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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昌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1樓「瀚翔工程行」 之負責人,職掌「瀚翔工程行」之經營、管理事宜。緣圓翔 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三街之廠房鋼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後,又 將本件工程轉交予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承作;阮明德則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以日薪新臺幣1, 600元實際受僱於楊益昌,由楊益昌指派、調度阮明德施作 本件工程之相關作業。阮明德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上 開工地進行鋼構組裝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 左股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楊益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 審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詎楊益昌身為阮明德之雇主,明知阮明德因本件工程之作 業活動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治療,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此部分已由主管機關裁罰)外,未 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施作並將鋼構及 屋頂浪版組裝完成,而移動、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申訴,於112年12 月21日派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上開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案經職安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益昌之談話紀錄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翔之談話紀錄 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受傷勞工阮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安署113年1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0110B號函。  ㈤1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  ㈥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㈦承攬契約書。  ㈧證人阮明德之出勤紀錄表。  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瀚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前 述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瀚翔工程行」之經 營、運作,並僱用證人阮明德從事本件工程之相關施作,自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於證人阮明德 因本件工程之作業活動受傷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工而移動或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處理職業災害事故之經驗,竟明知證 人阮明德因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需住院治療,仍 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作而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 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 場所之安全維護及證人阮明德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 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維護職業安全之法治觀念,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形、違反義務 之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960-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沈揚哲 被 告 林季妏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3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3萬1983元本息(本院卷第44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70 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未遵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胸 部鈍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783元、看護費用3萬360 0元、工作損失9萬3600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之損害,計73 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萬3600元+9萬3600元+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9 8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98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要自行負擔部分 比例,非由伊全部負擔,且其請求之總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附民字卷第9至25頁、第41至4 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4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等情(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應暫停禮讓原告騎乘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惟 原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疏未為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 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亦同有前述過失,是本院認 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而原告應負擔 三成。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83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經核此醫療支出為必要費用,核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⑴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治療後須有專人從旁看護二週,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 時間:112年8月1日19:49~急診離院時間:112年8月1日21:2 0。胸腔外科門診日期:112年8月10日,宜專人從旁看顧兩 週...」等語為證(附民卷第43頁),其並以每日24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有看護費用行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共計3萬3600元(計 算式:2400元×14天),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3個月,有奇美醫院112年 8月10日、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3至45 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1200元,亦有薪 資證明可佐(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萬3600元(計算式:3萬1200元×3個月)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屬有據。    ⒋精神撫慰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 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保全, 每月收入3萬元餘,需撫養雙親,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財 產9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第3至15頁)。復參酌兩造身 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則失 所據。   ⒌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3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 萬3600元+9萬3600元+1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補助分別為2310元、16800元,共計1萬9110元(計算式:23 10元+16800元),有給付明細檢核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扣除此 部分補助,復依被告應負擔之七成過失比例計算為14萬9011 元【計算式:(23萬1983元-1萬9110元)×0.7,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1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9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06

