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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沐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洪明琨 謝宜珍 紀佳成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以上裝修工程(下稱本件裝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下 稱系爭泥作工程),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屋突1層),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 家寧於112年1月13日施作頂樓地板貼磚作業部分時,發生墜 落受傷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被告審查認為屬實,以112年4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 662192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請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6日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本件裝修工程關於系爭泥作工程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第51條第1項等規定, 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依法本應設置安全設備,惟 而該工程之發包商寬寬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 於勞動檢查之談話記錄欄之第9題問答中有提到寬寬公司 自認屋凸層邊緣開口處之防護設備,由於工程施作之程序 因素,導致原預定進場為防護設備之廠商榮順鋼鐵工程行 尚未進場施作,據此,既然已預訂由發包商負責處理,原 告自無系爭泥作工程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必要,且當初 與業主之契約亦無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項目。是設置安全 設備之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而原告既對於安全設備無 義務設置,自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再者,原告與許家寧為承攬關係,許家寧為再承攬人,其 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揆諸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對於作業所需之防護 措施,許家寧應有義務為之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條 第2款、第5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寬寬公司將系爭泥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貼磚作 業交由許家寧承攬。原告為自營作業者,且有從事作業之 事實,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突1層開口,自有設置護欄 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以防免遭受墜落之危害。原告自認未 於該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當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堪 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考量原告為自營作 業者,違法性認識稍有欠缺,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18條第3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 處1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 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第51條規定:「(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 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 之規定,不在此限。」。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 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3、再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 動部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 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 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 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 為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4、經查,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突1層), 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家寧於112年1月13日 ,自高度為13.9公尺處墜落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4-71頁) 、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75-76頁)、112年2月1日原告勞 動檢查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92頁)、被告勞動 檢查處之現場測量結果(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5、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營建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訴外人即寬寬公司實際經營人、現場負 責人薛銘仁陳稱:「……透過楊宗穎介紹原告來承攬汐止區 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作工程,工程都是到場評估後依照 報價單金額付款,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 方為口頭約定……」、「現場設計及統籌工作都是由我1人 在現場負責,我沒有雇用其他勞工在現場作業」等語(原 處分卷第41-46頁),及原告於會談紀錄曾表示:「我是 以個人名義向寬寬公司承攬汐止區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 作工程……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方為口頭 約定……」、「我將貼磚工程部分交付許家寧承攬,計價方 式以實作數量計算……現場施作工具部分也都是許家寧自行 攜帶」等語(原處分卷第16-21頁),原告係以個人名義 承攬寬寬公司之泥作工程,係獨立而非受雇從事勞動並獲 取報酬者,確實屬自營作業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6、再查,自營作業者準用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細譯該條立法理由, 「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 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 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 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 罰則」。原告既自述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等情,而系爭泥作 工程中包含有實施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屋突1層)之 場所作業,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2-25頁)附卷可參 ,則現場作業之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非屬無據。系 爭泥作工程本應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 ,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   7、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由許家寧施作貼磚作業,然該 項貼磚作業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之一部分,為 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4、166-167頁),原告雖一再 主張其未到場親自作業、僅係分包,惟原告對於所營之系 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實負有監督施工進度、品質 及與寬寬公司洽商本件裝修工程會議之責任,亦有負責與 本件裝修工程之其他工程施作者在同一場所作業協調處理 工程先後次序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對於系爭泥作工 程含貼磚作業部分,於許家寧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 否已具備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 親自從事貼磚作業。縱原告未具有相當資源或財力或依其 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而無自行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應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要求 、提醒或敦促本件裝修工程之發包商在作業場所設置之, 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 旨,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如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前,更應轉知再承攬人即許家寧上情並令其暫先 停止作業,以防免有人員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 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他人善盡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墜落行為,是 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 8、原告雖主張與寬寬公司間之契約,未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 項目,是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且許家寧 亦為自營作業者,應同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自承與寬寬公司間僅有口頭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契 約(原處分卷第16-21頁),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 原告與寬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 而卸免原告對於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義務 ,更難謂契約並未包含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 目,原告即無設置義務。