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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 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之土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訴字」卷第7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 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不 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詳時間起,遭被告所有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占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建物,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 (二)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233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之土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增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且經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持分比例為100000/100000,亦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又 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71.22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65165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53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查無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故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 之土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重訴-558-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葉木盛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尤靜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 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粉色區塊面積82.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3號附圖A部分面積131.5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 、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同段863、863-1地號 土地(下稱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依約得通行865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 所示(卷第419、421-42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葉鏘旂於民國75年間購買863、863-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862、865地號 土地當時為訴外人葉水生所有,因863、863-1地號土地需經 由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862地號土地亦需經由863、863-1 及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葉鏘旂與葉水生乃於85年前後, 約定各自提供863、863-1及865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並得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下稱系爭通行契約),協議 後即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施作道路側溝 、鋪設柏油,並埋設管線、架設路燈,迄今逾25年均相安無 事。又被告為葉水生次子葉豐宗之配偶,其輾轉受贈、繼承 取得865地號土地後,無視兩造先輩間系爭通行契約,否認 原告得通行865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並訴請竹南鎮公所拆 除道路側溝及柏油路面獲准,致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因原告為葉鏘旂之繼承人,被告知悉系爭通行契約並輾轉 受贈、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 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爰依系爭通行契約或民法第78 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倘認被告無須受系爭通行契約拘束, 且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處所,則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面積6 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即取得86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系爭通行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尚有疑義,又同段888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所有863-1地號土地,似為原告胞弟或族親所有, 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商量通行,方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卷第329-330、4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葉鏘旂(96年1月31日死亡)於75年間購買863、863 -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地北側現有原告之農舍及 畜牧場坐落其上,86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 側有柏油道路及側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 側溝(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 ,現已拆除完畢)相連,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可 連接同段867-1、9018-10地號及港墘段704地號土地上之公 路。  ⒉862、865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葉水生(110年3月29日死亡 )所有,葉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將862地號土地贈與其長子葉 豐源,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葉豐宗( 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又於105年4月1日將86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嗣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被告於 109年7月1日因分割繼承再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⒊原告所有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本件爭點:  ⒈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粉色區塊 (下稱系爭粉色區塊)有無通行契約存在?該通行契約對兩 造是否亦有效力?  ⒉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 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契約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 粉色區塊土地、備位請求確認就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 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契約存在:  ⒈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75年間購買863、863-1地號土地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862、865地號土地原為葉水生所有,86 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側現有柏油道路及側 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側溝(經本院112年 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現已拆除完畢) 相連(下合稱系爭道路),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 可連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 決、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33-38、89-93、97-103 、133、155-177頁)。觀諸原告所提86年9月15日航照圖( 見卷第31頁),在863、863-1及865地號土地上已明顯可見 上開道路及側溝形貌,堪認系爭道路至遲於86年間即已存在 甚明。  ⒉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生就系爭道路有通行契約,據其提出 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松濱、葉豐龔(即葉水生三子)、葉豐源 、林美秀等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上載:「主旨:有關 竹南鎮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現有巷道一案。…… 四、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葉水生先生,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3地號與863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葉鏘旂先生。……六、父執輩當年本 著同宗同族兄弟情誼,秉持互利互惠相互借道通行,逕而父 執輩與當時里長姚錦珍先生表示,雙方皆同意獻地造路,懇 請公所單位施作側溝、埋設管線、路燈照明並鋪設柏油以利 通行。」等語(見卷第27-29頁)。證人葉豐龔並於本院證 稱:以前原告的地是我大伯父葉炎生的,賣給我叔叔葉鏘旂 ,因為前、後面有我爸爸葉水生的地,葉水生就跟葉鏘旂相 互協調開出這條路,相互之間可以通行,就是現在通行路的 位置,他們協商的時候我有在場,862地號後來給我大哥葉 豐源,865地號給我二哥葉豐宗,該地在葉水生贈與給葉豐 宗之前,葉豐宗就已經在使用,開路的經過他都清楚,不曾 聽葉豐宗說過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862地號分 給葉豐源之後,本來是我大哥自己耕種,這3、4年換成我在 耕種,862地號以前根本沒有路,只有水溝的小路,這條路 開了之後就是通行這條路,865地號原本在道路排水溝旁有 圍牆,是葉豐宗做的,旁邊他認為是道路,他要放東西,比 較不會跑到馬路上,葉豐宗過世後圍牆才拆除,我二哥在使 用865地號的時候,被告就有在那邊出入等語(見卷第331-3 34頁)。