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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NGUYEN VAN THAO(阮文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O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草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O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至2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 掛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永康區仁愛街。嗣於同日23 時許,在永康區仁愛街11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THAO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205-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20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嗣因連續3日曠職 ,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且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本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因被告業經內政 部移民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遣返出境,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查,自毋庸再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   被   告 KHANTI WIRATN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I WIRATN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6時許 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宿舍,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埤頭鄉菜市場,復於同日18時許 ,在埤頭鄉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 人CHUEANONDAENG ANUCHA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 埤頭鄉崙子南路與崙子南路167巷口,與陳盈宏(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送醫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KHANTI WIRAT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陳盈宏、CHUEANONDAENG ANUCHA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 彰化縣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HDM-114-交簡-63-20250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何利鍾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擅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無機車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 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 巷63弄與該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 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左側踝部跟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 節僵硬等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8,355元、 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 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湯佑丞合作出租機車,遂將被告所有之證 件交給湯佑丞,並由湯佑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前揭機車, 之後再由湯佑丞將前揭機車出租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於11 2年12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6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鹿路163巷63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之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 客車受損;而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躲藏在上開 路口附近,但旋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等事實,業經原告 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男為外勞等情明確( 見113偵9451卷第15至1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1至97 頁),及被告、湯佑丞於偵查時陳述合作出租前揭機車予 甲男之情(見113偵9451卷第21至23、145至147頁;113偵 緝773卷第51至53頁),並有LINE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偵9451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57、85至90、105至 119、13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萬8,35 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 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屬外籍移工之甲男若有機車駕照,甲男應就 不會離開系爭事故地點,且被告也拿不出甲男有機車駕照 之證據,足見甲男並無機車駕照,則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 車駕照之甲男使用的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 賠償醫療費18萬8,35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 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10、133、159頁),然依前揭說明,應是由 原告就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是無機車駕照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再者,依交通部公路 局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外國人是得在我 國考領機車駕照後合法騎乘機車的,而依前所述,甲男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然甲男逃逸離 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原因並非必然一定是因甲男無機車駕照 ,亦可能是甲男具機車駕照,但其因涉及系爭事故、於先 前即屬逃跑、失聯之外籍移工、之前已有其他違反交通法 規或刑事法律之案件繫屬在案,而使其害怕、不願留在系 爭事故地點等待警方到場,故尚難僅因身為外國人之甲男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即遽認甲男 無機車駕照;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甲男不具 機車駕照一節,而僅空言陳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因 此,原告既未證明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確是無 機車駕照,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車 駕照之甲男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並賠償33萬4,655元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簡-770-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毓文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3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6- H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 肩並左轉往大智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鄭秉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證明 書費)1,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總計為211,39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部 分,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 注意逕行左轉之過失,請求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之 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山路路肩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欲左轉往 大智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 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 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上開 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 1-45、51-57、59-62頁、調解卷第17-21、23-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費)850元,另購買醫材支出390元,共計1,240元,並提出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鄭秉程所有,係100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鄭秉 程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附卷 可佐(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7頁),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 100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0,1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8元【計算式:1 0,150÷(3+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38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98 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外籍人士,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973元、1,756,076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學證明、 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778元(計算式 :1,240+2,538+20,000=23,7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2 3,778×30%=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64-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受此重刑,且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是被告之犯罪 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如前述之刑度,復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何況被告未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訴-1742-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10年8月18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 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長達3年多,實不宜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 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THAI TRUONG PHI(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下稱蔡長飛)於民國1 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16日)0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前開 機車車牌已因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13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2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7

TNDM-114-交簡-4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H TRONG 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NH TRONG HU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 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命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並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面臨上開重罪重刑之 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 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 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40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中文名:何西)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何00住所為臺中 市北區,其向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借用國際 銀行帳戶使用時,及被告事後收到7690.5歐元而僅匯款550 歐元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所在地 亦為結果地,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住所地均非在臺中市區,而 認本案管轄權錯誤,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 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起訴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並無住於臺中市事實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復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辯稱誤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於德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並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 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與其母親作為支付治療癌症之費用等語 。則依前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 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 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雖告訴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亦與 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即是犯罪結果 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之犯罪地,於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 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告訴人住所地即為侵占犯罪結果地等語,尚有誤會,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易-76-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高憲鈺邀同加入發展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被告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之一,負責 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 不應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PETER ANDERSON」、「郭 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 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 」等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 日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擔任說明會講師 及對投資人講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工作,以收受投資 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與組織共同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 傳銷。原告經訴外人甘嘉偉招攬而參加關鍵字投資事業, 保證2年可回本,並能額外賺取高利潤之廣告收入等語,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170萬 元予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6

SLDV-113-金-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LLOH MOHAMED BAILOR(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JALLOH MOHAMED BAILOR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JALLOH MOHAMED BAILOR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前 後供述不一,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 於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 件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 羈押2月。惟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應無勾串 共犯之虞,故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14

SCDM-113-金訴-86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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