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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歐陽威仁 被上訴人 蕭莉麗即以諾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英國短毛貓1隻(出生日期:111年6月27日、性別: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隻),兩造約 定上訴人無販售之繁殖權,故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 隻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繁殖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訂節育約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貓 隻節育,因其當時仍在泰國,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 年5月7日前完成節育。然系爭貓隻嗣於112年5月2日遺失後 迄未尋獲,其已無從將系爭貓隻進行節育,亦未侵害上訴人 之繁殖權。又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系爭貓隻遺失是否仍須負 節育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係 以90,000元(上訴後改稱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購買系爭貓咪,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竟約定罰款200,00 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6日向其購買系爭貓隻,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該節育 標的寵物須於112年4月26日前完成節育」,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無販售該特定寵物 之繁殖權,乙方(按即上訴人)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 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 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 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 ,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 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 第148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契約約定之11 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應賠償被上訴人契 約所定之繁殖權利金200,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爭點乃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契約 而應予賠償之事實?若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 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貓隻應完成節育手術之日期為112年4月26 日,上訴人並未於此期限內完成系爭貓隻節育手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 契約約定期限內為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曾允諾延長期限,然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約定期 限過後之112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貓咪結紮日都過 了」、「我們有簽結紮契約喔」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 :「好」、「我不會付你錢的,你不用擔心」、「結紮就好 了,不用緊張」之語,被上訴人嗣後又表示:「好喔,那麻 煩這幾天完成」之語,並於112年5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 麻煩你這週內完成結紮的部分喔!有完成再傳相關證明給我 ,謝謝」等語,有原審卷附兩造文字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12至13頁),依據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9日與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業已符合未於112年4月2 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前開對 話過程,雖一再促請上訴人仍應儘速依約完成系爭貓隻節育 手術,但並未表明就契約原定期限予以延長並拋棄其依約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權利之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延 長期限至112年5月7日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申報遺失,於申報前,系爭貓隻並未 施以絕育手術之事實,有卷附農業部113年6月3日農護字第1 130223789號函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院卷57至59頁),固堪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遺失後 無法依約施行節育手術,然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 定:「甲方(即原告)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乙方( 即被告)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 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 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 。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 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 口」,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責任除外情形僅寵物死亡一 項,並未約定寵物遺失可以免除系爭契約所定賠償責任(見 中簡卷第15頁),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未曾為系爭貓隻完成節 育手術,則系爭貓隻遺失之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貓隻因遺失而無法施作節育手術,其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 難認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履行協議結紮,須賠 償甲方繁殖權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見中簡卷第15頁), 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於系爭貓隻遺失前均未依約完成系爭貓隻 之節育手術,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0 0,000元,前開契約關於繁殖權利金之約定,係規定除寵物 死亡外(即系爭契約第3條之除外責任約定)上訴人一旦違 反契約義務即當然為特定數額之賠償,其目的在督促上訴人 履行契約義務,性質為違約金自堪認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200,000元數額過高,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認前開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予酌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 契約所定期限內為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依約應賠償其200, 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6月7日送達,見中簡卷第2 7頁)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簡上-1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張景峰 林晏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94221號(案號:11105029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新北市刑大)、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對坐落新北市三峽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監控,發現於民國1 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上開土地。另被告於 110年9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 運土方,路口且有專人監控,乃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翌日即9月25日下午4時45分 許,先後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路00-00號旁空地(新北市 三峽區○○○○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稽查,認原告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堆置體積且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 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 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 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現場量測 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惟原告派車抵達系爭土地, 係因與證人劉○斌訂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僅是依園藝 用土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物載運至契約履行地,並依證人劉 ○斌指派之現場怪手師傅鄭○勇指示,卸載一般園藝用土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僅知系爭土地為契約履行地,至於被 告於現場量測土石方是否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一事 ,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 程廢棄土石方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有承攬一事係全憑推測而 虛構之事實,原告完全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有此推測,又所 憑證據為何,是否單就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到系爭土 地,即擅自聯想,不無疑問。另外,據原告所知,證人劉○ 斌係受地主委託,向原告購買一般園藝用土,用以改善契約 履行地之耕作層,後續口頭追加則是為施作護坡之用,是否 即為被告所稱有堆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被告應與證人劉○ 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對系爭土 地狀況不並清楚。 ㈡被告稱於109年9月24日現場指揮人員即為原告股東張○誠;惟 該日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沒有在現場,係被告人員抵達系 爭土地後,要求所攔查該輛運土車之負責人員到場說明,原 告股東張○誠接獲現場人員通知方配合事後到場,向被告人 員說明現場土方來源,並無原告股東張○誠在現場指揮之行 為,被告顯然故意顛倒事發經過情形,而虛構事實,實無足 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據證人劉○斌112年3月27日證詞 可知,證人劉○斌受地主陳○德委託,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覆土、植載等,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再者,自原告與 世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銓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書第2頁第1至2行可知,文山區工地係甲方(即世詮公司) 指定之地點,原告更無可能對該工地有管理權。原告自文山 區工地運出花土至系爭土地,係原告用以履行與證人劉○斌 間買賣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由原告居中連絡文山區工地及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員,確認砂石車可進出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 地之時間等細節後,再與運輸公司人員連絡相關事宜,實屬 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然而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文山區工 地或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就文山區工地之進出,原告係透 過買家世詮公司取得許可,就系爭土地之進出,原告則係透 過買家即證人劉○斌取得許可,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 進出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進行何種作業。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對工地與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情形,顯然係錯誤認定原 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與事實相悖。 ㈢被告稱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土 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 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惟被告所稱土方來源有三區工程 營建工地,然僅文山區工程營建工地與原告有關,中和區工 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皆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派車 載運一般園藝用土抵達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 可能即為被告所稱來自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 之土石方,然此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為何會在現場應詢問現 場管理者即證人劉○斌,非原告可控制,也與原告無關,被 告卻先將其他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歸責於原告,再以此稱原 告載運廢棄土石方至現場堆置,應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而未申請,被告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實無足採。再者,原告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運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世銓 公司於109年11月1日訂立4000立方公尺之一般園藝用土買賣 合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交付至指定地點。而後於110 年8月中,證人劉○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可施作護坡之土壤, 然斯時原告花土場未有足量篩濾過得用以施作護坡之土壤, 因而並未同意。然世銓公司於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須將 已交付之一般園藝用土先行退回,原告與證人劉○斌確認仍 有一般園藝用土之需求後,與世銓公司達成協議,將世銓公 司退回之一般園藝用土提供予證人劉○斌做使用,原告因而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載運至契約履行地,從而原告 並無自文山區工程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無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無依法申請並 取得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而無同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而無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裁罰;又原告並未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卻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責, 僅憑原告人員載送買賣標的物「一般園藝用土」到契約履行 地而在系爭土地,即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土地,且原告股東張 ○誠經原告要求通知到現場說明,即逕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原 告所堆置,且原告人員有指揮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稱除與事 實不相符外,更故意要原告派人抵達現場創造虛偽事實;卻 忽視原告已提出與證人劉○斌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且被告 與三峽分局現場押回產源共來自三個不同的營建工地,而原 告已告知僅有一個文山區工程與原告有關,另二營建工地與 原告無關,且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不在現場,顯然被告做 成原處分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因作 成之原二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111年2月13日訴外人張○化至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改善行為,係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遭新北市政府各單位要求系爭土地 須恢復農用及植生須達80%等改善,故證人劉○斌遍詢能進行 植生之人前往處理,然當時適逢過年期間,難以覓得專門處 理植生人員,因而懇請原告股東張○誠代為尋求進行植被改 善之人。原告股東張○誠因證人劉○斌突然求助,事出突然, 又似具急迫性,且原告股東張○誠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已遭地 方檢察署禁止進入施作等,便詢問自己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化)是否可以前往協助,訴外人張○化同意於111年2月13日 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進行恢復植生。原告股東張○誠直至接獲 父親張○化來電轉告,有警員至現場告知系爭土地由地方檢 察署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禁止進入施作等情後,原告 股東張○誠始知上情;原告股東張○誠隨即轉告證人劉○斌系 爭土地禁止進入施作一事,證人劉○斌亦表示停止施作,原 告股東張○誠即請父親張○化配合停止施作並離開現場。