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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藝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藝與許英一前為同事,許英一因交付其末4碼為2675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A 卡)委由陳寶藝為其設定密碼,陳寶藝因而知悉A卡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詎陳寶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6日5時23分許,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設備,輸入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 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自己之門號00 00000000號,再於同月16日某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撥款10萬 元至許英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寶藝復於同月16 日、26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接續 提領8萬2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合計11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輸入 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 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再於同日11時21分,在 該網路銀行網站信用卡申請網頁各欄位內,填入申請該銀行 信用卡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偽造 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傳送動態密 碼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認證後陷於錯誤,認係許英一本人 申請信用卡,進而核發卡號末4碼為9783號之信用卡(下稱B 卡)與陳寶藝,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 用卡之正確性。  ㈢陳寶藝取得上開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 26日至6月26日之期間,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合計126筆消費訂單 及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 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有取得許 英一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寶藝; 又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之署押各1枚 ,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嗣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 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 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寶藝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金額,陳寶藝因而合 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陳寶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英一、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英一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個資異動 紀錄、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B卡於112年5月28日0時 36分許、同年6月14日21時1分之消費簽單影本、貸款契約書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 實及理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許英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 ㈠、㈢所示犯行,先後3次提領現金及128次盜刷告訴人許英一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㈢被 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 詐取財物、盜領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藉此欺詐銀行及特 約商店,所為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許英一於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附表二編號1、2 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單上所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事實及理由一㈢刷卡 消費合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英一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 明。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㈡冒名申請之B卡1張,屬個人金融及 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許英一報警後應已掛失停 用,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 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寶藝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英一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 許英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許英一之網路銀 行,因認上開部分被告陳寶藝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英一就上 揭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102年5月28日0時36分 三重江月行館(股)公司 1,580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枚 2 102年6月14日21時1分 芫茂火鍋城 3,394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 枚

2024-12-20

PCDM-113-審訴-602-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5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確屬其所有,而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 因受詐欺乃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亦 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 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國泰銀 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 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曾將上開帳戶借給前男友孫品文使用 ,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袁婷萱暨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 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1346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50599號卷第1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袁婷萱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1頁)、告訴人李品君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50599號卷第37至119頁),以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7至33頁)、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 第50559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袁 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國泰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有關洗錢或詐 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人是否確實具備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查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大約兩年,當時與被告是同住一起的男 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的薪水是 匯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借 用她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我需要用錢的時候,就 請被告把錢匯到那個帳戶,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則是我直接拿走的,我跟被告互相知道彼此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但我未經被告允許,於112年4月初將被告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朱伯彥(綽號尚豪 ),因為我欠那個朋友錢,他説把帳戶借給他來抵債,但我 沒有先告訴被告,是直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告她的帳戶裡 有不明金流、另一個銀行帳戶被警示後,她問我為何她的帳 戶會被警示,但我一開始沒有告訴她我把她的帳戶交給別人 ,我是說我把她的帳戶提款卡弄不見,叫她趕快去掛遺失, 她也有問我帳戶裡的不明金流來源為何,我跟她說我不知道 ,直到當天晚上我才向被告承認我是將她的提款卡交給別人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 是將帳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 欺集團等語無違,堪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虛捏。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品文」與「尚豪」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尚豪」於112年4月1日先詢問:你看有沒有人要賣提款卡 的、一張一萬起跳、卡來就拿現金、想賺錢就快,「品文」 隨即表示,我有張雅雲(按即被告)的卡、3張、算了先不 要、我怕我被發現會死得很慘;嗣「尚豪」復於112年4月4 日詢問:你先趕快決定、我馬上殺上去收,「品文」隨後表 示:我身上只剩1張而已、國泰、我給你、你答應我暫時不 要一直跟我討錢、還有不能出事;「品文」復於112年4月10 日向「尚豪」表示:我明天應該可以給你新光那張、你真的 要幫我保證不會給張(按即指被告張雅雲)出事(見審金訴 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而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對話紀錄是其提供給被告的,發生事情時,其與 被告一起將其LINE通訊體帳號登入至被告電腦,之後就將其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的對話紀錄存在被告電腦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孫品文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之對話內容無訛。再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孫品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4月1 3日確實對孫品文斥責「去你的」、「偷我的卡」、「好意 思喔」(見審金訴卷第84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將帳 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 等情,堪以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 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已知悉或 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是遺失,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偵字 第41436號卷第9頁、第85頁背面,偵字第50599號卷第7頁背 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其當時因為怕前男友(按 即指孫品文)出事,所以不敢跟警察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且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被告偵訊時稱她的帳戶是遺失,這個抗辯是你跟被告說的嗎 」,亦答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不實陳述,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國 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得以預見該 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 5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 13年度偵字第6850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 時5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以假投資、需預存 商品金額、線上購物可享回饋金之方式詐欺傅珈綺、謝宛佑 、蔡淑媛、黃惠敏、蘇怡菁、馮郁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將各計8萬元、19 0萬元、1萬元、20萬元、8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亞 芝、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袁婷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楊誠皓」結識袁婷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ppoop0819」,向袁婷萱佯稱:依指示使用「PCHOME」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袁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李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裕祥」結識李品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unjie_1120」向李品君佯稱:依指示使用「MOMO」投資網站即可解任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2024-12-20

