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陳根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王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新臺幣128萬7,6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新臺幣100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
,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建勳、陳根盛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63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陳爾松為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陳金枝(以下原告4人均逕稱姓名)則係實際居
住、使用61號房屋之人;而被告王識惠則為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
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
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0
時43分許不慎失火,並延燒至原告等人家中(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等人房屋、電器及家具因而燒燬,且嗣後經基
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所
有之65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電源實心線
短路)」,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
(二)鄭建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664元
1、鄭建勳所有之63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經估價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水電及泥作修繕費4
1萬5,000元(原告補提原證13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雖增為48
萬1,0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
上開數額之修繕費),合計請求114萬6,000元。
2、63號房屋遭燒燬後,無法居住其內,鄭建勳需另行在外租屋
1年,每月租金8,000元,額外租屋損失共計為9萬6,000元。
3、鄭建勳放置在63號房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部毀損,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鄭建勳於112年之
收入為45萬7,554元,再參以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
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
別為3.83%、6.15%,故鄭建勳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
約為1萬7524元【計算式:45萬7,554元×3.83%=1萬7,524元
】,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8,140元【計算式:45萬
7,554元×6.15%=2萬8,140元】,是鄭建勳就屋內物品受損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664元。
(三)陳爾松請求被告賠償85萬7,650元
陳爾松所有之65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為85萬7650元。
(四)陳金枝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02元
陳金枝所有放置於65號房屋內,約為7、8年前購入之家具全
數燒燬,嗣後陸續購回家具、家電(爐台、床墊、床架、電
腦等)、除濕機1萬元,共計花費27萬0,402元。
(五)陳根盛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47元
1、陳根盛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房屋
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記載房屋修復
費用85萬0,700元,嗣雖補提原證12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高
達100萬3,8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
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水電修復費用21萬9,450元,合
計請求107萬0,150元。
2、陳根盛放置在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數燒燬,然不能證
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陳根盛為工人,每月領取
最低工資2萬7,470元,年薪32萬9,640元,再參110年度基隆
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陳根盛112年支出
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2,625元【計算式:329,640元×3.
83%=12,625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272元【計
算式:329,640元×6.15%=20,272元】,是陳根盛就屋內物品
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897元等語。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85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27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11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鄭建勳、陳爾松、陳根盛分別為63號、61號及6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除
陳爾松所有之61號房屋,係由陳金枝實際居住外,鄭建勳、
陳根盛均分別居住在前揭其等所有之63號、67號房屋內等情
,有原告等4人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應負工作人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首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狀況、災後現場勘察
及訪談現場關係人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略以
:「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基隆市中正區和平
街29巷內住宅發生火災,現場造成61、63、65及67號受不同
程度之燒燬損,經現場勘查火流研判65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即65號房屋
)客廳插座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發生前起火戶電源
正常供應中,經勘查起火處除延長線燒燬外未發現其他電器
設備,經採證鑑析得知延長線燒斷處有通電中短路情形,故
不排除電器因素(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六、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證物1係起火戶客廳電源插座、插
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其中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
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
路熔痕相似」;而消防人員於65號房屋客廳地板處發現電源
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燒斷情形,並將上開物品帶回鑑析
後,鑑析結果略以:「(照片54)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
源線,其中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有異常燒熔跡象。(照片
55)以相機放大拍攝插頭刃片外觀呈高溫熔化凹凸不規則狀
,與熱熔痕相似。(照片56)以相機放大近拍電源實心線燒
斷處熔痕巨觀特徵呈圓球狀。(照片57)以實體顯微鏡觀察
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
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有系爭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係綜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之現場狀況、火流、61、63、65、67號房屋、屋內物品受燒
後之毀損情形、程度、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電線
短路痕跡等資料,以科學方法逐一分析、爬梳可能之起火點
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審慎得
出起火原因係不排除為被告之65號房屋位在客廳之延長線電
線(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是依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所致
。
3、被告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
該條但書情形,是以原告等如可證明確有權利因系爭火災受
損,被告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
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
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
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
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
