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楊貝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768、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3-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麗珠達成和解,且
黃麗珠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僅各處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
罰金3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的更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騙,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及所生損害等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
2罪),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易服
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未與黃麗珠和解及賠償之
狀況,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所審酌,故於量刑
基礎未改變下,本院無從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被告固以上
詞提起上訴,並具狀稱已先行給付7,000元給黃麗珠,惟修
正前之洗錢罪,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之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量刑顯已從輕,故本院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
輕之刑,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23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