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錶壹
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錄器主機壹台、吹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王基豪稱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
吳文田稱行車紀錄器主機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曾仲治稱
吹風機價值約4,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王基豪、吳文田
、曾仲治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
見(見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被告請求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
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稱事後有將竊得
之手錶送予共犯何健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
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然此為共犯何健璋所否認(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6至127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手錶或其他財物,尚難認共
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可認被告就其
竊得之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
盜犯行共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共犯
何健璋告否認有分得任何財物,被告亦稱該次不確定有沒有
分東西給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次竊得之
財物,亦難認共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是可認被告就其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與何健璋(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審結)為友人,渠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
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由謝文鴻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何健璋配偶楊氏閑)搭載何
健璋,一同前往王基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2人下車後,由何健璋在該處把風,謝文鴻
則沿樓梯上至王基豪上址住處,利用該址鐵門未上鎖之機會
,進入王基豪上址住處內,竊取王基豪所有之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手錶1支(價值約4千元)、
存錢桶內現金約3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下樓將竊得之物品
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謝文鴻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健璋逃離
現場。嗣因王基豪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
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
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謝文鴻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何健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由何健
璋坐於機車上把風,謝文鴻則下車步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
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價
值約5千元)、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4千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返回工地外,由何健璋騎乘該機車搭
載謝文鴻逃離現場。嗣因吳文田、曾仲治2人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
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㈡,辯稱:這件是另案被告何健璋跟他表弟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璋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上揭犯罪時地,皆是其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告訴人吳文田、曾仲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配偶名下之機車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該工地內竊取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告訴人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
機1台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告
訴人曾仲治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竊盜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與何健璋間均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PCDM-113-審簡-145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