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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家事 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由其行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 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並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9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關於 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 非訟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 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住處),並育有兩造子 女,嗣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 協議。兩造子女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相處愉快,又其目前薪資足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經濟無虞 ,若其工作上需輪夜班,其兩位胞姊也願意幫忙照顧,具完 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 兩造子女教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除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屢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也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 女,顯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已可見相對人不適任兩 造子女之親權人;再者,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 離原住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 意,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 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丙○○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中班,係由相對人專 職照顧,之後相對人為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外出工作,嗣 因乙○○出生,相對人辭職照顧乙○○至其2歲才又投入工作, 是兩造子女自幼均係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感情依附 佳。又相對人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 ,000 元,其經濟條件或許劣於聲請人,但聲請人從事碼頭 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作息較不穩定,不利於照顧兩 造子女。此外,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相對人 實施家暴行為,恐影響兩造子女人格發展。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5月11日搬離原住處,因乙○○年紀尚幼遂帶其一同離開 ,聲請人當下並無阻止,翌日,丙○○也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 而搬離原住處,並非擅自偕帶兩造子女離家出走,且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互動均採自由態度,並無刻意阻撓 兩造子女與聲請人見面、相處。綜上可知,兩造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  ㈡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於113年3月13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是丙○○為000年00月0 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而兩造婚姻 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對於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兩造既未有協議,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酌定,核屬有據。  ㈢本院前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簡稱家服協會 )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3年2月21日及同 年月25日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 其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覺長期遭受相對人精神、 言語、肢體虐待,表達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因覺得相對 人教養上不當的言行,對兩造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其工作 能力,比相對人更適合監護照顧兩造子女。相對人部分則 表達兩造子女自小由她親自照顧。雙方於監護動機方面雖 各自有不同說詞,以及對方不適任之評估,然評估雙方監 護動機尚能顧及兩造子女受照顧利益考量。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能監護兩造子女,相 對人可以來家裡帶小孩,但是要交代去處時間地點,出國 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之計晝。相對人希望可 以行使兩造子女親權,惟日後住處尚未定,會面交往不知 如何安排,對於探視議題目前暫時沒有想法。   ⒊經濟評估:聲請人屆齡退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現在續 留原公司工作有高於最低薪資的收入,所得足夠支付兩造 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經濟無虞。相對人有穩定在工作, 收入尚能維持本身生活所需,若要另支付兩造子女生活教 育費用困難度頗高,評估相對人經濟狀況頗為勉持。   ⒋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自有,居住具穩定性,住所舒適 整潔,社區環境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述日後任職的公司會提供住所,未來居 住不具確定性,如何安置兩造子女是一大隱憂。評估聲請 人居住方面較具穩定性。   ⒌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都自稱為兩造子女主要照 顧者,平日生活照顧或陪伴時間,兩造各有不同說詞;由 丙○○陳述中也並未能明確表達那方之陪伴或照顧為多,但 評估生活照顧方面兩造尚能分工。然就雙方婚姻相處爭吵 之處理,相對人情緒與暴力行為,確實造成兩造子女目睹 暴力之危機,然就相對人陳述,雙方衝突時聲請人亦會有 過激之言語辱罵等狀況,除此聲請人對於子女教養尚具有 親職責任與功能。而相對人之過當管教行為因曾遭兒保通 報,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 為人母的責任。   ⒍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親友資源豐富,家族人在子女照顧 上能提供足夠的支持,評估聲請人有從原生家庭而來的照 顧協助優勢。相對人母國在印尼,娘家人都在當地生活, 父母與手足無法提供任何照顧協助,評估相對人在照顧上 缺乏支援。   ⒎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丙○○年滿12歲,觀察其在家能自在的 活動與人對談無任何的不適應:表現具有安全感。乙○○在 家裡可自在的探索與活動,乙○○會主動接近相對人,與聲 請人互動也有親密表現。評估兩造子女對兩造都有情感連 結。   ⒏綜合(整體性)評估:    ⑴監護權方面:聲請人在經濟方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 較具優勢,可提供兩造子女安全穩定的生活與學習成長 環境。相對人搬出現居住地方尚無穩定居住處所,經濟 能力顯為勉強、照顧支持較為不足,如何提供兩造子女 日常生活教育需要,是很大挑戰與隱憂,有關兩造子女 未來照顧計畫部分相對人並未有深思安排,若雙方離 婚,聲請人若為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原生家庭對兩造子 女之照顧尚具正向支持性。若相對人為監護方,建議應 安排親職課程,以利親職職能增進。    ⑵探視方面:聲請人對於探視採取部分開放態度,希望兩 造子女與相對人能持續維繫親情,至於要以何種方式會 面或相聚,唯一的要求是去處地點時間須明確交代,出 國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計畫。相對人表示 離婚要能有穩定的居住處所,再來談會面交往應如何進 行,目前對於探視無特定想法,法院調解若可以明訂會 面交往方式,自己會盡力配合。   有家服協會113年3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3071號函所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㈣另就兩造相互指摘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 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兩造子女教 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女,顯 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節,經查,相對人固曾因過 當管教行為遭兒保通報,惟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 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為人母的責任,業據前揭訪視調查 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至於兩造子女受教育 過程中,相對人能否為其等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此部分對 新住民而言,雖因其來自異國而有先天上之困難,然倘若 聲請人能本於友善父母之精神,針對相對人不足之處多加 協助,應不致於對兩造子女學習上形成重大阻礙,況丙○○ 、乙○○二人年齡差距為7歲餘,乙○○之課業問題當可由丙○ ○指導,另兩造子女居住區域之補教資源也並不匱乏,亦 可透過課後補教來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故聲請人據此主張 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離原住 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負 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云云 ,相對人固不否認兩造子女目前搬離原住處在外與其同住 乙節,惟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離婚訴狀,可知相對人因與 聲請人存在感情、家務、經濟等問題而屢生爭執,是相對 人在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為遠離該高衝突環境,僅能選擇 搬離原住處,而乙○○斯時年僅5歲,尚屬高度依賴母親之 年紀,故於乙○○不可避免僅能隨同一方居住下,相對人只 好將年幼之乙○○帶離原住處照顧,至於丙○○斯時為12歲餘 ,其之後本於自主意識選擇搬離原住處而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兩造子女均由相對人持續穩定撫育照料,實難謂相對 人係以不當之先搶先贏方式刻意造成目前兩造子女與其同 住之現狀。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屢屢阻撓其行使親權云 云,則涉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問題,而就此節本即多 因父母雙方均欲與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等因素,導致細節 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有賴雙方日後多加學習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以成為更合作之父母,尚難因兩造就 會面交往事項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聲請人之親權有受 剝奪之主觀感受,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   ⒊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從事碼頭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 ,作息較不穩定,恐不利照顧兩造子女等語,查聲請人之 工作非固定時間上下班乙節,為其所不爭,固堪認定,惟 父母一方因工作性質之故(如警消、醫護),造成子女之 生活起居有時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此情實非少見 ,此時端賴父母間溝通協調,除儘量兼顧工作順利及作息 正常外,並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 母原則之表現,故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 人,自難憑採。   ⒋至於兩造相互指摘曾遭他方家暴等節,業據其等各自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 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25頁、第207至212頁、第259頁),堪以認定。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兩造子女,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但此推定非不得因 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本院參酌上 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所載內容,兩造之家庭暴力行為,多 肇因於生活瑣事而互有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其等並無對 兩造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復據前揭家服協會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社工均肯認兩造對於子女生活照顧方 面尚能分工,足以顯示兩造具有之親職能力均無不利於兩 造子女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前開家暴行為即認定何方不 適合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⒌綜上所述,兩造以上情分別指稱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均無足取。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兩 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兩造俱疼愛兩造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兩造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相對 人囿於新住民身分,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皆劣於聲請人,惟查,相對人現已覓得固定住處,業據其 提出住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觀其居住環境 應可供兩造子女正常成長;又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或優於 相對人,但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豐富 ,而此親職能力實非支持系統所能替代;至於經濟能力上, 聲請人向來為家庭經濟支柱,固為相對人所自陳(本院卷第 291頁),然在親權人酌定上,經濟能力僅係考量因素之一 ,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況兩造離婚後, 本就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對兩造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對兩造子女而言,此節可透過扶養費用數額酌給加以改善 ,尚難僅以經濟狀況之優劣,遽斷何方適任親權人。是以,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均具獨立擔任兩造子女親權 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就客觀條件上亦均無顯不適任兩造子 女親權人之情,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若貿然 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兩造固因感情失和引 發不快,致兩造間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惟兩造均具備一定之 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 又兩造對於兩造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兩造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且兩造皆願意用心思 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 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兩造子女之最大利益;是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 甚深,且審酌共同親權自可適度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 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 懼、激化彼此衝突,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如何照顧、同住部分:本院 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 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兩造子女由相對人保護教養,而 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兩造子女接受父 愛之虞,並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 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兩造子女,有定兩造 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及 兩造子女個別之意願(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及保密專用袋)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子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如何分擔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由相對人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 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碼頭裝卸公司之車機手,每月收入5 萬餘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萬4,714元、67萬5, 82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81萬3,600 元;相對人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每月 薪資2萬6,000 元,110、 111年申報所得各為23萬7,737元 、29萬4,983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以及相對人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93、95、1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 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 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 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 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 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150 00×2/3=10000)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 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聲請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聲請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期間:  ㈠丙○○部分:   ⒈聲請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 一週,以此推算)放學後,至丙○○就讀學校攜丙○○同遊、 同宿至周日下午8時,並將丙○○送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 對人。   ⒉春節期間:    ⑴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 相對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⑵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至 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相對 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⑶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 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⒊寒暑假期間:於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⒈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 得分割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於寒、 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丙○○外出同 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對人。   ⒋每年父親節若遇假日,則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處,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相對人住處。該日如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時段重疊, 則依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且無須補行重疊之天數。   ⒌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丙○○通話或視訊,惟應尊重丙○○之意願 。  ㈡乙○○部分:    ⒈漸進式會面交往:    ⑴第1個月至第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⑵第4個月至第6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 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⑶第7個月以後至乙○○年滿16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 、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 )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 處。   ⒉自民國115年起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㈠⒉。   ⒊自民國115年起乙○○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 、㈠⒊。   ⒋自民國114年起父親節之會面交往:若遇假日,同一、㈠⒋。 該日若非假日,則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與乙○○視 訊會面;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⒌乙○○就讀國小期間,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乙○○通話或視訊,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訂每週二、四晚間 7時30分至8時;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㈢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 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兩造子女之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聲請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會面事宜,相對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相對人或 兩造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 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兩造子女。