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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09年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 對甲○○及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明 知甲○○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正大店(下稱全家 正大店)擔任店長,如以「王店長」收貨人名義寄送包裹至 全家正大店,將使該店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人員、店 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後,得立即特定包裹指稱之收貨對象即 為店長甲○○等情,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如 附表所示之進貨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及 授權,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 、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購物網站,利用該手機之前自動 記憶儲存甲○○之蝦皮網站帳號「koko0000000」、露天拍賣 網站帳號「extremepro0857」、PC個人賣場帳號「00000000 00」及相對應密碼之功能,無故輸入上開3個帳號及密碼登 入而入侵蝦皮網站、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網站存放上開 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以附表所示辱罵 甲○○之字眼為收貨人姓名,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附表所示 金額商品,再於收貨地點填載全家正大店,以此方式變更上 開網站會員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上 開網站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該等商品並於附表所示 之進貨日期送抵全家正大店,使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 人員、店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時均看到辱罵甲○○之文字,使 甲○○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公然以文字辱罵及騷擾甲○○,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以提貨人 姓名「糖果妹O玲」、「垃圾O店長」、「婊子甲○○」、「O 婊O」搜尋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作業電腦報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張。  ㈤商店街市集國際有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13026S號函。  ㈦露天拍賣提供之會員帳號、收件資料、IP位址資料1份。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第3 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 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 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論上開 修法前或後,均屬本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是上開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 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 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 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 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侮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 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類似或同一 ,且被告前案大部分刑期之執行是採取易科罰金之方式,又 本案行為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其前案000年00月間執行完 畢相距2年有餘,是綜合審酌前案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期 間以及前後案之案件類型及罪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保護 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以及騷擾之行為,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以短時間內多次下訂包 裹並指定寄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方式,達成其騷擾、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期間包裹數量達45個,且均於收貨人欄 位以不雅字眼辱罵指涉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與告 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進貨日期 收貨人姓名 廠商 金額 訂單編號末6碼 1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PC個人賣場 0000 000000 2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3 111年4月10日 糖果妹O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4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5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6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7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8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9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0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1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12 111年4月11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3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4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5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6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7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8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9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3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4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5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7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8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9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0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3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34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35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7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8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9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 000000 40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41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42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3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44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5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5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羽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係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購物,其所圖者乃轉嫁該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所為,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係又未洽,然此僅係 同條項款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是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在購物網 站上,任意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網路線上借款會 員帳號、密碼、驗證碼,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借款,其所為 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免於清償債務之 價額即新臺幣2萬47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係從不詳女網友處,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帳號、密碼 、驗證碼等資料後,將之輸入於購物網站上並傳輸予該購物 網站,表達以借款之方式購買商品之意思,實際上並無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是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 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 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社 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得知 該網友欲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借款 額度換成現金,便向該網友表示可幫其下單家樂福禮券,再 以禮券價值7折現金向該網友收購等語,該網友即將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 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以訊息傳送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上 開資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晚間7時21分 交易成功),以網際網路連結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 ngala銀角零卡」網站,輸入其以前開方式取得之帳號、密 碼及驗證碼,登入林羽錡之會員帳號,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雅虎購物網站), 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樂 福商品提貨券,以此方式偽造林羽錡向雅虎購物網站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羽錡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 公司與林羽錡之約定,給付林羽錡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該 雅虎購物網站,共計2萬47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羽錡、仲信 公司之利益,該提貨券並經顧繼堂以1萬8,000元出售後,將 所得花用一空。嗣經林羽錡收到仲信公司應用程式之通知, 報案後經警循線查得上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收件地址,為 顧繼堂以其弟弟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9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社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該網友佯稱可幫其以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方式換取現金,該網友便提供告訴人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透過告訴人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3.坦承被告自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租屋處,收取前開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後,便將該提貨券以1萬8,000元轉賣,並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房租與日常花費之事實。 4.坦承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除寄送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外,其餘資訊皆係其所編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2.佐證經告訴人詢問仲信公司及雅虎購物網站,仲信公司回復該筆支付紀錄已完成核款,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出貨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顧繼恆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以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截圖畫面1紙 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告訴人之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雅虎購物網站回復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1紙 佐證經告訴人詢問,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完成配送之事實。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仲(陳)字第1207A40227號函暨所附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佐證告訴人之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以12期分期付款,共計支付2萬470元,自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7 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物流配送照片 佐證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之事實。 8 星光會館住戶資料表1紙 佐證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之承租人為證人顧繼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宇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並非自己實施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他人觸犯上開罪名的不確定故意 為之,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培宇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提供門號,並告知對方 所接收到的驗證碼後,可取得新臺幣100元的報酬等語,然 亦表示實際上未收到對方承諾給予之報酬(新北偵卷第6頁、 嘉義偵卷第69頁背面),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1 00元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 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 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取得黃韻筑(另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且與王培 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TELEGRAM暱稱「大A」之人。嗣「大A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假冒為旋轉 拍賣買家,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孟才玲稱因其帳號資料 不齊全導致渠帳號遭凍結云云,要求孟才玲將其名下旋轉拍 賣帳號:@0000000000號更改電子信箱後,告知驗證碼,再 上網連結至旋轉拍賣平台,入侵上開孟才玲旋轉拍賣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嗣孟才玲發覺上開旋轉拍賣帳 號遭登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孟才玲上開旋轉拍賣帳號, 發現註冊電話號碼已改為本案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孟才玲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韻筑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旋 轉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韻筑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21

