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咆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戊○○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戊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戊○○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戊○○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庚○○,庚○○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致玻 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戊○○,遭戊○○徒 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1樓 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克力 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丙○○,致丙○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戊○○並同時向丙○○恫嚇稱「你 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語, 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戊○○,戊○○ 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將櫃檯上之 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醫療服務課 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再次走向急診室,對急 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要加倍奉還 」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辛○○,作勢毆打辛○○,護理 師丁○○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己○○原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 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戊○○不斷掙脫,丁○○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戊○○揮打 到己○○,己○○因此受有左顏面、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並對著辛○○及己○○等人恫嚇稱:「要殺人 、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 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戊○○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 事,因不滿陳武智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 取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 口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又持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 影響玻璃美觀;戊○○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 向陳武智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 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 我不用關」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 之不特定人及陳武智,致陳武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 附近之不特定人安全及陳武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偵28580號卷第 59至61頁)、己○○(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丁○○ (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丙○○(113偵28580號卷第 87至89頁)、陳武智(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 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心蓉( 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號卷第 93至95頁)、庚○○(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柯智 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查中(11 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辛○○、庚○○,113他4996號卷第3 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頁)、警員113 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己○○、丁○ ○、陳佳圻、丙○○、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 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卷第121至131頁)、澄清 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卷第133頁)、臺中市繼 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80號卷第139頁)、丁○○ 、辛○○、己○○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 (113偵28580號卷第143、1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 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 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 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 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 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 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 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3號卷第69至70頁)、陳武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 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丙○○、辛○○、己○○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公眾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 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頁 、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 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庚○○,庚○○見狀而閃過,砸到3 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租 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被 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備 ,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院 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庚○○ 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本案 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498-20250103-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於民國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0 0年00月00日生),詎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 聲請人之錢財。且自111年起,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 辱罵三字經,致相對人之女有樣學樣,又相對人嫌聲請人煮 菜難吃,還要相對人之女不要尊稱聲請人祖父母,相對人也 未扶養聲請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出去迄今。相對人多次 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113 年7月9日搬出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聲請人財物, 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辱罵三字經,甚至竊取聲請人之錢財, 養親關係已難維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女葉曉玲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就收養 相對人,收養後就與渠等同住。相對人之前是跟他前妻同住 ,是在近一、兩年相對人才搬回家住,相對人生了一個女兒 ,相對人女兒就讀幼稚園,有請聲請人幫忙照顧,但聲請人 沒有工作,要幫忙相對人照顧小孩,需要金錢上協助,故渠 母甲○○會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就說沒錢就沒給,基本上渠 母每月都會跟相對人要錢,希望他支付每月生活費,但相對 人不但沒有支付,還會對渠母大小聲,也會罵三字經,還說 「我沒有拜託你照顧我女兒,我不需要你給我女兒飯吃」, 也曾拿錢丟給聲請人。相對人每次晚上回家後回房間,都很 用力關門,且相對人教育女兒之方式都是大聲罵,在幫女兒 洗澡時,會出現打罵聲。渠母說錢不見兩次,渠母因為錢不 見了,也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但渠等沒有實際之證明。 渠只知道第二次偷錢當天晚上有報警,後來有把相對人趕出 去,但渠沒有在場看到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葉曉菁到 庭結證稱:相對人常常對聲請人大小聲,比如會對聲請人大 聲吼「怎麼對我的小孩這樣」之類的話,伊看相對人對他女 兒也是用吼的。伊看過聲請人罵過聲請人1、2次,都是為了 管教方式,比如伊會去管教小孩,相對人會對伊管教方式不 認同,相對人就會大聲罵,但是是對伊還是對伊父母罵,伊 也不清楚,因為伊等都在場。伊聽伊母說相對人有偷她的錢 兩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常因子女管教或扶養費之事 ,對聲請人大聲吼叫或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重大侮 辱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搬離迄今,亦未對聲請 人進扶養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毒品案件,並提出 本院之通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可知, 相對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經提起上訴,惟於113 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裁判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經常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 之重大侮辱行為,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離後,未扶養 或關懷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可認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親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 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7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郡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徐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葉瀚翔 簡晨兆 謝典修 李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徐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葉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貞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稱徐宏仁等5 人)與葉瀚鴻前因「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而有投資糾紛,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葉翰鴻詐取款 項,遂委託徐宏仁協助向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 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徐 宏仁尋得曾威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大哥」 (下稱「飛鷹幫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飛鷹幫成員」之成年人協助處理。曾威郡、徐宏仁、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合稱曾威郡等6人)即共 同與「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 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宏仁先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依曾威郡指示,將曾威郡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曾威郡、徐宏仁所合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徐宏仁再於111年3月 17日19時59分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葉瀚鴻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下稱家樂福楠梓店)大 門碰面,並通知葉瀚翔,再由葉瀚翔通知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 家樂福楠梓店,引導葉瀚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銘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 倉庫,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 庫。 二、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許),在葉 瀚鴻、李銘樺甫進入本案倉庫之際,「飛鷹幫大哥」及自稱 「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即將倉庫鐵門拉下,使葉瀚鴻 、李銘樺於同日22時40分至翌(18)日2時37分間,無法自由 離開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數小 時。 三、「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再 於上開倉庫內,要求葉瀚鴻返還徐宏仁等5人所簽署之本票 、投資款及帳戶資料,經葉瀚鴻拒絕後,「飛鷹幫大哥」及 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遂接續持電擊棒電擊 葉瀚鴻,並持不詳棒狀器械毆打葉瀚鴻,造成葉瀚鴻受有頭 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之 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葉瀚鴻簽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並要求葉瀚鴻將其配戴之金項 鍊1只、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及裝有上開物品之LEXUS手 提包1只交出,葉瀚鴻遂依其指示,簽署100萬元、150萬元 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上開物品予「飛鷹幫大哥」,以 此強暴方式使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而曾威郡等6人則於「 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為上 開行為時在旁圍觀,並為上開人等助勢。 四、嗣不知情之陳冠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應曾威郡之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Z-9589號車 )抵達上開倉庫,並依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李 銘樺,曾威郡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葉瀚鴻,於111年3 月1 8日2時37分許,先讓葉瀚鴻、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下車,曾威郡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房屋旁路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 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嗣後解除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之委任關係,下同)於本院審理 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犯 罪事實,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之警詢 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等相關形式上內容,既非屬告訴人2人之 審判外陳述,仍可作為證據,另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陳述仍 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 官、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威郡等6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357-3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曾威郡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徐宏仁之邀,與告訴人葉 瀚鴻協商其先前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債務糾紛,我們從頭 到尾都在與告訴人葉瀚鴻溝通、協調,告訴人葉瀚鴻後來也 自行同意簽立本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現場並無所謂「飛 鷹幫大哥」及「小弟」在場,也無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更無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2.