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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生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人身安全評 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案主之生父 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 母於懷孕期間有吸毒情形,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 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 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彰化縣政府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 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案主就讀 小學1年級,於安置處所近期呈現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哭 鬧展現、挑戰規範情形,持續注意案主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 情形,案母現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 評估無提供生活照顧能力;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 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案外祖母表達已照顧同母異父之 案兄,無多餘能力協助照顧,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 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 穩定親情維繫為主,協助固定過夜交付為主,交付過程案主 展現配合、調皮及因感到無聊而哭鬧,案祖母則感受近幾次 互動有進步,漸進找到互動應對方式,彼此依附關係及親子 關係持續建立中。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 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 11 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而 卷內無案母電話可資聯絡,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未展現教養案主之意願,案生父未認 領案主,現因案在監執行等情,認其等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 照護。又案主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 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 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09

NTDV-114-護-6-20250109-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議德 相 對 人 黃廖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廖鑾(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議德為相對人黃廖鑾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罹患憂鬱症曾看診身心科,但情緒一直 不穩定,也曾經喝鹽酸自殺,後於110年間又因確診巴金森 氏症,行動緩慢、小碎步、撲克臉,且經常重心不穩摔倒、 出現幻覺,有時無法正常與人交談,且會做出錯誤判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之次 子黃千福年輕時吸毒,曾在看守所勒戒,出所後經常打架鬧 事,累積龐大債務無法償還,拖累父親生前賣土地幫其還債 ,相對人現皆由長子即聲請人黃議德、長媳林佳鈴接回雲林 虎尾鎮照顧,為免相對人次子黃千福拿相對人金錢或變賣不 動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親屬系統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收據 、長泰老學堂日照中心113年度個案照顧日誌記錄表、額溫 、血壓、血氧、血糖紀錄單、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收據明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 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4年1月2日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 堯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回答「黃廖鑾」,訊問相對人「你有幾個小孩?」, 相對人回答「2個小孩」後突然跟法官說「我現在要來看醫 生,我的頭很痛,我需要看醫生…」,訊問相對人「你幾歲 ?」,相對人回答「75歲」,訊問相對人「你先生呢?」, 相對人回答「死了」,訊問相對人「何時死?」,相對人回 答「78、79歲(無法理解法官詢問的問題)」,訊問相對人 「你先生過世迄今多久?」,相對人回答「70幾歲」後轉頭 詢問聲請人,並又開始說「我今天是要來看醫生,因為肚子 痛」,訊問相對人「平常何人與你同住?」,相對人轉頭看 聲請人,訊問相對人「這個人(即聲請人)是老大還是小的 ?」,相對人回答「老大」,訊問相對人「平常與何人住? 」,相對人回答「我、兒子、兒子的太太」,訊問相對人「 有無與孫子同住?」,相對人回答「我現在肚子痛,要照顧 (手指頭部、手摸膝蓋)」,復經鑑定人鑑定稱:相對人是 失智症的病人,在113年7月31日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 診就醫,就醫的主要原因為認知退化,依照病歷記載其過去 就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的病史,過去是在高雄的 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於若瑟醫院從112年7月31日開始,就陸 續有回診幾次,目前還是在藥物追蹤當中,就醫的期間可以 觀察到相對人有記憶力差、說錯自己的年紀、認錯家人、視 幻覺的症狀,在113年的精神鑑定裡面,醫生在問其名字的 時候,相對人答不出來,說「你寫一寫就好了」,再詢問1 次,還是說不出來,問相對人是不是叫黃廖鑾,相對人可以 點頭,個人可以認出身邊的人是兒子及媳婦,但是說不出兒 子的名字,問他的孫子是誰,相對人回答說「這個也是我的 孩子,這3個都是我的孩子」,問相對人年紀,今年可以正 確回答75歲,但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就回答35年次,這 個是不正確的,問其出生的月日,相對人沒有辦法回答,問 其住那裡,相對人回答住在虎尾,但其實最近大部分的時間 住在高雄,問相對人跟誰住,相對人回答不知道,相對人可 以說以前有作過美髮的工作,確實是這樣,但是相對人記不 得做到幾歲才沒有再做,知道自己有結婚,但是記不得幾歲 結婚,知道先生已經過世,也知道自己有2個兒子,但是對 後面的生活近況不清楚,說最近有去鄰居那邊作事,但事實 上是沒有的,相對人有一些腦部障礙的現象,問其問題的時 候,會回答上1個問題的答案,沒有辦法切換到下個問題, 在測試記憶力的時候,跟相對人說3件物品,立即再問相對 人,只記得2件,再過3分鐘問相對人,相對人就不記得有這 件事情,3個都答不出來,問相對人算數問題,「100-30、1 00-7」均答不出來,問「20-3」則回答10,這些都不正確, 評估相對人是因為失智症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廖鑾之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黃金井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黃千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相對人平常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林佳鈴同住並照顧,聲 請人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業據2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 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輔宣-3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 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307萬3,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未扣案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41紙、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246-2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 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接受調查,未畏罪潛逃,且自首業務 侵占之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 源;又被告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隆公司)、李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 金額500萬元完畢。然而原判決卻不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亦不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過重。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兄長張吉億長年吸毒,並因「 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並有幻覺的精神 症狀」,虧空被告母親財產,母親一提到兄長就會害怕傷心 ,找被告訴苦,被告才想到要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炒股 賺錢,希望能補償母親的損失。而被告因為家醜不敢對外張 揚,再加上原審辯護人告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應可獲得緩 刑,故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炒股的原因, 致原審誤認被告犯罪目的只是欲取得資金炒股,而遭到重判 。  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實係由被告姊姊變賣自己財 產勉力提出,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款項,故被告與家人 已盡最大努力來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 明:於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 再次重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足見因被告犯罪而破損之 人際關係,已因被告調解而獲得修補,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 告,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似不宜再加以重罰。