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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238,48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 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指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18號)確定,進而持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6915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予 以扣押,另於同日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則另主 張相對人所持系爭5紙本票為其向第三人陳昱嘉借款所簽發 交付作為擔保,且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第三人陳昱嘉不僅拒絕返還本票,反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 下,將系爭5紙本票轉讓與相對人,該轉讓行為顯然有悖於 信義原則,並無正當理由等語,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 經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至113年11月19日(即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139,945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 又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 達檢卷送上訴所需期間約4月,共計5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損害應為2,238,485元【即:8,139,945元×5%×(5+6/12 )=2,238,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5

HUEV-113-虎簡聲-6-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朱陳順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曾淑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朱 陳順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曾淑芬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朱陳順瓶之監護人,另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朱陳順瓶現在無法照顧自己, 必須轉入機構照顧,機構費用連同吃等費用超過新臺幣4萬 元,聲請人為支付朱陳順瓶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故,必須處 分朱陳順瓶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朱陳順 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曾淑芬之姊朱陳順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 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朱陳順瓶所有乙節, 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屬可採。本院審酌聲 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朱陳順瓶現下賴以為生之財產,土 地售價亦高於公告現值1倍有餘,且係與其他共有人以相同 價格一併出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附卷可參,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照顧朱陳順瓶每月確需 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辧對帳表明細表及看護費 用收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另朱陳順瓶之現存手足葉陳順 蓮、陳順寶、陳順天、曾榮堂、曾淑芬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 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 朱陳順瓶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將出售所得之金 錢用於支付朱陳順瓶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 ,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朱陳順瓶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74.53 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95.93 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4,110.64 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11.64 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78.92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138.92 ⒎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2.32

2024-12-05

ILDV-113-監宣-172-2024120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謝宜蒝 謝詩婷 謝妏宜 謝佩旻 謝陳欣吟 相 對 人 黃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編號:○○○○○○○○○○○-E○五一九六) ,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 裁定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處分,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4

KSDV-113-司聲-1033-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 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 ○○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 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 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 ○○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 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 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 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 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 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 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 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 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 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 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 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 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 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 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 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 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 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 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 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 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 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 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 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 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 ,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 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 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 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 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 、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 、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 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 、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 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 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 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 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 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 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 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 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 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 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 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 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 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 ○○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 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 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 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 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 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 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 。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 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 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 ),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 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 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 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 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 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 產編號1至4之金額】。 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 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 ○○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 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 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 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 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 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 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 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 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 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 (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 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 、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 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 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 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 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 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 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 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 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 ○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 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 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 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 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 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 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 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 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 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 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 ○○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 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 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04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同面額新臺幣41,1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裁 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038,29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 數次變更提存物,最後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裁定、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49-20241204-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4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色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未經 原告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原告向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相對人所共有之房屋,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第1年租金及保證 金,由相對人按月提付付款。聲請人知悉後及明確以書面向 被告表示藍色名係無權代理,因此拒絕陳認該租賃契約之效 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相對持有系爭支票 即無正當理由。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 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 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 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 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律師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 系爭支票若由相對人提示銀行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系爭支票倘經提示,確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其假 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 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 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理,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 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1月1日 12萬元 AR0000000 2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2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3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3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2024-12-03

