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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于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稱「Leo」,於民 國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糖硬幫幫」 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 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喬 裝為買家與其聯繫,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後,于子豪遂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秀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 ,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後,旋 即表明身分,于子豪見狀即駕車逃逸。嗣員警在路旁草叢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于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3 4至135、239頁),業據案外人黃秀娟於警詢、員警李彥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9、187至188頁),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GOOGLE街景圖照片、通 訊軟體BAND之暱稱「Leo」頭貼、貼文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扣案毒品秤重、鑑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第35至37、39至45、47、49至60、60至61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 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 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 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被告就本件交易毒品預計可賺得多少錢?)500元,我 向上游買1公克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 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 稱「Leo」,於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 糖硬幫幫」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待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 ,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於111 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秀娟,前往 桃園市○鎮區○○街0號,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 現金3,000元後,旋即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嗣 員警在路旁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可見被 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毒品 ,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 源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4034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4日桃檢秀梁112蒞23097字第1129141292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被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 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1.002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833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0.8313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1

TYDM-112-訴-904-2024102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 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5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軍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軍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464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 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 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 遭詐欺金額總數高達上百萬元,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子傑』, 有無獲得好處?)他沒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林俊傑、魏豪勇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莫自然佯稱可以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莫自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5時2 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莫自然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澔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莫自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於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巿觀音區福德街32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巿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帳戶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劉國棟」向曾馨平詐稱使用線上黃金投資平台「PLCG」可 有獲利,致曾馨平陷於錯誤,依平台服務人員指示,於111 年3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款新臺幣184,598元至黃軍澔上 開帳戶。嗣因曾馨平要求提領投資獲利,「PLCG」服務人員 一再推拖,曾馨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 二、案經曾馨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曾馨平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 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帳戶往來明 細:告訴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軍澔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 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際網路聯繫方 式向林珊羽佯稱:下載APP軟體「PLCG」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珊羽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珊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鄭偉玲、黃永春、丘聖生、邱進興、余智光、游樹欉、翁丁 贊、王盈婷、張勝傑等9人(下稱鄭偉玲等9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偉玲等9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丘聖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鄭偉玲、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游樹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翁丁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盈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張勝傑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軍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黃永春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所提供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丘聖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邱進興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 張;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游樹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翁丁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照片1張;告訴人張勝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張。 (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1年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鄭偉玲佯稱:可以代操黃金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2 告訴人 黃永春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XR816」向黃永春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黃永春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3 告訴人 丘聖生 111年3月1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聖生佯稱:可加入網站ICE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云云,致丘聖生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4 被害人 邱進興 111年3月1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向邱進興佯稱:可加入網站ICE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進興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號 5 告訴人 余智光 111年2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余智光佯稱:可以加入PLCG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6 告訴人 游樹欉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游樹欉佯稱:可以加入IGMARKET投資石油期貨獲利等語云云,致游樹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 25萬1011元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7 告訴人 翁丁贊 111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又圓」向翁丁贊佯稱:可以加入MT4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翁丁贊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1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王盈婷 111年3月24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王盈婷佯稱:可以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9 告訴人 張勝傑 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張勝傑佯稱:可加入MT4交易平台投資虛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11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號15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 某時許,利用臉書暱稱「肖怡紅」與林登棧連繫,向其佯稱 :下載APP軟體「TestFlight」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登 棧陷於錯誤,於111年3日29日時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登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登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登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登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林登棧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黃軍澔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林登棧於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誠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 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 Moyun Li」、「李沫芸」向古益 龍佯稱:可透過「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 益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古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 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 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柒、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3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志蓉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front」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伍志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伍志蓉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伍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竹東地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誠股)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2024-10-18

TYDM-113-原金簡-25-2024101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邱進興 被 告 黃軍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原附民-77-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修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國際路2 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聖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其右前方停等紅 燈,李明修所駕駛A車因而撞及陳聖妮之腳部,致陳聖妮受 有左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腳踝遠端腓骨幹骨折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聖妮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審理傳票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頁),業據告訴人陳聖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47卷〈下 稱他卷〉第5、17至18、19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058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15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手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手寫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及被告之 駕籍資料及行車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之汽 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籍資料存卷可稽(他卷第7、23、27至31、33至34、35 至37、39、43、55、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但我不知道告 訴人過失為何,因為我駕駛A車是注視前方,看不到後面, 我覺得告訴人在我後方,撞到之後,告訴人拍我的車子,我 才知道告訴人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是否告訴人先停在路口, 停等紅燈,被告再開車從國際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不 是,當時車子很多,塞在那個地方,我的車在告訴人後面, (後改稱)我沒看到他,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知被告已自承告訴人所騎乘B車係在被告駕駛A車之前方 ,A車則在B車之後方,被告後改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觀諸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00:02:48-00:03: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 022/11/02 18:04:19-2022/11/02 18:04:31】員警:阿 你的車有受損嗎?你車有沒有車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我不 知道耶,她是在這個地方撞到(手指車輛右後車門下方板金 處)。員警:你幫我檢查一下,這你的車嘛。身穿白色上衣 男子:對對對。員警:有沒有車損,我要拍照,沒車損我就 簡單拍,沒車損。」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密錄器檔案畫 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7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身 穿白色上衣男子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駕駛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板金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然依被告所辯B車之行車位置在A車後方,B車從A車 後方撞上乙節為真,A車遭碰撞部位理應在後車尾之位置, 而非右後車門下方板金之部分,是被告所辯不符合常理,礙 難採信。  ㈢是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 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A車前方,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前方有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縱令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 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真,此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 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 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 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 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不輕,並 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考量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 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本院應予尊重。 七、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7

