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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冒名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速偵字 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樹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自臺南市某工 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 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 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 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 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 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 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郭樹根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蔡○○」之姓名 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蔡○○」署名及捺指紋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述甚詳(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且 經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蔡○○」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檔存 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 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指紋資料 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上字第52號卷【下稱上字卷 】第1至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蔡 ○○」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郭樹根為「蔡○○」,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蔡○○」,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蔡○○」之名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 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 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 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郭樹根,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蔡 ○○」,此亦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裁定將被告姓名 由「蔡○○」更正為「郭樹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審審 理程序之被告,應為於警詢、偵查程序冒用「蔡○○」身分之 郭樹根,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白承認(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偽簽「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偽簽「蔡○○」)、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卡片、個人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在 卷可證(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059號卷第5頁、第6頁、第 9頁,上字卷第1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誤以「蔡○○」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已有未 合。況且,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應論以累犯,原審基 於錯誤之前案資料,而未及論以被告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遭冒用之名「 蔡○○」對被告郭樹根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原判決 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 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 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並斟酌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卻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以 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 款,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YDM-113-交簡上-53-202411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7號、第2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另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均成立調解且 給付第一期賠償,嗣後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家裡、有1 個未成年小孩、未婚、目前與奶奶、父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而提供予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丙○○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3.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上開兆豐、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 BOOK發現求職訊息,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這是類似電 商工作,需要我幫忙收錢,客戶匯到我帳戶內款項,我可以 拿10%,其他再轉匯到公司帳戶,對方當時說要測試我的帳 戶,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對方開始測試後,有異常 資金進出,我覺得奇怪,23日凌晨就打電話報遺失,我沒有 要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 一節有所懷疑。況依被告供述,對方竟願以客戶匯入款項之 一成,作為被告收受代轉款項之報酬,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 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本件被告為獲取前開報酬,僅憑 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逕交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被告嗣 後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仍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起,先假冒奇摩買家向甲○○佯稱:賣場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23時12分 ⑵112年2月23日0時2分 ⑶112年2月23日0時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兆豐帳戶 2 丙○○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13時17分起,先假冒露天拍賣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尚未簽署露天金流服務協議」之連結予丙○○,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23時41分 ⑵112年2月22日23時43分 ⑶112年2月22日23時54分 ⑷112年2月23日0時9分 ⑸112年2月23日0時11分 ⑹112年2月23日0時17分 ⑴4萬9,985元 ⑵1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1萬8,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1-12

CTDM-113-金簡-65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慧 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25 、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號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供己 花用,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 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正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冠霖、李艷詐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霖、李艷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旨,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 第5款、第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五「增訂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 」(三)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者,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 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2人,惟係約定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 付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 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2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 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冠霖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霖)。 被告願給付李艷叁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被   告 張慧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37之25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依其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拍 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張慧美自幫助詐欺犯意提升為共 同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放置家中陸續慢慢花用。 二、案經陳冠霖、李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將帳戶內不明款項領出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內含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後旋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 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被告前階段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階段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行之款項使用,後階段出面領 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該後階段即屬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已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領之款項2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霖 112年7月3日21時8分;5萬元 112年7月3日21時9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2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3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2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5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1時46分;1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5分; 2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6分; 3萬元 2 李艷 112年7月20日14時6分;3萬5000元 112年7月20日21時13分;3萬5000元

2024-11-11

