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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四0號被告胡正明詐欺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胡正明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4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審理,且迄未審結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已於該 案請求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該院函請 本院審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乙紙在 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 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LDM-113-審訴-214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仲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黃」、「全」、「高進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被害人許進富、高銘駿、嚴 麗紗(原名嚴姵蓁)、龍雨廷、李淑華、連國在、殷志、陳 慶弘、曾臣鋒、張怡玫、宋珮瑜、翁林駒兆、徐喜玲、林郁 琦(下稱許進富等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許進富等14人 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被告依「 小黃」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3 0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能113偵32632字 第1139127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15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9

TPDM-113-訴-150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屹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93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5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泓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 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泓屹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DISCORD」 結識代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DISCORD」與A女 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歲,後二人自 112年10月初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賴泓屹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 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22 時21分許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止,在其位在宜蘭縣○ ○鄉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以不詳電子產品連接至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DISCORD」,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內容,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傳 送予其觀賞,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 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性影像後,再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交友軟體「DISCORD」傳送 予賴泓屹,供賴泓屹觀覽。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 名、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名、 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賴泓屹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後經本院變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5-68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375卷第7-11頁、第125-126頁,偵14793 卷第13-19頁、第113-11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2、64、68 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見偵3375卷第13-26頁,偵14793卷第21-34頁)大致相 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交友軟體「DISC ORD」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3375卷第51-96頁,偵14793卷 第59-81頁、第97-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 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該修正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 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等語(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6頁)。惟細繹被告、A 女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一),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 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性器等照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 意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予被告 ,上情核與被告供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彼此都會主動將 私密照片上傳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A女拍身體隱私部位給 我看,A女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上傳等語(見偵3375卷第9頁 ),及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其有時候會 主動傳送裸照給被告看,有時候是被告要求其拍攝私密照, 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偵3375卷第16頁)大致相 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 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頁) ,復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均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合 意與少年為性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對 A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上 開犯行時甫年滿25歲,又斯時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 係,因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未慮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對於其有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供認不諱,事後已與A女 協議分手,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等情,業據A女及A女 之母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375卷第24-25頁,基隆地院訴字 卷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 斟酌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皆表示:被告於交往期間用心照 護A女,不是惡意要欺負A女,故沒有意願要對被告提告或求 償等語(見偵3375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 之過程、雙方之互動等情節(見偵3375卷第51-96頁)及A女 及A女之母上開表示之意見後,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前開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盡心盡力維 護A女之人身安全,事後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被告 係一時失慮,而於交往期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度嚴 苛,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二第71頁)。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性影像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起訴書原起訴同條例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歲之未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3-56頁,卷二第69頁) ,復參酌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A女 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 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又本案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業經刪除 而未查獲乙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375卷第 9頁),A女亦證稱:其有檢視過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 任何性影像等語(見偵3375卷第19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 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少免於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 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 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案卷內所附 前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 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 A女傳送之性影像 1 我想在看看你的身體 睡了? 附表二編號1 2 我看看 全部 你的 全部 還有刻意掰開的小穴 附表二編號2 3 還是想看你身體 洗澡了嗎 附表二編號3 4 拍個你的下面 附表二編號4 5 想看 看看你的身體 當然都看阿 附表二編號5 6 想要寶貝的穴 附表二編號6 7 讓我看看 附表二編號7 8 我看看你的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性影像之時間 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數量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77-78頁 2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2-83頁 3 112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84頁 4 112年10月22日21時29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85頁 5 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7頁 6 112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92頁 7 112年11月2日22時47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4頁 8 11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賴泓屹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訴-1093-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1、3067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大苑子」、「 艾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莊仁豪即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交付提款卡之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人,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予上手 即遭查獲而經警查扣在案),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復由暱稱「大苑子」、 「艾理」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莊仁豪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筆2萬元 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 濟店時,見莊仁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莊仁豪 ,並扣得莊仁豪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函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8頁;甲案偵卷第29至32頁;甲案 聲羈卷第18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乙案偵卷 第25、2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103、11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 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3至3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4 1、42頁)、警員簡碧萱113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 警卷第4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稱113 偵25511字第113908848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 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 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 金2萬元、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提 款ATM交易明細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持有甫自人頭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1、13頁;甲案審 金訴卷第9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暱 稱「大苑子」、「艾理」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 別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除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之外),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大 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大苑子」、「艾 