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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南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社區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社區1樓大門 之玻璃,使該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該社區所有住戶;復數 次按響朱天霖位於該址5樓之電鈴,見朱天霖下樓並持手機 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向朱天霖,並以胸口 撞擊朱天霖擋在其身體前方之右前臂,致朱天霖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天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被 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 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 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 出告訴。準此,告訴人朱天霖既為該大樓住戶自得以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大樓1樓大門玻璃之 被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聰南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年逾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 歷練,當知悉與鄰居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然本次於酒後 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先徒手破壞全體住戶使用之1樓大門, 不僅毀損全體住戶之公眾財物,亦造成自身身體傷害,所為 損人不利己,實有不當甚明;又於凌晨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 ,要求告訴人下樓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目前已修復社區1樓大門玻璃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玻璃已修復,但有顏色差異, 本案之前已多次衝突,都原諒被告,因此本件無和解意願, 本案迄今未再起衝突(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等情;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2罪之犯罪時 間密接性、法益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KLDM-113-易-723-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蕭暐倫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兼 訴訟代理人 江良杰 被 告 施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因 擄人勒贖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733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如以新 臺幣34萬4,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育如以新臺幣4萬1, 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5萬6,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 「一、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之 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江良杰(案發時之配偶為訴外人邱郁瑄,現已離婚) 、被告江良育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一址,即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江家),被告施松平為二人之堂姪,居住在 上址附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施松平家), 均與原告(配偶為訴外人呂姿汎)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 (以下被告、訴外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2、原告配偶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原告手機時,意外得知原 告與江良杰妻子邱郁瑄發生「婚外情」一事,乃於民國112 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並約定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江良杰得 知上情,氣憤不已,不僅決定隔(9)日即與妻子離婚,並請 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禮儀公司)找其質問 此事。詎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為下列犯行: (1)江良育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 撥打電話予原告,又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 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原告,惟 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禮儀公司,待 江良育見到原告後,先徒手毆打原告胸口1拳,又以手掌打 原告的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一事,隨即表 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其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 住處,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渠等人一同前往江家途中, 原告因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 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 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施松平先 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 此時,原告聞訊,立即擔心起自己人身安全,(同日20時42 分許)乃以手機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 」2字,請其幫忙報警。之後,俟渠等人座車抵達該水壩後 ,江良育、原告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並徒手毆打原告,過 程中,原告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 而損壞不堪使用。另江良杰則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 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妨 害自由之方式,將原告押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 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 車趕往該處,抵達後,江良杰先徒手毆打原告,接著請兄長 江良育持手機對著原告拍攝道歉影片,原告因前已受毆打, 不得不配合錄製,並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江良 育拍攝上開情事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 良杰轉傳送予呂姿汎,之後,因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討 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 育帶原告逕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家,隨即便 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施松平騎訴外人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 江良育因自己有喝酒,請鄭學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 與原告一同至施松平家)。 (2)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家,鄭學志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江良育及原告緊接著抵達,施松平見原告走路不穩,便 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搭乘友人周聖哲車子前往禮 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先將車子駛回基隆市○○區○○街0○00號 江家停放,便又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 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 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通知江良杰原告已在其 住處。嗣經江良杰要求,施松平同意留在其住處幫忙照顧其 兒子,江良杰則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拿一木製 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 及自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進屋後,其一見原告,即持 該榔頭敲擊原告右手手指、右邊膝蓋,之後,因接獲母親撥 打之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江良杰只好 先行離去,適回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 良杰向其告知未獲原告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 家向原告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便與施松平一同返 回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家中照顧發燒之兒子。 (3)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原告因前揭一連串遭江良杰、江良 育兄弟各自毆打成傷之過程中,已心生畏懼,江良杰、江良 育及施松平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良育質問 其要如何解決,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 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 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 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 宇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 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 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 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 隨後江良杰因接獲江良育通知,告知其呂姿汎來家裏要與其 見面,遂先行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在自家 樓下附近之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原告 有提出用3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呂姿汎乃向 其表示想見原告,因擔心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鄰居,渠 等才轉往水壩,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 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 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 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 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 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後,施松平旋將該167 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上午4時許, 原告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等人一起離開該處,然原 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 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4)江良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由不 知情之友人周聖哲開車載其前往原告經營之上開禮儀公司, 抵達禮儀公司後,江良育要周聖哲先在車上等待,而江良育 隨即攜帶其所有自備的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該禮儀公司,並 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用力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因而致玻璃3 片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該禮儀公司之權 益。 3、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 在案。嗣經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 下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案,並認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故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惟仍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 害罪,因此本案江良杰取得之167萬元仍認屬犯罪所得而予 以沒收,故江良杰基於不法手段導致原告交付之167萬元, 仍然應予賠償或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下列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   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 167萬元。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   原告因江良杰、江良育所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頭 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 下稱系爭傷害),江良杰、江良育就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 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及發生恐嚇、妨礙自由、擄人勒贖等情 事,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原證2,診斷 證明書所示),故先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如原證3,各科別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33元。 (2)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係自行經營「天元生命禮儀」,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而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休養 6週即1.5個月無法工作(如原證8,診斷證明書所示),故 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為3萬9,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 個月=3萬9,600元】。 (3)慰撫金100萬元   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且遭 強擄控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等人威脅生命安全,更因此患 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受創,更須至精神 科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入睡,對原告之心靈打 擊等一切情狀,爰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賠償100萬元。 (4)小結     綜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 萬9,6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4萬4,733元,自應由江 良杰、江良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   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遭江良育毀損破壞 ,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上開金額 合計4萬1,706元應由江良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一)江良杰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和解金,僅有被告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之, 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法取 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爭傷 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 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良育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江良杰配 偶權之和解金,僅有江良杰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 之,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 法取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 爭傷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 失3萬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修復費用3萬6,7 50元、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費用4,956元,合計4萬1,706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願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施松平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況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 部分,且被告並無動手傷害原告,亦未終局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167萬元及未有毀損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均予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本 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為被告三人對原告 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江良 杰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賠償,應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原告引用本案一審 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 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 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 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其打電話籌300萬 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宇商借手機撥打電 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 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 ,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 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在此期間,蕭坤城、 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 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 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 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 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 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 兩相互核應可推知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陳「167萬元 係原告侵害江良杰配偶權之和解金」尚非全然無憑。 (三)綜上,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江良杰收受 之167萬元,亦為原告為解決「婚外情」和解金,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僅以被告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為由請求,然未能提出其他證 明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江良杰受領上開款項 「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江良杰、江良育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 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江良杰、江 良育就其等傷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江良杰、江良育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自屬有據。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1、2、3、8所示),合計為5,133元,為江良杰、江 良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6週即1.5個月無法 工作,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其以112年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合計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6週(如原證1,診斷 證明書所示),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 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遭 受原告江良育、江良杰等共同故意傷害之過程,堪信對原告 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然此事件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江良杰 配偶婚外情所引發等情況,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 葬、禮儀工作;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先前均係擔任客運司機 ,月薪均約為6萬,顯已無業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小結,對此項請求原告得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慰撫金30萬 元,合計34萬4,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請求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江良育以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天元 生命禮儀」店面,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破壞店面大門玻璃, 嗣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合計4萬1, 706元,業據提出大門玻璃遭破壞照片、玻璃安裝報價單、 回貼高遮不透貼紙估價單等件為證。江良育就原告上開主張 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江良育毀損店面大門玻璃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江良育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三人,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34萬4,733元、聲明第3項請求江良育應給付4萬1,7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217-202410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煥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 告訴,並有告訴人黃慧敏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卷㈠,第115至11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劉煥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平(原名劉永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適黃慧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欲進 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進之動態,兩車因而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慧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大客車有死角,所以沒看到告訴人黃慧敏,且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太靠近伊而發生擦撞,又伊並未有「超越前車」,反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伊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右欲進入往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慧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3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右偏進入安樂路二段左轉專用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2日、110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LDM-113-交易-100-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因失智輕度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 受輔助宣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   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輕度失智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應受輔助宣告人為精神鑑定並進行訊問程 序,然於113年9月26日鑑定當日聲請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人均 未出席,該院承辦人亦無法聯絡上聲請人,擬取消本件鑑定 ,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家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4 日、10月1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電話, 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 ,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輔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輔助 宣告人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輔宣-18-202410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 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 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 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 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 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 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 ,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 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 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 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 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 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 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 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 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 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 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 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 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 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 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 ,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 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 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 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 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 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 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 