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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 下稱業主)承包新建工程案,就其中之「防火鐵捲門工程」 、「防火窗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門窗工程)部分,原告 與業主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完工後即應提出 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並彙整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 件併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並允諾業主於民國11 1年8月底得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以供其進行相關使用執照辦理 程序。原告嗣將其中之系爭防火門窗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取得防火證明時,工程款需付款達90%。」,故被告 於原告給付款項達90%時即負有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義務。 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防 火門窗工程工程款達90%,被告即有提出合法系爭防火證明 文件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已經由張 世榮主任(下稱姓名)指示與受業主委託之盛祥鋼業有限公司 老闆李瑤璋(下稱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防火 證明書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云云,惟張世榮非原告之員工, 其係為訴外人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處理本案 電機工程,原告未曾囑咐現場人員諭示被告得直接交付防火 證明書予業主,且張世榮亦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為防火證明 交付義務之指示,被告為如是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縱被 告所辯:已於112年9月27日以便利帶郵寄四份防火證明、保 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等情為真正,然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係兩 造所約定相關工程事項進行承攬施工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 確載明,而被告依約即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給付義物, 被告逕將防火證明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給付並未 符合契約之本旨甚明,更不符合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導 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予業主並延宕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遭業主扣款1,050,000元。則被告迄今既未提出系爭防火 證明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防火鐵捲 門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門證出廠證明書、「TAF」 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 程案「防火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 、「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 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5樓/W14固定窗工程 」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 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故本院毋庸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3份, 則以:已經張世榮指示與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 系爭防火證明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業主已於112年9月22日 代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61,685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9月2 7日郵寄4份防火證明【防火鐵捲門部分、防火窗部分、60A 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橫式) 部分】及保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原告雖稱:張世榮非渠員 工云云,然原告賦予訴外人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 理工地事務,再參酌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 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 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 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 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 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足證明張世榮係原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即工地現場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0日 、112年6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頁、第2頁(見113年9月30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四)所示之「本次列席人員」之 「施工單位」欄位有「張仁浩」、「張世榮等」2人之簽名 ;其中張仁浩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榮為原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該二張工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提供,其上並無原 告所稱「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會議出席之 施工單位人員均為原告之人員,並無其他公司之代表人員出 席,原告主張:張世榮非其員工,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則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防火證明既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 負責人之指示交付予業主,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所用, 主管機關復於113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完畢,難認被告未 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防火證明相關文件一節: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69條前段及第10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 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經付款達90%,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而非直接 交予業主,方符合約債之相對性云云,被告則以:已依原 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 世榮之指示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文件 予業主等語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並非表示僅有原告負責 人始有收受防火證明文件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 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 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 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 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 。本件原告雖否認張世榮為渠工地主任,惟原告就被告所 抗辯: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 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 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 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 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等情,均未否認,再參諸    系爭契約「八、施工要求規定」與「十一、工程驗收」項 目中,工地主任皆負有相當之權限可認為:原告創造一個 足以讓被告信賴張世榮有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縱使原告對張世 榮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張世榮代 理權限或賦予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據以信賴工地現場負責 人而向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文件,自應受到保障。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交付防火證明之目的為提供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 用,且業主已經有聲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已直接提供系爭 防火證明予業主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319頁,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業主自為有受領「系爭防火證明」權利之人, 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並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予 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被告自已符合契約本質而為清償 ,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難謂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業主為 系爭防火證明之交付且經其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附隨義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書等證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2-建-8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黃原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SCDV-113-竹小-53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張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憲」、「白繪熏」、「黃雨萱」、「 陳萱詠」、「客服專員NO.818」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 際上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轉交上游。