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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永育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而於112 年5月起被告多次以喝醉為由夜不歸宿,經原告多次勸告後 仍未改善,嗣經原告訪查後始發現被告與於臉書上認識之臉 書暱稱為Thi Tranguyen之女子(下稱A女)過從甚密,屢次 結伴同遊,後發現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多次牽手、擁 抱,並進出旅館,且A女在臉書上亦刊登與被告牽手之背影 照片並註明與愛人一同出遊之貼文。是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 之人,卻與A女相伴出遊並有前開親暱舉動之踰矩行為,足 資證明被告與A女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 婚外情雖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惟若配偶之一方 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 ,衡情亦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與對外需遭受他 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與A女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煎 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家庭之完整避免家庭破碎,因此 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A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月5日登記離 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雙方時常因故爭吵,兩人感情因而 每況愈下,直至112年8月間某次爭吵後,原告突然搬走並把 被告的Line及臉書均封鎖,致被告無法聯繫原告,嗣不得已 找到原告朋友才聯繫上原告,雙方並協議離婚。又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之被告與A女有多次牽手、擁抱、進出旅館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中男子人影與被 告相差甚遠,看起來較被告年輕,是原告以原證2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有親密行為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證2照片中頭髮 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 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證2照片中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 子是否為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內容略以:「第一 部影片:IMG_553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手牽手穿越馬路。 第二部影片:IMG_554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牽手穿越斑馬 線。第三部影片:IMG_5549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相互勾攬 腰間,該男子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 第四部影片:IMG_5567畫面可見上開男女步行經過雅緻旅店 。」,暨勘驗該影片截圖照片所示之男女舉止及身形略為: 「照片為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體型微胖、戴眼 鏡、短髮男子與身著白衣連身裙女子相互牽手、互攬腰間之 行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畫 面中男女雖有相互依靠、擁抱等親密舉動,但影像模糊,難 以辨識畫面中男女之身分。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結果,被告均 否認為影片中之人,雖到庭被告與照片中男性身形相仿,然 身形相似之人尚屬常見,自難僅憑外觀些許相似作為判斷依 據,是難以此遽為判斷為何人,原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影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連 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承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A女為男女不正常往 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親密或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僅憑上開影片及截圖,無法認 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與A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6

PCDV-113-訴-854-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凱傑,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被   告 林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與宋翊菱為夫妻關係,張凱傑則為宋翊菱之友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林峻民因懷疑宋翊菱有婚 外情情事,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宋翊菱之工作地點 等候,適張凱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翊菱 前往上班,因而生有爭執。林峻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開啟張凱傑之車門,並出手毆打張凱傑,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肩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頭部外傷後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峻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相片數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其翻拍相片數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2-06

KSDM-113-簡-326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 2年5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原告 經臺中○○○○○○○○112年11月24日換發戶口名簿通知書及鈞院1 13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判決方知上情。原告遭 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字 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配偶權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 障之權利或利益;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 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方屬之,而通說實務見解將配偶權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權利之基礎,無非係因當時刑法仍有通姦罪之規定,是以將 通姦行為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現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解釋意旨觀之,憲法秩序下對於婚姻之評價,已由原本夫妻 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 礎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故作為此核心內涵之配偶 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 償。  ㈡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 月7日止共計儲值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 主、傳送不雅照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可 知係原告先行有破壞婚姻之行為,縱被告等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2年5月17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中○○○○○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 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 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不應承認配偶 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於112年4月9日至5月7日曾儲值 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主、傳送不雅照 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等情,其係破壞婚姻 關係在先之一方,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電腦儲值畫面及 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卷第63-89頁),被告否認前開電腦 儲值及對話為伊所為,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遽認 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儲值真人色情網站等等情事。又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縱有被告所指行為不端情形,並非 被告得自行發展婚外情之理由,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UBER司機,月入約4-6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 育嬰留職停薪中,留職停薪月入約2萬8000元,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 卷第57、94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予 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9、4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訴-2445-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 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 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 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 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 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 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 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 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 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 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 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 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 