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徐文理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健堂
被 告 鄭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珠會
趙韋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松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
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傅松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松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9元。
四、被告鄭張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趙韋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
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
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
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趙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趙韋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松華負擔百分之1、被告鄭張秀鳳負擔百
分之1、被告趙韋雯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傅松
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鄭張秀鳳、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
趙韋雯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為
假執行。但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如各以新臺幣6
萬6,744元、5,838元、135萬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惟其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
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13年1月1日函及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又依
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原所辦理之各項
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在臺鐵公司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臺鐵公司業於11
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四第177、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其次,被告徐啓誠於原告起
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因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規定,而於112年1月1日取得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即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徐啓誠本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再者,被告徐水銓於訴
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顯民、徐顯生
、徐文理、徐啓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欽等關聯查詢、
本院113年10月22日函、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6頁、第357頁、第358頁;卷五第
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
76條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仁璋、李雪如、傅松華、鍾昭財、徐林月嬌、呂惠珠、劉
坤奇、葉慧玲、劉健堂、鄭張秀鳳、鄭珠會、趙韋雯、鄭錦
杏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等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嗣因徐林月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銓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原告乃更正、追加徐
林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
積後,原告更正請求移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減縮對被告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另以其所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亦遭
被告趙韋雯占用,而追加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事實上陳述;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租賃關係
期限屆滿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租佃爭議,自無
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強制調解。被告鄭張秀
鳳抗辯: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先行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陳仁璋、鍾昭財、徐啓誠、徐文理、呂惠珠、鄭珠會、
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公
司為管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前與臺鐵局定有耕地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
期屆滿後,均無續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詎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點交土地,而繼續占用所租
賃之土地。其中被告陳仁璋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
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7.65平方公尺;被告傅松華占用系爭6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設
置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設置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種植香蕉果樹;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
同段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1部分1580.6平方公尺、同段6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1656.03平方公尺
、同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4部分26.96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641.05平方公尺,並
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8平方公尺、系爭63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
尺,並設置漥洞;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部分面積26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趙韋雯占用坐落屏東縣○○鄉
○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03平
方公尺、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71平方公尺、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
08.15平方公尺、編號57.19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並在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惟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自除去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公司。其次,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108年7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前開
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被告李雪如、鍾昭財、呂
惠珠、葉慧玲、鄭珠會、鄭錦杏,各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同負連帶責任,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
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
生應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
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
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
尺上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
奇應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
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
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
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
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㈧被告(除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
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
、㈣、㈦項所示地上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則以:被告陳仁璋之母親過世後,被告
陳仁璋收到臺鐵局通知辦理租約事宜,遂由被告陳仁璋與臺
鐵局簽訂租約,並以被告李雪如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仁
璋自簽訂前開租約時起,未曾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耕作或
占有使用,亦未在其上設置地上物,租約期滿後,更無占用
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仁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暨請求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松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伊母所耕作,於9
7年伊母過世前,該土地即因易淹水而不再種植作物,於伊
母過世後,原告通知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此後由訴外人即
伊弟傅松榮在該土地上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平
房為伊母所遺留,伊母之繼承人間約定由伊單獨繼承,傅松
榮雖居住其中,惟納稅義務人仍為伊。又原告所主張伊之占
用範圍太大,實際上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且
伊之香蕉園均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6地號土地)上,而依伊於112年6月申請鑑界結果,前開平
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並非原告主張之59.92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昭財則以:伊僅為被告傅松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顯民、徐顯生則以:其等之母徐林月嬌向臺鐵局承租
之土地上,曾種植地瓜及稻米,租約後期因土地常積水,且
鹽分高,已多年未種植任何作物,惟徐林月嬌仍繼續繳納租
金。又徐林月嬌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前即未再占用,
於租期屆滿後,更無任何占有或使用行為。至於原告雖稱前
開土地上,現況部分為池,然此並非徐林月嬌所設置池塘,
可能係因先前種植作物時,為避免後寮溪漲潮導致鹹水淹進
田裡,而在田邊設置土堤,於未使用該土地後,因雨水或河
水灌入,方導致積水。又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是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徐林
月嬌或其繼承人所為。其次,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
