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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訴訟代理人 陳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內如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使用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存在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其等之使用權益,此不 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2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外祖父陳足恩簽立山地保留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875地號土地與同段88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面 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在 上開土地上架設圍籬、管線、種植果樹等作物。惟原告因故 遲遲無法取得、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待陳足恩 逝世後,訴外人即陳足恩之繼承人陳阿春及陳福永,於105 年12月25日另與原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前揭買賣 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範圍另行約定875地號土地,共計498平 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黃建偉,且於土地分割前予原告使用。嗣後,陳 阿春及陳福永仍遲藉故未將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分割土地並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 就875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之訴訟,案經調解以111年度埔司簡 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  ㈡詎料,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陳阿 春及陳福永將87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竟在系爭土地 架設圍籬、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使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  ㈢原告自82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30多年之時間 ,且為鄰居所知悉,符合公示之要件,此情同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對被告具 有物權效力,得以拘束被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3月6日向陳阿春購買87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共3,635平方公尺,陳阿春在買賣過程中 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事實。再者,被告取得875地號 土地之緣由,係因875地號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原告均非共 有人之一,僅為鄰地之所有人,是原告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債 權物權化之適用,應由原告為相關舉證,被告對於原告與陳 阿春間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均一無所知,且系爭 土地現況多處雜草叢生,無法察覺係有人耕作的土地,難謂 被告知悉其占有使用外觀,自無從論以債權物權化而使原告 與陳阿春間之債權契約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就875地號土地與陳阿春及陳福永簽立土地使用 同意書以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被告主張其買受87 5地號土地為土地所有人等情,有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見本 院卷第29-31、51、247-26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與陳阿春及陳福永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對被告仍繼 續存在,得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依據上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 使用權契約係隱含使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如該等事實為受讓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系爭 土地使用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繼續存在。是原告與陳阿春 及陳福永所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應否對被告繼續存在 ,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事實,且是否已具 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在系爭土地耕作許久,應具有使用之外觀等語,並提供875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地形圖(見本院卷第167-189頁)在卷可 佐,且證人武志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很早就在 875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大約在7-8年前我有幫原告 買過果樹讓其在山上種植,10幾年前我有看過原告在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有民宿,也有土地公廟,且原告有請 工人搭建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得供原告居住,原告亦有架設 水管,電力設施,但我已經很久沒去系爭土地了,不確定上 開設施是否仍存在等語。惟查,不論係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 空照圖或證人武志峰之上開證言,皆僅仍證明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原告與陳阿春及陳福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原告得以繼 續占有使用之權利等事實,自無從僅以原告有占有使用之外 觀遽認已生公示之作用,進而以債權契約拘束被告。既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有使用權一情,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時測為準)有使用權。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使用權。

2024-10-29

NTEV-113-埔簡-97-202410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林永川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池 林必昌 陳許鳳珠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鎂 被 告 林威叡 林澄清 林政鋒 林戎彥 訴訟代理人 林秉羿 被 告 林明明 陳明寬 陳銘進 林永錦 林俊宏 (即林永順之承當訴訟人) 鐘秋香 鐘馬含笑 陳金文 許仲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陳守都 陳向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1289地號、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2年11月10日斗地丈字3311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1266分之440、1266分之413、1266分之41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必昌取 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澄清 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面積1,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威叡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政鋒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044.3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許仲凱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31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許鳳珠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2,4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鐘馬含笑、鐘秋香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2428 分之87、2428分之2341之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I部分,面積 2,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寬、陳銘進、陳金文、陳 守都、陳向輝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040分之130、1040分之1 30、1040分之390、1040分之195、1040分之195之比例保持 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 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河、林永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4204分之1827、4204分之508、4204分之21、4204分之21、4 204分之182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99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明明、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 得,並依序按2990分之1059、2990分之21、2990分之955、2 990分之95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道路部分、面積1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4之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永順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林俊宏。