CLEV-113-壢全-94-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百立海洋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崇翰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劉國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5,148元及自112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萬5,148元或同額 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立海洋帝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地址:○○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毀損系爭大廈1樓大廳櫃台(下稱系爭櫃台)之大 理石壁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萬4,148元;又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 ,未經原告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72 5張,於112年12月至今(書狀提出時間為113年9月11日)期 間,未經原告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 957張(此部分追加【見本院㈡卷第16頁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㈡狀】,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㈡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 附件四「海洋帝國公佈欄(含張貼物)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違規清理費84萬1,000 元(500×【725+957】=841,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1萬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毀損系爭櫃台大理石壁面之事實,但原 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伊僅承認有張貼188張、散發2張傳 單,合計190張傳單,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違規清 理處罰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櫃台之修復費用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毀損系爭櫃台大理石壁面之事實,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而原告就 其主張支出系爭櫃台維修費用7萬8,850元之事實,已提出收 據及匯款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9、21頁),經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就超過7萬4,148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不為 請求)。被告雖辯稱當年施作費用為3萬元,故本件修復費 用過高云云,然近年材料費用上漲、工人之工資亦大幅調漲 ,此為裝修業之近況,自不得以當年施作費用,與如今之修 復費用作比較,是所辯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櫃台修復費用為7萬4,148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 單之違規清理費及其金額:  ⒈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住(用)戶或廠商未 經管委會核准,擅自張貼或散發廣告傳單、設置招牌看板者 ,管理人員將拍照存證,並報主管機關做必要處置。並應支 付每張(件)違規清理費500元整;屆時管理委員會將派員 清除,該清理費用由違規張貼者負擔,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 記載在卷(見本院㈠卷第76頁)。而兩造不爭執系爭管理辦 法為系爭大廈規約中之附件,依通常情形,系爭管理辦法當 屬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辦法屬無效之規約,則原告當可依上 開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對被告之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 張貼私人傳單之所為,請求給付違規清理費,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未經 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725張,於112 年12月至今期間,未經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 人傳單共957張之事實,已提出催繳單、限期繳納違規清理 費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告通知單、照片、公告勸導單等為證 (見本院㈠卷第89至245頁、㈡卷第23至47頁、第117至391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違規張貼之行為,僅辯稱未及原告所主 張之數量,但經證人即○○○○○○○○○○彭○○及○○○○宋○○證稱之結 果,均一致表示被告確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法張貼次數,並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方法及核實、計算、催繳 之過程(見本院㈡卷第424至443頁),且上開2證人所述大致 吻合,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違規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 意張貼私人傳單725張、957張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系爭管 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每張500元之 違規清理費,合計84萬1,000元(500×【725+957】=841,000 )。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違規清理處罰過高,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被告不爭執 其本身曾擔任○○○○○○○○○○○○○○○,當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不易,卻一再違規張貼私人傳單,是本院認本件並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規清理費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1萬5,148元(74,148+84 1,000=915,1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見本院㈠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 毀損方式 1 111年7月21日某時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第○屆委員會贊助」 2 111年10月8日某時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87878」 3 111年10月24日23時19分許 持榔頭將社區1樓大廳櫃台石面敲碎 4 111年11月13日2時22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5 111年11月20日23時14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塗鴉書寫「幹」 6 111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7 111年11月28日0時0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8 111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2024-12-03