TNEV-113-南簡-1447-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 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 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 ,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 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 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 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 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 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 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 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 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 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 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 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 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 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 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 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 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 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 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2-05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林憲 廷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憲廷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休止),仍於112 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李   明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林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32張(相驗卷第 21至22頁、24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驗卷第38 至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 第41頁)、駕籍查詢結果(相驗卷第43頁)、車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5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56至59頁)、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61至71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調 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明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   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   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   ,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   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   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28頁)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71頁)告知罪名,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08年1月4日起駕駛執照經吊銷,有卷附駕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3頁)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顯見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規範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6 頁)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非輕;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 ,事後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惟因雙方和解條件有差 距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 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親人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 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5

TNDM-113-交訴-176-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彬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許成彬、告訴人即被告王建 明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許成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5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武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大武街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成彬、王建明摔倒在地,許成 彬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頸部疼痛、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王建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等傷害。許成彬、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成彬、王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許成彬、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許成彬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建明提出之康合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9-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頴 相 對 人 林洪○卿 關 係 人 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洪○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洪○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洪○卿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及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洪○卿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林洪○卿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 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 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 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林洪○卿之長子即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符合林洪○卿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2

TNDV-113-監宣-743-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京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2位被告互為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均向對方提出傷害 之告訴,檢察官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位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均於當日具狀撤 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6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許卉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豐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5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京、張豐麟前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 之室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前址發 生爭執,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豐麟徒手抓住許卉 京之右手,致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而許卉京則用 手指甲刮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復用牙齒咬張豐麟之左肩, 致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 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麟、許卉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張豐麟徒手拽我的右手,我是為了抵抗才會咬告訴人張豐麟,我忘記自己咬到哪裡;我不清楚自己掙扎的時候,有沒有用指甲刮到他等語。 ㈡ 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才會用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的手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之母蔡宜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之女友童雅薇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被告張豐麟則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事實。 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5張 告訴人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㈧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張 告訴人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京、張豐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許卉京潑灑清潔劑,並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瘋子」、「神 經病」等語,因認被告張豐麟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殺人未遂部分:   按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殺害之主觀犯意為要件;查被告 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卉京潑灑清潔劑等節,為被 告張豐麟所供承在卷,然被告張豐麟前開行為下手行為非重 ,且將清潔劑潑灑於人體表面是否可能致人於死,仍非無疑 ,況觀諸告訴人許卉京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許卉京 因受被告張豐麟潑灑清潔劑而受有何等傷害,又被告張豐麟 與告訴人許卉京雖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仍非深仇大恨,尚難 認定被告張豐麟有何殺害告訴人許卉京之動機及必要,益徵 被告張豐麟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許卉京於死之殺人犯意,自 無從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之。