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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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被   告 邱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志自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行經○○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3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其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 吳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僅王俊傑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76-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 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 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 販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賴佑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維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 「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成功路與永樂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及 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9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3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他 處偷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上路至他處欲出售竊取物 品,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曾因犯施用毒品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 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 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13

CHDM-113-交簡-1602-20241113-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 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 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 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 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 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 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 ,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 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 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 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 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 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 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 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 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 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 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 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 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 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 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 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 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 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 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 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 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 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 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 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 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 ,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 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 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 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霆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耀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分」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彭耀霆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補充更正為「彭耀霆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 意左前方尚有行進中之車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 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 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 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應補充更正為「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 品而遭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央求范惠晴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臺 幣(下同)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未得范惠 晴回應,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耀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竹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又於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騎車上路,不慎致告訴人范惠 晴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後,未迅速協助告訴 人送醫救治,因畏懼酒測罰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至重,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96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01 -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犯罪之情節,為中低收入戶之情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 1個月8,000元之補助生活,須照料在療養院中身心障礙之配 偶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0頁),並 有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本 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彭耀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生活美學館」前起步 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由范惠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彭耀霆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切入車道致撞及范惠晴所騎乘機車,范惠晴 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彭耀霆 下車察看時,范惠晴向其表示有受傷,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 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 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 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范惠晴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耀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范惠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 數幀:證明同上。