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 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 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 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 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 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 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 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 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 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 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 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 ○○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 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 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 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 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 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 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 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 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 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 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 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 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 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 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 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 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 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 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 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 ),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 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 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 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 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 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 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 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 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 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 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 」(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 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 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 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 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 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 ,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 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 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 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 ,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 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 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 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 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 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 ,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 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 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 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 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 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 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 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 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 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 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 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 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 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 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 ,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 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 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 ,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 ,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 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 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 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03

SCDV-113-訴-87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念瑛與陳躍中於民國108年前後結識而有婚外情;王郁涵 與陳躍中則為夫妻關係。邱念瑛與陳躍中於110年10月間因 故爭吵分手,詎邱念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中恫稱:「我就 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 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下稱本案訊息)等語,暗 示表達擬散布陳躍中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躍 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郁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念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陳躍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0年11 月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在LINE裡對告訴人說我要張貼他的 照片到服務處,但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還是約我到○○區○○ ○路○段00號的服務處見面,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在跟我於110年11月吵架後,多次主動聯繫且與我示好 ,還是表達喜歡我的言語,所以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等等(見 易字卷1第35頁,易字卷2第25至27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 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就貼你 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 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次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傳訊息給我後,我因為很害怕,也擔心被其配偶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所以在110年11月15日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事情爆發出來,會影響到工作或家庭,因為我們本身是在○○黨服務處,我就擔心服務處主任發現這類被告說要傳的照片,或是我在外面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可能主任會責怪,也影響我的名譽,最後我才全部都跟配偶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2第58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且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被其配偶或工作場合之長官發現,而影響其名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有告訴人 坐於床上之裸體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 29號卷第27頁)。