即被告 與該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邀原告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匿 稱「陳萱詠」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次獲利云 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TD)進行交易;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以幣商身分介紹給原告;原告則依 指示各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 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6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則將等值( 各16149、84251)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 包(該等電子錢包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如原告 ,但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使原 告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嗣被告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 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進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案件電子 券證資料核對結果,經核: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 莊區住處,各向原告收取50萬元、260萬元,並轉交給「赤 木崗憲」等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認識「赤木崗憲」,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曾加 入LINE的通訊群組,我是向「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原告 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 云云。然: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除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外;並核與卷附被告(暱稱「幣得」)與原告(暱稱「半羚 」)LINE對話截圖13張及原告與詐欺集轉成員LINE對話截圖 (參偵字73134號卷第137至191頁及185至192頁);USDT買 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同前偵卷第165至17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前偵卷第183頁)在卷可佐 ,可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至112 年3月左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本金,是我上游暱稱 「赤木崗憲」之人會提供虛擬貨幣供我交易買賣等語(詳偵 字6011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詳偵字75003號卷第8頁 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是 上游「赤木崗憲」提供的,他轉虛擬貨幣給我,等我賣出後 ,再把現金交付給他,我收回的錢都是交給「赤木崗憲」等 語(詳偵字60114號卷第271頁反面、第297至299頁,偵字75 003號卷第73頁);復參以被告與「赤木崗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詳偵字75003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每次「交易 」虛擬貨幣前,都是由「赤木崗憲」提供當日的價格,再由 被告依要收取的款項金額換算成泰達幣,復由「赤木崗憲」 將換算好的泰達幣打入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再持以向 原告等被害人「交易」,交易完後再將取得的現金交回「赤 木崗憲」。依上事證,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均由「赤木 崗憲」提供,而其從原告等被害人處收回的現金,也都是交 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同 一;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幣商」,但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 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 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幣商」經營模式, 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參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 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 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 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 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原告等被害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字60114號卷第200頁 、偵字73134號卷第186頁、偵字75003號卷第60頁),原告 等被害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主動介紹原告等被害人,要求原告等被害人與被告聯繫 ,並非原告等被害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 聯繫的,是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密切配合的關係。被 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 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上游「 赤木崗憲」,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 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原告等被害人, 並真接經手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款項。況且,本案發生之時 間集中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卻早在111年9月間已另涉犯有 關虛擬貨幣之洗錢及詐欺案件遭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 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 涉犯虛擬貨幣詐欺及洗錢的案件正在審理中,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到112年3月幫「赤木崗憲」打幣給其 他人,我不做了是因為是非很多,我動不動就被告等語(詳 偵字75003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 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罪方式早有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木崗憲」,佯以虛 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 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其 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仍配合為詐欺犯行,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  ㈣另參以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 、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 隊報告2份(偵字75003號卷第29至33頁、第80至83頁、第10 4至113頁,相關虛擬貨幣流向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表三) ,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之泰達幣,打入訴外人林芷 伊及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後(該等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與訴外人林芷伊及王悅如),最後均有流回「 赤木崗憲」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 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 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 之車手無異。又被告雖與原告等被害人均簽立有「USDT買賣 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詳偵字60114號卷第129至139頁 、偵字73134號卷第165至171頁、偵字75003號卷第34頁至第 37頁反面),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原告等被害人 的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310萬元(50萬元+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2261-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李玟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提供國民身分證照 片、收受簡訊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能供他人 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傅彥綸」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其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甲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外幣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隨即依「傅彥綸」指示,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復依指示於同年12月1日,以其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驗證使用後,即將甲帳 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 片電子檔案,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 予「傅彥綸」,以供「傅彥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容任「傅彥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證件照片電子 檔案申辦帳戶以供使用,且一併告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供驗證之用。