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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 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 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 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 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 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 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 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 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 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 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 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 )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 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 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 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 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 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 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 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 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 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 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 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 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 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 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 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 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 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 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 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 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 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 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 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 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 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 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 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 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 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 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 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 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 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 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 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 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 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 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 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 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 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 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 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 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 所有: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 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 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 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 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 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 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 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 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 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 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 ,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 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 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 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 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 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 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 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 」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 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 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 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 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 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 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 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 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 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 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 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 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 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 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 ,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 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 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 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 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 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 ,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 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 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 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 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 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 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 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 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 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 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 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 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 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 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 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 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 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 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 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 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 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 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 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 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 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 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 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 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 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 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 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 。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 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 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 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 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 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 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 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 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 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 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 ),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 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 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 ,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 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 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 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 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 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 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 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 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 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 」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 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 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 」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 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 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 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 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 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 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 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 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 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 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 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 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 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 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 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 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 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 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509-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顏榮章 被 告 賴科宏 林奉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僅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且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情 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以被告賴科宏、林奉聖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賴科宏、林奉聖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被告2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分別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 任、測量課課長。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發生經界爭議,經調閱土地登記簿,發 現本件土地之部分資料遭塗白,可見係被告2人所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恐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㈡民國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本件土地上空無一物,而地籍 調查表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而本件土地自86年至10 8年,歷經3次土地丈量均無誤。被告2人於調查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時,亦註明西側外牆是粉水泥砂漿。可見本件土地 之地上建物,並非以所謂與隔鄰之共同壁建造。惟被告2人 卻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凸露鋼筋,係供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所用為由,逕以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共同壁為 界址線,顯然錯誤。況於108年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表示 如以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皆應位移等語。可見不 應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被告2人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會議 ,堅持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並擅將本件土地面積由129 平方公尺,更改為119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岡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錯誤處置,已提出訴訟,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 法定讞,即自行更改。可見被告2人明知違法,執意登載錯 誤之界址線及土地面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 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本件土地登記簿係經偽造或變 造之確定判決;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即土地登記簿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參酌其餘聲請再審意 旨,或屬臆測土地登記簿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29-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 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 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 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 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 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 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 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 ,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 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13-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筠臻 周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市○○區(下同)文化段(下同)981-7、981 -10、981-11、981-13、981-15、981-16、983-5及986-1地號 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021.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均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土地參考資訊檔註記:「文化部民國104年2月26日文影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有關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興辦事業計畫業已廢止之事實,就本案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編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援引內政部相關函示規定,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 持其使用地類別,不得作經廢止事業計畫用途使用,亦不得擅 自作未經核准之用途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 制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回原編定使用類別之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 被告以112年4月10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原告略以:「……本案原興辦事業計畫業已廢止,係屬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臺端擬變更 原用途作為其他使用,仍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 規定檢具應附文件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繼受取得原屬臺灣電 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影公司)所有之系爭土 地,則臺影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影公司依管制規則第28、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申請變更編定且經核准後,系爭土地才會從丙種建築 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因921大地震房屋 設備因而毁損、滅失後,臺影公司之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 ,故文化部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後, 被告即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職故,本件爭執所在 ,即係本件具體基礎事實究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 或第2款後段之情形。原事業計畫基地依原特定目的事業 所開發建設之建物,既已全數滅失,地面上並無存在任何 建物及設施,解釋上與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已依 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之概念自屬有別;蓋本款之文義當 係指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及所開發之事業建築、設施等 仍持續存在,且該目的事業尚未廢止而言。是以,管制規 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如不作 此解釋,則對比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要件,第1款即無 存在之必要,故本件應非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之情形,始符立法之目的性 解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惟其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就其提出之事證,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應屬 於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依法被告 即應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之義務。   ⒉依財政部108年7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系爭土地既非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則被告即應依法行政,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 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始符法制。被告主張本件 基礎事實屬於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已依核定計畫 完成使用者」之情形,惟依其提出之113年5月2日府授地 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而依臺影公司原名下○○市○○區 ○○段北溝小段建築改良物清冊所列6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基地均位於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264 及45-275地號土地,全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外,依臺 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所提出之臺灣省電影製片廠廠區暨 新購地區水土保持計畫圖,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 地號並不在廠區範圍,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由是可知, 系爭土地當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情形, 已臻明確。   ⒊被告於文化部以104年2月26日文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文化部104年2月26日函)函知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 已全部廢止後,未依管制規則變更回丙種建地,且經原告 依法申請被告依法辦理時,拒不依法辦理,嗣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訴願決定亦駁回,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已侵害原 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且經原告依法申請被告應依法作成 變更編定之處分後,被告仍拒絕其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具 有訴訟權能。   ⒋系爭土地早已經臺影公司依法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何須再次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 ,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根據事實詳加調查並具體適用法令, 已有不當;果依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說法,管制規則第37條 第2項第2款後段及第3款之情形,如行政機關無作為或拒 不作為,豈不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毫無救濟之途徑,自已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作成使用地類別自「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回原編 定使用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臺影公司依67年8月7日臺灣省政府委員會1437次會議通過 之臺灣省電影製片廠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70年 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臺影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領有使用執照, 並據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件已有依計畫完成建築 使用之事實存在,無部分尚未建築使用之情形,依內政部 104年3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 部104年3月6日函)釋,非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 所稱「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故本件依管 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實屬有據,原告以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成,惟嗣後遭遇天災致全數滅失等原因為由 反推其屬「尚未完成使用者」,難謂合理。   ⒉另有關財政部108年7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係規範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辦 理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依管制規則第37條 第2項規定敘明用地使用情形,惟系爭土地係由臺影公司 於85年買賣取得,並於99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開 拍賣予訴外人張朝潭,原告等人復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張 朝潭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非原告所稱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依臺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檢附 之水土保持計畫圖所示,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地 號土地確有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   ⒊管制規則第37條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非賦予人民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 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另依原告所 述,本件爭執所在係地政局104年5月1日中市地編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4年5月1日函)及104年5月1 9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4年5月1 9日函)認定內容有誤,原告如認為該內容為行政處分且 有所不服,即應於當時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行政救濟,其於逾法定期限後並依管制規則第37條請 求被告依變更編定前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皆難謂合 法。