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26分許」更
正為「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賴柏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2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4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成功路之交
岔路口,見賴柏有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賴柏有所有置放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背
包1只【內含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
融卡共4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嗣因賴柏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柏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柏有及證人楊曜忠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皮夾、現金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金融卡共4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
還告訴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
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
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
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62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