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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傑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傑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傑鈞(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99至10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上訴 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前科,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 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其學識程度不高,行為時僅年滿00歲 ,涉世未深,因一時交友不慎而受不良友人蠱惑從事車手相 關工作,造成被害人黃淑萍受有財產之損害,且令其父、母 親為之擔憂奔波,均使伊於偵審期間深感懊悔、內心煎熬, 伊已勇於承擔錯誤,知所警惕,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 心,不讓家人失望,並保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 間之往來,努力工作賺錢,於原審與被害人黃淑萍調解成立 ,且履行應給付之調解款項。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在偵查中配合檢警偵 辦,顯見其係出於真誠之悔意,亦有助於訴訟經濟,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如給予其悔過之機會,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衡以伊所為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等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可認伊犯罪之情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 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 為更輕之量刑,以勵自新,俾能助其早日服刑完畢,盡早返 回社會、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 欄三、(二)所示之說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17581卷第16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100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三、(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 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兼 為酌以被告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僅係單純出於法律之修正,於被告本身而言, 其在原審及本院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何顯著或重大之不同, 爰認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 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17581卷第16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100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 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 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時   ,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予以自白( 見偵17581卷第162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仍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另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已親自 實施向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附此敘明 。 3、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固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上開所為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自均無從再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1 月1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拘 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 一己聲稱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云云,尚難憑採; 又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黃淑萍所受損害高達30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述之素 行、品性、年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回歸社會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未及就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均稍有未合。被 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 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 決前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 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 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本段 上揭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 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1月 1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拘役3 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 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等狀況,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 之情節,對於被害人黃淑萍及我國防制組織犯罪、洗錢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於偵審階段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 前述),且於原審業與被害人黃淑萍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7 1至7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主要略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淑萍3000元,並當場交付30 00元予被害人黃淑萍點收無訛,被害人黃淑萍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被之 刑事責任〈註:因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原審及本 院仍應依法論罪或科刑〉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經 整體綜合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 競合所犯之輕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291-2025030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泰 達幣貳佰玖拾柒點零參柒貳伍肆USTD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智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凱意圖營利,與謝俊儒(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俊儒使用「Lin Kai」之暱稱以T elegram與吳鉅璿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 販賣大麻100公克,張智凱則依謝俊儒指示,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1時42分至2時33分許,使用「歡樂送」之暱稱以Tele gram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0公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側門自動販賣機出貨口內,由吳 鉅璿於同日2時37分許自行前往拿取,並透過幣商以虛擬貨 幣將價金支付謝俊儒,謝俊儒再以泰達幣支付報酬予張智凱 ,金額共計297.037254USTD;然因吳鉅璿取得上開大麻尚須 放置乾燥,向謝俊儒反應,謝俊儒遂承前犯意,同意增補少 量大麻,不另計費,張智凱即依謝俊儒指示,於同年月21日 0時55分至2時24分許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公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學草叢中,由吳鉅璿於同日2時33 分許自行前往拿取。  ㈡張智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大 麻(淨重19.34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9 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3樓之0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智凱、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1、90至 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偵查卷宗 【下稱4586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151至155、1 70至17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85、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核與證 人吳鉅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45866偵卷第62 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6101他卷第8 3至85頁),且有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 866偵卷第107至113頁)、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 號資訊(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歡樂送」與吳鉅璿之 對話紀錄(45866偵卷第44至52、83至88頁)、新北市○○國 民運動中心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3至5 4頁)、○○大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5至56 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⒉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為 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 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 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是埋包手,毒品販售價格 是謝俊儒決定,他自己會在Telegram頻道上刊登廣告,與買 家議價,我只負責埋包,報酬以買賣價金扣除成本三成計算 ,每單上限4000元,我於112年5月9日前傳送訊息「總埋包5 10」是截至當時為止總共埋包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謝俊儒折算成泰達幣1514.89USTD充值到我的幣安 帳戶,我只有請款這一次等語(45866偵卷第23至32、151至 155頁),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號資訊在卷 足稽(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埋 包100公克大麻(後續增補10公克大麻無對價,不計報酬) ,取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1514.89÷510×100=297.0372 54,小數點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報酬,而有利得,被 告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臻灼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報酬應為700元,然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吳鉅璿也是埋包手,與買家不同,轉交包裹給 其他埋包手的酬勞只有700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吳 鉅璿於本案中係向謝俊儒購買大麻供自己施用,因而有112 年2月18日購得之大麻尚待乾燥、於同年月21日索取可供立 即施用之大麻之需求,此經證人吳鉅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無訛(6101他卷第83至85頁),自屬毒品買家。再者, 被告係於謝俊儒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依謝俊儒指示埋包交付 毒品,無從判斷取包者究為一般買家或第二埋包手,則其向 謝俊儒請款時,理應先行設定取包者為買家計算埋包數,再 由謝俊儒扣除其中為轉埋包部分以較低報酬計算,要無在未 確認取包者為買家或第二埋包手之情況下,自行放棄應得報 酬之可能,是被告前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應包含本案埋包100公克大麻在內,復未見謝俊儒 以本次埋包交付對象為第二埋包手為由改以700元計算報酬 。被告前開主張,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45866偵卷第25、151至155頁、原審卷第85 、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並經鑑定人劉 泓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2頁), 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866偵卷第107至11 3頁)存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5866偵卷第30 6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73至279頁)佐卷可供參憑。以上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謝俊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應為1 9.34公克,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21日先後交付吳鉅 璿大麻100公克、10公克,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證人吳 鉅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以5萬元向「Lin Kai」購買大麻100公克,「Lin Kai」說當天的大麻還要放 ,我跟「Lin Kai」說我需要馬上能用的,才會又在2月21日 拿取少量大麻,不到10公克,「Lin Kai」說這次數量不多 ,不用另外付費,就算在之前的100公克裡面,只是讓我先 放鬆使用等語(6101他卷第85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吳鉅璿 之對話紀錄,吳鉅璿於112年2月21日取貨後,確曾向被告請 教:「你都怎麼處理?」、「我每次拿回來都很黏,自己撥 開一陣子也沒像你那樣」,經被告回覆:「我會撥開放防潮 箱至少一天」(45866偵卷第49頁),益徵證人吳鉅璿前開 證詞非虛。