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甲帳 戶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12月5日,藉 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被告名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證券存款 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活期 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甲帳戶、乙帳戶相同】,被告再依「傅彥綸」指示 於同年12月6日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取得「傅彥綸」所 支付之報酬4萬元。嗣「傅彥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後,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暱 稱「陳鴻博」、「吳昕妍」、「陳美清」、「BANKCEX-亞太 客服(阿文)」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謊稱:若依指示 至「BANKCEX」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12月7日匯款152萬元至丁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52萬元之損失。又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2萬元至上開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371-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羅仁偉 羅仁祥 詹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11月1日 一、被告孫德帆應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羅仁祥。 二、被告孫德華應給付原告羅仁祥新臺幣405,000元、給付原告 羅仁偉新臺幣252,5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帆應給付原告詹玉釵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4,167元後 ,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062,500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仁偉、羅仁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妹羅 慧華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因物質中毒入住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死亡。羅慧華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羅仁偉、羅仁祥2人。嗣羅仁祥發覺,羅慧華名下 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9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竟於羅慧華死亡後之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給羅仁偉之長 子羅志揚(羅志揚嗣再移轉給羅仁偉)及被告孫德帆。另羅 慧華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遭解約或變更受益人,相關事宜均 由任職於富邦人壽之被告孫德華辦理。此外,羅慧華郵局存 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被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孫德 華之帳戶,且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密集提領693,00 0元。為解決上述爭端,原告及被告孫德帆於108年2月28日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詹玉釵代表羅慧華大哥羅仁德(已歿) 家族、孫德帆代表羅慧華妹妹羅慧媛(已歿)家族,達成系 爭房地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尋妥買家並同意出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 名下,相關費用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均分;孫德華應給付羅 仁祥、羅仁偉各48萬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48 萬元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 並於108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釵。 嗣孫德帆提出鄰房於110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 資料給原告,經討論後,羅仁祥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通知,並寄發同意書,請詹玉釵、羅仁偉、孫德帆確認 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以多數決決定售予何人 等情,孫德帆對此方式無異議,並將同意書寄回。原告3人 均同意出售予羅仁祥,孫德帆則同意出售給自己。原告羅仁 祥乃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羅仁偉、詹玉釵買賣價款各200萬 元,羅仁偉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羅仁祥。惟孫德帆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羅慧華身故後財產之處理,悉依羅慧華生前的意 思辦理,並無不法。107年間羅仁祥不斷表示將提告,恫嚇 被告及羅仁偉。被告之父不願傷及情誼,乃由孫德帆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孫德帆以鄰房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表示 願以800萬元承購。詎料,羅仁祥嗣後亦表示願以800萬元購 買,被告反對,但在羅仁祥強勢主導下,以家族會議多數決 同意其購買為由,自行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共400萬元,羅 仁偉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羅仁祥。羅仁 祥主張依多數決同意決定購買之人,並無法律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撤銷。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羅慧華財產處分事宜於108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孫德帆所 代表之四房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 ⒉孫德華、孫德帆已於108年3月28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 付羅仁祥、詹玉釵各75,000元之義務。 ⒊羅仁祥於110年間主張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獲羅仁偉 、詹玉釵同意,業已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各200萬元,羅 仁偉並已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 記與原告羅仁祥。  ㈡本件爭點: ⒈羅仁祥主張已獲其餘當事人同意,得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全部,孫德帆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與羅仁祥,有無理由? ⒉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 帆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德帆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羅仁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告3人及孫德帆代表各自家族,同意系爭房屋由簽立 協議書之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及孫德帆各持有4分之1, 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4人尋妥買家並同意出 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因此所生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相關費用均由簽立本協議書之4人均分等情,則孫德帆依 系爭協議書對於買受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堪 予認定。  ⒉孫德帆曾提出系爭房地鄰房於109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 實價登錄資料,原告羅仁祥乃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寄 送訊息,提議「舊居(按即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日久損壞加 遽(劇),有協商保留祖產由家族代表購買舊居,用書面文 字化公開透明,表達自購意願或願意轉售家族代表方式,並 遵南寮家族會議討論以多數人同意方式決定,並委請代書同 時處理2018.02.28四家族所簽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 內容、表列,各家族財務需相互扣抵等事宜。」等情(參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寄發同意書予其餘當事人填寫。同 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出售之對象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人,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並寄 回給原告羅仁祥,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 頁),足見立協議書之4人,均同意以800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最高票數之人購買系爭房地。