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林俊宏承受訴訟、 被告林俊宏亦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願承當林永順之訴訟 ,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林俊宏承當 林永順之訴訟地位,而林永順則退出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俊宏、鐘秋香除外之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 ㈡經查:系爭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61、128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261地號土地係包覆在系 爭1289地號土地內,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且系爭126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若能合併分 割,則兩筆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地形較為方整,將會比逐 筆分割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合併分割後較不易形成毗零 或畸角之地形,而到場之共有人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位於古坑鄉棋頂地區,鄰近 雲216線及雲217線交叉處,顯著地標為「玉天宮」,系爭土 地即位於「玉天宮」東南側約1200公尺處,屬農村型態地區 ,周遭土地利用多數為種植果樹及竹木等、部分已建築使用 ,少數為閒置土地,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參;又經本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分別以1、2、3…作為編號,編號1至6號建物之前面(北 邊)為巷道,寬約4公尺,轉折處連接東北、西南走向之巷 道,系爭地左側為大致西北、東南走向之另一條巷道,兩邊 巷道於南端交會。而從北面巷道以下,由右至左起算,其中 編號1為林永錦之鐵皮平房、編號2為土地公廟、編號3為無 門牌之2層磚造加蓋樓房及鐵皮車庫(林戎彥所有)、編號4 為磚造平房(祖厝)為林永錦、林戎彥共有、編號5為靠近 編號4之二層樓房,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緊臨編號5之編號 6建物是二層磚造樓房,係林永順所有、編號7為木質磚造平 房(門牌:棋山113號)及水泥曬稻穀場及種植果樹;面對 該建物之右側房屋為被告陳金文所有;左側為陳銘進與陳明 寬所有;果樹是陳明寬種植、編號8係沿路種植之麻竹木, 為被告林必昌所種植、編號9之葡萄樹為陳明寬所種植、編 號10為2座墳墓為林必昌所管理、編號11為高壓電搭、編號1 2為不明第三人之墳墓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111 年9月6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復考量系爭土地總面積 達26,34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最北端至最南端長度超 過250公尺以上,自應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共有私設巷道,接 通既有巷道,以提供分配在未接臨既有巷道旁邊之土地可以 自由出入,以方便土地之利用。 ㈣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皆屬耕地,其中系爭1261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4筆土地;同段1289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土地,如合併 分割,以不超過合併後之共有人數作為分割筆數之上限等情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函可查(卷㈠第 35頁),是本案分割之原則,首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土地分割之限制,亦即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24 筆土地。再者,應儘量依使用之現況分割土地;次應遵重分 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者之意願,或者因土地持分過小, 不利耕作,而不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者之意願;末者, 應使分割後之土地都可以面臨巷道,不會變成袋地之情形。 本院認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 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 立法理由至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而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上述分割原則之描 述,故綜合以上因素為綜合判斷,採甲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利益,復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而被告林永順(由林俊宏承當訴 訟,林俊宏到庭後亦同意甲案)、林戎彥、林永錦具狀表示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39頁)、被告鐘秋香 、鐘馬含笑均同意採甲案,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454頁)、 被告林澄清亦同意依甲案分割(卷四第166頁),被告林永森 表示同意甲案,並願與林永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池、 保持共有(卷三第319頁)、被告林必昌表示(甲案)是原告 幫我做的(卷二第232頁)、被告林威叡、林忠興共同具狀 表示林忠興不分配土地,而領取補償,應有部分移轉林威叡 取得(卷四第81頁)等情,本院考量多數到場之共有人均主張 甲案之分割案,自應遵重其等之意願,爰採甲案,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許仲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惟甲 、乙兩案之差異,只在被告許仲凱所分配編號F部分,係由 甲案接近夌形之地形,變為乙案之長方形之地形,既無證據 證明,其地形之變更會導致土地價值減少,故乙案顯無可採 。況依甲案編號C部分,其前後原本皆有接臨私設巷道,但 若改採乙案,則C部分之南端與被告許仲凱之編號F接臨,而 未直接接通私設巷道,只有單向接通私設巷道,然就乙案C 部分,若用比例加以尺丈量,其長度約140幾公尺,如此長 之距離,若無前後可通行之巷道,將造成極大之不便利,難 謂係公平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許仲凱就其乙案並未繳納鑑定 費用,自難以採用,而被告許仲凱爾後未再到場爭執。據此 ,本件不採納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除了原告及被 林忠興表示不分配土地,而願意受領補償金額代替,而依附 圖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或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 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 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 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 、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 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估算上 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如鑑定報告表五所示, 而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鑑定報告表八所示,並據以 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鑑定 報告附表九所示。經核,上開石亦隆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其補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查系爭1289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永川應有部分265950分之19350設 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台灣土地 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段12 89地號土地已於109年3月27日清償塗銷,故本行不參加訴訟 」等語,故未具狀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既已無債權存在而 消滅,自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予以塗銷;另系爭1289地號 土地於109年間經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就被告鐘秋香 應有部分63分之6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 訴訟告知人古坑鄉農會,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 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鐘秋香 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編號甲道路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0 2 被告林忠興 0 3 被告林永川 9023/124000 4 被告林永江 2509/124000 5 被告林永河 104/124000 6 被告林永森 104/124000 7 被告林永池 9023/124000 8 被告林必昌 15954/124000 9 被告陳許鳳珠 11444/124000 10 被告林威叡 9201/124000 11 被告林澄清 9098/124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430/124000 13 被告林政鋒 9098/124000 14 被告林戎彥 7403/124000 15 被告林明明 104/124000 16 被告陳明寬 1284/124000 17 被告陳銘進 1284/124000 18 被告林永錦 6757/124000 19 被告林俊宏 6757/124000 20 被告鐘秋香 11562/124000 21 被告陳金文 3852/124000 22 被告許仲凱 5157/124000 23 被告陳守都 1926/124000 24 被告陳向輝 1926/124000 附表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必昌 林威叡 林澄清 許仲凱 受補償金額 林永川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林永江 714元 216元 174元 219元 1,323元 林永河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森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池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陳許鳳珠 4,599元 1,393元 1,122元 1,411元 8,525元 林忠興 10,024元 3,036元 2,445元 3,075元 18,580元 鐘馬含笑 600元 182元 146元 184元 1,112元 林政鋒 70元 21元 17元 22元 130元 林戎彥 1407元 426元 343元 432元 2,608元 林明明 479元 145元 117元 147元 888元 王泰儒 1,363元 413元 332元 418元 2,526元 陳明寬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陳銘進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林永錦 991元 299元 242元 304元 1,836元 林俊宏 991元 300元 242元 303元 1,836元 鐘秋香 9,817元 2,973元 2,395元 3,012元 18,197元 陳金文 6,370元 1,929元 1,554元 1,954元 11,807元 陳守都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陳向輝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合計 52,323元 15,845元 12,763元 16,053元 96,98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12/100000 2 被告林永川 7272/100000 3 被告林永江 2026/100000 4 被告林永河 88/100000 5 被告林永森 88/100000 6 被告林永池 7272/100000 7 被告林必昌 12866/100000 8 被告陳許鳳珠 9228/100000 9 被告林忠興 88/100000 10 被告林威叡 7340/100000 11 被告林澄清 7340/100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350/100000 13 被告林政鋒 7340/100000 14 被告林戎彥 5962/100000 15 被告林明明 88/100000 16 被告陳明寬 1036/100000 17 被告陳銘進 1036/100000 18 被告林永錦 5440/100000 19 被告林俊宏 5440/100000 20 被告鐘秋香 9325/100000 21 被告陳金文 3108/100000 22 被告許仲凱 4145/100000 23 被告陳守都 1555/100000 24 被告陳向輝 1555/100000