更且 ,111年2月13日時,被告所指之堆置行為早已完成,原告股 東張○誠之父親張○化於系爭土地亦係進行種植作業,而無任 何堆置或看管行為,則更不得以111年2月13日原告股東張○ 誠之父親張○化到場進行植生,作為認定110年9月24日原告 有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 行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 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負責人確為原告股東張○誠,經 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查察土石方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 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又被 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雖駕駛人出示原 告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 ,發現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福興路106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市 ○○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彦建設五股成功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 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 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0段0000地號農 業用地遭傾 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 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 ,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足採。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 峽分局協助查詢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來源,依 據三峽分局提供相關影片及交辦公文查報單,於111年2月13 日14時許三峽分局警員巡經系爭土地時,發現有人疑似於該 處從事種植作業,經現場盤查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張 ○化)供稱,係受張○誠委託在該處出入口種植植被,顯見系 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為原告。又據鄭穎工程負責人鄭○於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案之110年10月18日調 查筆錄供稱可知,鄭○係依張○誠之指示,至工地載運剩餘土 石方,顯見該工地實際係由原告負責人張○誠管理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車輛進出事宜。查原告所違反法令規定,係應於取 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意即未取得設置、操作許 可證者,自應不得設置、操作,惟被告及三峽分局前往稽查 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經查現場量測堆置體積 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 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違規事實明 確。  ㈢依環境部112年9月23日環部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 以「二、……業已針對各行業地平線上從事堆置作業之物質、 堆置量等,明定公私場所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 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 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 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所詢有關公私場所農業使用之 土方應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疑義,請貴局依前揭 公告事項辦理,且其認定無涉該土方是否作為土壤改良或植 生等農業用途之差異,皆應由目的事業主營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對象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 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惟倘公私場所無實質從事堆 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尚非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而依據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之剩餘 土石方來源除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 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故原告所主張: 「僅運送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爰此, 依據環境部函釋,公私場所既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 ,則即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 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 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惟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 ,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而系爭土地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即符合該構成 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確係原告所為,自應 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認 原告涉有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設置、操 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 萬元及停工、環境講習,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情,有被告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張本 件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斌購買土石方進行整地,原告僅 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雇用司機自臺北市文山區載運園藝用土至 系爭土地,因司機遭被告稽查,張○誠始到場說明土方來源 ,並非現場指揮人員,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新北市五股區、 中和區之土石方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土石方來自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與中和區營建 工地,原告所主張僅載運供園藝用沃土並非事實;且原告所 堆置土石方已經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 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簡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規定 之物質、堆置量等要件,與其所堆置土石方是否係為土壤改 良或植生無涉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土 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 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 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 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⒉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100 年12月19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 適用對象:新設、變更;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 :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 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 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 其表面附著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㈡原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該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之違規: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查獲原告經由訴外人鄭○ 雇用司機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有被告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6頁); 原告代表人、訴外人鄭○及砂石車司機林○佑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均坦承上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偵查案卷 (下簡稱偵查卷)查明(參偵查卷1第8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經核復與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於警詢偵訊(參偵查卷1第27頁 、第28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受陳○德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 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201頁)所述可以相合,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係載運園藝用沃土至系爭土地而無違反空污法第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事件,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國有地等相關刑 事規定,新北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以下 簡要整理該件相關人在警詢、偵訊中,及受地主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下 :     ①陳○德(系爭土地所有人)稱系爭土地「……以前有佃農 ……在承租使用,我也一直沒有管那塊土地,後來該名 佃農有傾倒廢砂石土到那塊土地,他的佃農資格就被 取消並被移送法辦……後來有一天我去區公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事項,區公所的行政人員跟我說 三七五減租已廢除,該佃農資格也沒有了,那塊土地 荒廢沒有用很可惜,就建議我把地整一整來種植東西 ……但後來整地時發現當時那個佃農傾倒的廢棄砂石土 已經把那塊土地破壞了,沒辦法種植東西,我就想說 請我朋友劉○斌找整地師傅把那邊的地整一整,做個 圍籬美化……」等語(偵查卷1第228頁)。     ②劉○斌於本院證述時稱「我好友陳○德(以前當議員) 的土地荒廢很久了,他想要整理起來予以利用,就找 我幫忙並委託我處理,我就找了做整地工作的鄭○湧 ,他整地時需要覆土、植栽,而我認識原告公司,所 以就找原告簽約買土來覆土,鄭○湧說需要用土的土 量會很大,嫌原告公司的價錢太高(每車土3,500元 ),他就去找『大帝』(音)(載運土方的負責人,也 姓鄭,但詳細名字不清楚),說每台車土方2,000元 ,比原告的報價就便宜了很多,『大帝』是鄭○湧找的 。」、「陳○德委託我處理土地覆土、植栽的事情, 我先就鄭○湧來整地,鄭○湧是作整地的老師傅,所以 整地、覆土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本件被告在 110年9月24日到現場查辦,當時『阿偉』就叫我(他都 叫我主任)去現場處理,因土方是原告公司載來的, 我就叫原告公司的人也來現場,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張 ○誠聯絡的,因為運送來土方是他經手,我並不清楚 土方從何而來,所以就叫他來說明,我只是把關土壤 的品質,要可以植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     ③鄭○(綽號「大弟」,即劉○斌所稱「大帝」、「阿偉 」)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查,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載運營建工地廢棄土石塊(剩 餘土石方)至三峽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傾倒共計6次,是否均為鄭穎工程〈鄭○擔任負責 人〉所指派?)對,都是從臺北文山區福興路工地載 運過來的,工地名稱我不清楚,工地的張○祥請我來 載花土來○○○這邊傾倒的。」、「(問:經警方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統計110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進出1,162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三峽區○○○○段1258、1229、1230、544地號 傾倒,是否均為鄭穎工程指派前來?)不是我們的。 我們鄭穎工程只有2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他事我跟 同業及朋友調度或工地自己叫的車輛,我知道的大約 進出300次車次至三峽區○○○○段這邊傾倒。」、「文 山區的工地是張○祥委託我載運的,中和區及五股區 的工地是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進公司) 的『大象』委託我去載運的。」(偵查卷1第19頁); 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一個叫鄭○湧的怪手師傅, 他有來找我說能否調到乾淨的花土,原本說好三峽○○ ○的整地事宜做好的話,他要給我30萬元,但後來鄭○ 湧因為被虎頭蜂螫到過世了,所以也沒有全額,只拿 到前面的15萬元。」、「……他(鄭○湧)是找我調乾 淨的花土,當時剛好古○文有找我出車去載運工地出 產的剩餘土石方,所以我算是中間的牽線人,就請古 ○文把乾淨的土調過來給我,讓我再給鄭○湧使用。此 外,我也有出車幫張○誠調沃土,是從木柵那邊運到○ ○○的,因為○○○就是要整地……。」、「……我是與古○文 聯繫,我只負責出砂石車去幫古○文到工地載土,當 時砂石車的司機蠻多人的,有包含林○佑等人……」等 語(偵查卷3第138頁、第139頁)。     ④古○文(綽號「大象」)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請鄭穎工 程的大弟找人載運的,去處是由鄭穎工程的大弟規劃 的,他們說他們有合法的地方可以傾倒營建工地廢棄 土石塊(剩餘土石方)。」等語(偵查卷1第16頁) 。     ⑤王○財(高進公司負責人)陳稱「(問:『治基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是否為負責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 希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五股區西雲路『華彥 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和區民樂路『 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處工地土資處理?)沒 有。前揭3處是我授權古○文處理剩餘土石方。但『希 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治基工程處理沃土( 園藝使用的土)。」、「古○文為我公司現場調度人 員,是我所聘任……」(偵查卷1第5頁、第6頁);「 我當時有去承攬五股區、中和區那2處工地的剩餘土 石方的處理,我有請車隊去將工地挖出來的剩餘土石 方清運掉,車隊是鄭穎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鬆方1車3 千元的價格付給車隊,我有交代車隊將剩餘土石方鬆 方部分清運掉……後來地主自己(指陳○德)跟我們車 的人接洽,所以車隊就將鬆方運到地主陳○德那邊去 做填土,他們是要去整地的……」等語(偵查卷1第77 頁)。     ⑥上開營建工地負責人郭○欽(文山區)、施○荃與林○軍 (中和區)、李○泰(五股區)則分別在偵訊中陳稱 「(郭○欽)我是希伯崙山莊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當 時是公司把現場出土的剩餘土石方發包給高進公司的 ,至於怎麼會找到高進公司,要問公司比較清楚,我 只是負責現場的督導。我當時是跟一個綽號『大象』的 男子聯繫……」,「(施○荃)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 宅工地的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現場事由我們工 地的副理林○軍在負責的,當時我們是承接該工地的 前營造公司篁宇的案子,因為篁宇公司作不下去了才 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所以當時篁宇公司怎麼與高進公 司聯繫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後來沿用下來而已。」 、「(林○軍)……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宅工地) 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是篁宇公司在先前與高進公司聯 繫,並發包給高進公司,我們只是沿用下來而已,而 我就繼續與『大象』即古○文聯繫。」,「(李○泰)我 是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工程的負責人,我們 公司會與高進公司聯繫並發包清運土石方的工程給高 進公司,是公司方負責的,我只是負責現場的監督, 我聯繫對象也是『大象』即古○文。」等語(偵查卷3第 52頁、第53頁)。     ⑦綜觀前揭關係人陳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人陳○德有整 地需求而委任證人劉○斌,劉○斌再經由鄭○湧、鄭○中 介,使高進公司、原告將來自上開中和區、五股區、 文山區工地之土石方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應可認 定。    ⑵按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各行業新設之 堆置場,符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 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條件者,指定為 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 二類)。