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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乙○無調解 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於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因女友受告訴人騷擾,心生不滿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以磚塊及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輛擋風玻 璃破損不堪使用之手段;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疑似對其女友為騷擾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南投 縣○○鄉○○村○○巷00○0號之奧特農業有限公司,持磚塊、石頭 等物朝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所有人為乙○之配偶謝美珍)丟擲,致該車輛擋風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在場人王圳義於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4-2024120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旺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賭博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 ,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雙方均有受傷;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不少;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香蕉園工作、家裡有86歲的 爸爸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12年9月15日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先搭 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0號前時,不慎與林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對陳旺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雅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235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4944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 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先搭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 ○○路0巷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見犯罪事實一第9-20行)。 二、茲【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 藥酒,先搭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後,《應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具體求刑:   按本件被告陳旺苗在警偵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係屬《累犯》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酌被告之前 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刑度及本件測得之酒精之濃度,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不宜低於8月》。 四、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5

NTDM-113-交易-228-20241205-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太大故未能與告訴人林育錩及被害人張秋蘭之家屬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 減速接近,注意附近來車,即貿然通過導致本案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部分,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 開之與有過失;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謝世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其前方之大智路號誌為閃光 黃燈、中正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適張秋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雙方 見狀均閃避不及,謝世豪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門因而與張秋蘭所 騎乘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秋蘭因而受有中樞衰竭、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股骨折,經緊急 送醫進行手術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未適當減速,而與被害人張秋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秋蘭因而死亡。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車輛照片 2.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1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2.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張秋蘭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張秋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NTDM-113-交訴-53-2024120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NTDM-113-交易-32-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威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 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9日以投資為由詐騙黃雲屏,使黃 雲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8 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同日13時39分將其中9萬元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再由 林威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第一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潘鴻章遭詐欺之300萬 元,此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再至臺中市某處,將305萬元交予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黃雲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個 人主頁截圖、假投資APP 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 月17 日一總營集字第996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 -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65頁)、第一 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機場接送司機,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 24萬元,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再由被告提款 後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款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被告經手本 案之洗錢財物,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係聽從指令 行事之參與程度,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約定可得報酬3萬元,然並未實際 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NTDM-113-金訴-276-202412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麗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顏婷莉騎乘車牌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附載兒子黃○竣),沿同向車道路面邊線 外側直行,行駛在羅麗仙右後方,羅麗仙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因而擦撞到顏婷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婷莉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麗仙固坦承騎乘車輛與告訴人顏婷莉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騎車是直行,沒有往右偏,告訴人騎在我右後方,是 她騎過來撞我,我沒有撞她,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婷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25-33、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5頁)、案發 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59-63、107-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查駕駛詳細資料(偵卷第77-79 、81-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37-1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兩車碰撞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00:00:03 畫面為一雙向之單線道路,一名身穿長袖粉色上衣之機車騎 士(甲騎士,即被告)騎在分向限制線道路之右側行向,另 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乙騎士,即告訴人 ),前方乘載一名幼童,亦與甲騎士往同一行向騎駛,騎駛 在靠近路面邊線處。00:00:04甲騎士往乙騎士靠近,乙騎 士繼續騎駛向前,過程中,甲騎士與乙騎士發生碰撞,而甲 騎士人車跌倒在路面邊線處。乙騎士往前騎一段距離後停下 查看後方。」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路面 邊線處,而被告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側,此時告訴人始終直行 在路面邊線上,在告訴人直行朝前行駛之過程中,左側之被 告往告訴人之方向騎駛過來,進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騎乘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騎駛在告訴人之左前 方約數公尺處,兩人往同一行向行駛,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07-1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前,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於告訴人直行往前欲超越被告 時,因被告往右偏移騎駛,與自右後方騎駛經過之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且倒地位置即在告訴人騎 乘之路面邊線上,更可證明被告事發時確實有向右偏移騎乘 ,方會不慎撞及告訴人正在騎乘之機車。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騎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往右方 偏移騎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驗,亦同此認定結果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 11300722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 路覆字第113003862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3-136、1 37-139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隨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 害,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 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1頁 )在卷可參,固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惟本院認被告始終 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其並非出於悔悟之心態而表示其為肇 事者,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幸屬輕微,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二技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積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NTDM-113-交易-178-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18時47分前   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共同使用保管未成年子女黃O   恩(96年生)、黃O榮(99年生)、黃O珺(103 年生)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401   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   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委任阮子珊、庚○○、丁○○、己○○、辛○○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131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共同使用保管其未成年子女黃O恩、黃O榮、   黃O珺所申辦之3 個郵局帳戶,及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放在家裡   被偷是我的錯嗎?我申請這3 個郵局帳戶後隔天就交給我母   親(見本院卷第57、135 、136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   卷第119 至130 頁)、告訴代理人阮子珊及被害人庚○○、   丁○○、丙○○、己○○、辛○○、壬○○(見警卷第6 至   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被害人等匯   款資料(見警卷第58、80、92、93、110 、126 、178 頁)   及與詐騙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被偷云云。但依照日常生活經   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   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   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   ,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並不會使用   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被偷云云,已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㈢其次,本案3 個郵局帳戶平常放在被告母親乙○○的房間抽   屜,且只有其2 人知道放的位置乙節,固經被告及乙○○陳   述一致在案。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將本案3 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拿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本   案3 個郵局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告所設   定(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7、60、135 頁),亦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再以,被告為本案3 個郵局   帳戶名義人黃O恩、黃O榮、黃O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5頁),具有掛失或取消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權限之   人,參酌同上述㈠之理,足徵交付本案3 個郵局帳戶(含密   碼)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單純共同保管使用之乙○○。  ㈣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本案3 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0   月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   徒刑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   「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 個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且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復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3 個   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砍草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帳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是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7 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 不實出售手機廣告,甲○○見 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阮乙 展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 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丙帳戶後, 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8  時47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⑵112 年10月23日21  時2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2 庚○○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庚○○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庚○○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簡 佳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4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3 丁○○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30分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 出售手機廣告,丁○○見之與 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 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 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53分許,  轉帳1 萬5,000 元 4 丙○○ (未提告 )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9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丙○○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丙○○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張 雅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轉帳2 萬元 ⑵112 年10月23日19  時47分許,  轉帳2 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6日某 時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 :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每月 自動扣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己○○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25分許,  轉帳2 萬9,985 元 6 辛○○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某 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假裝客人 向辛○○佯稱:因無法下單, 需升級綁定銀行帳號,並進行 認證云云,致辛○○因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乙帳 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7日22  時11分許,  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2 年10月27日22  時12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⑶112 年10月27日22  時28分許,  轉帳9,987 元 ⑷112 年10月27日22  時29分許,  轉帳9,986 元 ⑸112 年10月27日22  時30分許,  轉帳9,985 元 ⑹112 年10月27日22  時53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⑺112 年10月27日22  時56分許,  轉帳1 萬5,123 元 ⑻112 年10月27日22  時57分許,  (雲轉帳)  轉帳1 萬8,123 元 7 壬○○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20 時26分許起,以電話向壬○○ 佯稱: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壬○○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3 分許,  轉帳4 萬9,988 元