被告徐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 修、李貞霖等人因受告訴人葉瀚鴻詐取投資款項,經討論後 ,才決定由我出面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處理上開糾紛,當天我 有另外商請我的好友即被告曾威郡到場協助調處,在倉庫的 討論過程中,雙方都是好好坐著談,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電擊 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瀚鴻,後來是告訴人葉瀚鴻自己承認 他詐欺我們的錢,才自願簽立本票,我們均無人限制告訴人 葉瀚鴻的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 等語。  3.被告葉瀚翔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徐宏仁開車載我到本案倉 庫,當日我有聯絡被告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來與告訴人 葉瀚鴻討論返還投資款的事情,當天均無人與告訴人2人發 生任何衝突等語。  4.被告簡晨兆辯稱:案發當日我收到被告葉瀚翔的聯絡,就與 被告謝典修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退還投 資款之事情,我當天晚上都與告訴人李銘樺待在小房間內, 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的討論情形,我也沒有參 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等語。  5.被告謝典修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葉瀚翔聯絡我,向我稱可以 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先前投資的款項,我就與被告簡晨兆一 起開車去本案倉庫,當時我沒注意到現場有無他人毆打告訴 人葉瀚鴻,也沒有人逼迫告訴人葉瀚鴻做什麼事,我有看到 告訴人葉瀚鴻拿出本票跟金項鍊,但不知是被何人取走,後 來我跟被告簡晨兆先離開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 他被告後來有做什麼等語。  6.被告李貞霖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葉瀚翔打電話通知我有約 到告訴人葉瀚鴻處理先前投資案的款項,我就騎車到本案倉 庫,當時沒有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威脅、 恐嚇其任何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葉瀚鴻的身上有佩戴金 項鍊,我們都沒有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 而參與「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嗣被告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告訴人葉翰鴻以上開投資為名目 詐取款項,而向告訴人葉瀚鴻要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帳戶資料及本票未果,遂委託被告徐宏仁協助向告訴人 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被告徐宏仁再委由被告曾威 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  2.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6日,指示被告徐宏仁將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本案倉庫內,被告徐宏仁再於同日某時許, 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葉瀚鴻在家樂福楠梓店 大門碰面,並通知被告葉瀚翔,再由被告葉瀚翔通知被告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  3.被告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 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4.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 2時40分至111年3月18日2時37分間,均待在本案倉庫內。告 訴人葉瀚鴻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 各1紙,並將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等物留置於本案倉 庫內。  5.嗣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同案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 於同日2時37分許,被告曾威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瀚鴻、同案被告陳冠文則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前,使告訴人2人於上開地點下車。  6.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葉瀚鴻並於 111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 、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7.上開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07頁)、告訴人葉翰鴻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09 頁)、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070 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124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本案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111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及電擊棒之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51、155-157、1 63-167頁)、被告徐宏仁與告訴人葉瀚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93-195頁)、被告曾威郡與被告徐宏仁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葉瀚翔與被告謝典修、李貞霖 、徐宏仁、簡晨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2頁)、 被告曾威郡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222頁)、被告徐宏仁 前往被告曾威郡住處領取電擊棒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簽收簿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徐宏仁、謝典 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 、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 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證詞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晚,我 與告訴人李銘樺跟著被告徐宏仁進入本案倉庫内之後,倉庫 內已有另一名自稱「飛鷹幫大哥」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該 男子向我稱今天要我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要談有關被告等人 所積欠我的債務,此時被告徐宏仁等5人及一些分持開山刀 、球棒、電擊棒等物之不詳人員突然進來倉庫內,倉庫的鐵 門也被拉下,該名自稱「飛鷹幫大哥」的男子與被告徐宏仁 等5人要求我將他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他們,因為我不肯 ,那名男子遂與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還有拿 刀揮舞威嚇我,但沒有砍我,被告徐宏仁等5人就在旁邊一 直笑。後來我實在受不了,就答應要將本票還給被告徐宏仁 他們。因為我當時沒有攜帶他們簽發的本票到場,「飛鷹幫 大哥」就要我簽2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及150萬元的本票, 我就簽發本票並交給「飛鷹幫大哥」身旁的小弟,我感覺「 飛鷹幫大哥」就是要來賺取協助處理債務的費用,同時也要 再向我拿錢。接著「飛鷹幫大哥」就要求我將身上的金項鍊 與本案小客車留下,我當時就將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 後來被誰拿去了,汽車鑰匙則是交給現場的一個小弟。他並 要求我在111年3月18日13時前,將250萬元及被告徐宏仁等 人之前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徐宏仁。之後就指示2個小弟分 別開我的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車載我跟告訴人李銘樺到一個不 知名的地方丟下。後來我跟告訴人李銘樺是叫uber出租車回 家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  2.證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宏仁說有一 個人想要了解烘爐地投資案,邀約我至楠梓家樂福附近,我 遂邀請告訴人李銘樺陪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楠梓家樂福後 ,被告徐宏仁說要去「老闆」的家中談,就引導我與告訴人 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當時到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徐宏仁及 其他4-5個人在場,當我們進入倉庫後,就陸續有人從鐵門 外面與倉庫後面出來,他們並將鐵門關下,過程中有很多人 對我咆哮,我有遭2-3個人拿球棒毆打我的手、再用電擊棒 電我,但我忘記是誰打我,又電到哪個位置,有人拿棍子、 刀子等物站在旁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脫衣服,之後對方要 求我簽本票,並將車子留下,整個過程告訴人李銘樺都在現 場,但他也不敢幫我說話(見本院卷第400-424頁)。我在案 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 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是被告曾威郡,指 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案發當時載我 離開本案倉庫的2個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天 我到告訴人葉瀚鴻家,他向我稱有人想瞭解他們那時候在做 的投資,就叫我陪他一起去,詳細過程都是告訴人葉瀚鴻與 對方聯繫,我並不清楚,當時抵達本案倉庫後,就已經有人 在裡面,我們走進去後鐵門就被關下來,一開始先討論投資 的事情,但突然有很多人現身,並稱告訴人葉瀚鴻是詐騙, 我記得本案在庭的幾位被告也有在其中,但我只認識被告葉 瀚翔,當時有個坐在主位的人稱他是被告訴人葉瀚鴻詐騙的 被害人找來處理的人,他並不在本案被告裡面,他有開口罵 告訴人葉瀚鴻並恐嚇他,其他人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跟著 一起罵告訴人葉瀚鴻,過程中因為他們沒有問到滿意的答案 ,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他腰部附近的位置,還有用類似甩棍 的棒子打告訴人葉瀚鴻,但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那 時他們也有要求告訴人葉瀚鴻寫本票,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 的車鑰匙被拿走,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曾威郡,告訴人葉瀚鴻 另外有掛一條金項鍊,那條項鍊也被拿走,但我忘記交給何 人,當告訴人葉瀚鴻不配合時,有些人就在旁邊罵他而幫忙 助勢,在告訴人葉瀚鴻簽完本票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達成 協議,他們就載我們離開,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 拿走,是他們另外開車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把我們放在路邊 。整個過程我除了有大約10幾分鐘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討論外 ,都在告訴人葉瀚鴻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48頁)。  4.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 2人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因被告徐宏仁邀約商討投資 款項事宜而前往本案倉庫,於進入本案倉庫後,即因被告徐 宏仁等人將倉庫鐵門關閉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 葉瀚鴻並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 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其「小弟」以棍棒毆打 ,並以電擊棒電擊,其後「飛鷹幫大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 簽立本票2紙,並將其金項鍊、車鑰匙等物取走等情事所為 陳述情節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2人對 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所為之描述得以如此高度相符,且告 訴人2人均明確言及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在場 之人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事,考量電擊棒並非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品,如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之情節係告訴人2人係刻 意虛構,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況由被告葉瀚翔、 徐宏仁手機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告訴人李銘樺亦 為投資告訴人葉瀚鴻事業之人,且被告葉瀚翔於案發前猶有 意邀集告訴人李銘樺共同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討投資款項(見 警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其並非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日欲針對之對象,而僅係於案發當日因陪同告訴人葉瀚鴻 赴約方偶然到場,顯見告訴人李銘樺與本案被告徐宏仁等5 人於案發前之利害關係應屬相近,且應無明顯仇怨,更難想 見告訴人李銘樺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理, 且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情節,均與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相符 ,且其等所陳情節亦與通常事理無違(均詳後述,以下就各 具體事實分述之),是告訴人2人對本案事發經過所為陳述, 均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陳稱:告訴人葉瀚鴻與 被告徐宏仁等5人係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更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屬對立之告訴 人、被告關係,渠等證詞應有可疑,而不得逕為互相補強。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陳述,可見:(1)告訴人 葉瀚鴻於警詢中對本案下手毆打其之人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 ,更與告訴人李銘樺所陳情節前後矛盾、(2)告訴人葉瀚鴻 對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哀嚎一事與告訴人李銘樺所為陳述情 節亦有出入,是告訴人2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是 渠等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 稱:告訴人葉瀚鴻自陳其曾擔任員警,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理應不會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原證稱 本案現場有12至15人,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僅約4至5人 ,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應有疑慮等語,然查: (1)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 案事發突然,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過程中,均處於遭人控制 、支配之足使渠等高度恐懼、不安之情境下,且本案涉案人 員眾多,本難以苛求告訴人2人對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可 鉅細靡遺地回應、敘述,故告訴人前後對案發部分細節有所 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認其全部證述 均不可採信。 (2)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拘禁於本案倉庫內,復因告訴人葉瀚鴻與「飛鷹幫大 哥」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就本案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談判 未果,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後,迫使其簽立本票及留 置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之過程所為敘述均完全相符 ,其中更有多處非可輕易虛構、勾串之特殊情狀,且與本案 卷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認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應 具高度之信憑性,已如前述。而本案當前可判明身分之被告 即高達7人之多,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現場另有其餘不詳人員參與,且渠等與該等 身分不詳之人員均不相識,則由本案現場狀況觀之,本難期 待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有參與者之具體人數、各 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各人間之行為分工均可明確記憶、描述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強制行為之人均未到案,亦無可資特定渠等真實身分之相 關資料,則難以期待渠等僅憑案發當晚一面之緣之短暫記憶 ,即可清晰特定該人之身分,是縱使渠等對本案下手實施者 之指訴情節有些許出入,仍不得以此推論渠等所為全部證述 情節均不足採信。且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確 係刻意誣指被告曾威郡等6人,渠等當可直接指陳被告曾威 郡等6人即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當無刻意再行虛構不 存在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為實際 下手者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上開所言,應有 相當之信憑性。 (3)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葉 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 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過程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告訴人 葉瀚鴻於遭傷害時是否有哀號,僅為本案犯行過程極為細微 之事項,本難期待告訴人2人對上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仍可 清楚記憶,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 於本案倉庫內有多人嘻笑、咆嘯、恐嚇之聲,更有播放大音 量之音樂(見本院卷一第410、424、439頁),則由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現場應處於高度嘈雜之環境,則亦 難排除告訴人李銘樺因受現場聲音干擾而未聽聞告訴人葉瀚 鴻哀號之可能,自無由僅憑此等細節之些許出入,即認渠等 所言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 節,均僅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情節之枝節、細微事 項漫為指摘,而不足動搖渠等陳述之信憑性,是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對本案所為證詞,自得執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 證據基礎,先予說明。 (四)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與被告徐宏仁 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 哥」之人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以棍棒毆打,並以 電擊棒電擊等情,業如前述。再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 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 年3月18日7時41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報案(見警卷第61頁),而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葉瀚鴻之 傷勢照片,可見其於當時臉部有大面積紅腫、胸口、手臂均 有條狀傷痕、腰側則有多處點狀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瀚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卷內這些傷勢照片應該是我在警局拍攝的,我在做警詢筆 錄時就有受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自本案情 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陳冠文載送離開本案 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距離其前往報案之時 間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極為密接,且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診 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111年3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 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均與上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經 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傷患葉瀚鴻當日所受之傷 勢為新傷,受傷時間難以預估;傷患之手臂與傷口為鈍傷, 與長形棒狀物之壓痕相似,加以傷患之描述,疑似為球棒或 長形棒狀器械敲擊所致。病人臉部之鈍傷多處且不規則,器 械或徒手毆打均有可能;右後背之傷口有多處圓形點狀痕跡 ,難以判斷成因,據傷患描述,疑似電擊棒電擊所致(見本 院卷一第81、175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案發當日所受有之傷勢外觀,均與其與告訴人李銘樺上開所 述其遭傷害之手法、器械高度吻合,且其經確認、診斷受有 上開傷勢之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高度接近,益徵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  2.另由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診斷 時,其傷勢係為「新傷」,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李貞霖 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倉庫時,其頭 、臉部等身體外露部位並未受傷;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 晨兆則供稱渠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葉瀚鴻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7、104、151頁),而自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 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臂外露部分有 明顯紅色條狀傷痕、臉上亦有明顯之紅色擦傷、大面積紅腫 等傷勢(見警卷第109頁),如告訴人葉瀚鴻於抵達本案倉庫 前即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全無人查知上情, 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進入本案倉庫內 方產生,至為明確。  3.綜上各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應係於進入本案倉庫後 ,在其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至龍華派出所報案前所產生 ,其中除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至7時41分間約5小時之短暫 空檔外,其餘時間告訴人葉瀚鴻均身處於本案倉庫內,而告 訴人葉瀚鴻所受之傷勢,均可疑係受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所 造成,且其中之電擊棒,既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洽為被 告徐宏仁、曾威郡為供本案談判而刻意帶至本案倉庫內之物 品,綜合上情,告訴人葉瀚鴻可能之成傷時間、受傷之身體 部位、傷痕型態均與其陳述遭傷害之時間、手法、器械高度 雷同,是上開間接事實堪可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 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瀚鴻確係於本案倉庫 內,遭他人以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施以毆打、電擊而成傷, 應堪認定。  4.被告曾威郡等6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當時除渠等6人 及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別無他人到場等語,惟查: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案 發當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其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外 ,尚有自稱「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 在場,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明確證稱本案 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葉瀚鴻實施傷害之人,係為「飛鷹幫大哥 」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係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則渠等大可直接指 稱與其有明確債務糾紛之本案被告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而 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有何刻意虛構不存在之「飛鷹 幫大哥」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且被告簡晨兆亦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在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期間,被告徐宏仁 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數我也忘記 了,之後他們來的這些人也是一直詢問告訴人葉瀚鴻要如何 處理本票、現金的錢,但葉瀚鴻也都沒給明確答案,之後現 場有1名男子就叫告訴人葉瀚鴻簽2張本票,但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中,亦明 確指稱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尚有身分不 明之他人在場,且該人方為實際要求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 之人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情 節相符,而堪採認。 (2)又被告簡晨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7人 ,我所說的「徐宏仁的朋友」係指在場的7位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然除被告陳冠文外,其餘被告6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被告中最早抵達現場之人係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簡晨兆、謝典 修、葉瀚翔本係相識之友人,而係同乘一車抵達現場,至被 告陳冠文則係於111年3月18日2時後方抵達現場,且其對本 案所有過程均未參與(詳後述陳冠文部分),是依被告簡晨兆 於警詢時所陳,本案理應存在「被告簡晨兆不認識,且係於 本案談判期間,經被告徐宏仁通知到場,要求告訴人葉瀚鴻 處理本票、現金事宜之複數人」,然本案被告中,除未實際 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及被告李貞霖外,其餘各人 之到場時間均早於被告簡晨兆,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指 陳之人,應非於本案被告7人之中,至為明確,是被告簡晨 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由被告曾威郡手機內之監視影像,可見本案倉庫於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抵達前,該倉庫之鐵門業已開啟至可供人輕易 通行之高度,其內亦有明顯之亮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191頁),且本案其餘被告之 到場時間,均晚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已如前述,而依被 告曾威郡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鐵皮屋係存放其與被告徐宏仁 之水電工具及水管冷氣料件等物品之場所(見警卷第4頁), 是該等倉庫內顯有存放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難想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外出而無人在場時,猶刻意將倉庫鐵門 敞開,並將倉庫內燈光悉數點亮之必要,足徵本案倉庫於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到場前,確已有被告7人以外之人在場, 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而難憑 採。  5.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應尚存 有「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且告訴人 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而成傷等情 ,均堪認定。 (五)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制而簽立本票2紙及交付金項鍊、本案小 客車(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 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並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手提包等物留 置於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告訴人葉瀚鴻 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不同意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款項,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後,方迫於情勢而 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上開投資款項,上開人等並將告訴人葉 瀚鴻配戴之金項鍊、本案小客車取走以擔保上開本票金額,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情節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葉 瀚鴻是否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 投資款項、抑或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 員」數人施以強暴後,方受迫為之?(2)告訴人葉瀚鴻是否 有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以供擔保上開本票金額之兌付?(3)如有, 其交付上開物品之舉,又是否係因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之強暴而被迫所為?以下分述之。  2.告訴人葉瀚鴻遭強暴而簽立本票2紙部分 (1)首自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之債務 糾紛觀之,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發生前,因受告訴人葉 瀚鴻之邀約,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洲」之 人所發起之「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投資計畫(下稱本案投 資),被告徐宏仁等5人並先後投入多筆資金,且簽立本票、 借據以作為出資款項之擔保,嗣因上開投資計畫遲未啟動, 被告徐宏仁等5人遂心生疑竇,而欲向告訴人葉瀚鴻取回投 資款項,惟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旋遭 告訴人葉瀚鴻封鎖通訊管道並避不見面,渠等4人因而委請 被告徐宏仁以「偏門手段」取回投資款項,並願支付被告徐 宏仁約當投資款項3成之高額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5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且有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196-221頁)、被告徐宏仁、謝典修、簡晨兆、葉瀚 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借據、本票、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25頁、審訴卷第24 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轉帳 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上開投資糾紛而欲 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要投資款項無果,且其中被告葉瀚翔、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更因聯繫管道遭告訴人葉瀚鴻封 鎖而求助無門,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對本案投 資款項之返還處理極為消極,甚且有刻意斷絕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聯繫之舉,此等情事均再再 彰顯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應無絲毫返還本案 投資款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積極意願。 (2)另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問及 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事項時,仍陳稱本案投資標的之「烘爐 地土地」尚在申請使用執照,故尚未產生紅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頁),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另案偵查中,亦始終堅稱本案投資均持續進行,而僅係單純 交易糾紛,非屬詐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顯 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後,均堅認本案投資仍持續 進行,而無意願退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3)再由本案事發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宏仁於案發當日,係佯以 友人欲投資本案投資事業之名目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至本案倉 庫會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本非為處 理本案投資糾紛所生退款事宜,而係遭被告徐宏仁以虛構事 由誘騙方前往本案倉庫,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供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初始,並無將本案投 資款項返還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9-17 1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非但全無 將投資款項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甚而刻意規避與被 告徐宏仁等5人會面以洽談返還投資款項事宜,是除非存有 足以扭曲告訴人葉瀚鴻意志之強烈情境或事件,否則實難想 見在此等情境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自願」簽署本票以抵 償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 (4)而由卷內相關事證,既可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 本案倉庫內,於談論本案投資糾紛時,因與在場者未能達成 共識,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發 生時之當下,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應處於高度 衝突且完全欠缺互信基礎之情境,且其主觀意願亦因身處遭 被告等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所控制之情境 而高度受迫,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葉 瀚鴻在此等情境下,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後,方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以 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所稱渠等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 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方同意簽立本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5)被告徐宏仁等5人雖堅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係因遭 渠等提起詐欺告訴,為恐其上游成員遭追訴方同意簽立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遭另案告訴人古旻晟提起詐欺告訴後,仍堅稱其 所參與之「烘爐地渡假村」投資案非屬詐欺(見偵卷第159-1 60頁),難認其會僅因遭被告徐宏仁等5人以前開言詞勸說, 即會自承其投資內容係屬詐欺,而自願同意退回被告徐宏仁 等5人之投資款項。況依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其於本案投資中,僅為負責募集、收取投資款項之角色,而 非本案投資之直接執行者,亦非終局取得被告徐宏仁等5人 所交付之投資款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而由本案本票 記載觀之,可見該等票據係以告訴人葉瀚鴻作為發票人(見 警卷第143頁),則依告訴人葉瀚鴻所陳,其既非本案投資款 之實質受益者,實難想見其會同意由其全額代償本案投資款 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益徵被告徐宏仁等5人上開所陳,僅 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本案小客車部分 (1)首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部分,由卷附告訴人葉瀚鴻 之生活照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配戴金項 鍊之習慣(見警卷第141頁),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已 明確陳稱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所配戴之金項鍊確有遭 現場之人強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威郡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告訴人葉瀚鴻有將他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放在桌上,那條 金項鍊也有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徐宏仁亦於偵 訊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將金項鍊放在桌上等語( 見偵卷第141頁)。被告葉瀚翔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 葉瀚鴻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夠,所以要押金項鍊給我們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拿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將項鍊拿出來,但我 沒有要求他將金項鍊拿來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 謝典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的金項鍊,但不知道被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2)綜合上述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謝 典修等人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其配戴 之金項鍊留置於本案倉庫桌上之舉措,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 日,確有佩戴金項鍊至本案倉庫,並於案發過程中,該金項 鍊確有經取下而放置在倉庫內桌上之情。衡酌金項鍊係告訴 人葉瀚鴻所隨身配掛之飾品,而於案發當時之情境觀之,並 無沐浴更衣、劇烈運動等需使告訴人葉瀚鴻暫時解下飾品之 情境,告訴人葉瀚鴻當無刻意將該項鍊取下而放置於桌上之 必要,考量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 元本票,而金項鍊係以貴金屬製成,客觀上係具備相當交易 價值之財物,且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外,被告葉瀚翔亦 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係將該金項鍊用以「質押」,益徵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稱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金項鍊一事,核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3)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本案小客車部分,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均已明確陳稱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係遭「飛 鷹幫大哥」強取後交給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李貞霖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威郡有把車鑰匙拿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及被告李貞 霖均已明確言及被告曾威郡確於案發當日,將本案小客車之 鑰匙取走,且由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 曾威郡於本案發生後,確已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LEXUS汽車 手提包1個、本案小客車之行照及車鑰匙之持有,此有上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3-169頁)。且 由本案事發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8日2時3 7分許,單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先讓告訴 人葉瀚鴻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再將本案小客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小客車係採免鑰匙 啟動之KEYLESS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該系統之運作機 制,係由車輛之感應系統感應內含晶片之鑰匙接近一定範圍 內,方可開啟車門、發動車輛,且於車輛運行中,如經系統 感應晶片鑰匙遠離車輛,則車輛即會發出提醒駕駛人之警示 音,部分車輛甚而可能會由系統介入強制熄火以避免車輛遭 竊,而依被告曾威郡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使告訴人葉瀚 鴻下車後,猶獨自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 旁路邊棄置,期間該車均可正常駕駛,且警報系統亦無動作 (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晚, 確已取得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至為明確。 (4)自告訴人葉瀚鴻交付本案小客車之背景情況以觀,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晚係同乘本案小客車抵達本案倉庫, 是本案小客車應為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離開本案倉庫並 返家之唯一交通手段,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刻意將本 案車輛之鑰匙留置於現場,再任令他人駕車將其棄置於路旁 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且由上開事證,已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 鷹幫成員」數人施以傷害、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元本 票,而本案小客車係屬進口品牌之車輛,客觀上亦係具備相 當交易價值之財物,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稱告訴人葉 瀚鴻係遭「飛鷹幫大哥」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小客 車之情,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葉 瀚鴻稱其不熟路,請我載他回去,我才駕駛告訴人葉瀚鴻將 其載到路邊讓其搭車回去,當時告訴人葉瀚鴻離開後,我發 現有一個手提包,我以為裡面只有行照,沒有車鑰匙,才將 上開提包收著,後來我發現其內還有車鑰匙,我才將車鑰匙 、行照等物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38 5-387頁),然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日載運告訴人葉瀚鴻離去 時,應已取得本案小客車鑰匙之持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曾 威郡稱其係事後發現告訴人葉瀚鴻將車鑰匙遺留於現場云云 ,顯與上開情節有違,無足憑採。且於當代網路社會,透過 網路導航軟體確認駕車路徑,已屬通常駕駛人均會具備之普 遍能力,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不熟本案倉庫附近的路線,但用GOOGLE導航的話應該 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46頁),顯見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均非不熟悉導航軟體操作之人,更無刻意 委由被告曾威郡駕車搭載其等離開之必要,足徵被告曾威郡 前開所言,明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 、毆擊等手段施以強暴後,方受迫而當場簽立本票2紙、並 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以供擔保等情 ,均堪認定。   (六)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部 分  1.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至111年3 月18日2時37分間,均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一同留置在本案倉 庫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 陳稱渠等係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關閉倉庫鐵門以阻隔其出入本案倉庫之 通道後,以多人將其等包圍而拘束其等之人身自由等語明確 。且被告曾威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後,確有將本案倉庫之鐵門關閉,僅留些許讓空氣 流通之縫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且由卷附本 案倉庫周邊街景以觀,可見本案倉庫對外之出入口,僅有鐵 門及旁側之小門(見審訴卷第211頁),是於鐵門關閉時,倉 庫對外之進出空間將遭阻斷,而使身處於倉庫內之人難以離 開該倉庫。是由上開情節觀之,本案倉庫於案發時,對外之 進出空間應處於遭阻斷之狀態,首堪認定。  2.而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 先後於本案倉庫內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以棍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復經「飛鷹幫大哥」迫 使簽立本票而負擔高達250萬元之債務,並將其隨身之金項 鍊、本案小客車等高價值物品留置於現場以供擔保,則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理應因遭多人攻擊、強迫,而處於高 度驚嚇、害怕之情緒狀態,而告訴人李銘樺雖非被告曾威郡 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主要攻擊對象 ,然其既為陪同告訴人葉瀚鴻到場之友人,更當場目睹告訴 人葉瀚鴻突遭他人以暴力對待而深受驚嚇(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實難想見其等於此等情境下,有何自願留置於現場長 達4小時之久之可能,足徵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確係違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之意願,而以非法手段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之舉,至為明 確。     3.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雖為其具狀辯以:本案被告簡晨兆、陳 冠文均於警詢中供稱渠等到場時,本案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 ,而未關閉等語,且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均無口出欲離開本案倉庫之語句 ,且本案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 舉措,自難遽入被告曾威郡於罪等語。然查: (1)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他們到本案倉 庫之後不久,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他們也 到了,我們進入本案倉庫後一下子,才將倉庫鐵門關上,當 時鐵門是全關的狀態,只留一點縫隙讓空氣流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是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稱本案倉庫鐵門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等人進入後 ,確呈關閉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威郡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已與被告曾威郡所陳有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 (2)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既已明確陳稱渠 等遭關閉倉庫鐵門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時點係在被告曾威郡等 6人均到場後,則被告簡晨兆到場時,鐵門是開啟或關閉之 狀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同案被告陳冠文雖稱其到 場時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惟被告徐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陳冠文到場時,是我們幫他開門,當時倉庫鐵門應該 是半開的狀態,可能開到膝蓋上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8-379頁),是依被告徐宏仁所陳,被告陳冠文到場前, 本案倉庫鐵門仍為關閉之狀態,而僅由其短暫開啟使被告陳 冠文進入,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冠文上開所陳,亦不足採為 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有利之認定。 (3)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即足當之,被害 人縱因迫於情勢而未明確表達其不願受拘束之意願,惟由相 關客觀情狀,本於社會通念,如已得推認被害人並無遭限制 人身自由之意願,行為人猶執意違反被害人上開可得推知之 意願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亦應成立本罪。查告訴人李銘樺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因恐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飛鷹幫成員」攻擊 ,而不敢陳稱欲離開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惟 由本案客觀情境,已足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斷無可能 自願留置於現場遭受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 「飛鷹幫成員」之傷害、強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明確認知渠等將倉庫鐵門 關閉,而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留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舉止 係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舉,至為灼然,是無論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是否有明確表述渠等欲離開現場之積極 意願,均不影響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成立,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對 被告曾威郡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 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 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 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 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 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 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 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2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 制之行為。 (1)首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部分而言,就傷害部分,被告曾威 郡於本案發生前,先行指示被告徐宏仁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七街之住所拿取電擊棒1支,被告徐宏仁則依其指 示前往拿取後,將上開電擊棒於案發時帶至本案倉庫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供認明確,並有渠等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徐宏仁領取電擊棒之監視影 像翻拍照片、簽收資料(見警卷第199頁)等件足參。被告徐 宏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說他是洪門的幫派 份子,有認識很多大哥,我因為擔心個人安全,才請被告曾 威郡幫我找防身工具,因此被告曾威郡才指示我將電擊棒帶 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6頁)。衡酌電擊棒係為可 對人體施以電擊而成傷之器械,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又係 為處理本案投資糾紛,方將上開電擊棒帶至本案倉庫內,渠 等當可清楚預見該物品極可能遭他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 鴻,猶刻意預備得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之器械,渠等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間,對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當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遂 行傷害之行為分擔。 (2)次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本案倉庫係被告徐宏仁 、曾威郡所合租之倉庫,而屬渠等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處所 ,且由本案情節以觀,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宏仁以不實 說詞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出面,並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駕車引導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顯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案發當日均已實際參與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引誘至本案倉庫之部分行為,如非被告徐宏仁、曾 威郡提供本案倉庫,又以上開言詞設詞勸誘,則本案被告曾 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無法順利完 成,是渠等所為對整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以言,應屬 不可或缺之貢獻,另就強制部分而言,由卷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見,告訴人葉瀚鴻受迫交付之本案小客車係 由被告曾威郡管領,而其受迫簽立之本票則由被告徐宏仁收 執(見警卷第155-157、163-167頁),堪認「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於案發當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 票及交付其車輛後,旋將上開物品分別交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收執,是渠等當應已實質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一部,而 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之行為分擔甚明。 (3)再就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部分,依卷內現 有事證,固僅得推認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徐宏仁之通 知方到場,而未有參與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上開事先預備之 行為,然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確有於其遭強制、傷害時 在場目睹並加以助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且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於案發當日,均有於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遭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引導至本案倉庫後 ,陸續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均有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退 還投資款項,並有當場見聞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之過程等 情,業據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 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 簽立本票之過程,乃係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以前開方式傷害、強暴後,方受迫而簽立本票並 交付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是被告曾威郡、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既於上開過程均全程在 場,渠等當應全程目睹、參與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過程,惟由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曾威郡等6人非但於 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品時均未有 何出言阻止之舉,反於旁側助長「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從事上開犯行之氣焰,並 因而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上開擔保物,堪認被告 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有全程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 之過程,且有共同在場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助勢之舉。 (4)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飛鷹幫大哥」全不相識, 亦無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另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 實,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日遭「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告訴人 葉瀚鴻遭上開人等傷害、強制之緣由,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葉 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間之本案投資糾紛,已如前述。而 被告徐宏仁既係本案投資糾紛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 承其係受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委託,代渠 等5人向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件投資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被告曾威郡亦自陳其係經被告徐宏仁委請到場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人(見本院卷第392-393頁),而被告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於警詢中,均明確供稱渠等 因未能順利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投資款項,遂委由被告曾威 郡、徐宏仁協助管道處理,並約定以渠等投資款項之3成作 為報酬,其中被告謝典修更提及其知悉被告徐宏仁、曾威郡 會以「偏門」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42、51、6 0頁)。由上開事實觀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既與告訴人葉瀚鴻全無仇怨,且上開所為之實質 目的,係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得以順利取回渠等之投資款項 ,則應可合理推認「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係被告徐宏仁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到場處理本案 投資糾紛之人,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參與本案犯行時,渠等 之主觀目的亦係為向告訴人葉瀚鴻討要上開投資款項,當應 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之上開傷害、強制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是渠等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 間,對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擬。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威郡方為本案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 害、強制之人,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進入 倉庫時,其內已有1男1女,該名男子自稱為飛鷹幫成員,該 人要求我將被告徐宏仁等5人簽立的本票還給他們,我拒絕 後,該人就指示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大約一週 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找我泡茶聊天 ,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被告曾威郡,指示現場小弟下手 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被告曾威郡是不同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有位坐在主位的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加以打、罵,我不 知道該人的姓名,但他不是今天在場的7位被告,當時打人 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指陳「飛鷹幫大哥」方為實際指揮現場之不詳「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傷害、強制之人,而 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警詢證述既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 力,卷內亦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被告曾威郡方為下手實施上 開犯行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屬無據,自應更正本 件犯罪事實如前。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杜撰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所為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 件,惟上開罪名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 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於剝奪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亦以強暴手段迫使 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等,使 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傷害行為,其目的 係在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債務,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所為之傷害犯行, 均係其等強制犯行之手段,而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在渠 等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所為,且 渠等先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犯行目的均係在處理渠等與告訴人葉瀚鴻間之投資 糾紛,堪認上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上開行為 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 重合性,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故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 訴人2人所為2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對告訴人 葉瀚鴻所為之傷害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即足。檢察官認上開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以數罪論擬,容有不當,附此說 明。