TYDM-113-交簡上-46-202410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祈夢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具 保 人 王柯雅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2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柯雅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羅祈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王柯雅菱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該 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5日 德警分刑字第113003527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竹檢云力113助640字第1139039825號 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6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30903039號函、拘票、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1-原訴-167-202410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1號 原 告 黃妙珠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附民-2591-202410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附民-2592-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為旅行團召集人,並以招攬旅遊為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向黃郁 文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約定111年4月6日 至8日要出團至馬祖,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㈡復向林震文約定於111年4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並 於111年3月25日收受林震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旅費3萬2 ,000元,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㈢再向王純琴約定於111年6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由 邱豪程代王純琴分別於111年4月3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4 日匯款1萬6,000元、111年4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 戶,嗣張雅茹退還9,000元給邱豪程【計算式:5萬元+1萬6, 000元+3萬3,000元-9,000元(張雅茹退還)=9萬元】,以及 王純琴於111年5月31日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張雅茹 合計收受12萬8,000元。嗣因疫情延後而取消,惟張雅茹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雅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招攬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等人 分別去馬祖旅遊,而有收取本案旅費合計22萬7,200元(計算 式:6萬7,200元+3萬2,000元+12萬8,000元=22萬7,200元)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後來沒有成團, 我被沒收手續費及訂金,我收取上開旅費後,用於支付別的 旅行團費用及被取消旅遊的費用,後來告訴人王純琴、邱豪 程部分有順利出團遊玩,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部分,因我 的資金不足,無法全額退費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底前係靠行在友福旅行社,並以友福旅行社 名義招攬旅客,由被告自行收取旅費及安排旅遊行程,為招 攬旅遊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分別招攬告訴人黃郁文 、林震文、王純琴至馬祖旅遊,並收受本案旅費合計22萬7, 2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300頁), 並據告訴人黃郁文、王純琴、林震文、被害人邱豪程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4253號卷〈下稱偵34253卷〉第19至21、51至5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6號卷〈下稱偵50756卷〉第23 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下 稱偵緝474卷〉第58頁,偵50756卷第41至42頁,偵緝474卷第 65至66頁,偵50756卷第21至22頁,偵緝474卷第58至59頁) ,並有告訴人黃郁文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震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836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邱豪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被害人邱豪程之永豐銀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手 機交易即時通知、旅遊行程內容、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旅 遊協議書、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匯款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偵34253卷第27至35、57至65頁,偵50756卷第25至2 6、29至31、91至93、39、43至44、47至49、157至159、51 至90、95、97至141、164至173頁,偵緝474卷第71至77、81 至89頁,偵50756卷第143至145、147至155、161至163頁, 偵緝474卷第79至80、69、91至113、115、11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分別收取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相關款項嗎?)有,確實有收,因為要去旅遊 。」、「(問:你原來收取的錢怎麼處理?)因為我有被扣 手續費、訂金的部分,且當時我沒有進帳,我很難處理。」 、「(問:他們繳給你的錢你用到哪裡去?)有付別的旅行 團的費用,還有取消的費用,我當時有積極詢問被害人是否 要再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可知被告收取本案 旅費後,原應使用在支付告訴人出團旅遊事宜,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下,逕將本案旅費挪作支付別團旅遊費用,顯是被 告收取本案旅費後用於填補其他債務,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 旅費挪作私用,主觀上具有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疫情無法出團,本案 旅費亦有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及手續費等語,惟依行政院 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法 定原因解約事由,業者應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將餘款退還予旅客, 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乙節若為真,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可扣除已繳納行政費用及必要費用再退 費予告訴人,惟被告並無提出得自本案旅費扣除費用之相關 事證,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旅費係用於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 及手續費乙情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8、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分別侵占不同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之財產 法益,且前開告訴人預計出團至馬祖之旅遊時間亦不同,被 告犯罪時間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所載邱豪程僅係代王純琴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占邱豪程、王純琴之款項, 被告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邱豪程 既係代匯旅費至本案帳戶,且邱豪程並非出團旅遊之成員, 業據邱豪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474卷第58頁),並有本 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是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應僅有王純琴一人,不包括邱豪程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 用收取本案旅費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 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黃郁文,尚有餘款未付一情,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林震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王純琴則以另行出 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出之回函暨 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之 專科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緝474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黃郁文6萬7,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告訴 人黃郁文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48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有此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9至70頁),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民事判決書即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黃 郁文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王純琴12萬8,000元,告訴人王純 琴以另行出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 出之回函暨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告就上開賠償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另行出團旅 遊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純琴,告訴人王純琴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林震文3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2-易-767-202410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宏 具 保 人 何畇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4號、111 年度偵字第5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4 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6 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9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112年 度偵字第1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5 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畇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董德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何畇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行 審理程序,該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9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9157號函暨拘票、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9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 30033829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2-金訴-317-20241009-6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照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照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照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5月確定,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確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該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7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 4年9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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