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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劉嘉傑對於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 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證人 李家榮、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 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 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抗告人指示 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 抗告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敘明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 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 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抗告人旋即到場、 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 、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 抗告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抗告人抵 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抗告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 係、陳品睿係由抗告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 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 認抗告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 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 無可採;復載明抗告人提出之證四至證二六之各項資料,均 為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抗告人與證人等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資 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抗告人及辯護人進行證 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上開證據 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業經加以斟 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抗 告人當天離開7-11北雄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北雄門市)之說詞,未提出具體證明。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 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 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陳根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王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新臺幣128萬7,6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新臺幣100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 ,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建勳、陳根盛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63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陳爾松為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陳金枝(以下原告4人均逕稱姓名)則係實際居 住、使用61號房屋之人;而被告王識惠則為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 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 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0 時43分許不慎失火,並延燒至原告等人家中(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等人房屋、電器及家具因而燒燬,且嗣後經基 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所 有之65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電源實心線 短路)」,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 (二)鄭建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664元 1、鄭建勳所有之63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經估價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水電及泥作修繕費4 1萬5,000元(原告補提原證13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雖增為48 萬1,0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 上開數額之修繕費),合計請求114萬6,000元。 2、63號房屋遭燒燬後,無法居住其內,鄭建勳需另行在外租屋 1年,每月租金8,000元,額外租屋損失共計為9萬6,000元。 3、鄭建勳放置在63號房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部毀損,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鄭建勳於112年之 收入為45萬7,554元,再參以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 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 別為3.83%、6.15%,故鄭建勳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 約為1萬7524元【計算式:45萬7,554元×3.83%=1萬7,524元 】,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8,140元【計算式:45萬 7,554元×6.15%=2萬8,140元】,是鄭建勳就屋內物品受損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664元。 (三)陳爾松請求被告賠償85萬7,650元   陳爾松所有之65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為85萬7650元。 (四)陳金枝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02元   陳金枝所有放置於65號房屋內,約為7、8年前購入之家具全 數燒燬,嗣後陸續購回家具、家電(爐台、床墊、床架、電 腦等)、除濕機1萬元,共計花費27萬0,402元。 (五)陳根盛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47元 1、陳根盛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房屋 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記載房屋修復 費用85萬0,700元,嗣雖補提原證12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高 達100萬3,8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 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水電修復費用21萬9,450元,合 計請求107萬0,150元。 2、陳根盛放置在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數燒燬,然不能證 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陳根盛為工人,每月領取 最低工資2萬7,470元,年薪32萬9,640元,再參110年度基隆 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陳根盛112年支出 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2,625元【計算式:329,640元×3. 83%=12,625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272元【計 算式:329,640元×6.15%=20,272元】,是陳根盛就屋內物品 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897元等語。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85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27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11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鄭建勳、陳爾松、陳根盛分別為63號、61號及6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除 陳爾松所有之61號房屋,係由陳金枝實際居住外,鄭建勳、 陳根盛均分別居住在前揭其等所有之63號、67號房屋內等情 ,有原告等4人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應負工作人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首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狀況、災後現場勘察 及訪談現場關係人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略以 :「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基隆市中正區和平 街29巷內住宅發生火災,現場造成61、63、65及67號受不同 程度之燒燬損,經現場勘查火流研判65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即65號房屋 )客廳插座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發生前起火戶電源 正常供應中,經勘查起火處除延長線燒燬外未發現其他電器 設備,經採證鑑析得知延長線燒斷處有通電中短路情形,故 不排除電器因素(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六、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證物1係起火戶客廳電源插座、插 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其中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 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 路熔痕相似」;而消防人員於65號房屋客廳地板處發現電源 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燒斷情形,並將上開物品帶回鑑析 後,鑑析結果略以:「(照片54)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 源線,其中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有異常燒熔跡象。(照片 55)以相機放大拍攝插頭刃片外觀呈高溫熔化凹凸不規則狀 ,與熱熔痕相似。(照片56)以相機放大近拍電源實心線燒 斷處熔痕巨觀特徵呈圓球狀。(照片57)以實體顯微鏡觀察 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 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有系爭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係綜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之現場狀況、火流、61、63、65、67號房屋、屋內物品受燒 後之毀損情形、程度、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電線 短路痕跡等資料,以科學方法逐一分析、爬梳可能之起火點 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審慎得 出起火原因係不排除為被告之65號房屋位在客廳之延長線電 線(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是依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所致 。 