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被告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 而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時,即為巡邏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屬洗錢未遂;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已提領 詐騙贓款,則已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亦 經被告供認在卷,則其此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提 領詐騙贓款之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騙贓款之洗錢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併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然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業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甲案警卷第14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 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獲取3萬 元之報酬一節,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並未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 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 有3萬元報酬之利益;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 人鄭鈞兆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徐秀英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前,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予以查扣 在案;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應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除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之外,其已將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 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等節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本案除扣案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此部分其餘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 持有,且該張金融卡係供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 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支 手機,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固係被 告所持有,且係其提領扣案之贓款現金2萬元所生之單據, 然該紙交易明細表,應僅係證明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贓款之證 據資料,如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本院認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工作,其實際已獲得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可認該筆3萬元報 酬,應核屬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鈞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陸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rangkhuu85」(起訴書誤載為teangkhuu85)、「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名稱與鄭鈞兆聯繫,並佯稱:捐款給社福機構就可以抽獎,中獎後因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成功兌獎,需操作網銀云云,致鄭鈞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徐秀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英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1.鄭鈞兆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卷第127至129頁) 2.徐秀英郵局帳戶及徐秀英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偵卷第115至12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3、45、49、51頁) 3.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甲案偵卷第125頁) 4.鄭鈞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卷第131至137頁) 5.鄭鈞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一卡通交易明細影本(甲案偵卷第143至149頁) 6.鄭鈞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IG貼文擷圖畫面(甲案偵卷第150至163頁) 7.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卷第165、167頁) 8.扣案之莊仁豪提款ATM交易明細照片(甲案警卷第33、37、81頁) 9.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99,989元 徐秀英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2 曾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Stavitri Devi」、「客服專員:李玉芬」等名稱與曾可鈞聯繫,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匯款款項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以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曾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1元。 胡郁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郁楨臺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保成門市 1.曾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8、19頁) 2.胡郁楨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6頁) 3.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7頁) 4.曾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20至23頁) 5.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8、29頁) 6.曾可鈞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0頁) 7.曾可鈞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LINE帳號頁面、賣貨便頁面及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乙案警卷第31至38頁) 8.被告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79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6,970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鳳門市)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人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3年8月7日19時許 不詳地點 大苑子 ①徐秀英郵局帳戶 ②徐秀英華南帳戶 0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艾理 胡郁楨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宣告沒收 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0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領款ATM交易明細壹張 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552-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1、3067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大苑子」、「 艾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莊仁豪即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交付提款卡之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人,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予上手 即遭查獲而經警查扣在案),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復由暱稱「大苑子」、 「艾理」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莊仁豪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筆2萬元 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 濟店時,見莊仁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莊仁豪 ,並扣得莊仁豪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函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8頁;甲案偵卷第29至32頁;甲案 聲羈卷第18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乙案偵卷 第25、2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103、11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 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3至3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4 1、42頁)、警員簡碧萱113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 警卷第4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稱113 偵25511字第113908848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 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 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 金2萬元、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提 款ATM交易明細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持有甫自人頭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1、13頁;甲案審 金訴卷第9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暱 稱「大苑子」、「艾理」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 別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除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之外),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大 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大苑子」、「艾 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被告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 而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時,即為巡邏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屬洗錢未遂;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已提領 詐騙贓款,則已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亦 經被告供認在卷,則其此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提 領詐騙贓款之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騙贓款之洗錢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併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然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業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甲案警卷第14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 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獲取3萬 元之報酬一節,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並未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 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 有3萬元報酬之利益;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 人鄭鈞兆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徐秀英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前,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予以查扣 在案;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應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除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之外,其已將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 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等節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本案除扣案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此部分其餘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 持有,且該張金融卡係供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 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支 手機,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固係被 告所持有,且係其提領扣案之贓款現金2萬元所生之單據, 然該紙交易明細表,應僅係證明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贓款之證 據資料,如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本院認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工作,其實際已獲得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可認該筆3萬元報 酬,應核屬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鈞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陸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rangkhuu85」(起訴書誤載為teangkhuu85)、「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名稱與鄭鈞兆聯繫,並佯稱:捐款給社福機構就可以抽獎,中獎後因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成功兌獎,需操作網銀云云,致鄭鈞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徐秀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英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1.