又若兩造臨 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 往時間前三小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相對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㈦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相對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聲請 人得報名參加,聲請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聲請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聲 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兩造子女,並交還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兩造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聲請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壬松」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 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壬 松」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 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林壬松」之署押共55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之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 甲○○於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桿(電桿號碼:三崙支98左1號) 旁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毒品等案件,詎甲○○ 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之現場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兄「林壬松」之名義 ,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之簽名36枚、 捺按指印19枚而偽造署押;且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 、9、10、11所示文書偽造表示「林壬松」同意接受數位證 物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指認另案犯嫌及告知子女照顧狀況等之意思,並將 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壬松本人 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壬松 。嗣本署追查林壬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循線 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壬松、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 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簽 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壬松」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2、3、5、9、10、11之文書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 壬松」署名36枚及指印19枚等署押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20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77、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79至8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林壬松」署名3枚 警卷第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97頁 2 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1頁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同意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113頁 3 113年3月5日17時55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5頁 5 113年3月5日17時49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7頁 6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按指紋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9頁 7 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57至59頁 內文 「林壬松」署名1枚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113年3月6日9時3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2次調查筆錄 被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61至65頁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3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搜索現場照片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7枚 警卷第119至127頁 9 113年3月6日10時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67至69頁 簽名欄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4、編號9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1頁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3至75頁 10 113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 申請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5頁 11 113年3月5日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未滿12歲孩童基本資料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7頁

2024-11-14

NTDM-113-投簡-389-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懿祈 相 對 人 劉貞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均與抗告人住在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址,僅偶爾跟隨相對人至相對人娘家作客, 兩造從未約定交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亦未曾約定未成年子女 改居住在相對人娘家,何來相對人所稱「拒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之情形?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後拒絕相對 人探視子女,亦非事實,兩造於112年6月1日分居後,於「1 12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仍會相約見面、一同陪 伴子女出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 3日至113年3月16日」失聯,對抗告人聯繫置之不理,僅有 於113年2月15日因相對人父親過世乙事,相對人始主動傳訊 抗告人聯繫拋棄繼承事宜。又兩造於本案調解時,已協商固 定每週六會面探視一日,則關於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並不存在。至於龍眼林基金會於原審訪視雖 稱:「…聲請人稱仍需視相對人安排決定是否可過夜」云云 ,惟此僅為相對人片面之言,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調解後, 抗告人並未違反協議,並主動與相對人聯繫。 二、原裁定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為:「每週 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期間,子女則由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然該方案將每 週末時光分配予相對人,顯使相對人之權益優先於抗告人, 並不公平。倘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僅假設語氣,抗告人仍否認之),則子女探視 方式,參酌鈞院其他相關案件內容,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 就讀幼兒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相處時間因此碎斷( 僅剩上下課後之時光),故請求變更原照顧同住方案為「每 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時間,子女與抗告 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暫時處分聲請。  ㈡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適當之裁定。 參、經查: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惟參諸兩造所陳、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認兩造分居乃至離婚,主觀 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尚有齟齬,兩造固曾於調解短 暫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然未能據此即反推無暫定 照顧同住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照顧同 住時間無週末,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訪視時自陳其目前留職停薪,有原審卷附 訪視報告可參,可徵抗告人於平日較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審所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實已較相對人為多,又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餘,尚屬未就讀幼兒園之齡,本件暫時處分,僅 係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關於未成年子女終局之會面交 往(照顧同住)方案仍待本案審理。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暫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家聲抗-7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 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 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 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 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 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 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 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 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 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鎮平國小,每學期的註冊 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 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 ,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 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 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 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 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 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 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 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 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 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 