CYDM-113-嘉簡-1246-202410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皓評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2444(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 國000年0月間分手,詎被告莊皓評於分手後竟心生不滿,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7日3時8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9巷口,取走告訴人A女持有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不詳方式變更告訴人A女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 下稱IG)之密碼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因而認 被告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無故刪除、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另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在變更告訴 人A女IG密碼後之112年7月20日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A女使用之IG帳號「abby9252」,將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所 合意拍攝之口交照片及告訴人A女臀部照片各1張,發布於限 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因而認被告涉有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莊皓評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及同法第319 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63條及第3 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審訴-44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案由欄所載「…家庭暴力罪之…」等語、犯罪事實欄第 2至3行所載「…曾有同居關係之…」、「…,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 。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29頁)。 ㈢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項)」。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 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晏 羽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就手機隱私問題曾有爭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68至 69頁),並有上開2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 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於前述 情形下,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告訴人Instagra m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偽造「(愛心圖案)@weiwei_6012 」之電磁紀錄,並持之向得觀看告訴人Instagram帳戶 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行使之,且上述電磁紀錄即係以在 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加註愛心圖案及被告 Instagram帳戶帳號之方式,對外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 係情侶關係,當具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性 質,又被告前述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甚 明。    ⑵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 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 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 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 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戶,並在該帳戶頁面資訊加註前述文字,堪認被告犯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87年6月24日公布之立法理由 :「同居者係指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等關係而言」,另所謂家長與家屬乃指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定 有明文。是以,自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以觀,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謂「同居關係」應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方屬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偶爾會與告訴 人同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永久與告訴人共同生 活於前揭告訴人居處之意,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先予說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原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 題,竟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除 危及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亦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與告訴人 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前述所為已造成其不安 、焦慮及恐懼,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此有刑事 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院訴字卷 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 酌其前述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有受有相當心理壓力及創傷,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 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均已如 前述,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期滿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約2年後,即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是本案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   被   告 楊智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崴(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 晏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22日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 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智 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之密碼,嗣於112年1月9日,在臺中 市北屯區之劉晏羽居處內,在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上輸入密碼 ,並以手機登入劉晏羽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lightha ir_c」(下稱本案帳號),未經劉晏羽同意,在本案帳號頁 面資訊上加註「(愛心圖案)@weiwei_6012」等文字,對外 表彰楊智崴與劉晏羽係男女朋友,以此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致生損害於劉晏羽。嗣經劉晏羽於112年1月22日驚覺頁 面遭人變更,於112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手機之帳號密碼,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修改本案帳號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3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之iPad、手機之帳號密碼,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4 Instagram頁面擷圖 被告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是在 111年11月20日修改告訴人之頁面資訊,112年1月間伊只是 把版面回復而已,那時告訴人在伊旁邊,是告訴人看著伊操 作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驚覺Instagram頁面資訊遭人修改,以 「為什麼你要自己改」、「我已經跟你說這是我工作帳號」 、「我刪掉很久,你又給我弄回去」、「你弄回去幹嘛」等 語質問被告,被告回復以「我不懂到底為什麼」、「那你以 前為什麼可以放」、「你拿一個13天前的事來跟我吵」、「 每次你只要吵架生氣,你就會把我伊切都用掉,我也是在你 面前用回來的」等語,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因告訴人、被告係於112年1月22日分手,以上開對話提及 之天數回推,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變更告訴人之Insta gram頁面資訊,並成為雙方分手之導火線。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然被告提出之Instagra m頁面擷圖,本案帳號上之文字資訊為「我的(寶寶圖案)@w eiwei_6012」,與告訴人指稱遭修改之「(愛心圖案)@weiw ei_6012」顯然有別,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本案帳 號電磁紀錄後,經告訴人發現後刪除,被告另於112年1月9 日再度變更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為「(愛心圖案)@weiwei_6 012」。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上難採信。  ㈢再者,情侶交往期間,縱然基於信賴關係而將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亦僅係允許對方得檢視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內容,並非同意對方得以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亦非授權對方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張貼文章或訊息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變更本案帳號 之頁面資訊,自難僅憑被告曾取得告訴人同意登入手機而卸 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0-21

TCDM-113-簡-1293-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27號)及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改分案號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謝明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被訴犯行與起訴罪名坦承犯 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TDM-113-訴-7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 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 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 」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侵占之不實事項, 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 、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起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 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 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 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 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 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 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 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 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 ,竟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 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 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 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 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 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 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 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 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 7、3186號案件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 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 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 ;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 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 軒所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 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 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 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 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 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對於蕭 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 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 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 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 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 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 、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 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 ,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 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 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 「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 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 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 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 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59-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爐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爐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爐煇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8 月2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稱上開判決認 事用法有違誤,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表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訴-186-2024101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綁定 信用卡資料之行動電話,詐得餐點,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餐 點價值新臺幣60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芯蒂與林曼婷之配偶羅智弘為朋友,緣羅智弘於000年0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外,提供林曼 婷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供廖芯蒂使用(所涉侵占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詎廖芯蒂明知明知林曼 婷上開手機所使用之「UberEats」APP,係綁定林曼婷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曼婷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 UberEats」APP點餐,偽造同意以本案郵局金融卡支付餐點 費用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即刷卡消費資料),並經上傳予該 特約商店即應用程式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 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廖芯蒂為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有權 使用人而提供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予廖芯蒂,廖芯蒂因而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之餐點,足生損害於林曼婷、「U berEats」APP及郵局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曼婷接獲消費簡訊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曼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以本 案犯罪所得共609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僅係以告訴人手機「UberEats」AP P預先綁定之金融卡,進行平台消費,並無輸入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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