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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裔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本院量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各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裔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 沒有在其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民 國113年6月12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造成受害者蒙受精神 上傷害,深感後悔及愧疚,除接受心理治療,也積極與被害 人和解,已與38名被害人中之35名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 畢,且就未和解之被害人部分,願意提出賠償,因本案已四 處借錢賠償被害人,尚須負擔前妻贍養費,並為家中獨子, 需扶養年邁雙親,原判決之刑度實難負荷,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始為適法。而與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 判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否則即有不當連結之 違法裁量,且該等科刑事項,亦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法院刑罰裁量之允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查原判 決於量刑審酌被告犯行「嚴重侵害多達40人之隱私權(本案 僅38人提起告訴)」(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25行),係將 「被告侵害『40人』之隱私權」乙節,資為量刑審酌事項,然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原審審理範圍及所認定之事實,僅為 已提出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亦陳明未提告之被害人非起訴範圍(見原 審易字卷第175頁),至於是否尚有其他起訴以外之被害人 ,因未據告訴,非法院所得審理,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原判決逕以超過審理範圍之「被害事實」(未據告訴部分 )資為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屬不當連 結,適用刑法第57條自有不當,且此部分「被害事實」未經 證據調查及辯論,遑論使當事人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表示意 見,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無論原審量處刑度允當與否, 均無從維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徵得如附表一編號20 、24、38所示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願意 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2 4、38),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犯後態度較原審 不同,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即得再 予減輕。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原審量刑既有適用法條不當,本院重新審酌各項量刑因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人使用之廁所竊 錄不特定人如廁及隱私部位之手段,自陳因壓力大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8頁),各次犯行造成各該告 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已與多數告訴人(35人)達成調解 及完成履行賠償(見原審易字卷第183、229至231頁),且 如前述,已與其餘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陳明大學畢業,現擔任軟體工程師,已離婚,需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被告提出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及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表示同 意以調解結果降低量刑,檢察官表示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38次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及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 犯後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共識 ,其中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告陳明現有 固定工作,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衡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隱 私權之尊重,觀念有所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 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 觀念,另亦有督促被告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0、24、38所示之 告訴人承諾之賠償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0、24、38所示告訴人)各賠償 新臺幣2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量處之刑 1 A001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 A002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 A00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4 A004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05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6 A006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07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08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009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010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11 A011 111年8月2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012 111年7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13 A01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014 111年6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15 A015 111年7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A016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7 A017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A018 111年8月2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19 A019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A020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1 A021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22 A022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A023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A024 111年5月25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25 A025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A026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A027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8 A028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29 A029 111年6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30 A030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1 A031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A032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 33 A03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4 A034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A035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6 A036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7 A037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A038 111年5月26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0日 附表二: 被告依本判決緩刑負擔所應支付賠償對象: 1.告訴人A020(即附表一編號2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25 3頁) 2.告訴人A024(即附表一編號2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27 7頁) 3.告訴人A038(即附表一編號3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36 3頁)

2024-10-24

