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5號
原 告 洪敏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
區城隍街與青年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方檢舉人機車在汽車道左轉導致原告無法行駛,基於提
醒告知此路屬汽車專用道,並非惡意停駛,且裁罰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當時車流順暢
,並無阻塞,原告未遇有突發狀況,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
道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2:31-17:
32:48)檢舉人於青年路前行。青年路為車多狀態。……(1
7:32:56)檢舉人機車行駛進入路口……。(17:32:57-17:3
3:11)……檢舉人與前方之機車、汽車停等於路中,等待對
向直行車通過後準備左轉。(17:33:12-17:33:34)檢舉
人機車前方之汽車左轉後,檢舉人機車持續前行一段距離
。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系爭車
輛於其行向號誌綠燈前方無車輛時,暫停於路中……(17:3
3:35-17:33:37)檢舉人機車左轉離開。可見系爭車輛暫
停於路中,其前方無車輛,其後方則有汽車隨之暫停於路
中。(17:33:38-17:33:41)檢舉人機車左轉入城隍街。
系爭車輛復前行,消失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81至87頁)。是依勘
驗所見,事發當時系爭地點之車流雖多,但尚屬順暢,並
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機車後,隨即於其行
向號誌為綠燈,前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
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
,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非
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為善意提醒而停車,自屬無據。
3.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65頁)可佐,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裁罰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2萬4,000元之處分,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
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
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2-交-162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