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張豐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 訴人許卉京講髒話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豐麟辱以「瘋子」、「神經 病」等語,證人蔡宜儒則係證稱: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吃素的不用這樣」、「幹你娘」等語 ,前開2人證述被告張豐麟所辱言語已有出入,尚難逕以採 信2人之證述;而證人童雅薇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張 豐麟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許卉京「瘋子」、「神經病」 等語,且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及證人蔡宜儒上開證述 外,並無任何錄影錄音檔案可資佐證此部分指訴,自無從形 成被告張豐麟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許卉京之合理懷 疑。再者,上址租屋處並非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公開場所 ,且上開時間除被告張豐麟及告訴人許卉京外,僅有蔡宜儒 及童雅薇在場,是縱認被告張豐麟確有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 上開言詞,亦僅有蔡宜儒及童雅薇方能見聞,核與刑法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豐麟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NDM-113-易-112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便當店內發生爭執, 乙○○因不滿甲○○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乙○○明 知甲○○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距離拉扯之狀 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推擠甲○○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甲○○手腕,致甲 ○○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我只是講話 比較大聲,也無爭執,但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並未與甲○○ 有何身體接觸,甲○○也未受傷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 是不小心在打包便當之際碰及告訴人,告訴人即負氣而去, 並無發生推擠之事;再者,告訴人向奇美醫院醫師表示「被 老板娘抓傷」,然經醫師檢視後為「右手腕外側發紅,無破 皮」,與其偵查中所述「乙○○用手推擠我的肩膀跟手臂,她 的指甲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指訴受傷位置不同, 即無可採。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 傷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日(1 13)奇醫字第4985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要無疑義。 四、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想躲 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導致 被告指甲造成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手臂,指甲 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聲咆哮,身 體靠近我,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我道歉信息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2頁); 五、又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紀錄如下,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㈠、112年5月19日 ⒈、傳送五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⒉、同日上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⒊、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㈡、112年5月20日 ⒈、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⒉、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⒊、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 六、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與被告相處後未久,即於112年5月 19日上午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 員檢傷結果,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 (應為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 檢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 板娘抓傷右手 ,欲驗傷、並經醫師診 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 傷等旨,亦在合理時間之內,告訴人離開該處後之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撥打多次 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見二人於案發當日 確有發生爭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 ,應可採信。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傷害行為, 告訴人前往就醫、被告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指甲觸及告訴人 右前手腕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 稱遭被告推擠肩膀及手臂,指甲劃傷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均與前開檢傷紀錄所載相符。依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所指之情,此部分即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拉扯,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 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非能 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情緒高漲 ,在雙方近身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 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難認嚴重,始 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易-1397-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葉律緯 上 訴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穎衡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9萬0,819元及其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專人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項均業經提 出單據相佐,並據原審認定綦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受傷時,尚未年滿25歲,正值初入社會開拓前途 之黃金歲月,雖受傷當時在公司任職尚不滿2個月,薪資即 已高於一般大學畢業生而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整( 原證5、14),故以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距65歲退休年 齡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以觀,被上訴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之計算基準,如均以薪資2萬8,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實 在非常不公平,也極不合理,準此,參酌被上訴人係於正修 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取得學位資 格(原證14),參以1111人力銀行109年對於「營建工程人 員」大學學歷之「平均薪資」於工作7年以上薪資即至少有5 萬元 (原證15,110-112年平均薪資較109年更增漲幅約2,0 00元左右見被上證3),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尚有40年之 工作能力情形綜合觀察,自應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方屬 公允(況7年以後,被上訴人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薪 資絕對遠超過5萬元)。又依104人力銀行2020年臺灣地區薪 資福利調查報告,2020年之平均年薪薪資總額為64.1萬元, 其中「營造工程師」平均年薪高達65萬元(原證19),以此 換算,平均每月之薪資均超過5萬元,且將逐年增加(被上 證4),益證,原審判決僅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非常有利,本件上訴人猶上 訴聲明不服,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手術中休克, 後中斷手術送ICU插管、緊急輸血,觀察治療一週後轉普通 病房,再繼續開刀與治療。因為外傷相當嚴重,住院初期需 打嗎啡止痛,後來漸次改為強效止痛針劑,止痛針劑、強效 口服止痛藥,且常常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身心靈所受之傷 害相當大,已留下終身之後遺症,例如腳掌變形暨長短腳走 路造成之不適、全身多處骨折、打鋼釘致使氣候變化時產生 痠痛等。另外,被上訴人之右腳掌變形塌陷已造成永久性之 傷害、永久性之功能減損,需穿特製鞋才能免強維持走路功 能,且已沒辦法久站、無法運動跑跳,對一個20歲年輕人心 理上造成之傷害,不言可喻。110年9月13日復職後,因為肢 體功能受限,公司(安達營造)以工地危險、不適合被上訴 人為由,導致被上訴人於11月15日遭公司資遣,此對被上訴 人自信心之打擊更甚於勞動力減損造成之傷害,精神受創甚 鉅。此外,被上訴人車禍事故對全家之日常生活也造成嚴重 影響,住院治療期間,雖然有請看護24小時照護,但是家人 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多次住院開刀、長期之門診復健,對家 人身心也都是一項嚴格挑戰。