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後照鏡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1,5
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1號
被 告 黃一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3停車
場內,徒手竊取楊婕妤所有、停放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1組(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楊
婕妤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婕妤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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