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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國審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2024-11-19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濸雄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濸雄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 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 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委由黃 晙綮進行紋身。許濸雄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 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黃晙 綮見狀遂與許濸雄發生爭執,並要求許濸雄離開該工作室。 二、詎許濸雄竟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其知悉黃晙綮及黃 晙綮之妻陳毓珊均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上址住宅內,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黃晙綮死 亡之殺人犯意,且其認識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有木質裝潢,如 遇火勢,極易焚燬碳化,又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 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機車上及附近建物所屬部 分,再以火柴點燃,將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所屬住宅,造成在內之人因無法及時逃離,而可預 見同住於其內之陳毓珊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 亡結果,且陳毓珊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其犯罪計畫 ,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停妥車輛後,持 空保特瓶1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日日春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5無鉛汽油,再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 價值20元之火柴1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於同日4時7分許,許濸雄將機車停放 在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 叉路口旁,持裝有95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只及火柴1盒,於同 日4時25分許步行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將保特瓶內95無鉛汽 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翁翊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 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 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許濸雄見火勢已遭引燃,方持保 特瓶離開現場。火勢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 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 住宅1樓外騎樓之劉芳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許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 晙綮及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 ,逃至5樓後側之房間,另鄰居發覺上述火災,撥打119緊急 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 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則 經救治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 面積燒傷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結構與 效用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造成1樓工 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 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 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 熱變色變形,2至5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 ,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隻、倉鼠2隻、蜜袋鼯3隻均因不 及逃生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並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濸雄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將保特瓶內汽油潑灑於本案2輛機車後點 燃火柴,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刺 青工作室有人居住,我只是想教訓黃晙綮而燒機車,沒有想 到會燒到房子;我當時躁鬱症發病等語。是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不爭執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 所示,復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⒈被告對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是否有認識;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 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於 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有無故意;⒋被告行為 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㈡國民法官法庭就上列爭執事項,除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詳如下貳、科刑部分所述),分別認 定如下:  ⒈被告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⑴本案刺青工作室外觀即為一般民宅,且座落於住宅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 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案發後現場周遭照片、案發地外交通 照片可證(檢證27),衡情一般人觀之即可認為現有人居住 在內之住宅。  ⑵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聊天時告知被告關於黃 晙綮、陳毓珊和店貓一起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樓上之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證人莊慈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提到黃晙綮住在樓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 可證被告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  ⑶證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毓珊會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煮食、會與員工一同在1樓食用自行煮食之食物 等語(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第356至357頁);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至2樓有看到廚房等語(本院卷四第 170頁),而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之烹飪家電、鍋具、餐 具等設備齊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 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2樓照片在 卷足憑(檢證36),雖被告辯稱未見廚房有使用痕跡云云, 然被告曾至2樓應已查見廚房擺設齊全,又被告自111年5月1 4日起即至本案刺青工作室,至案發時時間長達1年半,證人 翁翊庭、李宸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未預約即 到店內、無端在店內不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10至311頁、 第349頁),且自被告預約記錄觀之,其有4天預約全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 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附預約紀錄截圖可證( 檢證32),表示被告至少該4天於完整營業時間均與被害人 黃晙綮及店內工作人員一起相處,自足以觀察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之生活情況,而得以查見其等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煮食、用膳情形。是被告自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設備齊 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生活及用餐 情形,另佐以屋內有養寵物貓2隻,而寵物通常飼養在住家 ,跟隨飼主居住、生活之情況,即足以推知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⑷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營業時間 至晚上10時許等語(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又證人李宸 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晙綮經營本案刺青工作室實際結束 工作時間約至晚上12時。於112年8月30日被告一樣不請自來 ,黃晙綮受不了佯裝打烊請被告離開,並將鐵門拉下,被告 在外徘徊不走,而陳毓珊晚上9點多後就會上樓打理家務準 備休息,那天我們會知道被告坐在對面機車上,是陳毓珊從 樓上看他走了沒等語(本院卷三第333頁、第336至337頁) ,而證人李宸旭所述112年8月30日之情形,並有證人李宸旭 提供112年8月30日「爅宿刺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李 宸旭與被害人陳毓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檢證33), 核與證人李宸旭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害人陳毓珊於晚 間上樓打理家務時必定有開燈,而常人均知悉夜間亮燈表示 有人在內,是被告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時,應可見樓上 亮燈而得知有人居住,尤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遭被害人黃 晙綮稱打烊而請出店外時,在外徘徊有30分鐘之久,過程中 應明確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關上店門後,無人離開、樓 上又有亮燈,此顯然表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係1樓供 作本案刺青工作室使用,樓上則為店主即被害人黃晙綮夫妻 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內 。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輛機車一直停放在本案刺青 工作室門口騎樓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63頁),且自本案現 場大門處火災前後對比照片觀之,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位在 本案刺青工作室之騎樓,機車停放處末端與另一旁吸煙區道 路側木欄杆相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可證(檢證32、22⑶),是停 放本案2輛機車之騎樓處顯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整體 一部分。且依照我國國人生活習慣,交通工具於晚間停放在 建物範圍內騎樓處,通常即為居住於建物內之人所使用,而 交通工具停放在屋外時,衡情即表徵交通工具使用者在屋內 ,是被告既於平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時已見本案2輛機車 長期停放騎樓,又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甚至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時,均可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在騎樓處,實無諉為不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 住宅之理。  ⑹綜上,被告既明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居住之處,自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⑴本案火災最先起火處為「本案2輛機車坐墊與『龍頭附近』」,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可證(檢證36), 而鑑定內容所指「龍頭附近」,經鑑定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屋外停車空間洗手臺下方洗石 牆面、盆栽下方洗石牆面水泥塊,均有潑灑易燃物後燃燒崩 落痕跡,故鑑定結論所指「龍頭附近」,係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中「 不規則圈選處」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 ,再查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 圖(1樓平面圖)中「不規則圈選處」,除本案2輛機車前半 部位置外,尚包含本案2輛機車前方之木質欄杆、盆栽,以 及左方之洗手臺等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 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在卷可稽(檢證36),可 證被告潑灑汽油引燃處,不僅止本案2輛機車,甚至包含機 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  ⑵再查,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方式,係將手臂上下揮動潑灑汽 油,而其點燃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時,最先起火處為機車龍 頭前方位置,火勢再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處,沿汽油往較低 路面處流向,順勢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延燒至機車後方,而 本案2輛機車整體因此瞬間為火焰包圍,有本案建物112年10 月29日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堪 認被告丟擲火柴並非丟向坐墊處,而係往龍頭前方位置丟擲 ,佐以上開鑑定結論指本案2輛機車龍頭附近為起火處乙情 ,足證本案火災之引燃起火點並非僅止於被告所辯稱之本案 2輛機車而已,更包含機車前方木欄杆、左方洗手臺等處, 而木欄杆、洗手臺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本體之一部分 ,堪認被告著手行為即係對住宅放火。  ⑶復查,本案刺青工作室停放機車之騎樓處,末端未突出路面 ,距離玻璃大門口之距離,依照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自玻璃 大門走出離開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從玻 璃大門走至騎樓尾端之道路僅有4步距離,有112年10月27日 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騎樓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可證(檢證 32),堪認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最遠距離本案刺青工作室大 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極為接近。