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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觀諸被告僅於現 場操作挖土機,並未參與廢棄物之載運等清除行為,所涉之 廢棄物數量、種類與土地面積亦尚非鉅等情,原判決量刑仍 有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㈡原判決於論 罪部分之論斷,明確記載同案被告李瑞豐尚有單獨載運廢棄 物至土地之行為,足認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應受非難性較 被告所為者嚴重。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輕重相 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2人同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均為良好,被告亦有出資偕同同案被告李瑞豐將本案非法堆 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2人間量刑因素相近,至 少應對被告量處與同案被告李瑞豐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 度,方屬妥適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同案 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現場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清除之數 量已超出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則與同案被告李瑞豐就上述清 運金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有真心悔悟並彌補所犯, 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 苛之虞而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任 意處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就同案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非 法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清運費用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盡 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認被告展現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 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之刑度應與同案被告李瑞豐 之刑度相同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瑞豐間之刑度有所差距,業已敘明係因同案被告李瑞豐 並無犯罪前科,然被告前業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素行情形, 認被告展現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而於量刑時為不同之考 量。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為刑度較重之評 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NHM-113-上訴-1692-20241218-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文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記載之後補充「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 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30日16時2 0分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 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 然考量其所載運之物為家用垃圾(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 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 重大,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新北 市板橋區某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0○0號堆置,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其60幾歲了,一個人做回收,只是為了 生活)、手段、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只有其一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清運板橋民生大樓之家用垃 圾,報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收了1年多,總共賺 了快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審酌卷內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究竟收了多少報酬,爰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所獲報酬為8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個月=8 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   被   告 林文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廣增清潔社」負責 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起, 以月收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社區,將該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堆置,從事一般廢棄 物之清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查獲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上述社區載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堆置等事實。 3 許可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廣增清潔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17

PCDM-113-審訴-728-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偉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偉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智於 警詢、偵查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0至211頁),並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照 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黃明智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黃明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本 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之 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 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於 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黃明智之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任 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 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已由廠商自 行清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並表悔意,且 於本案中係受黃明智之託而為,居於基於較次要之角色,目 前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父親,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 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自黃明智獲得 50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雖被告供稱扣除計程車錢及黃明智之前積欠之工資,實 際獲利僅約2500元等語,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HDM-113-訴-847-202412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9月15日府環土字第112070072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等單位至○○市○○區唐盟段11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發覺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門牌號 碼○○市○○區萊芊寮1之15號)內遭棄置貝克桶268桶、鐵桶 880桶、5袋太空包疑似污泥之固體廢棄物、8袋太空包疑 似廢油墨(下合稱系爭廢棄物)。 (二)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指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允成企業 )司機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第 4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以111年10月13日環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 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由被告審查,並應於文到翌日 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下稱基礎處分)。惟原告 並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依限完成廢棄物 清除處理,被告遂以112年7月1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37,2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臺南市政府 112年9月15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基礎處分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清除系爭廢 棄物,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 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   ⑴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三、……並應確實將場址廢棄物種 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緊急應 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納入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中,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至本局審查經核准後 ,始得清理廢棄物。」可見被告認定「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倘 原告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 。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實質上僅課予原告負有於限期內 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被告基於執行 機關地位,本於基礎處分之執行名義,僅得命原告於限期 內履行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義務」。   ⑵在原告尚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開始清理 廢棄物之情形下,難認原告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被告自 不合於可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 衍生必要費用之要件,當然亦不能發生間接強制之效果。 基礎處分既未有命原告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內容,原告即不 負有此項內容之行為義務,被告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依此項行為義務所估算之代履 行費用。   ⑶原處分說明欄三估算之數額,係就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廢 棄物代為清除、處理及衍生必要費用數額所為之估算,顯 非以原告因基礎處分所負有之「限期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為代履行標的,而係以執行名義 所不及之「命原告履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義務 」為代履行之標的,據以估算代履行費用,原處分當屬欠 缺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2、原處分未審究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 之清理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行執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7年3月16日函)說明三: 「旨揭環保署函略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針對負有 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間的責任關係,依該署98年7 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數個污染行 為人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即應共同擔負優先 清理責任,但因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數個污染行為人需負 擔連帶債務關係,故數義務人間應共擔責任,非屬連帶責 任;針對數義務人各自應負擔清理費用之計算,應由縣( 市)主管機關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 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故就多 數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 務時,其間非屬連帶責任關係,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 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 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並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 命清償之處分,始符合明確性原則。   ⑵系爭土地因非法棄置廢棄物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起訴者,除原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常陞實業 有限公司、聿陽有限公司、周宣佑、張新鋒等人。姑且不 論刑事程序尚未確定,原告與其他義務人之責任並未釐清 ;縱認原告與其他義務人因廢清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同擔 負清理義務之人,並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然 究非屬連帶責任。