PCDM-113-易-1245-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原名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 丙○○、丁○○、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陳澤。嗣甲○○、乙○○、丙○○、丁○○、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侯佳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之各被害人 ,均係利用相同之神明降乩之詐術,先後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設詞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雖有意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他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且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參酌上 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甲○○ 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5月8日、40萬元 由甲○○之女兒乙○○在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7日、30萬元 111年6月13日、19萬元 111年6月30日、35萬元 由甲○○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5日、38萬4,000元 111年6至7月間、20萬元 2 乙○○ 乙○○之母親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6月10日、24萬元(已於111年7月25日償還10萬元) 由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3 丙○○ 丙○○經甲○○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陳澤後,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12日、50萬元 由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18日、13萬元 4 丁○○ 陳澤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5 戊○○ 經由甲○○介紹認識陳澤後,陳澤再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語。 111年7月25日、35萬元 由戊○○在陳澤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28日、60萬元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2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嘉義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㈣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店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動工款項明細及照片、陳澤扮演乩身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雄國寶住戶門禁卡新增/刪除申請書。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CYDM-113-易-964-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75、68624、6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明豪」之人使用。嗣「劉明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 己○○、丁○○、丙○○(下稱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等 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第1 23頁、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分別與告訴人乙○○、丙○○以新臺幣(下同)11萬9,980元、1 1萬9,976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丁○○則表示無和解 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己○○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 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09頁報到明細),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腦中風、腦血管疾病、腦 梗塞之身體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調解 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2分許 4萬9,99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3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3月4日 0時34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 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內部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8分許 3萬102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90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9,988元 3 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購物紀錄為鞋墊,但因訂單有錯誤額外多1筆商品,消費紀錄疑外洩,郵局會幫忙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8,123元 無。 4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9分許 4萬994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5分許 4萬9,99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 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4日 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424-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祥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可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 ,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仍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慧」及「劉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佳慧」匯款使用,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陳超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佳慧」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48萊爾富超商 重南店內,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提 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 判斷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已預見將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且縱使發生亦有所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抑或僅係單純受騙而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應斟酌交付者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通常事理之判斷能力,並參酌其與收取帳戶者之 關係與互動情形、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交付者有無進行合 理查證、是否可能產生相當之信賴及知悉帳戶遭用作犯罪之 事後反應等因素,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慧」,供「劉 佳慧」將款項匯入,嗣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劉佳慧」於111年3 月認識,「劉佳慧」介紹我可以投資MT5,我特地向銀行貸 款投入2筆本金,分別為40萬餘元、10幾萬餘元,同年4月還 沒有領到獲利,就先跟「劉佳慧」借2,000元,才會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資訊,我把錢領出來後就當生活費使用,除了告 知帳戶資訊外,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劉佳慧」,在借錢時, 也沒有想過「劉佳慧」是詐欺集團,也不知該借我的款項是 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我發覺受騙後也有至警局 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 慧」,以供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轉帳2,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自本案帳戶提領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8085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41頁至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103、105、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本案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31至 33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年02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9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6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本案於111年9月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後,旋 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員報案陳稱:我於111年3月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劉佳慧」之人,他推薦我下載「MT5」手 機應用程式,並可依照他的指示進行投資,我第一筆投入42 萬9,180元,第二筆投入12萬9,180元,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 2832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影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且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80萬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209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9-9 3頁),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8、 149頁),確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 出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至他人帳戶,經警方追查 被告前開款項之後續流向,循線查獲收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 即另案被告劉明財、陳世佑涉案,嗣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劉明財、陳世佑 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分別以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 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172號、第590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7、8頁、第9至12頁),有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前開匯出之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確係 匯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參告訴人係 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劉佳慧」之人後,遭「劉佳慧」遊 說下載「MetaTrader5」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劉佳慧 」又以家庭購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轉帳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er5」投資及其他話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準此,被告既於本案最初接受調查時 ,即表明其也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且被告確實向銀行貸款 後,將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匯至他人帳戶,而該 他人帳戶也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 er5」投資及其他話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乙情,堪認被告確 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佳慧」以投資詐術詐取42萬 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其依「劉佳慧」指示 進行前開投資後,經濟陷入困難,才向「劉佳慧」借款作為 生活費,「劉佳慧」會再向親戚商借該筆款項,且未提供本 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第41頁背面 、第42頁、第103、105、106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出42萬9,180元、1 2萬9,180元後,其存款餘額即有日漸減少之情相符(見原審 金訴卷第143-15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 ,並非無稽。