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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易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 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 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 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 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李哲豪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 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 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 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 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 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286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已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預約 叫車,前往特定處所確認是否有警察後拍照回傳,並且在場 等待指示接應他人,係為他人不法行為擔任監視、探查及接 應角色,卻仍與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寶」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王大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主 動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討論小組A13」,再 由Line暱稱「孫思涵」、「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戊○○,並佯稱可以透過「瑞源-行動VIP」手機APP 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票,自113年6 月14日至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次,並在上開APP中投入新 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 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0號的路易莎咖啡進化北門市(下稱路易 莎門市)再交付66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丁○○即分別依照 「王大寶」之指示:先由丙○○於113年8月8日11時至14時間 某時,以其所持有之紅色iphone SE手機與「王大寶」聯絡 ,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的統一超商雷中街門市 ,透過該手機下載「王大寶」傳輸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識別證上姓名為王嘉偉)」及印有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瑞源證券公司)收訖章之 存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嘉偉」之署名,以此方式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繼之丁○○則於 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路易莎門市附近,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路邊, 再步行至路易莎門市探查戊○○是否抵達及有無警察埋伏,待 確認戊○○已抵達路易莎門市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並持手機拍 下戊○○之照片回報「王大寶」,並在本案車輛上監視並準備 接應丙○○離開。「王大寶」接獲丁○○通知後,即分別聯繫戊 ○○、丙○○至路易莎門市一樓見面。丙○○乃於同日14時14分許 抵達路易莎門市,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公司 識別證」及存款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 證券公司及王嘉偉。然丙○○於收受戊○○交付之66萬元餌鈔( 內含面額65萬8000元之道具鈔及2000元真鈔)之際,現場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丙○○而未遂。又因丁○○於丙○○、戊○○面 交前即至路易莎門市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予以盤查而查獲,依法逮捕,並扣得水藍色iPhone15pro 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40、126、141頁 ,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71至74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間,雖無直接聯繫,然為貪圖不法報酬,由「王大寶」指示 二人,分別擔任查探、監視及接應工作及收款車手工作,使 得「王大寶」等人得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同案被告丙○○ 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非由被告實施 ,然仍為犯罪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認被告既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同案被 告丙○○及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丙○○、暱稱「王大寶」、「孫思涵」、「瑞 源證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13年8月9日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同年9 月20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5至209、315至318頁) ,然依前開說明,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既曾於113 年8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仍應寬認被告業已於偵查 中自白。  ⒊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然本件既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依此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 輕之。  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貪圖報酬,利 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探查、監控及 接應車手的工作,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 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 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利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 量告訴人表示刑度依法處理,且表示不願向被告丁○○求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未獲報酬、法益侵害程度後 ,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 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大寶」聯繫,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 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575號卷) 1 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至6頁 2 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至16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至34頁 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1至54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偵字第40575號卷第87至95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7頁 7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9頁 8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01至109頁 9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1頁 10 路易莎進化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3至130、147頁 1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2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5至116、139頁 1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6、138頁 13 查扣手機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頁 14 丙○○與「王大寶」、「Dds和Fabio」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至148頁 15 丙○○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48至150頁 16 丁○○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1至153頁 17 戊○○與「瑞源證券客服」、「孫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行動VIP」APP畫面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5至166頁 1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影本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67至171頁 19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影本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3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5至177頁 2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1至242頁 22 陳加警詢後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7至251頁 23 賴湯軒警詢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63至267頁 24 賴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73至279頁 25 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1至322頁 26 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3至324頁 2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5至328頁 2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坤錫…、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3至352頁 2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昶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53至376頁 3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宇…、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77至388頁