TYDM-113-金訴-512-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年29日18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 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5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耀輝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 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 訛。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 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 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業、出社會工作已超過20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把提 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這樣帳戶會給予他人隨意使用,是否 感到危險?)會。當初我也有這樣不安的感覺,一直想到說 會不會是被變成詐騙,我有詢問對方,但是對方說要進出我 的帳戶製造金流,銀行那邊才有加分。」、「(問:有無看 過宣導說不得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我看過。我是有 點擔心又急著需要這筆錢。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交提款卡的時 候我有拒絕一兩個月的時間,我擔心我的卡片及帳戶被詐騙 集團盜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我又需要錢。」等語及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本人等語 ,可見被告將其開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 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 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 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 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 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 無可採,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相同(被害人陳蕙琳),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璧存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璧存聯繫,向李璧存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璧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璧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45-5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5-115頁) 112年7月11日9時45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10,000元。 2 許喬茵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喬茵聯繫,向許喬茵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喬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2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6-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ID、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21頁-136頁背面、143-143頁背面)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37-141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55-169頁) 112年7月13日8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4分)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8分) 3 呂正茂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正茂聯繫,向呂正茂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正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10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正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0-170頁背面) ⒉呂正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7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72頁-172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77-179、188頁) 112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4 李若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若溱聯繫,向李若溱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若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9-19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97-199、204-213、218頁)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11日) 5 郭道勇 詐欺集團成員在瀏覽器CHROME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道勇聯繫,向郭道勇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郭道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3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道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20-222頁背面) ⒉匯款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235頁-2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53、275-276、277-278、290頁) 6 廖育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9-3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302頁背面-30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306頁-3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15、318、322、323、329-330頁) 112年7月12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7 陳忠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1-333頁背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二第334-3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暨偽造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資料影本(見警卷二第338頁-3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50、354、363-364、368頁) 112年7月17日9時7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8 黃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麗蓉聯繫,向黃麗蓉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8時52分許,轉帳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5-376頁) ⒉黃麗蓉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377-37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380頁-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89-392、396-398頁) 9 廖芳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芳平聯繫,向廖芳平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芳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00-4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08-409、411-412頁) 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 10 葉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飆股沖天交流群IV」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葉峻銘佯稱:可下載「同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葉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3-415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16-4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20-4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31、434頁) 112年7月18日9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 11 周勝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勝國聯繫,向周勝國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周勝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8時13分許,轉帳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4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43-44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暨收據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背面)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48-450、454、458頁) 12 劉祥達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祥達聯繫,向劉祥達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0-46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ID、APP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62-465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67-470、483頁) 112年7月13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13 陳叔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叔民聯繫,向陳叔民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叔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4分許,匯入3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叔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4-485頁) ⒉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三第486-48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489、491-494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96-498、500、508、510頁) 112年7月19日9時33分許,匯入2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14 郭慧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慧珍聯繫,向郭慧珍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10時47分許,轉帳2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3-51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5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16頁背面、521頁背面、525-525頁背面) 15 陳蕙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蕙琳聯繫,向陳蕙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蕙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27-5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31-532  頁) ⒊陳蕙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三第536-541、544-54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ID、APP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收據、偽造之貸款文件截圖(見警卷三第546-550、552-553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56-557、561、565、567-568頁) 112年7月12日9時39分許,ATM存入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0分) 112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16 蔡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雅琳聯繫,向蔡雅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蔡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12時8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2-57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暨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三第577-57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88-590、593-594頁) 112年7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13,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1分) 共用證據 ⒈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8-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背面) ⒉被告黃耀輝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一第1-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暨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見警卷一第7-13、76-83頁背面)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警示帳查詢表(見警卷一第15-17、70頁背面-72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28-40頁)