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份:證明證人范惠晴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耀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1-07

SCDM-112-交訴-124-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 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豐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王星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融受有右側第三指指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豐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279 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王星融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個小轉彎,我看到告訴 人王星融時已經來不及,他直接撞上來,我根本沒有反應 的時間,我是被他撞的,被撞時我是在右邊,錯不在我, 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豐益於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星融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 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星融因此受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16429號卷第4、5、7、57、58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駕籍詳細資 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8至18、26至29 頁)。又告訴人王星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9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    :當時車少、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7 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 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 ,行車視線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 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豐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 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時已指 訴:我騎乘NMC-2987號普重機車沿成功路192巷往成功路 ,我原本要靠右行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在路中要 準備左轉,我來不及煞停,就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 :我過彎後才看到被告,他騎得很中間,也沒打方向燈, 他往左邊靠,讓我無法閃避,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頁);又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後二車均倒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 確係該道路中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佐憑,亦 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資為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2至14、8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亦已自承:事故當下有無移車?)沒有移車,倒地 之狀態就是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 429號卷第63頁),從而苟若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斯時 其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則發生碰撞後其倒地位 置理應係靠近路邊紅線處,又豈有可能會如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倒在道路中間位置處?    是以被告所辯係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車禍 地點時確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甚為明灼 。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星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星融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沒有過失傷害云云,難 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王星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 節,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 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王星融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 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王星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不是肇事人,我根本沒有向警方說 我是肇事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自首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又未與告訴人王星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 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王星融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兄弟住於隔壁、目前失業、經濟狀 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3-交易-27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09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 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陳立書(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0時37分許 ,明知陳立書之友人金忠賢在鄰居處飲酒,竟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金忠賢之同意,擅自進入金忠賢未上 鎖之臺中市○○路○○巷0號對面之一樓小木屋內。入屋後,余 孟宗因見金忠賢所有之型號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 臺〈價值據金忠賢稱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在床邊,竟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7分許至44分許間,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1臺,得手 後即離去。