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馬萬宸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
滿,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對面,持球棒朝停
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敲打,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
、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
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7,313元、拖吊費2,700元、清理系爭
車輛車內碎玻璃4,000元、代步費745元,共計64,758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後
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
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
左後照鏡,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7,313元(零件費用36
,238元、隔熱紙9,000元、工資費用12,075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可查(本院卷第22頁)。則其零件費用45,238元(含隔熱紙
9,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75元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6,210元(計算式:14,135元+12,075元=26
,2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清潔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需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系爭
車輛內碎玻璃之清潔費用4,000元,且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
用之代步交通費用745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
、清潔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
26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655元(計算式:車輛
維修費用26,210元+拖吊費用2,700元+清潔費用4,000元+交
通費用745元=33,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45,238元 已使用期間:2年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38×0.369=16,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38-16,693=28,545 第2年折舊值 28,545×0.369=10,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45-10,533=18,012 第3年折舊值 18,012×0.369×(7/12)=3,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12-3,877=14,1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TYEV-113-桃小-216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