3、被告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 該條但書情形,是以原告等如可證明確有權利因系爭火災受 損,被告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 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 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 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 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 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然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 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予以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賠償128萬7,664元。 (1)房屋、水電修復費用:   鄭建勳主張其所有之63號房屋內部均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 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室內水電工程41萬5,000元 ,並提出全昌工程行、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查原告鄭建勳之63號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 行修繕工程之事實,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63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查和平街29巷 63號大門及外牆未受燒,大門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查1樓 屋內物品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檢視臥室床鋪、棉被燒 燬;勘查1樓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其中北側鐵皮嚴重受燒呈 腐蝕黃褐色,從臥室處觀察鐵皮受燒變色呈U型火流燃燒痕 跡,該63號住○○○○○○○○○位○○○○○○○○街00巷00號房屋冒出火 光之窗戶位置,勘查屋頂鐵皮受燒燻黑,金屬橫樑支架無變 形跡象。」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鄭建勳所提之現場 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3號房屋內 部及屋內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受燒付之一炬,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1-1、1-2所載之工程細目,均係為整建、回復 63號房屋居住功能所需,是附表1-1、1-2所列各項工程費用 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修繕工程使用之全新施工材料,對鄭 建勳而言,本屬毋庸更換或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 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3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嗣後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 損,是原告以新水電、建築材料修復63號房屋,並未因施工 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73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核與其提出 估價單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水電修復費用41萬5,00 0元部分,因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金額為48萬1,000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41萬5,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鄭建勳 此部分請求114萬6,000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73萬1,000元+41萬5,000元=114萬6,000元】。 (2)租屋費用:   鄭建勳主張63號房屋於112年11月18日燒燬後,無法居住其 內,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租屋額外 損失為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承前 說明,63號房屋不僅屋內物品、臥室床鋪、棉被均燒燬、臥 室木板隔間燒失,鐵皮亦受燒變色或腐蝕,佐以現場照片確 實可見屋內有多處有受燒後燻黑之痕跡,實已無法供鄭建勳 日常生活起居所用,足認63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已達於修繕 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又鄭建 勳主張之租屋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此有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租屋事實係始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房 屋毀損程度及所需修繕之期程,足認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 生之額外1年租屋費用損失9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 2個月=9萬6,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鄭建勳既為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屋內自當有 其生活起居所需物品,再觀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 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家具、物品受 燒後之殘骸,是其主張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因系爭火災 毀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受燒變形,難 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 院審酌鄭建勳主張其屋內物品受損金額為4萬5,664元,衡情 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萬7 ,664元【計算式:114萬6,000元+9萬6,000元+4萬5,664元=1 28萬7,664元】。 3、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   陳爾松主張其所有之61號房屋內部及所有物品均燒燬,房屋 修繕費用經估價總金額為85萬7,650元,並提出耀輝工程行 、合昌工程行、万弘企業社及李正龍所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為 證。然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61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外觀無明 顯火煙燻燒跡象,檢視大門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 察和平街29巷61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2樓吊 掛衣物及牆壁、天花板未受燒,拆下2樓天花板發現木材橫 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足見61號房屋除2樓天花板內部之西側木材橫樑,確 實有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至陳爾松主張其餘修 繕項目,既業經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察除2樓天花板內部外 ,無其他毀損之情,而陳爾松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房屋內 部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資料予法院,從而,陳爾松所提 之估價單即如附2-1至2-5所載之工程細目,除修復前揭2樓 天花板之相關修繕費用(附表2-1編號1、2、附表2-3編號1 )共計6萬7,000元外【計算式:3萬5,000+1萬+2萬2,000=6 萬7,000】,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部分,陳爾松既未盡舉證 責任證明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又61 號房屋2樓天花板內部受燒處,亦屬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 爾松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其修繕之目的 ,係為回復61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 ,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陳爾松以新 建材修繕61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 於6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陳金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陳金枝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放置在61號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電腦全數燒毀,嗣後陸續購回上開物品所生之損失共 計為27萬0,402元,並提出大吉利廚具行、頂佳好家具行、 大衛營家具出具之估價單及訂購單、燦坤3C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察61號房屋受損狀況,僅 有2樓天花板內部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之情 ,房屋1樓客廳、臥室、廚房及2樓吊掛衣物等處均無受燒情 形;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放置在1 樓客廳內之沙發、茶几、電視、電風扇,1樓臥室內之床組 、床架、衣櫃、書桌,1樓廚房內之冰箱、電鍋、置物櫃,2 樓吊掛衣物處之衣物、除濕機、電風扇…等家具、衣物、家 電均完好無缺,此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而陳金枝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購買家具、家電各該單據內之品項 ,均屬系爭火災受損之範圍,是陳金枝請求被告給付27萬0, 402元損失,應屬無據。 5、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497元。 (1)房屋修復費用:   陳根盛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在67號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燒燬 ,房屋修復費用為85萬0,700元。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67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 勘察和平街29巷67號大門及門外物品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 情形,勘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勘查和平街2 9巷67號2樓堆放物品及木板隔間受燒毀損,隔間用金屬支架 受燒往東側傾倒變形,檢視西側鐵皮受燒呈灰白色,而東側 鐵皮下半部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而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可知,67號房屋2樓確實因系爭火災受燒,導致 房屋鐵皮變色,放置於2樓樓梯間、2樓之物品亦受燒毀損散 落一地,而原作為房屋隔間之木板、金屬支架均燒燬、變形 ,實難謂合於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而對照陳根盛所提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3-1所列之修繕工程細目,均與修復前揭受損 項目互核相符,是陳根盛依如附表3-1請求有關房屋修復費 用部分,應屬有據。