另原告稱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 ,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云云,然許家寧為系爭泥作工程之 貼磚作業部分再承攬人,其對系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 分是否具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與原告就所營之系爭泥作 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無涉,原告 尚難以此卸免自己應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義務。綜上 ,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過程中,未設置護欄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客觀行為,即有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9、末查,原告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其自承為自營作業者, 本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泥 作工程貼磚作業交付再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就其作業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應有所認識,對於作業場所設置欠缺防護設備亦 非不知悉,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就所營之系爭泥作工程含 貼磚作業部分設置防護設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關於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業已 審酌原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裁處原告1萬元 ,已減輕原告所受之裁罰至最低處罰金額,於法尚無違誤 。    (三)關於原處分請其立即改善部分:      1、按勞動檢查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 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 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動 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 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 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 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2、本件裝修工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1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經勞 動檢查結果,發現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原告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得以書面通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被告 督促改善),又原告確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勞動檢查結果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業經原處分說明欄一載 明原由等情,則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改善,核無不合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並請其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08

TPTA-112-地訴-95-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韋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 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0767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下匝道有繫安全帶,當下亦無員警攔下開單,且採證照 片模糊,不應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穿著黃色淺衣物,其 與安全帶顏色明顯衝突,必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若確 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 之安全帶痕跡,惟其胸前明顯無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 痕橫越通過,明顯其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9頁)、員警11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勤務表(本院卷第5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61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 時並未繫安全帶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過失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照 片模糊云云,洵非可採。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一般車輛上 有一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22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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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S4K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任職在順陸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順陸公司)之訴外人宋承霖翌日(即17日)送 貨時使用。而訴外人於翌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身上散發酒氣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 ,舉發機關即當場舉發訴外人宋承霖,並認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 年8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22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承霖並非原告之員工,對其之監督監督能力自然較 一般受僱人低,且其係在前一日(16日)22時許,在自己住處 內飲酒,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僅能從訴外人 將系爭車輛開走前,確認其當時並未處於酒駕狀態,並已使 訴外人知悉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已盡車輛所有人之 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於主觀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 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 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 形同具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告僅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9項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明知,則應適用第35條第9項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課予監督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交通安 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訴外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 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 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修正後 新增扣繳牌照時間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 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85頁)、原處分(新 北院卷第115頁)、酒測單(新北院卷第87頁)、111年8月3 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院卷第10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10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院卷第1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80號判決(新北院卷第31至32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院卷第117頁)各1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2份(本院卷第5頁、第55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關於原告與順陸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件案發前我們合作了很久,大約有5年,因為順陸 公司有建材材料,我們只有車跑代運材料,他們車不夠時會 跟我們借,我們司機不夠時也會跟他們借,我們都是以電話 聯絡,目前仍持續合作中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 並非偶然將系爭車輛借予順陸公司駕駛使用,雙方業務往來 頻繁,係長期配合調度人力、車輛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如 欲確保順陸公司之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時不酒駕,當有較單純 口頭告知以外更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例如委託順陸公司在 