被告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暨 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各自應負擔之清 理費用,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處分,逕以原 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1,637,200元,自有違誤。異 議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應受基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行 爭執:   ⑴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在系爭土地廠房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依廢清法第71條規 定作成基礎處分,分別命原告等人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 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原告收受基礎處分後,未提起 行政救濟,故基礎處分已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 在期限屆至後,於112年6月26日再次稽查發現並未改善, 乃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等人為污染行為人且無清理意願,依 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本案廢棄物代 處理費用11,637,200元,並限期命原告等污染行為人於文 到翌日起30天內繳納。   ⑵原處分係以基礎處分作為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基 礎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已不得再就 基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而原處分所 認定之事實及法規適用,除行政執行法第29條外,其他均 相同,故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原告爭執基礎處分關於廢 清法第71條之適用等問題係違反構成要件效力。   2、基礎處分同時包括「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書送審」:   ⑴基礎處分係命原告「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書送審」。原告應於30天內提送計畫書送審,越早 提出被告可越早審查完畢,原告可執行清除的時間就越長 ,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的目的是在預防原告任意清除處理 以避免第2次污染。不論如何,原告必須於90天內完成廢 棄物清除處理,故基礎處分係同時命原告為2行為義務, 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 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履行之 原處分,並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 內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之情形。   ⑵廢清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同時命污染行為人「文到翌日起 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 一定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之行政 行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其合法性,並無原處分欠缺 執行名義而違法之問題。   3、被告係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1個行政處分,命數義務 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代履行費用屬於金錢債 務為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 故原處分命原告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確定,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行政執行署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107年11月28日函)說明二:「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對負有依廢清法第71條所定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所 作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 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各地方主管機關就 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數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 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且各案件現已繫屬各執 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執行;同時,各地方主管 機關應另重作1個行政處分,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則為 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未 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96 年度署聲議字第136號異議決定:「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 數人作成1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 各受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被告 所為原處分即係就同一筆預估本案廢棄物代處理費用11,6 37,200元之代履行費用,以同一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等污 染行為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繳納,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 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符合行政執行署107年11月28日函意 旨。   ⑵原告雖引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函見解,主張原處分 未審究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 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然參照民法第271條規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意旨,行 政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1個行政處分,命數土地 共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縱未具體敘明各共 有人就該筆代履行費用所各應負擔之金額為何,依民法第 822條規定,其應負擔清理費用範圍仍可得確定,難謂有 違明確性原則。況原告所引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函 之說明四亦載明法務部針對主管機關就1筆代履行費用作 成數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 全額是否符合共擔責任之見解,已另行函請環保署釋疑; 此後環保署方作成107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107年11月23日函),行政執行署始再作成 前揭107年11月28日函。原處分符合上開解釋函,當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問題。且原告等人並非 土地共有人而是共同污染行為人,依廢清法第71條共擔責 任而非連帶責任,被告係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1個 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 本案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1,637,200元,屬於金錢債務而為 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故 原處分命原告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確定,並未違 反明確性原則。   4、關於本案共同污染行為人歐金昌就系爭土地之行政執行訴 訟案件,其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原告之主張相同,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本案原告及共同污 染行為人歐金昌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 其中原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歐金昌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亦認 定本案原告及歐金昌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 行明確。原處分認定周宣佑、張新鋒、歐金昌及原告等污 染行為人並無清理意願,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9條規定參採環保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估價 資料,預估本案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並限期該等污染行為 人繳納,均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繳納代履行費用11,637,2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 第6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基 礎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3頁)及異議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 )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行政執行法   ⑴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 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 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 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⑶第4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 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 日。」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被 告作成之基礎處分已限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 畫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1、按主管機關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依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當有效之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前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 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受訴 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2、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其上廠房內 遭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有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 至第60頁)、廢棄物堆置平面示意圖(見原處分卷第61頁 )、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附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宣佑(其後變更為張新鋒)向地主 黃志生承租,周宣佑將系爭土地借予允成企業負責人即原 告使用並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此觀允成企業商工登記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63頁)、訴外人周宣佑107年11月19日 偵訊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6 第237頁至第240頁;下稱偵查卷)、黃志生107年9月25日 警詢筆錄(偵查卷4第229頁至第234頁)即明,並據本院 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對照原告於107年9月25日 偵訊筆錄自承:允成企業派員去廠商那邊收得廢油或廢棄 物後會直接載運到非合法處所,因客人要省錢而請允成企 業把廢油、廢棄物載到上開地點;伊知悉允成企業載運的 廢油、廢棄物最後都沒有進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商(見 偵查卷1第208頁至第210頁)等詞,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土 地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處所,允成企業雖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然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仍指示員工歐金 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放,堪認其等確有共同違 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臺南地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等人共同犯廢清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就系爭土地部分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2年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刑案起訴書(見原處 分卷第65頁至第241頁)及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231頁)附卷可稽,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就 系爭土地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無疑。從而,被告於111年1 0月13日作成基礎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 書送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3、原告固主張:依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內容,被告認提送廢 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倘 其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 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僅課予其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不及於命其於限期內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然觀諸基礎處分之說明 三記載:「臺端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明確 ,本局認定臺端為旨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之責,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臺端於文到 翌日起90天內完成旨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確 實將場址廢棄物種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二次污染 防制措施、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納入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中,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至 本局審查經核准後,始得清理廢棄物。」