則被告雖依謝俊儒指示交付大麻予吳鉅璿兩次, 然謝俊儒與吳鉅璿僅有單一毒品交易,乃第一次交付之大麻 仍待乾燥,始增補少量供吳鉅璿立即施用,二者密切相關, 應認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目的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吳鉅璿大麻10公克部 分應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而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 供述毒品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 ,行為人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 補強,將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 證據之蒐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 認已合於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均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本案販毒模式係由「Lin Kai」與買家談妥交易後,指派被 告埋包交付毒品,並具體指認「Lin Kai」為謝俊儒(45866 偵卷第193、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吳鉅璿證述其向「Lin Kai」購買大麻,由「歡樂送」通知埋包地點等情節相符( 45866偵卷第62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 、6101他卷第83至85頁),且有被告結算埋包數量向「Lin Kai」請款、經「Lin Kai」撥款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可佐(45 866偵卷第37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謝俊儒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113年1月3日簽分偵辦,有該簽呈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為112偵45866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參(45866偵卷第327至328頁、本院卷第65頁 ),則謝俊儒涉案部分雖經通緝尚未偵結,然被告就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以謝俊儒為共同正犯對被告提起公 訴,自應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 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不應免除其刑。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依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係向他人取得(45866偵卷第250頁),此部 分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 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 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與謝俊儒共同販賣大麻, 依其請款紀錄顯示總埋包數達510公克,行為已非偶然,復 以埋包方式規避查緝,犯罪手法縝密,於本案販賣大麻數量 達100公克,獲利不斐,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非重罪,於 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⒋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二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大麻10公克予吳鉅璿,乃完成謝俊儒 與吳鉅璿於同年月18日所為同一毒品交易,應屬接續犯,原 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非無違誤。 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謝俊儒,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即已查 獲其共犯,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斟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再者,被 告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取得1514.89USDT, 其中埋包逾100公克部分之報酬與本案無關,非屬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扣除,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非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 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考量被告 於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獲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為其 犯罪所得,並經扣案(附表編號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泰達幣 扣除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仍持有大 麻,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立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23頁)、從 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45866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宣告沒收銷燬, 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12、14所示物品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好奇接觸大麻,所持有大麻數 量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 刑並無過重之虞,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經說 明如前。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大麻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謝俊儒 誘以厚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非僅坦白認罪, 並就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指認謝俊儒為幕後賣家,使檢察官 得以開啟偵查程序,應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考量被 告曾受大學教育,學有專長(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日後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 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 成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 ,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 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 ,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 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34公克 2袋 1瓶 2 研磨器 1個 3 吸食器 1個 4 電子菸主機 1台 5 電子磅秤 2個 6 USB隨身碟 3個 7 隨身硬碟 1個 含保護套 8 SIM卡 1張 9 8G SD卡 1張 10 IPAD 1台 1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SAMSUNG Galaxy M32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4 夾鏈袋 6個 15 冷錢包 1個 內有泰達幣1284.504744USDT

2025-03-06

TPHM-113-上訴-662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 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 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 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 ,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 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 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 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 ,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 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 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 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 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 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 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 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 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 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 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 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 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 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 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 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 ,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 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 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 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 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 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 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 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 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易-8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同樣為認罪表示, 並無更易,亦不爭執,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斟酌 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 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3偵15075卷第19至23、25至49、26 9至271頁;原審卷第91至97、176至177頁)。是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113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 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 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原審卷第175至1 76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而經加重、減輕計算後,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再者,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 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 卷第260頁),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卷第15 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為6包,欲販售金額共計1萬2,200元(嗣優惠為1萬2千元) ,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 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 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 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 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 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13年10月6日再犯多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50869號、第57722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 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 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 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 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訴-8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凃朝坤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5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能 讓被告再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屬實,雖吳少華尚未查緝到,但警方係 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少華之共犯陳信志,應認被告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 75、223頁、本院卷第81、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吳少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03139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5頁),雖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原審回覆:目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吳 少華藏匿處所中,俟查明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吳嫌到案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3727136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吳少華生性狡猾,居無定 所,尚難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4625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 1頁)是警方並未查獲上手吳少華。