2024-12-05

TCDM-113-金訴-329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啟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泰晶殿」與楊凱婷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 寶」與持用IPHONE 14PROMAX手機之鐘啟祐聯繫,指示鐘啟 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凱婷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啟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暱稱「yo Ki」、「Ki yo」)於TELEGRAM與帳號暱稱「招財進寶」1 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凱婷交易影 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楊凱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鐘啟祐)、 楊凱婷與「泰晶殿」1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 泰晶殿」向楊凱婷傳送之廣告訊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每送 一次毒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院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招財進寶」,然被告僅提供 上游暱稱,未提供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故無法為後 續偵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9月25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回覆明確(院卷第25 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 被告係於TELEGRAM群組內,聽從「招財進寶」指示伺機販 售毒品,並須將販毒對價上繳,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178 7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具 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販 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 緩刑諭知部份,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 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雖存有被告與「招財進寶 」之TELEGRAM聯繫販毒對話(偵31787卷第35至41頁), 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用IPHONE 14PROMAX手機聯繫,該 手機已經遺失,IPHONE 15PROMAX是事後再買的手機,只 是仍然登入「yo Ki」、「Ki yo」帳號等語(院卷第122 頁);扣案IPHONE X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為從事白 牌車司機使用(院卷第122頁),復查無被告有以扣案IPH ONE 15PROMAX或IPHONE X手機用以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 自難認上開2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 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自用交 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 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被告均已上繳予「招財 進寶」,且被告未獲得任何販毒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31787卷第31頁,院卷第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大麻花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支、愷他 命分裝盤1個、大麻殘渣包0.3公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 己施用大麻或愷他命所用(偵31787卷第24頁,院卷第122 頁),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院卷第118 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DM-113-訴-1421-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5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2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454、3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5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之 提供帳戶時間均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7分前 不久之不詳某日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後均增加「(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HOANG知悉 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提 領一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出一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匯其他帳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提領」均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3行 至第15行「假冒電商客服,向歐陽宜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歐陽宜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匯 入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 登介紹工作廣告,歐陽宜凡於1112年3月31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TRON錢途無量』、『子 奇<程式科技>TRON』、『TRON』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歐陽宜 凡佯稱:可透過『TRON』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歐陽宜 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缉字第1298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及」應予刪除;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至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唐玉 琳、王妡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黃甯菲、朱榮俊 、張筑羽、被害人蔡韋智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2958號、113年度偵緝字2313、2454、355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如、林 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被害 人蔡韋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 較重(指告訴人唐玉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 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 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 、被害人蔡韋智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4 8,500元,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目前雖與告訴人林 鈺萍、林采縈、唐玉琳、王妡如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372、373、37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考 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 ,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 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李昭慶、吳錦龍 、孫瑋彤、蔡孟庭、陳弘杰、劉威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金簡-295-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卓 模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未陳 明其僅就量刑上訴,惟該書狀中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均僅與量 刑有關,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73頁、第79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 名,且長期患有由於腦損害和機能障礙及身體疾病引起之精 神障礙,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 因告訴人蔡○菊(下稱告訴人)索取數十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主觀上無和解意願,請求 鈞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 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因賠償金額認定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 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暨過失責 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上開說明, 係屬合法正當;且量刑之審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前科素行、被告之經濟、身體狀況及 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等原因,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期 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 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 輕,自難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癲癇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事為由,請 求為被告與告訴人訂調解期日,且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 自知因癲癇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為本案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已難認癲癇情事可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其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 解,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其醫藥 費就已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有修車費、無法上班之 基本工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過低,無法接受,不願到院調 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案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本案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 而言,為屬公平,是辯護人以上情為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5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29號、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 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 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 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相同,又所犯前案 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 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4次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 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業已將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3、4之物發還告訴人丙○○及己○○等一切情狀,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 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 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乙○○○ ○○ ○○○ 及被害人甲 ○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及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見偵46427號卷第87 頁、偵46923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第46427號                         第469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01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 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8時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之牛埔仔運動公園,以將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0時38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經 丁○○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 ○○ ○○○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 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 ○○ ○○○ (中文名:阿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3 被害人甲 ○ ○ (中文名:麻文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電動使用須知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6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丁○○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丁○○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丁○○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 (提告) 113年5月3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乙○○○ ○○ ○○○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路旁。 3萬 乙○○○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2 甲 ○ ○ (不提告) 113年7月31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甲 ○ ○ 所有無車牌號碼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拆除電線接電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5000元 甲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3 丙○○ (提告) 113年5月25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停車場 見丙○○所有之(車架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1萬8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丙○○) 丙○○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 4 己○○ (提告) 113年7月24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徒手竊取由己○○置放在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KYT安全帽1個 6000元(安全帽已發還己○○) 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

2024-12-03

TCDM-113-易-3950-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DEM-113-沙簡-750-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宸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41、5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陳○頎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2月間 車禍肇事,112年6月又再度發生本案,且被告之過失乃在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 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張瀛心及未滿7歲之男 童陳○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 (見偵卷第89至94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許宸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張瀛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子陳○頎(107年生,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瀛心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 傷害,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 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許宸農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瀛心、陳○頎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 成立後,經張瀛心併同陳○頎部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宸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張瀛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暨告訴人張瀛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張瀛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被害人陳○頎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02

TCDM-113-交簡-709-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 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 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各被害人、遭 竊時間、地點、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原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安全帽尚 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全帽尚未查悉所有人,業由警張貼 公告認領),…」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 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1頂〔含id221 MOT O A2 PLUS型藍芽耳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0 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爰審 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 行係屬竊盜犯罪,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 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號發 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27211卷第61頁,偵26397卷 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安全帽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26397卷第 67頁,偵27211卷第6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安全 帽部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固屬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然該安 全帽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26397卷第89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SV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壹頂、id221 MOTO A2 PLUS型藍芽耳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並藏在其三輪自行車之置物籃內。嗣民眾潘睿 謙於113年3月25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發現曾竊取其同學安全帽之王維莉形跡可疑, 且三輪自行車疑似藏放贓物,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 ,王維莉當場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安全帽2頂予警查扣(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安全帽尚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始查 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3 3巷內,徒手竊取易晨悅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5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易晨悅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晨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晨悅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黃俊銘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潘睿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遭竊安全帽暨公告現場 照片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員警職務報告、本 署勘驗報告各1份、遭竊之同款安全帽、藍芽耳機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黃 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查無被害人無法發還,爰請 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備註 1 黃俊銘 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 被害人黃俊銘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HARK廠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2 所有權人不明 113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RSV廠牌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2024-12-02

TCDM-113-中簡-1913-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紘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紘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00元,為被告申請出金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14頁),並有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可證(偵卷第19頁),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輸錢百萬 元部分(偵卷第16頁),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7號   被   告 謝紘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紘緯明知「多金娛樂城」(網址:https://djg88168.net/ )   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間某日起 至113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該等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該等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 用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儲值至該等娛樂城網站提供之虛擬儲值帳戶 內而取得遊戲點數或以信用卡儲值後,即在該等娛樂城網站 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比大 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1:0.5或1:1之賠率計算賭金 ,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 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謝紘緯即以此方式與該等娛樂城網站對賭,依 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該等賭 博網站會員出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紘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會員基本資料、「多金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出金紀錄擷 圖及會員儲值資料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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