說明四記載:「 倘逾期未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或』逾期未完成廢 棄物清除處理,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旨案 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等相關費用,命 臺端限期繳納,屆期若仍未繳納者,本局將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為 基礎處分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同 時課予原告限期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限期完成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義務,並告知逾期仍未清理時,將 以代履行之方法強制執行。蓋被告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 場址清理計畫僅為其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義務之準備 工作,若僅課予原告提送計畫書之義務,顯無從達成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而原告於收受該基礎處分後 ,先後於111年11月7日及112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清 除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清理期限等情,有其申請展延 書函(見原處分卷第245頁、第246頁)、被告111年11月1 4日環土字第1110133424號函(下稱111年11月14日函;見 原處分卷第247頁)、112年3月8日環土字第1120024047號 函(下稱112年3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48頁)附卷可稽 ,足見其收受基礎處分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 確定,且由該基礎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 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失效,即生存續力,且對本件原處分具構成要 件效力,故原告依基礎處分已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義務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誤解基礎處分規制效力範圍, 自無可採。 (四)原告未履行基礎處分所載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依行政執 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核無違 誤:   1、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屬間接強制 方法。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 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 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 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 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在主 管機關依廢清法命行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代履行 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行為人改善廢棄物 棄置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 是否即屬未限期清除處理,應視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 務人履行義務所適用之法規及誡命內容,就個案之實際情 形認定。   2、查被告112年3月8日函雖同意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並將廢棄物清除處理期限展 延至同年7月31日,然原告屆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則 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清理意願,並非無據;且被告於 112年6月2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並 無任何清除處理之舉,有勘查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4 9頁)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本案實際情形,被告認 定原告不履行其行為義務而依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以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並依 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於法有據。而被告 所估計代履行費用11,637,200元,係經參考臺南市廢棄物 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費率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 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費用查詢系統而估得(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倘該預估費用與將來實支不一 致時,依前揭規定仍須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故被告依行 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前揭代履行 費用,核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依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該刑案被告有原告、歐金昌、林錦明、聿陽有限公司等人 ,縱認其為共同負擔清理義務之人,依行政執行署107年3 月16日函所揭示同一清理義務必要費用清償責任非連帶責 任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調查各義務人間應負擔之責任 大小,據以作成各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 條文規範目的在於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確暸解行政處分之事 實、理由及所據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 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本件原處分之主 旨欄既已明確記載限期命原告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意旨 ,並於說明欄詳載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1頁),更載明估算代履行費用之方式,自足 使原告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引用之行政執行署107年3 月16日函說明三雖載稱主管機關應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 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 清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然行政執行署於該函說明 二及說明四亦載明:「二、關於旨揭疑義事,……法務部以 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0603511220號函請環保署釋疑, 合先敘明。……四、至主管機關就1筆代履行費用,作成數 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1筆代履行費用之『全 額』,是否符合環保署旨揭函『共擔責任』之見解,不無疑 義,法務部已另函請環保署釋疑,併予敘明。」足見行政 執行署就該疑義,仍未有定見。嗣經環保署107年11月23 日函覆,其說明二載稱:「二、……(一)為免造成執行分 署重複執行,致生國家賠償責任風險,地方主管機關就同 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至如日後就同 一筆代履行費用發現有其他應負擔義務之行為人,可參考 行政法學上『第二次裁決』之概念,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 繳納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署乃以107年11月28日函訂 定代履行處分作業程序,依其說明:「二、……地方主管機 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各地方 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數作成數個行 政處分,命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且各案件現 已繫屬各執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執行;同時,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另重作一個行政處分,處分書所載之受 處分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法送達後,如 義務人仍未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署執行。」( 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數個污染行為人應共同 擔負優先清理責任,原則上由其等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分擔 ,並非屬法定連帶責任,為釐清代履行費用處分之責任範 圍等疑義,並為免各執行分署於實務運作之困擾,主管機 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受處分人 應列明全體義務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本案之代履行費 用作成原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共同行為人之原告與歐金 昌、周宣佑、張新鋒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 自無違上開函釋意旨。該筆代履行費用在數個義務人內部 如何分擔,則屬被告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之處理範疇。 原告既與歐金昌、周宣佑、張新鋒等人故意違法堆置系爭 廢棄物而為共同行為人且同屬清理義務人,被告亦抗辯該 筆代履行費用係屬可分之債,數行為人間內部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費 用,則堪認原處分所命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仍係可得 確定,亦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 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7

KSBA-112-訴-416-20241217-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 *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 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 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 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 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 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 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 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 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 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 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 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 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 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 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 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 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 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 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 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 「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 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 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 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 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 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 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 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 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 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 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 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 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 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 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 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 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 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 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 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NDM-112-訴-51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 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 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 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 