2024-12-20

ILDM-113-訴-522-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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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認上訴人陳政龍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成立調解,即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未予諭知沒收,未慮及上訴人實際上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及量刑所憑事證暨沒收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縱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形,然僅係先刷卡取得現金之民事違約問題,而銀行尚可收 取高額循環利息,且上訴人事後仍有意願還款,銀行並未受 騙,故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 銀行已承諾上訴人若按刷卡金額還款,即不再追究上訴人犯 行,是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吳承泰、 王耀輝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睬鈞之證詞,並佐以各相關LINE對 話內容、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 料、撥款紀錄、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 交易時間及IP,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刷卡換 現金」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等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 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 見面,而「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上 訴人辯稱係其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等語, 實不足採。復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嘉閔哥」及公司會 計「語昕」均有指示並教導上訴人如何為本件「假刷卡換現 金」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上訴人與「嘉閔哥」、公司會計 「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詐取款項 犯行,且上訴人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亦已有認識,則其所辯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為既經原審認定係犯加重詐 欺罪,自非僅屬上訴意旨所稱民事違約之賠償問題,且上訴 人於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如何或有無 還款,均不能解免其已犯之罪,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不法意圖 而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罪等語,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 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7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伊篡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654,05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職為活動展場之設計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9,833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53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懂你有限公司長期專案外包合 約書、稿費領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8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職為活動展場之設計人員,每月收入29,833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稿費領據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 8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9,833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719,653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8

TNDV-113-消債更-551-20241218-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奇賢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林奇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 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 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 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 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奇賢與其父親林昆鈺(已歿),於民國104年4月間 ,意圖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向異議人邀約共同出資各美金10 0萬元,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開設三門峽公司投資「文冠果樹 」,異議人遂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分次以自己及父 親廖金順、母親廖歐月圓、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棟公司)將投資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至LFG公司 在臺灣開立之國泰銀行海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惟林奇賢與林昆鈺未將異議人投資之美 金101萬元投入三門峽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其亦未實際投入 相同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又林 奇賢與林昆鈺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 義製作虛偽之三門峽公司文件,偽造異議人之簽名,並持向 大陸地區三門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 。林奇賢與林昆鈺不法侵害異議人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 致異議人需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另因林昆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賢、林奇興 、林彥先、林依潔、林吳玉玲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但相對人均 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且查相對人林奇賢、林依潔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奇興戶籍地亦在新北市(實際長年居 住美國),俱屬鈞院轄區,渠等因長年積欠債務,遭債權人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鈞院民事裁 定、支付命令共6件為憑。此與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 依潔之住所地、戶籍地,確具有地域性,異議人並非提出其 他縣市法院之支付命令,且林奇興部分確實顯示「戶籍已遷 出國外」;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姓名尚屬少見 ,並非菜市場名,且異議人確實聽聞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 、林依潔欠債甚多之情事。則上開6件支付命令應可認定債 務人及為本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又林奇興長 年居住美國(戶籍已於110年6月8日遷出國外),林彥先因 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均有移往遠方之 情事,此外,林依潔的工作為擺攤販售衣服,收入來源不穩 定,應認渠等如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逕自移轉、變賣遺 產之高度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奇賢取得異議人鉅額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未實際將款項 投入三門峽公司,導致三門峽公司欠債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進而設計異議人擔任三門峽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林奇賢 確因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再參以相對 人對異議人欠款達美金101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多萬元,確 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 外,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杳無下文, 毫無還款誠意,實難期待相對人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基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足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非全無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 全異議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如鈞院認為釋明不足,亦願供 擔保。惟原裁定不明就裡竟空言以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難以證明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就假扣押之釋 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 云云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顯屬率 斷,應予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異議人得以新臺幣 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奇賢及其父親林昆鈺有投資詐 騙之爭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奇賢、林彥先 、林奇興、林吳玉玲、林依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 據提出林昆鈺繼承系統表、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 、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 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 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 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 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 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異議人有以自己、父母、榮棟公司之名義匯款合計美金10 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查三門峽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登記者為林奇賢,另實繳出資額登記為0美元,此有板信 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 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資料在卷可證。顯可見異議人 主張林奇賢有侵吞財產、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 高度風險,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雖已就林奇賢部分釋明如上 ,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部分應屬有據 。 2、異議人雖有提出名為「林奇興」、「林依潔」之本院裁定及 支付命令,然該等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本案之當事人,未 據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尚難憑空臆測。再者,林奇 興之支付命令未經核准,縱使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屬本案 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林奇興在 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又林依潔之支付命令所發之時間為107年及109 年間,總金額為125萬8745元,至今已有4至6年之久,亦難 以當時之支付命令推論林依潔目前之財產現況,異議人並未 證明林依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異議人又主張有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有明確拒絕賠償等語, 惟遍查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未見有此相應之證據。