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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月20日」更正 為「8月2日」、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日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被   告 簡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緩起 訴處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3日1時15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併排停車為警 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85ng/mL、 愷他命濃度為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7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不顧行 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愷他命6包、K盤等物,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2號   被   告 梁君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君瑞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 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 下,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4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大德街27巷口前,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當場查 扣愷他命6包、K盤等扣押物(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類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君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5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01ng/mL、1473ng/mL,均高於1 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9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26分許」更 正為「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賴柏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2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4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成功路之交 岔路口,見賴柏有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賴柏有所有置放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背 包1只【內含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 融卡共4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嗣因賴柏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柏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柏有及證人楊曜忠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皮夾、現金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金融卡共4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 還告訴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 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 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 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62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內 有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 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得財物其中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張 荏傑自行尋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源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餘包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既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張宏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間 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荏傑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 車後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張荏傑的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000元】)。張宏政得手後翻找包包 發現並無現金,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該包包連同其內物 品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59巷內。嗣張荏傑發覺 遭竊,利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尋獲包包與行動電話(但未尋獲行動電源),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荏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荏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於他案後執行,於113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 2月餘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有行動電源1個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06

KSDM-113-簡-4603-20250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徐文龍」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徐 文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見徐文龍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 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因徐文龍發現其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徐文龍)。 二、案經徐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扣案之本案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06

KSDM-113-原簡-12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頁),惟竊得之西瓜2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西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志 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壁 玉水果師傅專賣店」,徒手竊取吳志宏放置在該店之西瓜2 顆、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7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其父許順德)逃離現場。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鮮膜1捆、 塑膠水果籃1個(已發還吳志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害人之 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搬運竊得物 品之過程中可見其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 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 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6

KSDM-113-簡-459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使戀人面模刷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天使戀人面模刷2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其中1支面模刷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面模刷1支,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   被   告 劉傳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天 使戀人-面膜刷」2支(共價值新臺幣108元),拆除外包裝 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袋放回襪子區陳列架上以 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膜刷1支(已發還郭士霖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員資料明細、商品條碼影 本、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蒐 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面膜刷1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6

KSDM-113-簡-453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岑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岑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玉琳」署押 參枚、「歐陽欣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補充為如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岑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先後偽造「張玉琳」署押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 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1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便利,竟偽造被害 人即檢查員張玉琳、歐陽欣雲之署押,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 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 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檢查員簽名」欄上偽造之「 張玉琳」署押3枚、「歐陽欣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 「檢查員簽名」欄上之偽造署押):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113年2月8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皮膚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2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3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科泌尿科 歐陽欣雲 「歐陽欣雲」之署名1枚 4 113年2月16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   被   告 周岑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岑品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外 派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負責環境清潔工作,因環境清潔完 畢之後須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 非病房區)」交給醫院護理師簽名,而周岑品急於下班,無 法等候護理師,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偽造被害人署押於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 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檢查員簽名」欄位,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之管理 。 二、案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岑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3張及被害人張 玉琳、歐陽欣雲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1、2、4之偽造同一被害人張玉琳署押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 罪(附表編號1、2、4為一罪,附表編號3為一罪)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張玉琳」「歐陽欣雲」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06

KSDM-113-簡-4500-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王郁琪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6

KSDM-113-簡附民-63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梅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賴詠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旁公園人行道,見郭梅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而騎乘離去。嗣因郭梅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並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及1串鑰匙( 均業已發還郭梅嬋)。 二、案經郭梅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詠祥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梅嬋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6

KSDM-113-簡-456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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