原告如欲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仍應依管制規則第 27條規定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辦理, 或循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辦理用途變更,並依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 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管制規則 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63-132頁)、系爭土地土地參考資訊檔(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文化部104年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地政局104年5月1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第165-166頁)、原告111年11月22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25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 ,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 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 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 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 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處理。」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 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 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 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 (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 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4。二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2項)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文件︰一、符合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40條 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三、鄉村區土 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 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第3項)申請案件符 合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者,免附第1項第2款規定文件 。(第4項)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文件。(第5項)興辦事業計畫有第3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 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 未達10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第30條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2項)前項興 辦事業計畫如有第11條或第12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 情形者,應依第3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第3 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 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 業計畫性質,達第11條規定規模,準用第3章有關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 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 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 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第5項)申請人以 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 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 ,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 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 訊檔。(第6項)依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 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 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6條附表1作為興辦 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7項)依第2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徵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 :「(第1項)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 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 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 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 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 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 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 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 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 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附表三:「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 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說明:一、『×』為不 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 依其規定辦理。二、『+』為允許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變更 編定為該類使用地。」    ⑶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第1項)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2 8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第2項)本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文件 ,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第3項)申請變更編 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49條之1規 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 ,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第12點規定:「(第1項) 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者,得依本規則第37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 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30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興 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⒉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已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者」,系爭土地除經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 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原告未依管制規則第27條、第 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被告作成原處 分為適法:    ⑴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 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為各種使用地, 以為管制。查系爭土地於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本應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並參酌地方實際需 要,本於職權編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其中就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亦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照 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及地方實際需要予以編定,毋需先 由目的事業管理機關提出或核定開發計畫後,始能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則系爭土地係因已核定之系爭計 畫需要,於70年間均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雖系爭 計畫業已廢止,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得依職權維持系爭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不因系爭計畫已廢止即應回復 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地類別編定,先予敘明。    ⑵復按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係就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計畫,所為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或變更編定, 於事業計畫廢止後,就因興辦事業而為之使用地類別之 編定或變更編定,應如何處置管制為規定。核其意旨, 在維持非都市土地應依主管機關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使 用管制,原則上,應回復編定前合法之土地使用性質或 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僅對於已依事業完成開發, 及雖未完成開發,但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變更編 定外,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以兼顧事實,並保護第三人 對於合法為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或變更編定之信賴(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前 開規定可知,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 定,除有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應依管制規 則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 辦理外,申請人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申請核准。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 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同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而管制規則第37條係就已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規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興辦事業計畫廢止或 依法失其效力通知時,應視其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情形 依規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⑶經查,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地號 土地,981-7、981-10、981-11、981-13地號土地係由9 81地號土地分割出(見本院卷第195頁);981-1地號土 地分割自981地號土地,981-15、981-16地號土地係由9 81-1地號土地分割出(見本院卷第219頁);98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7地號土地,983-5地 號係由983地號分割出(見本院卷第237頁);986-1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986地號土地,9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 峰段北溝小段45-1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9、277頁 ),又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45-157地號土 地均為臺影公司原名下位於霧峰區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336頁),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1 日由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本院卷第279頁),霧峰段北溝 小段45-147地號土地於48年2月21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本院卷第239頁),霧峰段 北溝小段45-157地號土地於70年7月1日由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見本院卷第166頁),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均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合計10 ,02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3-132頁)。