前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 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 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土壤或土石方堆置場業有行 政法院裁判先例認屬此類固定污染源,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第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與證人劉○斌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載運 一般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原告遂將先前為履行與世 詮公司間買賣合約而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工地 覆蓋之一般園藝用土,再從該工地挖取並僱請司機林 ○佑等載運至系爭土地覆蓋堆置等情,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反覆主張,並提出與劉○斌、世詮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再核諸證人劉○斌在本院所為證述,陳○德、鄭 ○、古○文在警詢、偵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以及新北市 刑大為偵辦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案件,設置監視器 以統計進出系爭土地砂石車之統計表(偵查卷1第217 頁),原告有僱請司機從臺北市文山區工地載運土方 至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②至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被告以110年9月2 5日稽查時,現場量測已堆置土石方之3個區域,其堆 置之土石方長寬高各為48.3公尺×4公尺×12公尺(=2, 318.4立方公尺)、43公尺×24公尺×9公尺(=9,288立 方公尺)、71.5公尺×10公尺×6公尺(=4,290立方公 尺),合計15,896.4立方公尺,認定為原告載運堆置 之土石方數量(參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告則否認,主張上開堆置之土石 方中,來自中和區、五股區者並非其所載運等語。查 :      1)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係 由高進公司、鄭穎公司處理載運之情,有上揭王○財 、古○文、鄭○等人之陳述為憑,原告主張並未自五股 區、中和區工地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尚非 無據。 2)被告另以110年9月24日稽查時,係為原告負責人張 ○誠到場處理,嗣111年2月13日員警巡邏經過系爭土 地時,又發現張○誠之父張○化在場進行種植作業等情 ,主張原告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稽查時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林○佑本即為原告所 僱,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誠經通知基於雇主身分到 場說明該車所載運砂石來源用途,應屬合理。至張○ 誠之父於111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一事 ,原告乃解釋稱係因陳○德遭被告及其他新北市政府 所屬機關裁罰,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並達植生80% 改善,方要求張○誠協助,張○誠則請父親張○化前往 進行作業等情,查陳○德於111年2月21日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偵查卷1第115頁至第120頁),陳稱 系爭土地經覆蓋沃土後已進行施灑肥料、植栽綠化, 並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佐;陳○德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方,另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27萬 元,其於111年1月28日所提訴願書(偵查卷1第121頁 至第133頁),亦爭執委請劉○斌找鄭○湧施作護坡, 即係為鞏固基地防止土壤流失,系爭土地且已經綠化 、植栽等語,可見陳○德確以系爭土地已植栽綠化爭 執未違規,則前述張○化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 究係為張○誠或陳○德利益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被告 以張○化在系爭土地植栽逕認張○誠或原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應有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 說明五股區、中和區工地之剩餘土石方亦係由原告載 運堆置,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量均認 屬原告所為,本院並不採取。      3)依據新北市刑大之統計,於110年8月24日至9月24 日間,共有652車次土石方來自文山區工地,有前揭 車輛進出統計表可稽(偵查卷1第217頁),而證人劉 ○斌在本院則證稱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有300 多車(本院卷第197頁);參照110年9月24日所查獲 林○佑駕駛之砂石車屬後雙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 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有該砂石車照片及交通部發布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可 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以此計算原告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為4,410立方公尺至9,584立 方公尺間。至若以原告所自陳,其土方來源為原世詮 公司之退土,再依原告與世詮公司買賣合約書、原告 出貨證明書所載土石方數量均為4,000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 石方亦應約為4,000立方公尺。不論採何一計算方式 ,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體積均超過3,00 0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不問其 性質為園藝用土或剩餘土石方,均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且其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屬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載運土石方進入堆置,所為該當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猶爭執所載運覆 蓋者為園藝用土,系爭土地事後已經植栽綠化等情, 均不能解免違規之責。 ㈢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空污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 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 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⒉罰鍰金額之審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 具體情節對應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審核如下:    ①罰鍰下限:原告屬工商廠場,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之罰 鍰下限為10萬元。    ②污染程度(A):土石方堆置場屬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5 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污染 程度(A)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③污染物項目(B):附表一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所涉污染物項目(B)為1。    ④污染特性(C):原告於本件之前1年內並無其他違反空 污法相同條款案件,故其累積次數(C)為1(即本件違 規)。    ⑤影響程度(D):原告所涉違規行為態樣係應申請許可證 而未申請,其影響程度(D)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    ⑥加重減輕裁罰事項(E):原告於違規日前3年內係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減輕權重為0.5,故E為-0.5。    ⑦依據上開各項參數權重,計算裁罰金額為2×1×1×2×(1-0 .5)×10萬元(公式為A×B×C×(1+E)×罰鍰下限)=20萬元 。   ⒊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除應處罰鍰外,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此外,被告 既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 則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再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即雇請 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量且超過100年12 月19日公告之體積,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停工及接受 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毅、陳○德、鄭○ ,並函詢三峽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會勘紀錄,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1

TPBA-111-訴-890-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淑樺 被 告 李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 基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詳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 告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所為請求 ,顯然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追加請求被告道歉之聲明。觀諸原告以追加之訴請求 被告道歉之目的,乃為回復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所造成之損 失,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本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之事件,然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既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82頁),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柏仁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於某小吃店任職時 與陳柏仁結識,嗣以陳柏仁女友、老闆娘之身分出席公開場 合,且與陳柏仁有牽手、散步等親密動作,並自陳柏仁處受 孕。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與陳柏仁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對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但不願意道歉。被告因會與朋友開玩笑,互 動比較密集,酒後會有牽手、擁抱等行為,因此並非惡意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與陳柏仁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目前 雖懷孕,但小孩並非與陳柏仁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柏仁出遊、 互動之照片及社群軟體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稽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 朋友互動熱絡,故會有酒後牽手、擁抱等行為云云,惟亦自 承:其認識陳柏仁約4、5年,是透過朋友在聚餐時認識,其 一認識陳柏仁時就知道他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 情,被告所稱牽手、擁抱等行為,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 示愛意之舉,足認被告與陳柏仁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 開親密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被告既明知陳柏仁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柏仁發生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 為,是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與陳柏仁在公開場合有如情侶般親 密互動之行為,有前揭照片可稽,顯有使他人誤認被告方為 陳柏仁配偶之虞,足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且 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 家管;被告大學肄業,自述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 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願意賠償原告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 主張被告已自陳柏仁處受孕,並提出其與陳柏仁之對話錄音 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內容, 陳柏仁雖有承認其與原告以外之人育有子女,然並未於對話 中明確承認該第三者之身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言詞辯論 筆錄),即無足認定被告與陳柏仁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 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 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 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 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 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 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 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 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 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 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 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查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 )」,並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82頁),本 院要無強令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向原告道歉, 造成其自我羞辱情事之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主張 ,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0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2,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111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詹鈞評 詹蕙伃 詹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民國 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桂田磐古」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1 .06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3,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B棟第24樓第B15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 ,700元及停車位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為907萬8,300元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依同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 約定,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支付原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 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共已繳納467萬元價金 予被告,被告卻遲未完成主建物建築或取得使用執照,自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1日期限起算, 已逾3個月,原告乃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客服人員要求賠償 或解約,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即於111年12月停止繳納價款 。嗣被告仍遲遲無法完工,原告遂分別於112年3月2日、7月 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重申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雖未如一般預售屋 契約實務慣例,記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 除效力,惟該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割 之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而一併解除。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467萬元 ,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11年8 月1日(即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11年7月31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2萬6,50 0元【計算式:(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地總價907萬8 ,300元=2,751萬元)×百分之15=412萬6,500元】及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及情 事變更等因素所致;惟兩造係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上開被告所辯原因,均於兩造簽約前即已 存在,被告應得考量疫情對工程進度之影響,再與原告簽約 或變更契約內容。