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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繼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鑑定結果為證,我對犯罪事實不 爭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要扶養2名小孩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 情,固非無見。然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 悟,態度尚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 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 ),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 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 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簡上-29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堯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具 保 人 張凱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 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聖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凱 婷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 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 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 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具 保 人 朱愛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40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愛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鳴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朱愛萍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2-訴-779-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99、8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邱子桓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藉加密貨 幣錢包輾轉交易之方式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自民國111年9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應予更正),佯為經營「鑫 榮國際」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榮國際幣商」,起訴 書漏載為「鑫榮國際」,應予補充更正,下稱鑫榮幣商), 擔任面交車手管理者、回覆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工作 ,邱子宸則自111年11月起加入邱子桓所經營之鑫榮幣商,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嗣邱子桓、邱子宸、陳 翰陞(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 第20700號,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TR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TRON」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吳旻芳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 吳旻芳陷於錯誤,因而聽從「TRON」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 扮之鑫榮幣商聯繫,並先後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翰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於同年月7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門外,交 付現金10萬元與邱子宸。邱子桓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 之泰達幣匯入「TRON」指定入金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6599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1 407卷第191頁,下稱偵卷、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 案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鑫榮幣商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3 、61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 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邱子桓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惟邱子桓於本案中獲有7,700元報酬乙情, 業據邱子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94 頁),是既然邱子桓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邱 子桓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有利於邱子桓。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邱子宸就本案所犯之洗錢 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邱子桓涉犯洗錢部分,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 響處斷刑,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邱子桓。至邱子 宸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亦較有利於邱子宸。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 人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 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RON」雖係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有交付數次款項與被告2人之複數舉措,惟被告2人及 「T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 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 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邱子桓於本案有7,700元之 犯罪所得;邱子宸則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 邱子宸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邱 子桓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因邱子桓並未自動繳回上開全 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 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所交付 、共計11萬元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均無本條項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 取、移轉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贓款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子桓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7,700元由 我一人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4頁),是7,700元即為邱 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邱子桓之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700元,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5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子宸有自邱子桓或本案 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11萬元,邱子桓於收受後均 用以購買泰達幣,業據邱子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1至153頁),故上開11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終係由邱子桓取得並將之兌 換為虛擬貨幣,原屬邱子桓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邱子 桓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邱子宸就 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有短暫經手上開10 萬元部分而已,是如對邱子宸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金訴-1407-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 0月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 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 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年4月 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 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 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8.809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7.2155公克 ⑷取樣量:0.0496公克 ⑸驗餘量:7.1659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0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3號卷第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1.62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0.2192公克 ⑷取樣量:0.0315公克 ⑸驗餘量:0.1877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05

PCDM-113-單禁沒-1025-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 、1561、1562、1563、1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並於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署名,再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先前竊取之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弘竣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貳輪嶼車業」(下稱上址),向林弘 竣出示上開委託書並佯稱:替朋友賣車等語,致林弘竣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代價收購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戊○○遂在未經丁○○合法授權之前提下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署押,並一併交付林弘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建 忠,林弘竣並因而當場交付訂金即現金35,000元與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辛○○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乙○○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弘 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偵 三卷第6至7頁反面、偵六卷第59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偵 五卷第8 至10頁、偵四卷第5 頁至6頁、偵三卷第4 至5 頁 反面、偵六卷第8、77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地點」 欄所示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告訴人林泓 峻與被告(暱稱「阿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 第37頁反面、第38至40頁、偵四卷第8 至10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出於 單一決意,為佯裝有取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以達到向告訴 