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 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 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由原告照顧同 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 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 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 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 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 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 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 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 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 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 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 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 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 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 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 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 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 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 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 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 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 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 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 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 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 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 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 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 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 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 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 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 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 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 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從而,本 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 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負擔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 :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乙○○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丁○○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親聲-264-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 臺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丁○○ 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丁○○ 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丁○○ 購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 其父丁○○ 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丁○○ 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00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告 ?)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如何 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這塊 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是。 」、「(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等語( 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丁○○ 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 勘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丁 ○○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 然不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 於贈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 一般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2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 825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 市價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 845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 0年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 徵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丁○○ 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 ,本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 此,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丁○○ 贈與,屬無償 取得之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 、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 為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保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 應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 上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丁○○ 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10 0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 在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 準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丁○○ 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 已無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丁○○ 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丁○○ 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丁○○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 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 系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 出。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 10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 第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 43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 -2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 使自其父丁○○ 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 分,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 法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 後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 原告主張丁○○ 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 部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 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 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 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 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 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 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 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 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用每 月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00國小,每學期的註冊費 、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到 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 作,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 告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 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 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 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 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 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 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 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 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 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 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 由原告照顧 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 會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 分,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 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 人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 每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 產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 則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早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 能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 應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 為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 則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 及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 兩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 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 造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 面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 兩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 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 亦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 之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 自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 請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 討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 對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 適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 顯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 做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 及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 相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 親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 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 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 ,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 同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 一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 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 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 造之意見,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 案,雙方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 「親子維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 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 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 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 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 成年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丙○○ 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 被告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 告反聲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所需之學費、註 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 、被告分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 從而,本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 ,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 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 計算式: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 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丁○○ 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親聲-547-20241114-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00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00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00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00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00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負 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所 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告 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女 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的 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等 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時 ,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次 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 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鎮平國小,每學期的註冊 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 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 ,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 購買○○區○○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24日 ,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 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高雄 ,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在未 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及被 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 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區住處,不顧未成 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於 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預 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發 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提 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侵 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由原告照顧同 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 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 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 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 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 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 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 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 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 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 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 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 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 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 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 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 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 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 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 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 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 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 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 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 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 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 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 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 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 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 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 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 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 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 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從而,本 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 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負擔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 :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00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乙○○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丁○○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財訴-17-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 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OO(已成年)、陳 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 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相當習慣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是基於照護之繼續性,聲請 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所需。