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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前惟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前惟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9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罪,均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各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同時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 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 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已依法繳 回,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應適用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 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於偵查或法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發 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被告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當營生,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且被告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 甚鉅,本案情節可謂重大,惟其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一再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金額過鉅而未能成立(詳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及於 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4罪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爰就其各罪之宣告刑,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詐欺金額 宣告刑 1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1月19日12時8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08-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的部分上訴,其餘的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我 的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6105卷第87頁;原 審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80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柯羿年遭詐欺 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3 偵6105卷第20至21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 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柯羿年因此受有財產 上非輕之損害(即7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 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 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惟其既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僅有取得些許債務折抵優待,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等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 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然迄今僅給 付2期賠償金(即1萬元),即因故未再依約履行一節,業經 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5、81頁),難認被告 有依約履行賠償之誠意。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510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益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第912號、第1164號、第1423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5號、第48490號、第4 8824號、第5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第3749號、第392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0號、第14203號、第149 72號、第17361號、第19791號、第36270號、第44108號、第6002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徐祥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張敏 慧、丁玉艷、許琇雯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祥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並經認定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 ,業已主動繳付在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3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家境與精神狀況固值得 同情,然其本案所犯之罪數及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數額均 甚鉅,被告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則並未獲得填補,原審並未考量全部被害者的心情 感受與法律情感,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適合緩刑之 宣告,尚有以偏概全之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數高達16 次,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與僅數千元、 數萬元之一般情節較輕微之洗錢案件有別,是原審之量刑 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等原則,似應再予斟酌。復被告除 原審最後一次審理辯結期日空泛坦承犯行外,其餘歷次陳 述均否認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是否有坦承犯罪與真心悔過 之真意,又或者僅係為了獲得緩刑之宣告而違背內心真意 之交易妥協心態,均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 判決對本件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 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案件,如何能夠警惕或杜絕其抗 拒往後再度出現與本案相類似之不具專業性、低勞力且高 報酬之犯罪行為引誘、並保證不會再重操舊業或重蹈覆轍 ,及避免造成更大之個人與社會等法益侵害?又如何讓國 人確信及足認本案被告絕無再犯之虞?則本案被告有無社 會復歸可能性尚非無疑,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似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被告為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已有 預見,仍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書賢」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轉換幣別後提領至不詳 平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因母親重病、尚有家人需撫 養,需錢孔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紀尚輕 而智慮欠周,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犯罪參與程 度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所造成如所示附表被害人 之損害數額、已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 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或部分履 行,就其餘未到庭如附件編號2、4、5、8、10、13至16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該等被害人經原審傳 喚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各被害人對於本案意見(詳細 狀況如附表各編號「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 ),且其雖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案發後已主動交由 警方扣案、無前科之素行、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現有正 當工作然為低收入戶、其母親患有疾病(B型病毒性肝炎 、糖尿病)、其妹發展遲緩、其同戶侄兒亦有身心障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 1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 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僅適度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 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部分    1.原審判決次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 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貧寒(低收 入戶),並無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猶願於原審審理時 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2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且主動交付犯罪 所得供扣案,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並兼顧如附件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之權 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11、12「調解或和 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固屬有據。   2.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認全部犯行,更又與如 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宣告被告緩刑之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已與如附件編號1、3、6 、7、9、11、12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 陳芸慧、邱羿婷、張敏慧、丁玉艷達成和解或調解,再於 本院審理時,亦與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 調解,且就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陳芸慧、邱羿婷部 分均已履行完畢,及就張敏慧、丁玉艷部分已為部分給付 ,張敏慧、丁玉艷之其餘款項及許琇雯等部分均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張敏慧、丁玉艷、許琇雯履行 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郝中興、塗又臻、李韋誠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12萬8,000元與張敏慧,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張敏慧指定之銀行 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許琇雯,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許琇雯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戶名:許琇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附件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之款項均匯入徐祥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 備註 主文 ⒈ 陳嘉宏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嘉宏,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7,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應給付被害人陳嘉宏6萬5,1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經被害人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嘉宏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謝宜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林熙明」結識謝宜蓉,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副業云云,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10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⑴告訴人謝宜蓉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告訴人謝宜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謝宜蓉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7、29、55、2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羅怡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以暱稱「kai」結識羅怡玟,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羅怡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3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1萬元。 ⑴和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怡玟3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羅怡玟收訖無訛。 ⒉告訴人羅怡玟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⑵告訴人羅怡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被告如期還款,就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石晏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石晏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HAETON網站云云,致石晏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石晏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5、55、127、153、2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許琇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以暱稱「浩楊」結識許琇雯,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1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4萬5,00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許琇雯未到庭。 ⑵告訴人許琇雯已於112年6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33、35、55、67至68、217、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郭千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小謝」結識郭千嘉,向其佯稱:投資外幣云云,致郭千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郭千嘉2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郭千嘉收訖無訛。 ⑵告訴人郭千嘉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陳芸慧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TONY.C」結識陳芸慧,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芸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被害人陳芸慧2萬1,0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陳芸慧,經被害人陳芸慧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芸慧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陳華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探探暱稱「林睿騰」結識陳華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⑴被害人陳華萱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陳華萱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3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9、51、57、233、2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邱羿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哲宇」結識邱羿婷,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羿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4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9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邱羿婷,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邱羿婷3萬元,經告訴人邱羿婷收訖無訛。  ⒉其餘2萬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邱羿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羿婷,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邱羿婷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人邱羿婷手寫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匯款2萬元給邱羿婷,清償債務共2萬元,以此證明。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手寫證明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9、2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王鉦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力群創投-阿樂」結識王鉦傑,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2萬4,000元。 ⑴告訴人王鉦傑陳報狀表示:若被告無法全額賠償請法官重判,希望法官做出合理判決。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王鉦傑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5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87、89、10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張敏慧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珉邵」結識張敏慧,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74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14萬8,000元給告訴人張敏慧,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張敏慧2萬元,經告訴人張敏慧收訖無訛。  ⒉其餘12萬8,000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張敏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張敏慧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敏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考量其年紀尚輕,實為初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6、29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丁玉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IG帳號「htttto64」結識丁玉艷,向其佯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26萬9,000元。 ㈠調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先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15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告訴人丁玉艷其餘請求拋棄。 ㈡告訴人丁玉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有如期履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56-1至156-2、163、295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497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陳宣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1年6月15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其佯稱:在蝦皮工作,內部有回饋活動可賺錢,並提供網址(https://www.shopeez.cn/#pages/login/login)告知可於活動期間登入存錢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1萬元。 ⑵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3萬元。 ⑶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3萬元。 ⑷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 ⑸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陳宣谷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31、139、14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康瑋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Hao Xiang」結識康瑋真,向其佯稱:有SHOPEE商戶專用邀請函,可加入商城當商戶,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康瑋真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3、145、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黃雯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疑綾」結識黃雯靜,向其佯稱:可介紹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需先加入xieshou.rtcmt.com網站會員,並加入群組,再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嗣稱其抽中紅利課程可投入資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黃雯靜未到庭。 ⑵電詢被害人黃雯靜,其表示:因故無法到庭調解,不用再安排調解,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7、15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詹蕙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Main」結識詹蕙菱,向其佯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NFT,需註冊帳戶並儲值,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3萬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詹蕙菱未到庭。 ⑵電詢告訴人詹蕙菱,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89、195、1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60029)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8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 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18頁, 為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並交付上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分工 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暨其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在餐廳工作,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81-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 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並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 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予「陳欣玥」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 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再轉入「陳欣玥」指定境外帳戶 ,「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 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苒苒」 之人對原告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 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51,000元、22,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結購美元轉至境 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3,000元。另原告同因上開事由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至第三人高志翔、廖俊羿、林昆慶(下稱高志翔等3人) 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高志翔等3人均為人頭帳戶, 僅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且涉案最深,被告應承擔所有金 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203,000元到伊帳戶,就原告請求2 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至原告另匯款 超過203,000元的金額並非匯給伊,自不能算到伊身上,伊 也是被害人,伊在刑事案件中我是遭到暱稱為「陳欣玥」感 情詐騙,所才會有刑事判決理由中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203,000元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03,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請 求203,000元本息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高志翔等3人帳戶之 金額,被告亦應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經 被告否認之,而該部分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予以審認,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銀行/帳號 1 112年3月8日 69,000元 高志翔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8日 11,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13日 1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11