再者,調(和 )解本是雙方各退一步謀求共識,故受損之一方未獲得完整 之填補而留有缺憾,本屬調(和)解互退一步之本質使然, 因此,原審僅因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調解係出於不得 已,即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實有不當。  ㈣被告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焦慮症」,並患有胃食道逆 流、子宮肌瘤等病症,刑罰痛苦性高於常人,為避免被告執 行刑罰時難以忍受身心痛苦而自暴自棄,影響復歸社會意願 ,宜請鈞院從輕量刑。復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泛焦慮症 、左手燙傷三度、大腸瘜肉、高眼壓症、帶狀皰疹),多由 被告陪伴照料,且被告父親亦患有右側膝部關節炎。又被告 姊姊為了求取被告緩刑,不惜變賣自己財產用以賠償告訴人 ,足見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被告因與家人羈絆而勉力復歸 社會之動力較強。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外,尚匯還180萬元給 告訴人,另告訴人亦因本件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償還上開180萬元及2萬9,140元,量刑顯然 過重,且該等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業務侵占罪部分)行為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 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之刑事案 件自首單、刑事自首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6370號卷第3、5-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1 13年7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電腦畫面截圖1份(原審 卷第113-115、149-151頁)附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深知省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 究,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依後述理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124萬3,959 元,原審未予細究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307萬3 ,099元,尚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計41張,票面金 額共1,446萬5,739元,就本件犯罪取得之金額甚鉅,除造成 告訴人宏隆公司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宏 隆公司、陳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 完畢,及被告另償還180萬元,並扣薪計2萬9,140元;又本 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部分獲 得填補,然尚有逾1,100萬元之犯罪所造成損失未受償。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工作,月入約3萬3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 得票款1,807萬3,099元,核屬被告就本案之犯所得,未據扣 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 萬元完畢,復被告另匯還告訴人宏隆公司計180萬元,有匯 款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3-25頁)可查,且告訴人宏隆公司 於111年9月、10月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亦有薪資通 知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69-271頁)可佐。依上所述,被告 業已返還告訴人500萬元、180萬元、2萬9,140元,此部分應 予扣除,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124萬3,959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宏隆 公司取得之支票,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 錄1份可按,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 人尚有逾千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七、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 ,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 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 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 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 。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 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 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 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 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 宣告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1-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姜萍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甲○○(下稱何母)之女 ,由何母單獨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受安置人自幼 與何母共同生活,何母平時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領有 輕度肢體障礙證明,一週約3至4天居住於何母之男友家中, 何母及其男友皆有施用毒品前科。何母於民國108年6月曾為 ○家服務個案,109年8月曾為毒品列管個案,113年10月經民 間單位通報何母疑似因吸毒有意識不清及說話反覆之情,另 見受安置人總衣衫襤褸,身材瘦弱,疑似未受到適切照顧, 而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接案及服務。然社福中心社工 於113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服務期間,社工聯繫何母之狀 況不佳,何母多採消極回應,並自113年12月6日開始失聯, 致受安置人課後無人接送,後經何母友人出面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復於12月9日經社福中心社工聯繫何母友人得知,何 母未依照顧計畫執行,更於12月7日將受安置人帶離何母友 人住處,且無法確認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而113年12月1 7日社福中心社工校訪受安置人並與何母會談過程中,何母 表示懷疑受安置人遭其同居人性侵、下藥,學校於知悉後進 行通報。又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人社工再次接獲社福中心 告知,受安置人又返回何母家中,且何母及何母友人均未到 校接送,另受安置人亦透露確有遭何母男友為性不當對待之 情,之後社工致電何母時,何母即表示有意圖殺子自殺,社 工隨即陪同受安置人至基隆市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並聲請 保護令,考量受安置人家中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聲 請人乃於113年12月19日21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何母之 男友施以性不當對待,且何母有長期物質濫用問題,足見受 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所遭受性不當對待部分,後續尚待司法 調查釐清,而何母之親職功能亟待提升,自不宜貿然使受安 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鎬偉部分撤銷。 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 各壹枚,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立 軍」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因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陳笑住處後門雖經門拴拴住,惟經搖晃即可脫落,遂以 此法開門侵入該住處,見陳笑所有之屏東縣○○鄉○○○○○○○鄉○ ○○○○○○○○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陳 笑印章1個,置於放衣服之抽屜內,為圖領取帳戶內款項, 乃徒手竊取該存摺、印章。 二、李鎬偉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 章交予當時伴侶魏伊培,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於11 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 農會總會,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 會櫃員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魏伊培有獲陳笑授權前來 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魏伊培,足生損害 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魏伊培於 取款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之10萬元均交予李 鎬偉。