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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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桃園住處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故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5 月15日在臺南市、臺中市某處,及於111年11月24日在客廳 裝設監視器對其拍攝全裸性影像,嗣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 1年11月24日,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所內裝設監視 設備,監控抗告人非公開活動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妨害秘密 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3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後經抗告人撤回告訴結案, 惟抗告人仍得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頁正反 面),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附個資卷),則相對人如有抗告人主張之侵害行為,於拍 攝全裸性影像之時即發生侵害權利之結果,其侵權行為地應 在臺南市、臺中市、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管轄之區 域,至於抗告人主張在桃園市住處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係在相對人侵權行為完成後,此時,相對人已無另外之侵權 行為,抗告人住處非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本件無何連 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洵可認定,尚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 認本院有管轄權。另考量相對人之住所在橋頭地院所轄之高 雄市左營區,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橋頭地 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8

TYDV-113-簡抗-40-20241118-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水豐 被上訴人 陳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 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上訴人完工後經被 上訴人要求修補,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 LINE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0日進行油漆瑕疵修復,但遭 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瑕疵非重要,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仍應依 約履行付款,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補瑕疵,亦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於被上訴人同意其他包商進場施工時,已屬違約,原判決 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認被上訴人並無 違約,亦無需支付違約金,顯違反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 。  ㈡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修補瑕疵,即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且上訴人並未承攬牆面之油漆工程,有關管線未收 邊應屬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而牆面汙損、窗框汙損則因被 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打牆及建商工程瑕疵所致,均與上訴人無 涉,系爭契約已註明不含細部清潔,拆除室內地板保護應非 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油漆工程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 訴人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應自報酬中扣除云云,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 民事判決相悖。  ㈢營業稅於交易過程最終均轉嫁由消費者支付,從而系爭契約 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支付5%之營業稅為無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 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相悖。  ㈣又追加油漆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通知追加,上 訴人因冷氣、水電工程打牆,所以油漆師傅只就打牆部分披 土並請求半價5,000元。另外追加木工部分1,500元係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於木板表面加釘一層矽酸鈣板,上訴人亦有施 作,被上訴人於開庭時並不否認追加,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 定,顯違反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7,378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終止契約係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 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民法第494條但 書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之油漆師傅 施工品質不良,其欲另行僱工收尾,並告知上訴人油漆師傅 可以不用繼續做了,故兩造契約已經終止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64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之 抗辯有理由,以此事實為基礎認工作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已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契約終止後, 即無從再新生違約情事。原判決並非依據民法第494條但書 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民法第511條前 段後法律效果之涵攝過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對於同 意追加油漆及木工工程一事並無否認,惟觀之兩造全辯論意 旨,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答辯狀予以爭執外(原審卷第46 至47頁),於112年11月8日庭期亦陳稱:木作工程已經支付 完畢。上訴人追加部分是牆壁的補土,本來就應該包含在原 先的工程款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之事實非無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以上訴人此 部分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而認其請求無理由 ,並無違反民法第491條,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亦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縱實務上往往透過契約轉嫁 由消費者負擔,然仍應以契約約定為基礎,而非可憑空逕自 變更納稅義務人。細譯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兩造僅 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01,520元,其後之「開發票稅金另計 價」之欄位則為空白,原審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就稅 金部分有所約定,與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大法官 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以牆面油漆、管線未收邊、牆面汙損、窗框汙損部 分,均非上訴人承攬範圍,與上訴人無涉,且承攬契約已註 明不含細部清潔,拆除室內地板保護應非由上訴人負擔此部 分費用等語,惟原判決理由並非逕認上開牆面、管線收邊等 為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亦無將拆除室內保護及細部清潔費用 納入扣抵範圍,而是依卷內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鋐晟 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92頁),以上訴人施作 油漆工程時,有牆角接縫處龜裂、色澤不均、多處未修飾完 整及汙損之情形,認上訴人之油漆工程已施作部分有需修補 之處,並就此油漆修補工程之支出自報酬中扣除,此部分係 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且上訴 人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 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援引其他最高法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因案情不盡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 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 令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不得上訴

2024-11-18

TYDV-113-建小上-1-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康宏達 被上訴人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故有嫌隙,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處,以INSTAGRAM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生活運轉,並受有精神痛 苦與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8,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以文字訊息刺激而控制不住情緒 ,且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無業、就學中,並要負擔每月回診費用,衡諸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 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 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故有嫌隙,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 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 處,以INSTAGRAM傳送系爭訊息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該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以罹患躁鬱症,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控制不住 情緒所致,非出於故意等語置辯,但系爭訊息既係上訴人用 以回應被上訴人,語意內容流暢,可認上訴人有意為之,且 無證據證明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 顯著減低,是其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傳送系 爭訊息,依訊息內容已達利用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 ,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致生 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 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 而致生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1至22、32頁及個資卷所附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7 頁、第68頁及個資卷所附兩造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及財產 查詢結果,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 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為50,000元,應屬適當。且此一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212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 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陳明其個人經濟、生活 等狀況於原審時已經陳明,且為原審所斟酌全辯論意旨範圍 ,並認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208,800元過高,判命上訴人 給付50,0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你知道像你這樣子跟我講話的人 頭早就被打爆了 2 (張貼「老闆」、「基隆警察局」、「信義派出所」電話截圖)這3隻你都可以打 都我好兄弟 阿對了 吵到人家 你要後果自負 3 你再過來吵,我就把你種到土裡 4 我認識wave老闆 都有背景 剛有個人被處理了 5 你不給 等等人過去 我不負責 6 等等就去了 處理完哪個 不見棺材不掉淚 等等你真的會笑不出來 拜拜了我的好朋友 下輩子見 我會燒紙錢給你的 7 放心你後事我處理 你先吃最後一頓飯 我會開靈車送你最後一程