鄭鈞兆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卷第127至129頁) 2.徐秀英郵局帳戶及徐秀英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偵卷第115至12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3、45、49、51頁) 3.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甲案偵卷第125頁) 4.鄭鈞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卷第131至137頁) 5.鄭鈞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一卡通交易明細影本(甲案偵卷第143至149頁) 6.鄭鈞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IG貼文擷圖畫面(甲案偵卷第150至163頁) 7.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卷第165、167頁) 8.扣案之莊仁豪提款ATM交易明細照片(甲案警卷第33、37、81頁) 9.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99,989元 徐秀英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2 曾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Stavitri Devi」、「客服專員:李玉芬」等名稱與曾可鈞聯繫,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匯款款項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以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曾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1元。 胡郁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郁楨臺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保成門市 1.曾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8、19頁) 2.胡郁楨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6頁) 3.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7頁) 4.曾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20至23頁) 5.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8、29頁) 6.曾可鈞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0頁) 7.曾可鈞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LINE帳號頁面、賣貨便頁面及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乙案警卷第31至38頁) 8.被告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79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6,970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鳳門市)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人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3年8月7日19時許 不詳地點 大苑子 ①徐秀英郵局帳戶 ②徐秀英華南帳戶 0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艾理 胡郁楨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宣告沒收 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0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領款ATM交易明細壹張 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3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36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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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聯繫友人曾子勳,經曾子勳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原料轉售他人,陳品辰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出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原料粉(重量約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其後兩 人相約同月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跳傘場附 近見面,由陳品辰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本案毒品予曾子勳既遂,約定俟曾子勳轉售後再行付款,曾 子勳則於2日後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前交付價金11萬元予 陳品辰收受。嗣後曾子勳因販賣本案毒品(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經警查獲並供出來 源係陳品辰,復為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1日拘獲陳品辰並扣 得其持供聯繫本件交易之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 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 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辰(下稱被告)於 原審抗辯員警對伊表示「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曾子勳就 是不認才被押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 良好放你走」,並提供曾子勳筆錄內容給伊看,伊擔心遭 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除同日第1次警詢僅 為人別訊問(未進行夜間訊問)及翌日第2次警詢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員警俱未針對案情進行詢問 外,同月22日即第3次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與偵訊均由 辯護人王俊智律師陪同應訊(第3次警詢時家屬陳家蕙亦 在場),且經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過程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 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8頁)後,被告始稱係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利誘、脅迫,隔天決定配合他們,故 警偵訊過程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但始終未 針對果遭員警利誘或脅迫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 其自承先前另犯詐欺案件而有接受詢(訊)問之經驗(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而 是時既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陪同應訊,堪信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是依前述員警 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既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 張證人曾子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在 原審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與到庭證 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 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初於警偵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改以否認販賣毒品 ,辯稱伊當初為避免遭羈押、始在警偵為不實自白,實則 未於上述時地與曾子勳見面交易本案毒品;辯護人另以曾 子勳係就自身所涉另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欲獲邀減刑寬 典,證述本質上即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且曾子勳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除曾子勳單 方指述外,未見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或錄影蒐證可 證明被告與曾子勳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交易毒品,故 本案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子勳提供毒品、林智群出面交易之分工模 式,俟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跳傘場購入本案毒品,同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同鎮堯舜 街3巷32號2樓(即林智群租屋處)將之交予林智群,隨後 林智群攜帶本案毒品由邱于紘駕車搭載於同日22時5分許 前往臺南市關廟服務區以23萬元販賣予黃國昇,黃國昇再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火鍋店」 以24萬元將本案毒品轉售侯智捷;其後侯智捷於110年9月 18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員警乃依其供述循線查 悉本案毒品上述交易過程,嗣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 黃國昇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及上述證人持用門 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341至3 68頁)、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又侯 智捷購得本案毒品後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先後於110年9 月16日遭警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編號A-1)及111年3月3 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送請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經證人侯智捷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上述編號A-1 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即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為證(1 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二第53至55、121至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訴訟過程因 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有利於己 之抗辯,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 搖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仍應就 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 不得逕以空言所辯為據。觀乎被告初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 坦認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情,嗣審判中改以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先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曾子勳證述不符(詳後 述),是參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實與 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 時免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 賣毒品之情,再依前述其始終未提出員警或檢察官於詢( 訊)問程序果有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空言辯稱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 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 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 ,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 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 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 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 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 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 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 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 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 可採信。