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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4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 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 逕予駁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 甯、邱麗敏於桃園市調處、桃園地檢署歷次詢問、偵訊之錄 音光碟,惟僅泛指「前開證人證述與被告吳淳洋本件犯行相 關」等語,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 要性,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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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後照鏡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1,5 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1號   被   告 黃一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3停車 場內,徒手竊取楊婕妤所有、停放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1組(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楊 婕妤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婕妤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桃簡-1887-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 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召集符號112年度精誠甲字第230601號04(召集令號0316) 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潘潘露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2 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至陳昱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 樓之住處,並由陳昱勛之父陳鎮生於000年0月下旬告知與陳 昱勛知悉,嗣陳昱勛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 犯意,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 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鎮生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 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召集未 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簡-2144-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 卷第13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傳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麟自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蘆竹街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313-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欽相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廖珮君、謝宛佑、李佩穎,各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珮君等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廖珮君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欽相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 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卡片應該是遺失,我什麼時候掉了不知道,我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20日晚上10時44分後至同年月00日間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993卷 第13至15頁,偵58053卷第7至15頁,偵20689卷第17 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珮君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宛佑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佩穎報案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資料等 證據資在卷可稽(見偵字33993卷第19至37頁、42至4 4頁,偵字58053卷第17至20頁、39至65頁,偵字2068 9卷第31至51頁、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何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421105,就 是我的農曆生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可見 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其農曆生日 作為密碼,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再被告既 可當庭回答作為提款卡密碼之農曆生日數字,顯 見被告毫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需冒風險將密碼 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2、另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將密碼寫於小紙條上置 於提款卡袋內而一併遺失云云。然而,提款卡僅 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 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 於112年間為本件案發時為約69歲之成年人,並供 稱其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業工作等語(偵緝字卷 第9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 不符,屬卸責之詞。     3、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 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 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 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 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 或領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 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 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 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 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 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 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 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 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屬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 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 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珮君 於112年3月2日,在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廖珮君後,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同年3月17日,佯稱MOMO商戶有提供回饋活動,若告訴人廖珮君按指示操作,亦得輕易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 4萬4000元 112偵緝字第3989號 112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2 謝宛佑 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手機交友軟體「緣圈」上結識告訴人謝宛佑後,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同年3月16日假借PCHOME主管之名義,佯稱公司有提供VIP客戶之回饋活動,若告訴人謝宛佑按指示操作,亦得輕易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2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偵字第58053號 112年3月22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3 李佩穎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EN」向告訴人李佩穎佯稱:參與MOMO網路購物平台的活動可領取廠商給予之回饋金云云,使告訴人李佩穎陷於錯誤,陸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113偵字第2068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13偵字第20689號

2024-10-24

TYDM-113-金訴-822-202410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6號 原 告 李佩穎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876-202410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之匯款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 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應更正為「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金簡-131-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王士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徐江雄 輔 佐 人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宏傑、王士浩為父子,被告 即告訴人徐江雄與告訴人郭金蓮為夫妻。被告王宏傑、王士 浩與被告徐江雄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 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徐江雄毆打被告王宏傑 臉部、手臂與胸部,另毆打被告王士浩臉部並發生拉扯,被 告王宏傑毆打被告徐江雄頭部等身體多處,被告王士浩毆打 被告徐江雄臉部等身體多處,告訴人郭金蓮見狀上前勸架過 程中遭被告王宏傑、王士浩推擠、拉扯,致使告訴人郭金蓮 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左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宏傑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王士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江雄則受有頭部鈍傷、右眼 鈍傷、胸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案經上開告訴人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宏傑、王士浩、 徐江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3人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7至83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YDM-113-易-99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黌係為了情義相挺同案被告李浩為 ,才會前往高雄市鳥松區的招待所,對於本件被害人沒有利 益或仇恨關係,並無動機對被害人施暴,亦無參與本件犯行 ,被告羈押以來業已深刻反省行為偏差之處,被告保證將按 時出庭,絕不會逃亡,也不會再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有任何 聯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理由,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睿黌與同案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 亞倫、李浩為、張偉華、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 )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起訴書 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四、被告李睿黌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之證據資料以 及隨審理程序之逐步進行,足認其涉犯妨害自由、傷害致死 等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涉案同案被告眾多,且供述均非一 致,涉案之同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均互 相指責其他同案被告,顯有推諉犯行,逃避刑罰之情形,且 本件涉案被告所涉罪刑非輕,本案尚有多名證人並未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以確保證述內容,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仍 有事後翻供、串證、推卸責任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 共犯之虞,有刑訴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過程,可見其亦非本件犯行之邊緣角 色,參與情節難認輕微,加以本案尚在審理階段,有高度保 全審理之必要等公共利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與其防禦 權受限之私益,以比例原則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 情形,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YDM-113-聲-1931-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淑芬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BAN」商 標圖樣之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RAY-BAN」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頁截 圖、貨物翻拍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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