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共同訂定借用車輛避免酒駕 之內部規則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原告並未訂定內 規或書面規定監督送貨人員,也不瞭解順陸公司平時有無對 員工為不得酒駕之安全教育或相關懲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 ),顯見原告除單純口頭告誡以外,並無採取其他方式防免 自身之車輛在上開合作模式中遭用以酒駕,實難認原告對於 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於法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更一-25-2025010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大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號芳村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後,步行返回花蓮縣○○ 市○○街00○0號居處,嗣於113年9月16日5時許,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15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5 時21分對蕭大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大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竟 不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駕車上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其酒後雖有先返家休息,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仍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兼衡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交簡-213-2025010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龍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國 道1號彰化縣大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 倪文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亦沿國道1號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 207.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 該車道;嗣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被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在該車道之A車(下 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疏未 將停在A車後方之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完成車輛故 障標誌,適被害人秦鈺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因被告上開 疏失,致被害人駕駛C車撞及停在該車道前方之B車(下稱第 二階段碰撞事故),因而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 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倪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及車損照片、㈤監視器影像 擷圖、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 、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710號命令、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 未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害 人駕駛C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自後撞及停在 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 不爭執其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按 危險警告燈,並下車拿車輛故障標誌往後走要擺設,且邊走 手邊揮,當時好幾台車有閃過,但我還來不及擺設,被害人 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B車的大燈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就沒有亮,也沒有車尾燈的光線,亦未 見危險警告燈閃爍情形,無法排除係角度問題,或因該次碰 撞事故導致車燈、線路或電瓶損壞,不能逕認B車未開危險 警告燈,又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揮舞示警,仍不足使被害 人察覺前方事故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縱使B車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亦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客 觀上不能予以歸責;被告雖負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 然其第一時間即在車後警示,顯較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可 排除立即之危險,且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尚須確認 A車駕駛狀況,並開啟B車後車廂取出車輛故障標誌組裝,難 謂有拖延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情形,而時間有限,被告也有長 期腳傷,其邊往後走邊拿車輛故障標誌高舉示警,當時有多 輛車子閃過,被告確已盡力,尚難苛責被告未在短暫時間內 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並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清晨6時5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彰化縣○村鄉○道0號南向207 .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 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 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欲在B車後方設置;嗣被害人駕駛C車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並在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 標誌步行前往設置之過程中,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自後撞 及因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而停留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 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相驗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相驗照 片1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 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在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A 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已如前述,而B車經該次碰撞事 故後停留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 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B車駕駛人,且就 該次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 有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 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 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 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 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 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⑴證人倪文進固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所駕駛之 B車當時都有打雙黃燈等語(相卷第159頁),然嗣於112年8 月4日偵訊時卻改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追撞上來後,有無開 警示燈,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續卷第36頁),對於被告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 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 119-14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第一階段 碰撞事故發生後,B車在監視器視角所及範圍內,其車尾處 並無車輛啟動危險警告燈時所會出現之燈光閃爍情況,且在 被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亦未見其 身上有因車尾危險警告燈閃爍而被照亮之情形,由此堪認B 車自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起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期 間內,確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事。  ⑵B車供電系統之電源係來自於裝設在該車上之電瓶,且當電瓶 無電力或發生損毀、斷線等狀況時,該車之危險警告燈即無 法啟動,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國保字第 113063號函1份(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查。而如前述,被 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旋又遭被害人所 駕駛之C車自後推撞,其車況在歷經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後, 理應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車禍後拖車就將B車 拖到大村那裡,後來我問監理所可否報廢,監理所說可以, 我就將B車拖去報廢,警察沒有保管B車,報廢前也沒有做過 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是依本案既有事證,已 無從確認B車在遭遇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之實際車損狀況。  ⑶然而,被告係駕駛B車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 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此情,業如前述,亦 即B車於該次碰撞事故中之撞擊點位在車頭處,而接近一般 汽車電瓶安裝位置。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 125-127頁、第135-143頁)可知,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 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 形之情形,則該車在此情況下,安裝在該處之電瓶亦因而有 所毀損,並非無此可能。又B車之車頭燈在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前,原係呈開啟狀態,而在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 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15」、「06:05:16」時), 車頭燈光隨即熄滅,且在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 故障標誌之過程中,其身上除未因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 被照亮,也未見有被B車後車燈照亮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筆 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3-127頁、第131- 133頁)即明。是綜合上開各情,再佐以被告稱其未在第一 階段碰撞事故後將B車熄火或關閉車輛電源等語(本院卷第3 66頁),實無法排除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過後,即因電 瓶毀損影響車輛之供電系統,而處在危險警告燈無法正常啟 動狀態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⑴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即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14」時撞及A車車尾處,並於「06:05:18」 時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相隔約16秒,即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34」時下車,走至B車後方揮手示意來車變 換車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 B車車旁靠近駕駛座位置,隨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 06:07」時起,前往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並在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 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並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對來 車示警。而在被告向後步行之過程中,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 段中線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 ,往右偏向跨行在中線及外側車道經過B車,另有1輛原行駛 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 41」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嗣C車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06:06:47」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沿同 路段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相距B車之車尾處,已僅剩下約「6 個車道線之線段」及「6.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而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站在內側車道靠近 路面邊面之位置,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此時其與B 車之車尾處,約已相距「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 間距」之距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 告自內側車道閃避至路肩,C車則從被告身旁行駛而過,旋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自後撞及B車之車 尾處,並將停在該車道上之A、B兩車併同往前推行等情,有 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5- 145頁)附卷可佐。  ⑵由上可知,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僅相隔約1分 32秒左右,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即自後撞及B車,發生第二階 段碰撞事故。被告在此期間內,曾各花費約16秒、24秒左右 時間,用以下車及在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且以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安全帶卡住,要解開安全帶,等我解開 後,就拿三角錐往後走要擺設在100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3 65-366頁)以觀,尚難認其上開花用之時間,有何刻意拖延 之情形。而從被告開始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前往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起,至 其步行至相距B車車尾處約「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 道線間距」之距離(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 )為止,共計花費約17秒左右時間,再以車道線之線段及其 間距長度分別為4公尺、6公尺計算,可知被告如須在B車後 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步行時間便須花費 約1分25秒之久,縱只單純加計被告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 誌所分別花費之16秒、24秒,而不問被害人駕駛之C車早在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3秒前,便僅相距B車車尾處不到10 0公尺一事,所須時間2分5秒,亦已超過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之1分32秒左右時間甚多,堪認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後,應無充足時間供被告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 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對被害人產生示警之作用。  ⒊從而,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固負有將B車顯示危 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作 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惟B車在遭遇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已 處在無法正常啟動危險警告燈之狀態,且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約僅1分32秒左右時間,亦不足供被告在被害人駕駛C車行 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以前,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難認 被告所負前揭作為義務,在現實上有何實現之可能,而不具 備作為能力,依上開說明,即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不符,無從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此外,本案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就關於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部分,鑑定結果略以:「 ……二、吳昆龍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節,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89-191頁)附卷可參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1-74 頁)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肇事後,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具肇事次因此節,顯 未考量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充足時間在B 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CTV-N1-S-207.100-M-00      000000000000.mp4」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1/12/30) 勘驗內容 1 05:58:44至 05:58:50 ⒈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07.1公里(埔鹽系統)處,該路段之路燈設置在外線車道旁,畫面顯示時間05:58:44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如附件編號1】,於畫面顯示時間05:58:46時擦撞內側護欄【如附件編號2】,隨後停止於內線車道上【如附件編號3】。 2 06:05:11至 06:06:37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4】,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4撞擊前方停放在內線車道之A車車尾處,並將A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5至8】,撞擊之過程中B車之車頭燈未亮,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8時停在A車後方之內線車道。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5:34起至06:05:48止,被告出現在B車之左側,並走到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期間內畫面範圍僅攝得B車之後半部,B車之車尾處未見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9至11】。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5:49時,被告開始走回B車處,過程中另有朝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1次。