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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3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8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按 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 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萬9328元及利息未償。又中華商銀業 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0-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歐盈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以租賃露天帳號綁定銀行金融帳號之名義,約定1 本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帳戶 資料,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而該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原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轉帳 出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 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19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田桂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田桂枝聯繫,向田桂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田桂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1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9-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林家楷 被 告 李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29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59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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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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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瑜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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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紹宗 被 告 王惍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30 萬元之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12年5月23日 38萬元 112年7月23日 NO239105 張紹宗

2024-11-28

PDEV-113-斗簡-423-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煒奕 被 告 陳堯暉 施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599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2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25 日12時許,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2月25日16時2分、同日16時5分、同日16時26分,匯款 4萬9998元、2萬5998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伊等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31 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上開損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乙○○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且甲○○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 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 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 可採。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599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至原告減 縮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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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曾聿菲 訴訟代理人 曾士銓 被 告 彭柏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辯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意見,伊有提供 伊之帳戶,但伊沒有去實施詐騙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50-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鄧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高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父鄧浚雄與陳信作有支票借 用關係,而陳信作擔心支票跳票,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被告及2名自稱「四海幫」之人,至伊所經營之「世宏農產 公司」恫嚇原告,於翌(5)日將鄧浚雄押至臺北,再於同 年月6日將鄧浚雄載回伊公司時,並向伊恫稱:倘若不簽發5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50萬元本票,會讓你的公司做不下去等 語,伊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應不能 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遭寄存在派出所,因伊遲未前往領取, 遭退回至郵局,然因郵局對郵件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伊已 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但伊有保留匯款單等相關資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之父間有債務關係,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之,而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惟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自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其已無法提出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執 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甚明,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至被告辯以其仍持有匯款單等相關證據乙節,然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 有保證債權或對原告父親是否有借款債權,均非本件原告起 訴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存否所為之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024-11-26

PDEV-112-斗簡-469-20241126-1

斗保險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6227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2

PDEV-113-斗保險簡-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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