人丙○○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2年9月23日 )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社會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林弘竣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 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 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相同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弘竣受害之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34至 59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大部分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詐欺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損 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 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3張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林弘竣收取訂金時,交付告訴人林弘竣持有,均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 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甲○○,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頁反面),並有遭冒 名過出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1 丁○○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38巷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2 己○○ 112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昇企業回收場 著手徒手竊取熱水器一台及電纜線,惟因遭他人發現而未得逞。 3 甲○○ 112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甲○○停放於巷內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4 辛○○ 112年11月15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共2個(價值3000元)。 5 乙○○ 112年11月23日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雲景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價值6000元)共2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8頁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9頁反面 3 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 賣出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4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 2 電動自行車1台 3 航海王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3000元) 4 一番賞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 5 現金35,000元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6298 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448 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804 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1739 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 偵五卷 6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偵查卷 偵六卷 7 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 審查卷 8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 訴字卷

2024-11-05

PCDM-113-訴-81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名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1月7日1 2時23分許,在陳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 之住處內,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 案件,取得許名豪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並致電,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所 持用、內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繫方式之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陳昱宏,而以此方式對陳昱宏 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陳昱宏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前揭手機內建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極致"黑"」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 好友,嗣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 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 。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而未 遂(陳昱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驗餘淨重7 .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陳昱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名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且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再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 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 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 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昱宏有使用其手機,並代接電話與外籍人 士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在陳昱宏家 修機車,我的手機並沒有用螢幕鎖,是陳昱宏自己拿我的手 機回覆並把自己的帳號給對方,我當天修完摩托車以後,拿 自己的手機跳出LINE對話紀錄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昱宏自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對話紀錄為其自行回覆請對方加自己帳號,陳昱宏再以 自己之帳號與警察連絡毒品交易之事宜,其後長達2個多月 之交涉過程,陳昱宏均沒有再和被告有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 事宜,難認陳昱宏販毒行為是依被告之指示,依罪疑惟輕, 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案件,取得 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之帳號,於11 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致電該帳號,陳昱宏即拿取被告所持 用之OPPO手機1支並使用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 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嗣使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 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 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毒品,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 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 驗餘淨重7.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 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07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19至123頁)、龜山分局偵查隊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偵字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極緻"黑"」、「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之LINE ID、首頁 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竹」之LINE貼文照片 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1頁)、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45至1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起訴書(偵字卷 第227至2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 ,首堪認定。  ㈡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將所持 用手機交付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 繫管道等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陳昱宏家旁邊用摩托車,手機 丟在桌上,陳昱宏自己拿我手機去使用,他問我現在沒有錢 怎麼辦,我就說我手機内這些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自己 看要怎麼處理,所以他才會貼他的LINE帳號給員警,LINE暱 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不是我打的,至於他 販賣毒品部份不關我的事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 亦供承:LINE暱稱「極致"黑"」是我的帳號,但110年1月7 日的對話是陳昱宏回訊息的,當時我在他家外修車,我的手 機在充電,他看到訊息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回,我就說你就 回他,我信任他,他就拿我的手機回訊息,把他自己的LINE 帳號給對方等語(偵字卷第181頁)。  ⒉而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 是一個好的藥腳,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通話是我講 的,這些都是我打的,我那時候想賺錢,所以就留帳號給對 方;被告當時有用他的手機叫我接一通電話,我有跟對方說 被告被抓了,他叫我加他的LINE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7)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被告跟對方有槍枝糾紛,所以 被告叫我去接電話,我會去接是因為被告說可以丟藥給那個 人,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這個人,然後我去賣給這個人,所 以我才會想到要給這個人,才問對方「你是要買酒嗎?」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2、117頁),是其證述前後一 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參以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聯繫,因該帳號傳送「你加我的賴」、「eqd36030 6」、「小黑進去了」等文字訊息,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遂轉 往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聯繫,進而於110年3 月6日21時許查獲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事實,復有 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緻"黑"」、「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 」之LINE ID、首頁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 竹」之LINE貼文照片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14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 9)在卷為憑。