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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榮全
被 上訴人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110年12月間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頂蓬烤漆受損,系爭社
區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
部分之設施,如發生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可未向管委會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
修繕」及被上訴人之110年12月份例行會議已決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已請抓漏廠商先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補
價格及修好不漏之後,再請汽車修配廠商報車頂烤漆之價格
,以便儘速處理」,是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
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維修費用,而
系爭會議決議業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成立,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2份報價
,損害賠償範圍非不能認定,且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依
心證定其數額,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修繕期間為110年1
2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19個月,此期間上訴人需另行租車位
停車,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停車費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47,500元亦屬合理,若原審認定停車費多寡無單據證明,理
應查明系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
車費支出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單
據及另支出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之費用單據,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顯然前後理由矛盾、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及第436之14條之理由不備、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第436條之14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誤,形式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本文及該條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主張原審判決引用系爭
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
板漏水造成之車損,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前後理由矛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之14條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10年11月2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部分之設施,如發生
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未向管委會
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原審卷第
157頁),此所稱「不可未向被上訴人報備或經同意而自行
找廠商修繕者」,乃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上訴人因
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受損之系爭車輛並非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設施,上訴人就此決議內容顯有誤解。另查,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報價2份分別為19,800元、20,301元,
均經被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而於112年4月例行會議已決議
:「通過由管委會支付現金9,000元作為陳榮全先生車號:0
000-00,廠牌TOYOTA的汽車外部烤漆部分受損之補償,如他
本人不願接受,則另行再議。」(原審卷第163頁),足見
兩造就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未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內容並不明確,遑論已
屆清償期,此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符;又上訴
人另請求租用停車位支出之費用19個月部分共計47,500元,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均非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14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租
用停車位費用合計67,551元之債權,據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
之管理費26,172元債務,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
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如認停車費部分無單據證明,理應查明系
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車費支出
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據此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
定駁回,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小上-14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