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等事件,原告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提起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關於○○○○○(0,000,000
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00,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00,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但書,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PTDV-114-家補-1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