2024-11-14

TYDV-113-簡上-21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賀新富 相 對 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簽立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相對 人未將本票返還給聲請人,另兩造間有竊盜案件處理中,故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所簽發面額1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本 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 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 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4

TYDV-113-抗-194-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婉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1月起),有 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 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 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 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二、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 月至113年10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1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1-14

TYDV-113-消債更-523-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富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富麗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9,047 元,另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調解卷 第215頁),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21,967,664元(調解卷第187至191頁),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06,711元,有 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9,606,711元。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合計收入1,218,860元( 含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嗨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收入、保險給付、勞保傷病、社會輔助、發票獎 金),現仍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2,787元 ,另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每月收入7,964元、254元, 合計每月收入41,005元,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16,989元、1,796元,存款10,168元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 資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151頁 ),是本院爰以41,00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惟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12年4月及8月 另支出醫療費及車禍損失各51,873元、26,140元(調解卷第 33、155、15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1, 833元,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3

TYDV-113-消債清-17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佑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3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795,427元(調解卷第61、99至101頁),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456,44 4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 保債權總額為112,608元(調解卷第51至60、105至109頁)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5,42 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69,052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36 4,479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分180 期、利率6%、月付6,670 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 99、121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97年出廠汽車及107年出廠機車各1輛,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係任職於民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健公司),現仍於瑞健公司任職,自113年6月起至 113年8月止共計收入133,143元(實領)等情,業據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111年度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29、85至91頁),是以每 月44,381元(133,143元÷3=44,38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加油、手機通訊費、勞健保 費、水電瓦斯費、飲食、雜支、車輛稅金、房租共需約29,2 48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 供本院參酌,且其中勞健保費用已於收入中扣除,至於房租 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契約之租期為10 2至104年,聲請人非承租人(調解卷第93頁),均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每月有支出房租8,000元之事實,聲請人支出數額 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 要支出,尚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 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 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 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4,38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5,209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金額共計2,364,479元,且提供擔保之車輛分別為107年 、96年出廠,年份已久,應已無殘值,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3

TYDV-113-消債更-41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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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騰德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7,382元(調解卷第119頁),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1,880元(調解 卷第71至73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 無擔保有優先權及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46,865元、16,047 元(調解卷第75頁),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636元(調解卷第79頁),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10萬元、5,000元( 以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23至24頁),總 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945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865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899,810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 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 內,先任職於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起迄今 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 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調 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汽車2輛,年份已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明細可參,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現年僅48歲(調解卷第17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 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聲請人之父、 母扶養費部分,審酌其父母為33年次、40年次,有戶籍謄本 可參(調解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父母已屆高齡,所需照 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陳明其雙親共有2 名子女,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9,172元,每人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為19,172元;另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172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 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各為2,000元、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予列計。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172元(19,1 72元+2,000元+5,000元=26,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172元後,雖有餘額1,29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月付12,903元之還款方案( 調解卷第117頁),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 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3

TYDV-113-消債更-49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吳展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 幣2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志祥為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巫志祥 代表詮聚公司,以詮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詮聚公司股東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詮聚公司,投 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全權授權委託詮聚公司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相關作業,且不論公司盈虧,詮聚公司每 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間自111年 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之11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 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 11年7月3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 惟111年9月起詮聚公司即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尚欠8 期共24萬元未給付,且未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後將100萬元返 還原告;又巫志祥受領100萬元投資款於合約期滿後即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詮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巫志祥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詮聚公 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以投 資虛擬貨幣,對此原告均知情,嗣後因帳戶被凍結故無法給 付分潤或將款項返還原告,未將款項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間自111年4 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詮聚公司每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 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匯入投 資款100萬元至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 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 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截圖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詮聚公司)就乙 方(原告)之投資總額投入於詮聚公司運營,不論盈虧與否 。甲方承諾每月6日回饋予乙方(每月投資分潤為投資總額 之2%至3%);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滿:112年4月6日。 甲方將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資總額100萬元匯入乙方 之指定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與詮聚公司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每月自詮聚公司取得投資總額3%之分潤即 3萬元,共計4期12萬元,已如前述,是詮聚公司尚欠8期24 萬元投資分潤未給付;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4月6日期滿 ,詮聚公司迄今未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24萬元及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乃帳戶遭凍結致無法給付分 潤及返還投資款等語,然此乃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應考量之風險,自不得執此拒絕履約,被告前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 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詮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將應給付予詮聚公司之款 項匯款予巫志祥,原告此舉顯然為履行其對詮聚公司之給付 義務,而向巫志祥給付,巫志祥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 則巫志祥係基於詮聚公司之指示而取得該筆100萬元款項, 原告與巫志祥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上開100 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4 日起(112年4月8日至9日為假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 0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個工作日,詮聚公司至遲應於112年4 月13日返還款項),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2

TYDV-113-訴-203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李懿修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被 告 李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50,495元,該裁定已於11 3年11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 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2

TYDV-113-訴-2509-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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