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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5 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 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 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3年12月6日 結算止,尚欠本金105萬6,22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 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 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 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105萬6,227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貸還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萬6,22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1

TPDV-113-訴-5106-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劉威彥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2.9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4.6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6 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 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6日以後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 非惡意違約,目前努力工作,期能早日解決債務,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 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 8號第9-21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云云。經 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關於借 款利率依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百分之2.93(機動)計算」,另違約金部分貸款契約第8條則 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是依貸 款契約上開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連同 違約金併算之利率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自難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再者, 原告就違約金計收期數,最高亦僅限於9期。是認被告抗辯 違約金應予減免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及週年利率 1 280,389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7%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以19,52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以39,128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以58,80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934%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36-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 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2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周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 至98年4月14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6萬9,820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又系爭債權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 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6萬9,82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3-訴-5101-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方案為120期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232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但扣 除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 項而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6萬6,43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98-107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清算卷第71-73頁),堪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 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於燈籠工廠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惟因扣除個人及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僅13歲及4歲)開銷後,因此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每月16,232元)而於96年間毀諾等情,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97- 98頁),聲請人投保資料約皆不超過2萬元,若需負擔自身 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造成生活壓力 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 認聲請人應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 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6萬6,435元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10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 債權額為33萬4,215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21萬8,446元、 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9萬5,323元、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48 萬1,885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9萬9,000元、安泰銀行之 債權額為42萬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 萬7,25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0萬3,311 元,總計至少416萬6,435元;故本院認應以416萬6,435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75-96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1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清算卷第103-10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 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每月1萬9,000,總計 為30萬4,000元,113年1月迄113年8月每月收入為照料母親 生活就醫而由其他兄弟姊妹給予每月1萬5,000元收入,總 計為12萬,112年4月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入,故1 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43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43萬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於家中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由兄弟姐妹提供約 1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109頁),又依 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 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97-107頁),堪認聲請人目 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5,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伙食費每月約1萬元、電 話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費每月約1,500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每月約2,000元、居住費用(含水電費)每月約1,500 元,總計每月約1萬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 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6,000 元,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支出母親(77歲)扶養費 每月3,000元,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故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 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應共同分 擔扶養義務,每人支出之扶養費以3,834元為當(計算式 :1萬9,172元÷5人=3,834元),則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 費3,000元,低於上述標準,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3萬2,000元。   ⒋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須支付扶養費,故現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00元=-1,000元),且聲請人現 年55歲(5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36-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朱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 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 金849,972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截至 94年7月20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由 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讓與立新 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伊已合 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前揭欠款本金 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 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49,972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9月9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9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30

TPDV-113-訴-5108-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慧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蔡松基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向 銀行借款、標會等,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嗣於民國94年 間因第二個孩子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需龐大醫藥費,伊 全職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1萬6,278元。協 商的金額伊實際上無法負擔,故自96年1月10日起履行幾期 後,因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伊多年來因照顧罹患 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 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 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自96 年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278元,分120期,週年利率 3.88%,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7至12 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其女乙○○有水腦症常出入醫院,伊需全職照顧小孩 、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且乙○○仍於11 2年因水腦症急診就醫進行水腦手術治療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切結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285、287、297至30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至31頁)。惟依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 報據其彙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 為393萬5,515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13年7月21日止聲請人未清償 之帳款135萬9,886元,三商美邦人壽具狀陳報保單借款暨 保費自動墊繳本息64萬8,885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594萬4,286元(計算式:3,935,515+1,359,88 6+648,885=5,944,286),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函文(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 卷第145至146、159至167頁)附卷可稽,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陳稱其多年來因照顧罹患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 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 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6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陳報狀、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三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切結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至40、49至73、185至187、201、285、287 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3、1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 元(計算式:17,076+8,500=25,576),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元後,每月僅餘1,424元(計算 式:27,000-25,576=1,4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 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594萬4,286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清償上開 債務後,尚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87萬5,889元( 計算式:5,944,286元-68,397=5,875,889),尚須逾343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75,889÷1,424÷12≒343.8 6),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保單 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30