又因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根盛毋庸更 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67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且陳根 盛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7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 是原告以新建材修繕67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 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根盛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85萬0,700元,核對其所提出修 繕估價單修繕費用高達100萬3,800遠高於上開請求金額,故 原告僅請求其中85萬0,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水電修復費用:  ①稽諸67號房屋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置 於屋內之電器、家具用品均付之一炬,而放置在該房屋陽台 之2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外殼顯有受燒程度不一、呈現黃 褐色之痕跡,此有陳根盛所提之67號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請求有關更換冷氣 費用即如附表3-2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應屬有據。惟本院 衡酌更換冷氣,乃直接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購買新冷氣後, 實得因此獲得相較於舊冷氣更長之電氣使用年限,而陳根盛 僅得請求回復至原有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新冷氣與其原有冷氣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應予以 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機( 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系爭67號房屋2樓於106年7 月起開始課稅,有113年7月26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以67號房屋2樓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時,推估 為原有冷氣之購買時點,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舊有冷氣 已使用6年以上,而依前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 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故認陳 根盛就更換冷氣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900元【計 算式:(3萬1,000元+6萬8,000元)×10%=9,900】為適當。  ②而附表3-2所列工程估價單中有關「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 開關更新」部分,本院認陳根盛雖僅有房屋2樓受燒,惟觀 房屋受燒部分之現場照片,足認損害情形嚴重,且房屋電源 、線路重牽,通常需以房屋整體為規劃、調整,故有將1樓 併納為修繕範圍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亦屬 有理。  ③是以關於水電修復費用部分,陳根盛請求於11萬9,9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陳根盛既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在此 ,衡情該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陳根盛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確實 可見屋內四處散落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殘骸,足認陳根盛 受損項目繁多,亦難以逐一細數,且家具、衣物、家電屬一 般生活用品,難期均能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若令其提出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卷內事證,職權酌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根盛主張其屋內物品應 受賠償3萬2,897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陳根盛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0萬3,497元【85萬 0,700元+11萬9,900元+3萬2,897元=100萬3,497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113年10 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逾期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依 法院所認定之前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鄭 建勳128萬3,363元、陳爾松6萬7,000元、陳根盛100萬3,497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爾松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13之內容): 編號 室內工程項目 金額(元) 1 拆除地面磁磚 9萬 2 地面整平貼地磚 9萬 3 牆面粉光 6萬 4 高壓清洗 3萬 5 室內配線 6萬5,000 6 衛浴設備 3萬 7 廚房設備 3萬 8 室內配管 5萬 10 廢棄物清理 3萬6,000 總計 48萬1,000 附表1-2(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4內容): 編號 鐵厝修繕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更換白鐵浪(板加PU隔熱) 23萬3,000 2 外牆更換烤漆(清浪板加8個鋁窗) 31萬7,000 3 毀損C型鋼更換 8萬3,000 4 前白鐵大門 3萬8,000 5 搬運工資 6萬 總計 73萬1,000 附表2-1(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隔樓天花板 3萬5,000 2 隔樓牆壁 1萬 總計 4萬5,000 附表2-2(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樓天花板 5萬2,000 2 護木漆3層溼木烘乾 3 牆壁破孔泥作填滿 總計 5萬2,000 附表2-3(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59萬8,650元,估價單顯示為57萬0,650元): 編號 室內設計項目 金額(元) 1 2樓天花板輕鋼架 2萬2,000 2 2樓卡扣地板 4萬 3 2樓隔間壁板(雙面) 5萬2,500 4 房門 3萬2,000 5 改樓梯 1萬4,000 6 2樓鋁窗 1萬2,000 7 1樓輕鋼架 2萬2,000 8 樓下房間、廚房壁板 13萬1,250 9 大廳白鐵玻璃門 2萬8,000 10 鐵皮屋頂升高 2萬8,000 11 五金耗材 6,000 12 屋頂洐條ㄩ行鐵補強 7,500 13 1樓鋁窗 8,000 14 1樓卡扣地板 5萬2,000 15 大廳壁板 12萬 16 屋頂熱立球 1萬0,400 17 屋頂水切10尺 1萬3,000 總計 59萬8,650 附表2-4(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電錶按裝 5,000 2 電源箱按裝 5,000 3 室內電線更新(全戶) 8萬 總計 9萬 附表2-5(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9萬5,000元,估價單顯示為10萬元): 編號 60×60地板磁磚 金額(元) 1 打底粉光/m2 1萬5,000 2 水泥、沙子紅磚搬運 (兩節樓梯門口) 3萬 3 地板拋光60×60cm 5萬 總計 9萬5,000 附表3-1(原告陳根盛提出原證12內容內容): 編號 鐵皮屋頂及室內裝修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三合一浪板 19萬8,000 2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清浪板 22萬1,000 3 輕鋼架 3萬6,000 4 內部裝潢板 41萬2,500 5 鐵皮屋窗 2萬5,000 6 房間木門 2萬8,500 7 前後鐵皮屋式白鐵門 2萬4,000 8 熱力球 1萬1,000 9 稅額5% 4萬7,800 總計 100萬3,800 附表3-2(原告陳根盛原證10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開關更新 11萬 2 日立變頻冷氣RAS-28YSP一對一分離式含安裝 3萬1,000 3 日立變頻冷氣RAS-28HQK一對二分離式含安裝 6萬8,000 4 稅金 1萬0,450 總計 21萬9,450

2025-01-22

KLDV-113-訴-43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 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係主張:1.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及技術規格制定者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總務室與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抗告人 僅本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之決策及規格 審議、制訂,惟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此均非抗告人之職權,徒 以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認事用 法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證人林洽 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抗告人,然卷內事證並無抗告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特定行為之對價而收受賄賂之情;況林洽權就林弘銘實際 有無交付20萬元予抗告人部分,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卷附電 腦內帳亦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 對抗告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抗告人主觀 上是否有收受財物之對價認識,逕推測抗告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3.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 溫斯企、李孟儒等人就涉嫌系爭採購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 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 院判決駁回,無罪確定。則同此理由,抗告人亦應為無罪之 論知。抗告人另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 請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 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 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 分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 和系爭採購案之證據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帳冊之 憑信性,可發現林弘銘之供述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抗告人之證詞與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疵而 無法採信補強。爰以發現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並佐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 之證詞,及卷附決標公告、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 約書、採購合約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 、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 描儀規格、心臟科民國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之規格表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抗告人時為基隆醫院心臟 科主任,因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 損等情,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定後 公告招標,再由抗告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擔任 會驗、主驗人員。是抗告人既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前 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對於其上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誤。且查,關於聲請意旨1.