2024-10-29

TLEV-112-六簡-166-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PN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旗山分局中壇 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3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7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由黃 頌文(所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旁之中壇伯公(土地公) 廟宇,持3個綁尼龍線、黏雙面膠鐵尺板,竊取劉昭宏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香油錢時,因前開工具卡在功德箱內而未得逞。嗣 劉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25

CTDM-113-簡-2448-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 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之金福祠土地公廟內 ,明知上開土地公廟並非其所管理,且該土地公廟內所放置 之點香器亦非其所購買,竟徒手竊取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由 總幹事黃章亮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香器 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屬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名(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 本案祭祀公業之同意,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由某男 持破壞剪1把剪斷本案祭祀公業設置、由總幹事黃章亮管領 之本案土地鐵門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黃 春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 拿取點香器1台,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 前往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金 福祠土地公廟是我在管理,點香器是我買的,本案土地屬本 案祭祀公業所有,是我在管理,我沒有破壞鎖頭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 權限,且點香器為被告購買,被告拿點香器去修理,難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認為其有權限可以進 入本案土地,係鐵門及鎖頭妨害被告進入權利,方由某男剪 斷鎖頭,以利被告進入,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拿取點香 器1台;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前往本案土 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亮(下 以黃章亮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8841卷 第23-25、55-57頁、偵3185卷第23-25、91-93頁、易字卷第 212-216頁)在案,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841卷第29頁 )、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偵8841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185卷第33-36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字卷第123-12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金福祠土地公廟為本案祭祀公業所管理、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均為本案祭祀公業,且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案,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3185卷第27-29頁 )、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17-119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案祭祀公業組織 章程、公告(易字卷第135-152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本 案祭祀公業歷年管理人任期、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91- 198頁)、本案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易字卷第261-283、287- 3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點香器1台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並放置於其管理之 金福祠土地公廟乙節,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 :金福祠土地公廟屬於本案祭祀公業,點香器為本案祭祀公 業之財產,於110年2月時購買的,是該時放置於金福祠土地 公廟等語(偵8841卷第24、56頁),並有經費支出黏貼憑證 、收據(偵8841卷第61頁)可佐。且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 偵8841卷第29頁),可見點香器1台係被告自本案祭祀公業 管理之金福祠土地公廟中取出,足認遭竊之點香器1台應為 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明知點香器1台非其所有,仍徒手 將其取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故意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土地鐵門上鎖頭有遭與被告一同前往之某男持破壞剪剪 斷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5 月4日17時許去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外的圍籬鐵 門鎖頭遭人破壞,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及一名男子 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持破壞剪剪斷鎖頭並走進本案土 地內。111年1月13日被告就已侵入本案土地內並種菜等語( 偵3185卷第24、91-9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偵3185卷第33-36頁)可佐,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顯 示:有一穿著黃色短袖上衣、右手持破壞剪之男子(即某男 )與一穿著紅色長袖上衣、斜背包包、白髮之女子(即被告 )並肩走至畫面中央鐵門前。(10:28:30)某男持破壞剪 剪鐵門之鎖頭。被告在某男右側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 10:28:49)被告觸摸鎖頭。(10:28:57)被告推開鐵門 。(10:29:00)被告、某男前後進入鐵門內,走向畫面右 上方後,上揭2人因被樹木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易 字卷第123-125頁)互核相符。足徵,某男有持破壞剪剪斷 本案土地上之鐵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且斯時被 告在一旁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並觸摸之,其後被告有推開 鐵門與某男前後進入本案土地內等事實,應可認定。而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我跟某男進去種菜等語(偵3185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與某男一同進入本案土地,方由某男以持破 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之方式使其等得以入內,被告 與某男間有共同毀損鎖頭之故意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毀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並提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1575號 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其父黃哲雄 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租谷繳納收據、 認證書、申請通知書、決議書、監察院函文等文件欲為佐證 。然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無記載被告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 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提出之事證無法 勾稽;又被告主張其父黃哲雄有管理資格,於93年有授權給 伊云云,然依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由本法人四房各推舉三人, 另一人由四房中輪流推舉一人,總共十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 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以下 稱管理人),同時由管理委員另選舉副主任委員,以取得最 高票者為當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或取得 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書者為當選,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後辦理管理人登記,另後補管理委員四人,由各 房推舉一人,於各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之。」