2024-12-03

NTDM-113-原金訴-22-202412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松昂興及劉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 OOGLE地圖、車行軌跡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1130004305號 函暨檢附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30014166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佑民醫院函暨檢附黃玉華急診紀錄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45、57至60、129、143至161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 開現場,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黃玉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為手 、腳多處擦傷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證人松 昂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見本院卷第59、60頁)、 被告所駕A車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 9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依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原諒 被告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 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 撞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 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璋 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路不平車子有晃 動,伊查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閃雙黃燈停 在路邊,因此伊把車停在下一個路口的路邊,下車查看汽車 右側車身有無損壞及事故是否與伊有關,伊有走過去離事故 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 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伊停 留約莫20分鐘後才離去,伊看好像與伊無關就離去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如果知道 ,伊就不會離開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走過去離事 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 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等語 ,核與證人松昂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建璋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朝伊行駛之車道切入,直接 撞到伊駕駛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伊因此向右偏移,右側後照 鏡才會擦撞到外側機車道騎乘機車之黃玉華,伊有看到陳建 璋下車往伊等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但沒有過來,伊下車 扶起黃玉華到路邊休息後,該部自用小貨車就離開了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黃玉華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再者,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 時,A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行車管制號 誌亦為綠燈,然被告卻有施踩煞車之行為,核與一般肇事之 人因知悉肇事,會先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而使車輛略為停頓 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感覺到A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始有踩剎車之反應。佐以B車左側後照鏡完全斷裂乙情, 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倘非僅單純發生輕微擦撞之 情形,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自應具有相當撞擊力道,並伴隨有 相當大之聲響,否則不至有上開後照鏡完全斷裂之情事發生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其他車輛所發 生之晃動以及路面不平車子所產生之晃動是不一樣的感覺等 語,益徵被告在車內應得以感受到該撞擊力道以及聽聞該撞 擊聲響,且足以分辨A車所產生之晃動因非屬路況不佳所產 生,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斷更易其詞,且經比對警方遠端2- 4-3監視器及遠端8-9-2監視器擷圖影像及GOOGLE地圖估計行 車時間,自遠端2-4-3監視器至遠端8-9-2監視器行車時間僅 約3分鐘,而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該兩處監視器之間,而依照 遠端監視器紀錄A車當日行經該兩處監視器之間隔時間,僅 約8分25秒,明顯與被告所述在現場等20分鐘乙情不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03

NTDM-113-投交簡-492-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輝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南投 縣○○鄉○○巷0000號親手窯停車場駛出,欲前往日月潭,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適告訴人古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魚池鄉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肩部壓砸傷、左側小腿開放性淺傷口、左側腕部壓砸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 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 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 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在南投縣魚池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記載「對造人古家 臻願不追究聲請人許明皓等2人過失傷害刑責。」等語,且 上開調解內容業經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7日核定等情,有南 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第23-25頁)在卷 可參,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1359號卷核閱屬 實。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 之意思,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3 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3年7月16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3年7月23日將判決 書送達被告,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告訴人,於113年7月29 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埔交簡卷第11-13頁 )、送達證書(埔交簡卷第17-25頁)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規定 ,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 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3-交簡上-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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