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霆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耀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分」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彭耀霆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補充更正為「彭耀霆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
意左前方尚有行進中之車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
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
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
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應補充更正為「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
品而遭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央求范惠晴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臺
幣(下同)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未得范惠
晴回應,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耀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竹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又於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騎車上路,不慎致告訴人范惠
晴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後,未迅速協助告訴
人送醫救治,因畏懼酒測罰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至重,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96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01
-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犯罪之情節,為中低收入戶之情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
1個月8,000元之補助生活,須照料在療養院中身心障礙之配
偶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0頁),並
有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本
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彭耀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生活美學館」前起步
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由范惠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彭耀霆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切入車道致撞及范惠晴所騎乘機車,范惠晴
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彭耀霆
下車察看時,范惠晴向其表示有受傷,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
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
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
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范惠晴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耀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范惠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
數幀:證明同上。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份:證明證人范惠晴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耀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SCDM-112-交訴-12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