(易字卷第 141頁),可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於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選之,是 被告辯稱其管理資格係經其父黃哲雄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固辯稱點香器為其所購買云云,然被告自陳其無購買 憑據等語(偵8841卷第98頁),且被告就其取走點香器之後 續處理,先於警詢稱:我拿走想請金香店替換瓦斯跟電池, 結果金香店說點香器不能用了,所以我把點香器拿去新農街 上的土地公廟放著等語(偵8841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新農街上之土地公廟查看,現場並未發 現被告有將點香器放置於該處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偵8841卷第81 -89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我有跟警察說 點香器已經壞掉,所以我就丟掉了等語(偵8841卷第98頁)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金福祠土地公 廟、本案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竊盜、毀 損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點香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 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某男持以剪斷鎖頭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5

TYDM-112-易-85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5、2886、2887、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迄未與如起訴書所示各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38元;另其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 價值350元;又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8公尺,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 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 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 供一般使用,又非違禁物,本案對該剪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冷氣電線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第2886號 第2887號 第2888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淑女車、車身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該竊取之腳踏車往新 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1段9號1樓夢想電子競技館保安店前。嗣經警獲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部分) ㈡李世俊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益(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學 生證兼悠遊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後於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內,使用悠遊卡 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111 年12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 富大興店,刷卡消費65元購買商品;⑵111年12月31日1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 費47元購買商品;⑶112年1月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廉社新莊中港二店,刷卡消費14元購買商品(共 126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部分) ㈢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 之供品(價值新200元)及香油錢150元,得手後即步出土地公 廟離去。嗣經財物保管人即寺廟委員戊○○發現異狀,隨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註按: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部分) ㈣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下乙○○所有冷氣電線約8公尺(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入白色麻布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5號部分)。 二、案經丙○○、李○益之母陳○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蓁、乙○○、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悠遊卡盜刷手機截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簡-3829-20241024-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鐵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土地公廟旁涼亭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鐵棒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菜刀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證,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至 扣案之鐵棒1支則質地堅硬,亦有前引證據可佐,如持之朝 人揮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 稱菜刀是用來磨腳皮,鐵棒用以敲脖子,足認被移送人攜帶 扣案器械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益徵被告在公眾場 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 案之菜刀1把及鐵棒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2

PTEM-113-屏秩-1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不知逡悔、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 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陳宜臻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臻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至18時許止,在臺南 市將軍區土地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將 軍區南19線欲右轉南18線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 管單、駕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48-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皮棚架、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各占用2 6、1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如原告以79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51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以19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8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 以61,20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272,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 以1,026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按月以4,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4, 38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3 ,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263元 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1,1 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D之建物及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36元,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頁、528頁第27至31 行、529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 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3至6 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訴 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 1編號A所示鐵皮棚架、金爐、編號D所示鐵皮屋,及附圖2所 示菜圃(以下分稱系爭鐵皮棚架、金爐、鐵皮屋及菜圃,合 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 中附圖1編號A、D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 日止,共計294,536元,附圖2所示菜圃部分,自108年9月21 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79,90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 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1編號A即系爭鐵皮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 26平方公尺、附圖2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87頁及附圖1、2),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就系爭鐵皮屋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鐵 皮棚架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 自陳其就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及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同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該部分另行判決)前任總幹事即證人 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 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 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 可採。   ⒋系爭菜圃部分    系爭菜圃占用係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其非系爭菜圃所有權人,然被告又自陳其有允許附近 香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1至3行),足見被告 對系爭菜圃有管理權限,始得允許訴外人使用菜圃,堪認 被告為系爭菜圃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金爐部分    查系爭鐵皮棚架下方為系爭金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黃哲友證述,系爭金爐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金爐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1編號A、D所示系爭鐵 皮棚架、系爭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系爭菜圃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占用152平方公 尺,遭系爭菜圃占用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 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9年1月起為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5頁)。是原告就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自107年 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 72,022元【計算式:4,400×152×(1+97/366)×0.08+4,500× 152×(3+268/365)×0.08=272,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4,560元【計算式:4,500×152×1/12×0.08=4,560】。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菜圃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豈知申報地價為5,0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頁)。是原告就系 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 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63,932元【計算式:4,400× 35×102/366×0.08+4,500×35×4×0.08+5,000×35×264/366×0 .08=63,932】。而自113年9月2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1,167元【計算式:5,000×35×1/12×0.08=1,16 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聲明 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 5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第5項部分,雖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 已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28頁),是就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拆除後,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2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菜圃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 學三街與文學路2段路口之文武里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葉 添福發生爭執,葉添福之友人陳建東見狀,即上前與陳俊樺 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陳俊樺(陳建東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嗣陳俊樺因 遭陳建東毆打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添 福恫稱:你如果出去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使葉添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表明:均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人陳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一定要給你 死」等語,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引發肢體拉扯 ,而遭案外人陳建東毆打成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 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 之情境中,則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顯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 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 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 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 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 ,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 開始前幾天我心裡較為驚恐,後來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 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 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 遭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東毆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 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 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 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甫 遭陳建東毆傷,且其傷勢亦屬嚴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承 受相當之刺激,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 應以低度之罰金、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雖有因強 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104年 假釋出監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堪 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改善,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未能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之身心 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72頁、本 院卷第75頁所附證明文件),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易-224-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5、41405、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位一、(三)第2行「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其 後增加「徒手」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於同 日、時許,先後竊取鄰近機車上之鑰匙、磁扣,雖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惟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 、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 各1個(價值共約5000元)、土地公廟內之蠟燭4支(價值不 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而所竊取之腳踏車及蠟燭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姜秀瑾及 告訴人葉昆展,其等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 鑰匙各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及蠟燭4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 卷第39頁)、贓物發還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卷第31 頁)等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0號間圍牆邊,徒手竊取姜秀瑾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還),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姜秀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街「 鎮北祠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主委葉昆展所管 領、放置在供桌上之蠟燭4支(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即 離去。嗣經葉昆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人 行道上(青溪一路與青溪二路之間),接續竊取朱震翔所有、 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約 1,000元)及劉記恩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鐵捲門磁扣1顆,價值約5,000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經朱震翔、劉記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葉昆展、朱震翔及劉記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姜秀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昆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震翔、劉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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