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靠駕駛座之車旁,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12】。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07起至06:06:30止,被告走至B車車尾開啓後車門,在B車之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如附件編號13至14】,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也未見被告之身上有因B車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照亮情形。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如附件編號15至16】。 3 06:06:38至 06:06:54 ⒈畫面顯示時間06:06:38開始,監視器鏡頭往右移動拍攝停放在內線車道上之A車與B車全景,此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7】。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過程中有舉起車輛故障標誌示警(畫面顯示時間06:06:39)【如附件編號18】。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行在中、外線車道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19】。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有1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20】。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21】。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被告站在內線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如附件編號22】,此時被告與B車之車尾處間相隔約「2個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C車與B車之車尾處間則相隔約「3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 ⒍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線車道閃避至內側路肩【如附件編號23至24】,C車從被告身旁行駛過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撞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B車車尾處,並將A車、B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25至27】。 ⒎過程中(即畫面顯示時間06:06:38起至06:06:54止)均未見B車之車頭燈、車尾處及車身其餘位置有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之閃爍情形,經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情形亦同上【如附件編號28至29】。

2025-01-08

CHDM-112-交訴-188-2025010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 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陳忠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房間號:1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某處車上,飲用保力達1瓶( 每瓶約600CC)、台灣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陳忠輝未繫安全帶且有酒容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3516)、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交簡-2-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許元鴻 被 告 陳鴻誠 李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民國1 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翰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黃茂 幸(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9501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大 灣交流道附近,與搭載訴外人趙乙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黃茂幸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黃茂幸駕駛肇事車輛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逼 往路肩,被告並持球棒朝原告、趙乙禧揮舞,肇事車輛復 斜插在系爭車輛前方擋住系爭車輛去路,以此法妨害原告 行駛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再持球棒下車,朝系爭車輛左 後照鏡及左後車門攻擊,致原告、趙乙禧見聞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駕駛系爭 車輛自肇事車輛與護欄間縫隙離去。 (二)被告隨即又搭上肇事車輛繼續追逐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29.2公里處,被告、黃茂幸又以肇事車輛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撞 擊車道內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致系爭車輛前葉子板、 右葉子板、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行李蓋、前引擎蓋、 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水箱燈架、前保桿內鐵、右保 桿內鐵、後燈、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台、右後避震器 、方向機、前右拉桿和尚頭、前右李仔串、鋁圈、輪胎、 全車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盤儀表板、車身烤漆毀 損,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頸部、雙側腰部、 右臀部、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共 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 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經報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殘值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 害而需休養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9萬元 ,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38萬8,000元,惟原告僅請 求1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玟翰抗辯略以:其承認其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 為,惟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故 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告之工作損失不應由其負責;系爭車 輛之殘值金額同意由本院依照卷內證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號起訴書、福順交通有限公司證明 書、鑫輪輪胎定位委修單及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3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之自由受到侵 害,且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而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60萬8 ,000元一節,有上開委修單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附近於市場上同年份即2017年之同款車型其 價值約為50萬8,000元至60萬8,000元等情,亦有SUM汽車 網、FindCar找車網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逾系爭車輛之 價值,而有修繕費用過鉅之情形,應認此時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物之價值為已足,而因縱使為同年份之同款車型常 因里程或其他因素於市場價格仍有差異,故應以本院所查 詢而得之資料份數取其平均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值,較為 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價值利益55萬8,000元(計算式:【508,000+608,000】 ÷2),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殘值為79萬8,000元,並提 出網頁翻拍照片1紙為證,惟前開網頁顯示之車輛年份為2 018年,與系爭車輛之年份不同,自無法作為系爭車輛價 值認定之參考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原告承攬運輸環 保氧化渣之業務,每日報酬為3,000元,故原告受有9萬元 之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運輸業、月收入9萬元、被告李玟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李玟 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陳鴻 誠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被告陳鴻誠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 形(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自由 遭侵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8,000元(計算式 :558,000+90,000+80,000=728,000)。