CHDV-113-消債更-16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嫻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更正為「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張宇嫻提出之書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寄包裹照片、在 職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佩瑄提 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佳靖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宜蓁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天浩提 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3至227 頁)」、「告訴人洪慧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 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均蒨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品惠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達 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金融卡雲支付卡號資料 」、「告訴人蔡東軒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 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信瑝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張宇嫻之浚祺企業行員工在 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601、29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宇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徐佩瑄等1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 佩瑄等10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 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均 蒨、方品惠等6人達成調解成立,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3,000元、4, 000元,且均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1、2938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77至82、103至10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 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 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己過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 均蒨、方品惠等6人達成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均蒨、方品惠 各6,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3,000元、4,00 0元,業如前述,悔意甚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因告訴人徐佩瑄、黃天 浩、李旻達、蔡東軒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 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 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安泰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佩瑄(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徐佩瑄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5分 4000元 2 黃佳靖(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佳靖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 1萬2000元 3 林宜蓁(提告) 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林宜蓁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8分 2000元 同日13時20分 2000元 同日13時24分 2000元 4 黃天浩(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天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 2000元 同日13時27分 2000元 5 洪慧珊(提告) 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洪慧珊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1分 4000元 6 戴均蒨 (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戴均蒨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2000元 同日13時21分 2000元 7 方品惠 (提告) 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許」) 以IG向方品惠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26分 4000元 同日13時50分 2000元 8 李旻達 (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李旻達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 2000元 同日13時49分 2000元 同日13時53分 2000元 同日13時59分 2000元 9 蔡東軒(提告) 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蔡東軒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4時1分 2000元 10 黃信瑝(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信瑝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 8000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618-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興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興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 務,加上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為中度 身障,且有心臟病,走路10分鐘就很累,預計113年9月心臟 開刀,加上近年眼部黃斑部病變,無法工作,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3元,聲請人因黃斑部病變惡化 ,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借住契 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核子 醫學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斑部病變、白內障手術 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宏洲汽車保養服務廠 維修工作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 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1筆投保於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部汽車。聲請人陳稱其原本 擔任保全,然自112年11月10日起因眼部黃斑部病變,病情 惡化,無法繼續工作,之後皆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起從彰化搬遷至新北市與兒子同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戶籍設於彰化縣,而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為計算標準(14,230×1.2=17,076),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未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等語, 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達1萬7,076元,而收入 僅5,437元,每月差額1萬1,639元如何打平,應另有其他來 源挹注方為合理,故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不可採,其既稱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應 為1萬7,07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7,076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 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1,003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患有 心臟病、黃斑部病變,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 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消債清-93-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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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原名: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紘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302萬0,566元無力 清償,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 還款之協議,惟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與安泰商銀協商,達成月付2萬4,9 01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 ,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銀96年6月6日通知函、安泰銀行永 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司消 債調卷附聲證2、6、10,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憑,惟上 情距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 之聲請人於87年1月迄今均加保雲林區漁會,當時投保薪資 為1萬6,500元,以聲請人自陳經營機車行,每月淨所得約2 萬3,80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 萬1,052元後,剩餘1萬2,748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 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提出「180 期,年利率0%,月付1萬2,41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 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0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成 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岡山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帳卡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 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安泰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117、123至126、1 35至136頁,司消債調卷附件一、聲證3、7、11至16)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4筆、存款1,04 0元(計算式:303+35+31+17+119+535=1,040)。又依聲請 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 卷聲證4)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永正髮廊擔任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5,886元 ,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1萬4,4 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聲證5、6),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09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70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34609號函覆存 卷足佐(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然審諸聲請人於64 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 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聲證6)顯示,其目前加保於雲林 區漁會,112年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 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8,27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 前所成立「每期清償2萬4,90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 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01-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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