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5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2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454、3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5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之
提供帳戶時間均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7分前
不久之不詳某日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後均增加「(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HOANG知悉
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提
領一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出一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匯其他帳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提領」均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3行
至第15行「假冒電商客服,向歐陽宜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歐陽宜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匯
入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
登介紹工作廣告,歐陽宜凡於1112年3月31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TRON錢途無量』、『子
奇<程式科技>TRON』、『TRON』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歐陽宜
凡佯稱:可透過『TRON』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歐陽宜
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缉字第1298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及」應予刪除;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至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唐玉
琳、王妡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黃甯菲、朱榮俊
、張筑羽、被害人蔡韋智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2958號、113年度偵緝字2313、2454、355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如、林
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被害
人蔡韋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
較重(指告訴人唐玉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
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
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
、被害人蔡韋智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4
8,500元,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目前雖與告訴人林
鈺萍、林采縈、唐玉琳、王妡如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372、373、37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考
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
,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
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李昭慶、吳錦龍
、孫瑋彤、蔡孟庭、陳弘杰、劉威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29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