嗣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 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 東縣○○鄉○○路000號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並以附表編 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 致葉南林誤以李鎬偉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 元予李鎬偉,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鎬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 越過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大門等語,則被告 是否毀越門窗?或僅單純自陳笑住處大門進入而未毀壞?此 時是否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明。又起訴書 尚記載被告將竊得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魏伊培,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先於112年5月15日9時30 分許,持往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 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潘怡双」名 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 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龔琬云行使;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將陳笑之存摺、印鑑章持 往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 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等語。則就被告 與魏伊培共同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魏伊培盜蓋陳笑印章 共幾枚?偽簽「潘怡双」署名共幾枚?另卷內除偽造取款憑 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同有「潘怡双」之署 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另就被告自己所犯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其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陳立軍」之署名 共幾枚?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表」上亦有「陳立軍」之署名,此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以 上各節,均有未明,應由法院加以確認。 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僅單純自大門進入,未 毀壞或踰越門窗,更正犯意僅為侵入住宅竊盜;另同案被告 魏伊培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鎬偉以 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 為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固主張本案遭查獲時,因其毒癮快要發作,係員警向其 告以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僅會成立一罪,始受員警誘 導詢問而為認罪表示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經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見員警曾向被 告告以所犯僅會成立一罪,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此 部分詳如下述),尚無證據得認被告供述有遭違法取得,自 堪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分別指示魏伊培或由其本人,持陳笑 之本案存摺、印章,前往萬丹鄉農會櫃檯,先後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交予農會櫃員行使,因而使該櫃員陷於 錯誤,將陳笑帳戶內款項10萬、20萬交付予魏伊培及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至1 1頁、偵二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68、83頁、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伊培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 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 199至202頁)、證人即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同居處房東盧侑 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0 至122頁)、證人龔琬云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 至163頁),並有盧侑駖指認紀錄表、萬丹鄉農會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對帳單2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 73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71、77、141至151頁)及附表 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曾至陳笑住處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辯稱:本案帳戶是之前吸毒朋友「明兄」以電話聯繫伊, 請伊幫忙領款,告以每提領10萬元可以給予1萬元報酬,不 清楚該存簿是否係不法取得,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監視設備 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 (見警卷第85頁),指稱該人即係「明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係其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 間某日,前往陳笑住處竊取而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其前往 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亦稱:該人我並不認識,他 跑過來跟我要煙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被告就領得陳 笑帳戶款項如何使用等節,亦稱:20萬元當中17萬已經還給 網路上的錢莊,剩下的我拿去買毒了。當中還有約5萬塊被 朋友拿走了,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魏伊培提領的10萬元全 數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9頁),所述顯與 前開所辯不符,若被告實際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僅係受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為何願多次坦認犯罪,並稱取得全部提領款 項,而非僅就提領款項中受領部分報酬,即令人不解。  ㈡被告就其前後所述反覆等節,固稱:當時遭查獲時,員警說 竊盜及偽造文書只會判1條罪,其始因此坦承犯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 見員警曾告以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0至16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況被告 曾有多筆詐欺、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歷經多次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悉所犯 數罪間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係屬承辦法官認事用法範圍,非 員警所能決定,是其於警詢時縱曾為認罪之表示,於進入審 判程序後,亦應向法官確認員警所言是否為真,再為後續認 罪與否之決定,詎觀諸被告於原審所陳,未見就其所為數罪 間應如何論罪等節提出疑問,益徵員警是否確曾告以上情, 抑或縱有告以上情,是否已使得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 影響,均值商榷。  ㈢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時,毒品藥癮快要發作,竊盜案部分 均係員警對其提醒,其始順著員警問題予以回答等語。惟經 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神情雖屬疲 憊,然對於員警詢問有關問題均能理解,並正確予以答覆, 未見答非所問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因毒癮發作,影響其供述 任意性等情。至員警於詢問筆錄過程中,雖有部分提問係將 答話內容帶入問題中,被告亦依照該答話加以回覆等情(例 如:員警問:他那個簿子放在哪裡?被告答:我真的想不太 起來。員警問:想一下啦,衣櫥裡面嗎?老人家?。被告答 :衣櫥啊。員警問:衣櫥裡面。印章跟簿子一起放在裡面嗎 ,還是你分次去拿?同一次去拿的吧?被告答:嗯。見本院 卷第151頁),此部分縱有誘導詢問等情,然因刑事訴訟法 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 問非屬同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 禁止誘導詰問而已,是亦難以員警有誘導詢問等情,即認係 以不正方法取供。  ㈣證人陳笑係因農會職員告知其存款遭人盜領,始先於112年5 月17日至警局報案,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有上開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觀其前開歷次所陳,並未就 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何處,暨如何遭竊等節詳加描述,自可 排除員警於同年5月23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事先掌 握本案竊盜細節,再以誘導方式,於提問中置入答案,使被 告依其提示回答,進而達到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反而證人陳 笑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存摺、印章是何時不 見,因農會經理來問我,我找不到簿子,才知道有人把它拿 走了,當時存摺、印章是放在一樓房間放衣服的抽屜內,若 我不在家時,前門有上鎖,後門紗門只有拴著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則在陳笑說明上情之前,被告於警 詢時即可供稱:「(問:門沒鎖啊,你是去二樓拿的,還是 一樓拿的?)