此外,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建商 不得泛稱疫情、缺工、缺料等理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建商之 事由」,而要求消費者同意無條件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依內政部公告,賣方亦不得逕以建照展期要求消費者無條件 配合順延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請求酌減違約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 金之預定總額,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酌增、酌減,其所辯無理由,被告應如數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及利息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被告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 月31日期限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與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未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告於系爭建案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所定得不計入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展延情事 ,包括因地震、降雨、新冠肺炎疫情等,共計650日,是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被告業已 於112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契約義務 或遲延給付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 合法展延期限事由;惟上開原告提出之消保會公告,並未禁 止建商將「因天災所致不得施工之日數」約定為展延事由, 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公告,亦僅稱建商不得泛稱因疫情、缺工 、缺料等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而展延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系爭建案工程確實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施工工 人人數受限制需分流上班、因隔離需停工等,無法實際施工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此等日數自 應由施工工期扣除,並展延被告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被告已於展延後之期限內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契約約定之情。  ㈢又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 家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系爭建案代銷公司即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亦已於銷售系爭 建案時,將使用執照取得時程延期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 110年11月1日同意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其已 同意被告將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方,礙 於新冠肺炎疫情後缺工、缺料、111年間地震、天災等因素 ,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 應任何意見,其卻逕行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系爭房地價 款,且未對被告為任何回覆或催告,顯見原告係在對系爭建 案施工狀況知之甚詳之狀態下,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之約定,以不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 換取超過其已繳納價金1倍以上之違約金,圖己身私利,損 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所請求之違約 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 逢疫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 ;且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因考量施 工期間地震頻繁,為提供更良好之建築品質,甚至自行將原 買賣契約約定之「鋼筋混凝土(RC建材)」,更改為更佳之 「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 被告未如期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非惡意遲延 ,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房屋總 價為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700元及停車位 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907萬8,300元,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截至112年6月7日止,已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46 7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建案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使用執照。  ㈣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竣工止, 臺南市大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日數 共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 地總價907萬8,3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應於 111年7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 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支付原告遲延利息,若逾期3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 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繳納467萬元買賣價金;因被告 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主建物建築,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於111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代銷公司人員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再於112年3月2日、7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 函,重申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原告 留存版)、繳款通知單、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 信函、112年7月11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112年度 補字第69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39頁,第41至51頁, 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被告公司 人員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被 告留存版)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87至116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建案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且逾3個月以上,爰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系爭建案工程 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即本件被告,下 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其影響日數,不計入前開天數;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1日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契約第24 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買方依前2項解除契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同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 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37頁)。  ⒉系爭建案於112年9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29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 被告確實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 1日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係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有上開契約條款約 定,及被告確實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等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中,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 之事由、兩造已合意展延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至112年1 月31日、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抗辯 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因地震、降雨之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發布疫情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須限制每日出工人數,需配合政府政策實 施確診工人隔離、停工,情事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工程進度落後,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 第1、2款所定得展延事由,共計得展延650個工作日,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等語,並提出施工 展延紀錄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原告以 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為由,否認該記錄明 細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多次曉諭 被告提出製作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所據之相關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除就該明細中所列降雨日數部分, 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臺南市降 雨情形外(詳後述),就其餘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9、215、219頁),自難認被告 已就降雨以外部分,舉證證明其有何契約所定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無法施工而應予展延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情, 被告該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而被告所辯降雨無法施工部 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3月12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1 83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8日大雨日數資料, 可知自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竣工止,臺南市大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 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即24小 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 上之降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 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中於106年 12月25日開工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即契約所定取得使用執照 日期間,大雨、豪雨、大豪雨之日數,合計31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本院審酌大雨、豪雨或豪大雨之降雨日數,確 屬天災因素所致無法施工之日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自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予以展延, 故計入上開31日降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期限,應展延至111年8月31日;再加上上開大雨日數資料 中所列,自111年7月31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展延後 之111年8月31日期限間大雨以上日數,為111年8月2日(大 雨)1日,再予展延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為111 年9月1日。至被告固尚於其施工展延紀錄明細中記載其他因 「日雨量超過20毫米以上,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緣由 無法施工之日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有關上述所載「因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情形之證據 資料,亦未就停工所據相關規定為任何說明,其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從而,被告未於展延後之111年9月1日期限前 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應自111年9月2日起對原告負契約 約定之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家, 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代銷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人員亦已於銷售 系爭建案時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110年11月1日同意簽 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完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被告復於111年11 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 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應任何意見,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至112年1月31日一事,已與 被告達成合意,被告於展延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自無原告 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係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以不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換取超過已繳 納價金數額1倍以上之違約金,損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 )第007號函、被告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111年11月23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然查:  ⑴就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代銷人員是否有告知 原告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需展延一事,被告聲請本院 函詢海悅公司,經海悅公司函覆:經手兩造買賣之銷售人員 為劉亭秀,經了解,該銷售人員有向客戶說明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會有延期情事,被告有告知海悅公司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會有延期情形,而銷售人員也會在介紹本建案時向客戶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否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時,曾經海悅公司代銷人員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將展延之事,亦否認曾看過被告上開110年5月25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89、196、197),則就簽約過程中代銷人員 是否有提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第007號函予原告, 或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將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一事,兩造各執一詞,且海悅公司係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之 人,難可排除其偏頗利於被告之疑,尚無法逕以上開海悅公 司函覆內容,認定被告所辯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與 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乙節屬實。  ⑵再者,觀諸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10年11月1 日,係在被告向系爭建案買家寄發上開110年5月25日桂欣(1 10)第007號函文之後,然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文 字,並未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任何更改,亦未為任 何備註或說明,此有兩造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且該契約第1條「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第1項約定:「賣方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 之建 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第2項約定:「除上述第一項之各式書 面文件、資料外,賣方(銷售人員)就本契約之內容或房屋 及停車位之位置、景觀、設備...等,所作之其他任何說明 或承諾,買方已要求賣方另行記載於下,而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其記載並經雙方確認無誤。□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 □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如下:」;於原告保存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影本上,固就第1條第2項約定中之2個方格,均未勾 選或為任何記號(見補字卷第19頁),然於被告保存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卻於「□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有 打勾之記號(見本院卷第88頁),此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 。