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翊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侵入
告訴人阮○○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著手拍攝告訴人
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拍攝
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
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
任何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先未經
告訴人阮○○同意即闖入告訴人阮○○所承租之套房,危害告訴
人阮○○居住安寧,後又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
,除侵害告訴人甲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甲女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
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表示
不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教訓之量刑意見(見偵
查卷第66頁背面),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
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影像、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0
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透天厝(地址詳卷
,孫翊哲承租0樓之00室)之公共樓梯間,聽聞在0樓陳○○承
租之00室有人洗澡,先利用私自記憶之密碼,擅自打開B0室
對面00室即000000 0000 000(中文姓名:阮○○,以下簡稱
阮○○)租屋處之備用鑰匙盒,拿取00室之備用鑰匙,無故侵
入00室即阮○○之租屋處,拿取阮○○所有之不詳物品後,將該
不詳物品置於00室浴室外,孫翊哲站立其上、用以墊高高度
,再以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
,趁代號BF000-B11305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自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
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嗣甲女洗澡過程中,發現有不明男子(即孫翊哲)
持Iphone有3個鏡頭之手機透過00室浴室上方氣窗往浴室內
拍攝,隨即呼喊陳○○稱有人在外面偷拍而未遂。並聯絡房東
蔣○○,同時排查上開透天厝之承租人及確認手機款式。嗣甲
女與陳○○、蔣○○至0樓詢問孫翊哲,經檢視孫翊哲之手機相
簿及00室電腦檔案,未見有偷拍甲女之洗澡之相關影像,然
因甲女發現遭偷拍後,有見到孫翊哲自0樓00室走出,而孫
翊哲實際承租0樓00室,蔣○○因而詢問孫翊哲何以自00室走
出,孫翊哲因無法陳明原因且不知阮○○之聯絡方式,甲女遂
表示要報警,孫翊哲始供陳上開偷拍情節。
二、案經甲女、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翊哲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阮○○之指
訴,(三)證人陳○○、蔣○○之證詞,(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出具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
隱私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處;再與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數罪併罰。扣
案手機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SCDM-113-竹簡-118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