答:好像是一樓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另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你是經由陳 笑的大門進入他的住宅內,竊取他的存摺、印章嗎?)答: 後門沒有鎖,我是經由後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由此被告未經他人提醒告知,即可知悉陳笑存摺、印章 置於家中一樓,暨其住處有前、後門之分。另其所稱該處後 門未鎖等節,亦與證人即陳笑之子郭坤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母親後門只有拴著而已,門搖一搖就可以推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若非被告確曾親身前往,難認 對於上情會有所瞭解,自堪認其有至陳笑住處竊取存摺、印 章無疑。至前述被告順應員警提問供稱:陳笑之存摺、印章 是放在衣櫥等語,雖與陳笑後到庭證稱:該物係放在放衣服 的抽屜等語尚非一致,然不論該存摺、印章係放置在衣櫥抑 或抽屜,其共同點均係與衣物放在同處,是此不能排除被告 本係因在放置衣物處竊物,認無區別是衣櫥或抽屜之必要, 故而順應員警提問而為答覆,自難僅憑此部分所述,與陳笑 證詞稍有出入,即忽略被告其餘所述竊盜細節,與前述調查 結果相符,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雖經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被告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 男子,然該男子面戴口罩,無從辨識其面目,另本院將該男 子影像交予陳笑及子郭坤鷹辨識,其等亦稱未看過此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衡以該男子與被告同在農會之原因 本有多種可能,且被告前亦稱該人係過來跟其要煙抽等語, 自難憑該男子曾與被告同在提款現場等節,即採信被告辯詞 ,認陳笑之存摺、印章係為其所提供。從而,本案被告既可 持陳笑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自應對其如何取得該存摺 、印章為合理交代,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該物係至陳笑住處竊 取而來,所述竊盜細節內容,核與證人陳笑、郭坤鷹證述一 致,應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嗣後改口存摺、印章是 他人交付等語,並無憑據,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而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 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或單獨偽造附表1 至4所示文書,分別有偽造「潘怡双」、「陳立軍」署名, 檢察官就此部分固無舉證「潘怡双」、「陳立軍」之人是否 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再按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文書中之部分欄位,固係由農 會受理櫃員填寫,惟仍應由客戶簽名,以表示客戶已確認關 懷表上各項回答(如辦理提款動機與目的等),且受農會櫃 員之客戶關懷服務與提醒,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此觀該表 上亦註明有「提醒您!投資應遵循合法管道」等文字即明。 故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 」署名,暨被告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簽「陳立軍」 署名,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認被告、魏伊培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漏引刑法第210條,同有未洽,惟此 同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魏伊培共同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 ,盜蓋陳笑印章、偽簽「潘怡双」署名。另被告單獨以附表 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 陳立軍」署名,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魏伊培就盜領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112年5月15日、16日)所為盜領 行為,均係出於欲盜領本案帳戶款項目的而為,且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 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陳笑住宅,僅竊取存摺、印章 等物,因單純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復 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在短時間內持之前往農會盜領其 內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係為日後盜領款項 目的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原審 院一卷第66頁),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法院即可對此證據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 1罪)、1年7月(共2罪)、8月(共56罪),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下稱甲刑),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66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另 案毒品案件(下稱乙刑)並合併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更犯 其它犯罪部分,無論該假釋撤銷與否,均不影響甲刑已執行 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指明。再者,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包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仍一再觸犯同質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就此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曾為 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先 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又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30萬 元,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竊盜犯行,暨迄今未與陳笑或萬丹鄉農 會達成和解,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 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屬義務沒 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與魏伊培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亦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 被告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有偽簽「陳立軍 」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自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均有「陳笑」之印 文,惟此係被告共同或單獨持陳笑真正印章所盜蓋而製作,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 例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又單 獨盜領20萬元(合計30萬元),針對其中10萬元部分,魏伊 培稱該款項已全數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內容相符( 原審卷第83頁),應認被告自陳笑帳戶盜領之3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被告所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雖未扣案,然因經濟價值低 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伍、同案被告魏伊培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偵一卷第71頁 2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3 「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 偵一卷第77頁 4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

2025-01-08

KSHM-113-上訴-59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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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 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 ,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 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 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 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 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 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 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 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 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 ,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 ,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 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 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 