TPHM-113-上易-161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芙服飾店 」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服飾店店員林○○(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背對乙○○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將其iPho ne手機1支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手持該iPhone手機 伸至林○○短裙裙底下位置數次,欲攝錄林○○裙底身體私密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嗣乙○○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那個對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 不禮貌的舉動,我的手機也有開閃光燈,但我的手機沒有在 相機模式,我完全沒有去拍攝,我是以那個(彎腰蹲下伸出 手機的)舉動幻想我有去拍等語(易卷第82-83頁、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山芙服飾店」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告 訴人背對被告整理衣物之際,有手持其iPhone手機數次伸至 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5-1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警卷第9-14頁、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時,確將該手機設 置為相機錄影模式,屬已著手於拍攝: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 第83-85頁、第99-107頁): 1、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53-12:14:16   畫面中有一名綁馬尾、戴口罩、身穿短袖T-SHIRT及短裙之女子(下稱A),及一名背斜背包、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B)。B有用右手滑動手機螢幕之動作,後將手機收起並將衣服還給A。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7-12:14:22   A背對B整理衣服,B右手持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後B以左手持手機並彎腰。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08-12:15:13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先以大拇指長按手機螢幕,並看了螢幕一下後再按壓手機螢幕,之後B彎腰將手機放置A之裙子下方位置,此時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開啟,並且為背面朝上,後B即收手將手機轉正面,螢幕有顯示畫面,之後B用黑色長方體(物品)遮住手機畫面。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3-12:16:58   A回到畫面左下角位置,此時B左手持手機,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看了螢幕一下後即彎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7:12-12:17:13   B用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螢幕為非靜止畫面,B用右手拇指右滑手機螢幕兩下,但螢幕中畫面未改變。    2、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8-12:14:25   A背對B,測量放置在畫面左上方之衣服,B左手持手機,並可見彎腰及伸手動作。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1-12:15:13   A背對著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彎腰將手伸至A裙子下方,並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1-12:16:58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將手機翻轉後有彎腰蹲下及伸手之動作。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48-12:19:55   A背對B測量衣服,B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手機螢幕非黑屏,後B將手機翻轉及有彎腰蹲下與伸手之動作。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為告訴人、B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易卷第84-8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位置前,先有觀看確認手機螢幕及 以手指按壓操作手機螢幕之動作,且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 裙底位置時,是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側)翻轉朝上 ,又使已開啟之閃光燈由下往上的方向直接照射,顯見被告 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告訴人 裙底私密處位置,實有實施拍攝告訴人私密處之行為。再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將其手機收回時,手機螢幕係有顯示 畫面,且該螢幕並非靜止畫面,對照卷附監視錄影截圖,亦 可見該手機螢幕顯示畫面與案發店內背景環境色調一致(易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時, 確有將手機調整至可攝錄影像之相機模式。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請告訴人幫我挑選衣服並量衣服尺 寸,(告訴人)背對著我的時候,我就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並開始(啟)閃光燈,接著我就等告訴人不注意時,先蹲 下去並以左手持手機往告訴人的裙底下做出偷拍的動作,我 前後大概做這個動作2至3次;我當時就只有開啟錄影模式及 閃光燈,(但)並沒有開啟錄影功能等語(警卷第2-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也坦承當下我有開錄影模式, 並且有開閃光燈等語(審易卷第71頁),是被告前已數次承 認案發時其有將手機調整至錄影模式。互核被告先前供述及 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手機設置在 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將該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 ,使告訴人裙底私密處部位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攝錄之狀 態,其行為屬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無訛(惟卷 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詳如後述)。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 可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處,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為何要偷拍被害人?)因為 我本身對於異性方面私密處有特殊的偏好,我也嘗試過很多 方式來壓抑這樣子的狀況,後續我也有透過藥物的部分來治 療,我目前也有定期回診看醫生,29日當天是因為我的狀況 我壓抑不住我的慾望念頭…我會挑選服飾店是因為大部分的 服飾店員工都是女性,所以我當時經過就隨機挑選一家店進 去。」等語(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將其手機接續數次伸 至告訴人短裙之下,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 、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本條所稱之性 影像範疇。而被告係由告訴人裙下貼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 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 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 手拍攝上開性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重新認識我自己,我腦中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等語(易卷 第9-94-9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其 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審易卷 第31-5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他被 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本案 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均與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相近,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 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得手 後始離去,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易卷第92頁)。然查,被告於案 發隔日即112年6月30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手機,似因遭格式 化而內已無影像檔案(偵卷第23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扣案手機送數位採證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檔,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 報告(易卷第49-54頁)、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 第85-86頁)。被告既辯稱:我沒有拍到任何東西等語(偵 卷第31頁),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攝得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明文,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情(易卷第81-82頁),無 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數次將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 4400號精神鑑定書影本,陳稱:我主張有責任能力減輕的事 由等語(審易卷第73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3、然查,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就被告為前案相類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強烈窺探女性生 殖器的慾望,表現在一再重覆的偷拍行為,從中得到性滿足 ,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此外,被告也有憂鬱的傾向。