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18時47分前
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共同使用保管未成年子女黃O
恩(96年生)、黃O榮(99年生)、黃O珺(103 年生)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401
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
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委任阮子珊、庚○○、丁○○、己○○、辛○○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131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共同使用保管其未成年子女黃O恩、黃O榮、
黃O珺所申辦之3 個郵局帳戶,及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放在家裡
被偷是我的錯嗎?我申請這3 個郵局帳戶後隔天就交給我母
親(見本院卷第57、135 、136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
卷第119 至130 頁)、告訴代理人阮子珊及被害人庚○○、
丁○○、丙○○、己○○、辛○○、壬○○(見警卷第6 至
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被害人等匯
款資料(見警卷第58、80、92、93、110 、126 、178 頁)
及與詐騙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被偷云云。但依照日常生活經
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
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
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
,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並不會使用
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被偷云云,已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㈢其次,本案3 個郵局帳戶平常放在被告母親乙○○的房間抽
屜,且只有其2 人知道放的位置乙節,固經被告及乙○○陳
述一致在案。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將本案3 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拿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本
案3 個郵局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告所設
定(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7、60、135 頁),亦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再以,被告為本案3 個郵局
帳戶名義人黃O恩、黃O榮、黃O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5頁),具有掛失或取消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權限之
人,參酌同上述㈠之理,足徵交付本案3 個郵局帳戶(含密
碼)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單純共同保管使用之乙○○。
㈣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本案3 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0
月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
徒刑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
「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 個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且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復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3 個
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砍草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帳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是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7 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 不實出售手機廣告,甲○○見 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阮乙 展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 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丙帳戶後, 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8 時47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⑵112 年10月23日21 時2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2 庚○○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庚○○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庚○○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簡 佳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4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3 丁○○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30分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 出售手機廣告,丁○○見之與 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 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 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53分許, 轉帳1 萬5,000 元 4 丙○○ (未提告 )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9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丙○○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丙○○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張 雅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轉帳2 萬元 ⑵112 年10月23日19 時47分許, 轉帳2 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6日某 時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 :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每月 自動扣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己○○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25分許, 轉帳2 萬9,985 元 6 辛○○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某 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假裝客人 向辛○○佯稱:因無法下單, 需升級綁定銀行帳號,並進行 認證云云,致辛○○因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乙帳 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7日22 時11分許, 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2 年10月27日22 時12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⑶112 年10月27日22 時28分許, 轉帳9,987 元 ⑷112 年10月27日22 時29分許, 轉帳9,986 元 ⑸112 年10月27日22 時30分許, 轉帳9,985 元 ⑹112 年10月27日22 時53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⑺112 年10月27日22 時56分許, 轉帳1 萬5,123 元 ⑻112 年10月27日22 時57分許, (雲轉帳) 轉帳1 萬8,123 元 7 壬○○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20 時26分許起,以電話向壬○○ 佯稱: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壬○○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3 分許, 轉帳4 萬9,988 元
NTDM-113-原金訴-2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