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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03、20419、24467、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晨歡(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6日24時(即113年8月 27日0時)屆滿,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3年9月16日24時前補提上訴理 由,惟被告並未於該時期補提。嗣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 狀,該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4 日24時前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 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被告上 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7-20241128-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鐵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永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黃 益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可議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鐵塊1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時51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中 壢區龍生街黃益杰之居處(地址詳卷)前,見黃益杰所有擺放 在上址屋外之鐵塊(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搬取,而後將鐵 塊搬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取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杰之警詢證詞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3月初執行巡邏勤務之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壢簡-2511-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徐偵智(經本院另 案判決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量刑   審酌被告姜宏軒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李佩柔達成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兼衡被告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與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李文裕、林思佳(李文裕、林思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林思佳與李佩柔之夫陳翰琨發生糾 紛,姜宏軒、徐偵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姜 宏軒、徐偵智徒手掌摑李佩柔巴掌,致李佩柔受有左眉上撕 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柔、證人徐偵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李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徐 偵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佯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經本署送調解後,無故兩次 未到,徒勞浪費告訴人與訴訟外資源,請審酌上情,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231-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何文臣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7倍, 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程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何文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臣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至11 3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酒類,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249-2024112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和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葉春和與華秀蘭於民國112年間為未同居情侶,分別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後方套房及前方店面兼套房(套房與店面各自 有獨立出入口),二人有債務糾紛。葉春和明知華秀蘭未同意其 取走華秀蘭置放店面之商品抵債,葉春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進入華秀蘭未上鎖 之店面後門進入店內,竊取啤酒8箱【共192罐,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6,720餘元(已發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約600 餘元,應予更正】並搬至葉春和後方套房置放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葉春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華秀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我債務3萬多元,一直沒還,所以我 才去告訴人店面搬走8箱啤酒,告訴人沒有同意我搬,我認 為我沒偷東西、沒有竊盜等語。惟為保護自己權利,要對於 他人之財產施以押收,需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 始得為之,而告訴人雖積欠被告債務,但2人當時為男女朋 友,又是房東(告訴人)房客(被告)關係,沒有非對告訴 人財產施以押收,被告就不能取回債權之狀況,故被告以上 詞置辯,不能使被告獲得有利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2年10月至113年過年 間,有將前方店面的鑰匙給被告,方便被告進來拿東西跟買 東西等語(壢原簡卷46-50頁),故被告於112年10月間係有 權進入前方店面之人,難認有構成侵入住宅餘地。是聲請意 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令被告表示 意見(壢原簡卷5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法條審 理論罪如上。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偵卷75頁)、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被告已返還所竊財物,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57-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秀蘭竊盜,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搭乘車牌號碼」;附表編號2商品名稱之「N」應更正為「 M」;附表編號4商品名稱之「墊子是」應更正為「電子式」 。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秀蘭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商家經營商業辛勞,遽 為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決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 商品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3、5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9號   被   告 劉秀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下午4時1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愛買店,徒手竊取該店 經理張崇武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張崇武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秀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附表編號4之商品外,其餘均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崇武領回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CA-優雅波浪邊小可愛-白F」1件 169元 2 「VOLA-莫代爾呵護褲-藍N」1件 199元 3 「VOLA-無縫中腰親親褲-藕粉N」1件 199元 4 「KINYO防潑水墊子是正倒數計時器」1件 189元 5 「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60g-阿里山薑黃」1件250元 250元               總價值:1006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簡-2806-202411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簡佑澄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10倍, 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軍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簡佑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送達處所:國防大學率真勤務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飲用啤 酒3至4瓶(每瓶約33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4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西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原交簡-199-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游萬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罪質相同之累犯,請法院審酌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之酒駕素行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仍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高速 公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追撞他人車輛生實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 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 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游萬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 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行 經國道1號南向49.4公里國1南桃園交流道(49K)匝道出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 承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萬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69-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被 告 劉立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即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下稱刑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刑案業於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有本院收狀 戳章及審判筆錄可證。而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簡上附民-203-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楊貝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768、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3-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麗珠達成和解,且 黃麗珠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僅各處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 罰金3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的更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騙,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及所生損害等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 2罪),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易服 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未與黃麗珠和解及賠償之 狀況,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所審酌,故於量刑 基礎未改變下,本院無從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被告固以上 詞提起上訴,並具狀稱已先行給付7,000元給黃麗珠,惟修 正前之洗錢罪,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之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量刑顯已從輕,故本院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 輕之刑,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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