證人林美秀亦於本院證稱:我住的地方與原告住處 及養豬場隔一條路,我的住處後面就是有爭議的這條路,當 初會開這條路是因為他們的田要過,這樣才能到田裡,葉鏘 旂、葉水生都可以走,當時里長帶葉鏘旂、葉水生來找我, 說要做水溝,問我要不要留一個洞讓我的水從那裡過,水溝 做好就鋪瀝青,以前只有泥土路上鋪碎石,水溝跟瀝青可能 是不同工程行做的,已經2、30年了,葉鏘旂、葉水生在做 該路時,有說可以埋管線,因為就在水溝上面,我的瓦斯管 線有在水溝那邊,葉水生的兒子葉豐宗、葉豐源、葉豐龔都 有走過這條路,這條路鋪起來後就走到現在,原告的畜牧場 蓋起來後也是走該條路,沒有聽葉水生或葉豐宗說過養豬的 車不能經過,我家以前也是走該條路,後來買了前面的地, 才改走前面等語(見卷第335-339頁)。  ⒊參以證人葉豐龔為葉水生之子,證人林美秀則居住在系爭道 路附近多年,衡情對於系爭道路之開設緣由應有相當之瞭解 ,其2人證稱該路係由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開立以供彼此土 地相互通行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系爭道路確可自862 地號土地東側經由863-1、863、865地號土地連接東邊之公 路等情相合,且原告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此供作道路之 面積甚至大於865地號(見卷第133頁),堪認證人葉豐龔、 林美秀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葉豐龔間 曾有訟爭,葉豐龔之證詞尚有疑慮云云。然觀被告所提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卷第387-397頁),係 有關葉水生遺產之分割,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而葉豐 龔在該訴訟中對於按比例分割遺產並無意見,無從認定葉豐 龔因此於本件訴訟即有偏袒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見卷第401-403頁),則係訴外 人葉姵均對訴外人李素蘭(被告註記為葉豐源配偶)提告詐 欺案件,更與證人葉豐龔無涉,是被告執此質疑葉豐龔所為 證言之證明力,自屬無據。  ⒋據上,依證人葉豐龔、林美秀證述內容、系爭道路設置位置 、設置時間(86年即已存在),及本院履勘所見該路已鋪設 柏油、施作側溝並埋有民生管線等使用情形(見卷第155-17 5頁),可認系爭道路應有經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供862、86 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以使前開土地對外聯絡,發揮其經濟效用。又系爭粉 色區塊土地係位在865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道路之範圍,有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55頁),則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 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系爭通行契約存在, 當可憑採。  ㈡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  ⒈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 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 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 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 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 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 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葉鏘旂與葉水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成立系 爭通行契約,業如前述,該通行範圍至遲於86年間即已鋪設 柏油、設置側溝,供862、86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通行,又863、863-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農舍及畜牧 場,該農舍於86年間即已存在(見卷第31頁航照圖),畜牧 場亦於93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見卷第39頁畜牧場登記 證書),占地非小,甚具規模,足見系爭道路非但使862、8 63、863-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更能達到促進社區發展 、社會經濟之效。至葉水生雖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 地贈與次子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然葉水生與葉豐宗為父子 至親,其贈與長子葉豐源之862地號土地仍需經865地號土地 出入通行,且當時系爭道路已供原告通行10餘年,衡情葉水 生應會告知葉豐宗有關系爭通行契約之事;證人葉豐龔亦證 稱葉豐宗受贈865地號土地前即已使用該地,清楚系爭道路 開路經過,不曾表示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等語 ;而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後,更沿系爭道路邊緣築一圍 牆,藉此區隔其使用範圍及道路範圍(見卷第233頁即106年 10月26日航照圖、卷183頁即111年10月Google街景照片), 堪認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悉系爭通行 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令其受該通行契約拘束,尚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葉 豐宗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應繼續受葉水生與葉鏘旂間系爭 通行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96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於105 年4月1日自葉豐宗處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 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再因分割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被告既分別為 葉鏘旂、葉豐宗之繼承人,而葉鏘旂為系爭通行契約之立約 人,葉豐宗為受系爭通行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則於葉鏘旂、 葉豐宗死亡後,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 別承受葉鏘旂、葉豐宗就系爭通行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其無須受該通行契約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既經葉鏘旂與葉水生約定通行並得鋪設道 路、埋設管線,且兩造應受葉鏘旂與葉水生所立系爭通行契 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系爭粉色區塊土地 予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之義務,不得任 意變更該通行範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或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惟今系爭粉色區塊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業遭刨除,被 告並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利,則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妨害其通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係本 於系爭通行契約而非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8 65地號土地,則其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悉依契約約定,不受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 商量通行同段888地號土地,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法云云,尚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 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所為上開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MLDV-113-訴-259-202503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蔡燦宇 蔡秝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章 被 告 鐘惠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B部分之圍牆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被告以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 、雨遮雨棚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合計4 .36平方公尺,及以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 分,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之A與B部分之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之花台是買房時就有,被告沒有占 用系爭土地,冷氣是懸掛在被告房子後面,也沒有占用;再 者,原告房屋建築有違建築法規,且地籍圖當初指界有問題 造成被告土地縮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後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 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鑑測後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且未見被告提出其合法 之占有權源,自應拆除並返還土地。同理,被告受有上開占 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圍牆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故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原告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上 方空間。再者,被告既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物 品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自負有拆除義務,不問是否 為其所建或購買房屋時已存在。又被告所稱地籍圖當初指界 有問題造成被告土地縮減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房屋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另屬公法問題,與本件私權無涉。 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簡-611-20250306-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參照)。