所稱抗告人並無實質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權限部分,因抗告人於系爭採購案既有提出 需求、建議規格、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並擔任初驗人 員及主驗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原確定 判決對於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已參採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敘明,是不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或 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抗告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 權公務員,而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 公司之產品,縱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亦因符合基隆醫院使 用需求,尚難憑此認抗告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即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但因而收受廠商交付20萬元,則與其承辦系爭採 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自屬賄款。關於聲請意旨2.、3.所 指證人證述前後齟齬且無補強證據,及原同案被告李源芳業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林弘銘對 於其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抗告人,感 謝抗告人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而行賄紀錄之電腦內帳雖無支付抗告人20萬元 支出之紀載,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述及抗告人之 供述,已敘明如何採認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 之憑據,抗告人再執為主張,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 判斷,採相異評價,尚非屬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原同案共 同被告李源芳等人,經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部分,其等 被訴犯罪事實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關 聯性,此判決結果亦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及 其配偶王郁菁均曾以該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更以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 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關於聲請意旨4.○○○○社 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另 一採購案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所行 之勘驗,自與抗告人於本案因系爭採購案而不違背職務收受 林弘銘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 ,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本案之結果。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詳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 同之論述,自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抗告人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職權、相關 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且原裁定未詳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 碟勘驗結果,是否與抗告人所涉本案確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應有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之不當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之認 定,且關於在抗告人住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情 形,係針對林弘銘有否於100年2月1日,另以紙袋內裝25萬 元前往抗告人在○○○○社區住處之閱覽室內,就100年2月間所 辦理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向抗告人行賄事實而為 勘驗,其與本案系爭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係 於99年12月間所辦理,而行賄者林弘銘行賄20萬元之時間為 100年1月26日、地點則在基隆醫院之心導管室內,其關於行 賄時間、地點與原因均有不同。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另案之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犯行,係 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而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 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未再審酌細察○○○○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 驗結果,有所不當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聲請再審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 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李藺紘 被 告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就94萬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又被告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3年9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16452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第三人詐欺而簽發,其未 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且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 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及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於他 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囑託他院執行,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應認原執行法院即囑託法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均為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而就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具有管轄權。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 有明文。復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644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強制 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 訴外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部分予以扣押,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 3司執壬164465字第11390447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94 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其聲明後段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且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法院即臺北地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 地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管轄權,而原告於本院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併移轉至臺北地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選擇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 院審理,並無不合。至原告聲明前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 所同意,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週年 利率 1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40萬元 113年3月25日 286111 6% 2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30萬元 113年3月29日 286112 6% 3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24萬5,000元 113年4月3日 286113 6%

2025-01-20

TCDV-113-訴-318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本 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吳周雲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表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 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提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周雲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吳周雲娥得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周雲娥,而吳周雲娥於112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依照吳周雲娥先前於97年11月13日所書 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吳周雲娥關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提出反訴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 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6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7頁;113年度補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上開被告之反訴,既 與本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 係密切且具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確認訴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吳周雲娥死亡時消滅 ,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導致反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中 ,聲明: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237頁),之後,反訴原告再於113 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 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分 別稱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合稱陳吳美瑩等 4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育如、吳明翰(下分別稱林育如、吳明 翰,合稱林育如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德之妻及長子, 而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吳俊德死亡後,吳周雲娥於97年 10月16日與林育如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 方(即林育如等2人,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 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下同)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 方若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 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二、若甲方遵守上述協議 之情形下,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 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 債務新台幣參佰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上開 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又吳周雲娥於97年11月13日 撰寫系爭遺囑,該遺囑第2點並載明:「本人過世後將所有 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繼承:如附件 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雄市○○路OOO号O 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 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 」等語。