另騎樓處上方非露天,為 整片木質天花板裝潢,停放機車處之前方有木欄杆,木欄杆 與大門旁玻璃牆面間僅有一盆栽之空間,而盆栽左右兩側為 木質柵欄及欄杆,玻璃牆面左方、上方均為木質裝潢,緊貼 玻璃牆面屋內,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接待空間之木質櫥櫃,接 待空間除該木質櫥櫃外,有大量木質裝潢及沙發等易燃家具 ,再往內部為本案刺青工作室空間及後方廁所旁材料室,亦 有大量木質裝潢及家具,櫃內擺滿應為易燃物之刺青材料瓶 罐,有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 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在卷可憑(檢證 32、27)。是本案2輛機車停車空間為住宅騎樓內,最遠距 離玻璃大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範圍甚至未突出至路面情況 ,已堪認該騎樓停車空間亦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對騎樓停車空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放火,亦 足以認係對住宅為放火行為。而該騎樓停車空間緊臨玻璃大 門,且前方、旁側、上方均為木質裝潢包圍,延伸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內部,除大量木質裝潢外,又有易燃之刺青材料, 更足以引發火勢燒燬住宅。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 ,對於內部擺設、有無易燃物等情應相當熟悉,而明知其在 門口騎樓停車處放火,勢必延燒至室內,且大量木質裝潢及 易燃物將加強火勢,而足以燒燬住宅。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想燒光機車,我認為機車會 自行燃燒完等語(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54 至155頁、第160至162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 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並點燃 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火勢瞬間將本案2輛機車整體包圍, 而被告於此段引燃至火焰包圍本案2輛機車之過程中,緩慢 後退約3步,略微遠離燃燒中機車,隨後拾起地上裝汽油犯 案用之保特瓶跑離現場,有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 視器截圖畫面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是被告見火勢瞬 間猛烈燃起並吞噬本案2輛機車,未出現任何驚嚇或驚慌失 措之舉動,甚至於離開時記得將犯案用之保特瓶帶走以避免 被追查,可見火勢猛烈燃燒之程度為其預期範圍內,故其未 有任何倉皇反應,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認為機車 將燒盡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火勢程度已有預見,並欲使本案 2輛機車焚燬殆盡。而依被告之19歲年紀、高中就讀理組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有使用機車為代步工具之生活經驗,顯知 悉機車於燒燬過程中必定燃燒至油箱內汽油,因而引發更大 火勢,足證被告之犯罪計畫,係透過機車燃燒過程中,引燃 機車油箱內汽油,藉此助長火勢,而使燃燒至本案刺青工作 室之火勢更為猛烈,故潑灑汽油燃燒本案2輛機車僅係其放 火燒燬住宅之手段、工具而已。是被告雖僅購買600毫升保 特瓶裝汽油,然依其犯罪計畫,其汽油量只要得以燒燬機車 以引燃機車油箱內汽油,進而助長火勢燒燬住宅即足,並無 再購買更多汽油助燃之必要。若被告係對住宅其他部分,諸 如吸菸區木質欄杆等處潑灑汽油點火,則未必能確保達到火 勢燒燬機車而引爆油箱內汽油助長火勢之效果,是被告刻意 對裝有汽油之機車及靠近油箱之「龍頭附近」處著手潑灑汽 油點火,益徵其欲藉由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以達燒燬住宅 之目的。是依被告放火之手段本身,已足證其有放火燒燬住 宅之直接故意。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因於113年10月27日被黃晙綮 打,想給黃晙綮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四第140頁、第168頁 ),可證其動機係教訓被害人黃晙綮。而被告雖能自本案2 輛機車之停放時間、地點,推知本案2輛機車為居住者所使 用,卻未必能明確知悉為何人購買,但被告可確定本案刺青 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所經營,為被害人黃晙綮心血所在, 是依被告動機,益徵其意在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部,而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⑹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地板是石頭材質,還有石頭臺階隔開, 機車會自行燃燒完,沒有延燒問題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本 案2輛機車周圍有水泥護欄阻隔火勢等語。惟查,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機車周圍水泥護欄、石頭臺階等,高度未達機車高 度之一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騎樓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檢證32),且停放機車之騎 樓處上方為木質天花板裝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水泥護欄 ,顯不足以達到防火避免延燒效果;況機車龍頭前方之水泥 護欄上方即為木欄杆,故只有助長火勢,而非阻隔火勢之可 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 詞實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汽油順著低處往路面流,被告 沒有往門內大量灑汽油助燃,且在沒有確認火勢情形下就離 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確實有往本案2輛機車以外之住宅一部分 潑灑汽油,且被告透過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即足以達到火 勢猛烈而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部之效果,顯不必直接朝 內部潑灑汽油。又被告之犯罪計畫本係利用機車作為放火燒 燬住宅之工具,其只要確認本案2輛機車確實燒起即可離開 ,不必確認住宅遭引燃,否則留在現場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而 已,此應為精心計畫犯罪避免查緝之被告所知悉。況被告確 實有留在現場確認本案2輛機車均已陷入火海,始將犯案用 保特瓶拿起離開,已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證,符合辯護人所 稱一般犯罪心理學上縱火犯會留在現場觀看,不會馬上離開 之說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⑺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並非無金錢購買更多汽油,卻僅以1 8元購買600毫升保特瓶裝之少量汽油,顯無放火燒燬住宅之 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犯案時間為10月底,斯時屏東氣候尚 屬炎熱,他人多穿著短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證(檢證32)。而被告於氣候尚屬炎熱之時,在 深夜3點,穿著全身黑色、連帽長袖加外套、戴黑色口罩、 帽子,持保特瓶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形跡可疑而引起加 油站店員謝鎮宇注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加油站內監視器)、證人謝鎮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檢證30⑵、9),是被告既係預謀犯案 ,應知悉其形跡及穿著本已怪異而容易引起關注,且持小罐 保特瓶購買汽油尚可辯解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應急所需,然 若穿著怪異且持大容量保特瓶前往購買汽油,勢必遭店員懷 疑預謀縱火而拒絕販售汽油,是其既有縝密犯罪計畫,且本 欲以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內汽油為助長火勢之工具,自 無購買更多汽油反使計畫受阻之理,故辯護人之辯詞尚不足 採。  ⑻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接故意 ,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具間接故意:  ⑴承上所述,被告放火時具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直接故意, 且其放火手段,係在有大量木質裝潢、易燃刺青材料之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以潑灑汽油於本案2輛機車及龍頭附近處 點火燃燒,藉由燒燬機車過程中引燃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 足見其知悉火勢將極為猛烈,致內部之人逃生不易。  ⑵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有1樓大門為唯一出入口,而1樓 後方為材料室及廁所、樓梯間,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 災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圖在卷可佐(檢證36),另證人翁翊庭 、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 有大門為對外出入口,1樓後方為廁所等語(本院卷三第 30 8頁、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多次至本案刺青工作室,亦 應知悉1樓後方有廁所而無出入口,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刺青 工作室所屬住宅唯一逃生出入口即大門處,在大門潑灑汽油 於本案2輛機車點燃放火,足以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逃生無門。  ⑶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自外觀之,2樓以上窗戶均裝有鐵窗 ,頂樓為完整鐵皮加蓋,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建物外 觀照片附卷可憑(檢證36),是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 作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打烊後又在店外徘徊許久,應知 悉此情。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應知悉加設鐵窗及頂 樓鐵皮加蓋之住宅,於發生火災時逃生較為困難,仍在唯一 逃生出入口處放火,可徵其致人於死之犯意。  ⑷又如上所述,被告多次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曾預約全天服 務,又於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被害人黃晙綮、 證人李宸旭表示打烊後,持續在外徘徊,顯知悉本案刺青工 作室營業至深夜,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之作息非早睡早起 ,於4時許應正處於熟睡時間。而人於熟睡狀態警覺性最低 ,當火勢、濃煙自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竄升至3樓以上居處時 ,已有相當嚴重程度,通常已難以逃生,且夜半驚醒之判斷 能力亦比通常情況更差,更增逃生困難度,此為一般人眾所 周知之常識,而社會新聞報導亦可見於熟睡時間惡火吞噬住 宅致人死亡之新聞,被告顯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刻意選擇被 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必定熟睡之時間,在唯一逃生出入口大 門處,潑灑汽油於機車及龍頭附近處引火,並利用機車內油 箱汽油助長火勢,燃燒本案刺青工作室內大量易燃物,殊難 想像依照其挑選犯案時間及放火手段,在內部之人有何幸而 逃生之可能。是被告放火行為時,顯然足以預見居住於本案 刺青工作室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而具殺人故意。  ⑸又查,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晚與被告及 被告友人出遊,並至被告家中留宿,醒來時看到被告站在床 邊;被告於前晚至警方到場前均未提到相關之事,情緒平靜 、冷靜,只有講到新聞報導本案刺青店火災之事時神色緊張 等語(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00至102頁) 。而被告為警拘提時,立即對警方表示其並未出門,並大喊 「鈺婷,我有吃藥,我有睡覺」等語,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 檢證40),足證被告透過留宿證人賴鈺婷,利用證人賴鈺婷 熟睡之際前往犯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再查,被告前往犯 案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帽子及口罩,將使用之機 車車牌以口罩遮住車號,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而步行前往購 買汽油及放火,於放火後將犯案用保特瓶攜離並丟棄至不詳 處所,並於返回住處時在電梯內換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 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 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檢證30⑵、30⑶、30⑴、39 ),並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後均係經由其精心縝密之策劃,按部就班為之,可見被 告每一舉動及結果,均在其預期範圍內。又依照被告之犯罪 計畫,其手段足以達到致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熟睡之被害人黃 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已如上述,而其本知悉被害人2人 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至犯案地點時,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於騎樓處,衡情夜晚就寢時間,交通工具停放於住宅外即 表徵居住者在屋內,且被告甫於前日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 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未見店主出外休店,應即足以認定被害 人2人斯時在住宅內熟睡就寢,進而依其犯罪計畫潑灑汽油 、點火,為放火燒燬住宅行為,是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  ⑹惟被告於看守所與其父、母會面交談時,多次向其父母表達 認為被害人黃晙綮惹到其,故被害人黃晙綮死亡恰符合其意 ,惟對於被害人陳毓珊之死亡結果,卻曾表示認為無辜、有 意致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 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檢證43),是被告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結果部分,應 認其僅有間接故意。  ⑺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 接故意,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則具間接故意。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本案2輛機車部分)、同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殺人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患者」(即俗稱「躁鬱症」,以下簡 稱為躁鬱症),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 綮毆打1拳及拉扯時並未立刻反擊衝突,有上開店內監視器 影像在卷可憑(檢證32),並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犯案前後情緒均大致平靜,且被告行為時能安排避免遭 追查之縝密犯罪計畫以實現其目的,業如上述,可證被告當 下並非處於躁鬱症發病之精神障礙狀態。復查,被告於購買 汽油前有在其機車旁抽菸逗留,於至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停 放妥機車後,並未立刻著手放火,反而在附近來回3次,時 間長達約20分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考(檢證30(2));被告並於精神鑑 定時陳稱:其前往刺青店的沿路一直想著是要用燒還是用砸 ,也有想是否都不要做,抵達刺青店時還站在原地想著「要 不要用砸的就好?」、「我這樣做好嗎?」