投 票結果,羅仁偉表明放棄購買權利,羅仁祥及詹玉釵同意由 羅仁祥購買,孫德帆則同意由自己購買,即羅仁祥獲2票, 孫德帆獲1票,1票棄權,則羅仁祥應係依同意書所載方式得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孫德帆稱伊未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與事件發展過程及伊在同意書上投 票,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不同,所辯自非可採。況孫德帆曾 於111年3月8日發訊息給羅仁祥,表明:「小舅因經國路老 家是親戚間之買賣才會有這次買賣的價格,待您銀行端審核 完畢後,買賣時我會再備註如:不得轉售給除了相關親屬( 外)之他人...」(參卷宗第89頁至91頁)等語,孫德帆應已 同意羅仁祥買受系爭房地,才會發給羅仁祥上開訊息。羅仁 祥既經多數決而成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孫德帆已出具同 意書、投票、並寄發訊息敘及羅仁祥是因親戚買賣才有此價 格等語,羅仁偉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羅仁祥, 則羅仁祥係經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同意,得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堪以認定。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 撤銷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協議書是在解決當事人間對於羅慧華財產流向所 生爭議,彌平紛爭,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羅慧華名下 財產處分事宜...4人代表各家族成員進行協商,並同意遵守 以下條款,各家族成員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即可知之, 並非被告2人以自有之財產贈與他方之契約,甚明。本件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無償贈與財產與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云云,即非可採。  ⒋小結:羅仁祥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帆 為金錢給付,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孫德華應分別給付羅仁祥、羅仁偉各48萬 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釵48萬元等情,記載甚 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28日各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 釵。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則孫德華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 羅仁祥405,000元、羅仁偉252,500;孫德帆則尚應給付詹玉 釵405,000元,堪以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不足金額得於本協議書內之房地 賣出所得價款內抵扣,以履行完成全部需付款金額。」,由 於孫德帆於訴訟中仍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羅仁祥 ,並未請求依本條約定辦理,且各當事人間給付之對象、金 額不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此部分應待被告主張 本條權利時,由買受人羅仁祥進行計算而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孫 德華自113年2月21日起,孫德帆自113年3月4日起)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就性質適於假執行之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訴-8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研維 被 告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嗣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兩造間 之合資契約關係,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為期共同長久生活,於民國106年4月7日 共同向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 00號3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明購屋自備款、 裝潢工程及家具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則由被告 負擔,雙方各享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嗣因原告名下已有 房地,為方便辦理房屋首購低利貸款,交屋前雙方簽訂預售 屋轉讓書,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000年0 月間購屋貸款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亦由被告出名為立約人 ,原告為保證人。詎系爭房屋交屋入住後,兩造於000年0月 間感情生變,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會自行負擔房貸, 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賣掉,並結算價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2,155,485元、裝潢費用 117.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藍晶 瑩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存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裝潢費用。今兩造已分 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處分合資標的並進行結算,被 告至少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購屋自備款200萬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係兩造為未來共同生活所購置,並無投資轉售獲利 目的,被告不爭執106年4月6日49萬元、106年4月7日32萬元 共81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然系爭房屋其餘自備款130萬元、貸款604萬元、裝潢費71 .2萬元,均為被告所支出,被告帳戶之現金存入紀錄為被告 之親友長輩所資助。後原告因基於投資用途想另購與系爭房 屋同棟之4樓房屋,故改由被告單獨承買系爭房屋。雙方分 手討論如何處置系爭房屋時,被告原打算取回所支出之房貸 、裝潢款、生活費等,因原告稱其沒錢,方由被告繼續居住 並繳納貸款,原告並決定將曾支出之款項贈與被告,而互相 捨棄債權。苟原告有合資購屋之意思,則原告在雙方簽訂預 售屋轉讓書時,便應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且自兩 造分手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之3年間,雙方皆未爭執,實無 拖延多年後方為請求之理,堪認當時兩造已就交往期間所涉 債權債務一併釐清。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稱係指被告承諾 日後如有還款困難而必須出售房屋時,扣除被告已花費之成 本,願將多餘資金還給原告,亦即若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 也無須再還錢給原告,且該段對話僅是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 係所為之表達。兩造雖分別就系爭房屋投入資金,然兩造皆 未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使用目的、未來支出或利潤分配 等為細部討論,難認兩造具合資關係,亦無結算過往支出之 必要。縱認兩造間合資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之合資約定係由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後續房貸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房 貸繳清前要求退夥,顯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主張,違反 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退夥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期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間 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805萬元,自備款為201萬元, 其餘604萬元則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嗣兩造感情生變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由被告續繳房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 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合資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基於將來共同生 活使用,又兩造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執行業務、損益分配 等事項,即兩造僅單純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則兩造就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屋相 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以兩造間合意為依據。被告雖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就獲利 分配比例、退資等約定,不得主張有合資關係云云,惟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既屬無名契約,當無所謂法定方式存在,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自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並匯至被告帳戶,系爭 房屋自備款均由其支付,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月6日、1 06年4月7日匯款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予被告, 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分手時已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亦 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130萬元、裝潢費用71.2萬元云云。