而吳周雲娥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經營之「Uniq ue(獨特)」髮廊,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期仍未屆至。 (二)之後,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即依系爭遺囑所載, 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自從 吳周雲娥死亡後,前開髮廊將租金交予林育如等2人、陳吳 美瑩等4人於112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育 如等2人交付租金收益後,林育如等2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吳美瑩等4人無權收受前開租金而不願 交付,是林育如等2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陳吳美瑩等4人自得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上開陳吳美瑩等4人因此所負之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育如等2人應平 均分擔,故林育如等2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吳美瑩等4人,並由 陳吳美瑩等4人平均分受。為此,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 第2條等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房地及上下樓層之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吳俊德之父親 吳新丁提供土地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出資合建,原應由上 開2人各取得一半權利,意即由吳新丁取得地下層、1樓含夾 層及2樓,陳展南則取得3樓、4樓及5樓。建成之後,吳新丁 將地下層登記予吳美靜,1樓含夾層(即系爭房屋)本欲登 記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考量系爭房屋將來產權之安排,乃 先將系爭房屋產權借名登記予吳俊德,2樓另登記予吳周雲 娥;陳展南則將3樓出售予吳美瑩、4樓出售予吳美蓉,5樓 維持陳展南所有,並非如林育如等2人所述係由吳新丁及吳 周雲娥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也因如此,系爭切結書始記載 系爭房地由吳周雲娥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得吳周雲娥 同意等語。  2.再觀系爭遺囑,可知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仍處於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使用 、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並非吳俊德 給付吳周雲娥之扶養費用。再者,假設吳周雲娥有受扶養之 需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 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是林育如等2人尚未承擔扶養義 務,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卻存在於林育如等2人與吳周 雲娥間,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涉於一身專屬性。  3.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 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 得,實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林育如 等2人辯稱其等給付租金予吳周雲娥係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屬錯誤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96登記 予陳吳美瑩等4人;②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 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③林育如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移轉1/16登記予原告陳吳美瑩等4人;④吳明翰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移轉1/1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 (2)備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吳美蓉、吳美靜:反訴之訴駁回。 (2)陳吳美瑩、吳美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育如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吳新丁及吳周雲娥係吳俊德之父母,而林育如等2 人則為吳俊德之配偶、長子。吳新丁生前一直與吳周雲娥及 吳俊德一家人居住並受吳俊德照顧,吳新丁及吳俊德死亡後 ,則由林育如等2人照顧吳周雲娥。吳新丁於84年9月8日過 世後,吳俊德曾於9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中記載:「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 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 基金」等語,足證當時吳俊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吳周雲 娥收取,係因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親,且有父親特別囑咐 「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所 表彰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轉讓、不能繼承 。吳俊德過世後,林育如等2人為使吳周雲娥安度晚年,便 基於吳周雲娥之特定身分,並承襲系爭切結書「作為母親老 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精神,再與吳周雲娥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身專屬於吳周雲 娥,不得繼承、也不能轉讓。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吳新丁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所合建,完工 後即分別將系爭房地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地下 層分配予吳美靜,2樓分配予吳周雲娥(已移轉予第三人) ,3樓分配予吳美蓉之配偶陳展南移轉予吳美瑩,4樓由陳展 南移轉給吳美蓉之前配偶蔡玉輝,5樓則分配給陳展南及吳 周雲娥,各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不過,由於吳俊 德及林育如等2人長期照顧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擔心失去晚 年保障,才又要求吳俊德、林育如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書。 (三)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林育如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 受理;另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因未曾開庭、未曾讓林育如等2人就爭點表示意見,係 屬突襲性裁定,林育如等2人已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受理。 (四)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管理收益所得作為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林育如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 部分與吳周雲娥之法律關係,雖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 型態與借貸契約相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而認為:吳周雲娥死亡之後,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陳吳美 瑩等4人已無從繼承系爭協議書任何權利。此外,陳吳美瑩 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周雲娥借名登記於吳俊德名下云云 ,不僅未予舉證,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完全脫離文義解 釋、且有重大矛盾。 (五)另外,又證人裘佩恩律師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得用以證明吳周雲娥對於吳俊德有任何債權,反而證明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都屬吳俊德所有,所以不敢向證人裘佩恩律 師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亦不敢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入遺囑內。再者,裘佩恩律師並不知情 吳周雲娥是否確實對吳俊德有債權存在,否則裘佩恩律師必 將協助吳周雲娥為更妥善之繕寫,才不會導致遺囑內容不清 不楚,甚至有侵害林育如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六)林育如等2人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 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林育如等2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均1/2;又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Unique(獨特)」髮廊,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係由林 育如等2人收取;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林 育如等2人與吳周雲娥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協議書;吳周 雲娥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遺囑等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該髮廊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數張及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截圖6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遺囑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調字卷第37、39、85至202、255 頁),並有證人即裘佩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林育如等2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2.