且聲請人 現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所需。故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經濟狀況、教養能 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應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反觀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平時鮮少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無論是經濟上或生活照顧上,幾未承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非盡責之母親,顯難期待得給 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不 若聲請人親密,恐不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模式。再者,相對人 之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需援助,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扶養未 成年子女。況相對人棄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 婚外情,益見其無關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相 對人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不適任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 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離現在 住所,應於10日前先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有重大疾病 或受傷,聲請人務必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關醫療處所及目 前之處置。相對人倘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 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皆稱有睡眠問題,但其等稱有穩定 就醫治療,其等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本會觀察兩 造應有穩定行為能力;在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按指聲請人 ,下同)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按指相 對人,下同)現階段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情況下 ,收支狀況恐仍無法平衡。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稱工作 時間彈性,惟現階段原告較能配合未成年女們之生活作息提 供合理之照顧時間,而被告僅能在工作安排後另行約定會面 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 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 會面探視,被告亦希望兩造可維持目前會面探視方式,故兩 造在會面交往上應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由原告主要照顧,雖兩造在行使親 權之規劃有落差,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未來教育規劃相 似,且兩造皆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及會面意願, 亦可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進行會面,故本會評估兩 造應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們之生活現況,建議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0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 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 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 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 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 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 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 ,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 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 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 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而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事,本院認尚無定一方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 總部創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56元、192,000元、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營手工編織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30,000至400, 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01元、 15,184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 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 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 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 正值壯年,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 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 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 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 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 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 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 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相對人生日: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 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 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607元本息,暨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8日結婚,但自婚後即 大小紛爭不斷,上訴人使用管理兩造共同收入有浪費及不當 投資之情,經伊屢次詢問又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因金錢管理 觀念不同,摩擦爭執不斷,多年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伊因 婚姻及經濟上困境對自己產生懷疑,只得尋求心理醫師之治 療,上訴人竟無視此情,更常以瘋子等語譏之,伊經女兒於 105年1月反應無法忍受兩造長期爭執,為使女兒不在爭執環 境中成長,決定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除因女兒生活教育有所 接觸外,兩造並無其他生活交集,各自擁有獨立生活圈及財 產,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此 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伊應得請求離婚。又伊於110年4月7日 起訴請求離婚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扣除伊無償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剩餘財產為735,022元, 而上訴人斯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 上開差額之半數1,290,91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91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於婚後即大小爭執不斷,被上訴人前 因信任及語言不通而將家中財務交由伊處理,伊購買保險是 為給予家人保障,藉以理財運用,並為增加家庭財源而投資 房產,被上訴人自戒酒後欲理解家庭財務狀況,惟因國情不 同而無法理解、認同及接受伊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自92年 起即因躁鬱症就醫管控,後期因病情變化就不認同之事務難 以溝通,不能理解伊對於家庭之付出。伊與女兒原請求被上 訴人不要離家生活,但基於醫生建議,為有助於其病情,不 得已同意其離家生活,但被上訴人仍每日回家陪伴女兒,一 家人亦時常共同看電影、出遊以增進家庭感情,因此兩造婚 姻並非難以繼續維持,伊亦無重大過失,不應判准離婚。又 現今兩造財產狀況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不同,不應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4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 續都是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0,60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英國人,與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並育有子女丙○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 。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但已於105 年11月8日清償100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清償7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 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英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非難以繼續維持 ,且伊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金錢管理觀念不同,導致雙方爭執 不斷,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曾負債購屋投 資,並投保保險以為理財運用,造成家庭財務上壓力,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104年間病危時查知此事,於上訴人病癒後已 反應此已造成自己心理壓力(原審卷㈠第137頁、㈡第219至22 1頁),只是辯稱其是為給予家人保障及增加家庭財源,但 因國情不同而無法獲得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上訴人理解等語, 然由此辯稱足知兩造於金錢管理觀念相異,各堅持己見,無 法達成共識。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之女丙○○於原審到庭陳述兩造分居將近8年,自其有記 憶以來兩造每天都在吵架,上訴人於分居前後都曾稱被上訴 人「crazy」,也曾在分居後稱被上訴人不可信任,其認為 兩造在分居後沒有良善的互動,上訴人大部分都是批評被上 訴人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77至181頁)。