異議人 另稱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相對 人等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等語,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實 質之證據。而林彥先係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 陸地區,此與逃避債務而居住大陸,尚屬有別。另異議人對 林吳玉玲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4、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興、林奇先、林吳玉玲、林 依潔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從而,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釋明。茲將原裁 定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薪堯 代 理 人 方筠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薪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 請人名下尚有3筆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就上開3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嗣聲請 人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 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本案清算分配款收回新臺幣(下同)4,145元,尚有呆帳101 ,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收回,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將依裁定 結果辦理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6,212元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清算裁定開始後擔任雇主回覆社 群軟體資訊之工作,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入 合計140,000元(即每月2萬元),後於興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薪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 收入合計348,524元(即每月31,684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 95元供債權人分配。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二)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表示:    書狀是父親即聲請人朋友繕打的,內容其有確認過,興薪 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111年度、112年度沒有給予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至今,仍是住在租屋 處,租金是父親薪水支付,如果薪水不夠,就由我來補貼 5至6千元等,並由我來給付給房東,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期 間仍有給付租金,因我有時候會住那邊,聲請人在國外之 住宿、來回機票由興薪公司提供。聲請人薪水由我幫其代 領以後,因聲請人有積欠我與妹妹債務,薪資會先償還我 跟妹妹。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 生活費,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補貼給聲請人,聲請人在 上海生活費是聲請人回國的時候,我一次給聲請人,因為 大陸我不知道怎麼匯款。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用每月約人 民幣5,000元即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是我先給聲請人 ,再讓聲請人去大陸換算為人民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 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 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入境,是去幫興薪 公司照顧工廠等語。又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聲請人已長 期在國外工作,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就不再續租, 有租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薪資為聲請人出國前公司給現 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帶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摺長期未 使用均已遺失,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補發 存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提出興薪實業薪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差證明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7,140元【計算式:(140,000元+348,524元)÷約 18月=2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 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惟查於 清算期間有數月於大陸上海地區居住,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 到庭表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其在上海生活費約為每月人民 幣5,000元,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可 見聲請人每月實際生活費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聲請人並未說明逾越部分係屬必要支出部分,依前 開規定,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 平均每月支出為19,353元【計算式:〈(18,960元×0.3月)+ (19,200元×12月)+(19,680元×6)〉÷約18.3月=19,353元 】。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7 ,140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53元後,仍有餘額 7,787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33元【 計算式:(工作收入480,000元+勞保局補助20,000元)÷24 月=20,83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19 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至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度18,600元、11 0年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即平均每月必要費用支出 18,806元【計算式:(18,600元×約2.3月)+(18,720元×12 月)+(18,960元×9.7月)÷24月=18,806元】,此有聲請人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3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648元【計算式 :(20,833元-18,806元)×24月=48,648元】。而本件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7,394元,此有本 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所公 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第32 8至337頁、第36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 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 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 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 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 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 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 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 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 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 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 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 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 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足提供渠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 權人之獲償權益。 2、查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係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至113年3月25日清算程序終結。次查,聲請人有於前開清算 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 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 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抗辯離境是幫興薪公司照顧 工廠。然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9日始任職於興薪公司,卻早已於112 年7月10日出國,聲請人前開所辯顯有不實。本件聲請人未 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至上海地區,確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 數月居住於大陸上海,每月生活費約為25,000元,然此金額 已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 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一方 面居住上海地區,另一方面在國內之租屋地仍持續支付之租 金等情。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有公司提供之宿舍,免於國外 再支出租金,且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詳下述),代理人每月 又資助其生活費25,000元,顯見聲請人在國外之生活程度已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顯有變相 規避消債條例對聲請人之監督,顯非法所允許。從而,聲請 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在上海之生活費部分,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薪資係 由代理人幫其領取,領取薪資後,會先清償2萬元給聲請人 及其妹妹。若有剩餘就當作聲請人生活費,當聲請人回國時 ,一次給予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薪資係由公司 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惟查 聲請人未任職於興薪公司前每月薪資僅2萬元,任職於興薪 公司後每月31,684元,復扣除聲請人每月租金13,000元,前 後每月剩餘僅7,000元及18,684元,可知聲請人於興薪公司 任職後之薪水,扣除房租及給聲請人姊妹之2萬後,根本每 月均不敷使用。代理人卻稱聲請人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 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又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也是興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薪水亦是交由代理人所領 取,理當對聲請人薪資金流知之甚詳才是,卻對於聲請人薪 資金流給予兩種不同之說法,一稱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 聲請人,復又稱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 給聲請人。聲請人對這兩種說法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 本院核實。何況由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亦屬方便 之事,且代理人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可知工廠一定有金融 機構帳戶,否則如何接收貨款,聲請人薪資亦可由國內公司 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難認需要每次以現金之方式攜帶至大 陸換匯,實有違常理。 4、聲請人112年7月10日出國前尚未任職於興薪公司,根本不可 能以興薪公司名義給予薪資,亦不可能於聲請人回國後一次 給予其薪資帶回大陸換匯,因攜帶新臺幣出境上限為10萬元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頁畫面頁印可參。聲請人第一 次出國期間長達7個月,以每25,000元生活費計算,聲請人 之代理人需一次給予175,000元,早已超出規範。再者,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清償2萬元後,已無餘額,何來薪 資剩餘?因此,本院為知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如何輾轉至聲 請人手上使用,命代理人於庭後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戶 封面及內頁,供本院查核,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現於大陸, 無法辦理補摺事宜。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初,本院曾以裁定 命其補正相關金流資料,即可知本院會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之金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未見聲請人重視資金 流向,以致本院於免責程序中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聲請 人明知其正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免責程序,卻長期 居住在國外,而辦理消債程序事項多涉及金融機構,由本人 親自辦理較為便捷,本院亦提前約1個月通知聲請人到庭調 查。而聲請人因未經准許而離開住居所,其目前居住於國外 ,無法即時提供免責程序所需資料查核,已不利於免責程序 之進行,可見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 ,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 之程度。且對於如何取得生活費之金流,其說法邏輯不通, 有違常理。