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 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 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 ,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 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 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 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 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 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 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 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 、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 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 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 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 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 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 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 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 ,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 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 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 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 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 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 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 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 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 ),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 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 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 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 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 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 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 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 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 、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 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 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 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 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 ,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 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 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 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 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 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 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 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 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 。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 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 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 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 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 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 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 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 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 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 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 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 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 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 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 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 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 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3「及偵查中」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5「 ⑵領據1張、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 1份、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理 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 ,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 ,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 ,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偵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 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52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證人詹秀麗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蔣聖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不知情之詹秀麗 (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屬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石膏1批,蔣聖鋒指示不知情之古盛安(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21日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旁之空地載運該廢棄石膏1批,至不知情之黃翔 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 放,蔣聖鋒以此方式從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惟辯稱:伊有去聯繫合法掩埋場相關載運事宜,但是掩埋場還沒有回伊,詹秀麗又催伊快點處理,伊就聯繫古盛安先把該些廢棄石膏載到伊母親位於大湖鄉興榮段000-000號土地堆放,惟因沒有具體鑑界就放到本案土地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同案被告詹秀麗委託被告蔣聖鋒處理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蔣聖鋒委託同案被告古盛安載運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翔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份 佐證被害人黃翔昱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⑴現場照片1份 ⑵領據1張 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1份 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⑹被告蔣聖鋒與同案被告詹秀麗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聖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MLDM-113-訴-390-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仁 邱昭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冠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冠仁、邱昭洋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先由尤冠仁向不知 情友人姜俊仁借用無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並懸 掛不知情親戚江俊郎所有、已註銷之9K-332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後,尤冠仁、邱昭洋即駕駛甲車前 往徐偉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之工廠, 受徐偉茗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載運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矽酸鈣板、玻璃、塑膠、棉布 、裝潢木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4公噸)離 去,並於同日稍後某時,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 稱林保署屏東分署)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上,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3年2月19日10時20分 許,林保署屏東分署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循 線追查後通知尤冠仁、邱昭洋到案說明,並扣得甲車(責付 姜俊仁保管)及乙車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尤冠仁、邱昭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17 至20、43至46頁、偵卷第26至27頁、審訴卷第57、63、66頁 ),核與證人徐偉茗、溫孟凡、姜俊仁證述相符(警卷第57 至60、69至71、85至8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 紀錄工作單、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傾倒 位置圖及地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4、13至15、25、31至33 、95至99、103至107、115至127、131至145頁),堪信被告 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 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 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 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 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 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本院考量被告尤冠仁係 因受從事拆除工程業之許偉茗委託載運,被告邱昭洋則係受 被告尤冠仁雇用,而共同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 被告2仁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被告2人僅清除、處理1車次 (4公噸)之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 ,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 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 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情形下,將建築物拆除 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僅1車次4公噸 ,數量非多,且其2人不法獲利金額亦非高;另考量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或與林保署 屏東分署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業據被告尤冠仁供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 338098110號函、被告尤冠仁提出之委託清除合約書(審訴 卷第51、66、69至79頁);並參酌被告2人前無故意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81至83頁),以及被告尤冠仁自述高中肄業、粗工、需 扶養1名子女及祖母,被告邱昭洋自述高職畢業、鐵工(審 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尤冠仁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尤冠仁、邱昭洋就本案犯行,各自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8、45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車、乙車車牌2面,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然分屬姜俊仁、江俊郎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 尤冠仁、證人姜俊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乙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查,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姜俊仁、江俊郎無正當理由提 供甲車、乙車車牌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客觀事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1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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