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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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羅宇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 、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 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4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4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被告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336-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陳昱豪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9-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被告朱晃緒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朱晃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 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翊傑對原告涉犯詐 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翊傑對原告遂行詐 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王 翊傑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翊傑 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09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鄭美枝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345-2024101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1,799萬7,850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楊順福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96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 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 羅宇安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 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 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重附民-23-20241014-2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佑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無故以自備之筆型 拍攝器與行車紀錄器,接續拍攝多名不詳女性被害人大腿與 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嗣經在場者發現並報 警處理,為警扣得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供本件犯罪使用而 含有不詳女性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茲因本件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前已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048號簽結未予追訴,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 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揭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有前揭他字案簽呈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均係被告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案(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該等物品內所儲存 影像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筆型拍攝器3臺 108年度綠保字第1032號 (他字卷第13頁、第34頁) 2 行車紀錄器1臺 同上。

2024-10-09

TPDM-113-單聲沒-146-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宇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 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保-10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琮宸之女友丙○與丁○○係同事關係,邱琮宸因不滿丁○○與 丙○間互動頻繁,遂要求不知情之丙○出面邀約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獅頭山長 壽亭觀覽夜景。嗣丁○○依約到達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9巷與 新坡一街交岔路口處之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前(下稱本件案 發處)擬同丙○碰面時,邱琮宸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現在現場,並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丁○○頸部,質問丁 ○○為何騷擾丙○,同時向丁○○出言恫以:擬斷丁○○手腳或持 球棒毆打丁○○致其頭破血流,要求丁○○選擇遭斷手腳、簽本 票,還是拍影片上傳臉書爆料公社等語,而以此加害丁○○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琮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丁○○與證人丙○(下均稱丙○)間 互動頻繁,遂經由丙○邀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 件案發處,並當場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丙○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案發時我是以樹枝抵住告訴 人頸部,勸告訴人說丙○已有男友,不要再騷擾丙○,要告訴 人拍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但並無出言恫稱要斷手腳、簽本票 之事,警方據報到場後,亦未在本件案發處搜出刀械,我並 沒有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丙○互動頻繁,遂經由不知情之丙○邀約 告訴人前往本件案發處與丙○碰面,待告訴人依約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點抵達本件案發處後,被告旋出面以右手持一長型 片狀物品朝告訴人處行進,行進過程中該長型片狀物品並因 被告手部揮動而呈長條型反光,被告行進至告訴人前方後, 即當場以該長型片狀物品抵住告訴人頸部,隨後再以拉扯方 式將告訴人押往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與偵訊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 第75頁),核與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現場目擊證人甲○○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7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丙○間LINE簡 訊對話內容截圖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簡訊對話內 容截圖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與證人甲○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銀白色,上印有「RIDATA」 字樣,置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3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就前開現場監視器與 證人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IMG_8379.MOV」、 「231028_233923_0984_F.MP4」)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勘驗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8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即112年10月28 日)晚上丙○說她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但之前丙○有跟 我說不要再私人約她,我有在LINE回覆這樣是否妥適,因為 我們是銀行同事,我們銀行有個群組,我跟她說不是說好應 該要我在群組回,她LINE說沒關係,後來11點多時丙○就約 我在獅頭山的登山步道口碰面,她有給我座標點,我就前往 約定地點等她,後來等一段時間,被告與丙○二人開車停在 附近下車走過來找我,被告拿著一把很像刀的東西亮出來, 外觀是扁的長方型,刀刃長度有超過30公分,而且會反光, 被告走到我身邊問我是不是丁○○,同時用右手將刀架在我脖 子上,我頸部因此感覺冰冰涼涼的,然後被告跟我說「不是 叫你不要騷擾丙○」,當時因為那邊是T字路口蠻亮的,被告 怕被人看到,就架著我脖子押去登山口附近的涼亭比較暗的 地方,在涼亭時被告問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還給我一些 選項,即簽本票、斷手筋、拍我跳舞影片上傳爆料公社網站 ,我選擇拍影片,後來被告與丙○二人在挑影片過程中,警 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且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當時我開車從新坡 一街左轉長春路19巷的T字路口時,看到3個人站在該處疑似 有爭執,所以我有稍微放慢速度大概看了一下,發現有二男 一女在該處,其中一個男的拿著西瓜刀架著另一個男生(即 告訴人)的脖子,他們二人是面對面,好像是右手拿刀架在 對方脖子,應該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刀子外觀是長方形比 較規則的造型,且會反光,應該是西瓜刀,我開過去後就打 電話報警,不久之後我開車出來時又看一下就沒有看到他們 三人,但後來車子轉出去時,就隱約看到他們在登山步道口 的石頭後面,因此警察聯絡我時,我就說他們在石頭後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再參以依前 揭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所持長條片狀物品於 晃動過程中,呈現有長條形反光等情事明確(此部分已詳如 上述),足認被告右手所持物品,應係金屬材質之長型刀類 製品無訛。