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關於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奕丞(下稱被告)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14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就上開有罪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 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 ,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 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麗玫( 下稱告訴人)因而成傷,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持有合 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復考量被告係肇事因素,其犯罪後 之態度,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致歉,慮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 等節,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 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致歉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 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 始終均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惟因告訴人考慮後向本院表示不要與被告進行調解,被 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片面歸責被告,據此對被告加重量刑。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 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自難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 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 害,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 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基於肇 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羅春金、 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圖5張、監視器照片5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告訴人所提出遭撞過程截圖照片6張, 當天活動錄影檔案之USB一只,檢察官勘驗USB檔案原帶之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當 天人很多很熱鬧,我是慢慢的騎車。如果有撞到人,我應該 會有感覺就會停下來,不可能騎走。我沒停下來就是我不知 道,如果告訴人有被撞到,她也應該馬上叫我停下來。當時 我沒有停車,也沒有向告訴人道歉,因為我沒有撞到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水上村市政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水上公有市 場○○路000號前,因當地舉行踩街活動,人潮擁擠,適有踩 街活動義工即告訴人站在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指揮交通;以及 告訴人於當天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左 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8頁),證人 羅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 憑,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 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 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 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①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擔任志工,在市政街與 正義路口處指揮交通,有1輛機車沿市政街行駛通過路口, 從我後方經過時與我發生碰撞,撞到我的右小腿、左手腕, 對方當下跟我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我也沒有記 對方車牌,現場路況擁擠等語(警卷第3頁)。②其於偵訊時 證稱:4月23日被撞後我覺得沒有怎樣,隔天24日起床發現 腳沒辦法動才去醫院看診,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 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就是在庭的被告 ,他當時戴黑色半圓的安全帽、騎淺色機車等語(偵卷第27 頁、第48頁)。③其於原審時證稱:監視器影像穿著黃色背 心是我,被告穿著黑色上衣騎機車,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處 ,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只 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 我忘記他講國語或臺語,感覺是臺灣國語,我明確聽到,也 有看到他的人,因為我在那邊維持秩序,當下現場狀況混亂 擁擠,我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所以我沒有馬上叫住被告 ,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等到我覺得腳不太舒服,我告訴 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被告騎車從我的左側過來, 近距離擦撞到我的左膝蓋,再撞到我的右小腿,因當時我手 舉高叫大家不要進來,本能反應就彈跳一下,我的手腕有打 到東西一點小挫傷,主要傷勢是左膝蓋跟右小腿,當時路口 有1輛警察單位機車停放示意車輛不要再行進,我負責指揮 車輛不要進入畫面縱向正義路的活動範圍,市政街沒有管制 ,像畫面這台白色汽車才往旁邊先過去,被告騎車沿市政街 方向,戴安全帽是半罩式沒有全部遮住,可以明顯看到被告 的臉,機車的車身是淺色系,活動進行中每一輛車子都是緩 慢的,車牌號碼是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懷疑可能的車輛叫 我去做確認,最後才找到被告,活動時我下半身穿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擦撞當下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是不知道有紅腫 或瘀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7至2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當日志工照片(偵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 第79頁、第81頁),傷勢照片(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59頁 、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21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原審卷第85頁,同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審113 年6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拍攝告訴人腿部之照片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25頁)。  ⒉次查,經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勘驗結果如下:   09:06:27~09:06:31被告騎乘淺色車殼機車,身著深色              服飾(因畫面較遠辨識不清,比對確認警卷第11頁被告當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與藍色牛仔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畫面中由右往左騎往告訴人站立處靠近(實際上即被告騎乘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附近人潮眾多)。【同警卷第9頁上圖;偵卷第49頁上圖】   09:06:32~09:06:34告訴人似將左手臂抬起(此時被告              機車尚未騎到告訴人旁,接著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附近人潮多,且白色長方形舉牌遮住,畫面模糊),告訴人將左手臂往後縮,微往後一下,並看向被告方向,但被告並未停下或回頭。【同警卷第9頁下圖;偵卷第49頁下圖、第51頁上圖】   09:06:34~09:06:38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且              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台)。未見被告的頭有無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同警卷第10頁上圖;偵卷第51頁下圖、第53頁上圖】   09:06:38~09:06:41被告機車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              駛離畫面。【偵卷第53頁下圖】  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至54頁 ,同第167至168頁)。  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案發時 被告特徵與機車外觀、行向,雙方有近距離交會,及遭擦撞 後告訴人左手臂後縮之動作等情節均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案發時、 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為本件交通擦撞事故之行為人無疑,被告否認其事, 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⒈查被告於前揭擦撞事故發生後,雖仍持續騎車緩慢行進,並 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見 案發時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 前方,被告機車前方尚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 車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接著被告機車起駛 繼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等節,衡諸客觀情況,當時 人潮擁擠、汽機車均緩慢行進,並非道路淨空或人車皆保持 相當距離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當時那 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警卷第 1頁背面,原審卷第219頁),尚屬合理並未悖於客觀情狀, 應可採信。  ⒉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擦撞後被告稍微停頓 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因為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 所以沒有馬上叫住被告,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之後覺得 腳不太舒服,才告訴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活動時 穿黑色短褲配黑色絲襪,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不知道有紅腫 或瘀青,事故當天覺得沒有怎樣,翌日驚覺腳沒辦法動才去 醫院看診等語如上,並有告訴人當日其下半身穿著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第61頁;原審卷 第77至79頁),可知當下告訴人之傷勢外觀並非明顯,且告 訴人遭被告從旁擦撞之力道顯非重大,告訴人並未因而摔倒 ,亦無明顯流血之外傷可見,且告訴人當場並未叫喚被告留 下處理,亦未曾有阻止被告離去之舉動,現場亦無其他人呼 喚示意攔阻被告,使被告得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需停留現 場處理。因此,被告當時繼續騎車緩慢前行之視覺、聽覺等 感知範圍內,客觀上應無法根據告訴人之身體外觀或反應, 或其他在場人之反應,知悉有人因其騎車擦撞肇事已經受傷 之事實,況被告在上開狀況下係繼續緩慢駛離,也非加速離 去,實難認被告已經知悉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⒊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固證稱: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 處,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 只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 等語。惟被告再三否認其在現場有與告訴人對話,而證人羅 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人可以證明黑衣男子( 即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47頁),則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案發後有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係證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 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然依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 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 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人潮眾多,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 訴人右前方,且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 台)。未見被告的頭有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 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同第167至168頁),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人有轉過來向我 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之處。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曾口出2句對不 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何對話,則被告 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之人、車讓路? 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係與在場之其他 人對話?均有可能。實不能憑被告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 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 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 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 車往前推進。被告辯稱:當時那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 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非無可信之餘地。自難以被告於擦 撞告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 或被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 起,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騎車行經人潮密集之路口時,不慎擦撞指揮交管之 告訴人致其受傷,固有疏失,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肇事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而仍為逃逸之意 思決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擦 撞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則被告 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尚非 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停 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我很明確的聽到,也有 看到他的人等語。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案發時 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 機車前方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車暫停等時間 約2秒鐘,接著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勘驗結 果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顯見被告知悉擦撞到告訴人 ,稍做停頓後隨即離去,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認定恐有誤 會,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 停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 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 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惟與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 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之勘驗結 果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 人有轉過來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 有可疑之處。