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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昌鴻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零錢盒後,本應交 由所在商店或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 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沈昌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取餐櫃臺前,拾獲蔡智凱遺留之 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91元】,其明知該零錢盒 及內裝之現金均為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智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昌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原本想要 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可是剛好有外送單,所以我就先去外 送,後來就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位於 「摩斯漢堡」之取餐櫃臺上,倘被告確無將零錢盒據為己有 之意,大可將零錢盒交予櫃臺人員保管,以等待失主前來尋 找,實無將零錢盒攜走後,另行交付派出所員警之必要;況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拾獲零錢盒後,於翌(10)日晚間經員 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卻仍未主動將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 員警,直至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被告始將零錢盒攜 往派出所,故綜合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為其並無將該零 錢盒據為己有之意,被告前開辯解,顯然異於常情,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領餐時順便將零錢盒放在「摩斯 漢堡」的取餐窗口旁,然後就領走餐點去外送,等到外送完 之後,才想到我將零錢盒放在窗口旁,回到「摩斯漢堡」才 發現零錢盒已經被拿走等語,足見被告取得零錢盒時,該零 錢盒業已脫離告訴人之佔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之行為顯然與 竊盜罪嫌無涉,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簡-1572-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銘雄 明知被害人劉韋宏正在執行臨檢勤職,仍以腳踢被害人劉韋 宏小腿、推被害人方式,於被害人劉韋宏施以強暴行為,客 觀上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宏明知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警員查緝,於 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陳銘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計程車駕駛發生口角,計程車 駕駛向正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劉韋宏求助,陳銘雄因而遷怒劉韋宏, 明知劉韋宏當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先舉腳踢劉韋宏小腿,復又推劉韋宏,而對劉韋宏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嗣劉韋宏依法逮捕陳銘雄 ,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劉韋宏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副所長江博凱隨身攝影器材拍攝畫面擷圖9張、上開 畫面之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次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壢簡-117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8年度台 非字第15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宗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係同日判決確定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形式上觀之雖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犯洗 錢罪,及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犯3 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該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 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鎮113執5049字第1139122753號 函、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本件聲請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與受刑人所另犯洗錢、竊盜案 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前已經本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按上說明,就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自不得再重複 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毀器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8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2024-10-24

TYDM-113-聲-1464-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南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4號   被   告 蔡建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鎮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113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 許、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39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 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113年1月3日晚間7時16 分許、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22分許、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 0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113年1月4日晚間7時21分 許、113年1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及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丰揚門市,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徐忠勤管領之商品,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忠勤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建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忠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29張、商品明細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單位:新臺幣) 數量 1 北海道雪魚香絲(香細絲)大 80元 8包 2 北海道雪魚香絲(麻辣) 50元 2包 3 北海道雪魚香絲(寬條) 50元 11包 4 大亨堡麵包 12元 8個 5 黑金剛帶殼花生 75元 1包 6 泰山八寶粥 40元 1罐 7 萬歲牌雙芝腰果 110元 1包 8 手摘果物_仙渣果 35元 5包 9 手摘果物_無籽梅肉 35元 2包 10 手摘果物_遇見梅桃 35元 9包 11 手摘果物_芒果青 35元 2包 12 手摘果物_甘甜梅 35元 1包 13 統一生機_葡萄乾 139元 1包 14 統一生機_梅球精 139元 1包 15 日本山內聖誕限定鮮奶蛋糕卷 179元 1條

2024-10-24

TYDM-113-壢簡-1208-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東霖正值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發票兌獎APP之快速領獎服 務,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 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詐取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冒領發票中獎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已透過被告之 母親歸還予財政部國稅局,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為價額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不詳時間, 在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中,見孫美珠將其所持有之112年9至 10月中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W00000000,下稱本案中獎 發票)拍照上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將該照片下載儲存,復利用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 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發票兌獎APP)之「快速領獎」服務 ,可透過掃描發票上QR CODE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 使用者綁定之金融帳戶,不須持實體統一發票至特定窗口審 核之功能,於112年12年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其名義申辦之發票兌 獎APP帳號,掃描其所儲存之本案中獎發票照片,致財政部 國稅局陷於錯誤,認謝東霖為當期統一發票5獎之中獎人, 而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入謝東霖所綁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孫美珠 持本案中獎發票正本至領獎據點欲兌獎時,發覺該發票已兌 獎完畢,經財政部國稅局調閱領獎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職員宋秉詮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印刷場通報發票兌獎異常資料、統一 發票中獎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統一發票獎金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電話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發票兌獎APP之兌獎擷取照片1張及本案中獎發 票正本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領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透過其母鄔素惠 繳還財政部國稅局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統一發票 獎金繳款書1份憑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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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晁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且所竊得之物品已有被害人領回,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林晁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寶雅龍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NTO口 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藏放在 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騎車離去。嗣經寶雅龍安店人員盤 點存貨察覺有異,由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晁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等資料。 ㈣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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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已返 還侵占之皮夾予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有誠意歸還皮夾,故不提出刑事告 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為泰國 籍,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泰國籍)             男 58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 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桃園火車站第 1157次區間車內,見陳明枝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已發還)遺落在區間車廂之 坐位上,即將上開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皮夾1只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找不到警察,且當時忙於中原大學語言中心期末考,很忙 碌,沒有時間到警局,也不知道可以把東西交給服務台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明枝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10張、上只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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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行「業據被告邱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及更正 為「業據被告邱佳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佳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 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邱佳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7、160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27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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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NH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LO VAN HANH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ANH自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12)上午9時3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2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 明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對LO VAN HANH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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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113年度執字第94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珊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珊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 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5日 備 註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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