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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麗雲 被 告 王伯瑜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53元,以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1,353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駕駛晚間9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8.9公里處 時,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931元、專人照顧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3 2萬元、修車費用83,550元、拖吊車費用8,000元、看診交通 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 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均需專 人照顧,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戴德森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0日之診 斷證明書固載有「宜有專人照顧4個月,並在家休養4個月」 等文字,惟此係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就診,距離本件車禍案發當日已有1個月之久,是原告上開 所受有「創傷性壓力症,急性」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具有關連性,尚有疑義。又該醫院精神科醫師雖建議病人宜 在家休養4個月,然此係慮及病人如有注意力缺陷,於在家 休養期間有易發生意外之可能,惟是否需全日或專人照顧則 無一定,有該醫院113年8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3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可知姑且不論原告所受「創傷性壓力症,急性 」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上開症狀並無一定需專人照 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不能工作, 導致其受有4個月收入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於 案發當天晚間10時20分前往急診,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離 開,受有「胸壁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宜休養並避免 劇烈活動2個星期等文字,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交附民 卷第11頁),經醫生評估並無需休養4個月之情形,且依該 傷勢情節亦無需4個月不能外出工作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受傷之程度必須休養4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4 個月不能工作,礙難採信。 ⒋修車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50÷(5+1)≒5,8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 烤漆21,200元,合計54,342元。是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 54,342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⒌拖吊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 採信。 ⒍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診交通費12趟之來回車資部 分,若依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 元、來回車資340元為計算,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嘉市計客 會字第01130014號函(嘉簡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共計4,0 80元(計算式:12趟×340元=4,08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08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 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明,自不能採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353元(計算式:4,931元+54 ,342元+8,000元+4,080元+3萬=101,353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2 月17日,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 ,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 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本件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 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本件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 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4,931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專人照顧費用 12萬元 專人照顧費用1日1千元,4個月共計12萬元,係委託配偶照顧。 爭執,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費用4個月的依據是事後去精神科就診,非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所需要。 三 工作損失 32萬元 從事傳銷業收入部分,提出退稅證明證明有此收入。 爭執,休養與否應依當事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必要性加以判斷,且非僅依醫囑所載。 四 修車費用 83,550元 零件維修費用35,050元、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烤漆21,200元。 原告所有車輛係87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五 拖吊車費用 8,000元 提出2張拖吊費用單據。 不爭執。 六 看診交通費用 6,000元 搭乘白牌計程車,未提出收據 若以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元、來回車資340元之金額來計算,則不爭執。 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請求金額過高,認約1至2萬元較為合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449-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 左轉駛往上海路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5-46、77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 陳思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39、41-43、51-53、57-66頁、 本院卷第51、8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 ,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 脫位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依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覆略以:「本院112年6月29日耳鼻喉科開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病名『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有可能與病 人之車禍具相關性」,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 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 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自111 年8月29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耳部創傷之就醫 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亦可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判斷,並不 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 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經查,依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告訴人因右側 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於112年6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 均聽力閾值:右耳94分貝,左耳30分貝等語,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耳部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程度,經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之右耳聽力受損 情形,如原先未有先天性疾病損傷情形,則病人之右側耳聽 小骨斷離及脫位傷病,建議可以人工聽小骨手術治療之,其 治療後最佳改善情形為回復接近正常人之聽力;如無法進行 治療或治療不如預期,則病人之右耳可配戴助聽器以達到正 常聽力功能。」,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 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故依目前卷 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耳部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 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已 無記憶,無法回答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雙方就被告肇事前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乙節,供述並 非一致,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肇事前郭機車究係有無顯示左方向 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 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㈠肇事前郭機車有顯示左方向 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 主因。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肇事前郭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 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⒉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7A號函在卷可憑 (調偵卷第23頁),前揭分析意見既未具體認定肇事前被告 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左方向 燈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憑證,本件當不得遽行推斷 被告或告訴人有此部分之疏失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二車安全 並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 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易-142-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威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3時20分間,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 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 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不慎碰撞李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倒地 受傷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前往上開醫院調查 ,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對吳威國抽 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檢出 吳威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069),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吳威國是因騎車肇事受傷送醫救治,但因其狀況並無 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因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有必 要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因此先由司 法警察人員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執行期間為113年6月26日4時起至113年6月27日4時止), 再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對被告 進行抽血檢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 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從而,堪 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李○○之證述。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6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69毫克 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069,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態樣是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肇事,但幸僅波及他 人停放路邊車輛及自身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遭受傷害,另本案被告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069),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依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737-2024111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76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0.8公里處(即嘉義縣○○鄉○○00○0號前 ),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接近,適有行人林坤聰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 上開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 越道,致與李亞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於送抵醫院前已 因嚴重創傷死亡。嗣李亞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林坤聰之子林宗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3、43至44、83頁,本院卷第46至 47、59、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相卷第14至17、40至41、83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30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987號函附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91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 000案)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8至20、22至27、30至33、3 9、42、46至67、70至73頁暨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經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 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致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林坤聰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使林坤聰之 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不輕;又本案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而林坤聰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之結果相同(相卷第70至73頁),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坤 聰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未 善盡注意義務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是由上開各節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達有和解之意願,然與林坤聰家屬間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2頁),本院考量認本案調解 無法成立尚不能完全苛責被告,不能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審酌;兼衡告訴人即林坤聰之子林宗慰於本院審理時表 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CYDM-113-交訴-95-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中平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審判外已與告訴 人戴宇浩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 書可憑,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生損害 稍減。