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行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不思以正途處理 債務糾紛,竟聚集多人剝奪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行動自 由,並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強制、傷害等手段以迫使其交付 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葉瀚鴻之 身體完整、意志自由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葉瀚 鴻因本案行為所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而需相 當期間治療之傷勢,以及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 大哥」、「飛鷹幫成員」於對外隔絕之物理空間內,以電擊 棒、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情狀, 再就行為分工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均非 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之人,而被告徐宏仁受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等人之託以非法手段處理 債務糾紛,更與被告曾威郡共同提供本案倉庫、電擊棒等, 且主動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並自「飛 鷹幫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之本票,其於本案共 犯之參與情節最深,被告曾威郡則係受被告徐宏仁之託而參 與本案犯行,且有提供場所、電擊棒等物,以及自「飛鷹幫 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本案小客車之參與情形,其對 本案犯行之參與亦達相當之程度,另被告葉瀚翔、謝典修、 簡晨兆、李貞霖則係委託被告徐宏仁處理債務之人,渠等於 本案中,於當場僅有助勢行為,而未有親自下手或參與上開 犯行之情,堪認渠等參與情節均屬輕微,綜合上開行為情狀 之考量,分別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 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後均飾詞 掩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全無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徐宏仁、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7、43、45、47頁),品行尚佳,至被告曾威郡於本案行為前 ,有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葉瀚翔 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9、41頁),品行普 通,然考量被告葉瀚翔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尚有殊異,爰 不酌為調整其行為人責任之因子,復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 曾威郡等6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9 頁),綜合以上行為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 上開電擊棒亦係本案被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曾威郡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11,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徐宏仁所有,供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聯繫,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本案倉庫內所用之物 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187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 係被告徐宏仁遂行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一台(型號:IPHONE12,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惟 經檢視其手機內容,均未見得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犯行實施具 直接關聯之相關憑證,尚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之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5-157頁),而上開本票係本案被 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 葉瀚鴻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所得於經查扣時,既均仍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而尚未 分配予其餘共犯,自應僅對被告徐宏仁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足,爰於被告徐宏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五)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固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飛鷹幫 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為本件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訊中雖陳稱該金項鍊係遭「飛 鷹幫大哥」要求其留下,然未能明確指出該項鍊係在場之何 人所取走(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所得亦未經查扣,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該部分所得係為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保有,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本案小客車鑰匙、行照、黑色LEXUS汽車手提包,固 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物品均已返 還於告訴人葉瀚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威郡等6人因與告訴人葉瀚鴻有投資 糾紛,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本案倉庫內,為迫使告訴 人葉瀚鴻償還被告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 霖等人之投資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曾威郡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馬上要出事了」等語 ,並持球棒脅迫告訴人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後,向告 訴人葉瀚鴻恫稱:「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等語,於告訴人 葉瀚鴻屈從而依被告曾威郡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曾威郡復 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須於111年3月18日13時許返還本票 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本票、車 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跳舞影片公開 ,已在告訴人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致告訴 人葉瀚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告訴人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 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上情,辯稱渠等均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迫使告訴人 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或以上開話語脅迫、恫嚇告訴 人葉瀚鴻之舉。經查:  1.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威郡先後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 馬上要出事了」、「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已在告訴人 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 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於本案倉庫內遭被告曾威郡 與「天鷹幫大哥」等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見警卷第61-63 、66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再提 及其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而遍觀 全卷,告訴人李銘樺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為之歷次陳述, 均無任何一語提及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以上開言詞恐 嚇一事,卷內亦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所 言上情屬實,況上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全無任何適格之證 據可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情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 足採,先予說明。  2.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脅迫脫衣跳舞,並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攝錄影像後,要脅其須於111年3月18日13 時許返還本票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 簽署本票、車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 跳舞影片公開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證稱上情(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0-425頁)。告 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看到有人脅迫告 訴人葉瀚鴻跳脫衣舞,當時他因為怕再被毆打,就有照做, 我有看到有不只一個人拿手機拍,他們也有跟告訴人葉瀚鴻 說隔天要籌錢出來還他們,如果沒有還的話會把影片上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惟告訴人2人之上開陳述非但 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陳述情節大相逕庭,且除告訴人2人之 上開證述外,卷內即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2人上開所 陳情節為真,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 局函覆以:扣案手機依規定業已入贓物庫無電磁紀錄可提供 ,經檢視扣案手機内無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威郡之手機內 存之照片、影像,亦未見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像,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 告訴人2人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曾威郡 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罪。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曾 威郡等6人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之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許,駕 駛BHZ-9589號車前往本案倉庫,其明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遭曾威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竟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一旁 助勢,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 銘樺,於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 市○○區○○路0號前下車,因認被告陳冠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恐嚇、強制罪嫌均為私行拘禁罪嫌所吸 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陳冠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下班時 ,因為要與被告曾威郡洽談店面管路修繕事宜,方到本案倉 庫,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曾威郡等人與告訴人2人坐在一 張桌子上面談,但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傷害告訴人2人,後 來被告曾威郡說告訴人2人要離開,就請我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離開現場,我沒有在場助勢,也對現場發生的事情不清楚 ,我並無對告訴人2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 制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後某時許抵達本案倉庫 ,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於同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事實尚難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行為時, 確有在場助勢之舉,更無由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 威郡等6人之上開行為,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冠文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2人 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時在場助勢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李銘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曾威郡有持鋁棒 打告訴人葉瀚鴻之胸口及手臂,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冠文) 有在一旁助勢,後來我們離開倉庫時,是由被告陳冠文開白 色賓士休旅車將我載至橋頭區成功路放我下車等語(見警卷 第8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被告陳冠文當天 很晚才到場,應該是在告訴人葉翰鴻跳完脫衣舞後才來等語 ,因為他是很後面才出現,我沒有特別記他的長相,警詢時 我是憑印象指認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1-446頁),則 依證人李銘樺所陳,其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冠文既不相識,亦 未能明確陳述被告陳冠文抵達現場之具體時間,更無法陳述 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現場之具體作為情形,且本案現場人員眾 多,更有多名參與人員之身分未明,則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 時,是否可正確指認在場參與者之身分,應有高度可疑,則 僅憑告訴人李銘樺之上開片面陳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陳 冠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有高度可疑。且遍觀告訴人葉瀚 鴻之歷次陳述,其均未提及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之參與情 形,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陳冠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由本案情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 係為本案主要遭受傷害、強制之對象,則如被告陳冠文確有 參與上開犯行,則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會對其參與情形毫 無印象,且由卷內事證觀之,本案所有在場之同案被告均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何陳述提及被告陳冠文之參 與情形,則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 述,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案發時在場助勢之行為,其推 論過程顯屬輕率,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 六、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本案倉庫的時候,已經 是半夜2時左右,我當時是去找被告曾威郡處理事情的,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簽本票的過程,也沒看到有人脅迫或 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而由被告陳冠文所駕駛之BHZ -9589號車之ETAG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 許,方行經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鳳楠路方 向)路段,而本案倉庫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距離上開路段 仍有相當之行車距離,是被告陳冠文稱其抵達之時間係為11 1年3月18日2時前後,尚非無據,而本案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是被告 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時,距離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 間已相隔約3小時有餘,堪認被告陳冠文到場時,被告曾威 郡等6人已花費相當時間與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案投資 糾紛,且被告陳冠文停留於本案倉庫內之時間,更僅約37分 鐘,顯見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應僅短暫停留於本案倉庫內 ,則被告陳冠文稱其全未參與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私 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憑,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均乏事證可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逕對被告陳冠文以上開罪嫌 相繩。 