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許元鴻
被 告 陳鴻誠
李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民國1
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翰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黃茂
幸(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9501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大
灣交流道附近,與搭載訴外人趙乙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黃茂幸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黃茂幸駕駛肇事車輛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逼
往路肩,被告並持球棒朝原告、趙乙禧揮舞,肇事車輛復
斜插在系爭車輛前方擋住系爭車輛去路,以此法妨害原告
行駛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再持球棒下車,朝系爭車輛左
後照鏡及左後車門攻擊,致原告、趙乙禧見聞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駕駛系爭
車輛自肇事車輛與護欄間縫隙離去。
(二)被告隨即又搭上肇事車輛繼續追逐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29.2公里處,被告、黃茂幸又以肇事車輛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撞
擊車道內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致系爭車輛前葉子板、
右葉子板、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行李蓋、前引擎蓋、
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水箱燈架、前保桿內鐵、右保
桿內鐵、後燈、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台、右後避震器
、方向機、前右拉桿和尚頭、前右李仔串、鋁圈、輪胎、
全車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盤儀表板、車身烤漆毀
損,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頸部、雙側腰部、
右臀部、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共
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
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經報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殘值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
害而需休養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9萬元
,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38萬8,000元,惟原告僅請
求1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玟翰抗辯略以:其承認其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
為,惟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故
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告之工作損失不應由其負責;系爭車
輛之殘值金額同意由本院依照卷內證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號起訴書、福順交通有限公司證明
書、鑫輪輪胎定位委修單及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3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之自由受到侵
害,且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而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60萬8
,000元一節,有上開委修單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附近於市場上同年份即2017年之同款車型其
價值約為50萬8,000元至60萬8,000元等情,亦有SUM汽車
網、FindCar找車網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逾系爭車輛之
價值,而有修繕費用過鉅之情形,應認此時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物之價值為已足,而因縱使為同年份之同款車型常
因里程或其他因素於市場價格仍有差異,故應以本院所查
詢而得之資料份數取其平均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值,較為
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價值利益55萬8,000元(計算式:【508,000+608,000】
÷2),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殘值為79萬8,000元,並提
出網頁翻拍照片1紙為證,惟前開網頁顯示之車輛年份為2
018年,與系爭車輛之年份不同,自無法作為系爭車輛價
值認定之參考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原告承攬運輸環
保氧化渣之業務,每日報酬為3,000元,故原告受有9萬元
之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運輸業、月收入9萬元、被告李玟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李玟
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陳鴻
誠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被告陳鴻誠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
形(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自由
遭侵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8,000元(計算式
:558,000+90,000+80,000=728,000)。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固係由黃茂幸所駕駛,
惟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起,證人趙乙禧於偵
查時證稱:我們當時開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車輛突
然急煞,其男友(即原告)就有閃燈,我們也有超過對方
車輛,後來對方開始追我們的車並攔我們的車,也一直在
我們旁邊蛇行,後來對方將我們攔停並拿球棒下車,其確
定陳鴻誠及另一名穿白衣之男子拿球棒從副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後方的車門下車,駕駛並未下車,穿白衣之男子還有
戴眼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第141頁),並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指稱穿白衣之男子
為被告李玟翰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李玟翰於警詢亦
自陳因原告超車後於肇事車輛前放慢速度試圖挑釁,我們
就不爽要將他們攔停理論等語(同上偵卷第151頁),可
知被告及黃茂幸追逐系爭車輛係為與原告理論,佐以黃茂
幸駕駛肇事車輛攔停系爭車輛後,被告李玟翰及陳鴻誠有
持棒球棍下車毀損系爭車輛,復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後持續追逐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之追逐而受
損,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與黃茂幸間在毀
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玟翰
抗辯其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毋須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原
告之工作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1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
翰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3-南簡-1392-20250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