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因故於和解並取得賠償金後堅持不願撤告等情。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 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2號   被   告 彭中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中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投147線 與投13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投13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閃光紅燈車道(支線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 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上開路口;適戴宇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至7 0公里之車速,沿投13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甲、 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宇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雙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宇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浩於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0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珮琦 相 對 人 翁群鵬 關 係 人 翁詩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群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珮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之監護人。 三、指定翁詩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群鵬之母親,翁群鵬因缺氧 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氣切,使用 呼吸器,對痛覺有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糖尿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即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 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7 分,對叫喚及問話 均已無法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呼吸 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育有長子翁煒宸,父親翁茂原,母親即聲請人賴珮琦,胞 妹即關係人翁詩蕎,相對人現住安心醫院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9頁、第45頁、第49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母親、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長子翁煒宸到場同意及 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 親、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28-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為吳○○之女婿許○○之父親。許○○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3分許,進入雲林縣○○鄉○○村○○0○0號吳○○住所(下稱本案 住宅)之鐵捲門內,並敲打本案住宅之紗門,欲尋找其子許 ○○,然經吳○○向許○○表示許○○未在其內,並要求許○○離開本 案住宅後,詎許○○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基於留滯他人住 宅之犯意,向吳○○表達其不願離去之意,並留滯於本案住宅 內。嗣經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8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因尋找其子許○○之故,而進 入告訴人吳○○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經告訴人要求離去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沒 有馬上離開是因為腳痛走比較慢,沒有不離開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日常起居之住所,而被告為尋其子許○○, 而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住宅鐵捲門內,並經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許○○未在本案住宅,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15、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 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 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GOOGLE地圖畫面5張(本院卷 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本案住 宅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7: 13:14至07:13:17】被告站在紗門外,告訴人站在家中靠近 門邊,二人隔著紗門面對面對話。告訴人:你給我出去。( 以手指向門外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啊我不要勒。告訴人: 你給我出去。(再次伸手示意)被告:啊我不要勒。⒉【監 視器畫面時間07:13:17至07:13:36】告訴人從口袋內拿出手 機,低頭看一眼後轉身,往屋內監視器方向走並將手機放回 口袋,之後告訴人拿起家用電話話筒並撥號,撥號後告訴人 之手機鈴聲響起,告訴人將話筒放回原位並拿起手機接聽, 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告訴人:這樣好,我找人來檢舉,叫警 察來。被告:喔趕緊來,快點不然要死人了,你快一點,整 群都死了。」,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要 求其退去時,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且明 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思,更甚要求告訴 人可直接報警處理,絲毫無被告所辯稱其欲離開但因腳不方 便而致離開較慢情形,故足認被告明知受告訴人之離去要求 後,仍有意留滯於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不願離開,係基 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以避免糾紛,且被告與其子間之扶養糾紛,應 因循正當途徑解決,更不應波及他人,是於告訴人明確告知 被告其子不在本案住宅內,而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仍執意 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破壞 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餘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被告所留滯之地點雖仍屬本案住宅內,但非本 案住宅之寢室或其餘更隱私之地點,對告訴人私領域空間及 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皆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被告育有2子,配偶已離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在家,並有一定積蓄及財產之經濟情況,日 前因車禍腿部受有傷勢,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供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ULDM-113-易-564-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 ,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 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 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 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 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 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 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 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 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 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 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 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 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 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 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 ,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 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 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 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 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 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 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 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 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 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 ,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 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 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 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 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 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 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 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 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 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 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 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 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 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 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 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 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 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 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 、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 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 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 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 ,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 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 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 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 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 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 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 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 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 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 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 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 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

2024-11-15

ULDV-113-婚-69-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張月娥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張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何惠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秋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張月娥之捌女,何張月娥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幾歲?)張月娥,40幾歲。」、「(這是誰?〈指聲 請人〉)女兒,第八個。」、「(幾個小孩?)四個女兒, 無兒子。」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根據何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記憶 退化多年,目前仍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但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 理,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 能回應,但對問話僅部分能回答,且易答非所問,顯見有認 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 、注意力、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缺損,失智 量表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因 其心智缺陷,致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 識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7 1頁、第7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其臨床上已達中度至重度 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清金已死亡,育有關係人何秋燕、聲請人何惠美等 八名子女,相對人與長女何明好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1- 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68-2024111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慶典 相 對 人 洪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慧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慶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15頁)。而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心理衡鑑評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 活需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問 話仍可回應,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下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 能已有明顯下降,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洪○○、母親為 龔○○,現存兄弟姊妹為洪○○、洪○○、洪○○,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洪○○、洪○○、洪○○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至親,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洪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洪慶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輔宣-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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