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 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 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 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 ,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 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 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 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 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 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 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 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 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 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 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 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 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 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 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 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 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 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 ,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 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 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 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 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 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 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 ,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 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 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 ○○、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 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 、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 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 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趙浩守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范詩艷,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詹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 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8455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被   告於112 年2 月15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復於翌(16)日寄送   函文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然於法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   ,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   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   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查原告原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   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⒌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嗣經多次修正,最終確定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聲   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   事由、特定聲明第2 項薪資請求給付日依發薪日計算差額而   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外,另就112 年1 月附表編號18至23延   長工時工資則以全未逾2 小時為由自1,505 元調整為1,340   元,即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自9 萬3,588 元縮減為9 萬2,598   元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該擴張或減   縮聲明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4 頁、   第500 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於同年   月6 日到職並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   訴外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Meta臺灣)辦公室(下稱Me   ta辦公室),約定月薪12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時間1 小時),月提繳工資   為12萬9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原係簽訂定期勞動   契約,但其均恪遵工作倫理、配合加班,毫無怠忽職守之情   事,故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復於111 年2 月9 日另訂勞   動契約文件約定其繼續提供勞務予伊,是系爭契約工作內容   具長期性與繼續性,實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   2 月14日與原告相約在伊位於金山南路之辦公室,由被告法   務確認其調職意願(已表明交通距離不宜離臺北市過遠外均   可接受),更藉職務調動為由要其繳回被告辦公室之門禁卡   ,歸還Meta辦公室之識別證、電梯卡與公務機後,竟於翌(   15)日旋由人資主管電話通知解僱,復於同年月16日寄予其   函文,上載其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致被告商譽損害等緣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下稱系爭函文;又部分原因事實因被告不再爭執而不予贅載   )。惟原告全無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上情,兩造前於112   年2 月7 日約定繼續系爭契約之際也未曾提及系爭函文內容   ,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具   體事證,也不符情節重大要件,況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以其   他懲戒手段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此等終止自不合法,系爭契約當繼續存在。原告於被告   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迭以112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同年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方式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可認   其主觀上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也願繼續提供勞務,然被   告首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第二次期日拒絕回復其職位、堅   稱其損及被告名譽而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預示拒絕受領   其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當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另每月扣除勞保、健保、所得稅代扣等自負額   後其經常性薪資為11萬5,240 元,被告就其112 年2 月薪資   於同年3 月10日僅給付10萬4,911 元,亦應給付差額1 萬32   9 元。其次,原告長期配合被告指派提供勞務,於平日、休   息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亦與Meta臺灣簽認加班時數   在案,惟被告全以時薪1.67倍計算而有短付情形,核算並扣   除伊已支付部分延長工時工資2 萬6,652 元後,111 年5 月   至112 年2 月間尚有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共9 萬2,598   元,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若認原   告未於加班時間提供勞務,應由伊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且本院可   認伊實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為終止,則其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以其遭終止前6 個月薪資12萬元   計算平均工資,自109 年4 月1 日至今工作年資共2 年10月   14日為計算,備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以及上   述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9 萬2,598 元,總計26萬5,   265 元。