日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
以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而要交由法院處理,
惟早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則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向
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劉健堂、劉坤奇之父劉
永能在其上種植作物,但自約30年前起,即未再種植,嗣後
劉永能過世,原告通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更改契約,自簽
訂租賃契約時起,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即未在其上種植作物
或使用,其上亦無劉永能所設置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
更無占有或使用。其次,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為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劉永
能或其繼承人所為。再者,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日
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以
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要交由法院處理,惟早
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健
堂、劉坤奇返回土地,並請求被告劉坤奇、葉慧玲、劉健堂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鄭張秀鳳則以:伊與原告雖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
,惟於107年原告以南迴計畫工程因素為由表示要收回大部
分土地,僅餘26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並要求伊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辦理續租,否則將依規定予以終止收回,因當時伊所
承租範圍僅餘伊種植之3棵果樹存在,故伊不欲續約,伊與
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伊自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土地
,惟原告怠於將土地收回,且本件起訴後,原告已自行將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益徵伊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再請求伊請求
伊除去,顯於法無據。其次,先前伊向臺鐵局承租1,048平
方公尺土地,租金1年僅為1,300至1,500元,原告雖縮減請
求伊返還26平方公尺土地,惟其向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反比前開租金為高,則原告所請求數額顯然過高,其數
額之計算應以每年1,500元乘以1,048分之26,方屬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趙韋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趙
宗瑩所耕作,於83年後,趙宗瑩即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直
到趙宗瑩過世,伊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實際上伊並未
在其上占有及使用,於租約屆期後,亦未為任何占有或使用
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上有廢棄物或池塘,伊均不知所指
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廢棄物或池塘為伊放置或設置,原
告請求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呂惠珠、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啓誠、徐文理、鄭珠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陳仁璋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402平方公尺,並
由被告李雪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陳仁璋未依約點交土
地,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
7.6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否認租期屆滿後
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陳仁璋占用
土地之事實。
⒉查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到場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陳
仁璋所占用,惟前開土地,現均為空地,有零星檳榔樹,編
號C部分另有雜草叢生,均無明顯使用痕跡;又被告陳仁璋
到場否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且否認前開檳榔樹為其所種
植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53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編號B部分之
檳榔樹只2株,且均係主幹部分,已無枝葉,而編號C部分之
檳榔樹數量不多,且高度不一,其位置均在空地邊緣,尚無
從證明前開檳榔樹現有人管理維護,亦無從證明前開檳榔樹
為被告陳仁璋所種植,或係其繼承而來之事實。原告固主張
:被告陳仁璋於租約期滿,未依約點交土地,亦未依民法第
946條規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不生移轉占有之效
力,仍屬繼續占用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
間租賃契約約定:「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民國10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6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臺鐵局)不另行通知。乙方
(即被告陳仁璋)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
,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十、其他約定事項
:……㈢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
方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土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81頁),未就租賃契約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之方式有所約定,被告陳仁璋未繼續使用租賃土地
而脫離占有,雖未另與臺鐵局或原告約定時間點交所租賃土
地,仍不失已返還租賃物。按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係針對「占有移轉
」所設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並交付與他人,由
該他人為直接占有人,而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一
旦土地脫離該他人之占有支配狀態,如無其他人之占有力介
入,當然回歸所有人之占有狀態,故租賃物之返還,關鍵在
於承租人之占有狀態是否脫離,而與租賃物之是否交付出租
人無涉。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陳仁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事實
,其徒以被告陳仁璋未與臺鐵局或原告點交所租賃土地,逕
認被告陳仁璋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璋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0.7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仁
璋、李雪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均屬
於法無據。
㈢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傅松華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79平方公尺,並由
被告鍾昭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
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傅松華未依約點交土地
,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鐵
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編號
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等語。被告傅松華、鍾昭財對
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被
告傅松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被告傅松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698地號土地西南凸出部分之南側有鐵皮圍籬(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該鐵皮圍籬北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種
植之香蕉園(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其內並有水井1座
;前開香蕉園西側有鐵皮磚造混合平房1棟(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部分),其西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所有之樹木數棵(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3頁、第215頁),堪認
屬實。又前開平房原為被告傅松華之母所有,其母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平房分歸被告傅松華取得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傅松華、鍾昭財所不爭執,則被告傅松華確為前開
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
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
尺(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均為被告傅松華所占
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傅松華固抗辯:伊之香蕉園均在系爭766地號土地,且前
開平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伊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僅有179平方公尺云云。查被告傅松華於112年6月間申
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6日函、土地複丈申請書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惟所謂鑑界複
丈,無涉經界變更,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依系爭689地號土地經界為測量之結果
,自不因被告傅松華有無就系爭76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而受
影響,則被告傅松華前揭抗辯與其所實際占用之情形不符,
自非可採。又被告傅松華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前開國有土地,
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傅松華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
.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
、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傅松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698地號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自109至111年申報地價為31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33
頁;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傅松華利用該土地種植香
蕉樹、設置鐵皮圍籬、平房、水井等地上物可得之經濟利益
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371.08
平方公尺(50.38+244.63+59.92+16.15=371.08),並按年給
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予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
額為9,039元【371.08×300×0.05×184/366+371.08×310×0.05
×(1+31/365)=90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並
得請求被告傅松華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371.08×310×0.05÷12=479)。原告
