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佩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佩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佩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2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
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彭采婕和解並
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32頁、第5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智識
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
,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簡
上卷第3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得警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41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