兩造雖對於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為何有此差 異乙情,未作說明(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由被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第1條第2項約定之勾選記載, 可見兩造於簽立契約時,明確勾選就契約內容並無其他說明 或承諾事項,則被告所辯兩造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 與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即難認可採。  ⑶被告固再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於111年11月23日 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取得使用執照日 期須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掛件,並提出該函文以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建案買家寄發 之通知,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未予以回應或表 示反對意思,仍無法作為兩造就契約內容已合意變更之證明 。被告執此抗辯已與原告就系爭建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 一事達成合意,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以前詞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 明文約定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亦無證據可證兩造嗣後 有合意更改約定內容之情,業如前述,則因被告確有違反契 約約定義務之情形,原告依兩造基於自由意思合意簽立之契 約約定內容,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即屬權利之 合法主張,尚難僅以其繳納價金數額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比例或簽約日期,逕認其所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天 災(降雨)因素得展延之施工日數,共計32日,其取得使用 執照之期限,應自111年7月31日展延至111年9月1日,堪可 認定。被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已 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告依同條第2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已給付之價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 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 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雖未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除 效力;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土地面積」所載 :「買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桂田磐古】編號B棟第B15戶 第24樓,其土地持分面積31.06平方公尺(約9.40坪),應 有權利範圍為543/100000,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133.91 平方公尺(約40.51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4648. 18平方公尺(約7455.53坪)之比例計算,停車位權利範圍 為零。」內容(見補字卷第41頁),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應有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與系爭房屋相互牽連。 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3項約定(見補字卷第37、48、49頁),亦可見 兩造於一方違約、他方解除契約時,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均 係以「房地總價」合併計算違約金之數額,益徵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從期待得單獨 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而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方符兩造締 約之目的,屬聯立契約無訛。基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應一併發生解除效力, 堪可認定。  ㈣原告就系爭建案業已給付467萬元價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逾約定期限3個月以上始取得系爭建 案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期限1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 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並得依第11條第2項後段、第24條 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時依第24條第3項 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間,以被告逾111年7月31 日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3個月,仍未取得執照為由,通 知被告客服人員欲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經被告客 服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轉知而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原告並 於111年12月開始停止繳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就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約定得展延之工作日數,尚未確認,應認原告於111 年11月間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向被告表示自展延 後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起算3個月後之翌日解除契約之意。 而經扣除因天災降雨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施工之32日工作天 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為111年9月1日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應於自111年9月2日起算3個月後即111年12月2日解除,且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發生解除效力。基此,原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得主張之約定遲延利息,應 以被告發生遲延情事之111年9月2日起至契約解除日即111年 12月2日予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給付價款467萬元自 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467萬元自111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因原告業已選擇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且 已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房地價款,自不得再以此約定利 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利息,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 5項雖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 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補字卷第37頁);惟當事人約 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房地總價款(即2,751萬 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412萬6,500元,併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逢疫 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且 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甚至自行提供 較原契約約定內容更佳之「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 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並非惡意遲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建案建商,對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約定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與原告訂約前均應知 之甚詳,且應考量影響自身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客觀因 素後再與原告為契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契約條 文內容之拘束;況被告除上開所述因降雨無法施工之32日工 作天數外,並未提出其他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得合理展 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證據資料,其所辯因各種不可抗力因 素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非惡意違約之違約金酌減事由,尚 屬無法證明,且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亦明 文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賣方 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此項金 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 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 減。)」(見補字卷第49頁),可見兩造顯已合意約定將以 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數額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 金總額,不得再主張予以增減。是以,原告主張依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 由,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467萬元,及自1 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412萬6,500元暨自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除請求返還價金463萬元之部分遲延利息請求,經本 院駁回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民國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之事由,其影響日數。 (三)本預售屋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限制。 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三、買方依前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2024-12-27

TNDV-112-訴-1385-202412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翔順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深 訴訟代理人 許進鋕 被 告 馮妹香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顏東福代理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與 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至112 年11月4日。嗣顏東福復於112年11月6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1月6日 至112年12月31日。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顏東福代理被 告同意由原告代保管原告所覓得之買方即訴外人葉正春所交 付之定金3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買賣定金代保管同意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約定: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百分 之2...第⑶項給付時機:甲方(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 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8條第⑶項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 第2款給付原約定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依第5條第⑴ 項約定之服務報酬...③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 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下稱系爭違約條款)。而原 告已代被告收受、保管定金,依上開約定,除有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應有義務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就系爭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否則仍視為原告已經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其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並依系 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雖約定 於被告違約不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視為原 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報酬,惟所謂服務報酬應指完成仲介義務後,始得請求之對 價給付,是系爭違約條款之本質應屬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係按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 計付而已。茲審酌本件雖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但原告亦因 此減省部分附隨義務(諸如協助辦理有關買賣契約簽訂、付 款、過戶手續等),又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得被告同意代為收受定金,原告已為 被告之委託付出一定之勞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違約金 數額為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2即6萬93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2萬5000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㈢至原告主張受葉正春委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 請求被加倍返還定金3萬元云云。然葉正春並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葉正春本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更遑論委託 原告代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5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華即合佳藥局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0001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合佳藥局,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訴外 人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 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 用)」(下稱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 為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 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 、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 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 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 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 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暨申報調劑日 期與處方箋所載不符、以其他藥事人員名義挪報醫療費用等 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 4款、第47條第1項,及系爭特約第20條規定,以111年5月30 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793A號函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至31 日停止特約1個月(下稱原處分),負責藥師即原告於停止特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並追扣醫 療費用計42,973點。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以111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1094205號函維持原核定( 下稱複核決定)。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12月5日衛部爭字第1110023583號爭議審定駁回( 下稱爭議審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仍就原處分關於停止 特約1個月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受僱於吳冠正醫師開立之合宜診所,擔任合佳藥局之藥 師,並依吳冠正開立之處方箋親自從事藥劑調配,僅係將藥 局大小章及屬於原告之銀行存摺交予吳冠正保管,由合宜診 所內之電腦上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核撥之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均作為合宜診所之收入。本件所涉處方箋係由合 宜診所申報,如有虛偽情形,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從知悉 ,應無須就處方箋申報醫療費用所涉違法情形負責,被告停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特約違法。吳冠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415號(下稱刑事另 案)偵查中陳稱:處方箋係為配合被告查訪,由合宜診所提 供,自電腦上列印,再蓋上診所、藥局、醫師及藥師章,可 見處方箋上之合佳藥局及藥師章係由吳冠正事後用印,原告 沒有紙本根本不可能知悉此事,而刑事另案檢察官已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非吳冠正之共犯。