、「砸的要出力 很累」、「不做又怕他來砍我」等想法,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檢證42),足見被告知 悉躲避查緝,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其犯案前有猶豫之延遲 衝動舉止,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情形,堪認被 告本身雖為躁鬱症患者,然其為本案行為時,非但並未發病 ,且其行為係經深思熟慮後所作之選擇,並無任何刑法第19 條第2項得以減輕其刑之情事。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其同意,由檢察官將被告送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行責任能力部分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無 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是處於躁期,且被告關於犯案行為的 發想實施皆無證據顯示是受到無法抗拒的思考或衝動影響而 為之,並且也能清楚認識其犯案行為屬於違法,故並無證據 支持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開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檢證42),而製作鑑定 報告團隊之一之具有精神專科及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孫 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行為時並無躁 期或鬱期之現象,且知悉其引火行為違法,並於買汽油、火 柴到刺青店路程中有思考過不同選擇,表示其有很多選擇可 以去做,並不是受到疾病影響他非去做某個選擇不可等語( 本院卷四第23頁)。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記載「CGI5」,並於案發後3日之112年10月31日於看守所 就診之病歷記載「雙疾患症混和發作、中度程度」,以及證 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曾證稱被告談話時語速快而有異常人等 情,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僅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短暫會談 ,且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亦未看過被告行為時監視器畫面,僅 從書面判斷被告之控制能力;又鑑定報告內亦有說明被告辨 識損益能力稍嫌不佳,可能在思考後做出不適切決定,尤以 被告當時為停藥狀態,於112年10月27日遭被害人黃晙綮攻 擊刺激後,或多或少引起躁症病情加劇,而影響行為控制能 力等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查:  ⒈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檢證66⑵)及法務部○○○○○ ○○○113年6月19日回函暨屏東看守所被告在押後用藥及就醫 紀錄(辯證46)內容並告以要旨後,具結證稱:正得身心診 所病歷上112年8月22日藥物劑量是用以幫助睡眠使用,112 年9月18日病歷沒有開藥,112年9月28日病歷從主線藥物來 講,通常是代表病人在相對穩定狀態,是長期處方,大概是 除了慢性病處方以外健保局允許的最長天數劑量。112年10 月31日屏東看守所用藥及就醫紀錄中看不到醫師對病情描述 ,只有看到診斷跟處方,但就處方來講,藥物劑量其實跟在 正得診所最後一次的劑量是差不多,所以診察醫師應該是沒 有發現很大症狀變化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可證依 被告於正得身心科診所及屏東看守所就醫病歷之處方用藥觀 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已處於 穩定期狀態,用藥為長期處方,且其於112年10月31日在屏 東看守所就醫開立處方用藥,與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 診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劑量差不多,足以推論被告於案發後之 112年10月31日就醫時,躁鬱症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堪認其 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均處於躁鬱症相對 穩定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嚴重發病而足以認定為精神障礙 之情形。  ⒉辯護人雖指鑑定過程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會面時間短暫、僅 有參酌書面資料等語,惟此尚非認定鑑定方法、過程瑕疵足 以影響結論之理由,尤其被告放火時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舉止冷靜,業如上述,顯不足以作為推翻鑑定結論 之依據。另辯護人援引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辯稱被告有辨識 能力降低情形等語,惟該等辯護人所援引之報告內容,本經 鑑定機關綜合多項檢測及證據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降低情事之結論,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 片面援引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而推翻專業鑑定結論。另辯護人 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有何明顯瑕疵足以推翻結論認定,亦未 能說明何以被告於犯案時作出各種避免遭追查之舉動,顯知 悉行為違法,且其於犯案前確實幾經思考後而為此選擇,卻 仍足以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理由,是辯護人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被害人黃晙綮恐嚇要 砍我,我因心生害怕,為教訓黃晙綮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 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另證人李宸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10月27日下午衝突事件後,黃晙綮跟我說被告 威脅說車上有刀等語(本院卷三第340頁),而被告為警拘 提時,確實為警搜索查獲所使用之機車箱內藏有西瓜刀1把 、隨身攜帶折疊刀1支等情,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證(檢證40) ,堪認證人李宸旭之證述屬實,是被告犯案動機並非因曾遭 被害人黃晙綮威脅砍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自承對被害人黃 晙綮原有好感,在心中視為兄長,然其多次無端至本案刺青 工作室打擾被害人黃晙綮營業,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在本 案刺青工作室為霸佔沙發睡覺、賴著不走等不禮貌舉動,遭 被害人黃晙綮不滿而動手揮打一拳驅趕離開,被告也未因此 受傷,即起殺機,並佐以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面時稱 :「他本來就得罪我,他這樣打我後腦杓,他就應該要付出 代價,他付出的代價就是被我這樣子。」、「他對我造成得 罪了啊我還給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付出代價了,就是 這樣子。」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 2204890號函文暨影音光碟、錄音譯文可參(檢證43),是 被告無視自己長期前往打擾本案刺青工作室營業,僅因112 年10月27日輕微衝突之細故,認為被得罪即起意殺人。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綮動手揮打一拳驅 離店內,惟其至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始著手放火行為, 間隔2日,且有周延犯罪計畫,顯見其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熟睡時放火燒住 宅以殺人,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驚醒逃生時經歷高溫 燙傷腳底、身體各處燙傷、吸入高溫濃煙至氣管、中毒,最 終逃至5樓無法脫困而死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 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 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 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在卷可憑(檢證15、17、18 ),顯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夜半驚醒逃生過程中,經 歷極大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與絕望後而死亡,手段兇殘。