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 曾口出2句對不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 何對話,則被告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 之人、車讓路?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 係與在場之其他人對話?等等,均有可能性。亦不能憑被告 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 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 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 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車往前推進。自難以被告於擦撞告 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係因 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或被 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起, 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㈢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17053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卷【本院卷 】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375-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60-202410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宜 蔡富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靜宜、蔡富玫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雙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揆諸上 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楊靜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蔡富玫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違規附掛手拉車(下稱甲車 ),自嘉義縣○○鎮○○里○○路與台61線旁西側空地前,起步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蔡 富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後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靜宜受有左下腹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蔡富玫則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風、 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 楊靜宜、蔡富玫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宜、蔡富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靜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楊靜宜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駛出道路時,有一道牆妨礙其視線,其未停等即直接駛出,因而與被告蔡富玫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富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富玫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楊靜宜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注意到自己靠左行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詳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列印資料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靜宜、蔡富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其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CYDM-113-交易-231-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基歷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杜基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基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光彩街,適有黃聖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杜基歷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黃聖凱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聖凱人、車倒地滑行,並受 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創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左側手肘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 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一肢 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嗣杜基歷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委託其母親李玉鳳及吳啟勳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基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杜基歷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聖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玉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臥床能講話且意識清楚,但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 4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8

CYDM-113-原交易-1-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 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 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 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 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 -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 ○○○○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 ,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 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 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 ,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 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 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 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 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 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 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 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 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 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 、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 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 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 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 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 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 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 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 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 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 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 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 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 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 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 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 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 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 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 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 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 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 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 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 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 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 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 。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 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 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 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 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 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 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 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 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 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 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 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 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 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 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 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 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 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 ,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 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 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 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 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 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 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 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 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 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 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 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 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 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 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國 被 告 黃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鐘福宮前涼 亭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 、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 傷害,而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亦受有精神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 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被告於17年前請人至原告家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單耳永久性 聽力受損接近耳聾,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有被傷害前車 之鑑,在突遭被告不明動機之攻擊時,才採取自救之正當防 衛,但仍被毆打成傷,並非互毆。被告仗勢仍繼續興訟,完 全無賠償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拿鐵桶打被告,及原告先動手 ,應舉證證明。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均提17年前之事情, 直至本件民事進行中,經法官諭知才改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請 求,本件未繳納裁判費,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刑事案件不同 ,認為起訴違法。 ㈡、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1、醫療費用140元部分: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急診費用 收據沒有意見。 