七、又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2時37分許,固有依被告曾威郡之 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路旁之舉,已如前述。惟由本案情形以言,本案私 行拘禁之手段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拘束於本案倉庫 內,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 債務,而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同意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 開時,渠等業以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其所提供之 擔保品,而已完全實現上開犯行。是被告曾威郡、陳冠文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倉庫之舉措,應係被告曾威郡 等人於達成其等犯行之目的後,為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離開本案倉庫所採行之手段,而難認此部分行為亦屬本案私 行拘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陳冠文協助被告曾威郡將告訴人 李銘樺載離本案倉庫之舉措,應非屬對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 行為分擔,而無由認定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威郡等6 人之私行拘禁犯行。 八、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陳冠文既非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人 員,其與告訴人葉瀚鴻亦非相識,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由認定其係受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 人,而難認被告陳冠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犯行之主觀意念,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曾威郡等 6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綜合上開情節,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均不足為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強 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 告陳冠文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陳冠文被訴私行拘禁、傷害、 強制、恐嚇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陳 冠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 1支 曾威郡 2 手機 1台 徐宏仁 APPLE牌IPHONE11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台 曾威郡 APPLE牌IPHONE12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4 本票 2紙 徐宏仁 由告訴人葉瀚鴻簽署,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

2025-01-03

CTDM-112-訴-25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丁○○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丁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丁○○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丁○○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褚明村,褚明村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 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丁○○,遭丁 ○○徒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丁○○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 1樓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 克力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邱裕紘 ,致邱裕紘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丁○○並同時向邱裕紘 恫嚇稱「你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 看」等語,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 丁○○,丁○○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 將櫃檯上之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 醫療服務課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 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次走向急 診室,對急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 要加倍奉還」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鄭曉青,作勢毆 打鄭曉青,護理師侯雅鈴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何紀妮原 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 丁○○不斷掙脫,侯雅鈴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過程中丁○○揮打到何紀妮,何紀妮因此受有左顏面、 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對著鄭曉青及 何紀妮等人恫嚇稱:「要殺人、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丁○○ 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丁○○,而查悉上情 。  ㈡丁○○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丙○○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 ,因不滿丙○○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取出 黑色短刀,向丙○○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處之 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又持 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影響玻 璃美觀;丁○○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向丙○○ 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到,要進 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 」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安全及丙○○。 二、案經邱裕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青(113偵28580號卷 第59至61頁)、何紀妮(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侯雅鈴(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邱裕紘(113偵285 80號卷第87至89頁)、丙○○(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 於警詢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 心蓉(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 號卷第93至95頁)、褚明村(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 )、柯智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 查中(11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鄭曉青、褚明村,113 他4996號卷第3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 頁)、警員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 )、何紀妮、侯雅鈴、陳佳圻、邱裕紘、褚明村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 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 卷第121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 卷第133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 80號卷第139頁)、侯雅鈴、鄭曉青、何紀妮之護理師執業 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143、1 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 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 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 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 3號卷第69至70頁)、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 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 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邱裕紘、鄭曉青、何紀妮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 嚇公眾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裕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 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 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 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褚明村,褚明村見狀而閃過,砸 到3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褚明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 租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 被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 備,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 院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褚 明村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 本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773-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李惠淑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淑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偉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李惠淑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兆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兆偉與訴外人呂理鳴為堂兄弟,伊等於民國112年4月 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訴外人陳兆偉、原告李惠淑(即原 告陳兆偉之母,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佛堂遷移問題, 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緊抓李惠淑 之右上臂,並推擠陳兆偉(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李惠 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則受有創傷早 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 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因此均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則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陳兆偉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賠償李惠淑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李惠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兆偉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發時被告係遭原告圍繞並出手攻擊,使被告無法脫身 離開,呂理鳴更聽從其等指示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 及頭部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方為受傷之人。又原告所受傷 害均為皮膚表面之擦挫傷,可能係兩造拉扯間所造成,不能 證明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係 被告造成者,因本件兩造衝突係源於陳兆偉偕同呂理鳴在系 爭地點與被告理論,伊等有恐嚇與傷害被告之意圖,被告乃 基於自衛目的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接觸,得向原告主張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就伊等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供佐(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 卷附原告、證人呂理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為 陳述、陳兆偉於本案刑事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系爭地點平面圖 、部立基隆醫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 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6833號卷】第11-15頁、第 23-28頁、第131-140頁、第191-19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偵7031號卷】第13-16頁、 本院刑事卷第75-82頁、第103-149頁、第177-197頁、第243 -246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 揭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 能證明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伊 等所為陳述不實云云,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李惠淑就本件事發時係遭被告緊抓左手臂或右手臂等細節之 陳述固有所出入,惟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方明賢如何緊 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基本事實所為證述 ,始終如一。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 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 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李惠淑於本件事發翌 日(即112年4月10日)上午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該院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現在疼痛要驗 傷等語,業經該院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記載明確,且其於事發 後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亦陳稱遭被告抓住右手臂等語, 核與上開病例資料相符;亦與陳兆偉、呂理鳴所證內容一致 ,是李惠淑既於本案刑事審理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 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李惠淑於本件事發後,因 其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 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 等情,有前揭李惠淑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參, 是李惠淑有關上開歧異供述部分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又陳兆偉於警詢及本案刑事審理 所陳述兩造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經過,均相吻合,且與李惠 淑於警詢中陳述陳兆偉與被告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一節 、呂理鳴證述其等有互毆等語相符,而陳兆偉因本件所受傷 害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 照相、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等情,有 前揭陳兆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佐,而觀諸上 開傷勢,亦與陳兆偉所述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 符,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本件所受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於本案刑事偵查 、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實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 詳(參看本案刑事判決第8-9頁、第11頁),堪予認定。