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 ,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 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 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 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 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 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 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 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 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 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 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 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 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 ,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 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 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 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 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 ,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 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 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乙○○因硬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楊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發生腦出血,腦部功 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 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楊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楊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因家人準備處理家中財產,為相對人之後續事務處理,故聲 請本案,且相對人年輕時闖禍均係由聲請人收拾善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雖其他家人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但仍很 關心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況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己身心狀態容許且經濟狀況許可,評估聲請 人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丙○○為 調查,其建議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丙○○則會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丙○○具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4日○○字第OOOOOO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 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弟丁 ○○、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監宣-63-20241028-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規定除外),除補充 被告王智煌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及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一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60 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所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 ,兩者之關聯性甚低,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其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案時僅20餘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 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行為 ,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 水電工工件,月薪約3 萬5 至4 萬5 間,未婚,家境小康, 身體健康正常(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為均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所犯 ,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可非難性 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代號BA000-A11300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0月間,透過王智 煌之胞妹王○芊結識,王智煌並與A女於同年月間某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詎王智煌因A女與王○芊為同班同學,而明知A女 實際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日13時許,在王智煌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4樓住處,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12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在王智煌上址住處、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眠驛站,經A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5次。 ㈢於113年1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都飯店701 號房內,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BA000-A113005A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發生7次合意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其胞妹王○芊之同班同學,故被告顯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胞妹王○芊為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計合意性交7次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處女膜有撕裂傷之事實。 ㈣ 被害人就讀國中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輔導紀錄摘要、輔導記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華都飯店及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6日5時許,一同入住華都飯店,嗣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其對被害人為上開7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刑度);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LDM-113-侵訴-18-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力碧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同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 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 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 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 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宥樺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貢寮方向行駛,途中相對人飼養且疏縱在道路奔走妨礙車輛通行之犬隻侵入車道,致陳宥樺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顱底及顳骨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五及第七至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為陳宥樺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4,238,660元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4,110元、殯葬費205,950元、扶養費2,028,6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又相對人於歷次調解程序未曾提出任何賠償之誠意,然其經營之酒囊飯袋餐廳,於Google地圖上評價數千且有4.3顆星評分,亦有數篇介紹報導,且用餐時間人潮絡繹不絕,生意極佳,所售菜色有一定價格,非如相對人所稱該餐廳為傳統鄉下小吃店而無法提供相當之賠償,遑論相對人提出之100萬元金額與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不相當,另上開餐廳原負責人為相對人,豈料其竟於112年10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王奕淳」,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238,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判決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台 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契約及電子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聲請人戶口名簿、陳宥樺除戶謄本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查詢頁面截圖、網路影片截圖、 112年10月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2年11月6日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依據前述說明,可認聲請人就 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四、另聲請人雖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然聲請人當時無力提出擔保 而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 業已失效,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25

KLDV-113-全-63-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丞昱 被 告 蘇貴全 高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同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高 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而 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690元醫療費用損害,並有工 作損失1,4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7,910元,是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計算式:690元【醫療費 用】+1,400元【工作損失】+57,91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係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願賠付原告之 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然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工作損失 之證明單據,以利其等確認相關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 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 高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 而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已堪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不法 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年3月6日 ,與系爭車禍為同一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應認該 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傷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又 被告2人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69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1,400元乙節,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薪資單為證 ,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00元乙節,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 告2人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690元(計算式 :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 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 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原告未充分為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270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 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此,本院權衡兩造上述 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2人就系 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責 任。據此,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 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8,621元(計算式:20,690元 ×90%=18,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8,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3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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