2、原告精神慰撫金62萬元部分:本件係原告先動手,若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認為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司法實 務上與原告所受傷害類同之案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多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依據原告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 23分入院急診,於同日19時出院,而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揭示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判決刑度均較本件嚴重,然該案例原告所得主張之慰撫金3 萬元,顯低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3、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長子、次子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倘若原告係依 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包 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 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 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 重建等情事,然依據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 ,同日19時出院,且於鈞院刑事庭開庭及本件民事庭開庭時 ,原告均由其子甲○○陪同到庭,由此可知,被告被訴之行為 並未致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與原告間親情交往有嚴重程 度之妨害,更無須加以重建之情事。基此,縱令被告於鈞院 被訴之事實果有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情事,本 件亦未合於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本件爭端係兩造間有 債務纠紛,被告於案發日見原告與他人賭博,一時氣憤上前 理論,原告先行持鐵桶毆打被告,被告方以還手,致嗣後演 變為雙方互毆糾紛,且原告亦坦承有毆打被告,原告上開傷 害被告之行為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由鈞院113年 度易字第725號審理中,被告就此部分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應負責之事 由,則本件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 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 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為39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3歲,國小肄業,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1萬元及老農津貼7,000多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5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另被 告為41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1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400 多萬元之投資及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身分、資力(見本 院卷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39頁、第146頁),及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尚難准許。 2、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乃兩造互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其責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 定,惟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為兩造互毆乙節縱屬可採,依上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 則適用而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0140元(計算式:140+200,000=200,140),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 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 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 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 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 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 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 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 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 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 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 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 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 2、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長子、次子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傷害 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同日19時 出院,其傷勢尚難認已嚴重至上開說明所指之程度,亦無證 據顯示該傷勢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長子、次子間之夫妻、父 子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有何完全剝奪或重大妨礙之情 狀,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對原告 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配偶、長子、次子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與原告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 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身體,但非對原告配偶、長子、次子為侵 權行為,且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況且本件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亦未立於原告 地位為上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40元 2 原告精神慰撫金 62萬元 3 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4 原告長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5 原告次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合 計 820,14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12日 急診 140元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024-10-16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410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黃新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4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737-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沈怡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原告將被告誤繕為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 且未列法定代理人郭清水,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列)請求損 害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35,570元,於113年9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1,216,0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3年10月1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210,3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小犬颱風於112年10月4日影響臺灣之際,嘉義縣市並未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當日20時48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鐵大道即嘉義 縣太保市台18線4公里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所負 責養護,然被告於小犬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前,並未針對系爭 路段之路樹及時修剪,致使路樹不堪風力而傾倒,於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亦因未照明致視線不佳,影響往來交 通之安全,可見被告未盡及時養護之責,且於113年4月、6 月間,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均未改善,直至近期原告發現系 爭路段有安裝監視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1,1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機車損害修理7,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 月約44,045元,原告請求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工作損失126,430元{計算式:【44,045÷31×(31-4)】 +(44,045×2)=126,430}。   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包括傷口除疤雷射費用75,000元、牙齒根 管治療假牙費用200,000元(8顆,每顆25,000元)。   ⒍以上合計1,210,37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對路樹進行例行性修剪, 係屬綠化修剪,對於風力防護效果不佳,且修剪時間僅有11 2年4月、7月份;關於機車損害修理之單據,經機車行告知 係以原本收據開立,並非汽車所採取零件與工資分開之方式 ;關於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950290號函文為據,然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有至嘉 義長庚醫院回診,診斷結果如診斷證明書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轄區道路之管理維護,被告均依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 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規定進行巡查,系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 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被告所 屬水上工務段則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 上述巡查時,系爭路段之路樹枝葉翠綠並無樹枝斷裂、傾斜 等危及行車安全之異狀,亦無阻擋行車視野之情事,應認系 爭路段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被告亦分別於112年4月 、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路樹傾倒之通報 ,自當無從預見並予及時清除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嗣被 告接獲本件事故之通報後,旋即前往系爭路段進行確認,並 於1小時內排除障礙,足徵被告已積極且及時採取有效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 欠缺。又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海 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 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 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 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 風」,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氣候已屬災害性天氣,路樹 本即有因疾風吹襲而遭折斷傾倒之高度可能,當日嘉義地區 尚接獲多起路樹傾倒之事故通報,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斷裂 倒榻,係因小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屬人 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 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 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 。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第 15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 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16 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 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二)依前點第二款裝 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但 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 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由上可知 ,系爭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機關應為嘉義縣太保市 公所,而非被告。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道路照明設備欄位係記載「有照明且開啟」,且依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員警 問及當時視線如何等語,被告則答以視線尚可等語,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照明致視線不佳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顯 有矛盾。  ㈢退而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費用之傷口除疤雷射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就機車損害修理 部分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就 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 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核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請求金額 過高:就後續醫療費用之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部分,原告 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與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函文內容並無二致,目前僅須追 蹤,暫無施作假牙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於同日20時48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右腳大腳趾開放性 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129 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路段為台18線,系爭路段之路樹係由被告負 責養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被告為 系爭路段之路樹之維護與管理機關無訛。  ㈢被告陳稱: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 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 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 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 疾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依照蒲福氏風級 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 風前進覺得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20時48分許,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 成樹幹折斷。  ㈣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上半部之樹幹 斷裂掉落於台18線4公里附近,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6月13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樹木折斷之情形,此觀被告自承 :在台18線4.7公里處左右有類似本件的情形,其餘都是斷 裂的小樹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風力,確會造成樹幹折斷,理應有其他樹木的樹幹 會被折斷,然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其他樹木的樹幹 被折斷,再核前揭㈢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大風力, 僅會「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無法造成樹幹折斷 一情,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力,並不至於造成樹幹 折斷,故系爭路樹之樹幹折斷,應是系爭路樹之樹幹腐蝕, 被告管理有欠缺,因當天之風力造成斷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機車損壞。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機車受損,並 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自不能主張免責,縱令系 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 常巡查」,而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 行「特別巡查」,且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 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亦然。是被告抗辯:系 爭事故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  ㈥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路樹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機車 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51,14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7,8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 爭機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迄112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 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 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未 有工資之記載,7,800元應係零件材料之支出,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 ,800/(3+1)=1,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 。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50元。因之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26,430元,主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 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致受有工作損失。經查 ,原告受傷後自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無法上工 作而留職停薪,有留職停薪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又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月為 44,045元(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10月份每日1,420元 (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故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工作損失為126,430元【1,420元×(31-4)+44,045元 ×2=126,43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26,4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就傷口除疤雷射部分原告請求75,000元、 就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顆 25,000元)。經查:    ⑴傷口除疤雷射費用:原告請求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傷勢致增生性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 顆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必要施作假牙等情,據答覆稱 :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2年12月28 日及113年(下同)1月19日至本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 上顎正中門牙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懷疑牙髓神經壞死( 牙髓活性為負向),建議進行牙齒根管治療,並施作牙 釘及牙冠贗復物等處置,復於3月19日追蹤發現病人髓 神經活性恢復(牙髓活性為正向),目前僅須追蹤,暫 無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則施作假牙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 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75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 、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 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為44,045元,為原 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4,520元(51,140元+1,950 元+126,430元+75,000元+150,000元=454,52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傷、 機車受損。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4,5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1,3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 112年10月1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6 112年10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室整形外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7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8 112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9 112年10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0 112年11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1 112年11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2 112年11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34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52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5 112年11月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6 112年11月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7 112年11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8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9 112年11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0 112年11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1 112年11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2 112年11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3 112年1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4 112年11月1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2年11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2年11月2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7 112年11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8 112年11月2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9 112年11月2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0 112年11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1 112年11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2 112年11月2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3 112年11月3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4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含證明書費260元) 35 112年12月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6 112年12月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6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7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8 112年12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33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9 113年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78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0 113年1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2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41 113年1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6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43 113年2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合 計 51,140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前燈罩 1,15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2 大燈組 1,600元 3 面板 2,150元 4 左前方向燈組 800元 5 左側條 900元 6 內箱 1,200元 合 計 7,800元

2024-10-15

CYDV-113-國-6-202410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監視器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9分,拍攝到被告陳嘉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天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4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 ,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傷害非輕,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復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 賠償金額,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9、33、3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 意;再參考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犯後良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 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前開款項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分30期(被告業已履行113年2月至9月,共8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嘉玲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外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2.8公里處與村里 道路口時,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往南 方向行駛,適有施天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縣16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施天二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施天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天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2-朴交簡-423-202410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 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 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兩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氣胸及骨盆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 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義(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 頁)自白。   ㈡告訴人賴宛瓔(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及賴宗瑋(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 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卷第3 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9 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 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相卷第87頁)。 ㈦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 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 卷第149頁至第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相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憑,被告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已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然被 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約74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輕 忽他人行車安全,過失情節顯然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況被告犯行 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情形,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 8頁),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 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 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 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 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 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 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 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 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YDM-113-交訴-7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