且該 手段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無從直接抵抗被告之加害行為 以求生,在火場經歷漫長痛苦及絕望後死亡,更顯其手段之 卑劣、殘忍。另被告之手段亦使本案2輛機車燒燬,住宅則 嚴重減損其功能、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生長於健全家庭,就學期間表現尚稱良好,休學期間曾 就業,然均任職1、2日即離職,有仁愛國民小學113年1月24 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小時成績、學籍、輔導資料、明正國民 中學113年1月12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中時成績、學籍資料、 屏東高級中學113年1月19日函送之被告就讀高中時成績、德 行評量、輔導綜合資料、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 保投保紀錄及門市員工出缺勤紀錄表、萬巒海鴻飯店113年2 月21日之函覆在卷可參(檢證74、75、76、77),而被告於 在押前休學、無業,仍有父母提供經濟來源,在押期間父母 亦時常前往探視會客,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 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憑(檢證43 ),是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雖陳稱父母對自己管教嚴格, 會大吼責備或呼巴掌等情(檢證42),惟此親職管教行為尚 無不當,可認其成長環境良好、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經濟生 活無虞。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前科,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參。然被告平時即隨身攜帶刀械,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並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及機車廂內搜得折疊刀 及西瓜刀,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 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檢證40),難認其品行 確實良好。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屏東大學肄業(休學中),並參酌上開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報告書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全量表智商為「 中下」(檢證42)。另被告於行為時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刑情形,然其確為躁鬱症患者,有被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送 之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正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送之被告在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 2月26日函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可佐(檢證66、67),且其行 為時年僅19歲,於服刑矯治後未必全無社會復歸可能。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認與被害人黃晙綮為朋友關係,視其為兄長般景仰, 與被害人陳毓珊則非熟識,更毫無仇隙。  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2人死亡,使訴訟參與 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與摯親摯愛子女天人永 隔、悲痛萬分。又被告放火行為雖未使住宅達燒燬程度,然 顯已無法居住,使告訴人賴韻如投入之心血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並致本案2輛機車燒燬及致生公共危險。  ㈨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可見其犯後毫無 悔意。又被告犯後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已有相當時間,仍分文未賠償訴訟參與人黃瑞祥 、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告訴人賴韻如、被害人翁翊庭 等人,亦未獲得其等原諒。  ⒉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可以去屏安醫院關嗎 ?如果我真的演的…我說刑期啊,刑期啊在那邊裝瘋、吐口 水、抹屎…」、「我會設法演出來讓大家相信我」、「其實 我也…那個一定演…就是『我們與惡的距離』啊,那個我有看… 」、「我就是戲劇系的,我演的出來咩」、「(父:你出來 我們可能都不在了捏,你到底在想什麼啊?)哪有這麼誇張 啊,我有精神鑑定…」、「啊我說國民法官、就是要讓國民 法官同情我,我會設法哭啊,道歉、悔改這樣…」有前開看 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後因知悉自 己為躁鬱症患者,欲藉此佯裝精神障礙欺騙精神鑑定,或博 取國民法官同情,以減輕刑責或求取輕判。  ⒊被告又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幹你娘!我把他們 殺光,有什麼錯啊!還是全家都要讓我殺掉啊?」、「要這 樣嗎?我出去的時候全家我都殺掉嗎?要這樣嗎?啊警察、 什麼偵查隊,我都殺掉,派出所我都殺掉、幹你娘哩,亂洨 仔!幹你娘哩他們先打我的頭。」、「啊就是這樣子,我的 理念就是這樣。誰先得罪了,就要付出自己的性命來死,就 是這個樣子,他得罪了我,得罪我們家、得罪了你們,我就 會全部把他們都,殺掉,就是這樣子而已,他們得罪了你們 ,他們敢對你們怎樣,我出去後就把他們全家都殺掉,都殺 光光,全家大小都殺掉,幹你娘哩!」「(母:啊你這樣子 我們怎麼來看你)沒關係啊,我就把他們全部都殺掉,我出 去、我假釋出去,我就把他們全家、警察什麼我全部都殺掉 好否?要這樣子嗎?是我的錯還是他的錯?」、「是他的錯 還是我的錯?…幹你娘哩,機掰,是他們先的,他先動手的 ,他先動手的,他先起腳動手的,啊我我殺掉,有怎樣嗎? 」有上揭看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 後在看守所內仍出言不遜,甚至揚言要殺害被害人家屬及警 察,可證其雖出具在押期間之手寫書信表示懺悔(檢證56) ,然實際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㈩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 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黃瑞祥、劉珍岑與其等代理人等均表 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又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一併宣告遞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扣案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 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及火柴9盒、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楊婉莉、賴帝安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不爭執事實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前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 檢證4⑵ 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22⑴⑵ ⑴告訴人賴韻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屏東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旋即遭黃晙綮要求離開該工作室。 