但被告 的智能水準正常,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可 知道偷拍行為是違法的,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的精神病 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欠 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雖然被告宣稱偷拍行為是無法控制的 ,但在被告的犯案歷程中,被告會精進偷拍的技巧,如事先 計劃、觀察環境,有如尋找獵物,感到興奮、緊張,在當中 有一種怕被抓到,但又想拍的刺激感。由此可知,被告在犯 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 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而被告行為自制力的薄弱,也與 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 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估被告雖 然的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 度。回顧被告犯案行為當下,被告否認曾有幻聽或幻視干擾 ,亦無明顯妄想内容;詳究犯案過程,也可見被告精心計畫 ,難以衝動行為解釋。質是之故,鑑定醫師判定被告涉案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揭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審易卷第51-54頁)。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是因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鑑定, 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案高度雷同,又進行心理衡 鑑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均是在000年0月間,期間極為相近, 且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 ,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性發 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藥物濫用史、家族病史、精 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偷拍問題史、一般性行為及親密關 係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心理病態檢核表、記憶偽裝測驗、 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等心理測驗,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觀被告本案 行為之樣態,係先至服飾店向告訴人佯稱要挑選衣物,趁告 訴人轉身整理衣物之際,接續伸出手機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不但知要開啟閃光燈照亮暗處,收回手機後,又知以其他物 品遮蔽手機螢幕,以避免遭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於嘗試偷拍 時,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為避免形跡敗露而注意周圍人事物 、告訴人之反應,足認被告確無因特定之性偏好症,以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 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 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犯妨害 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犯手段相 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 5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偵、審 、刑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 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 均影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輕縱 被告,反置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92-93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可參(警卷第9-1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61-202410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翊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侵入 告訴人阮○○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著手拍攝告訴人 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拍攝 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 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 任何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先未經 告訴人阮○○同意即闖入告訴人阮○○所承租之套房,危害告訴 人阮○○居住安寧,後又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 ,除侵害告訴人甲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甲女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 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表示 不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教訓之量刑意見(見偵 查卷第66頁背面),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 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影像、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0 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透天厝(地址詳卷 ,孫翊哲承租0樓之00室)之公共樓梯間,聽聞在0樓陳○○承 租之00室有人洗澡,先利用私自記憶之密碼,擅自打開B0室 對面00室即000000 0000 000(中文姓名:阮○○,以下簡稱 阮○○)租屋處之備用鑰匙盒,拿取00室之備用鑰匙,無故侵 入00室即阮○○之租屋處,拿取阮○○所有之不詳物品後,將該 不詳物品置於00室浴室外,孫翊哲站立其上、用以墊高高度 ,再以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 ,趁代號BF000-B11305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自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 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嗣甲女洗澡過程中,發現有不明男子(即孫翊哲) 持Iphone有3個鏡頭之手機透過00室浴室上方氣窗往浴室內 拍攝,隨即呼喊陳○○稱有人在外面偷拍而未遂。並聯絡房東 蔣○○,同時排查上開透天厝之承租人及確認手機款式。嗣甲 女與陳○○、蔣○○至0樓詢問孫翊哲,經檢視孫翊哲之手機相 簿及00室電腦檔案,未見有偷拍甲女之洗澡之相關影像,然 因甲女發現遭偷拍後,有見到孫翊哲自0樓00室走出,而孫 翊哲實際承租0樓00室,蔣○○因而詢問孫翊哲何以自00室走 出,孫翊哲因無法陳明原因且不知阮○○之聯絡方式,甲女遂 表示要報警,孫翊哲始供陳上開偷拍情節。 二、案經甲女、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翊哲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阮○○之指 訴,(三)證人陳○○、蔣○○之證詞,(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出具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 隱私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處;再與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數罪併罰。扣 案手機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24

SCDM-113-竹簡-118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AB000-B113010(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1 月4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A棟8樓之2住處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在上開住處內,以 手機拍攝A女僅穿著內衣、內褲操作電腦之照片,以此方式 竊錄A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 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 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 內容所附著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易-393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4 第2 項之供人觀   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   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 條之4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與代號AD000-B1123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女子之男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緣吳玉花認林男與其交往期間感情不忠,竟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F ACEBOOK動態功能製作A女口含男性陰莖之不實性影像,並設 定成自己在VIBER通訊軟體帳號「Yu」之頭貼後,於同(20) 日上午11時9分許,使用VIBER通訊軟體致電林男。