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依民法第8 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等約 定,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等情,為林育如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為 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 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 、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 務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 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 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一、甲方(即林育如等2人, 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交由乙 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方若欲出售,應得乙 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 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知林育如等 2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 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即應係認吳俊德死亡 後,但林育如等2人仍同意仍依據系爭切結書,對吳周雲娥 繼續履行吳俊德生前所同意履行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俊德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房地不動產,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 將上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 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 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5頁),並參酌吳俊德身為吳周雲娥 之長子乙節,應認當初吳俊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供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目的,據之可徵吳俊德係為對其母 即吳周雲娥盡其扶養義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認吳周雲 娥實際受扶養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無疑;是系爭切結書既係吳 俊德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又稱「一 、甲方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乙方管理收益」等語,並考 量吳周雲娥受扶養之經濟上需求不因吳俊德死亡而消滅之情 況,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 與系爭切結書為相同解釋,均為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之具 體化顯現。因此,林育如等2人因系爭協議書對吳周雲娥所 負之債務,其性質既屬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該債務之 受領權即專屬於吳周雲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又陳吳美瑩等4人雖以系爭遺 囑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主張:系爭遺囑載明「本 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 靜繼承:如附件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 雄市新田路236号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 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 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然而,既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在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此部分,自亦無以遺產之 形式自由分配、處分予他人之權限,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吳周雲娥曾為系爭遺囑而產生法律 性質之變換;此外,陳吳美瑩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吳周雲娥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俊德乙節,則難認 陳吳美瑩等4人得憑系爭遺囑為由繼承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 。 (3)至陳吳美瑩等4人雖又主張: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林育如 等2人尚未承擔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②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 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得,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 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依據民法第970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吳美瑩 等4人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依吳俊 德之親系及親等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姻親卑親屬, 而吳明翰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 等2人對吳周雲娥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雖確實未優先於陳 吳美瑩等4人;然依一般社會習慣並考量親屬間之親密關係 ,負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未待扶養順位屆至,始履行扶養 義務,此時應認雙方間仍有約定扶養關係之存在,此時, 約定之扶養關仍屬「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權, 仍屬專屬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②又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補字卷 第61頁),所涉及者係林育如等2人向陳吳美瑩等4人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事件,該裁定係屬家事非訟裁定,本即無既 判力,且其認定本即不拘束本院,是陳吳美瑩等4人要無僅 以前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4)綜上,既然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而不得為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陳吳美瑩等4人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 1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 別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難認有理。 (二)反訴部分:   查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 性,非陳吳美瑩等4人所得繼承者,已如前述,則陳吳美瑩 等4人自無法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申言之,陳吳美瑩等4人 無法憑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對林育如等2人存有處分 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是林 育如等2人請求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 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吳美瑩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遺囑第2條之約定,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 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別 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育如等2人反訴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 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 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反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待執行 即生法律上之確認效力,確認之訴亦無執行之方法,是反訴 被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 與假執行之制度相抵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1134-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簡游玉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簡福興 張麗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福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麗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非與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事件屬同一事件: 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此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悉,前後二訴是否屬於同一而導致後訴為前訴既判力所及,仍要視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來判定。 ㈡、兩造間前雖已經有過訴訟(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事件,下稱 前訴),且起訴之主要內容均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 稅,然從前訴之判決可以知悉,該事件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尚 未墊繳土地增值稅,法院並以此為由認定原告尚未有損害而 駁回原告訴訟,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不同於前訴,本 件原告之主張係其已經墊繳完土地增值稅,並因此受有損害 ,故已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基此,本院認為前後二訴之事 實已有不同,故本件與前訴應非屬同一事件而受前訴既判力 所及。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被告簡福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麗妤部分:這個案件判過了等語。 ㈡、被告簡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張麗妤之抗辯,涉及本件與前訴是否為同一事件, 本院已在程序事項欄說明,即本院認為本件與前訴並非同一 事件,被告張麗妤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張麗妤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地號的土地,兩造已經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那邊和解成立,被告需要將土地權利範圍3/30移轉登 記給原告,而本院卷第57-79頁這些稅單顯示的納稅義務人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由此可以知悉,關於本件 所涉及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確實有部分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被告張麗妤也未否認該土地稅款係原告所繳納,故本 院認為,關於本院卷第57-79頁之稅單,納稅義務人既然是 被告張麗妤,原告代為繳納後,等於原告受有繳納之財產損 害時,被告張麗妤受有免再繳納稅款之利益,故原告依照不 當得利之請求,請求張麗妤負擔其原本應負擔之稅款,應屬 有理。 ㈢、至於被告簡福興之部分,原告也提出了和解筆錄、稅單為證 ,且被告簡福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故原告對於被告簡福興之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583-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而依兩造簽立之各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4條、第26條、 第24條(審保險卷第63、70、78頁),均記載:「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9日審理,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100元…」(保險卷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A保約,加保A附約,經被告 承保保額計畫一,保障期至75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保險 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嗣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再投保B 保約,加保B1附約、B2附約,經被告承保,其中B1附約保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期終身;B2附約保額1,000元, 保障期亦至75歲(即保險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各該 附約效力仍存續中。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依醫囑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出院後 即於112年5月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各項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詎被告僅就其中自111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扣除請假日數)住 院部分核賠;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 148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則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 過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  ㈢系爭附約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保險種類及保險金計算等內 容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附表2所示, 共計1,271,200元。原告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藉詞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A附約第12條、第13條、B1附約第12條、第17條、B2附 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1,200元,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於86年I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 2年4月8日間陸續因憂鬱症日間住院治療,並申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如附表3所示。系爭附約約定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 所示。「住院」定義中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舍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原告如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 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附表3編號3期間之住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理由 如附表3編號3「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無給付原告該住院 期間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在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933,100元。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住院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以四個月即120日計算,本案必要住院日數為88日(111   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已住院3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⑴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一計畫共計319,2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8x1,200x2+30x1,200x3+30x1,2 00x4=319,200 (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 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必要住院為88日,依據②附 約,日額為1,200元,住院31〜60天為日額2倍、61〜90天為日 額3倍91〜180天為日額4倍)。⑵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附約(RHL),共計189,000元:1.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1,000元X88日=88,000元。2.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1 ,000元X60=60,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 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60日)。3.出院療 養保險金1,000元xl/2x82天=4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上限 為60日,111年給付22天,112年給付60天,共給付82天)( 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⑶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RHM)共計322,000元:1 .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x1.5x88=264,000元(住院期間31 至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 )。2.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x58=58,000元(同一次住院 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 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⑷經法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如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為830,200元(計算式 :319,200+189,000+322,000=830,200)。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第34頁)  ㈠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在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 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  ㈢原告至111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在國高總日   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至112年5月18日起算延遲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16 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14921號函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必   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件?  ㈡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   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   萬1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數   為148天或被告主張之98.5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   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   件?   按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  月31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且原告經醫師診斷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 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日,被告已於111年1 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關 於原告就附表3編號3之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8日止)有無住院必要,被告雖以附表3編號3「被告 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經調取國高總提供原告日間病房 出席暨職能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 等資料(保險卷第51至70頁),被告亦無爭執(保險卷第94 頁);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考量原告111年10月1 8日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前,因壓力事件引發情緒不穩及 自殺意念,且具有生活作息紊亂、藥物遵囑性不佳、壓力情 緒調適技巧薄弱及因應技巧不良等不利病情穩定之因子,此 時若原診治醫師考量持續以門診追蹤不安全(自殺風險高) 或治療效果不佳(個案服藥不規則、作息紊亂,無法受益於 門診低密集度之治療),安排短期於日間病房住院,有機會 透過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藉由藥物、心理及職能治 療,改善個案日夜節律、藥物管理技巧及情緒壓力因應技巧 ,進而穩定病情,此確為合理之處遇計畫,故認定確實具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保險卷第19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係教育部立成大醫院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意見, 堪以採信。可見,對於原告所罹患上開病情,國高總認定確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在該住院合理期間,即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    數為148天或被告主張98.5天?   關於本件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 僅就其中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住院 部分核賠;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48 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過門診 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認為:臨床處置原則、安排住院治療之考量,以及短期住院 治療在整體治療計畫扮演的角色,應適用於多數提供「一般 精神科」服務之醫療機構,包含台灣多數院所之急性病房及 日間病房(國高總日間病房亦應屬此類)。此類「一般精神 科」急性或日間病房軟硬體設置,均專精於服務慢性精神疾 病患者,難以提供長期處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需之大量人 力及心理治療資源。