又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審 理中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 )民國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可 知51年修測之複丈成果圖僅係將日據時代原圖籍套合並修測 比例,並無實地測量,乃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故後續登記 及地籍圖之製作係基於不正確資料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固經旗山地政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1127003170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然該案承審法官批示請 旗山地政提供較清楚之資料,其後翻查全卷,未見旗山地政 提供清楚版本,可知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定判 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閱卷始知上情,並提出清晰版本 之地籍調查表,其內容雖係依據函覆之地籍調查表做成,然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㈢且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 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移動界址。依該地籍調查表,僅記 載「341-21:0.0069公頃」,無包含342-1地號之地籍調查 表,旗山地政何以得出34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 原判決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調查表無足作為判 斷342-1、241-21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第3項後段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114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是以上訴人 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規定登 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 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於「檢測 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及第 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 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而以不正確資料為錯誤認定界址,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均難憑 採。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云 云(見再易卷第8至10頁),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 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 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 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及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 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 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之前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 定判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提出清晰版本之地籍調查表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均無再審之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相關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有由第三審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 可採,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06

CTDV-114-再易-1-20250306-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6 ,5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 下稱254地號土地)、255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D1)、(D2)、(E)、(F1)、(F2)、(G )、(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 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 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255地號土地7887.67 平方公尺,共計9928.22平方公尺,則以上開3筆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581萬3,372元(計算式:2600×9928.22=000000 00)。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其占 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581萬3,37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萬6,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5-03-06

TCDV-112-重訴-697-20250306-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琴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張輝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該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業經原告 陳明綦詳,且有本院所調取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5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等語,被告對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再以,該地經本 院履勘後,確認被告所獲分之B區塊上方已有被告所搭建之 鐵皮建物,且A、B區塊均臨路,兩區塊並無明顯價值落差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 本院卷第33至47頁)附卷可考。審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應有部分相當,且被告可獲分其已使用、上有鐵皮建物 之區塊。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故 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KMDV-113-訴-72-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西芳 陳子昇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能鶴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總共186.88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能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能鶴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能鶴如以新臺幣3萬8 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證二圖紅色虛線 內部份,面積約3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原告求償5年 期間之租金相當於土地之不當得利。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 計算)。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軍方設置之地上物及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中,經軍方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與軍方 進行三方現場會談,最終釐清系爭土地上之軍方地上物已清 除完畢,僅餘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面積約為186.88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5年。是被告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得依 土地法第97、105條所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即起訴前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 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計算)。 二、被告陳宗山、李能鶴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陳宗山之嬸婆所有,於其下南洋前交由陳 宗山之父親使用,陳宗山之父親遂請被告李能鶴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為李能鶴所有,陳宗山非 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陳宗山拆屋還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另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年,期間未曾接獲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足見李能鶴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 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特定範圍。  ㈢又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雖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 莊水戰購買,惟實情係原告與莊水戰2人共同至新加坡向陳 宗山嬸婆之繼承人購買,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 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  ㈣如最終本院認定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等雖同意按申報地價計算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 不當得利,惟因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其數額。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108至113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3.鐵皮屋及水泥地佔用面積總共為186.8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  3.