參 酌藍晶瑩帳戶明細,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 月1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8日、1 07年1月10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3日各提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 9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2 74萬元;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7 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0月1日至5日、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 1日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49萬元、60萬元、25萬元、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23.9萬元,總計247.9萬元,原告 自藍晶瑩帳戶提領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被告帳戶多數也 會有一筆或數筆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見附表)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藍晶瑩帳戶提領之總金額與存入被告帳 戶之總金額不一致,然原告就提領之款項本有自由運用之權 利,又參酌存入被告帳戶後之上開款項,亦會在當日或其後 數日匯出至系爭房屋之繳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63、235至24 0、283至28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備款均由其繳納一 情,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曾於回應勸諭雙方妥善解決問題之 友人訊息中,敘及「後來買房子頭期款她(指原告母親)付 的,貸款我自己繳」等語(參卷宗第279頁),可認被告亦 知悉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由原告之母提供資金,被告僅負擔 貸款。被告另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均係親友長輩以現金贊助 ,然衡諸常情,若為親友贊助之款項,被告或其親友實無須 按系爭房屋之繳款時程分次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復未能舉證 相關款項係何人贈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 稱:「你的付出我真的都知道,新竹的家,你買的東西,出 國的花費,都讓你花了很多錢,而我的能力有限,我也只能 用照顧你的方式來回報你」、「新竹的房貸我會繳,如果繳 不出來,我會搬走,再出租,或賣掉,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 還你」;被告復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房子你看要 怎樣處理再跟我說」,原告回覆:「那房子因為卡到我是保 人,若你無法處理房貸,請提早個幾個月通知我」,被告復 稱:「好,我找到房子搬走要搬走,我會跟你說,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 屋之合資關係。倘原告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被告確有出 資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則被告自無須向原告返還任 何款項,被告對原告表示「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還你」、「 房子你看要怎樣處理再跟我說」,足認被告於兩造分手時已 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系爭房屋 自備款201萬元之相關金流,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 屋裝璜款項209,200元(參卷宗第294頁),則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出資至少有2,219,200元。原告自得於兩造間合資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屋自備款200萬元。 被告空言稱其係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係而有上開對話,原告 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後因急需用錢始反悔向被告催討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藍晶瑩帳戶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存入金額 106年4月6日 81萬元 49萬元 106年4月7日 32萬元 106年5月15日 20萬元 106年5月16日 20萬元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106年6月7日 20萬元 106年6月15日 20萬元 106年7月11日 20萬元 106年7月12日 49萬元 49萬元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106年11月28日 45萬元 106年11月29日 25萬元 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107年1月10日 20萬元 107年1月1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7日 10萬元 107年3月8日 20萬元 107年4月9日 20萬元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107年5月21日 23.9萬元 合計 355萬元 328.9萬元

2024-11-01

SCDV-113-訴-2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銘祥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透過仲介即訴外 人何春桃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一年(112年4月15日 至113年4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詎料,自112年8 月15日(即第5個月起),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每月僅 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即10,500元),履經訴外人何春 桃代原告催討無果,經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催告補繳並表 示租賃契約屆滿將不續租。 (二)經查,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共計8 萬4,000元(計算式:10,500元×8「月」=84,000元),且 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失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既於113年4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 00元、及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依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自l13年4月l5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及違約金4萬2,000 元,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1,000元+21,000元×2=63 ,000元) (三)被告固稱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 房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惟查,仲介於112年6月即告知並 經原告同意更換門鎖,然因被告始終未在場並經持續聯繫 無果致未能更換。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0 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房 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8個月租金。 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亦有繳納房租,主張兩造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仲介何春桃於113年2月9日換鎖前曾聯繫被告,然堅持需 被告在場始同意更換,並不同意被告自行換鎖。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 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15日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 保證金2萬1,000元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訴 字」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紙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 期限屆滿而消滅,當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不 定期租賃契約,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1條所明文,而原告於113年 2月間即透過被告女兒轉達不再續租之意思,有原告與被 告女兒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3 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達不再續租,兩造間自無從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二)又兩造間約定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保 證金2萬1,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至11 3年4月14日,每月僅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至 第71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每月一半租 金共8月(112年8月至113年3月),共計8萬4,000元(計 算式:10,500元×8),經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00元、及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計算式:84,000-21,000- 10,5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3年7月20日(見訴 字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至 2月9日間需要換鎖無法居住,應扣除該段期間租金,惟被 告亦陳稱:「當時何小姐聯絡我,我同意他直接幫我換, 一直聯絡來聯絡去,但何小姐一直表示要我在,我就說我 同意他換鎖,但何小姐不同意,一定要我在,後面說我自 己換鎖,他說他不在不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 ,堪認兩造僅係換鎖問題有所協商,原告並未阻止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如前所述業已終止,被告迄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當屬有據。又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之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八條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每月租金2倍共4萬2,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 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1