另原告否認本件 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真正,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被告既未提出全部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申報 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事證,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事 實。本件事發原因是原告舉發吳冠正有未看診開立安眠藥處 方箋等情,如果原告知情且同意,原告不會去舉發。 ⒉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停止特約1 個月,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負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公法上 義務,與其對於被保險人是否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涉 ,乃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高權主體地位,限制或剝奪原告依 系爭特約申請醫事服務費或其他給付權利之資格,自屬行政 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且 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必須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因故意或過失而申報醫療費用始得處罰。然本件並非由原 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詐欺 之不法意圖,應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 告主觀上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處罰原告。 ⒊原告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形,處罰所據 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罰原告。被告 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獨資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應對被告負契約責任 。依系爭特約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及 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存在;藥師法第 8條、第20條及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親自主持合 佳藥局業務之法定義務,並應親自督導該藥局,包括醫療費 用之申報。從而,原告為其藥局之負責藥師,以不實之處方 箋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10,686點,原處分依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合佳藥局停約1個月,已選擇最輕微 之不利效果,亦合於同條文違約處分裁量基準,自為適法。 原告與第三人之關係,與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無涉。 ⒉觀保險對象黃進王訪查訪問紀錄,其未經合宜診所醫師開立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自無從領取該處方箋並據以領藥,合佳 藥局竟申報黃進王108年12月3日經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及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又於109年1月21日以前揭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1,828點, 顯為虛報。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黃進王 1,828點部分係屬虛報,為可確定之事實。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由於實際給付者係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且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是保險給付之過程中,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故就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為 爭執時,應由醫事服務機關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⒊原處分屬於具有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並非具有處 罰性質之行政罰,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原告自 行將其藥局之大小章交予他人,致發生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吳冠正之合宜診所 ,雙方約定由吳冠正申報合佳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且 由吳冠正取得上開費用,是原告不否認原處分所列之違規事 實,僅主張係吳冠正所為。然合佳藥局係由原告向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並擔任負責藥師,且係由原告與被 告簽訂系爭特約,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亦匯入原告所有之銀 行帳戶,依藥師法第20條規定,原告有督導合佳藥局業務及 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並有依系爭特約誠實申報醫療費用 之義務。原告亦稱其發現吳冠正常有未看診,僅交代助理用 電腦開立處方箋,即向被告請領看診費用等詐領診療費之情 形,及常規勸吳冠正不應繼續為違法行為,可見原告仍具故 意或過失。 ⒋合宜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亦曾以111年5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8985793號函(下稱111年5月30日函)核定自111 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吳冠正於 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吳 冠正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原告與合宜診所因同一事實 而各自受有處分,然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應有構成要 件效力之適用。從而,合宜診所之處分為既成事實,被告自 得以之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失行為及不利處置決定之基礎, 不容原告否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43頁至49頁)、複核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77、78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57頁至6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7頁至55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 療費用,點數在25,000點以下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個月,負責藥師於前 開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部分,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 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 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 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 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 ,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爰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其他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經核上 開規定,屬保險人即被告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 必要,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授權意旨而加 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相合,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對於法規命令之要求無違,自 得適用。 ㈡上述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 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 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效力,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 健服務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 利之行政處分。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核 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為達成增進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 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是違法有責之行為,亦無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有合佳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爭議審定卷第72頁)、原告105年4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56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176頁)、特約醫事機構續約委託書(爭議審定卷第91頁)可參,原告以獨資擔任合佳藥局負責藥師,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自屬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醫事人員。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等情事,有黃進王等保險對象16位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可參(原處分卷二乙證8),可見原告確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所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無誤,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停約1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黃進王等16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查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是上開紀錄應具有高度證明力,可為採信,原告既不爭執上開紀錄係由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則此公文書形式上即為真正,原告指摘其不具證據能力,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採。更況,保險對象黃進王、李詩涵、廖滿足、趙啓桓、蕭金保、王忠慶、張津平、黃崇智、趙啓晏、莊三彬分別於刑事另案警詢或偵查中供稱本件確有被告所指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有前開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書附表一可參(本院卷第336頁至338頁、第350、351頁),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內容不具證明力云云,洵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合佳藥局係由合宜診所負責人吳冠正保管並使用 大小章及處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等事項,原告並非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 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情事之行為人,亦非負責申報全民 健康保險作業之行為人,不應受停約處分云云。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肯認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 健康保險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 時,可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 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保險人得為違 約處理等管理措施之理由說明時,亦曾指明基於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依特約,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並享 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且應 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 或陳述為之,可見負有向被告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法上 義務者,應專屬於與被告間有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醫事服務機構,適用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之 主體,則僅為與被告簽約而具特約藥局資格之藥局登記負責 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 師法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 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 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原 告身為合佳藥局負責藥師,對其所負責之藥局業務,即負有 督導責任。再者,依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亦可知,得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並因此對所申報醫療 費用負給付義務者,僅限於與被告間有依前開規定申請為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者,方足當之,本件原告既為與被告簽訂系 爭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若有因不正當行為虛偽申報醫療費 用之違約情事,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之主體,應為訂 約之原告。  ⒉且觀諸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合佳藥局向被告辦理申 報業務之人為吳冠正;吳冠正亦陳稱:其負責合宜診所向被 告申報業務,並保管合佳藥局銀行帳戶、大小章,原告係由 其支付薪資。提供予被告之病歷、處方箋等紀錄,係事後列 印、蓋用醫事及藥師印章後提供給被告人員,有刑事另案原 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冠正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331頁至354 頁),而前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 行為人應為吳冠正,原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本 院卷第348、349頁),然原告係以負責藥師身分與被告簽訂 系爭特約,申報醫療費用時,無論是以電腦上網申報或是以 紙本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均應認係以原告名義為 之,且被告亦匯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有合佳藥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159、160頁),合佳藥局既 有前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原告作為藥局負責人自應負責 ,至於原告授權經手其藥局業務之人員,無非其手足,為其 意志之延伸,縱嗣後係由合宜診所人員於被告訪查時,始於 所提示之申請文件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要無引為 卸責之理。且原告身為藥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具高 度智識能力,應瞭解負責藥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所應負有之 督導責任,其既同意吳冠正使用其名義,成為合宜診所門前 藥局即合佳藥局之負責藥師,在並非遭冒名或其他不知情之 狀況,自難以其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免除前開藥事法及藥師 法對於藥局負責藥師之規範責任。況特約及管理辦法關於保 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規定,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 之強制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 療費用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 危害之再次發生及擴大,為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不限於行 為人違法有責,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主張對本件違章情形不知情屬實,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⒊另被告認原告與吳冠正等人利用不知情病患(保險對象)前往 就診之機會,虛報醫療費用,並製作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 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等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就醫 、調劑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 紀錄傳輸至被告處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 險給付,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 前揭違法行為係吳冠正所為,而將吳冠正提起公訴,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上開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主觀要 件,二者互殊,原告雖經新北地檢於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然合佳藥局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身為該藥 局負責人,自難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㈥原告雖再主張由其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 形,處罰所據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 罰原告。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違反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法律 效力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再參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違約申報醫療費用之點 數在25,000點以下者,處停約1個月,本件原告虛報點數為1 0,686點,則原處分作成停約1個月,已為法定最輕微停約期 間,縱扣除刑事另案檢察官未認定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亦不 會影響原處分合性法。另原告與合宜診所(負責醫師吳冠正) 因同一事實受處分,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雖無何被告 所指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然合宜診所因此經被告處以停約 2個月處分,有被告111年5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1 71頁),已對違規情節較嚴重之合宜診所處以更重處分,兩 相比較,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 之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關於處原告停約1個月部分,合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6