然警方已查獲組織成員 陳信志到案,陳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接受吳少華指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765300號函及陳信志警詢筆錄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由卷內陳信志之警詢筆錄,陳信 志對被告所稱向吳少華購買海洛因,吳少華指示被告向陳信 志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交易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交 易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經勾稽上開被告向陳信志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 與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2次販賣海洛因之 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各1000元之海洛因),在時間序列上 堪認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其 刑而量處最低刑度5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 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如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自 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陳信志之情 事,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信志,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額、交易對象不 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前揭三項減刑事由,但被 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假 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可見其法敵 對意識非弱,本案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免除其刑,亦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8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及就該部分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念祖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共2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無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則為為新台幣(下同)8,560元,已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頁 ),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得利罪,共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3至5所示普通詐欺得利罪,共3罪,均不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涉犯詐 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悔悟,願意接 受處罰之意,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非毫無法治觀念之 人,並親筆書立悔過書一封。又被告是因112年車禍摔斷 腿,無法外出工作,需謀生賺取家用,方鑄成本案犯行。 請審酌本案各情,認若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 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因車禍受傷 無法外出工作,始犯下本案等犯罪之動機,可供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卻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 詐欺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罰金刑;而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此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普通詐欺得 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 共2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共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 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 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 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勝麒、 蘇丙辰等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彌補或降低,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自小患有注意力不集中等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87頁,本院卷第9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出售商品之 訊息,而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且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普通 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共3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 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 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 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償,經原審 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人之聯繫 、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原審宣判前,被告仍未提出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原審辯護人提 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 性骨折之傷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及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原 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 甚至是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顯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 審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實無判決太重之 情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3、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86-87 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改善,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及原審已從 輕量定之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 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HM-114-上訴-28-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係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張怡芳所聘僱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 、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42分許,在 本案超商內利用交班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 保險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4頁)。 (三)113年6月26日投庫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各1紙、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 1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 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8-202503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0號成年女子(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 000-A11225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 稱為A女)為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許,詢 問甲○○是否可提供暫住處所,甲○○遂表示有空房可提供A女 過夜,並委託友人將A女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0號住處。甲○○於翌日(24日)2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向 房間內之A女表示有吃海鮮並飲酒故有性慾,其後,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用手撫摸 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上下套弄( 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 ,僅記載為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後使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被告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 A女手繪現場圖、告訴人男友與「子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112年8月11 日診斷書、員基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90 002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第27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 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親吻A女嘴巴 、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 上下套弄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 ,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A女之同意,仍為前開 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 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郵政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43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輕鋼架天花板師 傅,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非刑法第224條法定例示類型 ,而係最高法院從寬認定之類型,即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 重大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僅係單純未事先徵得同 意,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過程雖未使用強 暴、脅迫手段,然其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未得A女之同 意,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尚難認其有顯 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復參酌其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 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HDM-113-侵訴-2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國豐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我知道錯 了,我會繳犯罪所得,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20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 號卷一第378頁、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 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 頁、第20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 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 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 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 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 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 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二第12頁 ),則原審既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 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 告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 為1萬元,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周承諺。據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 為1萬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院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自應就被告 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第50 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 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 、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 ;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 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以現今詐 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諭知扣案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 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分別以5 萬元、30萬元、3萬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 14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 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追 徵,容有未當。  