可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 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 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 展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32元 1.13% 4,145元 50,087元 45,94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74元 1.12% 4,104元 49,595元 45,49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589元 2.15% 7,887元 95,318元 87,43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元 1.24% 4,567元 55,189元 50,62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0元 0.8% 2,941元 35,544元 32,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4元 9.96% 36,579元 442,047元 405,46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10元 1.25% 4,599元 55,582元 50,98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776元 3.26% 11,978元 144,756元 132,778元 9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1,108元 50.19% 184,382元 2,228,222元 2,043,84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17,736元 28.91% 106,212元 1,283,548元 1,177,336元  總    計 22,199,421元 100%(約100.01%) 367,394元 4,394,888元 4,072,49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附表公告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所示數額,係依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據。 三、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4-12-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  ㈢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3 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作為本案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表明雖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損害,然現無賠償能力等語;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 歷、於便當店當店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稱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2,000元等語,而從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詐騙 集團雖表示將報酬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也確實於112年11月29日有存入2,000元之紀錄 ,然該筆金額於翌日即遭提領,提領時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 送給詐騙集團,故該筆報酬應非被告所提領,故被告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應為事實,而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婷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前金及每星期2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蔡忠宇、 高國紘、李政聰等人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蔡忠宇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伊婷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蔡忠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忠宇、高國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惟因對方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金,且每星期有2萬元收入,故將金融卡2張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包裝人員,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蔡忠宇、高國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政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為獲取報酬故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 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 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即輕易同意協助貸款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 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蔡忠宇,佯稱為雄獅旅遊員工,表示其之前購買旅遊餐券有誤,必須取消設定,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12月4日0時1分許、同日0時3分許、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6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22分許、同日0時24分許。 ⑵112年12月4日6時31分許。 ⑴先後轉帳9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2萬9989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高國紘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高國紘,佯稱為桃園第4停車場管理員,表示已將告訴人高國紘設定為VIP,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 先後轉帳4萬9967、4萬9968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李政聰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李政聰,佯稱為桃園機場停車場服務專員,表示已將被害人李政聰誤設為包月會員,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 轉帳8125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410-202412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65號、第25852號、第26002號、第26062號、第2612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金 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故縱其中附表編號49至53號 屬詐欺取財未遂,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即可。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共計竊盜(共5罪)及詐欺取財(共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 、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之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 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物(即 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卷 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盜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8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74,7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分別已發還被害人涂雪秋、 許福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122號 卷第31頁、偵字第26002號卷第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 示之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 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2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零錢若干、遙控車鑰匙1把、桃園市民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1個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手機3支、1,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共計盜刷74,77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4巷16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凌 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許火炎停放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 內,徒手竊取許火炎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新臺幣(下 同)12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見涂雪秋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 入車內,徒手竊取涂雪秋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零錢、 車鑰匙及市民卡(價值共計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612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 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6巷停車場內,見陳冰 秢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冰秢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Pl ayboy牌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606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凌 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劉哲 豪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 機3支及現金1,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㈥嗣許明賢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3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 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 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 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因刷卡未過而 止於不遂。 二、案經陳冰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偵查案號 ㈠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火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㈡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雪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㈢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冰秢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㈣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㈣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㈤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福隆之子許仕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統一發票及簽單各4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編號㈤㈥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 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 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共計竊盜既遂5 次及詐欺取財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除 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㈤已扣案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張、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5元 成功 2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250元 成功 3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3分 統一超商-長陽 1元 成功 4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8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03元 成功 5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79元 成功 6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分 統一超商-長陽 85元 成功 7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17分 台灣大車隊11239 230元 成功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8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27元 成功 9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5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4元 成功 10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6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5元 