嗣林男與 A女發現手機來電螢幕顯示A女上開不實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林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 之不實性影像截圖2張、來電顯示1張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 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文第2項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 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 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不 實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除致電林男外,並無任何事證 足認其尚有將上開A女之不實性影像,傳送或以他法供其他 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即難認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核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4 條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427-20241022-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4-10-22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6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珍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素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下稱前案)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竊錄王英銓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曾素珍將竊錄所得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孟繁琚,孟繁琚則將之傳送予李碧美,李碧美復轉傳予張立斌,張立斌再傳送予王英銓,王英銓始知其接受詢問之內容遭竊錄,乃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英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曾素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 問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因精神恍 惚而記憶力欠佳,為記憶伊在庭之答辯才會錄音,況伊不知 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之偵查過程中,於111年1月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 受詢問,而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機, 竊錄告訴人王英銓於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本案錄 音則經如事實欄所示途徑流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 、證人孟繁琚(見他卷第35-37頁)、李碧美(見他卷第39- 41頁)、張立斌(見他卷第43-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6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錄音之光碟(見他卷證物袋內藍綠色光碟片)、前案偵查 中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內註明宏股之 光碟片)、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43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3-37頁) 及傳票(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前揭111 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7、31-32頁 ),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4-25頁),首堪認定屬 實。  ㈡觀諸前引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42頁)可知,士林地檢署408偵查庭於檢察事務官辦理前案之詢問過程中,均將法庭門關閉,在其空間內所為各詢問之內容,俱僅有共處該空間之人可獲悉,核屬非公開之隱私談話無疑,並應同為在庭之諸人所共知,顯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參以本院勘驗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操作本案手機開始錄音後,旋有將該手機向下藏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27、31-32頁【截圖二、三】),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談話,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為紀錄自己辯詞始為錄音,然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其持本案手機開啟錄音時正值告訴人陳述案情之環節(見易字卷第27頁),顯與其辯詞互歧,所言已見不實。況警偵訊程序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一節,係法定程序而為眾所周知,被告如因前案經提起公訴,而有確認自己於偵查庭所言內容之需求,自可循法定程序取得完整筆錄及錄音內容,實難認其於未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取告訴人陳述內容一舉有何法律上正當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行為該當「無故」要件。  ㈣至被告雖以不知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置辯,惟按偵查不公開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同時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至刑法第315 條之1之立法目的,則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不論是否處於偵查程序中而有偵查不 公開相關規定之適用,若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非 公開」隱私談話,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是刑法妨害秘密 罪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 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從而被告知或不知偵查庭禁止錄 音之規定,核與其妨害秘密罪責成立與否無涉,此部分所辯 仍無所據,礙難採憑。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孟繁琚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錄音 係為紀錄自身答辯內容一節,然其所辯縱或屬實,亦不構成 法律上正當事由,無解於其罪責,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因認 無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隱私談話,顯不尊重他 人隱私權利,復於事後轉傳竊錄所得本案錄音,對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侵害程度非低,犯後猶飾詞矯飾,始終未能正視己 過,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尚不足始其警惕。惟念及其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精神狀態(見易字卷 第3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先前曾經商、月收新 臺幣2至3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3女、與2女同住並靠其等 接濟生活所需費用、需照顧80歲失智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所提量刑資料(見易字卷第33-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2

SLDM-113-易-583-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審簡-1238-202410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皓評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2444(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 國000年0月間分手,詎被告莊皓評於分手後竟心生不滿,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7日3時8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9巷口,取走告訴人A女持有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不詳方式變更告訴人A女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 下稱IG)之密碼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因而認 被告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無故刪除、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另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在變更告訴 人A女IG密碼後之112年7月20日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A女使用之IG帳號「abby9252」,將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所 合意拍攝之口交照片及告訴人A女臀部照片各1張,發布於限 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因而認被告涉有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莊皓評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及同法第319 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63條及第3 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審訴-44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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