又被告雖有告知「劉佳慧」本案帳戶資訊,供 「劉佳慧」將款項匯入,並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衡情將帳 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應先會將本案帳戶內之餘 款先提領一空以避免損失,然本件告訴人匯入2000元前,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款餘額尚有2445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4 3-159頁),與前開所述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屬可採。佐 以前述被告因「劉佳慧」不實投資之說詞而遭詐欺乙情,可 見被告警覺性較低,對於「劉佳慧」所述也有相當信賴。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 元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所轉匯款項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 除被告如同信賴「劉佳慧」之投資詐術而交付款項,此時也 係以為「劉佳慧」告知其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確為「劉佳 慧」出借之款項,而不知或未預見前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所 轉匯之可能性,即難遽謂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劉 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 任「劉佳慧」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而掩飾 、隱匿前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慧」未曾謀見,素不相 識,且不知「劉佳慧」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亦供稱其向「 劉佳慧」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是被告所稱借款乙節,已與一般借款之 常情有異,難令人置信,被告擅自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應可預見會遭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並進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有與「劉佳慧」及「劉佳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係因手機毀損,才未能留存 與「劉佳慧」往來之紀錄(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背面、 第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向警方報案稱遭 「劉佳慧」詐欺款項時,也未提出其與「劉佳慧」之往來資 料,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832號 警卷影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刻意不提出與「劉佳慧」往 來之證據,則其辯稱相關借款紀錄係因手機毀損而滅失等語 ,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遽謂 被告所稱向「劉佳慧」借款乙事即為不實;至檢察官質疑未 約定還款期限部分,因被告僅向「劉佳慧」借款2,000元, 金額非多,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此種小額借款本未若鉅額 貸款嚴謹,是縱使未訂立書面契約、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 事先約定還款期限,也未悖於常情,尚難徒以被告與「劉佳 慧」未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等事宜,逕認並無被告向「劉佳慧 」借款乙事。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其向「劉佳慧」借款,也有因未能出 金,覺得奇怪,而有試探「劉佳慧」之意思,然縱使被告曾 因「劉佳慧」未能使其領出投資獲利而起疑,而有以「劉佳 慧」是否依約出借款項,作為測試「劉佳慧」投資說詞真實 性之意思,惟被告本未必聯想「劉佳慧」會以其他被害人轉 匯之款項作為借款資金來源,蓋被告先前已交付55萬8,360 元予「劉佳慧」,被告借款金額又僅2,000元,則被告此際 縱使懷疑「劉佳慧」,對於「劉佳慧」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亦可能單純認為係「劉佳慧」以其固有資金或「劉佳 慧」將原詐得之被告款項再予返還而已,自難以被告向「劉 佳慧」借款亦存有測試目的,遽認被告已預見「劉佳慧」所 謂借款資金來源即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而形成與「劉 佳慧」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陳超塵 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並與LINE暱稱「劉佳慧」聯繫,依「劉佳慧」之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劉佳慧」並對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幫忙購買物品給「劉佳慧」之父親,日後再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2-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頡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旻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旻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旻頡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楊澤岳」、「王國榮」等成年人聯繫,同意由「王 國榮」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上 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資料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嗣「王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明成 年人對附表所示之洪俊彰等人施用詐術,致洪俊彰等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旻頡 再依「王國榮」指示,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各匯款時間金額、進出帳戶及被提領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 陳奮宜(林旻頡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奮宜所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旻頡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彰、劉正發、林芊璐、李世偉、魏立民 、張家豐、許峻嶂、黃金雀、王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0至144頁)。 (四)洪俊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4 7至148頁)。 (五)劉正發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54頁)。 (六)林芊璐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9頁)。 (七)李世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66頁、第165頁)。 (八)魏立民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至74頁、第170頁)。 (九)張家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4頁)。 (十)許峻嶂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87至91頁、第181至182頁)。 (十一)黃金雀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108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 (十二)王巧玟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 2至115頁、第194頁)。 (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16至139頁)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208至22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林旻頡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 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 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成年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並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旨,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碩士畢 業,目前擔任消防局隊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 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被提領時間/金額 款項進出帳戶 1 洪俊彰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劉正發 112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林芊璐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台新帳戶 4 李世偉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台新帳戶 5 魏立民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6 張家豐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許峻嶂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黃金雀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至35分許/共1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王巧玟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7

SLDM-113-簡-230-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賢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賢因急需用錢,經由貸款廣告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鉦傑」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黃鉦 傑」聯絡欲貸借款項,再經由「黃鉦傑」介紹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溫培鈞」之帳號聯繫貸借款項事宜。其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 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培鈞」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溫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溫培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王瑞賢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乙○○、丙○○等2人(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鉦傑」、「溫培鈞」帳號,並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並對 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向裕富融資公司借貸,以為是程序 上的要求,要事前驗證,才應「溫培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且「溫培鈞」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合約書,我才信任對 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稱:  ㈠依被告之負債清單、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貸款協議合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松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證被告確是處於需款孔 急,已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資訊不對等 情境,實難期待被告得審慎思考「溫培鈞」所稱辦理貸款與 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況「黃鉦傑」、「溫培鈞 」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則被 告確有可能為「黃鉦傑」、「溫培鈞」可貸款之話術所騙。 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 泰銀行帳戶」與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應知道不得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但被告前案是因玩星城 網路遊戲,被女網友騙錢,被告才提供上開帳戶給該女網友 ,供作匯款還錢使用,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 與本案事實過程截然不同,不能以被告在前案對提供帳戶遭 不法利用有經驗,即據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因已陷於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情形, 且被告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一連串誘騙說 服舉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導 致被說服而誤信「溫培鈞」所述為真,在未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境下,受「溫培鈞」之 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猶仍提供而助使詐騙集團據以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決意 。