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李能鶴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陳宗山、李能鶴所共有,並 舉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否認,均辯稱影片中係現場履 勘時,軍方人員問說系爭地上物是誰的,因為伊等是夫妻, 所以才概括這樣講,但這並不精確,系爭地上物實為被告李 能鶴出資興建及所有等語。  3.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⑴第1段000000000.906216影片:被告陳宗 山與他人對話,討論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可聽到被告陳 宗山表示為我們的(台語)。⑵第2段000000000.139159影片 :被告均在場,部分談論之事情模糊無法辨識,惟被告李能 鶴在影片末回答是我們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由 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面對他人詢問時,表示系爭地上地為 伊等所有,惟此是否就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尚 屬有疑。  ⑵依前開判決意旨,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就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實表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為伊等所共有,業如前述,雖依社會常情,就夫妻間 財產常見有共有之情形,但不能一概而論,就所有權之歸屬 ,應回歸民法所有權之判斷,具體認定由何人所出資興建為 斷;就本件系爭地上物,因年代已久,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 法提出稅藉或出資興建證明,而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己所 有,雖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但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再者,依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金門分遣所協調會會議結論 :該筆土地現況仍有豬舍,並非金防部列管與興建之房建物 ,且會中已釐清為李能鶴興建,請土地所有權人自洽李員協 調續處等語,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113年4月30日備南工營字第1130005333號函及函附紀 錄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9至26頁),是依卷內資料,僅能 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能鶴所有。故原告向被告陳宗山前 開之相關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能 鶴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認定如前,是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李能鶴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先此敘明。而被告李能 鶴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就占用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李能鶴固以 前詞置辯,內容略以: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 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李能鶴就前開抗辯 內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其有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未請求調查 證據,是被告李能鶴空言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尚 屬無據,則被告李能鶴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陳宗山 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李能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能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段,依現場狀況僅見 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地上物呈現廢棄狀態 ,周圍未見有其他建物,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93頁),是被告李 能鶴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屬繁榮區域、交通便利性均尚未 可知,本院亦當庭請原告表明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現場繁 榮程度、對外交通、現供何使用及照片,惟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完整補呈,是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 告李能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李能鶴返還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835元【計算式:5年×186.88平方公 尺×1100元×年息3%﹦3萬835.2元,元以下4捨5入】。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給付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3-訴-55-20250306-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子弘 唐梧耿 游碧芳 李秀英 施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栖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參 加 人 陳才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通行道路,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而兩造爭執之通行道路,係由被告在參加人戊○○(下 稱其名)所提供之土地上開闢,戊○○並同意被告所開闢之道 路日後繼續供原告等住戶通行使用,故戊○○可能因被告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戊○○經告知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己○○、甲○○、丙○○(分稱其名 ,合稱原告)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 450萬元、1,850萬元、1,575萬元、1,810萬元、1,850萬元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8號、 16號、26號、3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分稱10號房地、 28號房地、16號房地、26號房地、3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且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就系爭房地所需通 行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保證供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亦有道路通行權同意 書可稽。惟目前該八米寬之既成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戊○○逕 以施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等障礙物,導致通行受 限,僅能通行約四米寬,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 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以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10%為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額而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45萬元、丁○○185萬元、己○ ○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戊○○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戊○○提供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8米計劃道路用地)供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 路通行及施設道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戊○○應同 意續供本約16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由被告負擔闢建 道路、排水溝及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工程所需費用。嗣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 爭道路並交付使用,原告於系爭道路進出通行未遭阻礙。惟 因社區住戶不當停車影響通行,戊○○於110年底在道路右側 設置移動式三角錐以防止停車,然並未實質影響系爭道路通 行。且戊○○所設置鐵皮圍籬、柵欄及三角錐等障礙物,係於 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與10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並 未影響系爭道路之通行,又系爭道路係無尾巷,戊○○所分得 房地位於系爭道路後端,戊○○於其房地前設置移動性柵欄, 並未影響利用系爭道路前端通行之原告,且目前道路仍有6 至7米之寬度可使用。故依系爭道路現況而言,並未違反兩 造就系爭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縱使認戊○○設置障 礙物屬於物之瑕疵,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3年多,依 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標的,以買賣標的而言,並不存在物之瑕疵,自無由成 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且系爭土地僅為計畫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戊○○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闢道路,供住戶通 行使用,非讓住戶任意停放車輛及佔用,所放置三角錐之作 為,亦不足妨礙住戶出入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9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丁○ ○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於109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己○○ 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於109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被 告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 4所示,於111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被告於1 11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號5所 示,於111年4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乙○○、丁○○、己 ○○、甲○○、丙○○分別為10號房地、28號房地、16號房地、26 號房地、3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167頁),且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乙○○、丁○○、己○○,於111年5月6日簽立 「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予甲○○,於111年3月18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丙○○。