以丙○○因原審酌 定親權而到庭為上開陳述之際,年滿17歲將近成年,已非孩 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其雖有接受心理諮商,但依其陳述內 容,未見有識別能力異於常人之情,又無證據顯示其心理狀 況已影響識別能力,當時又係自行離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並 非定需仰賴被上訴人生活,應無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上訴 人陳述,其上開所述應確為兩造相處實際情況,兩造婚後確 實爭執不斷,分居後亦無良善互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 所指謫,可堪認定。  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於106年7月2日所傳送予被上訴 人之訊息載明:被上訴人為其丈夫,自婚姻開始起,使妻子 快樂原即為丈夫之責任,如妻子不開心,被上訴人必須調整 改變,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如為男人就別逃避等語,有訊息 截圖及其中文譯文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 金錢管理觀念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已離家生活後,未反思 其理財方式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設法互相溝通理解, 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益徵丙○○所稱兩造分居後無良善互動 一事為真。  ⑷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 分居期間在子女之生活、教育外,兩造間有其他互動往來,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需負責,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訴 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 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4月 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上訴人抗辯兩造現有財產 狀況已然變更,不應以上開日期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云 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不予計入之受贈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剩餘財產為735,022元。又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及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 示,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 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  ㈣被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同居約23年,同居期間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照顧 子女,惟兩造分居後,迄至丙○○於111年10月間離家與被上 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僅負擔子女接送及心理諮商費用,家 庭支出及子女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9頁)。則被上訴人分居後雖仍負擔部分子女 照顧之責,且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103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預購(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兩 造分居後房貸等家庭支出都為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 自承分居後兩造財產各自獨立(原審卷㈠第16頁),難認被 上訴人自該時起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有同等 之協力及貢獻,佐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受上訴人 贈與價值4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若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34,053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572元 5 凱基銀行存款 39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2)及其上同小段5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11,409,600元 3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549元 4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6SE013910) 6,861元 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99,522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44,580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81,630元 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54,848元 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286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741元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6,65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4,514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82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74,097元 15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1,614元 16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58元 2,858元 17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黃金存摺100克 157,500元 18 王道商業銀行存款 57,43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 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 4,919,58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7,946,038元 3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70萬元

2024-11-13

KSHV-113-家上-14-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鴻貿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素卿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 附表三所示即每人各4分之1。。  ㈡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及被 繼承人於生前積欠原告之款項係如附表二所示,依法自應先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於112年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02元、 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以上支出共計386,017元,均有繳款書 及估價單等可資證明。  ⒉另被繼承人生前亦有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看護費用。查,被 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道與扶養義務, 而於其晚年之起居照顧及扶養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對此被繼 承人耿耿於懷,且認為對原告甚不公平,因此和原告達成協 議,於原告照護被繼承人期間,其願意支付原告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期間自110年2月1日 起至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為止,共計790日【計算式 :334+365+91=790日】,累計之看護費用為1,738,000元【 計算式:2,200元×790日=1,738,000元】,此即為被繼承人 積欠原告之生前債務,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先返還 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被告黃素卿、黃美淑曾於 調解時陳稱願意放棄其2人之應繼分,故聲明:⒈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分歸被告黃永成取得外,其餘即編號1、 2、4、5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永成指稱原告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 人於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即110年2月2日提領 350,000元、2月17日提領2,000,000元、3月23日提領30,000 元、4月7日提領60,000元、5月6日提領70,000元、5月28日 提領100,000元、6月21日提領200,000元、8月2日提領200,0 00元、9月6日提領33,000元、10月21日提領55,000元、11月 10日提領55,000元、11月22日提領37,000元;111年4月1日 提領30,000元、8月3日提領30,000元、8月29日提領30,000 元、10月14日提領30,000元、11月9日提領34,000元、12月5 日提領50,000元、12月30日提領30,000元;112年2月1日提 領30,000元、3月2日提領50,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 部分,實則,上開款項一開始是被繼承人自己騎電動代步車 到農會提領,嗣被繼承人髖關節手術之後才由原告開車載被 繼承人去提領,其中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1筆350,00 0元之金額,是作為兩造父親之喪葬費使用;另於同年月17 日提領2,000,000元之款項,是被繼承人親自解除定存後贈 與給原告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是被繼承人提領作為自己之生 活開銷及醫藥費使用,被繼承人於生前意識都是很清楚,並 未因為失智症而影響其處分金錢之判斷能力,此由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3年9月24日若 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回覆鈞院之函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可以得知被繼承人是基於自 由意識提領上開款項,並使用及處分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 黃永成主張原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應 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永成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房屋稅、代書費、喪葬費用,以及 百日費用等共計386,017元部分均沒有意見,且不爭執。  ⒉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成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 義務,及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即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看護 費用計1,738,000元部分,被告黃永成否認之。因原告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本即有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卻將照 護被繼承人之義務轉換為金錢上之請求,顯不合理。此外, 亦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與原告達成約定(即每日給付2,200 元之照護費用予原告),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曆上之手寫記 載,並無法證明2人間明確有該約定,何況依證人張乃文之 證述,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時,生活均能自理,何以卻需於 與原告同住一開始,即願意給付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 此顯與常情不符,自非事實。  ⒊另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1日即遭若瑟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 ,原告卻涉嫌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於東 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遭領出之金額自應悉數返 還予被繼承人,而由兩造所共同共有,並列入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所述均無 理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素卿、黃美淑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百日費用,以及代墊之 辦理繼承之代書費、房屋稅等共計386,017元均沒有意見, 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 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而均由原告照護等語,被告2人 否認之,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並非遭被告黃永成趕出來, 當時被繼承人是因為黃永成家從事製冰工作,覺得很吵,受 不了才自己搬出去,且被繼承人居住於長照中心時,被告均 有前往探視,原告卻要求長照中心的負責人拒絕讓被告前往 探視。  ⒉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積欠原告看護費用計1,738,000元 部分,被告2人亦否認。被告2人認為該生前債務並不存在。 且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誰對被繼承人比較孝順或不孝 順,因此,兩造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遺產項目及價值(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未鑑價,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與喪葬費用等共 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繼承登記之代書 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百日費用20,400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並扣除。  ㈣被繼承人生前出於自由意識將其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即東勢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 、瑞芳花苑生命禮儀部契約書、禮儀社估價單、宏恩素食筵 席中心外燴收據(含頭七素桌、圓滿素桌)、百日費用收據 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G0000000、ATR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本 院僅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⒈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 人生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 遭處分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 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黃永成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 504,000元,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 領之款項,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被告黃永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而依照被繼承人於11 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若瑟醫院之門診病歷單記載:個 案落於認知障礙範圍,以CDR量表評估結果,落於疑似、 輕微失智範圍;另根據晤談結果,其目前有記憶力喪失, 病程近半年逐漸發生且認知功能持續變差,然而未導致社 交或職業功能明顯喪失,目前暫不符合阿茲海默症之診斷 準則,建議未來應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再依該病歷單所附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實際觀察」欄位記載:個案觀看無 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 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若瑟醫 院問被繼承人回診時之身心狀況,經該院回覆稱:患者最 近1次門診就醫為112年1月13日,依據當日門診病歷單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失智症,仍為中度認知功 能障礙,在實際觀察部分,患者在「觀看、聽到話語部分 無困難,而生活記憶回應困難;懂基本話語及說出話語無 困難。」故患者之失智程度,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程度等語。有被 繼承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若瑟醫 院113年9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時,仍然是可以 聽懂他人所說的話,也可以說簡單的話語為意思表示,雖 然有失智症,但並未導致其社交功能明顯喪失,且無意思 表示不能或受意思表示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黃永成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504,000元之款 項,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之款項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認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 504,000元之款項,係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處分之財產, 而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黃永成主張原告應返還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⒈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行事曆,其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各項支出,及當月份照護費66,000或68,200元,旁邊並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等情,惟此係原告自己手寫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張乃文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繼承人簽願意1天給原告2,200元的東西,被繼承人曾跟我說原告照顧她,所以1天要給原告2,200元等語,似可認定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約定給付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惟證人張乃文亦證稱:但我不知道是從甚麼時候開始約定,被繼承人一開始住原告家的時候都還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但腳開刀以後就需要人照顧,至於腳開刀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原告有載被繼承人去領錢,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2,000,000元的事情,也不清楚這2,000,000元是否是被繼承人給原告照顧她的費用等語,故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期間,究竟何時開始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全日照顧?或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照顧等事實均不明,原告僅提出其手寫之行事曆及證人張乃文之證述,仍難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自110年2月起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之情。     ⒉又縱使被繼承人與原告有約定給付看護費用,惟原告亦不 爭執被繼承人與其同住之2年期間,被繼承人陸續自其東 勢鄉農會帳戶提領共計3,504,000元之款項,其中1筆2,00 0,000元是贈與給原告之金額等情,是原告既已接受被繼 承人給與2,000,000元之款項,則該筆金額也可能是被繼 承人給付原告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且原告亦自承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均是被繼承人自己用帳戶存 款支應等情,則被繼承人既然已經用帳戶存款支應其自己 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又為何會獨留每日2,200元之看 護費用長達2年均未支付,亦不合常理。故縱使被繼承人 有與原告約定每日給予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難以證明 被繼承人全然無支付過上開費用,而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 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因舉證尚有不 足,而認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 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性質上亦應列為繼承之必要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 與喪葬費用等共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 、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此部分費用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予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餘額188,271元,應由原告單獨取 得後,上開費用尚不足197,746元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 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積極遺產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 全部 1,028,000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全部  48,5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1.68 全部  753,712元 同上。 4 東勢鄉嘉隆段25建號房屋(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50,900元 同上。 5 東勢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88,27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清償其代墊款。 6 消極遺產 原告代墊之款項新臺幣386,01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備註) 備註: ①編號6所示消極遺產部分合計386,017元,由原告自編號5部分存款優先取得受償,剩餘消極遺產部分即197,746元(計算式:386,017元-188,271元=197,746元)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給付原告49,43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 編號 種類 項    目 金額 本院認定有無理由 1 繼承費用 112年房屋稅   402元 有 2 代書費用 18,303元 有 3 喪葬費用 346,912元 有 4 百日費用  20,400元 有 5 生前債務 看護費用 1,738,000元 無 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代墊之款項於386,017元部分有理由。 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張秀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永成 1/4 長子。 2 黃鴻貿 1/4 次子。 3 黃素卿 1/4 長女。 4 黃美淑 1/4 次女。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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