TPDV-113-訴-399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0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刑人劉冠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1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 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4時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慎撞 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 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 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 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 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 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 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 為伊於112年9月5日跟伊太太離婚,所以那幾天伊心情不好 一直在喝酒,9月7日也有在文化中心附近超商路邊喝酒,然 後9月8日凌晨4點被查獲,伊當時喝完酒後,因為看到家裡 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小孩是伊一個人在照顧 ,請鈞院審酌伊目前一個人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也 年邁,伊父親快62歲,有梅尼爾氏症需要伊照顧,所以請不 要撤銷伊的緩刑,伊現在沒有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 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 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撞 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受刑人當 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 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 ,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 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 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 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查受刑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撞及 路邊停車,核已侵害不特定人用路安全,並損害他人財產, 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  ㈡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行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行為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 給予緩刑寬典,乃另設撤銷緩刑之規定。查受刑人於緩刑開 始後1年8月再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悔過之意 ,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證。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緩刑宣告之撤銷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法定條件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第二種是個案考量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法定刑種、 刑度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除此之外, 還必須要符合其他要件,刑法第75條之1)。又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法定條件式 撤銷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案涉及個案考量式撤銷的其中一種類型:「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因此撤銷緩 刑之構成要件,包括: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③「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上開規定文字,不僅以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 刑罰宣告確定為單一標準,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上開要件 應由檢察官舉出事由、說明。此外,除了緩刑期內之犯罪外 ,亦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客觀之事證,妥適衡酌受刑 人先前、後來所犯罪,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 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 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並於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等事實,已為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所指明,經核 與卷內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受 刑人確於緩刑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並無爭議,堪認屬實。  ㈡至於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業已審酌查受刑人前案、後案 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且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其等罪名、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亦無從認關連性 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伊離婚後幾天喝酒, 看到家裡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伊目前一個人 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年邁、父親罹病,伊現在沒有 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 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 。且後案雖有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 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 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 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 核已循前開說明意旨,充分衡酌相關前後案之(無)關聯性 、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未致重大等情狀,因而尚難據以 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 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 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說明其事出有因。 受刑人後案行為雖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且 檢察官亦允許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 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 自由刑之程度。  ㈣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量比 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考量式撤銷,即與 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經查,受刑人既係於前案111年3 月21日緩刑開始後1年8月後再犯後案,即非一經緩刑宣告即 再犯後案;且後案於112年9月8日發生後,受刑人迄今亦無 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本院前案紀錄表、行止速查表參 照),無法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 怙惡不悛而應撤銷緩刑之徒。  ㈤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等外力約束期間,尚有2年 餘,是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 核及外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本件檢察官 除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 事證(例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是否未依令配合保護管 束各個要求、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且受刑人既已提出其 後案當時犯罪成因、嗣後改過之情狀及事證,檢察官亦未有 相異之認定或反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倘撤銷前案之 緩刑,其與達成受刑人特別預防、矯治必要之間,即無從認 係對受刑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且撤銷緩刑所造成 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 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50-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輝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輝彥係家電維修人員,徐淑惠因所任職眼鏡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眼鏡行)之冷氣壓縮機故 障欲維修更換,而與游輝彥洽談。游輝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0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徐淑惠佯稱,可為該 故障之日立廠牌冷氣更換全新壓縮機,保證為日本原廠壓縮 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徐淑惠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游輝彥維修及更換。游輝彥旋以 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顏豪志購入二手日立廠牌壓縮 機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本案眼鏡行維修及更換冷氣 壓縮機,且向徐淑惠收取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 。嗣因更換後之中古壓縮機於112年7月21日故障,徐淑惠聯 絡游輝彥維修卻遭藉口拖延,游輝彥甚而於112年7月26日取 回該中古壓縮機後即不再回應。徐淑惠於112年8月1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游輝彥提告後,游 輝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遭檢察官當庭查扣其與 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淑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顏豪志及顏錫鑫於偵訊(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冷 氣機及壓縮機照片、「○○○家電維修-小游專業技師」名片、 估價單、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 卷第10至23頁反面、第43至48、69頁)、被告所提其與告訴 人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47至53頁) 等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8,500元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其係向告訴人收取1萬7,500元, 此與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57分許以LINE對顏豪志表示「 我跟他收17500 換新的 被他看穿中古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46頁被告與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時既不知日後開庭會遭檢察官當庭查扣手機對話紀 錄,且其與顏豪志間亦不具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欺騙顏豪志 之動機與必要。勾稽以上,被告供陳其向告訴人收取1萬7,5 00元,並非不可採信,此為被告實際對告訴人所詐得財物金 額,起訴書就金額部分容有誤認,爰認定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得之金額為1萬7,500元,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1萬8,500元,存有差距,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或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非無瑕疵。