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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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志在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家人已 為被告覓得正當之工作機會,待被告出所後可馬上上班,不 會因為經濟狀況或其他問題再去參與詐欺犯罪,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均有詐欺案件之前科, 甫於112年10月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參與詐騙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 ,且被告自承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及自身身心狀況因素, 導致無法依照正常工作之薪水用以償還家中債務,始鋌而走 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 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本院認為 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 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 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 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 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 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聲-927-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鑫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長鑫在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本案並 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日後將與母親一起工作,不會因 為家庭或經濟狀況再去參與詐欺相關犯罪,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為警查獲甚至經聲押之紀錄,卻於遭釋放後之同月 即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犯行, 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 經濟狀況困難、欠缺生活費,始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 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詐騙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 犯罪模式與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 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確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所涉犯 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 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 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 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 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聲-928-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班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班克聲請本院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 回家休息,並處理外面欠款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承認有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9時50分依照「人力招募人員-志偉」指示前往嘉義市 太保市71-1號前向告訴人林伯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款項,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被告即當場為警查獲 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存款收 據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稱本案指示其 去收款之「人力招募人員-志偉」、「楷宏」,目前均尚未 到案,被告之前既以通訊軟體而與該等未到案之共犯聯繫, 被告確有可再透過手機或是電腦所載通訊軟體與未到案之詐 騙集團組織成員進行聯繫,已達串供、滅證之目的,而使案 情現於灰暗不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取款次數至少有113年8月10日收取100萬元,同年8 月12日收取300萬元,同年8月13日收款353萬7,517元,同年 8月14日收取410萬元,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未遂 ,且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身上積蓄只有113年8月15日 被警查扣之現金2,000元,可見被告上開犯行之原因皆是欠 債,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仍無法 避免被告不為相同之犯行,而認侵害較少之處分,無法取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亦經本院訂113年   11月28日宣判,雖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係因求職,始為本件犯行,於羈押期 間,應已能有所警惕避免,再犯,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   15日審判時當庭表示:眼睛有白內障,需要出去看醫生等語 ,認本件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 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26