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固係由黃茂幸所駕駛, 惟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起,證人趙乙禧於偵 查時證稱:我們當時開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車輛突 然急煞,其男友(即原告)就有閃燈,我們也有超過對方 車輛,後來對方開始追我們的車並攔我們的車,也一直在 我們旁邊蛇行,後來對方將我們攔停並拿球棒下車,其確 定陳鴻誠及另一名穿白衣之男子拿球棒從副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後方的車門下車,駕駛並未下車,穿白衣之男子還有 戴眼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第141頁),並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指稱穿白衣之男子 為被告李玟翰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李玟翰於警詢亦 自陳因原告超車後於肇事車輛前放慢速度試圖挑釁,我們 就不爽要將他們攔停理論等語(同上偵卷第151頁),可 知被告及黃茂幸追逐系爭車輛係為與原告理論,佐以黃茂 幸駕駛肇事車輛攔停系爭車輛後,被告李玟翰及陳鴻誠有 持棒球棍下車毀損系爭車輛,復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後持續追逐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之追逐而受 損,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與黃茂幸間在毀 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玟翰 抗辯其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毋須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原 告之工作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1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 翰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V-113-南簡-1392-20250107-3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0號   被   告 廖文華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7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工作處,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 繫安全帶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廖文 華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4-202501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賴洺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 告,於羅東站擔任駕駛員長達12年,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 布人事異動通知,將原告自113年7月起調職至汐止一站,並 未明確告知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等相關勞動條件 ,於11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未能明確告知原 告實際調職路線及細節,顯屬違法。況原告住所於宜蘭金六 結地區,造成原告每日需駕車1小時始能抵達汐止一站,增 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亦未能提出必要之協助方案,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忍受之調動。調職內容並非原告原先駕 駛體能及技術可得勝任,影響原告之里程貼及休息時間,明 顯為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亦未能妥善考量原告家中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長輩需就近照顧。被告調職之結果與 距離均逾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原告提出調職方式, 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度,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 職五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113年6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資遣費34萬2000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 萬42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違反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範而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 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8時50分, 駕駛北宜線車號000-00,於宜蘭轉運站發車前,未依規定項 乘客宣導繫上安全帶、未確認乘客安全帶已經扣上、甚至未 待乘客就坐即行起步,導致乘客黎先生受傷,事故發生後翌 日即召回原告並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承認上開事故亦簽名同 意調任調任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此項調任於 業務及管理上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依照公告施 行甚久之明文工作規範進行調動,更難謂有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且調職後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立之改變 ,故就上開調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實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能。 (二)就原告家庭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部分,兩造於113年5月13日 召開協調會,被告當場即提出同意原告每天由宜蘭出發,駕 駛北宜線半趟、抵達臺北轉運站後,換跑臺北市區公車,結 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完成後半趟,故原告除路線行 駛區域之變更外,原告可以每天返家,對於家庭及生活之影 響有限,惟原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惟會議結束後,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即改變心意,表示待其家庭事務安排妥當後, 願意從同年7月1日起配合調動。然被告於同年6月中,再接 獲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考量 原告狀態不穩定,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起即停派原告之駕駛 勤務,以減少原告工作壓力、穩定情緒;而過程中,原告又 向汐止一站陳恆偉站長表示同意調任、願意報到之意願。然 原告至113年7月3日仍未向汐止一站報到,陳恆偉站長多次 以簡訊催促原告報到,惟原告反悔以家庭因素拒絕報到。陳 恆偉站長於113年7月1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已連續曠工逾 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逕予解雇,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即以原告113年7月5日至9日無故連續曠職三 天,於同年月10日解雇。原告竟於113年7月21日向陳恆偉站 長詢問是否可以報到,可證原告心思搖擺不定,過程中被告 實已給予最大的包容與機會。 (三)綜上,被告之調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原告未遵期到任 ,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上 開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8日筆錄,本院第163至169 頁): (一)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北宜線之羅東站駕 駛員,有簽訂如被證1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行駛 路線自宜蘭起至台北市政府,被告制定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 範,如被證3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87-89頁),要求駕駛 員於發車前須宣導乘客須扣上安全帶。 (二)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 大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 如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89-98頁)。 (三)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調職為由,於113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15日向羅東站站長潘家宇 表示同意自113年7月1日起調派至汐止一站,被告於113年5 月16日發布原證1之人事異動通知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 人事異動通知書、原證2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提出被證7之電子收文箋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 (四)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布將原告調職至汐止一站後,原告以 調職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告 於113年6月11日收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停派原告之駕 駛工作,原告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16日。 (五)原告未於113年7月1日到職,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 5日、113年7月6日均要求原告於翌日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 7日回覆拒絕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22日發布獎懲通知解雇原告,原告 又於113年7月21日向站長表示後天可以去報到嗎?有被告提 出被證8、9、11之line對話、被證10之獎懲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11頁)。 (七)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如原證4薪資明細表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27-4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證3之工作規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之規定?)