嗣金忠賢於同日21時許返回住處,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金忠賢於偵訊時、共犯陳立書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 照片、遭竊平板電腦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所謂 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 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與同案被 告陳立書一同前往陳立書之友人即告訴人住處,陳立書除與 被告共犯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外,其始終均無竊取告訴人物品 之意或舉動,故檢察官就陳立書部分,僅起訴其有侵入住宅 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時告訴人找陳立書去他 家喝酒,陳立書找我一起去,叫我們幫他砍柴,他要煮火鍋 ,到了他家門口,我們發現他人不在家,陳立書便進去他家 倒酒,我跟進去發現平板在放音樂,我便把充電的平板拿下 來,等了約一小時左右,我們便離開他家,帶走平板等語( 見偵卷第37頁)。則同案被告陳立書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 係經陳立書邀約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渠等未見告訴人即 擅入告訴人住處,固共犯侵入住宅犯行,然依被告前揭所述 ,其乃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見該住處有平板,始另行起意行 竊,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該處之 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 件既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 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與陳立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 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成立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是本案卷內事 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 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 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陳立書共同擅自進入告訴人未上鎖 之前開住處;嗣又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法治觀念顯有欠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組裝機械,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臺,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28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下稱安興國小), 擔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而少年甲○○(0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該校六年八班之學生。丁○○明 知甲○○係未成年人,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 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甲○○上課態度,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mother fucker」等 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mother fucker」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甲○○有 干擾上課之行為,經被告再三警告仍未調整,致使被告不滿 情緒提高,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脫口而出不雅之字眼,被告 的行為顯然是情緒上的抒發。且被告當時於課堂上對於甲○○ 的行為有嚇阻以及糾正的意味,被告於責罵完後亦繼續上課 ,是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 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2年6月間任職於安興國小,擔 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並於112年6月9日14時 許,在安興國小六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該班學生即被害人 甲○○之上課態度,而出言「mother fucker」等語後,將零 食扔擲於地,並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出 言:我會追蹤你,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還是出現在社 會版?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7-8、36-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36-40頁)、證人即在場之六年八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3-132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臉 書專頁截圖(偵卷第9-11頁)、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截圖( 偵卷第1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 6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暨回 覆截圖(偵卷第30-34頁反面)、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 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0000000號 案(本院卷第69-83頁)、安興國小112年12月29日新安國教 字第1122100103號函暨函附教室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本 院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mother fucker」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之公 然侮辱  ㈠就本案案發時之狀況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課程進行到學生在台上 發表,被告在進行堂間的走動巡視,被告停留在後排時我聽 到他出聲說「我已經在這邊看很久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書蓋 起來」,我當時看被告應該是在靠近甲○○的位置,因為被告 在跟甲○○講話。接著被告就說「你上次已經在課堂上看書, 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這樣子」,之後被告就 對甲○○的行為進行責罵,後來被告就說罵到他手上都是汗要 去陽台洗洗手。當時在做一個競標的活動,每兩個學生手上 都有一個競標牌,甲○○手上也有一個競標牌,坐在甲○○旁邊 的14號曾姓學生想要看那個競標牌,他們就有搶奪競標牌的 動作及爭執話語,一個說我要看,一個說先不要,這是我事 後詢問他們才知道的,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當下聽到他們 說話的聲音,但不知內容為何,當時班上很安靜,所以比較 明顯有說話聲,但也不會很大聲。被告從陽台進來聽到兩位 同學在講話,就有比較大的情緒,就是比較大聲責罵剛剛已 經講話要安靜,為何你們要講話,被告應該是講了「你剛剛 在看書,現在在講話,沒有尊重台上的同學」,甲○○說我已 經把書關起來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說不是已經把書 關起來的事,是一開始就不應該打開這個書,接著被告就請 兩位學生站起來罰站,被告就轉身要回到講台,在這個時候 曾姓學生就想要搶甲○○手上的競標牌,所以他們又有了爭執 的聲音,這次我也沒有聽到在講什麼,我是事後詢問的,我 問他們為何被告已經在生氣了你們還繼續講話,他們說因為 曾姓學生想要看競標牌,但甲○○覺得現在不是看競標牌的時 候,就一直拿在手上。兩位學生站起來也是有搶競標牌的情 況,被告看到他們的動作及話語,當時被告情緒已經比較高 張又更怒,他就是用很大的音量去責罵,罵的時間可能超過 一分鐘,我有聽到F開頭的英文髒話,我有聽到FUCK,當時 聲音很大又講的很急,當時被告人在教室前方窗台旁邊,窗 台放著一大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包要發給學生的M&M巧克 力,被告就說原本今日的課很完美,會看著小朋友給我們的 回饋影片邊吃零食,現在一切都被你毀了,這個零食我也不 想發了,接著他把這包零食砸在地板上。當時教室裡的小孩 ,我沒有看到笑的學生,大部分的學生都是保持安靜,有女 學生覺得害怕有哭泣的行為。接著被告情緒比較平靜,然後 他就回到課堂上繼續課程。後來打鐘後離開教室前,被告有 問甲○○的名字,被告就說看他以後會變的更好還是更壞等語 (本院卷第125-132頁)。  ⒉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下課開始看書,沒注意到鐘聲, 老師走進來之後,我注意到,才把書收起來,他就問我為何 在看書,我就把書收起來了。他就繼續上課。他下一次走過 來的時候,我旁邊的同學桌上放一個教具,那是我們共用的 ,我把它拿過來看,老師以為我們在玩,就爆發,開始罵髒 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 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等 語(偵卷第37頁)。  ⒊以證人丙○○與被害人所證,佐以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想看 我罵人從這一段開始 一個XXX 從我一進教室就在看課外書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 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 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要講什麼我也再次在 螢幕上給大家看 並且演一次 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爛書 我步步逼近、也拿幾張海報走過去他旁邊 他才收起來! 後 來第一組都站上台 準備要發表了...他和隔壁另一位XX男又 聊得很開心 還站起來 比手畫腳旁若無人! 我整個大抓狂 罵到深處無怨尤 也叫台上幾位回座 我把從學期初對這兩位 的不滿 再次演出來 狂罵 狂譙 那個XXX還說 『我有把書收 起來了!』 我更抓狂 高八度音臭罵他一頓 最後離開教室前 我還把他中文名字寫在黑板 我說 我會追蹤你這個XXX 我 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 還是出現在社會版?」、「這一班 我才不管三七二十一,我把我所有的怒氣全部出在那一個XX 身上 我也把買的○○零嘴甩在地上 並說『我才不可能發給你 們班!最後一堂課你要這樣子惡搞,我就讓你記住一輩子! 』所有的小朋友看著台上的我 有人低頭沉思 有人甚至在擦 眼淚 有人也在偷笑」、「我花了10多分鐘教他和全班上了 一堂珍貴的一課」(偵卷第46頁、第31頁反面-32頁)所自 述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 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壁同學間拿取教具行為,而認被害人 有擾亂上課秩序之狀況,方心生不滿,而出言「mother fuc ker」並大聲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且該段訓斥時間非極為 短暫,方足使現場其他同學有害怕哭泣之狀況。  ㈡被告於課堂上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一詞,已公然 貶抑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   ⒈「mother fucker」一詞,意即「幹你娘」,有時縮寫為「mo fo」 是一種英語粗口,乃Fuck的一種形式,通常帶有高度 冒犯之意味,指稱卑鄙或惡毒的人或任何特別困難或令人沮 喪的情況之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是「mother fucker」乃不具善意之言詞,在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而被告僅因 認被害人有妨害上課秩序之行為,竟然逕在其教學之班級課 堂上,以其老師之權威性角色,對與其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之 學生,公開以上開言詞謾罵,謾罵對象為小學生,其地位與 處境均較被告之教師處境脆弱,對於惡意言語之容忍性亦較 低,此由前述已認定之被告訓斥被害人當下,已有同齡學生 害怕哭泣之情可證。是依被告謾罵之過程與情境,可認被告 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之貶抑性言詞,係對於被 害人之名譽為直接且強烈之攻擊。  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班上同學覺得甲○○ 及曾姓同學不太會看臉色,在老師情緒很大的時候還搶奪。 也有言論覺得甲○○及曾姓同學這樣做不太應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另觀諸告訴人陳述知悉被害人遭辱罵之事情經 過狀況為:「我的小孩在我下班後問我,爸爸你們小時候被 老師罵三字經是不是正常的?我說我沒遇過老師罵我三字經 ,這不是正常的!我發現我小孩觀念已經扭曲,趕快糾正他 。我問小孩發生了什麼事情,他扭捏不敢說,擔心與害怕的 回答我,可以畢業後再說嗎!」,此有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 截圖(偵卷第11頁反面)附卷可考。而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 生,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12歲,處於剛脫離兒童階段進入青 少年之時期,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正處於形塑自我 人格之重要過程,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 ,惟被告竟因認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在被害人已起立而有 異於其他同學均坐於座位之狀況下,以「mother fucker」 之粗鄙言詞,以師長身分,在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尚屬稚嫩之 被害人後,猶持續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更於下課時在黑板 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告知會追蹤被害人是否出現在社會 版,而有意標註被害人品行可能不佳之評價,致使被害人於 事後遭其同儕議論,而由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事後扭捏的態度 及詢問被罵三字經是否正常之疑問,亦見被告所為確實使被 害人羞慚,並降低對己之評價無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 已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 受之範圍。 五、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淡江大學畢業,曾於屏東潮州國 小及竹北中正國小任職過,我平常不會在公開場合罵髒話, 私下也很少罵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其教育程度、 職業性質和其自身供述,可認被告非屬於日常言談常帶粗鄙 髒話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其理應明知其所出言之「moth er fucker」,乃極為粗俗貶抑言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應謹慎避免使用,惟其猶在課堂上以 師長身分,選擇口出髒話而為上開言論,可證其主觀上實具 備公然侮辱犯意。另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臉書貼文 暨回覆內容包含:「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鬼書」、「雖 然我累到沒吃中餐、兩眼昏花 那一堂課都要聲嘶力竭地狂 罵這兩隻XX」、「我準備了所有這些禮物和活動,而那個mo fo剛剛看了他的漫畫書」、「詛咒他的那一隻手永遠都受傷 永遠都這麼醜 永遠對不到任何一個老師的愛 也永遠看不 起自己」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 ),以「非人類」、「mofo」與「XX」(即肯定之符號O之 對立符號)指稱被害人,甚至表達詛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 自己」的貶低意欲,以上開貼文係在本案發生後隨即張貼及 回覆,時間已延伸至課堂之外,足以推知被告於課堂上咒罵 被害人之行為,顯然並非僅是為表達一時之情緒不滿,其意 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之公然侮辱犯意,已昭然若揭。 六、依上開四、五之論述,被告主觀上既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 被告係以師長身分在公開課堂之全班學生面前,出言「moth er fucker」咒罵僅12歲之被害人,被告行為之侵害性遠超 過辱罵智識程度均已成熟之成年人,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難謂 輕微,遑論被告若為維持上課秩序,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 之言詞,勸導管教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 被害人之人格與尊嚴,其咒罵之行為,無助於班級秩序之維 持,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綜合被告 表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應認被告所為言論對 被害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參酌我國法制政策強調兒少權益保障,兒童權 利公約所彰諸之對兒少發展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害人健全成 長之權益與名譽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七、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無公然 侮辱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被告為專業教師 ,且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 辦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理 應從前案經驗得知應謹言慎行。且依被告之身分與教育程度 ,亦理應明知「mother fucker」言詞之粗鄙貶抑之意,業 如前述,其猶選擇以上開言詞在課堂上辱罵僅係身為小學生 之被害人,且於下課後猶未解恨,續在臉書上貼文及貼文回 覆中,指稱被害人為「非人類」、「mofo」與「XX」,且詛 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自己」,時間已延續至課堂之外,顯 然其於課堂上出言「mother fucker」確係意欲侮辱被害人 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其辱罵被害人「mother fucker」之言 詞,應已非一時短暫之情緒激憤無疑,辯護人與被告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合理且必要之教師懲戒權行使 ,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第53-55、148頁):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 師懲戒權之行使,仍須合於一定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教育 之目的而為懲戒行為,客觀上亦須合乎教育性並有助於教育 目的達成,且多種懲戒手段如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 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此外,懲戒學生之目的與學生造成之損 害間不能顯失均衡,始得阻卻違法。