此有98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981-1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983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132頁)、重測前後新 舊地建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臺影公司原 名下位於霧峰區土地清冊(見本院卷第336頁)、霧峰 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45-157地號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279、239、166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 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1日變更編定 前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7 地號土地於48年2月21日即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地號土地於70年7 月1日變更編定前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於70 年7月1日後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先予敘明。    ⑷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依原特定目的事業所開發建設之 系爭建物既已全數滅失,地面上並無存在任何建物及設 施,解釋上與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依核 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概念有別;臺影公司名下之系爭建 物全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不在臺灣省電影製 片廠廠區範圍,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可知系爭土地應 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開 發尚未完成使用」,並適用該款規定云云。惟查,臺影 公司於67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提送系爭計畫,原為5年計 畫,經67年8月7日臺灣省政府委員會1437次會議通過並 修正為3年計畫(見本院卷第423-431頁),臺灣省政府 新聞處於70年6月5日以新二字第3978號函復同意臺影公 司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見本院卷第432頁),臺影 公司於70年6月9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將重測前霧 峰段北溝小段45-148、45-277、45-143、45-146、45-1 44及45-1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 編定類別:「無」),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57及 45-276地號土地由丙種建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見本院卷第435-439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0 年6月22日70府地用字第89888號函復同意前開土地變更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本院卷第433-434頁)。 又臺影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攝影棚、單 身宿舍、樂器貯藏室、練習廳、浴廁及餐廳(見本院卷 第337頁),又該等建物分別領有(70)建都使字1983 號、(66)建都外使字56號、(69)建都使字416號、 (67)建都使字124號及(65)建都外使字101號使用執 照,並據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47- 466頁)。復依臺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檢附之水土保 持計畫圖所示,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 、45-157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僅係霧峰段 北溝小段45-143及45-157地號土地劃於新購範圍,霧峰 段北溝小段45-147劃於廠區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15頁 )。嗣因88年遭逢921地震,系爭建物已全數滅失(見 本院卷第336-337頁),臺影公司並於89年3月10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名下土地資產經拍賣 後,嗣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見本 院卷第63-132頁)。此有臺灣省政府委員會67年8月7日 第1437次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 2-365頁)、系爭計畫(見本院卷第423-427頁)、臺灣 省電影製片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359-360頁)、臺灣省政府新聞處70年6月5日新二字第3 978號函(見本院卷第361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0年 6月22日70府地用字第89888號函(見本院卷第433-434 頁)、臺影公司原名下位於霧峰區土地清冊及建築改良 物清冊(見本院卷第336-337頁)、系爭建物台中縣霧 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8-343頁 )、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53-466 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132 頁)、系爭土地土地參考資訊檔(見本院卷第139-146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原為臺影公司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於70年間獲 准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並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雖系爭建物因88年921 地震已全數滅失,惟系爭建物分別建築完成於66年至71 年間,且均領有使用執照,並無未完工之情事,又依臺 影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時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圖所示,重 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45-143、45-147、45-157地號土地 均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並無原告所述霧峰段北溝小段 45-157地號土地不在廠區範圍之情事。再者,依前開臺 影公司於70年間因系爭計畫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之文 件,系爭土地均為系爭計畫所需用地,並非以有無建物 坐落其上為是否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已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認定,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均無 建築物坐落其上即認系爭土地應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 容屬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 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已依核 定計畫完成使用者」,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管制規 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 成使用」云云為無理由,則系爭土地既均已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並已依核定之系爭計畫完成使用,除非 原告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獲准外,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應維持使用地類別。    ⑸又依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 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則興辦事業計畫者即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7條提出申請變更編定,而其變更編定之作 業程序仍依管制規則第30條辦理。是以,本件臺影公司 原興辦事業計畫雖已廢止,系爭土地依據管制規則第3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仍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惟原告仍 得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地編定,惟其變更編定之作業程序 仍應依管制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惟 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以104年2月26日函知被告 略以:「……臺影公司前於88年遭逢921大地震,房屋設 備損壞嚴重,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並於89年3月10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名下土地 資產亦已全數處理完畢,爰此,臺影公司原興辦事業計 畫之廢止,屬既定之事實。三、就臺影公司前為名下土 地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部分,以上述臺影 公司原興辦事業計畫業已廢止之事實,原核定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編定已無繼續使用之需,請貴府本於權責逕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170頁),文化部另以104年3月19日文影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下稱104年3月19日書函)通知地政局 略以:「……臺影公司未再依興辦事業計畫進行開發或使 用。……原興辦事業計畫之廢止為既定之事實,無再依原 核定特定目的事業用途重新開發使用該等土地之可能。 四、因土地變更編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上開情形是否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請貴局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處理。……」(見 本院卷第174頁),地政局爰以104年5月19日函知原告 等土地所有權人略以:「……參依內政部104年3月6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3月6 日函),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 類別。復依內政部100年9月30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經廢止事業計畫,不得仍作已廢止計畫之用 途使用或擅作其他未經核准之事業計畫使用。爰本案於 台端等尚未依上開管制規則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前, 不得作未經核准之用途使用。」(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此有文化部104年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33-13 4頁)、文化部104年3月19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74頁) 、地政局104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是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已如前 述,文化部以104年2月26日函認定臺影公司原興辦事業 計畫之廢止屬既定之事實,函知被告依管制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並以104年3月19日書函知地政局依個案事實是 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本於權責 處理,地政局爰以104年5月19日函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 人,於依管制規則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前,不得作未 經核准之用途使用等語,自屬有據。惟依原告111年11 月22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所載,原告係主張系 爭土地並非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形,被 告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 辦理變更編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於本院1 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依管 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使用地變更編 定申請,原告自述:「我們認為臺影公司早就依此程序 申請過,我們繼受其權利,無需再踐行此部份程序,所 以原告沒有再就此去做申請。」(見本院卷第500-501 頁),此有原告111年11月22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及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97-501頁)在卷可稽。顯見 原告並未依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提出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僅有提出將系爭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 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之申請。惟如前述, 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形,除依 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依管制 規則第11條、第27條、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 地若欲申請變更編定應適用管制規則第3章規定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原告應檢具開發計畫書、圖等,送被 告相關單位辦理,惟原告未依規定附表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開發計畫書、圖等資料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且原 告請求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係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 依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3之變更編定原則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不允許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則原告不僅未依管制規則第27條、第 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所請求之 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亦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區允許之使用 地類別。至原告又主張係繼受臺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 權利云云,本件係土地變更編定爭議,應依管制規則等 相關規定辦理,與原告是否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 另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函文,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系爭土地除經依法提 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原告未依管 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提出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且原告提出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亦不符合山坡 地保育區允許之使用地類別,是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本件係屬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原告如擬 變更原用途作為其他使用,仍請依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檢具應附文件辦理等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6