CYDM-113-聲-91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23號、第161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 ),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欣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本院強制處分庭所認定之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暨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的羈押原因 仍存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 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 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處分將其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合議庭並於同年7月18日、同年9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因本案有第 三人沒收程序尚待進行,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詳細說明其向本 案被害人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去向、尚留存不法所得金額有多 少,故本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同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供稱其已深入反省,想要回家陪孩子,倘能出所,會 去工作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云云。然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去向、尚留存 不法所得金額有多少等情均未有任何清楚明確之說明,以供 本案被害人能夠順利拿回其等遭騙金額,復被告對要如何工 作賺錢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害之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額,未有 任何具有可行性的計畫,實難僅因其言語上表示已深入反省 且願意賠償等沒有具體作為及內容的泛泛之論,而遽認被告 已有悔意,被告所稱,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為認罪答辯且對 第三人沒收程序沒有意見,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不應予以延 長羈押云云。惟本院對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 如前述。辯護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表示被告並無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968-20241125-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 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證據,且被告已羈押長達11個月,被 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起訴移審於原審 法院時,本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因 家中適逢親人過世,故無法覓保,被告於出所後將會從事正 當工作,且衡酌被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非不得准以 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請求本院准予 以5至10萬元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以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167號審理中,業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他 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 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次數高達 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  ㈢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羈押時間之長短等情狀, 抑或被告出所後是否會從事正當工作,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14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閔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閔旭(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受不 詳他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以賺取報酬,未獲任何不法所 得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已 於現場遭搜索並予扣押。扣案之手機經採證後已逾4月餘, 相關證據資料均早已扣案,同案其他共犯之供述亦均已鞏固 ,況以被告經認定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上游之犯罪集團 結構均早已不知所蹤,被告難以透過任何手機、通訊設備或 軟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使案情陷入晦暗,故無勾串共犯證人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歷次訊問均自白坦承犯行,自始即表示 其將坦然面對刑罰之執行,僅因一時貪圖高所得,復因家庭 經濟上有強烈需要,現已痛定思痛,誠懇面對其所犯之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相當之損害。再者,被告雖自承涉有其他詐欺 犯罪之犯行經偵查中,惟均係113年5月間出於同一犯意,於 時、空具有密接性之前提下,數次接受他人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因原審判決屬單一具體犯行被當場查獲,由於事 證明確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迅速審判,不得以此 一審判結果反面推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之虞, 而應考量被告經原案件追訴後,是否仍有反覆犯行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除自白認罪外,亦多次表達悔悟之 態度,具有悛悔實據,足見經原審追訴程序後已不再具有反 覆犯行之危險性。原裁定並未參酌被告自白、悔悟之情,以 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容有誤會,有 速斷之瑕疵。  ㈢原裁定未審酌如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處所 報到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列處分,是否足 以取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衡酌常情,受詐欺集 團利用之取款車手,其從事幫助詐欺犯行之誘因為協助取款 後之微薄利潤,原裁定基於上開原審判決原因案件,本得以 衡酌被告犯罪所得或預先約定之報酬,定合理數額作為具保 金額以作為約束被告不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具保替代處分,惟 仍怠於審酌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容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 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已全數坦承不諱,更已無原裁定所認之反覆實施之虞。請鈞 院查核上情,撤銷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發回原 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經 本院當庭釋放,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件因被告已釋放之情事 變更,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083-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潘奕彰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 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 ,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 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依目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本案亦已排定 被告之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 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 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 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 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 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 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 ,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25-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羅國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鵬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 迄今已將近五個月,均始終認罪,且對於本件共犯角色分工 及其參與細節均交代明確,足認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屬詐欺未遂,被害人並無實際經濟損失。被 告自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許欺集團,係擔任集團中基層的 監督一線車手及收水工作,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 狀較屬輕微。綜上,依比例原則審查之,只須被告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防被告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賜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 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志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 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 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 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 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 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 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 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 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 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固已坦承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云云,參以卷內相關證 據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羅文鴻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 已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自承除本件外,大約另參與詐 欺集團約5次照水車手,都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或單次性 詐欺犯行。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刻正在偵辦中,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多個分局借訊偵辦,因此,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 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 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被告既尚存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聲-217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案件因 而借詢抗告人即被告林政鴻(下稱被告),就認定被告涉有 其他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及反覆實施之虞,是否有違背「無 罪推定原則」?又被告角色為受指揮監控底層,並非朋分高 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欺集團之高層角色,因賴 俊承邀請而加入,已有所警惕,更無其他成員之聯絡方式, 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且於被拘提 前已退出,無再次犯罪及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綜上,被 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以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 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性等情(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 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裁定並已確定(下稱原羈押確 定裁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3 年10月 25日判處被告林政鴻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足認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負 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 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於羈押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借詢被告(原審卷㈠第209頁),顯見被告 除本案以外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 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 微,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 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9日起延 長羈押2 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亦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上述延 長羈押裁定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17 至253 、451 至453 頁)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資料屬實。  ㈢法院決定是否應予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且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 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 證程度。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歷程予以觀察,被告本案犯罪 是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財產性犯罪,高度可能反覆為之。又 被告自承: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人,報酬是日薪2 千元, 沒想太多有加入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顯見被告為貪 圖高額報酬,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以當今社會現況通訊方 式之便捷,被告自可能主動或被動再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因未能抗拒高額報酬之誘惑而重操舊業之可能性較高。另 觀上述判決書所載,被告並非偶然一次為之,被告在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下,犯罪次數共計高達11次,犯罪時間亦非短暫 ,而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2,220萬1,374元,則被告日後 自可能面臨上述被害人要求損害賠償,而負擔鉅額債務,是 在詐欺集團未被全數查獲,被告經濟能力有明顯改善或已賠 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況下,現在正存在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下,巳可使一般人均合理相信被 告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被告有可能在意志不堅情況 下,為短期獲取鉅額報酬,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次 犯罪。是基於保護大眾不受被告再犯之侵害,原審參酌全案 相關事證,以上述三、㈡裁定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確定裁定所認定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 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堪認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時,已詳予權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 及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 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仍以上述抗告意旨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即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2

KSHM-113-抗-451-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 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 前於11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0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 ,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 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 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 ,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1

KSDM-113-金訴-72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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