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此相較於被上訴人一輩子所受之身體及精神 痛苦而言,賠償金額已然過低,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爭議肇事責任鑑定達成共識 ,合意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有證據契 約之效力,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之結論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 0年11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5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 告可知,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係綜合各方當事人筆錄(參成 大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5頁)、上訴人肇事當時之人、車、路 與環境狀況分析包含現場地點位置、車損狀況、撞擊位置、 交通路況等(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下至第37之分 析說明)以及重建肇事過程,並綜合因果關係及一般正常人 當下注意能力之判斷結果(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 下至第37之分析說明),其鑑定內容闡述詳實,鑑定之認定 結果有極高度之公信力,故對於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75%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5%至30%之肇事責任之 鑑定結果,自足昭公信。原審判決採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顯無違誤。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已多 次自承其本身需擔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原審11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至18行;111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第23行至27行;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點第5至8 行記載),足見,上訴人至少在50%之過失責任部分,已然 發生自認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判 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 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專人照顧併休養三個月 」及「需休養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惟前開醫囑 並無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而必須受全日看護之文字記載,則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3日起三個月、以及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5月4日,共計 約九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2,340元,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復 未證明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其重複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費之 交通往返費用及當日停車費用,實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定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萬4,203元,其中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其收據明細項目 記載「糖尿病全足減壓鞋」,惟糖尿病並非系爭傷勢,則此 項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誠有疑義。編號79號項目之 收據明細品名記載「鞋子」、編號80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 載「保健鞋」、編號81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矯正鞋」 ,被上訴人皆未證明此等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勢之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何診斷證明說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 要,故此部分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逕以月薪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之基礎, 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1萬6,681元,實屬過 高。 ㈤、本件前經109年8月4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16日覆議委員會、以及112年11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 ,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 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情,逕行認定上訴 人須給付高達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參酌實務上 其他案例之判決,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75萬元,足見本件 原審判決9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 慢行,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對 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僅須負擔三成,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 9,43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5,956元,及被 告葉律緯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60萬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 第32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上訴人葉律緯係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上訴 人葉律緯於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 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佔用機慢車道之寬度達1.6公尺,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系爭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導致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 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46萬0,541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6萬6千 元、薪資損失50萬4千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無單據部分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何?②交通費用,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 8,000元計算或以4萬元計算?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何?(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茲詳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看護費用中之無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 何? 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中之有支出單據部分共16萬6,0 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憑(見 原審單據卷第11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可採。而稽之其上看護費用之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為 每日2,400元(見同卷第113頁以下),是堪認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2,400元計之,係屬允當。 ⑵、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日期之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 8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上均 為2,400元)、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此部分為4, 400元),以上合計為1萬1,60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 求,且期間涵蓋前述期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三個月看護費 用部分,觀諸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併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旋即因右足傷口皮膚壞死而入住 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30日始出院乙情(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 、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筆錄) ,係屬有據(合計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 。   ⑷、另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之全日看 護費用共42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0年5月 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上明載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接受右跟骰關節矯正融合手術後, 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與人工骨,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 及需休養6個月)等語,酌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 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況嚴重, 參以被上訴人住院時及出院後之傷勢照片,其右足傷口深可 見筋骨、手術縫合後仍有大片烏黑壞死之皮膚待復原、出院 療養期間右足外側仍留有化膿傷口孔洞、此外尚有多處粉碎 性骨折X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卷第71至95頁),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42萬元,亦屬有理。 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81萬3,600元( 計算式:16萬6,000元+1萬1,6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81 萬3,600元)。 