TCBA-113-訴-37-202501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翼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27.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3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思妤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巷00號)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翼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萬5,000元、1 4萬4,000元、26萬9,000元為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如分別 以新臺幣37萬3,815元、43萬1,664元、80萬5,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溝皂段322-21地號 )為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與他人共有;另同段83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2-22地號,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2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單 獨所有。因被告張翼宗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9月27日員土測字第158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張翼宗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思妤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張翼宗: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秋陽」(下稱公業)所有,於61 年間公業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 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 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 無權占有;且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伊是否要優 先承買,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買賣登記,均不得對抗伊,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張翼宗之訴及假執行 部分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思妤:如原告對被告張翼宗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7-27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同段83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為被告張翼宗於61年所興建為被告張翼宗所有 ,現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為祭祀公業「張秋陽」所有。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妤自 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 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本 為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9-154、289-308頁),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 依該條文義可知,適用該條規定之要件,須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張秋陽」所有,於61年間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 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 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應負擔地價稅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7-174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所 繳地價稅為租金性質,認可能只是補償金性質,否認本件有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張柏 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之繳納地價稅資料有伊簽名 者確為伊所收取,伊所收取者為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收取後 交給稅務局,當時是公業主任委員張飛吉叫伊幫忙處理,伊 是依張飛吉的指示處理,並不知為何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7 8-281頁)。參諸被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可知被告乃係私下向公業派下員張水生購買土 地使用權,並非向公業承租土地,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所購之 使用權係承租權,自難逕認其與公業間存在租賃關係;又被 告事後其雖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地價稅予公業,惟其所繳者僅 為公業之地價稅,且提出之繳納期間至多僅為92年至102年 間,亦難認確屬租金性質。是依被告所提事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間存在租地建屋關 係,故其辯稱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其對房屋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主 張及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當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思妤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 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翼宗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 求被告陳思妤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原告與被告張翼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陳思妤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測繪)。

2025-01-16

CHDV-113-訴-8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保證責任高 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 稱系爭農場)前向改制前高雄縣○○鄉公所承租高雄巿○○區○○ 段9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35之1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耕作,雙方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最後一次續簽耕地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該租賃關係存在於該2人之間。高雄市嗣於 100年因縣市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 管理,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農場曾與訴外 人許蘇英照簽立配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許蘇英照承耕, 許蘇英照於8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 償配撥獲准,並申報完成造林,嗣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木(下稱系爭桃花心木)交給上訴人 繼續種植。上訴人於當日申請加入系爭農場之場員,並與系 爭農場簽訂承租場地配耕合約書(下稱系爭配耕契約),約 定上訴人向系爭農場承耕系爭土地,承耕期間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桃花心木, 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林。許蘇英照未經允許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在同年6月3 0日前拆除房屋,但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被上訴人拒絕系 爭農場續訂租約之申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系爭農場自107年1月1日起對系爭土地 無使用收益權,上訴人自該日起無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 權利。且系爭桃花心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屬高雄市所有。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桃花心木係由伊種植而為其所有,伊有伐採 權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將 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但從未依相關規定申請伐採,並非 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伐採。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期滿消滅 ,而否認上訴人現就系爭桃花心木仍有伐採權,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有容忍其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應無可 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8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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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余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謙 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其與被上訴人 黃謙德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084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並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9萬2,760元本息; 於本院則將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於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其他手足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⑴黃謙德為伊與訴外人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前於民國80年11月間 邀約伊與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1,350萬元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並合稱 系爭4筆土地;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伊之出資額為385萬元, 得按出資比例即385/1350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 余素卿為出名人,系爭土地遂登記於黃余素卿名下,其 中6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已被徵收。伊以110年5月 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余 素卿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移轉登記 予伊。    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伊 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退出系 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因僅餘黃謙德一人,其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伊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由法院結算後,請 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 賸餘財產,並就後者中之56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 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950萬元。   ⒉又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52萬3,514元,係兌付至黃 余素卿之帳戶,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 黃謙德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120萬元,及伊為購地而向 黃謙德借款之60萬元後,尚餘148萬6,335元,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黃謙德、 黃余素卿就此部分之給付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倘認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亦因伊已退出而不 能完成,致有解散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係與黃謙德、黃 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等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分擔其中100萬元),又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 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惟上開借 款嗣後均由黃謙德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未出資分文 。而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 已達5,724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 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而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12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8541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區○○○○00 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20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1583號函、 鳳山農會113年3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40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字第1120001952號及同 年6月2日鳳山字第1120002186號函、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64至79頁、前審卷第173至2 01、225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1、381、387至391頁 、卷二第289至353、501頁、卷三第259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蔡 天時之應有部分均為1096/2066,黃吉男之應有部分均為970 /2066。  ㈡黃謙德為黃余素卿之夫,亦為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 。黃謙德與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黃謙德與蔡天時於80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黃謙德以總價700萬元向蔡天時買受其應有部分,黃余素 卿與黃吉男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余素卿以總價65 0萬元向黃吉男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於81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上開交易於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1,350萬元,印花稅為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 為532萬8,845元。  ㈢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①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黃照姻與黃謙德、黃 余素卿,於81年5月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㈣黃謙德邀同黃余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寮農會借款550萬元 ,並由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大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下稱②抵押權),於96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1 02年1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62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補償金1,152萬3,514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黃謙德於102年12 月11日由該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合資關係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 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是否有 理由?  ㈣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於何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合資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謙德給付14 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余 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 清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定性,經查:    ⑴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原因,經鄭黃美惠等4人於刑案警詢時均陳稱:「黃 謙德當初是我們要一起出錢買土地投資,大家視自己的 經濟能力出錢,有錢的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14、17、20、23頁),鄭黃美惠、黃美意復陳稱:「( 問:你持有多少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當初黃謙德沒有 跟我說,我不知道擁有多少土地的所有權…(問:當初 是否議定何人持有多少持分之土地?)均沒有」(見刑 案警卷第14、17頁)等語,證人黃照姻並於原審證稱: 「是兄弟姊妹說要買地賺錢…是黃美意打(電話)給我 的,但黃美意說是黃謙德邀約要買的…(問:買地用途 ?)放著,若賺錢就來分,當時我的認知買著放著,等 開路後可以賺錢,買了之後就閒置沒有使用」(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語,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問: 買地用途?)他(指黃謙德)說會賺錢,買了之後說若 做水土保持,政府會補助,後來就種植芒果直到徵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黃謙德、上訴人、鄭 黃美惠等4人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包 括土地增值、徵收補償及相關補助等),而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出資額並係視各人資力而定。基此,系爭 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顯然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 獲致及分配,而非現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取得 ,即與單純共同出資買受土地,而就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以,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 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潛 在之共有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均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為住○區○000地號)、商業區(620地號) 、停車場(619地號)及道路用地(617、621地號)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而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買受系爭土 地後,係消極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事實之發生,並未積 極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乃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 ,且系爭合資關係並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 濟活動,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 合夥契約,容有未盡相同之處;然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出 資買受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 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 而,系爭合資關係屬於無名契約,惟其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合資關係出資385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已為出資,惟依黃謙德陳稱:「 我和上訴人、黃瑞冠確實有在80年8月間各向阿姨潘吳 朝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將借到的100萬元交給我, 目的就是要購買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並借用 父親黃天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天助罹患肺線癌 末期時,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我共有。上訴人與我有 以黃美意之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400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有把他借到的200 萬元交給我,目的也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 所得予黃謙德,以作為其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至 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為何,屬於其他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與系爭合資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徒以 上開借款均係黃謙德代上訴人清償為由,而抗辯上訴人 並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達385萬元一節,無非以黃謙德於 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經 查:刑案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黃謙德陳 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 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 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然黃謙德已於本院陳明 :「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黃明田的出資額為325 萬元,而為1/4,我回答出資額325萬元要再加12.5萬 元,才有達到系爭土地總價的1/4,並不是說黃明田 已經出資了325萬元,還欠12.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核諸黃謙德於警詢時係陳稱:「黃 明田買不到4分之1啦,差12.5萬啦」、「他(指黃明 田,下同)的額是325」、「就要337.5萬…12.5萬過 去才有剛好1/4」、「不是他的額337.5啦…他的額是3 25而已啦」等語,有其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黃謙德斷無 承認上訴人已出資385萬元之情事。     ②又黃謙德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他的額是32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頁),惟其亦表明: 「他300而已…他是買300,他的其實就這樣」、「他 說他出30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 頁),則黃謙德上開話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之約 定出資額為325萬元,惟實際(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所交付之)出資額僅為3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 實際出資32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黃謙德於103 年3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黃謙德:你 借300萬25萬你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 黃謙德斯時係就上訴人陳稱:「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 5萬」等語予以回應,其後則係就相關借款進行結算 (見原審卷第183、191至201頁),則黃謙德前揭「2 5萬你出的」之言詞,亦有可能係以否定語氣予以反 諷,尚難徒憑字面記載,即逕認定黃謙德已承認上訴 人另有出資25萬元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出資額超過300萬元一節,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無約定之抽象比例持分( 即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按出資比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返 還出資額3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329萬831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 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 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 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 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    ⑴兩造並未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曾約定彼此不得退 出,又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一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原得隨時聲 明退出。而鄭黃美惠等4人於103年以前已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黃謙德,而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經證人鄭黃 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徵收時賣黃謙德260萬元 ,因為之前另欠黃謙德80萬元所以實收180萬元,黃謙 德已匯款給我」,證人黃美意於原審證稱:「黃謙德說 徵收再加上其他沒有徵收屬於我的出資部分,黃謙德一 起買受,他一共給我260萬元」,證人黃照姻於原審證 稱:「我的部分就賣給被告黃謙德,差不多是84、85年 間賣的,因為我出資75萬元,被告黃謙德以65萬元買回 去,因為當時我急用錢,黃謙德以系爭土地去農會借錢 ,借錢後他把65萬元給我,當作向我買我出資部分」, 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我出資175萬元…83年間黃謙 德就以175萬元買回,是以現金給我」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214、217、218、220頁),而證述明確,則 系爭合資關係於103年間,僅餘上訴人與黃謙德二人為 當事人。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當面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 進行結算,並向黃謙德表示「我不要再和你合一起啦」 、「我們二個分一分開啦」、「你要買就全部買,我不 要和你再搞混在一起」等語,黃謙德則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應認上訴 人於斯時已以對話為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黃謙德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 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當不容上訴人於 其後再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 其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重複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於上訴人退出後 ,因僅存一造當事人,即無以為繼,其成立之目的自屬 無從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3月15日解散。基此,系爭合資關係 於103年間即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資關係於113年1月4日始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進 行結算,惟雙方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爭執不下,迄今未 有結果,法院為解決紛爭,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命當事人為給付。    ⑵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數額:     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於1 03年2月12日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乃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經本院囑 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就613地號 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依個別 條件差異推估620地號土地之價格,另就617、619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時僅供臨時建築使 用)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 額合計為3,001萬7,878元,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9月16日(113)宏陽估字第11306003號函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30日(113)宏陽估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修正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1、79 至108頁),則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其財產總額應 為4,154萬1,392元(計算式:11,523,514+30,017,878= 41,541,392)。    ⑶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未曾(無須)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以前並未負有債務一節,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資關係) 沒有欠別人的錢,但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金額 ,都沒有清償利息。…我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 為了要辦貸款,但是因為黃明田向人借錢沒有還錢,我 才需要以系爭土地去貸款來幫黃明田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38至43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於成立之後 ,並未另負有債務。至於以系爭土地設定①、②抵押權所 為之借款,既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無關,更非為 維持系爭合資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則①、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作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待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⑷關於黃謙德之出資額:     ①❶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而非 單純按出資數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則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 萬元,僅為系爭合資關係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買受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列計為系爭合資 關係之成本總額。      ❷經查:       A.黃謙德與蔡天時、黃余素卿與黃吉男間就系爭土 地之交易,係約定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 等均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 ;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文書紙色泛 黃,紙質陳舊,應非新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就其 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該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又印花稅 乃政府就讓售不動產契據所課徵之稅捐,而為系 爭土地交易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上開交易之印花 稅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係由黃謙 德支付一事,亦據黃謙德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7 3至84頁),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除系爭土 地之價金外,亦應列入前揭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而合計為1,883萬9,588元(計算式:13,500,0 00+10,743+5,328,845=18,839,588)。       B.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之契稅、代書 費,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亦屬於系爭合 資關係之成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 第27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契稅、代 書費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第3 88頁),且代書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負擔,於 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見有所約定,至於其所提出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則均係以蔡天時、黃吉男為證 明對象(見前審卷第203至215頁),無從認定其 上所載之土地改良投資金額,即為黃謙德所支出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C.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即為1,883萬9,588元 。     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 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亦包括前 揭必要費用,應認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於扣除上訴 人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出資額後,其 餘均由黃謙德所出資。而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 、黃瑞冠之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75萬 元、17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0、213、217、220頁),則上訴人與鄭黃美 惠等4人之出資額,合計為850萬元(計算式:3,000, 000+1,500,000+1,500,000+750,000+1,750,000=8,50 0,000),黃謙德於系爭合資關係成立時之出資額, 即為1,033萬9,588元(計算式:18,839,588-8,500,0 00=10,339,588)。     ③惟系爭合資關係成立後,鄭黃美惠等4人之出資額均已 轉讓予黃謙德等情,業據前述(見六、㈣⒉⑴),則黃 謙德之出資額,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已增為1,58 3萬9,588元(計算式:10,339,588+1,500,000+1,500 ,000+750,000+1,750,000=15,839,588元)。    ⑸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且財產足敷返還上訴人 與黃謙德之出資,經法院結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 0萬元,並就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於返還出資額後之餘 額2,270萬1,804元(計算式:41,541,392-3,000,000-1 5,839,588=22,701,804),按其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 ,016元(計算式:22,701,8040000000/00000000=3,61 5,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黃謙德就621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則上訴 人就賸餘財產得受分配之數額,即應減為241萬5,016元 (計算式:3,615,016-1,200,000=2,415,016)。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合 計為541萬5,016元(計算式:3,000,000+2,415,016=5, 415,016),其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而於80年11月12 日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款發生 日期為78年間,並否認該筆借款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1、52、198頁),則兩造就該60萬元借款 債務之發生日期及原因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兩造所指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逕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再 扣除60萬元。又被上訴人固屢次陳明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 鉅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之對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則縱認黃謙德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 本件所得審究(然並不妨礙黃謙德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   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上訴 人得依結算結果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有 如前述(見六、㈣⒊),即不容上訴人就621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黃謙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黃余素卿),為重複之請求。是以,上訴人 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另給付148萬6,335元,均屬無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謙德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清算),自 無從再加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於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給付其541 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㈠先位:    黃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5/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    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其中718萬8,766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231萬1,23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余素卿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一、㈠: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二、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         備位 黃謙德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2025-01-15

KSHV-112-重上更一-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夏舒宸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卓康治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1/20,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即同段0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牆垣(下稱系爭牆垣)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64年間由訴外人香 洪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設公司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且建設公司交屋時,系爭牆垣已存在,並維持原狀至今。又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知 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拆除花費甚鉅,反之,上訴人於92年7月、9 8年6月、99年7月間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持份 面積不足1 坪,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自84年道路拓 寬迄今已有29年,於通行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況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4平 方公尺又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 地上物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未因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考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等因素,應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是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伊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 變更。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98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7至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65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   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   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   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   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   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綠色圍牆面」,乃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牆垣 之一部分,經測量其長度如附圖a 至b 線段約5.77公尺,最 厚寬度為附圖b至c約0.17公尺,面積0.64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一第374 頁);又系爭牆垣設有系爭房屋之大門,且兩側 與系爭房屋1樓延伸之內側其他牆垣相連,上方則連接系爭 房屋之採光罩暨遮雨棚,從系爭牆垣進入後至系爭房屋進屋 前之空間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再經過3階階梯,才能進入系 爭房屋主建物內部,且進入客廳後,由內梯才能通往地下室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5至19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勘予認定。