而 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全未就原告前揭陳述確有不實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楊慧真及陳仲偉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曾 證稱被告未實行系爭傷害行為,其等證詞較為可信云云。惟 細觀楊慧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問: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問:怎麼認識?)是會屬的關係我才認識 被告的。(問:可否儘可能描述衝突發生的經過?)一進門 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妳是誰,然後怎麼樣有的沒有的, 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開始要丟我,被告就擋在我的前 面,後來他就開始摔東西,因為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我有把 一些湯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然後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被告 的頭上,呂理鳴也在後面,一個打前面一個打後面,就開始 爭執了。(問:那李惠淑在哪裡?)李惠淑是10點半過後, 她一直鎖在她自己的房間裡面,她都沒有再出來。(問:陳 兆偉把湯澆在被告頭上,被告還受得了?)他整個臉都紅通 通的。(問:熱湯燙下去不馬上送醫,還可以跟人家起爭執 ?)可是當時我是剛煮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7- 130頁),可見楊慧真所證述之兩造衝突經過與陳仲偉於警 詢中所陳:我有手持湯淋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6833號卷第 19頁)迥異,況且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兩 造衝突當日(112年4月9日)16時47分許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前胸及 頸部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偵6833號卷第6 7頁、第69頁),而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13日、1 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13日門診病歷資料內容,則記載被 告經診斷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功 能性消化不良」、「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 變」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均未見被告主訴其 因本件衝突遭燙傷而需就醫治療之記載。衡情,倘被告與陳 兆偉發生衝突之際,確如楊慧真所述遭陳兆偉以「剛煮好的 熱湯澆頭」,其必定因此受有燙傷而痛苦難耐,亟需即時就 醫治療,豈有再與陳兆偉、呂理鳴在現場持續發生爭執,甚 而後續就醫時未告知醫師自己遭燙傷之理?由是足認楊慧真 前揭證述顯有誇大其詞、偏袒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再觀諸 陳仲偉(即陳兆偉之兄)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問: 他們三人怎麼樣?發生什麼事?)呂理鳴跟方明賢吵架,陳 兆偉咆哮,方明賢跟陳兆偉打來打去,陳兆偉打被告耳光, 被告沒有打,他反手撥開,陳兆偉要打被告,被告一直反手 【用左手高舉往後揮動】沒有打陳兆偉的意思。(問:【提 示陳兆偉所繪製現場平面圖】這是否為正信路181之10號住 處的平面圖)對。(問:你住的房間是在廚房旁邊?)對。 (當時被告有無住在這裡?)有。(他住在那一間?)後面 主臥房。(楊慧真住在哪裡?)我被打記憶都不見了,打很 嚴重,我都要吃藥控制。(問:她最少住在你們這個地方2 個月,那她住在哪裡?)【陳仲偉一直看著陳兆偉所繪製的 平面圖,沉默沒有回答,盯著平面圖很久,然後說我被打頭 痛不記得】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24-125頁),可見陳仲偉就本件事發經過雖有完整陳述始 末,然其嗣後竟就與自己同住之人所使用房間位置等基本資 訊,為記憶不清之陳述,要難認其具有詳實陳述本件事發經 過之認知能力,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有可疑,亦無足採據 。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本件縱認其對原告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亦 構成正當防衛事由,且原告就本件兩造衝突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際,李 惠淑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陳兆偉、呂理鳴與被告3人間則 以徒手方式相互攻擊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案刑事判決第1-2頁),是上開3人所為核屬互毆行為,自 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事由之要件。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傷害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正當防衛、 與有過失規定適用,可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 憑。  ㈤綜據上開各節,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應足認定;被告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伊等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堪信伊等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李惠淑為小學畢業、目 前無業;陳兆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 ,爰據以審酌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事發原 因,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李 惠淑、陳兆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依序以2萬元、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 惠淑精神慰撫金2萬元、陳兆偉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983-202412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蕭熙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熙呈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熙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 時51、52分許,因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 路1段51巷口轉角處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舉發時心生不滿 ,因而出言挑釁,並以「有牌的流氓」之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於執勤警員,故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款之文字既已明示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解釋上自須以該公務員為言詞或行 動之對象,始能成立。此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不問犯罪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何,僅須其當場發表之言論 內容足以侵害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法益,達到侮辱之程度 即可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口出「有牌的流氓」等語,但辯稱 其係向同行友人陳述,並非以此言詞加諸於執勤警員等語。 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本案事發 前,先係因違停取締事宜藉故與警員推託爭論。嗣於影片時 間晚間10時52分40秒至55秒許,警員要求被移送人上車將車 開走,表示警方也準備離去,轉身背對被移送人,步行遠離 之際,於背景可聽見被移送人之聲音說出「有牌的流氓」一 語,但其音量中等,語調亦未特別高亢、激動。且警員聞言 後,隨即轉向被移送人方向向其責問,此時可見被移送人正 在進入其車輛駕駛座,車門外及車身後方則另有二名男子站 立在旁。綜觀此情,被移送人所稱「有牌的流氓」一語,究 係對執勤警員咆哮、喝斥,或僅係向站立車外之友人抱怨、 數落,尚有疑義,無從證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M-113-北秩-290-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4、6590、6698、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所載「100 公尺」,應更正為「100公尺(即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2、4項)」;同欄一、㈣ 第9行所載「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未經 戊○○之同意,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至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且 漠視保護令而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 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 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抽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大型藍芽音箱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處 之馬達抽風機1組(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烤箱1台(價 值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 情。 (四)甲○○係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為 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戊○○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准自111年6月30日起, 延長2年。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 3日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丙○○、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有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警 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大型藍芽音箱1個、馬達抽風機1組、烤箱1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3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向被害人戊 ○○大聲咆哮及擅自進入上址拿取物品,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天只是向伊父親借電鍋跟菜刀,拿完後就離開, 並無對被害人大聲咆哮等語。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 警詢時自承: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4日趁伊不在家中時闖 入伊住家,向被告之父親借取電鍋及菜刀等語,可知被告進 入上址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並未對被害人有大聲咆哮等情,尚難認其所為已符合騷擾之 構成要件,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76-20241230-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單中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單中林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 分,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壹、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託運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 身提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 拋棄,被移送人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基於藉端滋擾犯意, 大聲喧鬧咆哮,不聽制止,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第85條第1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復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 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 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 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 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 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 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等件為主要論 據。惟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而上開監視器影片或僅有聲音而難以特定影像聲音是否為被 移送人所發出,或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而同時有被移送人 出現且有聲音之影像中,被移送人僅對關係人許瑞紋表示我 一定讓你跑法院不要覺得自己了不起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且監視器影片查無有移送意旨所載被移送人失控咆哮與挑 釁喧鬧之截圖照片相符之影像(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縱 被移送人確有如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所示之話語,亦僅 屬就其訴求持續表達不滿,縱然有音量較大之行為,未有憤 怒、不理性之言行舉止,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有滋擾場所之意圖,並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 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無非亦以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 文、職務報告等件為其憑據。惟查,員警職務報告僅稱被移 送人有失控咆哮、大聲挑釁等情,並未記載被移送人等有何 「顯不相當之言詞或行動」,又其雖於公共場所謾罵,但依 卷存光碟中監視器錄影觀之,似非針對特定人,乃因其在安 檢過程中不滿,大聲爭執,尚非有謾罵特定人之行為且不聽 禁止之情事。移送機關就此認為其有謾罵在場公務員事實, 容有誤會。且自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移送人縱有較為高聲之語調或伴隨激動之情緒用語,然尚 與「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據此推論被移 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據 上,本件經審認後,因被移送人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情事,應就該部分移送情節,諭知不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託運 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身提 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拋棄 ,被移送人疑似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大聲喧鬧咆哮,不聽 制止,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 。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案件,屬同法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 ,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然本件乃因 移送機關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則於所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認應為不罰 時,即應將之移由移送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M-113-桃秩-12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