復因被告以上述事由於112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   條第3 項規定,其仍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職是,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按月   給付薪資(含112 年2 月薪資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及前述期間加班費9 萬2,598 元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前述期間加班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先、備位各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   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   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聲明第1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09 年4 月1 日至112 年2 月16日,為定   期契約每年續簽,原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Meta辦公室,主   要負責Meta臺灣駐點保全員之管理,約定月薪共12萬元(含   基本薪資10萬8,500 元《兼固定加班費》、等比加給6,994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績效獎金2,106 元)於次月10日發   放,是系爭契約應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兩造於109 年3 月   30日簽立之特定性及定期僱用合約書(下稱109 版契約書)   第1 條第a 項、第g 項及第2 條第a 項等約定,原告每月基   本工時為240 小時、月薪12萬元涵蓋超時加班費,是超時加   班費即指每月工時逾正常工時174 小時至240 小時範圍內,   其餘加班費僅在其每月提供勞務時數逾240 小時部份方有延   長工時工資疑義,休息日部份更因兩造有調移約定而無此部   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再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未記載實際月份,   被告人員即便曾表示再行確認加班費付訖與否,亦非同意給   付每日逾8 小時工時部分之加班費,即便因被告相關人員離   職而無從確認被告給付111 年11月及112 年1 月延長工時工   資5,985 元及2 萬667 元之計算基準,惟縱偶有給付額外延   長工時工資,亦僅係被告獎勵措施,非原告得主張之契約權   利,故被告毋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又依被告與客戶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約定、   兩造109 版契約書前文及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約定,被告員   工應每年接受體檢確認並無吸毒情事,被告亦須制定書面且   有效政策予Meta臺灣,證明派駐人員不使用毒品,並經大麻   、可卡因、安非他命、含海洛因在內之鴉片製劑與五氯酚測   試等約定。惟原告竟於111 年間要求訴外人即斯時被告員工   趙昱博代為驗尿,迨趙昱博於112 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即斯   時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檢舉,被告方悉此情,基於商業   道德,以不護短、主動告知Meta臺灣且依法處置之方式,遂   於112 年2 月16日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系爭契約,方能繼續與Meta臺灣簽署保全服務契約   ,伊商譽是否未受減損實與原告行為無涉。承此,原告確有   系爭函文㈠所述「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解僱原告,是兩造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系爭函文其餘事由則不予爭執),伊當不負有給付   112 年2 月16日以後至原告復職日止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遑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則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   指非自願離職,不包含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原告   請求仍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依法要屬無據。職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無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Meta辦公室,月薪12   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休息時間1 小時)(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其自109 年3 月31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112   年2 月16日退保;於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   提繳7,254 元(但111 年9 月、10月各7,902 元,109 年9   月、同年11月至112 年1 月各7,578 元,112 年2 月4,042   元)。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  ㈣被告於112 年2 月16日函予原告,上載因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害為由」(其餘事由因被告不   再抗辯故不予贅載),以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僱用契約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以112 年3 月2 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54號郵局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仍以給付勞務之意願,並於翌(3 )日送   達被告。  ㈥被告以112 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覆原告,   並無違法終止之情形,不同意繼續給付薪資。  ㈦原告於112 年3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 月18日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有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間加班費差額未予給付,以及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終   止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系爭契約應   仍存續,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⒈原告於平日、休息日是否有延長工時?   如有,兩造約定月薪12萬元部分是否含部分超時加班費,且   休息日有無含109 版契約書第1 條第g 項調移規定?⒉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   萬2,598 元(即扣除2 萬6,652 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   約是否存續抑或終止:⒈原告有無吸毒,抑或要求其他員工   代其體檢,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情事,而成立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事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有無違   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 萬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承㈡,如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除延長工時工資外,另為下列備位聲明   請求,是否有理: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第499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   自悉。  ㈡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兩造應已達成依勞動基   準法給付逾平日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而變更原   109 版、110 版契約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⒈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稱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   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   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   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   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   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   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   作即具有繼續性,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內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7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標題上固載「特定性與定   期雇用契約」,並於前文載以:「本僱用合約為專屬於單一   客戶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並將隨同該特定客戶:台灣臉書有   限公司(派駐地點:臉書各公司)與本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同時間屆期失效、提前終止、變更或解除;如員工因任   何事由離開或受轉調至其他客戶駐點時,本合約亦隨同終止   全部效力」等文字,然原告工作內容既屬被告派駐在Meta臺   灣人員之主管,此等職務在其他公司亦有需求可能性甚明。   