前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坐落於宜蘭市○○ ○段○○○段000000地號既成道路,茲無條件同意僅供文化鼎苑 (門牌: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28號、16號、30號、26 號)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社區住戶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倘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附件:⒈鎰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地主合建契約書有關道路通行權部分影本。⒉地籍圖 謄本。」又關於被告與戊○○之合建契約,其中第12條特約條 款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8米計劃 道路用地供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路通行及施設道 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甲方應同意續供本約十六 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闢建道路、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 面等工程所需經費全部由乙方負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出 具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 73至77、99至103、125至129、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地前,確與戊○○協議由被告 出資在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施設排水溝渠 ,以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被告並允諾原告會無條件提供系 爭道路供通行之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現為戊○○施 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致原告通行受限,故被告 未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給付且可歸責等語,被告 則辯稱其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開闢系爭道路供原 告通行,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係為防免社區住 戶停放車輛,但未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查,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0 8.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屬社區內,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蓋等排水設施,而柏油道路之 路面置有三角錐圍籬,不可通行範圍為151.15平方公尺,可 通行範圍為549.07平方公尺(寬度最寬6.27公尺、最窄6.17 公尺);又社區臨路之大門前設有鋼鐵圍籬,占用面積8.5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 40、261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完竣 ,而系爭道路上之三角錐圍籬及鋼鐵圍籬,為戊○○所設置,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因戊○○設置三角錐圍籬及鋼 鐵圍籬,致可通行範圍有所減縮,然此並無礙車輛進出、通 行,有戊○○提出之系爭道路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道路寬度縱因三角圍籬之設置而減縮,然可通 行之寬度最寬為6.27公尺、最窄為6.1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 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見系爭道路寬度雖因三角 錐圍籬之設置減縮,仍足供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物通行,可證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內容為給付,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道路並供住戶通行之 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設置系爭道 路並供住戶通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之照片或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未依上開內容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不完全而請求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所致系爭房地交易 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145 萬元、丁○○185萬元、己○○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 ○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欲證明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然被告所開闢系爭道路縱經戊○○設置障礙物,仍足供原告 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原告 買賣標的 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6地號),及同段3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2建號)。 丁○○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3地號),及同段3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9建號)。 己○○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8地號),及同段3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4建號)。 甲○○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2地號),及同段36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8建號)。 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4地號),及同段3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70建號)。

2025-03-06

ILDV-113-重訴-48-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唐守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468-14地號、同段468-2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合計1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6,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唐守義、唐守信如以新臺幣10,97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464-4、468-14、468-2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唐 守信、唐守義(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現已無屋頂,只剩4面牆】,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8,848元及法定利息,並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 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給付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163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經濟拮据,且鄰地僅收取租金每坪6, 500元,原告卻向我們收取每坪14,500元;另就不當得利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至32、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原告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3日函 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112年5月22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圖(見重訴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附卷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 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80.6元、13,6 00元、6,100元(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旁鄰裕永路、銀行、高雄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理。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1年8月1日【按即 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2人主張時效消滅,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㈣依上,本院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8,8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見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日【按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 金額已算至112年7月31日,故應自112年8月1日起始得要求 按月給付】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258-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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