固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前開基準計
算之數額為9,046元,因國有財產之出租可課徵百分之5之營
業稅,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營業稅452元,
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之數額為9,498元云云。惟
被告傅松華依前開基準計算,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應為9,039元,而非9,0
46元,且營業稅要與被告傅松華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
涉,亦非屬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損害,是原告所請
求前開數額,於超過9,03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昭財就前開被告傅松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傅松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屆
滿後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昭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劉坤奇、
劉健堂、葉慧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徐林月嬌簽訂租賃契約,由徐林月嬌承
租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56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呂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劉坤奇
、劉健堂承租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60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葉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均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徐林月嬌於105年3月23
日死亡,由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
繼承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租期屆滿後,被告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與被告被告劉坤奇、劉
健堂均未依約點交土地,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及徐水銓繼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
號B1部分面積1,5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
積26.96平方公尺,並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則繼
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亦設置漥洞等語。被告徐顯
民、徐顯生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林月嬌與臺鐵局簽訂前開
租約,及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
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其等否認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
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
理、徐顯生、劉坤奇、劉健堂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111年9月30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水道,
其為人造或天然形成,無法自外觀辨識,到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該水道係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所設置,為
到場被告徐顯民所否認;前開水道範圍包含系爭636、636-1
、640地號土地上,其是否包含系爭637地號土地,乃有不明
,惟當時前開水道四周雜草及蘆葦叢生,到場地政人員陳稱
須自前開雜草及蘆葦中清出路徑,始可測量。又111年12月9
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
之水道已無水源,其內部分為空地,其他部分則雜草及蘆葦
叢生,無其他人為地上物,且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間為較高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之邊緣,並無人
造加強痕跡,依到場被告徐顯民與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所指
系爭637地號土地,約在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間之
阻隔泥土地上,亦無地上物或占用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第179
至199頁)。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具狀陳稱其等於10
9年10月底前已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業據其等提出臺鐵局1
09年8月3日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
前開函文係臺鐵局發函通知徐林月嬌略以:承租國有土地養
殖使用,陳情以現狀交回土地,請於109年10月31日前填土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通知複驗,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前
開現場照片,則可見系爭633、636、636-1等地號土地經挖
土機整地,已整地部分呈泥土地狀態,未遭水淹沒,且無雜
草及蘆葦生長,是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抗辯其等於
109年10月底前曾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所承租之土地均
為旱地,各該土地現況為人造池(漥洞),與原約定之耕作目
的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
、第41至48頁)。查臺鐵局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
嬌所簽訂租賃契約,雖記載出租土地種類為「旱」(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第110頁),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9日照片,
固見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水所淹沒
,惟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土地鄰近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二者間中間僅為較高之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
之邊緣,並無人造加強痕跡,而原告未提出臺鐵局將土地出
租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前之土地狀況照片,尚
無從證明前開土地於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向臺鐵
局承租前,原與前開泥土地同高,係經被告劉建堂、劉坤奇
及徐林月嬌等人開挖,方成漥洞等事實。又觀之前開被告徐
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109年10月
底前,前開土地尚未遭水淹沒,而前開土地既鄰溪溝,且為
窪地,每逢下雨難免淹水,則前開110年1月29日照片所呈現
之水道,尚難認係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等人所為,原告主張其等在前開
土地上設置漥洞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劉坤奇、劉健堂,自108年7月1日起有何占用系爭633
、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顯
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與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分別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與被告劉
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錢
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鄭張秀鳳承租系爭580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平方公尺
,並由被告鄭珠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嗣於107年間辦理耕地租約面積更
動,變更為26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未依約
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580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樹等語。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占
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土地
之事實。
⒉查臺鐵局於111年12月9日前僱工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9、58
0⑴、580⑵、580⑶部分面積共4,315.01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之
樹幹砍除,又前開範圍東北方有鐵皮工寮1座,該鐵皮屋西
南邊有電桿1根及抽水馬達1座;前開範圍之西南面,現為道
路1條,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遭
砍倒之蓮霧樹3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第219頁;卷四第225頁)。被
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之蓮霧樹3棵為其所種植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前開蓮霧
樹3棵既經原告僱工砍伐,難認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580⑶部分繼續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張秀鳳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鄭張秀鳳於租期屆滿後,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
積26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系爭58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
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9頁;卷四第
61頁)。本院審酌被告鄭張秀鳳利用該土地種植蓮霧可得之
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之面
積共26平方公尺,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又臺鐵局於
111年12月9日前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
上之被告鄭張秀鳳蓮霧樹3棵砍伐,遭砍伐之蓮霧樹於111年
12月9日仍在地面(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自111年12月10
日起,難認被告鄭張秀鳳繼續占用土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張秀鳳自107年3月2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
7年3月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臺鐵局與被告
鄭張秀鳳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止,是被告鄭張
秀鳳占用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縱未繳納租金,仍非無權占
用,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6月3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5,838元
【26×1304×0.05×(3+162/365)=5838】。原告固主張:伊公
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疇,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珠會就前開被告鄭張秀鳳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
會間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
(即被告鄭張秀鳳)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
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