原審檢察官無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單獨關注被告「 偵查時」、「審判時」之供述證據,並強行解讀被告「行為 時」明知不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忽略應綜合考量被告 「行為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實無 從僅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鉦傑」、「溫培鈞」聯繫後,將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等2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銀 行帳戶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國泰銀行帳戶之 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受(處)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 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 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高職畢業,受 僱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 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之前已 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 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 貸款,急需用錢,才向本案民間借款」(原審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債信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向銀行或融資公 司、行號貸得款項;而被告與「黃鉦傑」、「溫培鈞」雙方 既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 無其他可聯絡「黃鉦傑」、「溫培鈞」之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本次貸款與前2次向裕富融資貸款方式不同( 本院卷第122頁);竟僅因「黃鉦傑」、「溫培鈞」片面表 示可貸得款項,及為查驗被告是否另向他人借款,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即依「溫培鈞」指示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溫培鈞」如何使用國 泰銀行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因提供 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 用作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 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 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項之用,雖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7-18頁), 但被告既有上開經警、檢偵辦之歷程,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不 可隨意提供予不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之人,即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將帳戶給他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使用( 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知悉不能提供帳戶、 密碼,若提供帳戶、密碼,他人就可能操作我的帳戶」(原 審卷第95-96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 用狀況,可認其對於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 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2再依被告提出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其等雖一再討論貸借款項之事,且「溫培鈞」曾傳送其 身分證、貸款協議合同與被告核對(偵卷第12、13頁、原審 卷第47頁)。但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本案之前已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 ,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 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貸款,因此才向民間融資公司 借款,會貸這麼多錢,是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還有跟朋友 借錢,要籌措還款及車貸,其債信不是很優良;之前跟裕富 融資借款過程不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前貸款4次都不需要 提款卡,本次貸款要提款卡,我以為他們程序不一樣(原審 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本次貸款時已知悉本次貸款與其 前4次貸款程序不同,且前4次貸款均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對方 ;再稽之被告與「黃鉦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 「黃鉦傑」詢問對方是否「裕富銀行」,但「黃鉦傑」則表 示「裕富融資」(偵卷第10頁),而此次「裕富融資」又恰 與其前2次正常貸款之「裕富融資」之公司行號名稱相同, 則被告在其前2次正常貸款過程中,既無須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竟在本次貸款程序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被告豈能毫無質疑。再依「溫培鈞」傳送供被告核對之 貸款協議合同,貸方即出借人載明「溫培鈞」,簽名欄乙方 (即出借人)亦載明「溫培鈞」,均與其認知借款對象是「 裕富融資」或「裕富融資公司」不同,各該貸款協議合同亦 無「裕富融資」之相關資料可據以判斷「溫培鈞」確是代理 或代表「裕富融資」簽定本次貸款合約,則被告與「黃鉦傑 」對話中,既先向「黃鉦傑」確認貸借款項之公司行號為「 裕富融資」,則其見「溫培鈞」傳送之貸款協議合同無任何 代理或代表「裕富融資」之記載,反而是由「溫培鈞」個人 充當出借人,亦未提出質疑;尤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國泰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遭警、檢調查,而本 次貸款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均如上述,自應審慎為之,豈 有僅因急需用錢,為辦理本件貸款,即輕信「黃鉦傑」、「 溫培鈞」之說詞,隨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 理預見可能,仍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 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急需 用錢,且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說服舉 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難據認被 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案係提 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 團用作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 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 項之用(偵卷第17-18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與被告本案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被 害人存、提款之用,二者案情事實不同;但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詳之人,致各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二者並無太 大之差異,則被告前案經警、檢偵辦過程,即應知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因提供與不認識,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因無法掌控該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 而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應可知悉,且應較一般無此經 驗之人,應更為謹慎為之,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面之話術,即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此亦為一般智識程 度、有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之事,自難以被告前案與本案 案情事實不同,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全 無預見之可能,並據此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溫培鈞」,對於 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 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 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溫培鈞」,但無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溫培鈞」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 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經科刑 、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 計有2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尚有負債,暨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 供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其刷卡訂房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 間8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2 丙○○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愛上生鮮網站人員,因其被設定為企業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09-20241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向俊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成立內容履行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 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 大,被告未有和解意願,亦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 機,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審酌之情狀與事實不符,顯然 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 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有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犯行,合於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 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明有意 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被告 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遵期履行第1期給付金額, 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條件,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義務;前開被告應支付損 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向俊璋願給付聲請人張明慧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1日給付壹萬元    ,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戶名    :張儷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貳佰陸拾萬元,直接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戶名:張明慧,帳    號:000000000000號)。   ⑶其餘捌萬元,相對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戶名:張儷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6

TNHM-113-交上訴-1511-20241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謙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謙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餐廳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 找客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謙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小客貨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中等,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加以適度之非難;又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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