足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因偵辦 毒品溯源案件,取得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 黑"」之帳號並致電之際,因被告於該時與陳昱宏同在陳昱 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之住處內,復知悉 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即將所持用之上開手 機提供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 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 以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已 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一,則被告是否於陳 昱宏使用完其手機後,始知悉陳昱宏以其手機聯繫欲購買毒 品者等情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明確陳稱:因於109年9月間手機有遺失,且沒有密碼鎖,所 以其平常所使用之手機有圖形鎖等語(偵字卷第8頁),而 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機有圖形鎖,我不可能 拿他手機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手機常用的密碼鎖或圖形鎖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110頁),又被告至110年4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 ,仍需經被告開啟螢幕鎖後始可以閱覽其手機內訊息(偵字 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110年1月7日之時期,其所持用之前 揭手機確有設定圖型鎖於其所持用之前揭手機一節。衡以個 人所使用之手機因屬個人專用且較為隱私,手機內介面因個 人化設定、排列後,難以立即開啟欲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 此外,智慧型手機設有開啟使用之圖型鎖或數字鎖功能,即 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所持用手機,導致遭持以盜用消費或竊 取個人資訊或遭窺視隱私,是未經手機持用者本人之同意, 甚難想像他人得以任意開啟他人手機並擅自操作手機。由此 可知,若未經被告之授意,陳昱宏根本無從開啟被告所持用 、設有圖型鎖之前揭手機且精準開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 ,並即時搜得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框而與之傳送訊息、對話 。衡情應係經被告同意,陳昱宏始能代為接電話,進而與該 人取得聯絡,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其遲於事發後 查閱手機內對話紀錄,始知悉陳昱宏擅自持用手機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云云,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 以「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員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約定 交付之時間、地點暨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欲收取價金之 人均為陳昱宏等情,此據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 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 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 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 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2至14 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 間,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並沒有跟被 告聯繫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09、121至122頁) ,再參諸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 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後由陳昱宏自行出面進行毒品交易 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查無被告提供毒品予陳昱宏以供前 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再由陳昱宏交回價金予被告之積極 事證存在(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條件、價金、交易時地暨前往交付毒品及欲收取價 金之人均為陳昱宏,被告並未參與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亦未實際交付毒品甚或從本案毒品價 金中分潤,而無從中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然而,被告既知陳昱宏有意欲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提供其所持用之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 買家之員警聯繫,以供陳昱宏後續約定毒品買賣事宜,而為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雖未有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又無從認有為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前 揭提供手機之行為,依上揭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提供所持用之手機供陳 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協助陳昱宏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辯護人主張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極致"黑"」之對話紀錄為陳昱宏自行回覆請對方相加 其帳號,所為均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無罪等語,難認可採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昱宏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昱宏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帳號「eqd360306」(先後以 「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嫌等語。而: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8年 上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 4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有關員警最初於110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之對話過程如下圖(偵字 卷第131頁上方編號(1)圖片3張):   ⒊而前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或「竹族」之人,據證人陳昱宏最初於警詢時陳稱:LINE暱稱「極致"黑"」所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叫我發送的訊息,「酒」就是指安非他命,他看到買酒訊息,就問我LINE帳號為何,並提供我的LINE帳號「eqd360306」(暱稱「竹族」)給對方加好友,再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所以LINE暱稱「竹族」說「他被抓了」、「黑的酒也都找我」、「會比較軟一點」等文字,都是被告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講完以後,被告當天就把手機還我了,並說這是他有在配合越南的藥腳帳號,如果我缺錢可以賣毒品給他;LINE暱稱「竹族」(即偵字卷第132頁以下)說「箱多於台」、「瓶等於克」、「一個23可以給你」、「一瓶只算2」、「一瓶2張」都是我傳的訊息,但是被告在我旁邊指導我叫我這樣說的等語(偵字卷第102至104頁)。  ⒋但於偵查中改而指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中間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都是被告繕打的,其他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則是我跟警察的對話等語(桃他字卷第52頁);後再更易其詞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叫我接這通電話,叫我跟對方說被告已經被抓了、文字是我的打的,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被告在我旁邊叫我這樣回,「台北市抓的」跟「小黑進去了」是被告自己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大部分是我打的,但有一些是被告建議我這樣說的,例如價格之類的,「我只知道台北市的」、「他那天跟我借車」、「後來有店家通知我車檔到他店門口」、「鑰匙在手機也在人不在」是被告自己打的,剩下都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2頁以下LINE暱稱「竹族」對話有些是被告有在,有些是我自己聯絡的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8頁)。  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而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本人自己打的,不過我是看著被告打,(改稱)「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打的,其他下面是我打的,(再改稱)下面「台北市抓的」、「你加我的賴」、「eqd360306」是被告打的,(又改稱)「你加我的賴」我忘記是誰打的,我只知道有一些字是我打的(另改稱)「eqd360306」、「小黑進去了」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有些話是我打的,有一些字不完全是我打的,現場被告也在我旁邊,偵字卷第131頁右邊員警稱「我用其他帳號加你好嗎」以後,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回覆「25」,是我先詢問被告賣給他的價錢是多少,我再回覆對方;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間,是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我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9、111、120、121至122頁)。  ⒍是依證人陳昱宏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 內容以觀,證人陳昱宏對於是否為其自行拿取被告所持用手 機並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抑或為被告自行 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暨LINE暱稱「極致" 黑"」那幾句為其所繕打;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 稱「竹族」為其自行傳送文字訊息,又或為被告拿取其手機 擅自以LINE暱稱「竹族」傳送訊息;陳昱宏於偵字卷第132 頁以下以LINE暱稱「竹族」、「橋下」、「竹」與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對話過程中,被告是否同時在陳昱宏旁,被告是否 知悉陳昱宏與買家商談毒品買賣事宜,有無指導陳昱宏應如 何應對買家等各該情節,前後所述不盡相同。徵諸被告始終 否認曾指示陳昱宏販賣毒品(偵字卷第13頁),亦否認LINE 暱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為其所繕打,亦未 坦承有於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談購買毒品過程中在 旁指導(偵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 第101頁),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自行或指導 陳昱宏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竹族」、「橋下」、 「竹」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 尚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⒎另有關扣案陳昱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證人陳昱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員警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我於11 0年3月5日20時至24時左右,我請我朋友載我到被告住處拿 安非他命1包給我的等語(偵字卷第104頁);於偵查中復證 稱:我先去跟許名豪拿安非他命,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等 賣完毒品之後,被告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的現金,但是 還沒有約定好,等回去才會知道等語在卷(桃他字卷第51至 52頁、偵字卷第197至198頁)。然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 理時卻先後證稱:本案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 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於3月5日跟他拿毒品是要去跟對方交易, 我跟對方聯絡就是從第一次、第二次有讓被告知道外,其他 之後的事情就沒有再告訴被告;與員警交易當天,我同時有 跟別人拿毒品,所以我也分不清楚當天查獲的毒品是跟誰拿 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拿毒品是要出給誰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104、114、122頁),是就陳昱宏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自被告處取得乙節,所述亦有不一,已有瑕疵可 指,尚難遽信。