PCDV-113-訴-166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甲證l)、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甲證2),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銷售新 北市土城區莊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甲證3),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善盡仲介之責,協助被告尋覓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家,並持續向被告報告與潛在買家洽談之進度(甲證4) ,在113年5月12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願以2,0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 000000),然因未達委託價格,故未搓合與被告簽約,譚宇 村復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 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 之定金(甲證5)。依照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 價達到委託價格時,被告同意原告代理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原告遂依約通知被告與譚 宇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孰料,被告竟突然反悔不願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 辭應以變更前之2,358萬元作為委託價格云云,原告於113年 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68,甲 證6)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 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甲證7) ,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等行為已然構成系爭委銷 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之違約責任,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126.6萬元(計算式:2,110萬x6%=126.6萬)予原告, 原告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稱底價單(即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面沒有審閱期, 以及車位鈎(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是無效的,主契約 的2,358萬才是我要賣的底價云云(參甲證4第12、15頁), 惟:  ⑴甲證4對話紀錄第2頁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詢問系爭房 地委託價格2,106萬元之計算式為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 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 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 。  ⑵次查,如被告於簽訂系爭委銷契約時交付予原告之預售合約 書資料所示,即甲證8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甲證9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可知土地合約總價為1,007萬元(參甲證8第13 頁附件一),房屋合約總價為543萬元(參甲證9第26頁附件 二),故被告之購買成本總共為1,007萬+543萬=1,550萬元 。再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甲證9第25頁),可知 房屋合約總價543萬元為房屋買賣328萬元+汽車停車空間買 賣215萬元,亦即,被告購買成本1,550萬元為包含停車位之 購買成本。  ⑶是以,雖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中漏未勾選該變更後之委託價 格為含車位或不含車位者,惟依據兩造訂約當時共同的真意 ,足認變更後之委託價格2,106萬元係以包含停車位之1,550 萬元購買成本作為計算基礎,當亦為包含停車位之委託銷售 價格,自不能徒拘泥該欄位之填載與否而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並以此作為被告反悔之託辭,是被告片面稱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又雖稱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沒有審閱期,故該合意書為 無效云云,然原告員工陸品翰嚴守公司作業流程及仲介專業 素養,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以令其確認、理解約 款內容,而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 無需審閱日」,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名確認,被告已充分 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權利義務, 始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 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約,委託被告賣房,然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詢問金城舞代銷,代銷說我有5年寬限期可只繳利息, 因此可以負擔起房貸,我就於同日以LINE通話跟原告員工陸 品翰說我想留下自住,但您仍持續銷售,又說我已簽訂契約 ,不賣就違約等語給我壓力,我才回覆說若價格有到我只好 放手,然原告已於113年5月13日明知我不賣並且要終止契約 ,卻仍於113年5月15日通知我已成交,我沒見過買方,更沒 和買方簽買賣同意書,亦沒收斡旋金,原告竟自行說已成交 ,且未協商就告我違約。  ㈡又價格部分確實是經過我同意,是因為原告說價格訂太高會 不好出售,亦未提供實價登錄給我看,沒想到簽約後一個月 就成交了,我不能違約不賣,但價金差市場價格太多了,況 底價單上面沒有審閱期,以及車位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 是無效的,我主張主契約的金額2358萬元為成交底價。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是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為無效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原告以2,358萬元銷售新北市土城區莊 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 稱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 ,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 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  ㈢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 00468)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拒 絕履行契約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委銷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等有無條款未經訂入兩造間 居間契約或無效之情?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之人。此見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 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 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23 日,經被告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2,358 萬元,並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且於同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約定系爭房地委託價格變更為2,106萬元等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 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 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兩造簽訂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由原告提供被告 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前開服務 ,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務為最終 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費者,先 予敘明。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該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且若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 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 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 ,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 ,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 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自亦應認為上述契 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 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3.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 意書時,原告在被告簽約前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之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時,其員工陸品翰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使被告 其確認、理解約款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 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本人瞭解契約內容, 無需審閱日」(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 名確認,探究被告之真意,係其已充分了解系爭委銷契約、 系爭變更合意書內容之情況下,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同 意即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再者,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後段已記載該契約第二聯由被告收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向原告傳送「 G2-20F客戶確認.pdf」之檔案詢問底價2,106萬元計算式為 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 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 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 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所載底價之計算方式,出售底價並經 被告同意始變更為2,106萬元。