成功 11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5分 台灣大車隊22221 275元 成功 12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7分 寶山假期旅館 3,000元 成功 13 112年12月16日凌晨4時3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成功 14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090元 成功 15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500元 成功 16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7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38元 成功 17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74元 成功 18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4分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918元 成功 19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650 成功 20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51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1 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2元 成功 22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 1,661元 成功 23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9分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94元 成功 24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25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8分 爭鮮外帶壽司-中壢店 437元 成功 26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2分 統一超商-壢和 2,383元 成功 27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 統一超商-壢和 861元 成功 28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9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統一超商-壢和 1,234元 成功 30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 韓元館 2,269元 成功 31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 韓元館 799元 成功 32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分 韓元館 590元 成功 33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5,820元 成功 34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290元 成功 35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唯二鞋坊 1,480元 成功 36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 韓元館 2,309元 成功 37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唯二鞋坊 2,360元 成功 38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5,540元 成功 39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890元 成功 40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150元 成功 41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分 尚智運動世界-中平一店 9,522元 成功 42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3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21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4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00元 成功 45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79元 成功 46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4元 成功 47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6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870元 成功 48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2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49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0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1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2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2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6分 韓元館 1,490元 失敗 53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 韓元館 490元 失敗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亭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 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上揭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嗣許明賢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53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 ,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 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 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 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 據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本案被告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5元 成功 2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250元 成功 3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3分 統一超商-長陽 1元 成功 4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8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03元 成功 5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79元 成功 6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分 統一超商-長陽 85元 成功 7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17分 台灣大車隊11239 230元 成功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8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27元 成功 9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5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4元 成功 10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6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5元 成功 11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5分 台灣大車隊22221 275元 成功 12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7分 寶山假期旅館 3,000元 成功 13 112年12月16日凌晨4時3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成功 14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090元 成功 15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500元 成功 16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7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38元 成功 17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74元 成功 18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4分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918元 成功 19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650 成功 20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51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1 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2元 成功 22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 1,661元 成功 23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9分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94元 成功 24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25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8分 爭鮮外帶壽司-中壢店 437元 成功 26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2分 統一超商-壢和 2,383元 成功 27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 統一超商-壢和 861元 成功 28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9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統一超商-壢和 1,234元 成功 30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 韓元館 2,269元 成功 31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 韓元館 799元 成功 32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分 韓元館 590元 成功 33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5,820元 成功 34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290元 成功 35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唯二鞋坊 1,480元 成功 36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 韓元館 2,309元 成功 37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唯二鞋坊 2,360元 成功 38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5,540元 成功 39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890元 成功 40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150元 成功 41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分 尚智運動世界-中平一店 9,522元 成功 42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3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21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4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00元 成功 45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79元 成功 46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4元 成功 47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6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870元 成功 48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2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49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0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1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2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2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6分 韓元館 1,490元 失敗 53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 韓元館 490元 失敗

2024-12-16

TYDM-113-審簡-1379-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進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93 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05元,及其中本金5 3,401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現在在執行中,大概 二、三年之後會假釋,假釋之後再想辦法賺錢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96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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