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