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3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8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按
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
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萬9328元及利息未償。又中華商銀業
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3-斗簡-31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