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燕峯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
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辭任被告之第13屆團員代表一職,被
告卻擅自將原告除名,未通知其參加被告民國113年3月31日
召開之113年第13屆第3次團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
13屆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會議決議
應予撤銷。查原告聲明第1、2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6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83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