比對被告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載經營項目,乃各種處所、貴   重物品、人身等安全維護,設備器具系統規劃設計、保養、   修理、安裝,以及安全系統諮詢與顧問業務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參以該文件第1 條、第2 條與第10條約定,   各載:「……如因任何事由導致員工不能繼續在該特定客戶   服務時,將自停止服務日起停止發給本合約所定薪資金額(   已服務期間則按比例發給),本合約即自員工離開該特定客   戶之日起隨同終止,但雙方得合議另行訂定新僱傭契約」、   「新進員工於正式工作前,需依照保全業法規定參加職前專   業訓練及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日後並將安排各式在職與專   業訓練,員工有遵守規範並按時參加之義務」、「公司保有   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或因應客戶之需要予以指派、改派   、調整職務或該特定客戶之個駐點間輪調之權利」等內容,   足見被告為求原告提供保全相關勞務而成立系爭契約,僱佣   期間更持續提供一定專業訓練,亦有調動至其他公司、地點   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顯係使原告長期提供勞務為成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難謂有何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特定性等性   質,彰彰甚明。  ③衡以被告不否認於112 年2 月14日曾向原告表示將安排調職   而未明確提及調職地點,兩造每年續簽契約文件係因駐點地   點變動會使薪資一併變動,因派駐在費用較高之Meta臺灣才   有月薪12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94 頁),同有   被告同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所載:「……   本公司於112 年2 月14日召回台端述職並說明所引發糾紛情   形,未幾即於同月16日發函解雇。雖中間之2 日或有談及調   動之可能性,亦僅為協商可能選項……」等文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應   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要非僅以1 年   為限,洵堪認定。  ⒉兩造間應自111 年1 月14日起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正常工作時間之約定,倘有平日或假日延長工時工作,被告   當應給付加班費: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再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法務與人資處處長劉建鑫於本院中證稱:如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7頁排班表乃擔任督察之原告預排,其會提前   數月排好眾人休假出勤方便安排計畫,實際出勤狀況則利用   報哨系統使用如本院卷第93頁呈現之手機APP 打卡,並呈現   如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93 頁所載,被告接收到實際出勤時   間後再用以計算薪資,加班費以原告月薪除以240 小時之時   薪金額乘以1.33即665 元為計算基礎;該打卡系統無法準確   掌握到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65 頁   )。  ③查兩造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16日經被告以系爭   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止,每年各簽署一次書面契約   等節,有109 版契約書、110 年1 月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   (下稱110 版契約書),及111 年1 月14日僱用合約(固定   薪資專用)(下稱111 版契約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99 頁至第210 頁)。又109 版、110 版契約書內文,最初   固載原告每月工時240 小時且祇列「每7 日中至少1 日休息   為例假」、確認月薪含超時加班費共12萬元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99 頁、第204 頁),然於111 版契約書第1 條則載薪   資及津貼為12萬元,下方「本薪」、「伙食津貼」、「績效   獎金」、「固定加班費」項目全屬空白毫無具體金額之填載   ,第3 條更呈現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依Meta臺灣工作駐點排班行事曆出勤,且每7 日中至少1 日   休息為例假外亦記明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休息,甚乏記載每   月工時240 小時等字樣。輔以證人即斯時被告派駐Meta辦公   室之林艾彤於本院中所證:其自110 年3 月受僱於被告至11   2 年12月29日擔任Meta臺灣位於微風南山之辦公室櫃檯接待   人員,原告為Meta辦公室團隊主管,工作時間與其相同,為   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休息1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呈現原告確以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工時為其實際履行勞務提供時間,足謂   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已於111 年1 月14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內容無訛。  ④再觀原告110 年至112 年薪資明細、實際排班表及出勤表,   及被告差勤系統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   395 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在被告人事系統上亦記載   為:「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9 小時(含休息時   間)/ 六日國休」等文字,於110 年11月、111 年9 月、同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均獲有加班費,但該等月份實際工時均   未達240 小時,甚有部分不滿正常工時174 小時亦有加班費   之紀錄,如112 年1 月高達2 萬667 元,其中數日延長工時   則屬原載為「休假」之客觀事實。姑不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   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93 頁出勤表形式上真正,已據證人劉   建鑫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如上,經本院命被告說明前給付加班   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13 頁),伊僅表示因相關   人員離職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則依本院職   權上已知事實即112 年1 月適逢該年農曆春節乙事,應足推   知112 年1 月加班費係採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方有   遠高於一般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應足認定。職是,雖原告   曾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   備而適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頁),然最   遲於簽署111 版契約書之際,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   作時間成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1 小時)且一例一   休,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法定加班費之內容,至為明確   。又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伊亦自述:倘伊有給付義務,則對原告請求金額計   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475 頁、第50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平日與   休息日加班費差額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系爭   契約應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   額,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12萬元,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繳納7,   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   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12 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㈣所   示,當由伊就上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公司商譽   損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條文以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為答辯,   然兩造間已簽署多次契約文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當應以111 版契約書為準,又因該版契約書並無109 版契約   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之規定,或係同條項第11點「不遵守   公司管理規章、工作精神或工作紀律拙劣」、第13點「觸犯   任何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先予敘明。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復以:  ①證人林艾彤於本院中證之:原告、趙昱博均早於其在Meta臺   灣辦公室上班,原告為團隊主管,趙昱博為保安,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與其相同,趙昱博則由主管排班而有早晚班區分;   被告會要求員工(含主管、保安、前臺均屬之)於每年3 月   做毒物科檢查、驗尿,並表示此為Meta臺灣所要求。