檢證4⑵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32 辯證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案發前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檢證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 檢證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2 年10月29日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停妥車輛後,隨即持空保特瓶1 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 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2無鉛汽油,再騎乘本件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價值20元之火柴1 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 檢證9 證人謝鎮宇之警詢筆錄 檢證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後前往現場之交通路徑地圖 檢證30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含影像光碟)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迨於同日4 時7 分許,被告先將本件機車停放在上開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叉路口旁,再持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 只及火柴1 盒,步行至上開刺青工作室,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抵達上開刺青工作室後,遂將92無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上開刺青工作室1 樓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翁翊庭)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毓珊)上,且點燃火柴1 支,朝上述2 輛機車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被告見火勢已遭引燃方離開現場。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檢證31 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 檢證30⑶ 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檢證3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14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檢證2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而火勢則瞬間延燒至上開刺青工作室所屬之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 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住宅1 樓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芳秀)、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維哲)。 檢證21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GOOGLE MAP查詢截圖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適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於上開刺青工作室住宅內見狀,乃逃生至該住宅5 樓後側之房間。嗣鄰居發覺上述火災,迅即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約75% 一至三度燒傷)而死亡,黃晙綮亦延至112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75% 二至三度燒傷)而死亡。 檢證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消防局提供消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消防人員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檢證12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檢證13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陳毓珊照片1份 檢證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製作之勘驗筆錄 檢證15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5時、同年月31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各1份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9日112年度檢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檢證16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17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8張 檢證18 ⑴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晙綮) 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黃晙綮) 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 檢證19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14時25分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甲相字第829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113年1月8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上述火災另造成1 樓工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熱變色變形,2 至5 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 隻、倉鼠2 隻、蜜袋鼯3 隻均因不及逃生而死亡。 檢證22⑶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後建物現況照片、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檢證78 113年3月27日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光碟1份)

2024-11-15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15-4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子 楊奇諺 楊奇翰 (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 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楊奇諺、楊奇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斯相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鈞院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直系 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 亦為本案之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國審上訴-3-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 告乙○○、甲○○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 ,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 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 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 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 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過串證 、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 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之可能 ,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 