準 此,系爭地上物既屬系爭牆垣一部,不僅隔絕馬路與外界隨 意進入房屋,且物理上與系爭房屋一樓內側其他牆垣相連, 無法自成獨立建物,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且三側牆垣共同形 成之內部空間亦相通系爭房屋客廳,成為該屋之玄關,而助 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效用,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度緊密, 於經濟上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 揆諸上揭要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依附而成為系爭 房屋之一部等語,應可採認。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 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手於63年系爭房屋興 建時就知道有越界建築,且該處為小型社區,如果土地被占 用,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就應知占用情形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頁),為上訴人否認之,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為辦理84年度文山○○街道路拓寬 工程,以83年6月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56434 號函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大隊)辦理前開拓寬工程 用地檢測及逕為分割,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6 月6日北市都五字第836058號函檢附前開工程用地都市計畫 樁位圖及於83年6月17日指告案涉樁位予北市測量大隊、養 工處後,北市測量大隊於83年8月依該等函文附件逕將同段0 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6日完成分割 登記,惟斯時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同段615地號土地查無申請鑑界紀錄,該土地地籍線與登記 面積自69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異動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4685號函暨系 爭土地逕為分割相關資料、48年間土地重測前地號資料,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 第1107019227號函暨北市養工處、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與都 市計畫樁位圖、指樁會勘紀錄及北市測量大隊土地複丈圖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 709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1至151頁、第184至202頁 、第372頁),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92 年、9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107年12月間方申請系爭土地鑑 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27000152號函暨區地籍調查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 65頁),可知上訴人之前手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申 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亦未參與系爭土地自 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過程,無從認定其等於系爭地上物63 至64年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衡諸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7年申請 鑑界後方知悉本件越界占用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 時,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 該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揆其立法 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以衡平雙 方當事人權益。查系爭地上物僅為系爭牆垣之一部,其上連 接遮雨棚,未乘載系爭房屋之2樓,與系爭房屋地下室空間 亦未相連,系爭牆垣僅作為圍牆並設置大門供進出使用,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 88頁、第195至199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牆垣厚度約4 吋至8吋,系爭地上物若拆除僅會影響到遮雨棚、冷氣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拆除地上物無損系爭房屋整 體結構,自不生結構安全影響。且衡情系爭地上物最厚寬度 約0.17公尺、長度約5.77公尺,越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 面積甚小等情,非不得以上訴人所提水刀切割方式,除去系 爭地上物而保留系爭牆垣未越界部分,以此退縮系爭牆垣至 同段615地號土地上,而仍可維持被上訴人居住之隱密性, 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利益影響甚微。次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上訴人 受有侵害,再參以系爭土地現在主要供道路行使,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使通行寬度增加,益於通行,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 利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上訴人影響甚微,且拆除非屬 難事,但有害上訴人所有權完整性等兩造利益,認被上訴人 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狹小,呈不規則形狀,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係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洵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以放大略圖顯 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0.64平方公尺,a至b線段為5.77公尺 、b至C線段為0.17公尺,無法確認位置,而無法執行云云, 然查,本件業經地政人員依法官及上訴人指定測量範圍,實 際測量並分算各使用面積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 、第372至374頁),可見占用位置及面積足以特定,無難以 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足堪認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4

TPHV-113-上易-87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施瑤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28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未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原審判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1所示方法分割,即代號A部分 〈面積173.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74. 4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 號A、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伊所有之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 方公尺),應按上開建物坐落範圍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所有 ,方能達系爭土地最大有效利用,避免產生土地與建物非屬 同一人所有、建物越界而遭拆除之情形,伊並願就分得之土 地超出伊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附圖2 代號A、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所有,代號L、N、0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 萬1,644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24 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為70%,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則被上訴人依首 揭民法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 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無礙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又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48平方公尺,其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 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2代號A、B、E部分,下稱140號 建物),依附圖1所示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A、B兩部分(A部分:248平方公尺×70%=173.6平方 公尺,B部分:248平方公尺×30%=74.4平方公尺),分別歸 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有之140號建物可完 全坐落於其分得之A部分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民國113年7月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航 照圖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而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為74.4平方公尺,約合22. 51坪,仍得供建築使用,且相鄰之137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1369地號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向他人承租使用(見原審卷第 315、325頁),上開土地亦可合併使用。又被上訴人分得之 A部分土地呈梯型,單面臨路,臨路面寬約14公尺;上訴人 分得之B部分呈長方形,雙面臨路,臨路面寬分別為12公尺 、5公尺,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第13頁) ,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等條件相當。上開A、B部 分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6萬5,000元、6萬1 ,9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第31頁),雖稍有差異,然上訴人 自承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狀況及地形應無明顯不同,價差可 能是因面積大小所造成,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分得之B部 分土地臨路條件優於伊分得之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頁),堪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1所示方式為 分割,應能兼顧系爭土地及其上140號建物之利用,且兩造 各自分得之土地條件、價值相當,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問題 ,應屬適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L、N、 0部分,如依附圖1所示方式分割,將造成其所有之建物部分 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應將附 圖2代號L、N、0部分之土地分歸伊所有,由伊補償被上訴人 181萬1,644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原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下 稱142號建物),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 權後,因認有海砂屋問題而進行修建工程,僅保留兩造建物 之共同牆柱而拆除其他牆面,其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經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上之上訴 人所有現存建物屬程序違建,於106年3月14日發文通知上訴 人於30日內補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未補正,拆除大隊乃 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上訴人自行拆除屋頂及部分牆面後, 拆除大隊於107年5月24日至現場勘查,認該建物已達不堪使 用標準,而於107年5月25日通知同意銷案;嗣被上訴人以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142號建物拆除後並無頂蓋、樑柱及牆 壁為由,代位向新店地政申請辦理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經新店地政現場勘查後,認定142號建物確實有滅失情形 ,而以110年新登字第158910號辦理消滅登記,並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142號建物仍有共同壁及 樑柱,並未全部滅失,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 認定:新店地政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勘查,現場雖仍有建 物存在,惟比對142號建物拆除施工照片,顯示142號建物已 全部拆除,現存建物為未依規定申領建造執照之新建違章建 物,並非原有142號建物,新店地政辦理滅失登記,並無不 合,因而駁回訴願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15至118頁),並有拆除大隊106年3月14日通知書、107年5 月25日結案通知書、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5至151、173 頁)。可知上訴人原有之142號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然該建物已遭上訴人拆除而滅失,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 物(範圍如附圖2代號L、N、0部分,下稱系爭現存建物)則 係違章建築,且主管機關早於107年間即通知上訴人自行拆 除。另觀兩造提出之系爭現存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3頁、卷二第27頁),屋頂已遭拆除,亦無門、窗,顯 無法供居住使用,況上訴人早已依拆除大隊之通知同意自行 拆除系爭現存建物,該建物有無再行保存之必要,已有疑問 ;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所有之140號建物因緊鄰系爭現存建物 ,雨水長期滲入牆壁,致140號建物室內滲漏水,需進行整 修,如依附圖2所示方式分割,日後將因兩建物緊鄰而難以 維修140號建物,亦據其提出140號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9至39頁)。綜合上情,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造成兩造之建物緊鄰,被上訴人之140號建物日後維修困 難,且僅為保存上訴人之違章建物而強令被上訴人無法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獲配土地,亦非公允,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1代號A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代號B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應 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上-42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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