(2)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有悔悟之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 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家電維修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 告訴人欲更換之冷氣壓縮機已停產,即以中古壓縮機混充新 品販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維修及更換壓縮 機,而給付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為告訴 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修復完成,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 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40頁) 及被告所提簡訊擷圖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前雖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高職畢業後迄今約25年均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7,500元款項,此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 告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遭實質剝奪,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彥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彥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 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黎彥汶(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散布少年性影像 犯行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並以此為量刑 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 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前開拍攝之影 像加以散布報復,此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現今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 及之社會活動,且隨著科技進步,犯罪手法演進,關於性 私密影像之犯罪日益增加,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 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 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 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 未臻成熟,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 前開拍攝之影像加以散布報復,對於告訴人名譽及日後之 人格發展侵害甚大,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 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是被告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 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於11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陸續履行分期付款和解金 ,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到庭表示:與被告已經和 解,被告有按照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以附條 件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和解書、匯 款單據4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65、67、69、8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 正值青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百貨公司 設攤、收入約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 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 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法為:民國113年5月23日現場給付2萬元(告訴人簽收),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二、匯款帳號: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第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

2024-11-07

TPHM-113-上訴-474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晅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晅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乙裁 定,如附件);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物、 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丙裁定,如附件);又因偽造文書、竊 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 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丁裁定,如 附件),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其中甲裁定部分刑期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 、丁裁定部分刑期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均 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亦經原審法院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49號卷宗後, 並核對卷內該署之109年執更制字第1591號、110年執更制字 第632號執行指揮書無誤,是上開甲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 既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顯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至於乙、丙裁定部分雖均尚未執行完畢,然關於受刑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細觀本案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原審依照受刑人主張( 即將乙裁定與丙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可知乙、丙裁定附表之 罪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4年7月,較乙、丙裁定接續 執行合計刑期14年1月為高,對於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 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詞聲明異議,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而其於000年0月間, 因朋友陷害有債務問題,以竊盜償還債務,犯罪時間自106 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動機相似,竊取財物 價值也不高,且所有案件,最重一件判有期徒刑9月,即要 執行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7年5月,是否過長而不合理 ,況從刑罰經濟角度思考,對反覆竊盜之行為人進行教化促 其改過遷善,是否確有必要花費17年5月,恐有疑問,而無 必要之監禁,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亦使行為人因長期與社會 隔離,而更難回歸社會。又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之輕罪,業 經執行完畢,本次竊得之財物,多由警方將贓物返還被害人 ,或由受刑人家屬出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並於112年11月30日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清,是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執行完畢後,不 知悛悔,再故意犯罪之人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 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 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 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 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7 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已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數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 物、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即丙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 26號裁定(即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08 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已執行完畢,現接續執行前揭 丙、丁裁定刑期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就前揭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丁裁定,聲請 另定組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云執制 113執聲他949字第1139030546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上開 甲裁定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既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再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上開甲、丁裁定各罪,係以最 早確定者即106年12月13日為基準,此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然觀諸未執行完畢之乙、丙裁定數罪,其中乙裁定編號4犯 罪時間為106年10月4日部分,丙裁定編號4、編號5犯罪時間 為106年10月8日部分,編號6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日部分, 編號7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0日及106年9月12日部分,似可 再與甲、丁裁定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則原裁定上開認已 無再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理由難認允當。  ㈢又依聲請人之主張,甲、乙、丙、丁另定組合,重新定應執 行刑。則前述乙、丙裁定抽離之數罪,可與甲、丁裁定數罪 ,透過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其乙、丙裁定 抽離後之剩餘數罪,以最早確定者即107年11月8日為基準, 似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依此二組重新定刑之組合,較前述甲、乙、丙、丁 各組分別定應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而言,是否更較受刑人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對受刑人而言 ,是否符合前述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此部 分另定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似未慮及上情,其裁量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誤認甲、丁裁定已執行完畢,無再定 執行刑之必要,且乙、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又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而以檢察官旨揭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1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志明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30只)、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含包裝袋34只)、沒收扣案之電 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共3包、藥鏟1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未及半月,時間短暫 ,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 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 相較之可罰性偏低;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弟及前妻共同照顧,被告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無 異於懲罰被告之家人,刑罰之功能應著重於對行為人之矯治 、教化而非必科以監禁之刑,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所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 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惟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34包(其中33包純質淨重高達122.553公克、1包淨重 0.06公克)、海洛因共30包(共淨重29.03公克、純質淨重9 .98公克),數量非少,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可罰性 偏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非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共參包、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兩而 持有。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 ○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0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40.73公克,驗前總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約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 至DAB6268總純質淨重約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驗 前淨重0.060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 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馮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且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高達122.553公克,持有之海 洛因雖未逾量,然純質淨重亦已多達9.98公克,所為實屬不 該,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 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 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 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至D AB6268總純質淨重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淨重0.06 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 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 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 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 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 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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