故教師懲戒行為不得逾 越合理界限,否則仍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 壁同學間拿取教具並交談之行為,而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 序之狀況,乃出言「mother fucker」並責罵被害人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 老師如遇到學生像甲○○在課堂上的這些行為,一般可能會叫 他起來罰站,可能會請他們到教室後面冷靜或是在課堂結束 後叫兩位孩子到老師那邊做其他處置,一般老師不會咒罵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咒罵髒話之行為,顯然已逸 脫一般教師懲戒權之常軌,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手段與 目的之間顯失均衡,自與教師懲戒權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 違法。 八、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 「mother fucker」當下,並朝被害人方向扔擲零食等教具 ,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 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 成本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 使,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 以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 之。查被告固坦認有扔擲零食於地面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朝被害人方向扔擲之行為,辯稱:我朝我自己的地上丟。 當時小朋友坐在最右邊靠窗的最後一排,零嘴我丟在第一台 前面講台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人在窗台旁邊,接著零食砸在地板上等 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證人丙○○所稱之窗台位置, 確實位於教室前方接近第一排的位置,且證人丙○○當庭繪製 之零食砸地位置,亦在接近講台之第一排位置,均離被害人 所在之教室後方最後一排有相當距離之情,有教室內部位置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證被告辯稱其僅係朝自己 前方丟擲零食,並未朝被害人扔擲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 既然並未朝被害人扔擲零食,其扔擲零食之行為,顯然並非 有意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 純發洩情緒之舉措。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國小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乃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 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 121、14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指導管教學 生,然卻以辱罵英文髒話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 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 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 決(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被告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知所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係於 其所授課之課堂上當場侮辱尚屬稚嫩之少年,其違反義務之 情節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負面影響均非輕;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 得其等之諒宥,態度顯然非佳,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 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被害人之上課言行已有不滿, 於本案案發時,乃係因認被害人持續妨害課堂秩序,方會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訊時庭 呈之說明(偵卷第49-50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6頁 ),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 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案號: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校園調查報告)為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幹你娘」,經查:  ㈠被害人於偵訊時固證述:他有罵髒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 ,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 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中文我不太記得,我當天 被罵完之後,就回想不起來他在罵什麼等語(偵卷第37頁) 。校園調查報告中則記載略以:⒈B生於訪談時說明其等上台 報告,突然被告發火叫被害人把書收起來並飆罵英文、中文 跟臺語三字經並摔像糖果之類的東西,⒉乙師於訪談時說明 當時被告飆罵被害人臺語髒話,並向地板摔東西未砸到任何 學生等語,此有上開校園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園調查報告內乙師是 我,我當時是說有罵髒話,我聽不太懂臺語,但聽的懂臺語 的三字經。因為被告情緒激動時會英文、中文、臺語併用, 我只聽到我聽懂的F開頭那個(本院卷第127、130頁)。  ㈡交互參照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丙○○之證述暨校園調查報告之記 載,證人丙○○到庭證述案發時其僅聽聞英文髒話,而與校園 調查報告內記載乙師稱被告有飆罵臺語髒話有所出入,審酌 校園報告為相關人士對於該案訪談過程之概略記載,難認該 校園調查報告所載確屬精確,應認證人丙○○到庭具結之證述 較為可採。再校園調查報告中固有記載有B生聽聞中文與臺 語三字經,惟該校園調查報告並未記載B生之人別,且該報 告與證人丙○○證述有出入,又上開記載難認精確之情,業如 前述,並審諸該校園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 所製作,證明力較為薄弱,故校園調查報告之記載,難以補 強被害人證述被告確有出言臺語髒話之證詞,而使本院達成 認定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之心證。 三、依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出言「幹你娘」,已非無 疑,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2-易-107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不高、恐嚇方式並 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  ⒌被害人黎氏琛、阮紅夢於警詢表示:被告之前來過店裡要錢 ,我使用手機要錄影,被告就開始變本加厲,我們才選擇報 案等語之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恐嚇,罪質已有差異,被 告竊取之整體財產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各 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拖鞋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 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 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 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 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在 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黃淑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前段 鄭羽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後段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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