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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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2,53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月×169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4

TPDV-113-家非調-533-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 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包含遲 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甲○○前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丁○○(原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 議離婚。兩人協議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共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相對人竟因聲請人無法回部落陪相 對人吃飯,即拒絕支付扶養費。甲○○單獨扶養聲請人2人, 也因身體罹患癌症需時常請假回診,導致無法領到正常薪資 ,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可能造成聲請人丁○○要休學。為 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 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 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 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 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 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況,可 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規定亦分別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丁○○、 丙○○,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共計1萬元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甲○○ 離婚而免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依甲○○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願每 月支付○○、○○○一萬元贍養費,每月5號前完成付款。」。顯 見甲○○與相對人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係兩人衡 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 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依當時協議作成時之 情況,係甲○○與相對人離婚時附帶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歸屬與 扶養費之金額,最終目的係讓聲請人受有父母雙方妥善之照 顧,不因父母離婚而中斷,故應解釋為聲請人亦得直接逕依 該離婚協議書扶養費之約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而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否則將來甲○○有何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之 情況時,聲請人若不能直接依上開協議請求,顯然對聲請人 不利,亦違背甲○○與相對人協議之真意。是聲請人依甲○○與 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 據。  ㈣從而,聲請人丁○○、丙○○依甲○○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前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參酌前揭規 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4 、5、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家親聲-107-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聲請人丁○○、丙○○、 乙○○3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10,000元 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丁○○、丙○○、乙○○分別為 104年9月5日、000年0月00日生、108年5月25日之人,給付扶養 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 分標的價額應均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 00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2,000元,合計6,0 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6,500元,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6,500元- 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親聲-317-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依其所提離婚協議書記載相對人需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 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扶養所需百萬以上未滿千萬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62-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 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此有最高法院所著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裁定可資參照。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專屬子 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其母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 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 件,專屬子女即聲請人乙○○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 乙○○設籍並居住○○○市○○區○○路0段00號,為聲請狀所載明, 並有聲請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乙○○之住居所地顯係位在高雄市,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321-20241029-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彭繹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扶養費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出反 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0年1月(下稱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之金額70萬 5,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擴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定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其餘再抗告及 擴張之請求均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 其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惟抗告人均未依約給付,於系爭期間,抗告人本應給付64期 之扶養費,合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扶養 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抗告 人尚積欠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 2年4月1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抗告人答辯略以:依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定本件有5年短期時效 的適用。相對人在原審的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4月10日提 起反請求70萬5000元,因此從這時候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只能往前追溯自107年4月10日期間,始可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請參酌第一審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相對人至多可以從107年4月10日以後才得請求扶養費,抗告人 在原審已提出短期時效的抗辯,對於相對人請求107年4月10日 以前之債權,已經逾越時效,抗告人毋須清償,縱認抗告人需 要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相對 人21萬5,000元,縱107年5月10日之後有不足額支付的情況, 亦已清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嗣未成年子女2人先後於1 10年1月、110年6月搬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乃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其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 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系爭離婚 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下 稱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1至25頁、第121頁),堪信為真 。 ㈢又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共計64月, 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 扶養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所有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9 至28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人 年幼時,替其等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各付一半保費,每名子 女每月之保險費約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 萬5,000元云云(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81、319頁),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既未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之分擔記載於 系爭離婚協議上,且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共4萬元,則抗告人每月自行扣除其認為相對人應 分擔之金額5,000元,自有未合。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等情,應可採信。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㈣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 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 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 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 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 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 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為5年。又抗告人自105年9月30日方依約給付扶養費,然相 對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提出反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 於系爭期間代扶養扶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5頁),則回溯5年即107年2月14日 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並為時效 抗辯,就104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故 相對人僅得請求於107年3月至110年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140萬元(計算式:4萬元×35月=140萬元)。然抗告人於前揭 期間,業已給付137萬元之扶養費(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 303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37萬元=3萬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等情, 固為可採,然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 告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4102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鄭欣玲 非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良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46,702元 ,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 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 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 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28

TPDV-113-家非調-522-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129年7月30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是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事件,至吳愷允成年即 129年7月30日應至少有1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 標的價額為27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5年=270 萬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550-202410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巷00之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 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69-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之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年子女日後之 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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