雖略有以棉被將下半身及重要部位加以遮 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儀態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將被告所稱之「裸照」或「照片」散布他人觀覽, 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也會對於告訴人自身名譽感到威 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 及床上之活動當是極為保護,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被 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及 床上之活動,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 觀覽,被告既以「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 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 訊息傳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與此類照 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因感到恐懼而欲報 警之回應,且亦已報警,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案發後告訴人亦主動聯繫 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約見面,及對被告示好等等。而證 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事後曾經傳訊息以「是讓妳而已」、 「不是怕妳好嗎」,是因為其嘗試這樣對被告說之後,被告 才可能不會一直用照片威脅我,如果我當下跟被告說我很害 怕,被告就會一直威脅我;且於111年7 月21日,事後曾跟 被告表達愛意以「一直很疼妳」、「我還是護著妳」、「很 喜歡妳」等是因為我還是對被告有感情,後來我們還繼續交 往等語(見易字卷2第60至64頁)。然而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當下感到畏怖為已足。因此,告訴人在接收被告訊息之當下 業已感到心生恐懼,並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業 經認定如前,即不得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往或互動良 好,而回溯免除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 其示好行為之時間,均非屬110年11月間或與其所傳本案訊 息時間相近之時間,難依被告所辯而彈劾告訴人證稱其當下 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顯然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但因告訴人已有婚姻而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工作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2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67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鍾子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洪錦如 呂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洪錦如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被告呂宗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洪錦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登記結 婚,被告呂宗樺明知洪錦如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呂宗 樺卻與被告洪錦如交往,洪錦如於113年3月31日離家出走。 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並一同環島旅遊。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 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 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黃麟惠與葉濬豪之婚 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渠等並沒有共同居住,有前往環島旅遊,但是分 房居住,並無同住之情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前往環島四天三夜之旅遊之 照片及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為被告所不 否認,但被告否認二人同房居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在員林、高雄、台東旅遊過夜時,是居住 不同房間,故原告主張二人共同居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等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故被告等 否認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顯無可採,可見被告二人有侵權 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洪錦如之配偶,竟仍於 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共同旅遊居住, 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 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 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洪錦如、 呂宗樺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 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呂宗樺、7月5日送達被告洪錦如,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呂宗樺為113年6月19日、洪錦如為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呂宗樺自113年6月19日、洪錦如自113年7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360-2024120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徐偉綾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丙○○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發現丙○○於112年11月10日認領一 名未成年子女,並登記為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原告方知悉丙○○與被告之來往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分際,而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仍與 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 與丙○○存在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子女,甚至經丙○○認領並從 丙○○之姓氏,全然未顧及原告與丙○○間多年婚姻關係及所 建立家庭之和睦,造成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配 偶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縱使被告與丙○○未共同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原告與丙○○已分居,均無礙被告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二)又義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並於108年6月設立,且丁○○為丙○○之胞弟,丁○○與丙○○間 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包 含義勤公司、義倉工程有限公司、義恆工程有限公司、義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聖公司)、義勤工程有限公司、 義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晟公司),而之所以丙○○未擔 任家族事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與丙○○之家 族關係密切,故以丙○○之婚外情對象即被告擔任義勤公司 、義晟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與丙○○ 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於108年3月曾拿水給正在郭綜合醫院安胎之證人乙○○ 即丙○○之弟媳,被告並詢問丙○○是否已婚,乙○○亦如實向 被告表示丙○○有老婆,乙○○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丙○○之女朋 友,被告則僅反問:「他(即丙○○)不是家裡有老婆?」 即帶過話題,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已有配偶,卻仍與丙 ○○進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甚至發生性 行為,而生下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丙○○早 已有配偶之情事,顯屬無據。另證人戊○○、丙○○於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漏洞百出,不值得 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登載:「因認領民國112年11月1 0日協議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 僅係協議約定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約定由被告與丙○○共同撫育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 係主要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丙○○並無扶養、撫育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又義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掛名, 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長期受僱於丁○○,任職期間分 別擔任過業務人員、現場人員,並協助丁○○向建設公司請 款及前往工地現場,被告知悉工程公司運作模式,且因丁 ○○所經營之義聖公司受益於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人口大 量移入、房屋剛性需求大增、建商大量開發建案,義聖公 司獲得諸多工程,丁○○為免遭課高額營所稅及營業稅,便 請被告設立義勤公司、義晟公司,藉此降低義聖公司帳面 上之獲利,是義勤公司之設立,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一事 ,均與丙○○無涉。 (二)又丙○○僅係受僱於丁○○,擔任義勤公司之管理人員,雖義 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與丙 ○○於111年底起方於義勤公司認識,與義勤公司之設立時 間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因丙○○隱瞞已婚身分,實不知悉原 告與丙○○間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欲 申報戶口時,丙○○方坦承已婚之身分,被告至此始得知原 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原告已與丙○○分居且已無實質婚 姻關係之事實,故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而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上原告與丙○○早已分居且已 無實質婚姻關係,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職畢業 ,加上目前待業中,並於家中照顧小孩,收入不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應屬過高,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 證明。 (三)另被告108年3月間於高雄工作,並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當時尚未認識丙○○,未曾前往郭綜合醫院見過證人乙 ○○,亦不可能聽從丙○○之指示前往郭綜合醫院為證人乙○○ 遞送物品,更遑論被告於108年3月當時即已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加上證人乙○○先稱被告自稱知悉丙○○有配偶, 後則改稱係被告向證人乙○○詢問丙○○是否有配偶,而證人 乙○○回答有,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於99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二)楊○○(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與丙○○所生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而被告仍與丙○○生下未成年子女,自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生下未成 年子女,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 (三)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有見過,本院卷 第189頁的大頭照是被告,108年3月初其去郭綜合醫院安 胎,當時楊○○剛出院,他沒有機車,媽媽也不讓他出門, 其就麻煩丙○○幫其買水、買吃的,丙○○就叫被告送水、濕 紙巾、面紙過來,其當下問被告是否為丙○○的女朋友?被 告表示「蛤,他有女朋友嗎?」,其說「沒有,我隨便問 問」,被告表示「我只知道他有老婆,沒有聽說他有女朋 友」,之前就有聽他二弟說丙○○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其 才會這樣問被告,其以為被告是丙○○的女朋友,其是聽老 二(即丙○○二弟)說丙○○有帶被告給媽媽看,時間點是10 6年或107年,在其108年生第一個孩子之前;109年7、8月 丙○○搬出去跟被告住在麻豆某間國小附近,去年生完小孩 就搬去佳里信義一街住,大家都知道丙○○與被告同住,其 在佳里也常常看到他,丙○○、被告、小孩3人常常去元鼎 按摩,每個禮拜都會去按摩,其出院後在老二那邊也見過 被告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證人乙○○在醫院安胎時曾送日常用品予證人乙○○,並 於與證人乙○○之對話中透露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 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和丙○○為同住關係,並時常3人一 同出門,足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丙○○生下 未成年子女,且目前與丙○○如同一般家庭般共同生活,本 院並審酌證人乙○○與兩造分別有姻親、事實上姻親關係, 作證如偏頗原告,對證人乙○○及楊○○在楊氏家族內與親人 之相處必會造成影響,故應認證人乙○○之證述基於前揭利 害關係及業經本院命具結,應得擔保其證述為真,則依證 人乙○○之證述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時間 係在本件訴訟期間,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等等, 經查,證人乙○○於LINE對話中固有向原告稱:「108年我3 月初去郭綜合安胎當時我老公剛出院不能出門,那時候我 不能下床去買水所以打電話給你老公問他有沒有在市區拜 託他幫我買水结果後來是甲○○拿來我後來就問他是不是丙 ○○的女朋友他回我說他不是家裡有老婆我說嗯,那時候我 只有見過你幾次面而已所以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本來 放在心裡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說出來會對他們2個 不好意思畢竟我拜託他買東西在來今天會說出來是因為丙 ○○跟楊○○還有他媽媽太過份把老楊的錢都吃掉不還回來」 、「我見過他好幾次」、「因為你對我小孩都很好,覺得 也很對不起你」、「我真的有難處,其實我很怕欠人人情 」、「對你真的不好意思,哎」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證人乙○○原先係顧及其 當時是拜託丙○○與被告幫忙才因此知悉被告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且因當時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之交情,始未主 動向原告告知,嗣後則因與原告往來較多,基於不忍見原 告被隱瞞之因素才主動告知原告,參以原告起訴時第一時 間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包含證人乙○○,亦得與證人乙○○上 開所證稱其是掙扎之後才告知原告被告實則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一節相互呼應,是自難因證人乙○○願意出面證述 之原因之一為楊○○與其兄弟、證人戊○○有金錢糾紛而全盤 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 於108年6月3日義勤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被告與丙○ ○均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台灣公司網頁 面資料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 、165、167頁),參照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公司之性質 ,被告得擔任楊氏家族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丙○○在同一時間 有登記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情節以觀,被告在108年應 已與丙○○有密切之往來,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108年3 月初於醫院安胎,因其請丙○○協助送日常用品,嗣由被告 送來,其並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知道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年底始與丙○ ○在公司認識,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而不可採。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怕被告不與其在一起,有對被 告隱瞞有配偶一事,目前與被告沒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然證人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證人丙○○現與被告同住,且時常看到被告與 丙○○一同出門,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刻意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並無證言之參考價值,自難據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 丙○○發生性行為,並自證人丙○○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目前為國泰人壽客服人 員、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未就業在家帶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 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之資力遠大於原告 ,及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95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以情侶關 係交往,其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次,且有多次親密肢 體接如證人甲○○跨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於車上躺臥於證人甲 ○○懷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告住處(見原證1之照 片)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 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2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共計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證人甲○○為酒吧 同事,期間大約2至3個月,並未以情侶關係交往、發生性行 為,伊與證人甲○○出去都是一群朋友,是因為出去喝醉,朋 友載伊與證人甲○○回去,證人甲○○只是攙扶伊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1之 照片4張、原證2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 中原證2係證人甲○○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21日,內容 包括證人甲○○承認與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有婚外情,並發 生多次性行為等文字(見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保證書)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在酒吧認識,被 告是員工,原證1的照片是朋友拿給原告的,因為去年年底 我們吵架,原告拿出來後我就承認有與被告私底下在一起快 半年。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朋友跟原告說的,後來被告想要確 定正式的關係,我覺得沒辦法,就和被告分手。有發生性行 為大約10次,地點是在被告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雖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提示系爭保證書前卻證稱原告係於 112年年底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系爭保證書之日 期,且系爭保證書記載婚外情時間為111年3月至5月間,亦 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為大約半年不符。且不論 證人甲○○證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縱 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打字給被告簽名,期間為原告 之推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僅為證人 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衡以證人甲 ○○為原告配偶,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 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 他佐證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其證詞自不能盡信。嗣本院 當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稱僅證人甲○○ 之證詞即已足夠(見本院卷第56頁),實則舉證尚有未盡, 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並發生10 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 (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可見證人甲○○正面跨坐在被告身 上,被告微笑凝視證人甲○○,並無任何抗拒,被告在計程車 後座躺臥於證人甲○○大腿上,證人甲○○雙手環繞被告頭部, 及兩人相互挽手走入被告住處之背影(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 23頁),從兩人身體肢體碰觸之舉動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 能發生互動往來之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 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 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 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 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 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互動往來之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 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0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不當互動往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告以 起訴要旨時,應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DV-113-訴-127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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