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漏未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黃志民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 民、鄭莉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電商、月薪超過20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 訴人陳昀絹、王夢瑜、陳俊宏、李世偉、范貴玉、嚴秦和、 賴建良、李宛蓁、陳昕妤、陳忻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被告雖否 認有獲得報酬,然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1萬元,詳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4 6566號卷二第369至37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8 3至186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各該告訴人報案已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 張,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則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而 失其效用,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 詢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⒎至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由其或其餘共犯所提領之 詐得款項,經被告或其餘共犯領取後已層轉交本案其他上層 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 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見北檢112偵46566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1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朱國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章倫、周承諺、陳聰 明(上三人現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國豐、林章倫擔任車手頭,除 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 ,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陳聰明則受朱國豐、林章倫指 揮而從事提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朱國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黃志民等5人,致黃志民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林章倫指示朱國豐或藉由朱國豐輾轉 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黃明志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交由林章倫、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朱國豐於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黃志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取得黃志民帳戶內存款,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等8人,致陳昀絹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周承 諺、陳聰明,分別由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陳昀娟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旋即在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 豐、林章倫,朱國豐、林章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昀絹等8人,並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昀絹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於112年12月14日2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前,員警因 見朱國豐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 朱國豐身上扣得提款卡6張、行動電話1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0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下列本判決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朱國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 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9至28頁、第375至379頁、第503至505頁、第 589至596頁、偵卷二第369至376頁、偵聲卷第17至19頁、聲 羈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72頁、本院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承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3至14頁、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185至 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黃志民 、陳忻翎、陳昀絹、王夢瑜、王有宏、陳俊宏、李世偉、范 貴玉、嚴秦和、賴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5頁 、第253至254頁、第281至289頁、第433至434頁、第480至4 86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第128至131頁、第219至221頁、 第317至318頁、第441至446頁、第455至458頁、第463至464 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61頁)互核相符(上開證人 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以外之犯行),並 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上開證人證 述以外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事實 核非上開修正增訂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 被告權利。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間起,加入包含林章倫、 周承諺、陳聰明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 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及直 接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帳戶內存款,詐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 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即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三各編號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後由另案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二、三「 取簿手」、「提領車手」周承諺、陳聰明間,及林章倫、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 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二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 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 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商工作,年收入約15 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 集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 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已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張, 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詐取 物品」欄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依前開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得 等語(偵卷一第2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偵卷一第3 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 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 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 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 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 有證人周承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頁),則本院既 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 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所得報酬數 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為1萬元,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周承諺。故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報酬 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為1萬元,復未據 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遭被告提領帳戶 內原有存款,惟該等款項,均旋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 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 宣告刑 1 黃志民 假檢警為做帳戶資料比對,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朱國豐 1.告訴人黃志民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19至22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志民】(偵卷二第217至218、239至243頁) 4.告訴人黃志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提貨便收款證明單(偵卷二第225至231、233頁) 5.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⑴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3至43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偵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6.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464至470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8號30號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80至48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偵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5.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偵卷一第487至493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4.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忻翎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偵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6.告訴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 金額 證據名稱 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黃志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9至382頁) 2.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7至395頁) 3.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5、46、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4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表三: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5至205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偵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7.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09至22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偵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1至289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偵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7.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209至309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112年12月19、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偵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6.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7至5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偵卷二第47、55、57、63頁) 6.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5至8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范貴玉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GYM健身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要查核作業及匯款云云,使范貴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范貴玉112年12月15日0時21分、18時54分、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55至456、457至458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2.告訴人嚴秦和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63至464頁) 3.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貴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79至209頁=偵卷二第459至4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嚴秦和】(本院卷一第211至215、218至236頁=偵卷二第465頁) 7.告訴人范貴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8.告訴人嚴秦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9.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嚴秦和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帳戶要互轉、驗證云云,使嚴秦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6,121元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41至44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本院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偵卷二第447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參見偵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2025-03-05

TPHM-113-上訴-66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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