KSEV-113-雄簡-29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販售之MIRAGE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 )經銷商,聲請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經 由相對人之業務員賴建元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貨物品項 」及「訂購數量」欄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訂單),且依雙 方交易之「搭贈」約定,相對人實際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數 量為附表一「訂購數量」欄加計「搭贈數量」欄之合計數。 聲請人已付清系爭訂單之價金,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訂單有「搭贈」之約定,並僅持續出貨至113年7月20日止, 其後即拒絕將系爭訂單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不包含未出貨之 搭贈貨物)交付聲請人。茲因兩造就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 付聲請人之貨物數量是否已交付完畢發生爭執,聲請人遂起 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因相對人拒絕出貨,致聲請人無庫 存可出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聲請人供貨穩定性,而有要求 解約、退款及轉向聲請人之競爭者購買貨物之情事,倘不先 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貨物,則聲請人將因持續無法供貨 給客戶,而遭客戶退單、轉單,陸續流失客戶且遭受索賠, 造成短期間內因需賠償大筆資金予客戶或另行以高價購買貨 物給客戶,致聲請人除受有雙重支付貨款損失外,並將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而周轉不靈,危及聲請人之經營及商譽,如相 對人能先將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聲請人,將緩解聲請人急迫 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348,115元現 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附表二所示貨物。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中油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 終止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 油經銷商,無法向中油公司訂購任何美耐吉機油,且相對人 目前已無美耐吉機油存放在中油公司,故亦無法向中油公司 提領貨物交付聲請人。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 試銷商,得自行向中油公司訂購客戶所需之各型號美耐吉機 油,且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爭議僅涉及貨款給付問題,至多 為損害賠償問題。另賴建元已於113年6月6日離職,聲請人 與賴建元於113年6月12日所核對聲證7之結算表(見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47頁)所載 各時間訂購單之未出貨數量已有可議之處,且聲請人爭執附 表一、二「單價」欄所示之單價,並因聲請人主張之訂單有 搭贈數量過高、聲請人之客戶提貨日期距離系爭訂單訂貨日 期過久等違背交易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應非事實 ,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使定暫時狀態處分 亦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交付任何貨物,而無從執行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經查:聲請人 主張系爭訂單有附表一所示「搭贈」數量之約定、相對人尚 未依約將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然相 對人拒不依約交付貨物,聲請人因而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 據提出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LINE對話擷圖等為佐,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堪認聲 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中油公司已於 113年9月30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 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商,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 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為聲請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8-79頁),則聲請人如有交付美耐吉機油予其客戶之需 求,聲請人已可逕以其試銷商之地位直接向中油公司訂購而 取得貨物,並無無法履行交付貨物予其客戶,造成客戶退單 、轉單而流失客戶,致有損及聲請人商譽之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付清 系爭訂單之全部貨款,如由聲請人另支付價金取得美耐吉機 油,聲請人將受有重複支出貨款導致巨大資金缺口之重大損 害等語。然系爭訂單約定之單價暨聲請人是否已付清價金、 有無「搭贈」約定暨其數量、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 人之貨物數量,為本案訴訟兩造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案 訴訟審理釐清,委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予審酌之事 項,況聲請人既主張其自106年起至112年3月止陸續給付相 對人高達1700餘萬元之貨款,卻迄今未尚有價金逾1100萬元 之貨物未領取(見本院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此實與一般經 營商業營利之公司行號間之交易常態,通常均係買方先付少 量定金、取得貨物後方付清價款之交易常態相悖,依聲請人 之主張,足見聲請人實為資金殷實之商號,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其資金有造成重大缺口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因聲請人之資金問題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難採憑。再衡之相對人現已 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無法以經銷商地位自中油 公司取得美耐吉機油之情形下,本件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 貨物,亦難以執行。是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貨物品項 訂購數量/單位:打 單價 搭贈數量/單位:打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500打 675元 6000打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1000打 835元 400打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貨物品項 給付數量/單位:打 單價   總價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3,150元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6,725元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5,000元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5,000元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9,000元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2,500元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5,400元 總金額 6,270,3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3