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然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
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予以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賠償128萬7,664元。
(1)房屋、水電修復費用:
鄭建勳主張其所有之63號房屋內部均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
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室內水電工程41萬5,000元
,並提出全昌工程行、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查原告鄭建勳之63號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
行修繕工程之事實,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63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查和平街29巷
63號大門及外牆未受燒,大門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查1樓
屋內物品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檢視臥室床鋪、棉被燒
燬;勘查1樓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其中北側鐵皮嚴重受燒呈
腐蝕黃褐色,從臥室處觀察鐵皮受燒變色呈U型火流燃燒痕
跡,該63號住○○○○○○○○○位○○○○○○○○街00巷00號房屋冒出火
光之窗戶位置,勘查屋頂鐵皮受燒燻黑,金屬橫樑支架無變
形跡象。」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鄭建勳所提之現場
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3號房屋內
部及屋內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受燒付之一炬,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1-1、1-2所載之工程細目,均係為整建、回復
63號房屋居住功能所需,是附表1-1、1-2所列各項工程費用
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修繕工程使用之全新施工材料,對鄭
建勳而言,本屬毋庸更換或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
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3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嗣後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
損,是原告以新水電、建築材料修復63號房屋,並未因施工
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73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核與其提出
估價單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水電修復費用41萬5,00
0元部分,因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金額為48萬1,000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41萬5,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鄭建勳
此部分請求114萬6,000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73萬1,000元+41萬5,000元=114萬6,000元】。
(2)租屋費用:
鄭建勳主張63號房屋於112年11月18日燒燬後,無法居住其
內,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租屋額外
損失為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承前
說明,63號房屋不僅屋內物品、臥室床鋪、棉被均燒燬、臥
室木板隔間燒失,鐵皮亦受燒變色或腐蝕,佐以現場照片確
實可見屋內有多處有受燒後燻黑之痕跡,實已無法供鄭建勳
日常生活起居所用,足認63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已達於修繕
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又鄭建
勳主張之租屋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此有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租屋事實係始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房
屋毀損程度及所需修繕之期程,足認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
生之額外1年租屋費用損失9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
2個月=9萬6,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鄭建勳既為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屋內自當有
其生活起居所需物品,再觀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
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家具、物品受
燒後之殘骸,是其主張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因系爭火災
毀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受燒變形,難
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
院審酌鄭建勳主張其屋內物品受損金額為4萬5,664元,衡情
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萬7
,664元【計算式:114萬6,000元+9萬6,000元+4萬5,664元=1
28萬7,664元】。
3、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
陳爾松主張其所有之61號房屋內部及所有物品均燒燬,房屋
修繕費用經估價總金額為85萬7,650元,並提出耀輝工程行
、合昌工程行、万弘企業社及李正龍所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為
證。然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61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外觀無明
顯火煙燻燒跡象,檢視大門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
察和平街29巷61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2樓吊
掛衣物及牆壁、天花板未受燒,拆下2樓天花板發現木材橫
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足見61號房屋除2樓天花板內部之西側木材橫樑,確
實有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至陳爾松主張其餘修
繕項目,既業經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察除2樓天花板內部外
,無其他毀損之情,而陳爾松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房屋內
部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資料予法院,從而,陳爾松所提
之估價單即如附2-1至2-5所載之工程細目,除修復前揭2樓
天花板之相關修繕費用(附表2-1編號1、2、附表2-3編號1
)共計6萬7,000元外【計算式:3萬5,000+1萬+2萬2,000=6
萬7,000】,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部分,陳爾松既未盡舉證
責任證明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又61
號房屋2樓天花板內部受燒處,亦屬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
爾松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其修繕之目的
,係為回復61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
,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陳爾松以新
建材修繕61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
於6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陳金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陳金枝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放置在61號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電腦全數燒毀,嗣後陸續購回上開物品所生之損失共
計為27萬0,402元,並提出大吉利廚具行、頂佳好家具行、
大衛營家具出具之估價單及訂購單、燦坤3C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察61號房屋受損狀況,僅
有2樓天花板內部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之情
,房屋1樓客廳、臥室、廚房及2樓吊掛衣物等處均無受燒情
形;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放置在1
樓客廳內之沙發、茶几、電視、電風扇,1樓臥室內之床組
、床架、衣櫃、書桌,1樓廚房內之冰箱、電鍋、置物櫃,2
樓吊掛衣物處之衣物、除濕機、電風扇…等家具、衣物、家
電均完好無缺,此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而陳金枝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購買家具、家電各該單據內之品項
,均屬系爭火災受損之範圍,是陳金枝請求被告給付27萬0,
402元損失,應屬無據。
5、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497元。
(1)房屋修復費用:
陳根盛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在67號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燒燬
,房屋修復費用為85萬0,700元。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67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
勘察和平街29巷67號大門及門外物品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
情形,勘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勘查和平街2
9巷67號2樓堆放物品及木板隔間受燒毀損,隔間用金屬支架
受燒往東側傾倒變形,檢視西側鐵皮受燒呈灰白色,而東側
鐵皮下半部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而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可知,67號房屋2樓確實因系爭火災受燒,導致
房屋鐵皮變色,放置於2樓樓梯間、2樓之物品亦受燒毀損散
落一地,而原作為房屋隔間之木板、金屬支架均燒燬、變形
,實難謂合於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而對照陳根盛所提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3-1所列之修繕工程細目,均與修復前揭受損
項目互核相符,是陳根盛依如附表3-1請求有關房屋修復費
用部分,應屬有據。又因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根盛毋庸更
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67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且陳根
盛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7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
是原告以新建材修繕67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
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根盛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85萬0,700元,核對其所提出修
繕估價單修繕費用高達100萬3,800遠高於上開請求金額,故
原告僅請求其中85萬0,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水電修復費用:
①稽諸67號房屋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置
於屋內之電器、家具用品均付之一炬,而放置在該房屋陽台
之2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外殼顯有受燒程度不一、呈現黃
褐色之痕跡,此有陳根盛所提之67號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請求有關更換冷氣
費用即如附表3-2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應屬有據。惟本院
衡酌更換冷氣,乃直接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購買新冷氣後,
實得因此獲得相較於舊冷氣更長之電氣使用年限,而陳根盛
僅得請求回復至原有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新冷氣與其原有冷氣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應予以
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機(
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系爭67號房屋2樓於106年7
月起開始課稅,有113年7月26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以67號房屋2樓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時,推估
為原有冷氣之購買時點,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舊有冷氣
已使用6年以上,而依前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
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故認陳
根盛就更換冷氣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900元【計
算式:(3萬1,000元+6萬8,000元)×10%=9,900】為適當。
②而附表3-2所列工程估價單中有關「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
開關更新」部分,本院認陳根盛雖僅有房屋2樓受燒,惟觀
房屋受燒部分之現場照片,足認損害情形嚴重,且房屋電源
、線路重牽,通常需以房屋整體為規劃、調整,故有將1樓
併納為修繕範圍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亦屬
有理。
③是以關於水電修復費用部分,陳根盛請求於11萬9,9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陳根盛既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在此
,衡情該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陳根盛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確實
可見屋內四處散落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殘骸,足認陳根盛
受損項目繁多,亦難以逐一細數,且家具、衣物、家電屬一
般生活用品,難期均能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若令其提出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卷內事證,職權酌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根盛主張其屋內物品應
受賠償3萬2,897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陳根盛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0萬3,497元【85萬
0,700元+11萬9,900元+3萬2,897元=100萬3,497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113年10
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逾期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依
法院所認定之前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鄭
建勳128萬3,363元、陳爾松6萬7,000元、陳根盛100萬3,497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爾松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13之內容):
編號 室內工程項目 金額(元) 1 拆除地面磁磚 9萬 2 地面整平貼地磚 9萬 3 牆面粉光 6萬 4 高壓清洗 3萬 5 室內配線 6萬5,000 6 衛浴設備 3萬 7 廚房設備 3萬 8 室內配管 5萬 10 廢棄物清理 3萬6,000 總計 48萬1,000
附表1-2(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4內容):
編號 鐵厝修繕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更換白鐵浪(板加PU隔熱) 23萬3,000 2 外牆更換烤漆(清浪板加8個鋁窗) 31萬7,000 3 毀損C型鋼更換 8萬3,000 4 前白鐵大門 3萬8,000 5 搬運工資 6萬 總計 73萬1,000
附表2-1(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隔樓天花板 3萬5,000 2 隔樓牆壁 1萬 總計 4萬5,000
附表2-2(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樓天花板 5萬2,000 2 護木漆3層溼木烘乾 3 牆壁破孔泥作填滿 總計 5萬2,000
附表2-3(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59萬8,650元,估價單顯示為57萬0,650元):
編號 室內設計項目 金額(元) 1 2樓天花板輕鋼架 2萬2,000 2 2樓卡扣地板 4萬 3 2樓隔間壁板(雙面) 5萬2,500 4 房門 3萬2,000 5 改樓梯 1萬4,000 6 2樓鋁窗 1萬2,000 7 1樓輕鋼架 2萬2,000 8 樓下房間、廚房壁板 13萬1,250 9 大廳白鐵玻璃門 2萬8,000 10 鐵皮屋頂升高 2萬8,000 11 五金耗材 6,000 12 屋頂洐條ㄩ行鐵補強 7,500 13 1樓鋁窗 8,000 14 1樓卡扣地板 5萬2,000 15 大廳壁板 12萬 16 屋頂熱立球 1萬0,400 17 屋頂水切10尺 1萬3,000 總計 59萬8,650
附表2-4(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電錶按裝 5,000 2 電源箱按裝 5,000 3 室內電線更新(全戶) 8萬 總計 9萬
附表2-5(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9萬5,000元,估價單顯示為10萬元):
編號 60×60地板磁磚 金額(元) 1 打底粉光/m2 1萬5,000 2 水泥、沙子紅磚搬運 (兩節樓梯門口) 3萬 3 地板拋光60×60cm 5萬 總計 9萬5,000
附表3-1(原告陳根盛提出原證12內容內容):
編號 鐵皮屋頂及室內裝修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三合一浪板 19萬8,000 2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清浪板 22萬1,000 3 輕鋼架 3萬6,000 4 內部裝潢板 41萬2,500 5 鐵皮屋窗 2萬5,000 6 房間木門 2萬8,500 7 前後鐵皮屋式白鐵門 2萬4,000 8 熱力球 1萬1,000 9 稅額5% 4萬7,800 總計 100萬3,800
附表3-2(原告陳根盛原證10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開關更新 11萬 2 日立變頻冷氣RAS-28YSP一對一分離式含安裝 3萬1,000 3 日立變頻冷氣RAS-28HQK一對二分離式含安裝 6萬8,000 4 稅金 1萬0,450 總計 21萬9,450
KLDV-113-訴-43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