TPBA-112-訴-571-20241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 代 表 人 朱栢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摘要:   原告依「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104年招生簡章)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畢業後 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原告未服滿現役年限,即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定須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3,081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4年招生簡章構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合意之內容 為:原告畢業任官後,凡因原告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 限10年者,由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被 告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1倍。且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時,前揭合意仍然有效,從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 解除。遍觀104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亦未見雙方有約明相關 之權利、義務關係隨法規修正而變動之字樣。是原告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1倍予被告,此等權利義務關 係,不受締約後之事實或法令變更之影響。 (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志願提前退伍方式, 固係於107年6月21日始增訂、同年月23日施行,然於其增訂 前,絕非無軍費生於畢業任官之後,因未服滿最少年限即提 前退伍之事例。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前入學,如發生符合 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所明定之法定應賠償之要件者,自應依同 一招生簡章所明定之賠償法律效果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已依 104年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計算原告服役年限,卻未依104年招 生簡章計算原告之賠償金額,而是改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 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 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式 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乃分割裂適用法規,核有違 誤。 (三)原告退伍雖有簽署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 書)及賠償切結書,其法律性質為準負擔,具有令原告負賠 償義務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惟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 規命令為依據,已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另外,被告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於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原告關 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原告有拒絕履行變 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被告徒憑其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 分期協議書等始得提前退伍,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因病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得免予賠 償,原告係因遭受職場罷凌等,而生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導致原告有燒炭自殺的念頭產生。被告未本於 愛護同僚之心,建議原告可依前揭規定辦理提前退伍且免予 賠償,反而割裂適用法規、規避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須 負擔高出1倍之賠償金額,誠有可議之處。 (五)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需償還金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4、216至221頁):   原告賠償金額應以1倍或2倍方式計算? 六、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一)原告依104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67至179頁),於104年3月 間報名參加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考試( 本院卷第67頁),經錄取而於104年6月22日進入國防大學理 工學院就學,108年6月28日畢業,108年7月1日起任官(工 兵中尉)於被告所屬戰鬥工兵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一連,應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10年,至118年7月1日屆滿(本院卷第33、4 5頁)。 (二)嗣原告未服滿10年服役年限即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以112年1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521781號令, 核定112年2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核定退伍金414,898元, 另加發一次退伍金74,310元,由輔導會撥付(本院卷第33至 39頁)。 (三)原告於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1,202,401元,應服役月數為120個月,未服滿 月數為77個月,如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 式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本院卷第45至55頁)。 (四)112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朱栢鴻代表), 簽署分期協議書(第4條約定償還金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原告應償還被告1,543,081元。第5條以下約定分期償還方 式。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及賠償切結書(第2、3條約定原 告因個人因素,依軍費生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 定賠償1,543,081元。本院卷第185頁)。 (五)被告以112年1月13日陸六顓忠字第1120010969號函檢附賠償 清冊等通知原告需償還金額計1,543,081元,原告應於接獲 本函之日起至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前,辦理分期計60期 ,並繳交第1期應賠償金額10%計154,339元,爾後每期繳付2 3,538元(本院卷第41至55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 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 「(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第3項第1款)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 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八、本院判斷: (一)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 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 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 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 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 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 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 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 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指明略以: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 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 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 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 、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 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 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二)契約之解釋,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 告同意104年招生簡章內容進入國防大學就讀時,並沒有任 官服現役滿1年後可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契約雙方當 事人均不可能預見志願提前退伍應如何賠償並達成合意。又 104年招生簡章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約定(即「 拾肆、一般規定」章第十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 第87頁),無類如「法規事後修正所新增之提前退伍方式亦 有適用」之記載;同招生簡章「拾壹、注意事項」章第五條 則約定:「本簡章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本院卷第85頁)。堪認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4年招生簡章, 只有就當時容許之退伍方式約定如何賠償;至於後來修法新 增的志願提前退伍方式,其賠償核屬「本簡章未盡事宜」, 應依後來新增之相關法令處理。換言之,在104年當時,原 告並無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有與機關成立任何行政契約。 原告事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係統一適用新增訂之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就原告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計算賠償金,原告前稱被告割裂適用法規云云,核 有誤解。 (三)又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時,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以2倍 方式計算賠償金之規定,早已發布施行多年,為原告應所知 悉。被告雖在原告經核定退伍生效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第5條規定,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載明於分期協議書及賠償 切結書請原告簽署,但原告如不同意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 ,亦可不為簽署即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為此事例)。且賠償金原則本應屆期一 次清償完畢,非必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分期協議書只是被 告提供予原告分期給付之機會,得由原告自己選擇給付方式 而已,原告稱被告以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既在了解分期協議書、賠償切結書 之內容後,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堪認與被告達成合 意,成立行政契約(現在才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首次成立 行政契約,並非前有契約而後經被告調整、終止,無行政程 序法第146、147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其性質並非原告所稱 準負擔,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四)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證明其在退伍前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本院卷第277至294頁), 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即因此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而無庸賠償,也 未見原告有提出其有申請因病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相關資料。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既瞭解志願 提前退伍相關規定,而選擇以此方式退伍,自應依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分期協議書及賠償切結書之約定為賠 償。 (五)綜上,被告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1,543,081元,有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 及賠償切結書)為據,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需償還金 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5

TPTA-112-地訴-64-20241225-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汪亦祥 李姿櫻 周志勛 沈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以被告汪亦祥、李姿櫻、周 志勛、沈迪偉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 即113年2月7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 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 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8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卉潔為水澐澗商行負責人,被告汪亦祥為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沈迪偉 為萊爾富公司桃園新竹處處長,被告周志勛及李姿櫻均為萊 爾富公司員工,被告周志勛負責尋覓開設門市之地點及與該 地主簽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合約之業務;被告李姿櫻則負責招 攬加盟者,進駐經營門市之業務。被告李姿櫻於111年8月18 日代表萊爾富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 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聲請人並支付萊爾富公司加盟金 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萊爾富公司提供聲請人由被告 周志勛所覓得、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 崙段1174號土地做為加盟門市經營地點。惟聲請人於112年3 月14日因遭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報 案時,始經員警告知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4人共同 隱瞞聲請人經營商店位置為農地,提供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 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 因而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同時 給付萊爾富公司18萬9000元之加盟金及6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 。  ㈡被告李姿櫻、周志勛、沈迪偉提供予聲請人經營之標的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 之土地。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因便利商店紙箱遭不明人士 竊取,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詎 承辦員警竟向聲請人表示:「妳經營的便利商店位於農地上 面,還是低調一點以免遭人檢舉…」等語。聲請人聽到承辦 員警上開陳述内容後大為失驚,訝異為何萊爾富公司提供如 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  ㈢聲請人為求慎重起見,遂至地政機關查詢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 。