另又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傳送予告訴人之MESS ENGER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頁面下方 之留言截圖(見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45頁)顯示,被告以「 警察還沒來跟烏龜一樣」、「昨天我看到有人發抖發的可厲 害了」等文字嘲弄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更堪認被告透過 丙○邀約告訴人前往位在山區僻靜地點之本件案發處後,其 並非僅係單純勸導告訴人勿再與丙○頻繁互動,而確有持刀 並出言以未來惡害告知等恐嚇告訴人之情節甚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 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 ,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行為人 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 容彼此明確一致,且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事件而同被告有所 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該二名 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上開二名證人所 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點,在本件案發處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告訴人頸 部,並向告訴人出言恫以:擬斷手腳、毆打到頭破血流、簽 本票等語,對告訴人施以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依常情, 於半夜杳無人跡之山間步道入口處,手持長約數十公分之金 屬刀刃為此等惡害告知,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均心生畏懼, 肇致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等惡害告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要屬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以:我只有拿樹枝抵住告訴人頸部,勸告訴人說 丙○已有男友,警方到場後並沒有扣到任何刀械云云,然倘 被告果僅意在勸導,則以單純言詞進行溝通即可,何需再以 長條型物品抵住屬身體要害部位之他人頸部,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且與本院所上開所調查之事證間彼此存 有多處扞格(此均已詳如前述)。再本院審諸本件案發處並非 封閉之室內環境,而係地處戶外之空曠山區,且案發時點係 深夜,該地點除道路外其餘山坡樹林等處均無照明,員警據 報到場後,因本件案發處地勢開放且照明不佳而未能扣得被 告所藏置之刀械,於事理上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持刀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已據前開二名證人結證明確,且有上揭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難徒以員警並未扣得被告所持刀 械,即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 友交往頻繁等細故,即率爾以持刀械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出言 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賭博、偽證與妨 害自由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該妨害自由前案之行為情節, 亦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日許,因另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 故,而持西瓜刀脅迫該他人道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之素行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以:高職休 學,目前賣小吃官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 要撫養兩個小孩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刀械未據扣案(見偵卷第41 頁報告機關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該刀械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 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易-831-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1甲○○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本件 租屋處電子鎖無法開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致電請乙○○到本件租屋處協助處理,乙○○於同日上午6時7分 許,在本件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接續掌摑甲○○臉部數次,致甲○○受有左臉 挫傷2x1公分、右臉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 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 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坦 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等 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1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2分許,接到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的來電,告 訴人說本件租屋處的電子鎖故障要我幫他修理,但我到本件 租屋處後才發現電子鎖根本沒壞,我就要把我先前留在本件 租屋處內的個人物品順便帶走,並離開本件租屋處,但告訴 人抓住我的隨身包包不讓我走,拉扯過程中我因為脾氣上來 ,就打了告訴人幾巴掌,後來我打開本件租屋處的大門到了 走廊處,告訴人又追出來抓住我的包包,我當時很生氣,所 以又打了告訴人巴掌2次,我們二人一直僵持到112年11月23 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的經紀人偕同2名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訴 人才放開手,所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 巴掌,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5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點,因故與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於拉 扯過程中,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 02頁)。且告訴人於前開肢體拉扯結束後約5小時許之112年1 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復有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告 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112年11月2 3日)我約莫凌晨3時許返回本件租屋處,我發現門鎖打不開 ,我就撥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後來被告到場打開門之後, 因為我先前有幫被告收拾他的物品,所以我請被告帶走這些 物品,當下可能太晚了,被告覺得請他打開門鎖是我在故意 找被告麻煩,所以我們就起了口角,過程中被告對我大聲喝 斥,因為我跟被告交往約3年左右,被告知道只要別人一大 聲我就會安靜,我怕別人對我大聲,所以被告在喝斥我的時 候,我沒有回答被告任何問題,也沒有說話,此時被告可能 又覺得我不說話有點在挑釁他的意思,被告因此情緒有點躁 就用手打我巴掌,沒有辦法算幾下,但有超過5下,後來我 也被打矇了,被告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你要找馬克來 嗎」,馬克是我的經紀人,後來我就打給馬克,於通電話的 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對我施暴,一樣繼續打我巴掌,後來 我的經紀人在電話中說被告這樣是現行犯,要我務必留下被 告,我就想辦法留下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要走,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已忘記怎麼留下被告的,我記得我好像有到本件租 屋處的門口,後來被告打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並走出去,當時 我有追上去,在本件租屋處門口我們有小拉扯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述:伊於本件 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脾氣上來,而徒手掌摑告訴人巴 掌數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所證述以: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掌摑臉部數次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掌摑臉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時所拍 攝之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與 右臉頰靠近眼睛處,均呈現有片狀紅腫之狀況,核與因徒手 打巴掌所致皮下出血傷勢之常情相符,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臉部傷勢是被告徒手打巴掌所致等 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要屬信實可採。