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請求其個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10萬2,34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詳細記載日期、交通工具種類、金額、移動事由 之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15頁;單據卷第183 至255頁),其就醫日期部分,亦有前述醫療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往就醫 ,除交通費外另請求停車費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由其家人開車載送前往醫院就醫,於看診結束前車輛停放所 產生之停車費用,應屬因醫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 費用,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中醫科 之必要性以及來往車資以1,950元計算部分,亦有聯新國際 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病情需要,安排 15次自費運動訓練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以及大都會車 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故上訴人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自乏依憑。 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此節業已提出記載品項名稱、金額、以及備註說 明之表格,並附有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 頁;卷二第59至61頁;單據卷第257至337頁),其中編號1 至18號之項目中,除洗頭、剪髮(共550元)為日常生活中 本會支出之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予剔除外,其他項目之收據、發票雖未記載品項名稱,惟從 其開立時間(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以及地點(醫院 內之藥局),參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均是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勢急診入院治療時所生,衡情應從寬認定與治 療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堪准許。至編號19至84之 項目中,因橫跨時間甚長(109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9日) ,且多非屬被上訴人因住院期間所生,是其中編號23(全部 共233元)、編號25(部分,百齡護牙周到牙69元、補體素6 8元、安體素54元、優蛋白59元、力增飲95元、茶葉蛋20元 、麵包蛋糕9元,合計374元)、編號26(全部共3,896元) 、編號29(未記載項目共180元)、編號32(未記載項目共8 1元)、編號34(洗頭400元)、編號35(未記載項目共108 元)、編號36至41(均未記載品項,共2,002元)、編號43 至48(均未記載品項,共1,197元)、編號51至52(均未記 載品項,共634元)、編號58至59(未記載項目共928元)、 編號61至62(未記載項目共130元)、編號64至65(未記載 項目共1,385元)、編號70(未記載項目共421元)、編號77 (未記載項目共302元)、編號84(艾草條400元)等項,或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之商品明細、或因欠缺相關診斷證 明書為憑據,是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就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之原請求 總金額為6萬7,424元,扣除前述不應准許之總金額1萬3,221 元(計算式:550元+233元+374元+3,896元+180元+81元+400 元+108元+2,002元+1,197元+634元+928元+130元+1,385元+4 21元+302元+400元=1萬3,221元)後,應認於5萬4,203元之 範圍內,係屬有理。  ⑵、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糖尿病全足『減 壓鞋』」、編號79號項目「鞋子」、編號80項目「保健鞋」 、編號81項目「矯正鞋」部分,酌以被上訴人右足之傷況照 片(例如原審卷一第71頁、第93頁、第95頁等),顯見被上 訴人之右足於出院後,仍呈現明顯腫脹、變形、化膿、部分 皮膚黑青、留有孔洞之狀態,衡情自需使用特殊之減壓鞋、 矯正鞋、保健鞋等鞋具,故堪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之右足因系爭傷勢為開放粉碎 性骨折合併「骨變形」,而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關節矯正 融合手術,有如前述,術後醫囑需使用真空式踝關節「護具 」,亦有前揭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確有購買足 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項目與車 禍傷勢無關云云,洵非有理。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或以4萬元計算?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9年2月14日),年約24歲,月薪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 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單據卷第339頁;原審卷二第21頁) 。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達22%,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以及亞東醫院110年9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00923008號、同年 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7號函、同年10月1日亞醫審字 第110100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47 、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參酌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甫任職不滿2個月,其薪資已然高於1 09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以及被上訴人係取得 正修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大學學 位(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學歷、 智識能力程度,在就業市場之營建工程類人員所能獲取之薪 資,隨著工作時間及經驗之累積,以及國家經濟之發展、通 貨膨脹程度等因素影響下,應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將來所能 獲取之薪資將隨之提高,故上訴人抗辯應以2萬8,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終身(長達約41年之勞動期間)因系爭傷勢所受之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非合理,要無可採。 ⑵、又查,所稱營建工程類人員之範圍甚大,薪資結構不一,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職稱為工務助理, 並未取得任何專業證照,復考量其前述學歷情況,綜合一切 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堪認應以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且上開金額應已能合理涵蓋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 、年終獎金等項損失。 ⑶、基此,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8,800元(計算 式:4萬元×22%=8,800元),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10萬5 ,600元(計算式:8,800元×12=10萬5,600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31萬6,681元【計算方式為:10萬5,600×21.00000000+ (10萬5,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231萬6,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2/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葉律緯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者(理由如後 述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均造 成嚴重影響,更導致被上訴人終身受有22%勞動能力之減損 ,其身體、心理、精神上自均承受嚴重痛苦,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5歲,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萬8,0 00元,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葉 律緯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 ),年收入約為30至50萬元之間,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有汽 車1輛;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10多部車 輛,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兩造108、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週五之清晨7時51 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道路,實屬交通尖 峰時刻,人車流量甚大,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實堪認定。次查,系爭起重機為 動力機械車輛,車體寬大,如行駛於道路,應先申請臨時通 行證,依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之規定,「清晨7至9 點」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另下午5至7點亦禁止行駛),此 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見上訴人葉律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案發之週五上 班時間清晨7時51分違規停放在一般道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 上,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首因。