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唐守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468-14地號、同段468-2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合計1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6,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唐守義、唐守信如以新臺幣10,97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464-4、468-14、468-2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唐
守信、唐守義(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現已無屋頂,只剩4面牆】,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8,848元及法定利息,並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
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給付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163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經濟拮据,且鄰地僅收取租金每坪6,
500元,原告卻向我們收取每坪14,500元;另就不當得利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至32、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原告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3日函
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112年5月22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圖(見重訴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附卷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
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80.6元、13,6
00元、6,100元(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旁鄰裕永路、銀行、高雄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理。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1年8月1日【按即
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2人主張時效消滅,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㈣依上,本院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8,8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見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日【按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
金額已算至112年7月31日,故應自112年8月1日起始得要求
按月給付】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TNDV-112-重訴-25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