且鑑定團隊綜合審酌原告於國高總之病 歷紀錄、國內通常情況之日間病房設置,以及上述積極考量 住院治療利弊儘速銜接門診追蹤之處置原則,認為原告於入 院後,自殺風險已降低,可配合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 及規則服用藥物,醫療團隊應於初步穩定原告病況後,積極 為原告的出院計畫做準備,避免且控管長期住院對於病情之 不利影響,處理分離議題並為轉換至低密集度治療場域(例 如:社區復健中心、門診等)做準備。依照臨床經驗,上述 歷程大約需時三至四個月,故認定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 院之合理區間為不超過四個月等情(保險卷第191頁)。兩 造對於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保險卷第208頁 ),從而,本院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間為4個月 ,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1、 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萬 12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被告稱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應為83萬200元(計算 式:319,200+189,000+322,000=830,200),原告亦稱如 合理住院期間4個月,對此金額無意見(保險卷第202、20 9頁)。是二造均認合理住院4個月期間之保險金額,為83 萬200元。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亦無否認(審 保險卷第95頁),從而,向被告既已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 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83萬200元,及自1 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 、B2附約第1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83萬2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1: 編號 保約名稱 原 告 主 張 證據 被 告 答 辯 證據 1. A附約 A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住院日數31至60日者,超過3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2倍。住院日數61至90日者,超過6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3倍。住院日數91至180日者,超過9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増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4倍。  原證4。 A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事故』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下列兩種方式(甲、乙)其中之一,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被證1。 2. B1附約 B1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第12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原證5。 B1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證2。 3. B2附約 B2附約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部分:按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紿付保險金;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紿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日數超過60日以上者,超過日數加1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第13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紿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60日為限。 原證6。 B2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3條约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證2。 附表2: 編號 保約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A附約(RSI) 住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607,200元 1.依A附約計劃一為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1,200元、2,400元、3,600元及4,4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已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60日、第61日至第90日、第91日至第180日,共148日分別計算保險金如下: 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60日,共28日部分,合計67,2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2倍即每日2,400元,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8日=67,2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共30日部分,合計108,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3倍即每日3,6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30日=108,000元)。 ⑶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請假1日),即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共90日部分,合計432,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提高至4倍即每日計4,800元,共432,000元(計算式:4,800元/日×90日=432,000元)。 ⑷以上合計607,200元(計算式:67,200元+108,000元+432,000元=607,2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 ①依A附約一計畫,日額為1,200元,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為日額2倍、第61日至第90日為日額3倍,第91日至第180日為日額4倍。 ②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實際住院98.5日。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8日×2倍)+(1,200元/日×30日×3倍)+(1,200元/日×40.5日×4倍)=369,600元〉。 2 B1附約(RHM) 住院療養保險金 444,000元 1.依B1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金額2,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2,000元、3,0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3,000元計,合計4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48日=44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 ①住院期間第31日至第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共計98.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5倍×98.5日=295,500元)。 3 B1附約(RHM) 出院醫療保險金 58,000元 1.依B1附約出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2,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9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90日),共住院5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5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58日=5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出院醫療保險金為58,000元: ①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5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58日=58,000元)。 4 B2附約(RHL)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48,000元 1.依B2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48日=14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98,500元、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 ①日額1,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70.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98,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98.5日=98,500元)。 ③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0.5日=70,500元)。 5 B2附約(RHL) 出院療養保險金 14,000元 1.依B2附約,出院療養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以6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6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第33夭至第60日),共28日,以每日500元計,合計14,000元(計算式:500元/日×28日=1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 ①每次住院給付上限為60日,111年給付22日,112年給付60日,共給付82日。(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13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2×82日=41,000元)。 總計 1,271,200元 933,100元

2025-01-16

KSDV-112-保險-16-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 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 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 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824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 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 (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1/9 2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1/9 3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1/9 4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1/9 5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1/9 6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1/9 7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1/9 8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1/9 9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振緯 1/2 2 賴玉卿 1/2

2025-01-16

MKEV-113-馬簡-8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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