(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 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被證3之工作規則,逕為調 職,且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而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 解,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約約 定之薪資結構,且如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 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 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 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 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 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 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 本旨。從而,倘雇主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 內容,使勞工無從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時,自難認雇主 業已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變動薪資時,應認有損及勞工權 益之虞,是勞工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就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發車前未依規定向乘客宣導及確認乘客安全帶扣上,被告得 將駕駛員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並經原 告簽名確認,有被證3之工作規則第2條、被證13之簽名簿、 被證5談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221-225、91頁)。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 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如 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89-98頁)。原告於被證5之談話記錄雖稱「我有宣導只 是後續又多一位乘客上車,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足見,原告並未注意乘客上車後,是否已安全就坐, 立即發車行駛,造成乘客受傷等情,自屬違反被證2之工作 規則,被告依據被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至雙北市市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屬合法。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原告主張其調職前駕駛1570號之客運路線,主要採按表發車 之派車模式,駕駛員於站點間均享有10至15分鐘之休憩,派 車期間亦有30分鐘之空檔時間,然調職後原告之台北市區公 車運行模式,採到站即發車無中途休息之狀況,兩者間存在 明顯勞務條件差異。又行駛路線改變將影響原告於薪資結構 上之里程津貼、延時津貼等相關薪資計算方式,對原告之勞 動條件已產生不利益之變動。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   原告本為國道客運駕駛,惟被告僅以其工作內容均為駕駛將 原告調職後擔任雙北市區之公車駕駛,然被告並未考量客運 駕駛於國道上,路線明確,交通號誌單純,車身周遭出現機 車或行人之可能甚少,駕駛可專注於前後車輛之行使。反觀 市區公車駕駛,由於主要行駛於市區或平面道路上,車速雖 較慢但路程障礙物眾多,相較於國道駕駛而言,平面道路之 公車司機,駕駛上付出之精神較高於國道駕駛。又原告長期 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對於雙北交通狀況難以了解,將原告轉 調市區公車駕駛顯有增加職務上之困難繁雜程度,將使原告 於執行職務上承擔更多意外風險,自非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 勝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3)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被告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調職至汐止一站,從未告知原 告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變更,   亦未考量原告居住於宜蘭市金六結地區,原告調職後每日需 前往距離原羅東站點55公里遠,至少駕車一小時始能抵達之 汐止一站進行報到,被告雖提出供原告搭乘被告之公司車至 宜蘭,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該調職距離已逾一般社會 通念可接受之範圍,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具狀以兩造113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有提出原告由宜蘭出發,駕駛北宜線半趟,抵達台北轉運站 後,換跑台北市區公車,結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可 每天返家,又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稱仍維持原告頭尾之班 次仍為羅東至市府轉運站、市府轉運站到羅東之趟次,並預 留15分鐘時間讓原告抵達汐止一站,再安排2趟藍36,尖峰 時間為120分鐘,離峰時間為80分鐘,再安排30分鐘休息時 間,再安排1趟藍36為離峰時間,再由市府轉運站返回宜蘭 或羅東云云(見本院卷第73、171頁),被告前後具狀內容 對於調職之工作內容,均非詳盡。足見,被告發布調職命令 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調職後之實際工作內容、地點及實 際薪資,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抗辯 其調職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4)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查,原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及年邁父母、癌末親屬需 原告就近照顧,若將原告調往台北地區駕駛公車,縱未改變 原告工時,仍使原告就工作上所需耗費之心力增加,且若家 中有突發狀況時,原告亦難以即時往返宜蘭地區,被告並未 考量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貿然調職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利益 甚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 職不合法,故原告於113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1)請求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 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 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 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 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 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原告自113年1月至6月 薪資依序為5萬735元、6萬8100元、6萬1358元、4萬7731元 、4萬9760元、4萬1336元(見本院卷第35-41、115-117頁) ,合計為31萬9020元,除以6,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③本件被告調職不合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萬902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1萬90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 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3)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天數18天,為被告所不爭,以113年5月 正常工時之薪資4萬97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薪資單) ,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9856元(49760元÷30X18=29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7000元,原 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113年6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然被告已核發1 13年6月薪資共4萬1336元,有被證12之薪資單為證(見本案 卷第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薪資,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民 事準備暨訴訟救助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資遣費31萬9 02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訴-15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3年4月9日0時12 許」更正為「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分別以針筒注射、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1月3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至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卷第2 2至26、30至31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2153公克、驗餘數 量:3.2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56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 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9日0時12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北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3.2025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86號),另經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係於113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 )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晶 體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 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22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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