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1,799萬7,850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楊順福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96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
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
羅宇安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
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
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TPDM-113-重附民-23-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