且告訴人驗 傷時間復與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為接近,是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本件臉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徒 手掌摑所造成,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 掌,我這是正當防衛,我出手力道很輕,目的僅係警告,我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以: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語,於 是我脾氣上來,就連續打告訴人幾巴掌,隨後告訴人一直抓 住我的包包,我感到非常生氣,就又打了告訴人兩巴掌並質 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我打巴掌時造 成的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以:被告跟我有爭執,因為我沒有說話 ,被告可能覺得我不說話是在挑釁,所以被告有點躁就用手 打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綜合前揭等 供述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於徒手接續摑打告訴人臉部時,其 係處於盛怒狀態之下,且衡情出手力道難謂輕微,是以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摑打告訴人臉部,其目的是否 僅為警告而非傷害,實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當下拉扯被告之身體、隨身包包以阻止被告離去 ,因而涉犯妨害自由與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而本件於客觀 上亦難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而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6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 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 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原判決 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 ,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3x 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 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 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 」等傷勢,然該部分傷勢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陸),故原審於此之 認定,容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既較原 審所認定被告傷害情節為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關係,本應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然被告僅因不 耐告訴人於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開啟電子鎖而擾人等細 故,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中出於憤怒數次徒 手摑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 犯行,且當庭陳明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 ,殊無足取,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以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從事弱電系統工程,須撫養父母 ,已婚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 案發後屢傳息騷擾告訴人,內容極盡羞辱,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且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 判決時審酌之量刑情形,除前述之傷勢範圍認定之差異外, 其餘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不同考量,故原判決量刑並無脫逸比例原則,應核屬允洽,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 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 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 、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本院卷第95頁)、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與 告訴人原審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其摔倒之行為,辯稱:是我要離開本 件租屋處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告訴人 自己在樓梯上跌倒的,另告訴人所受腦震盪的傷勢距離本案 過久,無法證明是本案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 08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即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 主要是呼巴掌,過程中因為拉扯並把我摔倒在地,導致我的 雙手、雙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除了打我巴掌外,還有將我推下樓梯,我手腕、膝 蓋、手腿等四肢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都是摔下樓梯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隨後於同一期日中經 本院詢問以:究係遭被告故意推倒、雙方拉扯中不慎摔倒, 抑或酒醉踩空跌倒,以及摔下去時身體係如何著地等關於事 發具體經過之問題時,告訴人則又翻異改稱以: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我摔下來時撞矇了,不知道是哪裡著地,我也不確 定手腕上的傷勢係撞到樓梯,抑或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前後所指述情 節已有彼此矛盾且尚欠具體之情形,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憑採,不無疑義。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以: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 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 、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 、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係其所為,本院亦難徒以告訴人片 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 摔倒成傷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 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 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然審諸告訴人 之就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2月4日與同年月11日,其於時間關 係上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12年11月23日)已達10餘日,則上 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雙方肢體拉扯 有關,以及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本件肢體拉扯中,將告訴 人推下樓梯跌倒,或係被告掌摑臉部所致,均屬不能證明, 故本院更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就此部分傷勢對被 告繩以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其所受上開傷 勢(除臉部傷勢外)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上-17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財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告訴人W ATANABE SHUNSUKE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許財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見WATANABE SHUNSUKE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表演時占用其位置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WATANABE SHUNS UKE,致WATANABE SHUNSUKE受有肚子、四肢擦挫傷(WATANAB E SHUNSUKE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WATANABE SHUNSUK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並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WATANABE SHUNSUKE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互拉扯、受傷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易-11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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