其先前   曾於111 年11月、12月間在現場聽聞訴外人即新進女保全郭   姵希向其他男性同事告知趙昱博轉述原告會吸大麻,後續也   聽聞過團隊其他同仁稱郭姵希不斷提及此事,惟因該女說話   經常無中生有、反覆不一,故眾人僅止於聽聞而不會聞雞起   舞,惟原告於111 年2 月14日向眾人告知要緊急回被告辦公   室開會,離開後趙昱博及另名女職務代理人即收拾原告留置   之物品,趙昱博並曾表示原告遭被告開除,然不清楚原因,   祇知被告稱原告犯了嚴重錯誤。於其任職期間,Meta臺灣並   未對原告管理措施或工作表現投訴,反而應是稱讚,因原告   管理期間臺北團隊為臉書亞太地區保安團隊表現第一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13 頁)。  ②證人劉建鑫於本院中另證:彼自105 年起擔任人資處長,約   於111 年5 月、6 月起因Meta臺灣安排心靈導師計畫課程而   與原告有較密切聯繫,後續於同年7 月、8 月起因有勤務上   問題開始轉為人員管理問題。Meta臺灣與被告間契約文件明   文要求派駐人員全部均應且定期進行尿液測試,然112 年2   月9 日負責Meta臺灣警衛之趙昱博提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予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上為原告詢問組員即趙昱博   得否代為驗尿,陳筱涵遂向被告報告而知悉此情,彼曾向趙   昱博詢問,趙昱博表示若看擷圖應知此事為真,除了渠外應   有其他同仁遭原告詢問相同問題,惟趙昱博不願說出其他同   仁姓名,僅要被告想辦法調查;因被告與Meta臺灣間契約文   件內容,故代為驗尿與否實屬敏感問題,被告認非常嚴重,   遂旋於同年2 月13日將該對話紀錄擷圖作為附件通知Meta臺   灣表示嚴重違反道德誠信原則,應將原告調離該駐點,Meta   臺灣亦同意此決定,故彼於同年2 月14日先與原告討論調動   事宜(惟重點在於勤務管理問題,僅暗示尚有更嚴重問題仍   未解決),獲其同意後彼即欲向被告爭取核發資遣費,但被   告高層於翌(15)日仍認情節過於嚴重而無法以資遣方式處   理,彼方於該日通知將終止,再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   為終止,彼不知有無被告其他單位進行調查。又原告受僱期   間曾有2 名員工郭姵希、余品嫻與原告發生過性平申訴等糾   紛,彼於112 年5 月藉機詢問余品嫻關於原告吸毒傳聞,余   品嫻始稱當時為訴外人即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志雄請伊至駐   點瞭解是否有人吸毒,郭姵希也應受有相同指令,然當時原   告業已離職,故無法再為處理;之所以會調查吸毒傳聞,是   因部分組員向陳志雄反應原告會聊過去在美國吸食大麻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至第465 頁)。  ③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謂定期配合驗尿乃派駐Meta辦公室   之被告員工應負義務之一,且業經兩造等達成工作規則一部   ,此係基於被告與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所為   被告應制訂書面及有效之政策,證明派駐人員不施用毒品並   經毒品檢驗測試,且被告應確定測試方法及頻率,並有能力   在合理情況下及時檢測有無吸毒或酗酒情形等約定(見本院   卷第312 頁),足見該等約定核心在於未施用毒品,並以檢   驗測試為伊實行方法,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提出趙昱博與陳筱涵間、趙昱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65 頁),呈現原告於11   1 年3 月22日曾傳送「Yo b , are you comfortable   taking the piss test for me? I'd understand if you   're not so dont feel perssured .」、「I really wanna   smoke but I haven't cause I still need to take the   test .」、「So it crossed my mind if you're down to   take the test for me .」等文字予趙昱博;以及趙昱博於   112 年2 月9 日向陳筱涵表示原告於111 年3 月曾積極要求   派駐Meta辦公室之人員驗尿,也曾向渠表示提早驗尿即可抽   大麻並規避被告要求驗尿、詢問得否持其健保卡假裝成原告   代替驗尿,因其極度想抽大麻,渠則覆稱不應冒此風險乙情   (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原告否認並主張時係討論在美國   吸食經驗與感想,並未實際吸食大麻、規避驗尿,且於系爭   函文終止前即有流傳原告吸食大麻之傳聞,經被告調查亦毫   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衡酌該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並無上下文,無從知悉原告與趙昱博間實際對話經過,難   以知悉屬玩笑用語或確有誘使代替驗尿之情事;質之證人林   艾彤、劉建鑫上開證詞,全係原告有吸毒(且是居住美國之   期間)之傳聞,但乏進一步調查確認之情形,趙昱博亦回覆   劉建鑫之陳詞亦屬曖昧而未明確說明後續應對情形,經本院   曾傳喚趙昱博後卻未到庭而由被告捨棄傳喚在案(見本院卷   第40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是原告究於僱傭期間有   無施用毒品與狀態,尚屬未明。佐以被告人員於112 年2 月   13日寄送予Meta臺灣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81 頁),僅提及上開原告與趙昱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   認定原告有「Intention of being Dishonesty (不誠實意   圖)」,別無其餘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也未提出後續原告   該年度驗尿報告是否確有代驗情事之積極證據,則據前揭擷   圖內文,至多祇能認定原告曾有徵詢趙昱博是否代為驗尿、   有請他人代為驗尿意圖之意見,與其實際施用毒品之舉動間   尚屬二事。衡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判斷原告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是否已有委由他人代為驗尿之具體紀錄,且有無   施用毒品、抑或存續期間以前與施用毒品間之期間間隔,是   否曾有其餘懲戒處分之紀錄等均毫無所知,反有證人林艾彤   前開原告管理期間表現甚佳之證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   綜合考量各該要件,難認已符情節重大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相當,洵堪認定。  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仍存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   後,旋以同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表達欲提供勞務之意願,另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職務不同意終止乙節,如不爭執   事實㈤㈦所示,可謂其已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   被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係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猶得向伊請求   報酬至明。又被告自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均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12 年2 月僅給付部分薪資   予原告乙情,有薪資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足資憑佐(   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額1 萬329 元、自112 年3 月1 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與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加班費之項目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各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除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10日給付故於隔   (11)日負遲延責任外,加班費最遲自加班該月次月11日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月薪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另就   加班費項目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起訴狀繕   本則於112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   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   就加班費項目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最遲於11 1   年1 月14日簽署111 版契約書時已合意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 項為正常工時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差額,並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要件,伊依系爭函文終止自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   當仍存在,並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   職日止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   專戶。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   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另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7

TPDV-112-重勞訴-36-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7

CHDM-114-簡-2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芝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0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芝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PCDM-113-簡-58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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