再查,系爭起重機違規 臨時暫停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路寬僅2公尺,而系爭起重機 佔用達1.6公尺寬之行駛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75、181、183頁、警 卷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見系爭起重機在正前方5公尺以內, 我打方向燈欲向左切至外車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道路壅塞 ,而且在我左前方還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從外側車道東往西直 行經過然後沒打方向燈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導致我在外切時 沒有空間而撞到系爭起重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被上 訴人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機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俊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情(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上訴人葉律緯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雖已處於靜止狀態 ,惟幾乎佔滿機慢車優先車道,導致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必 須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方能盡量迴避系爭起重機。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對於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機慢車優先車 道之前方情況未提早注意,進而採取減速等因應措施,於極 為接近系爭起重機時方左切至外側車道,然因當時交通極為 壅塞,且驟然出現其他車輛右切至機慢車道之情況,導致迴 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起重機。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 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事發現場「是一個非常複雜, 時相(配合車流轉向的號誌燈面變化)非常多,非常複雜的 路口;駕駛人行經這個路口,壓力都很大。尤其事故當時( 109年02月14日(星期五)07時51分左右)屬於上班時段, 車流量很高,駕駛人的壓力會非常的高;駕駛人壓力高時, 很難同時兼顧各方向的車流變化,所以臨到狀況時,便會比 較無法因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當被上訴人重 機車左側又有一輛車行駛接近,被上訴人是絕對沒有能力正 常反應的,所以被上訴人只有本能的向右迴避,以致在無法 正常反應的狀況下,撞擊系爭起重機左後車尾紅色框記的金 屬板。因此,系爭起重機不當停車,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 常迴避反應的關鍵因素;關鍵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見前方系爭起重機未能正常迴避反應。」等情明確在卷, 此有成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衡酌 一般社會通念,本案系爭起重機在明知該時段(清晨7至9點 )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之情形,仍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 亦即上班時段人車極為壅塞之永康區中華路上之機慢車優先 車道上,致使機慢車車道所餘空間僅有40公分寬,實不足以 容任機車駕駛人安全穿越通行或迴避,影響騎乘機車之駕駛 人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 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參酌成大 鑑定報告之肇責比例建議後,認為上訴人葉律緯應負擔60% 之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比例,方屬公允。 ⑷、另本件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云云,理由略以「玖、綜合分析…二、本案事故路段為直路 路段,本案A、B、C、D車皆為同向,A、C、D車係行駛狀態 ,B 車臨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事故時間為上午07時51分屬日 間自然光線時段,且本案事故路段行向係由東往西行駛,應 屬背對陽光之狀況,故排除駕駛人面向陽光而影響駕駛視絲 之可能。…五、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預見前方出現突發狀況 時,有減速或閃避兩種反應措施;而就一般安全駕駛行為而 論,應優先採取減速措施避免事故。若要採取閃避措施,應 先注意左右來往之車輛再行閃避。本案依據A車駕駛筆錄自 述看見前方B車時,欲往左側閃避,適遇案外車輛於其左側 欲往右,致A車往右碰撞臨時停放之B車,衍生連環事故。研 析本案A車駕駛在預見狀況時,未先注意來往車輛即選擇往 左閃避,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首因乃起源於上訴人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於系 爭地點,僅餘40公分寬之機慢車優先車道空間,導致被上訴 人於機慢車優先道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前進行駛,於事發之時 間、地段,復有龐大之車流緊隨在後,其反應措施固謂有二 ,然若被上訴人採取減速措施,尚須顧及是否有遭後方車輛 追撞之風險、或須長時間等待在違規停放之系爭起重機之後 方而無法前進,若被上訴人採取閃避措施,又須顧及與快車 道行進車輛間之安全間距,縱向左閃避,仍有因其他車輛會 迅由後方或外側車道快速接近之情況,因此倉促之間反應不 及,易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逢甲鑑定 報告固均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 云云,然而,該等意見書、鑑定報告均未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之系爭地點之車流狀況,逕以一般機車之行駛情況 審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自有違誤,難認 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各50%之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更有利之事證為據, 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5 萬1,365元(計算式:46萬541元+81萬3,600元+10萬2,340元 +5萬4,203元+50萬4,000元+231萬6,681元+90萬元=515萬1,3 65元),依前述與有過失之程度核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09萬0,819元(計算式:515萬1,365元×60%=309萬 0,8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二人連帶給付309萬0,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上訴人葉律緯為109年12月11日起 (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10 9年12月1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1-簡上-101-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靖甯即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雖上開 診斷證明書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民國103年 起在本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近日病情惡化,不克出庭,宜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是否仍不能至法院開庭,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自113年5 月29日至本院開立診斷書,迄今未再返診,由家屬或友人代 為拿藥,病人目前的狀況不明,惟不宜再以病情為由而不出 庭」,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4號函檢送被 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被告並 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5日、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牌ANL-903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3 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與海佃路四段55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黃俊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22,006元(含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零 件10,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鈑金2,7 88元、烤漆8,564元及零件折舊後1,065元,合計12,41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黃俊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核閱無 誤(調解卷第49-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飲 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9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 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我於113年3月 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大概於18時從家中出發去買晚餐,在回家途中擦撞系爭小客 車而肇事,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呼吸值 是0.26㎎/l,我知道飲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調解卷第73-7 4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 2,006元(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零件10,654元),業 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調解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 警方查詢車籍列印畫面可參(調解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止,約已駛用6年餘,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 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 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 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 續駛用,自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 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5元,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1,065元+2,788元 +8,564元=12,41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1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 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7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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