亦徵被告在簽訂系爭委銷契 約後亦持有副本,顯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情狀,足認有充 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銷契約之內容,然被告在113年5月15日 前未曾向原告反應其契約審閱權遭剝奪、有不瞭解契約條款 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見上開兩造對話紀錄第1至12 頁),自堪認被告於簽約時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縱使原 告在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其瑕疵亦經補正,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始執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抗辯系爭委 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明。況 系爭變更合意書就所變更之委託銷售價格、服務仲介費用( 於特約條款載明房地買賣價格含仲介費4%)等事項,均係以 手寫方式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此部分內容尚非原 告預定與多數人訂定契約而預先擬定之條款內容,被告可得 自行確認此部分變更內容為何,再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被告辯稱系爭委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變 更契約書委託價格房地買賣部分未勾選是否含車位應無效云 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共126.6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銷契約8條第1款、第9條第2項第3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並於同日 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 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7至168頁), 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則譚宇村出售之底價高於系爭變更 書所載被告委託價格2,106萬元,自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所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 權乙方(即原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 賣雙方簽約事宜。」,而不受系爭委銷契約第7條第8項「於 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將定金交付被告」約定之限制;又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 68,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 發律師函,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亦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乙方收受定金 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 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其未與譚宇村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 約未成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上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係在 處理買賣雙方何時發生簽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委銷契 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所規範者為賣方與仲介間之權利義務不 同,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與譚宇村不生訂定 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已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價 達到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 3款「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之要件,是如被告 有反悔不賣之情形,其對系爭委銷契約之他造即原告,即應 依上開條款負擔契約責任。被告以此為由所為之抗辯,尚不 可採。  ⒉經查,被告於譚宇村願意以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卻決 定不予出售,其所為與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買方 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 宜。」,及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乙方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 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之要件相符,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⒊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銷契約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係於符合一定事由時,視 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此時買賣 雙方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原告本無法請求服務報酬,但因 交易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所致,方額外課予委託 人應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金額之義務。故此約定核屬對委託 人違約之處罰,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違約損受損害應為其 覓得買家後,聯繫被告、通知被告履約,及預期收取報酬之 損失,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未與譚宇村締約,原告雖受有前開 損害,然其可減省協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過戶、貸款之時 間及相關費用,則參酌兩造原約定本件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之事實,有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0、35頁),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較為允當,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至逾 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70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施怡如 林玉瓶(併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怡如應給原告付新臺幣536,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二、被告施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怡如負擔;如對被告施怡如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怡如、林玉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怡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玉瓶為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2.8%計算之利息,此 有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施怡如自113年1月11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 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施怡如自應負清 償之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 瓶給付之。  ㈡又被告施怡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提供車輛(車號000-00 00)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違約繳款後 ,原告委託訴外人殷振實業有限公司協尋擔保車輛,經該公 司於112年9月6日尋獲取回,原告並於112年10月3日支付協 尋費用32,000元及112年10月16日支付停車保管費用6,000元 ,合計38,000元予該公司。  ㈢依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 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即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乙方 (即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占有 抵押物之相關費用和保管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包含:協尋 …、停車保管..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 ...」;另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第2項約定:「因占有抵 押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施怡如)負 擔之......」。準此.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之占有抵押物相關費用。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 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 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4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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