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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4、5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5樓C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2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3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於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0

KSDM-113-毒聲-567-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秉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希望法院給予交保 機會,因為案件已經告一段落,被告其他案件還有執行,希 望給被告交保機會回去陪家人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訊 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 獲,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該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 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3年12月1 0日起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 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2月10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46-20241219-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潘家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 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雖自陳有固定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惟前經本院按址依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有 逃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仰賴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 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 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加以被告另案所犯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 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 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另案執行完 畢即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8

CTDM-113-交訴-2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致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張致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 要,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執行起算日 為113年12月13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酉字第4790號執行 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是認 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8

PCDM-113-金訴-2295-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錶壹 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錄器主機壹台、吹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王基豪稱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 吳文田稱行車紀錄器主機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曾仲治稱 吹風機價值約4,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王基豪、吳文田 、曾仲治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 見(見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被告請求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 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稱事後有將竊得 之手錶送予共犯何健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 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然此為共犯何健璋所否認(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6至127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手錶或其他財物,尚難認共 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可認被告就其 竊得之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 盜犯行共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共犯 何健璋告否認有分得任何財物,被告亦稱該次不確定有沒有 分東西給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次竊得之 財物,亦難認共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是可認被告就其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與何健璋(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審結)為友人,渠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 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由謝文鴻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何健璋配偶楊氏閑)搭載何 健璋,一同前往王基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2人下車後,由何健璋在該處把風,謝文鴻 則沿樓梯上至王基豪上址住處,利用該址鐵門未上鎖之機會 ,進入王基豪上址住處內,竊取王基豪所有之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手錶1支(價值約4千元)、 存錢桶內現金約3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下樓將竊得之物品 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謝文鴻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健璋逃離 現場。嗣因王基豪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 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 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謝文鴻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何健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由何健 璋坐於機車上把風,謝文鴻則下車步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 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價 值約5千元)、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4千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返回工地外,由何健璋騎乘該機車搭 載謝文鴻逃離現場。嗣因吳文田、曾仲治2人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 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㈡,辯稱:這件是另案被告何健璋跟他表弟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璋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上揭犯罪時地,皆是其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告訴人吳文田、曾仲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配偶名下之機車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該工地內竊取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告訴人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 機1台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告 訴人曾仲治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竊盜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與何健璋間均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8

PCDM-113-審簡-145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則僅以其 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從輕,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合法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29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 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 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 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 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因另案執行而未能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CHM-113-上易-642-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智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27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 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金訴-1312-202412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輔仁 大學貴子門旁,見告訴人劉元禎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 下稱本案電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人徒手移動牽引該車,再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上開電動機 車後方用腳踢方式施力推車,該人坐在上開電動機車上控制 行進方向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智勝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警政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也 認不出是誰。車子我有拿去典當,後來被當鋪牽走,被牽走 之前是朋友在騎,不是固定同一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停 放於該處之本案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機車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等得稽,首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訴人之電動機車遭人所竊,所竊取者究否係被告, 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探知有甲男跨坐於本 案機車、乙男則自路樹邊拖出告訴人之本案電動機車,並以 雙腳滑地方式將本案電動機車移動至人行道上,再由乙男在 前、甲男在後之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然因甲男、乙男均 頭戴有罩安全帽,且路燈反光致無法看清兩人臉部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91頁 )。而細觀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偵查卷 第11至13頁),可見因夜色昏暗、路燈反光及監視器設置位 置所能攝錄之影像範圍,只能模糊略見有2人影為本案行為 ,然2人之年齡、樣貌、身型、身高,均無法辨識,是以, 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有某2人於112 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竊取本案電動 機車,然究係何人騎車行竊,則完全無從判別,準此,實難 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所示騎乘本案機車者即為被告。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車平時不一定是我使用,我也不 知道誰騎走,平時我都會借給其他朋友騎,112年5月29日是 否有將鑰匙借給他人使用,因時間過太久我都不清楚(偵查 卷第4至5頁);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辯稱:本案機車已於 1、2年前賣給當鋪了,因跟當鋪借1萬元,沒有還,就被他 們扣去,也賣給他們了、賣車抵債,賣給當鋪前有時給綽號 老鼠的朋友騎,我跟朋友一起使用該車(偵查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綽號老鼠的朋友名叫陳永裕,我 有去陳永裕桃園的家住了一個月,我把鑰匙放在陳永裕的房 間,陳永裕的朋友都會去他家,陳永裕有跟他朋友說我的機 車是哪台,他們都會騎我的車,但他們不會告訴我,我住陳 永裕家的時候有用我的機車去向當鋪借錢,後來搬回自己瓊 林路的家裡,然後才發現車子不見、被當鋪自行牽走的事情 ,但我也不確定我是什麼時候去陳永裕家住(本院卷第68至 7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是當時陳永裕騎走了(本 院卷第81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曾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且否認該車由其 使用,然就本案機車究係由何人使用,其僅泛稱不復記憶, 並先後稱係不知名友人、陳永裕、陳永裕之友人、當鋪取走 本案機車,可見其辯詞反覆,且所辯將本案機車典當一節, 亦與本案機車實係於112年7月4日由被告持以典當(見法務 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附於本院卷第51頁)之客觀事實不 符,然如無確切積極事證,本不能僅以被告先後供詞未盡一 致,遽謂其涉有犯罪。況衡諸現今社會,機車之登記車主並 非實際管領、使用該車之人者,所在多有;因財務規劃、保 險費率、申請貸款、自身交通罰鍰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登 記等不同考量,而向他人借用名義購車者,亦非罕見,是被 告辯稱本案機車係由友人使用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故 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借用他人之陳述雖難逕採,然本件既無其 他積極事證相佐,仍難率認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並與不詳 男子共同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之人。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易-1321-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彬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本案被告陳育彬前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2月2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87號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3

CHDM-113-訴-1001-20241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4證據名稱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名稱另補 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至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 ,因失業缺錢,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法,竊取被害 人陳光輝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分離式冷 氣1台,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中)、未婚而無子女、需照顧罹患大腸癌及糖尿 病之母親、自身有氣喘及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6、43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將其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變賣所得價金1,122元,乃其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 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已經警查扣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用鉗子1支,依其供述係在利享紙廠 內撿到的(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又 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圍 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陳 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接之 電線,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 以1122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 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121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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