又被告否認曾於案發當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306室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陳昱宏等 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 駕車搭載陳昱宏至交易現場之黃謹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車輛從家裡(桃園大溪)出發,約於20時許先到新北市鶯歌 區搭載陳昱宏,再到三峽區搭載姚登晉、張庭瑄到場,我不 知道陳昱宏有攜帶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9至290頁) ,是證人黃謹溪之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陳昱宏前往交易毒品 前,曾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此 外,陳昱宏所交付員警供買賣交易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未鑑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殘留於其上等情,有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624號 鑑定書及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388號鑑定書存卷足 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35頁),均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陳昱宏交付員 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交付供陳昱宏持往現場交易 ,故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亦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 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基此,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並與陳昱宏先後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陳昱宏持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等事實存在,自無從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決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所持用 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相約毒品 買賣事宜,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陳昱宏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惟 查無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毒品買賣事宜,或有交付 毒品予陳昱宏供前往交易,復未能證明被告係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提供所持用手機供陳昱宏聯繫毒品買賣使用之相關 證據,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難逕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 不同,基本事實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係幫助陳昱宏犯前述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⒉至於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轉讓禁 藥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於本案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倘未經查獲, 將可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審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8至9、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犯 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偵字卷第17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1-訴-49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復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N-0757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 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惟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跟別人買本案槍彈,是要持有 的意思,沒有要幫別人代為藏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是被告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則被告所為係 屬「持有」,而非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此部分 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 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 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本案 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在案,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三重將被 告帶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本案槍彈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覆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遭員警逮捕,依被告所述 當時主動同意員警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輛進行搜索,始查獲 本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函文相符,是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  ⑶又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 行,然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訂於112年11月7日進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而 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45、51至53、71至85、97至100頁),直自113年 4月1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尚 有其他數件案件均經通緝中,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 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所有案件,未到場接 受裁判或執行,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 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 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 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辯護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他 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跡證一節,然因本案部分事證不足,故並 未溯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 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 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 ,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偵字卷第24頁),對於社會治安、 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 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偵字卷第8頁 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非法持 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 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2-訴-93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拾貳 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猶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添加至陳冠宇所 持用之針筒內,再交付陳冠宇自行施打於靜脈,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宇施用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Grindr」暱稱「(火箭圖示)都(可 圖案)/(可圖案)/(可圖案)幫/找1 39」並公開發布,用以暗 示販售第二級毒品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 喬裝為買家與洪鼎竣洽購,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13年5月1日1 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洪 鼎竣即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 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洪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宇、張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文煌、陳冠宇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74號、陳冠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74號、陳冠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 錄擷圖暨譯文、現場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 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 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 ㈡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主文參照)。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照前述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數量非鉅,於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並無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本次為 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依未遂、偵審均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應予非 難;惟考量轉讓毒品之數量、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數量,未及販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7至99頁之在職證 明、工作表現說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 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因一時失慮,再次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深具悔意,現從事教育職業,有正當工作,有被告 提出之職證明、工作表現說明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 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 之法治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偵字卷第71 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0.98公克 )、磅秤1臺、夾鏈袋1包、針頭1支(偵字卷第81頁),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用途;另扣案之針頭 2支、手機2支(偵字卷第81頁),則非被告所有,且查與本 案無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偵字卷第89頁),並非被告 所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此些扣 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扣時檢驗之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含外包裝2個,偵字卷第71頁)。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3-訴-64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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