聲請人赫然發現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 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 而被告李姿櫻等人遊說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 故意將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 並非標示為非法農舍),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 示為農地(周圍農地皆已標示),渠等故意隱瞞上開情事之 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面對萊爾富公司如此龐大之企業,對 於經營地點只能任憑公司安排,並無選擇餘地甚明。況聲請 人為普通市井小民,係信任萊爾富公司為知名且形象良好之 公司才決意加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聲請人將辛苦工作多 年之積蓄當作加盟金並全心投入便利商店之經營,為的就是 能穩定工作安居立業,然被告等人卻如此違背企業良心。  ㈣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缓,經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隱瞞聲 請人加盟經營僳利商店之位置為農地,建物為農舍之事實, 故意提供如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 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詐欺 之犯行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内。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 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93年台上 字第5678號判決、92台年上字第1141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㈥再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以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 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 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 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是 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 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詳參甘添貴,刑 法各論(上),頁315-31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454)。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 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詳參林山 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 旦法學教室,2002年12月,頁92)。  ㈦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 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 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瑕疵、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於民法本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 用原則即可,此點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並無二致。檢察官認 定本件被告4人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顯屬違誤。  ㈧基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是若行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致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誤判情事,因而交付財物,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 術行為。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營之地點是否合法 為聲請人決定是否加盟萊爾富公司之重要訊息(此涉及聲請 人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是否能安心經營而無後顧之憂! ),依誠實信用原則,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應有誠實告知 之義務,而不得有所隱瞞。詎料,被告4人刻意隱匿上情而 不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喪失研判是否簽立加盟契約之機 會,被告4人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 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 上之不告知,一般以為應以有告知義務為準,始得論以詐欺 罪。且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 禁止使用詐騙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是除 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 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 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 方或己方的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 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 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 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 社會經濟交易,事實上之不告知並非一概得以刑法非難評價 ,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至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 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 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遽認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以 ,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 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 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 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 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 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始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其所在房、地分別為農舍、 農地,而土地、建物之租約係萊爾富公司與地主簽約,加盟 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即聲請人簽約,為被告沈迪偉、周 志勛、李姿櫻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沈迪偉、周志勛、李姿櫻 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可知萊爾富公司就開設便利商店之地 點,並不考量該建物是否為違建、該土地使用是否合於法規 所定地目使用之規定,且認為土地、建物租約乃萊爾富公司 與地主簽約,加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故不會特 別向加盟主說明上開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等情。從而聲請人 指稱萊爾富公司於與聲請人簽立之加盟店地址乃違規做為商 業使用,且萊爾富公司並未告知聲請人此等風險等情,堪可 認定。  ㈢依卷附聲請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內容以觀, 契約通篇大多屬制約規範聲請人(加盟主)之條約,且如被 告沈迪偉所述,乃由萊爾富公司提供相關知識及店面,由加 盟主代為經營管理,契約並無任何明文顯示萊爾富公司保證 上開加盟店地點合乎法規規定之用,或須告知加盟主該店土   地違規有使用風險之契約義務,是被告4人縱有故意隱瞞上 開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萊 爾富公司與地主所簽立,且無存有任何對告訴人契約上之告 知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犯行;再觀加盟契 約書之「【附錄肆】經營委託金」之內容(見他1785卷第34 頁至第34頁反面),可知:⒈本案加盟業主(即萊爾富公司)   主要之利潤係以加盟店每月商品銷售毛利額之高低級距一固 定比例方式抽取分潤,即扣除加盟店可獲得之經營委託金後 之利潤,始屬加盟業主所有;⒉當加盟店當月可獲得之毛利 總額未達24萬元時,除屬於特殊門市外,加盟業主會按不足 之差額36%提撥毛利額補助加盟店。顯見加盟業主乃主要透 過與加盟店長久合作關係,希冀加盟店能長期穩定經營、獲 取經營毛利,方符加盟業主之最大與長期利益,而非故意施 行詐術騙取業者加盟,僅為賺取一次性之加盟金,更遑論當 加盟店面臨經營未達一定毛利總額時,加盟業主亦需出資補 助加盟店,是殊難想像加盟業主會故意尋找難以經營獲利之 店址而使自身與他人都蒙受其害,則任一加盟店店址之擇選 乃業經加盟業主內部評估可承受之風險負擔後始擇定,應可 認定。再者,投資加盟之經濟活動,本具有一定風險,而加 盟店址所在之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公開 資訊,任何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均能獲取得知,聲請人 顯非無查證機會管道,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評估上開契約內 容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有何投資風險存在,聲請人苟怠於查 證並率而投資簽約加盟,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 嫁予對方。是以,尚難因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未主動告知 上開系爭事項,即認被告4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已 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  ㈣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故意將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而並非標 示為非法農舍,且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示為農地 (周圍農地皆已標示),然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時既不 會特別向加盟主說明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則縱有上開情事 ,亦對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㈤又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經營上已生損 害事項,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可能會因該店 址不符地目使用區分而遭受行政裁罰等語(見他1785卷第17 頁反面),實則,受該行政裁罰之主體為該店址所屬之土地 建物所有人,並非聲請人,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 地用字第1124261927號函、111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421 430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提告之目的係為解除契約,其若認與 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加盟契約有違民事契約誠信原則, 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4人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 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5

SCDM-113-聲自-1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李敬春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間成立合資 買賣股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 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不另設專用帳戶或帳簿, 盈虧以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股票買賣紀錄為憑,且未定有存 續期間。系爭契約為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兩造於契約 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且僅上訴人 單方瞭解使用何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保管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自負有完整保存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公司 及銀行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並提出以供結算對帳使用之 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結算並為給付 ,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2年3月4日合法 終止,兩造既對於契約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於81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 之子李毓霖會算,製作系爭會算單,詳列兩造投資買賣股票 之出資及盈虧情形,計算被上訴人當時投資餘款為773萬0,3 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投資餘款嗣已虧損殆盡,或虧損後 之餘款為若干。且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7日、8月8日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 條規定,上訴人有提出人頭帳戶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結算 投資餘款為773萬0,300元。扣減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摺 及股票餘額之金額合計1萬8,380元後,依兩造出資比例,被 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為771萬1,920元。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 訴人依終止系爭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 矛盾之情。又原審認系爭契約屬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 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19-20241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何映璇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進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二、依照卷內之證據,難認兩造確實就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 終止: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間,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之內容係被告 會辦理原告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及親權」之事務 ,而原告所付的10萬元,內容包含被告替原告為訴訟行為、 由被告提供法律意見、車馬費等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可證。 ㈡、又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證據係兩造間的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大體如附表所載,而原告雖有陳 稱:「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 再請您處理可以嗎?」之詞語,然此開詞語之解釋,並不當 然可以解釋成本件委任律師是否可以合意終止等情,也可以 解釋成原告所委任律師之事務(例如遞送聲請狀、起訴狀等 非訟、訴訟行為)可否先暫緩,待原告蒐證齊全後,再發動 非訟、訴訟行為之情況,故原告提出此開對話紀錄就要法院 相信兩造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證據尚屬不足。 ㈢、再者,委任律師進行法律活動,仍帶有商業行為的性質,一 般而言,若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隨之而來的就應該討 論後契約義務,例如被告已經提供的法律意見、閱卷或其他 執行業務行為要如何計費,蓋若兩造確實有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意思,豈不是代表被告先前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均係做 白工?此與常情不符。 ㈣、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其主張屬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已經合 意解除或終止。 三、既然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尚難認定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復依 兩造所簽訂之之委任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未經受任人同 意或非有正當理由者,倘委任人任意終止委任,委任人已經 支付之費用,受任人無返還義務」,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繳納的委任費用10萬元,則難認有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發言時序即係由上至下): 被告之對話 原告之對話            112年2月4日 蒐証好像還沒完成,請問委任律師有期限嗎? 不會的 沒有所謂期限,就請儘快提供給我 好的            112年3月9日 蒐証人員說 沒有發現吸毒相關的證據,如果是以 單獨留小孩在家,可以改定監護權嗎? 用這個理由不夠充分,雖然沒有不行,但可能還是要找其他不利於小孩的證明。你接送小孩正常嗎?它有讓你順利的會面交往嗎? 正常 目前你怎麼接送孩子的,日期頻率如何 沒有固定,六日,連假會接回基隆過夜 他的財物部分如何 他剛剛才又跟我借錢,說車子加油 沒錢,工作應該正常,他還有前妻的女兒要養 還要再搜證看看嗎 還是蒐證結束了 還沒結束,但他們說 觀察一陣子都沒 沒結果,但看前夫的臉 就是有在吸毒的樣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蒐証不到 還是說你在蒐證看看 我可以跟等你            112年3月24日 律師午安 我如果想等到前夫有重大過失(吸毒),再送件可以嗎? 畢竟你先前也說過,獨留小孩在家一事要改定監護 有難度,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再請您處理可以嗎? 可以 謝謝律師

2024-12-24

PCEV-113-板小-19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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