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友性證人之情形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 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 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 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次訊問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 112年9月1日起開始照顧劉○○後,因發現劉○○諸多異常狀況 如會自己撞頭、磨牙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社工、友人、家 人抱怨,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在偵 查中所述均為其認知之事實,並未矯飾其詞;另檢察官於偵 查中宣稱被告乙○○製作之教戰手冊,實際是在委任律師之建 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 ,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其配偶王豫民確認,並非教戰手冊 ;且被告乙○○僅是要求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 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不能講」;再者,因法醫研究所拒絕 提供製作解剖及鑑定報告所憑之組織切片紀錄文書、圖片檔 案、顯微鏡觀察紀錄及工作底稿等文件,被告乙○○及辯護人 無法檢驗該報告之真實性及可靠性,是該解剖報告應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之依據等語 。然而:  1.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中向他人陳述關於劉○○之狀況,是否屬 實,對照證人即劉○○前保母周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 四第289-301頁)及證人即牙醫蔡函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相字卷四第13-15頁),本已疑點重重,遑論被告乙○○在通 訊軟體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亦存在諸多顯然對於被告乙○○ 、甲○○不利之內容(見偵字第3002號卷第205-217頁,考量 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不宜於開審前過度揭露證據內容,故 均不予詳述),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確有避重就輕 甚至漫天撒謊之情,難認其並未矯飾其詞;另觀MIRA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劉○○的事知道也不要說太多 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01頁),且衡諸MIRA與被告乙○○一家 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 乙○○為不實陳述,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 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 在劉○○死亡報驗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 ○○一事文過飾非,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 於其親眼所見之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從而自難令本院認 為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舉;另自被告乙○○配偶王豫民手機還 原之「教戰手冊」,雖然觀其內容應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 之陳述,而非一般詐欺集團或黑幫針對遭到檢調詢問時應如 何回應之教戰手冊,但被告乙○○既有串證之舉,已如前述, 即無從僅以「教戰手冊」一詞或許過於言過其實,認為無事 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係具有法醫學專業之 法醫師依據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做出,復有 相關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形式觀之並無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應 於本案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辨明,尚無從認為 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不得於認定是否應延長羈 押之程序中使用。  3.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 證明自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確實是被告乙○○在委 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 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王豫民確認之事實,以 及王豫民為何要在手機刪除此份檔案之原因,然縱使上開「 教戰手冊」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仍不影響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結論,自無傳喚 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4-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佩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佩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佩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2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 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彭采婕和解並 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32頁、第5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智識 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 ,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簡 上卷第3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得警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4

TYDM-113-簡上-413-202411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 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 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 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 ,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 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 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 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 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 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 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 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 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 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 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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