本件固據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查無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更一卷第111頁)或相關行動 電話紀錄、定位資訊可資憑佐,然觀乎證人曾子勳因另 案遭警查獲之初雖否認轉售本案毒品,但其後改以坦認 與林智群、邱于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黃國昇如前揭㈠ 所載不諱,並在本案警偵暨原審指證另案所販賣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先後來電表示要借錢 或以卡西酮原料粉換錢,兩人相約在潮州震雷宮見面, 被告騎機車到場並帶伊到附近跳傘場旁邊小路叫伊稍等 ,被告騎車離開過幾分鐘後拿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 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即本 案毒品),伊看了一下聞到味道、確認後就拿走,之後 伊向林智群表示要賣本案毒品,過2天被告來電說急著 用錢,伊遂先出錢買下本案毒品並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 之8號見面拿11萬元給被告等情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 178卷一第65至68頁,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50至 166頁),部分內容雖有歧異或與被告供述不符,然考 量人之記憶不免因歷時過久而有所缺漏,本難期待歷次 陳述均可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是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並可 詳述被告以紙袋包裝本案毒品、再以寶特瓶空罐加以掩 飾之情甚詳,亦與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 抵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勳證述透過朋友與被告相識且 彼此並無仇怨(警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 第65頁),被告亦稱曾子勳是伊大哥、算帶伊出來的人 (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子勳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甚至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 查(但事後未查獲,警卷第20頁反面),綜此乃認被告 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前揭證述可資補 強,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 勳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曾子勳間並無信賴基礎,當無可 能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及原審辯護人則謂被 告知道曾子勳從事販賣毒品包裝一事而與其鬧翻(原審 卷第184頁)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與曾子勳相識已有相 當時間、要非素昧平生且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毒品性 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 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猶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 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又為阻絕 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 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 角度觀之,大抵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 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苟行為 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 價款,或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他人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外觀,但應通觀整體交 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 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 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 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 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 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 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 其警詢供稱係以8萬元向「冠賢」所購入(警卷第20頁反 面),及證人曾子勳證稱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拿本案毒 品換錢,並要伊盡快付現(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66 至67頁,警卷第73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記載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生吸收關係,容有誤 認)。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但審判中翻詞否認犯行,自 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 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 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 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 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查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價量相較一般零星 販售之例高出甚多,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暨辯 護人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審酌其知悉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可能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 數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應 值非難,且審判中否認犯行,再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與交易價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 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8

KSHM-113-上更一-1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6-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屹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93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5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泓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 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泓屹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DISCORD」 結識代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DISCORD」與A女 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歲,後二人自 112年10月初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賴泓屹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 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22 時21分許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止,在其位在宜蘭縣○ ○鄉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以不詳電子產品連接至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DISCORD」,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內容,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傳 送予其觀賞,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 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性影像後,再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交友軟體「DISCORD」傳送 予賴泓屹,供賴泓屹觀覽。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 名、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名、 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賴泓屹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後經本院變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5-68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375卷第7-11頁、第125-126頁,偵14793 卷第13-19頁、第113-11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2、64、68 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見偵3375卷第13-26頁,偵14793卷第21-34頁)大致相 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交友軟體「DISC ORD」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3375卷第51-96頁,偵14793卷 第59-81頁、第97-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 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該修正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 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等語(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6頁)。惟細繹被告、A 女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一),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 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性器等照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 意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予被告 ,上情核與被告供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彼此都會主動將 私密照片上傳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A女拍身體隱私部位給 我看,A女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上傳等語(見偵3375卷第9頁 ),及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其有時候會 主動傳送裸照給被告看,有時候是被告要求其拍攝私密照, 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偵3375卷第16頁)大致相 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 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頁) ,復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均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合 意與少年為性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對 A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上 開犯行時甫年滿25歲,又斯時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 係,因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未慮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對於其有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供認不諱,事後已與A女 協議分手,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等情,業據A女及A女 之母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375卷第24-25頁,基隆地院訴字 卷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 斟酌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皆表示:被告於交往期間用心照 護A女,不是惡意要欺負A女,故沒有意願要對被告提告或求 償等語(見偵3375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 之過程、雙方之互動等情節(見偵3375卷第51-96頁)及A女 及A女之母上開表示之意見後,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前開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盡心盡力維 護A女之人身安全,事後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被告 係一時失慮,而於交往期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度嚴 苛,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二第71頁)。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性影像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起訴書原起訴同條例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歲之未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3-56頁,卷二第69頁) ,復參酌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A女 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 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又本案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業經刪除 而未查獲乙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375卷第 9頁),A女亦證稱:其有檢視過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 任何性影像等語(見偵3375卷第19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 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少免於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 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 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案卷內所附 前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 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 A女傳送之性影像 1 我想在看看你的身體 睡了? 附表二編號1 2 我看看 全部 你的 全部 還有刻意掰開的小穴 附表二編號2 3 還是想看你身體 洗澡了嗎 附表二編號3 4 拍個你的下面 附表二編號4 5 想看 看看你的身體 當然都看阿 附表二編號5 6 想要寶貝的穴 附表二編號6 7 讓我看看 附表二編號7 8 我看看你的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性影像之時間 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數量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77-78頁 2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2-83頁 3 112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84頁 4 112年10月22日21時29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85頁 5 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7頁 6 112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92頁 7 112年11月2日22時47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4頁 8 11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賴泓屹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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