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謝瑞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阮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
陸續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至111年3月26日,原告
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144,327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僅返還2
67,75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依約清償債務,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5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也沒
有要原告刷卡為其買金條,也沒有要原告配偶保單借款;編
號13、14部分有借款但已歸還;其餘編號15至19之款項及編
號20至72轉入郵局帳戶之債務均承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
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118,127元予被告之部分(即起訴狀
附表一13至19、20至72),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款期限,而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開立本票影本、為
被告繳納保險之單據、被告手寫欠款條、LINE語音訊息譯文
、原告竹東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
有被告新竹郵局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見本院卷115至137、1
67至169頁),被告亦自承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
、17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兩造間曾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18,127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至19
】180,143+【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至72】937,984=1,118,12
7),核屬有據。被告雖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14抗辯已歸
還,然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爰不予採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雖
提出本票存根,陳稱以現金交付借款,其中編號8、9係以其
配偶保單借款,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因信任被告而僅在本
票存根上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與一般債權人應提
出本票及借據之常情不符,且兩造間歷有以借據、本票(並
經被告簽名捺印)、轉帳方式匯款而成立之借貸關係,難以
僅憑本票存根上數字及簽名,即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
之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債務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消費
借貸關係之要式行為舉證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礙難可採。至原告主張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編號12係為被告刷卡買金條,僅提出刷卡單影本
為證,惟此刷卡單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
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ㄉ,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
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2-訴-120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