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毓文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3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6-
H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
肩並左轉往大智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鄭秉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證明
書費)1,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總計為211,39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部
分,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
注意逕行左轉之過失,請求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之
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山路路肩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欲左轉往
大智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
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
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上開
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
1-45、51-57、59-62頁、調解卷第17-21、23-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費)850元,另購買醫材支出390元,共計1,240元,並提出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鄭秉程所有,係100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鄭秉
程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附卷
可佐(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7頁),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
100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0,1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8元【計算式:1
0,150÷(3+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38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98
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外籍人士,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973元、1,756,076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學證明、
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778元(計算式
:1,240+2,538+20,000=23,7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2
3,778×30%=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76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