TCDV-113-全-14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5,052元部分,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 額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10%÷12)。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楊麗姿買受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及其所 轄之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 並與彰化縣政府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平 和國小校地。楊麗姿前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前案判 決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並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為 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5,052元。惟系爭土 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且前案認定租 金基準距今已2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系爭土地位 在彰化市區,附近屬商業區,近年租金行情亦有上升,此非 前案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自108年 1月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差 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 46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 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命給付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各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 地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⒉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各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916元。㈣ 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㈤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彰化縣政府僅為平和國小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上訴人對 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使用,始終作為平和 國小校地使用,周圍土地亦為學校用地,尚無情事變更或顯 失公平。  ㈢平和國小已依前案判決給付上訴人至113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回溯變更已給付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9、60頁):  ㈠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 方公尺,分割前爲同段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麗姿,前曾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遷讓)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判,並於9 6年2月1日確定。其中關於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本院更二審認定:楊麗姿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已 知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仍買受,以 脫免原地主與平和國小間債之關係抗辯,構成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乃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僅廢棄發回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52元。  ㈢被上訴人另於106年間,以楊麗姿就系爭土地對於其等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對楊麗姿及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62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以1,000萬元價金,向楊麗姿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契約第5 條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平和國小占用,每3個月給付不當 得利10萬5,156元,而於102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應為2,971萬8,000元。  ㈤平和國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有如數給付3萬5,052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  ㈥系爭土地92年之申報地價爲每平方公尺3,680元、108年10月 到110年12月31日為4,400元、111年1月1日起到目前為止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  ㈦系爭土地係未無直接臨路之袋地,東、北、西側均為平和國 小或其他國家機關所有或使用之土地,南側則為彰安國中之 校地,自前案判決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為平和國小 之校舍坐落基地與校內空地,並無變更。  ㈧11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92年提高約30.74%。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3日函催平和國小調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數額,經於同年月16日收受,平和國小則於同年11月23日 函復拒絕調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11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麗姿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至31頁)、前案歷審判 決書(原審卷第47至8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 7至3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前案判決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 為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3萬5,052 元,惟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 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已有情事變更,如不予調整,對 其顯失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前揭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自108年1月起 將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由3萬5,052元,調整為:按月給付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 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先位);按月給付4萬 4,916元(備位),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⒉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起訴, 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 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明。查上訴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之102年11月23日自楊麗姿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案判決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且前案判決既認定彰化 縣政府與平和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彰化縣政府與平 和國小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本於前案判決內容,對前 案判決之被告即彰化縣政府與平和國小,起訴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之給付,自屬合法。彰化縣政府辯稱:其僅為平和國小 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 係及事實,再行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變更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即被上訴人已 依前案判決內容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對於確定判決更 行起訴,應符合下列要件:⒈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⒉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⒊履行顯失公平;⒋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 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 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查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有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支出憑證 黏存單、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則前案判決內容關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既已實現,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之不當 得利給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變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為有理由:    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 52元,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 標準,業如前述,則審酌前案判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之價格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有無變動,即為重要標準。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3、375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與前案判決採為計算標準之92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0元,已上漲約26%(【4,640-3,680】÷3,680≒0. 26),並呈現長期逐漸調升之趨勢。佐以系爭土地92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274、375頁)可參,更已上漲達50%(【31,500- 21,000】÷21,000=0.5)。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漲跌幅比較資料(原審卷第259頁),112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較諸92年亦已提高約30.74%。足見不論系爭土地之價 格或我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已有明顯上 漲。且前案判決已駁回楊麗姿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上訴人除依前案判 決內容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外,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為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照前案判決以92年申報地價作為計 算113年10月1日以後不當得利之標準,將使被上訴人獲得以 92年當時較低土地價格及租金標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上訴人則受到無法享有土地價格及使用利益增值之損害, 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變更前案判決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應為可採。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價格於前案判決後迄今,既有明顯上漲,復呈 長期上漲之趨勢,且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仍需依照前 案判決所命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持續履行,為免日後因系爭土 地價格變動,兩造再生前案判決內容應否變更之爭議,應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方能依照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 之變動,適切反應合理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參酌前案判決係 依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且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仍持續作為平和國小之校舍基 地與校內空地使用,並無變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 案判決關於不當得利給付部分,應調整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 0%÷12)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案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應屬有據。  ⑷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其備位聲 明,即無須再行審酌。    ㈢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判命 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確定,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已包含上訴人請求變更之自108年1月 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在內 ,且上訴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除如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等別有規定外,不得更行 起訴。因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 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即不合法。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後自10 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差額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將前案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48-20241203-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相 對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而 上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原裁定之聲請狀中,悉將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陳述,並檢具有 關證據等,核此應可使原裁定有大概如此之認識。又異議人 於原裁定程序亦揭明係出於相對人訴訟詐欺之行為,為不法 侵害之行為至為確定,亦誠如原裁定所述有第一、二、三審 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所有房地亦遭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經拍定在案,令相對人取得近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之利益,此亦屬實,異議人亦以上開理由向法院提出 再審之訴在案,則相對人係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 利益,係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至為灼然。是異議人 於聲請假扣押時,便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陳述並舉出相關證 據予以釋明,使原審理司法事務官形成大概如此之認知,惟 原裁定竟仍就上開請求原因是否成立為實體審查,甚而解釋 成由形式上審查顯非正當,顯然已悖離假扣押要件審理之份 際,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在9,992 ,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㈢異議人願提出2,977,400元或同 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前項之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 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 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 供擔保以補足之。末按,依確定判決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 ,不得逕行主張債權人係依訴訟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取得確 定判決,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而於執行完畢後 ,如債務人復以債權人係以訴訟詐欺取得確定判決,而依保 全程序,聲請扣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其結果與 直接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執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屬 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係 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和解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原審聲證1至3、5至9),然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異議人,要難據此認異議人依此對相對人 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存在。至異議人提出本件兩造相關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證 據(見原審卷聲證10),僅可得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提起系 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 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992,277元,暨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之系爭債權,既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係真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當 方法,是異議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侵 權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 如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縱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之法人股東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投資 公司)為外資公司,而雙鑫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國外薩摩 亞商,意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國外薩摩亞商,有財產 執行困難之虞等情,又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之 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無任何財產,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雙鑫投資公司資料、 台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新聞報導等件為 據(見原裁定卷聲證21至24)。惟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係屬 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亦係 相分離,各自獨立,並受公司法等法令之規範,自無所謂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之股東為外國公 司,即謂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可言。又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 顯無任何財產,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純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資產全貌,未提出資料加以釋 明,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金 額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 形,尚不以異議人針對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股東為境外公 司即謂相對人有執行困難之結論。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 與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 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 、資產狀況,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任。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3

PCDV-113-全事聲-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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