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金額,於超出被告鄭張秀鳳單獨給付5,838元範圍部分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趙韋雯承租系爭369、373、389、1076地號土地面積共2
,028.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鄭錦杏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
趙韋雯未依約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369、373、387、389
、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
尺(圍牆)、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魚塭)等語。被告趙韋雯、鄭錦杏
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
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被告趙韋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1076地號土地北端有水泥柱2根(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圍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其間有柵欄鐵門,西側
水泥柱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又西南
側同段107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系爭373、389地號土地
西側有人為土提,土堤西側有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
A、B),其北側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大致乾枯,前
開土堤往西北延伸至系爭389地號土地,在系爭389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1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C);系爭369地
號土地之東南邊有鐵皮工寮1座,設置有冷氣,該工寮旁之
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1魚池(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D);到場
被告趙韋雯陳稱:前開土堤西側之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池A、B)為伊與伊嬸嬸葉惠碧所共有,其他魚池則為他人
所設置,與伊、伊父親及葉惠碧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57至175頁、第221頁)。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使用部分面
積0.6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
,應為該門牌房屋所有人所設,難認該圍牆為被告趙韋雯所
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自無所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
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不應准許。其次,比對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租
賃契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知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池A、B、C、D部分,均在租賃範圍,而池A、B、C
與池D間為土堤及產業道路所相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堪認被告趙韋雯向臺鐵局承租土
地,目的應在作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B、C、D使用,則
其就前開池A、B、C、D池應有處分及管理之權。原告主張:
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並設置魚
塭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趙韋雯抗辯其未占用土地云云,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
韋雯將系爭369、373、387、38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部分面積432.03
平方公尺、系爭387地號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系爭389地
號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
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系爭369地號627.87平方公尺)
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於法有據。至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C部分,固分別占用系爭387地號土
地面積13.57及150.13平方公尺,惟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既
未請求被告趙韋雯拆除地上物還地,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⒊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2
7.87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土地432.03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面積701.84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
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經查,系爭369、37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389地號
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55頁;卷四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趙韋雯利用該土地設置魚塭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
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趙韋雯給付自10
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為2萬5,753元【(627.87×180+432.03×180+701.84×190)×0.0
5×(1+215/365)=25753】,並得請求被告趙韋雯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627
.87×180+432.03×180+701.84×190)×0.05÷12=1351】。原告
固主張:伊公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
之5之營業稅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
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錦杏就前開被告趙韋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趙韋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
屆滿後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
額,於超出被告趙韋雯單獨給付2萬5,753元暨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範圍
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
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應
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80.6
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
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尺上
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應
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
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
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
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
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
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除
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㈣、㈦項所示地上
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 占用範圍 占用態樣 附圖編號 面積(㎡) 1 陳仁璋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B 826.89 合計1,447.65 租期屆滿後未點交 附圖一編號C 620.76 2 傅松華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D 50.38 合計371.08 鐵皮矮牆 附圖一編號E 244.63 香蕉果樹 附圖一編號F 59.92 磚造平房及涼棚 附圖一編號G 16.15 香蕉果樹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B 229.1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B1 1580.6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B3 1656.03 東港鎮船頭段637號 附圖二編號B4 26.96 東港鎮船頭段640地號 附圖二編號B2 614.05 4 劉建堂、劉坤奇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A 892.3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A1 458.14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A2 600.86 5 鄭張秀鳳 枋寮鄉中山段580地號 附圖三編號580⑶ 26 果樹 6 趙韋雯 枋寮鄉新地段36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D 627.87 魚塭 枋寮鄉新地段373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2.03 枋寮鄉新地段387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2.71 枋寮鄉新地段38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6.5 合計701.84 附圖四編號池B 208.15 附圖四編號池C 57.19 枋寮鄉新地段1076地號 附圖四編號圍牆 0.6 圍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1 陳仁璋 李雪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5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0元。 其中3萬7,056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2 傅松華 鍾昭財 應連帶給付原告9,49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 其中9,498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傅松華於112年4月27日收受送達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呂惠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551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400元。 其中29萬7,551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4 劉建堂、劉坤奇 葉慧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349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 其中14萬1,349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5 鄭張秀鳳 鄭珠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 其中1萬1,109元部分,係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6 趙韋雯 鄭錦杏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41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 原告未請求系爭3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趙韋雯於112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PTDV-110-重訴-90-2025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